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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0 年易字第 204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易字第204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涵淑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67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 (如附件) 。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楊涵淑告訴被告妨害名譽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310條第1項、第2項等之罪,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楊涵淑撤回告訴,有其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35頁),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5 日

刑事第七庭法 官 蔡明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江定宜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5 日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16756號 被 告 楊涵淑 女 3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楊淑涵於民國108年10月初,透過周佳育所屬「世界」健身俱樂部-汐止店員工簡嘉慶(現已離職)、該俱樂部某主管邀攬而參加7日體驗活動,並支付新臺幣500元押金後,因屆期不願成為該俱樂部正式會員,且認申退該押金期間,曾受阻於任該俱樂部資深業務主管之周佳育而心生不快,嗣同年12月間,前往該店並欲2度參加為期1個月的體驗活動而認再度受阻於周佳育,竟基於妨害名譽犯意,於同年12月31日許,透過「Google」公司提供予不特定人評論店家的功能,留言指摘:「直到使出最後通牒,跟業務說不給退就告到消基會或上媒體水果日報,她才給退500押金」等不實事項,並揚稱周佳育於此過程中的「態度極差」、「非常不適任」、「惡劣傲慢」云云,足以貶損其應受之社會評價。

二、案經周佳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楊淑涵固坦承於上開時間,為前揭撰文,但矢口否認有何妨害名譽犯行,辯稱:伊認為該公司資訊不透明,客戶要求退款時又持續推託云云,然查:前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周佳育指訴歷歷,核與證人張宇碩結證相符,復有該等貼文附卷可參,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但衡其所辯僅係空言,況若確於退款時遭到刁難,卻願2度前往該店申請參加體驗活動?於事隔數月後才撰寫本文而抒發不滿?均與常情有悖,認顯係欲2度參加體驗遭拒而杜撰退款時受告訴人不合理對待等情節,綜上,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楊涵淑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第1項加重誹謗罪、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等罪嫌,又其以1行為,觸犯構成要件不同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加重誹謗罪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 日

檢察官 蔡 啟 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楊 宛 臻附錄條文:

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裁判日期:2022-01-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