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206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沈毅選任辯護人 陳奕廷律師
阮玉婷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4386、1474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沈毅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沈毅意圖為自已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犯意,於附表所示被害人匯款前數日內,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0號之住處內連接上網際網路,分別以批踢踢實業坊(下稱PTT)帳號「ntconjohn 」、「James5089
59 」寄發電子郵件予PTT合購版(BuyTogether )網友即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分別向告訴人王億菁等26人佯稱:可以每年以新臺幣(下未敘明幣別部分,其幣別均為新臺幣) 1,170元之費用合購Netflix(網路隨選串流影片之OTT 服務,下均稱:網飛公司) 高級會員方案帳號(僅附表編號14之被害人,被告係分別告知以半年、1 年半時間計費)云云,致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王億菁等26人均信以為真,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被告所有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XXXX2691 號帳戶(下簡稱郵局帳戶)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XXXX1796號帳戶(下簡稱台新銀行帳戶)。實則被告乃係以虛擬私人網路(VPN)方式連線至網飛公司之土耳其網頁,購買月費17.99里拉(依110年1月27日之匯率約為1里拉兌換3.98元)之土耳其基本會員方案,且利用網飛公司系統允許基本會員可先自行升級至高級會員,於收費日再補差額之規定,將所購得之土耳其基本會員方案,均自行升級為高級會員方案,待每月收費日前再調降為基本會員方案,以此方式規避繳納差額費用,營造係為網友合購臺灣版高級會員方案帳號(臺灣版高級會員月費為390元,1年為4,680元,若由4人合購分擔,每人為1,170 元)之假象,而以此方式詐騙附表所示告訴人得手。嗣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王億菁等26人察覺被告僅為其等購買網飛公司土耳其版基本會員方案而非臺灣版高級會員方案,始知受騙,因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等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揭犯行,無非係以㈠被告於偵訊時之供述、㈡附表所示之證人即告訴人等(含被害人林子雁,下均同)於警詢時之證述、㈢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與被告對話紀錄、網頁列印資料、電郵資料;警方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等資料、㈣被告郵局、台新國際商業銀行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㈤網飛公司網頁列印資料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提供予附表所示告訴人等之帳戶係在土耳其註冊,並有收取附表所示告訴人等匯入之款項等情予以肯認,惟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沒有騙告訴人等,我提供予告訴