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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0 年易字第 202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202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家國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家國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家國受房東宋銀萍委託向房客王雪芳催討房租,遂於民國

109 年8 月12日0 時許,至王雪芳向宋銀萍所承租位於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7 樓住處,向王雪芳催討房租,到場後因按壓門鈴未獲王雪芳理會,竟開始對王雪芳惡言相向,並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以腳踹踢王雪芳前開住處大門,致大門門板凹陷、線條板扭曲而損壞。

二、案經王雪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張家國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沒有意見(見本院110 年度審易字第113 號卷第74頁),復經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案發時地踹踢告訴人王雪芳承租住處之大門並造成門板凹陷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毀損犯行,辯稱:該住處屬於我乾姐宋銀萍所有,大門應該是宋銀萍的,且案發當時告訴人已欠繳房租多月,我受宋銀萍委託依租約規定已收回該住處,告訴人已無權使用,所以若要告我毀損,應該是宋銀萍告我,不是告訴人告我云云。經查:

(一)本案告訴人之告訴是否合法之判斷:

1.按刑事訴訟法第232 條規定「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所謂犯罪之被害人,指因犯罪行為而直接受害之人而言;關於財產法益被侵害時,該財產之所有權人固為直接被害人,而對於該財產有事實上管領支配力之人,因他人之犯罪行為致其管領支配力受有侵害者,亦屬犯罪之直接被害人,自得為告訴(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62 號、95年度台非字第275 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

232 條所謂犯罪之被害人,指因犯罪行為直接受損害之人。就財產犯罪言,所有權人固為被害人,即對於該財產事實上有使用監督之人,因他人之犯罪行為致其使用監督權受侵害者,亦不失為直接被害人。故物之借用人或承租人,對於借用物或租賃物雖無所有權,但既享有管理、使用或收益之權限,故故予毀損,致其不能為使用收益時,該借用人或承租人,自得依法提出告訴(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97號判決意旨亦可參照)。查本案告訴人於案發時係向宋銀萍承租案發地點之房屋,租賃期間自108 年12月16日起至110 年12月15日止等節,有告訴人、宋銀萍之房屋租賃契約書、租約補充特別條款及簽收單等資料在卷可稽(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15406 號卷,下稱偵卷,第33至39頁),是本案109 年8 月12日案發時仍在租賃期間內,且告訴人為該房屋之承租人乙情,首堪認定。

2.被告雖辯稱告訴人因積欠房租導致該房屋已經其依租約收回云云。惟以承租人遲付租金為終止原因者,必承租人遲付租金之總額已達2 個月之租額,經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者,始得終止租約,此觀民法第

440 條第1 、2 項規定自明,且該等規定係於無害出租人之利益範圍內,保護承租人之利益也,自不得由當事人以契約預先排除之(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725 號、10

6 年度台上字第757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觀諸本案房屋租賃契約書之記載,租賃期間告訴人應於每月16號以前支付當月租金,而於告訴人遲付租金之總額達2 個月以上金額,並經出租人定相當期限催告,告訴人仍不為支付時,出租人始得中止租約(見偵卷第13、15頁),該租約補充特約條款第4 點固約定「租金逾期1 個月未繳,催繳後仍未繳租金,屋主有權中止租約」等語,然揆諸前開說明,原租賃契約依民法第440 條第1 、2 項規定欠租達2 月以上時,出租人始得在催告後終止契約之約定,不得以特約預先排除,是難認前開補充特約條款為合法有效。而據證人即該房屋出租人宋銀萍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告訴人係自109 年6 月起只繳了新臺幣6 千多元後便未再繳租金,故有將告訴人繳納之2 個月的押租金拿來往後扣抵(見本院卷第136 頁),已難認被告109 年8 月12日行為時即有出租人得終止租約請求返還該房屋之情事存在;再參諸被告所提出寄予告訴人之存證信函數紙,除淡水崁頂存證號碼000513號之存證信函上有109 年5 月18日之日期戳章外,其餘存證信函並無郵戳可憑(見本院卷82至93頁),自無法判斷出租人是否確實在被告行為前已為催告告訴人繳納租金或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且該000513號存證信函之內容旨在催繳109 年5 月租金,據前開證人宋銀萍所述,告訴人業已繳清5 月租金,因認該存證信函之內容與此部分之判斷無涉;況證人宋銀萍於本院109 年度訴字第1960號請求告訴人遷讓房屋之民事事件中,係主張「迄至10

9 年10月止,扣除已給付之前開押金後,被告(即本案告訴人)已欠伊租金達2 個月計4 萬3480元,伊遂於109 年10月29日發函催告被告繳納,並預告不繳納時將終止系爭租約」等情(見本院卷第153 頁),益見被告於109 年8月12日行為時,證人宋銀萍根本尚未依契約本旨為催告或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告訴人於被告行為時仍具備該房屋承租人之地位,自然對於該房屋之全部享有使用、收益之權限,且有事實上之管領支配力,承上說明,就該房屋大門之損壞當屬得提出告訴之直接被害人。是以,本案告訴人所提出之告訴(見偵卷第11頁),要屬合法,被告前開辯解,自屬無據。

(二)被告以腳踹踢該房屋大門,使大門門板凹陷、線條板扭曲等情,除據被告自承在卷(見偵卷第59頁、本院卷第143)外,尚據告訴人於警詢(見偵卷第9 至11頁)、偵查(見偵卷第57至59頁)及本院審理中(見本院卷第138 頁)指訴歷歷,並有現場照片存卷可考(見偵卷第41至43頁),亦堪認定,則該大門之外觀及效用已因被告之行為有所減損而損壞,至為明確。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所辯,無非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54 條規定之毀損他人物品罪,以使所毀損之物失其全部或一部的效用為構成要件。所謂「毀棄」,即毀壞、滅棄,是指以銷毀、滅除、拋棄等方法,使物的本體全部喪失其效用及價值者;所稱「損壞」,即損傷、破壞,是指損害、破壞物的外觀形貌而減損其一部效用或價值者;所稱「致令不堪用」,則指除毀棄、損壞物的本體外,以其他不損及原物形式的方法,使物的一部或全部喪失其效用者而言。申言之,他人之物固未達毀棄、損壞的程度,但如該物品的特定目的的效用已喪失,即屬「致令不堪用」。查本案中遭被告踹踢之大門,門板凹陷、線條板扭曲,雖未全部喪失效用與價值,但外觀形貌及部分結構效用顯然已經減損,自已該當損壞之狀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 條毀損他人物品罪。

(二)爰審酌被告代宋銀萍向告訴人催討房租,竟不思和平理性處理,僅因一時氣憤,即以腳踹踢告訴人租屋處大門,造成大門損壞,足見其衝動控制能力不佳、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實屬不該,犯後又矢口否認犯行,飾詞狡辯,難認有悛悔之意,兼衡其素行(見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手段,復考量其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43 至144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54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錢義達提起公訴,檢察官薛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法 官 張毓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方怡雯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裁判日期:2021-08-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