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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0 年易字第 200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易字第200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宜庭選任辯護人 石正宇律師

鄭至量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26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蔡宜庭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宜庭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王庭勻」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9年3月初,由「王庭勻」透過Instagram(以下簡稱IG)結識告訴人王悅穎,雙方進而利用通訊視訊軟體聊天、互動,後於109年6月7日某時,「王庭勻」以Telegram軟體視訊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6樓住處之告訴人,佯以側錄告訴人身體隱私部位取得其私密影片為由,要求告訴人支付新臺幣(下同)50萬元,致告訴人信以為真,而依指示於109年6月8日14時40分許,至臺北市中山區林森北路與長春路口,將現金50萬元交付予被告。嗣告訴人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循線查獲。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時之指訴、證人戴偉倫於偵查時之證述、證人李東臻於偵查時之證述、被告查扣手機內照片及對話擷圖共40張、監視器影像擷圖共16張、告訴人與「王庭勻」之Telegram對話紀錄擷圖13張、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中興分行109年11月5日合金中興字第1090004730號函暨附件、證人李東臻與被告之臉書、LINE對話紀錄擷圖各1份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09年6月8日14時40分許,其確有至臺北市中山區林森北路與長春路口,收受告訴人所交付之現金50萬元一情,但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當初是李東臻跟我說介紹富商給我認識,而富商就是自稱「王廷澤」的人,因當時我單身,聽到有人要介紹給我認識,當下是心動的,李東臻說這個富商會測試我,要我借錢給他,所以我中間又把錢借給他,我到現在還損失7萬左右。因為我中間有借錢給他,李東臻跟我說要我去長春路跟「王廷澤」的助理拿錢,所以我才出現在長春路拿錢,我完全沒見過「王廷澤」這個人等語。辯護人則以:有關李東臻聯繫被告說要介紹富商給被告,中間「王廷澤」要用借錢方式測試,與告訴人被害情狀類似,所以其實被告本身也是被騙,與告訴人都是被騙錢,但告訴人那裡被騙比較多,被告目前損失為7萬元,如果被告與李東臻或「王廷澤」是共犯,大可不必把錢借給他。被告除了被騙錢以外,還被騙去拿錢當了車手,因為聯繫方式都是用虛擬帳號,李東臻及「王廷澤」都要求刪除對話紀錄,所以被告無法提供完整對話紀錄。被告否認犯罪,但如果不是因為被告被騙,或許告訴人那邊的50萬元不會因被告被騙而被拿走,故被告願意與告訴人調解,就告訴人損失在被告能力範圍內賠償。被告願意接受測謊,釐清是否與「王廷澤」共同詐取告訴人財物或恐嚇取財等情詞,為被告辯護。

五、經查:

(一)告訴人王悅穎於109年3月初,在社群軟體IG結識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王庭勻」之成年男子後,「王庭勻」使用通訊及視訊軟體Telegram,以暱稱「K」、「W」、「TING

W」等帳號與告訴人聊天、互動,嗣於109年6月7日某時,「王庭勻」以Telegram視訊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6樓住處之告訴人,佯以先前曾側錄告訴人身體隱私部位取得其私密影片為由,要求告訴人支付50萬元,「王庭勻」將指派助理向告訴人收款,致告訴人信以為真,依指示於109年6月8日14時40分許,至臺北市中山區林森北路與長春路口,將現金50萬元交付予前來收款之被告等情,業據告訴人王悅穎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另案警詢時指訴明確(見偵卷第27至30、129至131、223至225頁,本院易字卷第67、241至243、245至247頁),另有監視器影像擷圖16張、告訴人與「王庭勻」之Telegram對話紀錄擷圖13張在卷可佐(見偵卷第65至72、79至81頁),且被告對其於前開時、地,向告訴人收取50萬元一節亦不爭執,此部分事實雖堪認定,然公訴意旨認被告與自稱「王庭勻」之成年男子對告訴人共同詐欺取財,仍須以被告與「王庭勻」間就詐騙告訴人一事,在主觀上具有犯意聯絡,始克當之。