人等使用之帳號都是高級方案,我之前有確認過國內購買或在國外購買網飛公司的影片服務並沒有差異,不會影響到告訴人等的權益,我才用起訴書所載的方式升級,在告訴人等使用期間,我幫告訴人等解決問題都不是我提供帳號所產生的問題,大多是告訴人等設備或其他使用者違規的問題,即使在被告訴人等提告之後,我也是很盡力維護告訴人等的權益,我沒有詐騙告訴人等的意思等詞;其辯護人則辯稱:首先,被告是以批踢踢實業坊私人站內信的方式詢問告訴人等是否要合購,由被告提供網飛公司的高級方案觀看服務,告訴人等需支付每年1,170元的費用,確認意願之後,被告透過VPN的方式到土耳其向網飛公司訂購基本方案,而網飛公司當時有個機制,即訂閱基本方案當月可以免費手動升級高級方案,收取費用還是一開始的基本方案的費用,但所享受方案內容則是高級方案的內容,且網飛公司也允許用戶可以針對下個月方案預先進行規劃及調整,不過下個月方案調整完畢後是下個月才會生效,所以會員可以以手動方式對於次月先預作安排,不管是取消訂閱,還是變更、降級為基本方案,都是從次月才生效,被告在次月收費日截止之前會降級為基本方案,在次月收費日時又會馬上升級為高級方案,反覆上開流程,基本上當月付的是基本方案的價格,但享受的是高級方案的內容,且從告訴人白士玫、池冠儒、洪瑜涵、蔡志鴻、謝佳芸等所提供網飛公司會員帳戶列印資料也顯示確實方案內容是高級方案,告訴人等於本院審理時均證述使用上基本上都可以看到高畫質或是超高畫質影片,足徵被告提供的確實是高級會員的方案內容;又網飛公司的帳戶開通之後,是以會員所在地判斷,如果IP位址在臺灣的話,就會提供臺灣地區的訂閱服務,不會以會員註冊地為準,而告訴人等都是在臺灣觀看,所以內容確實是臺灣地區的影片服務無誤;再被告是用其撰寫的升級程式進行方案升級,經過測試大約在10秒鐘以內可以完成升級,即便用戶正在觀賞也不會受到影響,帳戶是在保有4個裝置以高畫質觀賞影片的高級方案服務下完成升級,網飛公司也會寄電子郵件通知被告升級成功。況且被告提供服務之後,都有與告訴人等保持聯繫,如告訴人蘇雅玲提到有頁面語言跑掉,被告協助其語言調整;告訴人余采盈提到她的觀看紀錄有其他使用者點選到,被告也協助向其他使用者宣導不要點選他人帳號觀看,也幫忙刪除紀錄及更改密碼,甚至有告訴人因此續訂,可知被告確實提供合乎其所允諾的債之本旨的給付;另當被告遭告訴人等質問說有無提供高級服務的方案,被告係有回覆,甚至用教學方式提供測試方法供告訴人等驗證是否為高級方案,被告自始至終沒有封鎖或是不回覆告訴人等的LINE之舉動,甚至提供被告本人手機號碼供告訴人等做緊急聯繫的用途,且被告在告訴人等提告之後,也依舊持續升級方案沒有停滯過,甚至定期詢問是否有觀看上的問題以維護品質,佐以羅超奕、林建邦、白士玫、張育禎、余采盈、尤尚泓、林子祐、洪瑜涵、林子雁、葉于禎、蔡瑞娟、徐銓毅、劉仲恩在提出本案告訴後,仍然繼續使用帳號至期限結束為止,也可以代表被告提供的服務都是高級方案無訛。本案相較於一般詐騙情形,往往拿到金錢之後就斷絕聯繫,甚至對於被害人的訊息不讀不回,或是避不見面、人間消失之詐騙情形差異甚大;至於告訴人等指稱畫質模糊的狀況,有可能是告訴人等之自身設備、網路速度或是其他原因所導致,參以余采盈、黃至霆、尤尚泓、林子祐、洪瑜涵、葉于禎、蔡瑞娟、徐銓毅、劉仲恩等人到庭都證稱被告提供的方案觀看上是無問題,所以告訴人等上開問題不能一昧歸咎被告以基本方案升級為高級方案的過程所導致。綜上,被告提供是符合兩造契約的約定,縱使認為被告之給付不符債之本旨,告訴人等應該尋求民事途徑加以釐清,而非做刑事提告。本案基本上是以告訴人等之指述作為證據,這都是告訴人等之片面指摘,無法排除是自身設備的問題,且也有前開所述之瑕疵存在,如以證據法則來看,不能單以此證詞作不利於被告之評價,被告事前就有說明,事後也依約給付,並無使用詐術之行為,而且告訴人等都已經實質享受被告符合債之本旨之服務,也無財產損害之結果,被告所收的費用是提供服務的對價,故無不法所有之意圖,本案純屬民事上的財產糾紛,不應以刑事詐欺取財罪相繩,請鈞院給予無罪之判決等語。
五、按詐欺罪之成立,以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利用詐術之施行,使人陷於錯誤而為財物之交付為要件,而此構成要件事實之有無,應依積極證據認定,如無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詐欺罪之詐術行為,固不以積極之語言、文字、肢體、舉動或兼有之綜合表態等為限,其因消極之隱瞞行為,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亦包括在內。然仍必須行為人對於法律上或交易習慣上有告知義務之事項,故意不為告知,始能成立。亦即,行為人客觀上必須對於某交易事項,於法律上或交易習慣上有告知之義務,且主觀上對於該應告知事項之基本事實本身有所認知,倘行為人對於應告知事項所涉事實認識本有不明或不充分,以致其僅就個人不充分之認知向交易相對人為說明,而未能將客觀上重要之交易事項充分告知交易相對人者,即不能認行為人主觀上有何故意不告知交易重要事項之詐欺主觀犯意存在。是出賣人對於直接影響買賣標的物價值、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物之瑕疵,法律上固有告知買賣交易相對人之義務,然對於無關於物之瑕疵本身之事項,自無所謂告知義務違反或者施用詐術之可言。經查:
㈠被告見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於PTT網站上提出合購網飛公司高
級方案之意願後,即透過PTT站內私訊予告訴人等,而告訴人等以附表所示之金額向被告購買網飛公司之高級會員方案一節,有附表「證據」欄所載證據、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9年6月3日儲字第1090132662號函檢附被告郵局帳戶變更帳戶事項申請書、歷史交易明細(偵卷一第21至147頁)、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9年6月11日台新作文字第10910794號函檢附被告台新銀行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同上偵卷第149至296頁)在卷可佐,上開客觀事實,亦為被告、辯護人所不爭執,自堪認定。惟上開證據僅足以證明告訴人等以每年1,170元之價格向被告購買網飛公司之高級會員帳號一事,尚無從據此認定被告有詐欺附表所示告訴人之犯行至明。
㈡被告提供予告訴人等之帳號是被告在土耳其註冊,被告亦係
以土耳其幣(TL)或網飛公司之禮卡繳納網飛公司之會員費用一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等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告訴人羅啟瑋、劉蓁、蔡志鴻部分,因傳喚未到庭無本院審理中之證述),亦為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自承在案(偵卷三第379頁、本院易卷一第335頁、本院易卷二第
68、69頁),並有卷附網飛公司收費細節頁面(偵卷一第34
9、381頁、偵卷二第46、73、109頁、偵卷三第229、295頁,卷內之網頁資料均非被告犯行時之網頁資料,而卷內並無證據證明網飛公司當時之規定與列印時之規定有差異,檢察官與被告、辯護人亦均未有不同之主張,是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認從網飛公司擷取之網頁所載規範與被告為本案犯行之規範均相同,下均同)可證,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且查:
①被告係透過PTT站內私訊予告訴人等,業如前所認定,而觀諸
被告寄送予告訴人等之私訊標題為「Netflix高級會員12個月尚有名額」、「Netflix高級會員共享」,內容則為「目前我的帳號尚有名額,意者請速加line詳談,謝謝!line I
D:james5XXXXX」一節,有卷附私訊內容為憑(偵卷一第35
3、378、403頁、偵卷二第7、43、69、101、181、333、399、429頁、偵卷三第29、113、157、195、269、321、353頁),被告於上開私訊內容中並未提及其帳戶為臺灣註冊之帳戶,是被告既無虛構之行為,公訴意旨指稱被告營造係為網友合購臺灣版高級會員云云,已乏依據。又對於交易標的物資訊揭露應到何種之程度,因每位購買者或提供者考量之因素各有所不同,買賣雙方未必有完全一致之認知,本案紛爭之關鍵即在於此(臺灣註冊帳號所購買之高級會員與土耳其註冊帳號所購買之高級會員,因為兩地之收費價格有明顯落差)。就被告而言,其主觀認為網飛公司之高級會員資格並未因註冊地之不同而有所差異,其只要提供網飛公司之高級會員資格,確保告訴人等得以高級會員觀賞網飛公司即足,則被告在此方面顯無積極之隱瞞行為,難認其有施用詐術之不法行為。