(二)被告係認為社群軟體臉書暱稱「Lee Dondon」之人為其所認識之友人「李東臻」,經「Lee Dondon」介紹自稱「王廷澤」之網友予被告認識後,被告與「王廷澤」進而交往,嗣「李東臻」、「王廷澤」均以通訊軟體Telegram與被告聯繫,「李東臻」所用暱稱為「Don」、「W」,「王廷澤」所用暱稱則為「W TIN」、「K」,而因「王廷澤」在與被告交往期間陸續向被告借款,被告係以匯款至指定帳戶,或至超商輸入指定IBON序號後繳款等方式,將款項借予「王廷澤」,迨於109年6月8日14時40分許,經「李東臻」告知「王廷澤」欲償還借款,被告須至指定地點向「王廷澤」助理取款,被告始前往臺北市中山區林森北路與長春路口,向告訴人拿取50萬元,惟因「王廷澤」當時僅積欠被告9萬元,被告除取走自己應得部分外,所剩餘41萬元,則依照「李東臻」指示,將其中27萬元放在臺北市萬華區峨眉停車場內指定處,另14萬元則於翌日(同年月9日),前往臺北市信義區ATT饗食天堂電梯口,交予一不詳年籍女子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明在卷(見偵卷第17至20、109至113、141頁,本院易字卷第68至70、309頁),並有被告遭查扣手機內照片及對話擷圖40張附卷可參(見偵卷第51至61頁)。綜據被告所述及其扣案手機內之照片、對話擷圖可知,被告扣案手機內所留存之翻拍照片及Telegram對話紀錄,雖無法確實釐清被告借款予「王廷澤」之細節,以及被告向告訴人收取50萬元後如何處置等情,惟被告手機內確仍留有匯款交易明細單據及「K」所傳送之IBON序號擷圖(見偵卷第53、59頁之圖10、圖33),且被告使用Telegram通訊之對象亦確有暱稱「W」、「W TIN」之人,與告訴人所指對其詐騙之人所使用之Telegram暱稱「W」、「TING W」等具有高度相似性,是被告以前詞辯稱自己亦為被害人,尚非全然無據。

(三)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指稱:110年6、7月時我還有收到「王庭勻」這個人傳訊息給我,我相信他不知道我有去做告訴的動作,我有再到重慶北路的刑事局報案,提供最新的對話紀錄給刑事局,刑事局有通知我說有找到「王庭勻」,自稱「王庭勻」之人有承認犯罪事實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67頁)。經本院函詢告訴人所稱報案機關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有關告訴人所指查獲「王庭勻」一事,該局刑事警察大隊確因告訴人於110年7月20日報案後開啟偵查,嗣掌握犯罪嫌疑人之真實姓名為「陳展昕」,復於110年9月17日向本院聲請核發搜索票獲准,並同時持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於110年9月22日至陳展昕之戶籍地執行拘提與搜索,惟陳展昕於拘提過程中逃逸,俟員警執行搜索結束後,調閱沿線監視器,於同日21時2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5樓505室,將藏匿在該處所之陳展昕查獲到案,當場扣得其犯案所用手機,並依蒐證調查結果,認陳展昕利用網路社交軟體,以一人分飾多角方式詐騙包含告訴人在內之數名被害人得手,涉嫌偽造文書、恐嚇、詐欺、恐嚇取財及妨害秘密等罪嫌,嫌疑重大,全案已於110年10月8日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偵辦等情,有該局警察大隊110年10月21日北市警刑大科字第1103013791號函檢附犯罪嫌疑人陳展昕刑事案件報告書、檢察官拘票、本院110年度聲搜字第603號搜索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犯嫌陳展昕之筆錄、告訴人王悅穎之筆錄、其他被害人楊絨臻及杜竺庭之筆錄、犯嫌陳展昕以IG帳號「c.110558」、「SOMZONMS」與王悅穎之對話紀錄擷圖及翻拍照片7張、假冒王悅穎、楊絨臻偽造兩人對話紀錄之翻拍照片4張、要求王悅穎以Telegram錄音指定內容欲向楊絨臻施用詐術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4張、以微信暱稱「TIM」與楊絨臻之對話紀錄擷圖1張、犯嫌陳展昕手機內之Telegram通話紀錄資料1份等在卷可稽(見本院易字卷第101至114、119至137、153至155、189至192、213至229、241至248、259至261、271至275、279至282頁)。