②又網飛公司係一跨國性企業,其所提供之影片服務超過190國
/地區,而參諸網飛公司網頁可知,該公司係以註冊時所在國家/地區之幣別收取會員費用,但所觀賞之則係以帳號登入地之所在國家/地區為依據,此有卷存該公司網頁內容(本院卷一第347、349頁、本院卷四第123頁)可佐,從上開規定可知,網飛公司對於帳號可在註冊地以外之地區使用,並無禁止或其他限縮觀賞權利之規定;又參以土耳其註冊帳號所購買之網飛公司高級會員,與在臺灣註冊帳號所購買之網飛公司高級會員之方案內容,均為「1.4個可同時觀賞的螢幕數量、2.4個可同時儲存下載內容的手機或平板電腦數量、3.無限的電影和節目、4.可在筆記型電腦、電視或平板電腦觀賞、5.支援高畫質、6.支援超高畫質」等情,有卷存該公司中文網頁、土耳其網頁說明可佐(偵卷三第293至296頁),堪認土耳其註冊帳號所購買之網飛公司高級會員,與在臺灣註冊帳號所購買之網飛公司高級會員之方案內容並無不同,其差別僅是收取之費用與幣別不同,且網飛公司並無禁止註冊之帳號只能在註冊地使用,不得跨區使用。是被告辯稱其之前有確認過國內購買或在國外購買網飛公司的影片服務沒有差異,不會影響到告訴人等的權益等詞,要屬可信。
③再者,網飛公司既係以提供影片服務之平台業者,所謂「臺
灣版」應是指購買者能夠在臺灣地區觀賞網飛公司所提供臺灣地區(每個地區的影片服務會有部分差異)之影片服務,而網飛公司之影片服務係以帳號登入地之所在國家/地區為依據,非以帳號註冊地為憑,業如前所認定,且告訴人等均係在臺灣登入被告所提供之帳號,則渠等享有的即是網飛公司提供予臺灣地區之影片服務,而非註冊地即土耳其當地之影片服務,與在臺灣註冊之帳號所購買網飛公司高級會員之觀賞內容並無任何差異,是在觀賞權益均相同之情形下,實難認被告主觀上有詐騙告訴人等金錢之不法犯意。
④至公訴意旨或告訴人等主張其等所願意購買係「臺灣版」之
高級會員等詞。惟網飛公司本身並無所謂「臺灣版」或「海外版」之區別,是所謂「臺灣版」,探求其等之真意,應係指在臺灣註冊之帳戶,惟參以告訴人等於本案審理時經檢察官詰問渠等認為遭被告詐騙之原因為何,證人即告訴人陳品儒證稱:我當時在PTT網上看到有人在提醒NETFLIX團購有位團購主有一點問題,會以大家一起團購PREMIUM方案,但實際上是購買比較低的方案,當時邀團購是PREMIUM ,應該算是網路上大家互相SHARE,邀請大家一起團購,怎麼會變成自我利益的收受,我覺得這樣的行為不是很好,所以才去報案等詞(本院卷二第101、102頁);證人即告訴人王明清證稱:在PTT合購版上有人提供相關資訊,讓我去查證,我有稍微看一下付款明細內容,與實際提供的相關資訊不一樣,在明細上顯示被告其實是支付基本會員的方案…被告跟我講的名義是高級會員的服務沒錯,但實際上去查詢,被告並不是直接購買高級會員的費用等詞(本院卷二第123頁);證人即告訴人劉子寧證稱:就不是高級方案和賺價差等語(本院卷二第138頁);證人即告訴人林靜賢則證述:我跟主揪即開團的人(即被告)已經是第2次跟被告,第1次跟被告時使用上都還OK沒什麼問題,但第2次就有爆出來說我們使用的方案可能會在某一段時間變成是基本方案,會影響到我們的權益,那時我們就去找被告等詞(本院卷二第413頁);證人即告訴人白士玫證述:我覺得實際的內容與當初給的有誤差,因為當初被告是跟我收高級方案的錢,後續觀看上有一點問題,我進去看是基本方案等語(本院卷三第37頁);證人即告訴人尤尚泓證述:當時被告說要團購時,被告是以高級方案的金額試算給我,而且我那篇貼文底下留言的,那篇貼文也是在找高級方案,所以我會覺得被告給我的是高級方案等語(本院卷三第161頁);證人即告訴人徐銓毅證述:被告當時提供的東西與我合購的東西不相符,我是向被告購買網飛公司的高級會員等詞(本院卷三第339頁);證人即告訴人劉仲恩證稱:我覺得被告收我高級會員的錢,只提供我基本會員的內容等詞(本院卷三第349頁),上開告訴人等證稱遭詐騙是因為被告未提供高級會員方案,其等均未第一時間提及想購買之高級會員為在臺灣註冊之所謂「臺灣版」高級會員,則在臺灣註冊帳號之「臺灣版」高級會員是否為本案交易之重要事項,要非無疑;佐以附表編號1至6、14所示之告訴人等均是第2次續購之情況下,在渠等使用1年(附表編號14所示之告訴人尤尚泓則係半年)之期間,亦從未發現被告提供之帳號並非渠等認為相當重要之臺灣註冊帳號,顯見告訴人等重視的是是否能夠觀賞臺灣地區之影片服務,而非臺灣註冊之帳號,故所謂在臺灣註冊之「臺灣版」高級會員應非本案交易之重要事項無訛。況倘告訴人等如果認為上開在臺灣註冊之「臺灣版」高級會員攸關渠等之購買意願或購買價格,告訴人等在接獲被告私訊而與被告聯繫時應詢問上情,始符常情,蓋此攸關渠等購買之意願甚鉅,但觀諸告訴人等與被告之LINE對話內容,均未有任何1位告訴人向被告確認其等購買或續購是否為在臺灣註冊之「臺灣版」之高級會員,是在告訴人等未有主動詢問之情況下,被告亦認為上開在臺灣註冊之「臺灣版」並非交易之重要事項,得否因此遽認被告有故意不告知,致告訴人等因此陷於錯誤而購買之不作為詐欺,顯令人質疑。
⑤再者,在契約自由原則下,買賣契約之締結與否、內容若何
,既為買賣雙方所得自由決定,是告訴人等對於是否購買被告提供之帳號,本有相當空間、時間可以充分自由判斷,且其等當時應非毫無任何資訊供其等決策參考,自不能以告訴人等事後經由第三人告知被告上開帳戶係在土耳其註冊可能涉犯詐欺等訊息,發現其等當初購買之價金過高而歸咎出賣人(被告),遽認其於訂約之際,有故意告知錯誤訊息或遺漏重要訊息,而有施用詐術之情事,強令被告負詐欺取財之刑責。
㈢又告訴人等於警詢時雖均證稱其等以被告提供之帳戶登入網
飛公司頁面後,從網飛公司之「收費細節」發現該頁面記載「你的方案 、基本方案每月17.99TL」,認為被告提供予告訴人等之方案為網飛公司之基本方案會員,而非高級方案會員,主張被告有詐騙告訴人等云云。惟觀諸告訴人白士玫、徐銓毅、洪瑜涵、蔡志鴻、林靜賢、林子祐、池冠儒、謝佳芸、余采盈提出之網飛公司頁面資料可知,被告雖係繳納基本會員之費用(偵卷一第381、445頁、偵卷二第109、205、
313、435頁、偵卷三第229、287、355頁),但被告提供之帳戶確為網飛公司之高級會員一節,此參以帳戶頁面之「方案內容」記載高級會員(ULTRAHD)即明(偵卷一第379、445頁、偵卷二第108、111、203、313、315、433頁、偵卷三第231、286、355頁),且渠等此部分主張亦為起訴書所不認同,顯見告訴人等以網飛公司之「收費細節」記載「你的方案、基本方案每月17.99TL」,主張被告提供予告訴人等之方案為網飛公司之基本方案會員,而非高級方案會員,被告有施用詐術云云,要非真實。
㈣被告在告訴人等使用期間,確實持續提供網飛公司之高級方案資格予告訴人等:
①無論是依照網飛公司在臺灣網頁或土耳其網頁,該公司對於
新註冊之帳戶第1個月,均可以免費選擇升級,有該公司網頁資料存卷可佐(偵卷三第294、296頁);再觀諸網飛公司如何更換您的方案之頁面(本院卷二第7頁),該網頁提到「方案升級會立即生效,讓您能享受所有新增的功能。…若是降級為費用較低方案,將會在下個收費日生效,直到下個收費日期為止,您都可以繼續享受較高階方案的功能」等詞,足認被告及其辯護人稱點擊高級方案後,該方案會立即生效,但若從高級會員再變更為基本會員方案,則需到下個月收費日才生效等語,亦屬可信。
②又被告在土耳其註冊帳戶後,購買土耳其基本會員方案,且
利用網飛公司上開優惠方式,將其所註冊之基本會員帳戶均升級為高級會員方案,並在次月收費日前某日調降為基本會員方案(但未馬上生效),於次月收費日扣款後再馬上調升為高級會員(譬如111年3月1日註冊帳戶,於當日繳費成為基本會員方案,且免費升級為高級會員,並在次月即4月1日收費前某日更改為基本會員,但是依照網飛公司規定降級要等到次月收費日始生效,故等到同年4月1日收費〈基本會員之費用〉完後再升級為高級會員,即於同年4月1日變更為高級會員方案),然後逐月以上開相同方式為之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在卷,並有被告提出之帳戶更新方案網頁資料存卷可參(本院卷一第495至618頁),經比對告訴人張育禎提出之收費細節(偵卷一第409頁),上開更新為高級會員方案日期,與被告扣款之日期均相同,顯見被告上開資料為真,堪以信採。暫不論為何被告可以每月均免費升級為高級會員(照之前所述,僅有第1個月可以免費升級,但被告卻可以每月以相同方式為之,此可能係網飛公司設計時之漏洞,但亦可能有其他因素考量),但被告確實在告訴人等使用期間內,將其提供予告訴人等之帳號均升級為高級會員一節,殆無疑義(此部分亦為起訴書所認定之事實)。