(四)針對其詐騙對象及手法,證人即另案犯罪嫌疑人陳展昕於警詢時證稱:110年7月間我有使用IG帳號「SOMZONMS」,以擁有王悅穎私密影片及照片要恐嚇威脅王悅穎,我還另創設王悅穎友人楊絨臻的IG帳號,以一人分飾兩角自問自答,目的是要讓王悅穎相信我跟楊絨臻認識,再對王悅穎行騙。另外我還有申設類似王悅穎IG帳號「siya_gm」,向楊絨臻佯稱要介紹高富帥男性供楊絨臻認識,並以微信帳號「TIM」打算向楊絨臻誆騙200萬元。我沒有要對王悅穎再行詐騙,但我於109年間有詐騙王悅穎約100多萬元,係109年3月至6月間,於IG社群軟體創設類似王悅穎友人「萬哲咏」之帳號,佯稱要介紹高富帥男子「王庭勻」供王悅穎認識,再創設與網紅「王庭勻」極度相似之IG帳號,以一人分飾兩角方式,用以詐騙王悅穎。我與王悅穎是視訊通話時,有藉機側錄王悅穎裸露上半身、下半身之影片,該影片在我傳給王悅穎後就刪除了。王悅穎所稱109年3月至6月間,有依我指示分次將共約132萬元款項面交給我佯稱為助理之人,其中第五次最後一筆50萬元,取款女性為蔡宜庭(Lindy Tsai),也是依我的指示去與王悅穎面交,因我先於IG社群軟體創設一個類似李東臻的IG帳號對蔡宜庭詐騙,再要她聽從我指示與王悅穎面交,我對蔡宜庭詐騙20萬元,後面有還她10萬元,因時間久了,我忘了是以一人分飾多角或一人方式對蔡宜庭詐騙。至於王悅穎所稱另外一位與她面交的女子,我只知道姓程,我是玩探探軟體認識的,我假裝自己是富二代,告訴她我人在國外要拿回投資款項,請她去跟王悅穎取款。就是因為我想要還之前被我騙的被害人的錢,但我沒那麼多錢,所以只能挖東牆補西牆方式,以此模式去詐騙新被害人,再拿新被害人騙得的錢來償還舊的被害人。109年5月30日我被查獲另案詐騙時,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的通話紀錄裡,我於109年5月20至21日有多次以Telegram通訊軟體撥打給暱稱「Lindy Tasi」之人,該人即為蔡宜庭等語甚明(見本院易字卷第106至111頁),復有其上揭門號手機內之Telegram通話紀錄資料存卷可憑(見本院易字卷第153頁)。由證人陳展昕所述可知,本件被告亦確因證人陳展昕先假冒被告友人「李東臻」取信被告後,再逐步對被告行騙,證人陳展昕雖未能明確證述其對被告之詐騙模式,然觀諸證人陳展昕一貫之手法,大抵均為冒充被害人友人,佯以介紹富商供被害人認識後,再一人分飾多角,佯以被害人友人及富商同時與被害人聯繫,再伺機行騙,況證人陳展昕已提及IG帳號「李東臻」係由其創設,此適與被告辯稱係經由友人「李東臻」介紹而認識「王廷澤」一節吻合,是被告應確為遭證人陳展昕詐騙之其中一名被害人,其辯稱係為取回先前借予「王廷澤」之款項,始在「李東臻」指示下前往向告訴人收取50萬元,應可憑信。

(五)至公訴人雖以證人戴偉倫於偵查時之證述,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中興分行109年11月5日合金中興字第1090004730號函之附件資料,認被告所辯50萬元之流向不實。惟被告於109年6月10日18時58分許,以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匯款3萬元至證人戴偉倫所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告始終供稱係以此方式借款予「王廷澤」等語(見偵卷第20頁,本院易字卷第70、309頁),並非公訴人所認被告係處置向告訴人取得50萬元之部分款項,況公訴人並未舉證被告此筆匯款行為與告訴人所交付50萬元之關連性,是證人戴偉倫固證稱其上揭帳戶為提供予他人作為博奕收款使用(見偵卷第211頁),亦無法逕認被告所述辯解有何不實之處。又公訴人尚以證人李東臻於偵查時之證述,暨證人李東臻與被告之臉書、LINE對話紀錄擷圖,欲證明證人李東臻並未介紹他人予被告認識之事實,證人李東臻亦未使用通訊軟體Telegram,其與被告聯繫均透過臉書或LINE,更無刪除二人間對話等情。惟證人陳展昕對於其創設類似「李東臻」之IG帳號對被告行騙一節業已證述明確,此為證人陳展昕慣用之詐騙手法,亦即創設與被害人友人類似之社群軟體帳號,佯以介紹富商予被害人認識,再一人分飾多角,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陸續交付款項,故證人李東臻所述反更能佐證陳展昕確實創設類似「李東臻」之社群軟體帳號對被告行騙,則公訴人所提此部分事證自不足對被告為不利之判斷。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各項證據方法,經本院調查後,認客觀上尚不能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詐欺取財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錢義達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文學

法 官 葛名翔法 官 李東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涵妮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0 日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2-04-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