㈤公訴檢察官主張被告以手動方式升級高級會員時,影響告訴人等高級會員之權益云云:
①被告係用電腦程式輔助將告訴人等使用之帳號升級為高級會
員方案一節,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我是用電腦程式輔助升級,所以不會有時間差的問題,我是用程式語言PYTHON寫的,該程式會去帳戶頁面點擊更改方案將其升級為高級,該程式是依據上一個週期我更改的時間點,等到下個月同一時間點,我的程式會多次嘗試,直到可以升級為高級會員為止,一個程式可以管理我提供的所有帳號等詞,有卷附準備程序筆錄可參(本院卷二第17、18頁),而被告亦提出其撰寫之電腦程式,經本院勘驗該電腦程式之操作過程,內容如下:
1.畫面一開始開啟2台筆記型電腦,左上角螢幕為右下方筆記型電腦之延伸螢幕,為將要執行輔助程式PYTHON之畫面,其餘2個筆記型電腦畫面則是網飛公司提供之測試影片撥放畫面;右下角影片畫面之畫質為1280X720;螢幕正下方畫面畫質則為1920X1080 (被證15之截圖1 、1-1 、1-2)。
2.於錄影時間6秒時,可看見左上角螢幕開時執行輔助程式PYTHON,螢幕畫面顯示:「2021/09/25、9時40分54秒,當天需升級帳號有1 個;2021/09/25、9時40分54秒,帳號清單:mikatsuki.sun0000000il.com ;2021/09/25、9時40分54秒,開始升級帳號;2021/09/25、9時40分54秒,開啟瀏覽器並登入中」等文字(截圖3、4 ),而2台筆記型電腦之影片仍正常撥放中。
3.於錄影時間12秒時,可看見輔助程式PYTHON開啟網飛公司登入畫面(截圖5 ),錄影時間19秒時,可見該畫面自動輸入是上開帳號名稱與密碼(截圖6、7 ),此時該帳號顯示之現有方案為「高級」,2 台筆記型電腦撥放之影片仍正常。
4.於錄影時間20秒起迄3分48秒時,上開輔助程式PYTHON會不斷嘗試升級,約3秒至5秒嘗試1 次(截圖8至11)。
5.於錄影時間3分49秒時,可見該帳號之現有方案變更為「基本」(截圖12,此時電腦螢幕顯示時間為9時44分34秒)。
6.於錄影時間3分56秒時,輔助程式PYTHON已將原有方案「基本」變更為「高級」(截圖13),於錄影時間57秒時,左上角螢幕顯示「變更串流方案,儲存你的變更中…現有方案:基本,基本畫質:標準畫質(480P),在任何手機、平板電腦、電腦或電視上畫質,每月26.99TL ;新方案:高級,最佳畫質:超高畫質(4K)和高動態範圍成像技術,在任何手機、平板電腦、電腦或電視上觀賞,每月54.99TL ,你的新方案現已啟用,從2021/10/9 起,你的月租費為54.99TL 」(截圖14),隨後進入上開帳戶頁面(截圖15),輔助程式PYTHON執行畫面顯示「2021/09/25、9時44分45秒,更換高級成功」、收費細節(截圖16)等畫面。
7.於錄影時間4分6秒時,輔助程式PYTHON顯示下次收費日期為2021年10月9日(截圖17),此時2 台筆記型電腦畫面中的影片仍在播放。
8.於錄影時間4分9秒時,被告將右下角的筆記型電腦畫面顯示帳號拉至左上角電腦螢幕(截圖18、19);錄影時間4分28秒時,正下方筆記型電腦之畫面顯示之帳號與左上方螢幕(截圖20至22)顯示之帳號均相同,顯示下個月收費日期均為2021年10月9日,有錄影檔案截圖、勘驗筆錄(本院卷二第29至54、66、67頁)存卷可證。
9.從上開勘驗內容可知,當被告之帳號從當月原有的高級會員到次月收費日調降為基本會員,再由電腦程式更改為高級會員之間隔期間,僅有7秒(錄影時間3分49秒至3分56秒),且被告登入帳號後同時開啟的2個視窗,並未因為降為基本會員而無法收看(降為基本會員僅有1個螢幕可用),且其影像之畫質並未受有任何影響。是被告辯護人稱:被告以電腦程式升級為高級方案速度很快,經過測試大約在10秒鐘以內可以完成升級,即便用戶正在觀賞也不會受到影響,帳戶是在保有4個裝置以高畫質觀賞影片的高級方案服務下完成升級等詞,要屬可信。
②又被告只要提供帳戶予告訴人等,並在告訴人等使用期間確
保帳號享有網飛公司高級會員之資格,被告之給付義務即已完成,除非是被告提供之帳戶遭網飛公司停權(本案並無此種情形),否則告訴人等是否能夠登入,登入後是否能夠觀看、畫面是否流暢、是否享有高級會員應有之高畫質、超高畫質等,均非被告所得掌控。蓋被告僅是「帳號」之提供者,而非網路平台影音服務之提供者,佐以告訴人等於本案審理時亦證稱影響帳號登入或觀看影片畫質的因素有網路速度、電腦設備、時間等,不一而足,此亦為公眾所週知之事實,是既有多種原因可影響告訴人等是否能夠登入或觀賞網飛公司影片及其畫質優劣,公訴檢察官以告訴人等以其等在使用被告帳戶觀賞影片時,有無法登入或畫面品質不穩定之情形,主張係被告更改高級方案所致云云,即難認有據。
③再觀諸告訴人等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內容,告訴人等對於其
等登入後觀看影片時並非享有高畫質或無法觀看之次數,有陳述每個月1、2天(本院卷二第104、124頁),有稱5、6次(本院卷二第139頁)、或1天(本院卷二第153、403頁)、或2、3次(本院卷二第165頁)、或1周1至2次(本院卷二第414頁)、或4、5次、1年5次(本院卷二第423頁、本院卷三第22頁)、或3至5次(本院卷三第41頁)、或每月1、2次(本院卷三第51頁)、或2天1次(本院卷三第187頁)等不一而足,證人即告訴人等證述未享有高畫質畫面或無法觀看之天數並不相同,此有可能是告訴人等觀看時間與次數多寡不同所致,但參以被告提出之網飛公司更新方案通知信函可知(本院卷一第495至618頁),被告升級高級會員平均每月1次,且被告係透過電腦程式輔助自動升級,操作期間僅有7秒是處於基本會員之狀態,且不影響告訴人等之權益,業如前所認定,是若係被告上開行為所致,影響告訴人等之權益每月僅有1次,且時間甚短,而非上開告訴人等所稱2次以上,影響時間甚長;佐以證人即告訴人王明清稱月初發生收看異常(本院卷二第125頁),但被告升級告訴人王明清帳號為高級方案之時間為每月月中,有卷附更新方案通知可證(本院卷一第535、536頁),證人即告訴人王明清所證稱收視異常之時間與被告升級高級會員之時間明顯不同;而影響畫質或無法登入或觀看之原因眾多,已如前所述,更足證上開告訴人等所稱無法收看或收視畫質不佳等與被告無涉;此外,並無其他證據證明告訴人等無法收看高畫質確係被告升級高級會員所致,尚難執此為被告不利之認定。縱認被告升級為高級會員時仍有7秒之基本會員,但此應非為詐術之施行,而屬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與刑法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仍然有別。④公訴檢察官雖質疑被告上開電腦程式係因本案訴訟才捏造提
出,認為被告為本案犯行時係以手動方式升級云云。但此為被告所否認,且被告既可以在本案訴訟期間提出電腦程式,並提出其所撰寫之電腦程式之程式碼供檢察官檢視,並回答檢察官相關電腦方面問題(本院卷四第88至90頁),顯見被告確實擁有電腦之專業知識,是被告稱其係以電腦程式輔助將告訴人等使用之帳號升級為高級會員方案等語可信,佐以檢察官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質疑之內容為真,堪認此部分純屬公訴檢察官片面臆測之詞,不足為被告不利之認定。㈥被告以前開將基本會員升級為高級會員之方式賺取價差之手
法固有可議之處,但此應屬被告與網飛公司間之問題,誠如告訴人林靜賢於續購時曾向被告詢問:「我最近一直有看到netflix想對家庭帳號出手,要嚴格管制使用人員的關係,不知道會不會有影響」,被告則回答:「我是覺得可能性不大,如果到時候有影響到觀看我會處理,不用擔心。」等詞,有卷附其2人LINE對話紀錄(本院卷二第457頁)可參,是從上開對話可知,告訴人等亦知悉其等與網飛公司所規定之家庭會員規定不符,但囿於無法和自身之家庭成員一同購買,只好上網尋找有同樣需求之網友一起合購,是在告訴人等使用被告提供之帳戶期間,被告須自行承擔網飛公司修正上開漏洞而無法繼續以此方式牟利,或調漲其價格等之不利益,但是被告既有依約提供網飛公司高級會員之資格予告訴人等使用,可否因此認為被告以上開方式賺取價差,即屬詐欺告訴人等之不法行為,要非無疑。
㈦被告將帳戶提供予告訴人等使用後,並未置之不理或無法聯
繫,其仍有持續為告訴人等提出之問題尋找解決之方案,此部分業據告訴人林靜賢、蘇雅玲、余采盈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本院卷二第417、429頁、本院卷三第141至145頁),並有LINE對話紀錄存卷可憑(本院卷一第354至357頁、本院卷二第457頁、本院卷三第210至214頁),且在告訴人等對被告提起本案刑事詐欺告訴後,被告仍持續維持告訴人等使用之帳號係高級會員方案,迄告訴人等使用帳號之期限屆滿,此與心懷詐欺他人財物不法犯意者騙得被害人財物後即逃逸無蹤,迥然有別,是從被告自始至終均提供告訴人等所需之網飛公司高級會員資格,顯見被告主觀上應無詐欺取財之不法犯意。
六、綜上事證,被告於私訊告訴人等時,並未主動告知其等購買帳號係在臺灣註冊之「臺灣版」高級會員,且參以網飛公司對於不同地區註冊之帳戶所購買之高級會員,在同一地區均享有同樣之服務內容,顯見網飛公司並未因帳號註冊地不同而有所區別,則是否為在臺灣註冊之「臺灣版」高級會員,顯非本件交易之重要事項,難認被告有刻意隱瞞之情,而被告於告訴人等匯款後,均有如期提供帳號予告訴人等使用,並確保告訴人等使用期間均享有網飛公司高級會員之方案內容,且在此期間亦協助排除部分告訴人所遇到之問題,佐以本案檢察官所舉證據未能具體證明被告客觀上有何施以詐術之行為,亦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何詐欺取財之不法意圖,即與刑法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是公訴人所提出之積極證據,不足以使本院為被告有罪之確信,依無罪推定、罪疑惟輕之法則,本院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另本案雖有證人羅啟瑋(多次傳喚均未到)、劉蓁(出國念書)、蔡志鴻(請假)未到庭作證,但審酌本案已傳喚23名證人即告訴人到庭作證,上開證人所證述內容大致相同,而本案事證已明,是上開3名證人即無再行傳喚之必要,附此陳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韻中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文學
法 官 李東益法 官 林正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張佩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 日附表:元/新臺幣編號 被害人 匯 款 時 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證 物 1 王億菁(提告) 1.107年9月9日22時31分許 2.108年8月22日18時8分許 1.1,170元 2.1,170元 被告上開郵局帳戶 1.王億菁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偵卷三第97至100頁、本院易卷二第401至412頁)。 2.中信銀行交易明細、網路銀行轉帳擷圖(同上偵卷第109、111頁)。 2 張禎(提告) 1.107年11月14日9 時19分許 2.108年10月11日17時16分許 1.1,170元 2.1,170元 同上帳戶 1.張育禎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偵卷一第395至399頁、本院易卷三第48至60頁)。 2.轉帳擷圖(同上偵卷第407頁)。 3 羅啟瑋(提告) 1.107年12月6日14時26分許 2.108年11月8日15時25分許 1.1,170元 2.1,170元 同上帳戶 1.羅啟瑋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二第261至267頁)。 2.轉帳明細(同上偵卷第277頁)。 4 蘇雅玲(提告後撤告) 1.108年1月9日16時8 分許 2.108年12月1日16時6分許 1.1,170元 2.1,170元 同上帳戶 1.蘇雅玲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偵卷一第333至337頁、本院易卷二第421至431頁)。 2.網路銀行轉帳擷圖(同上偵卷第351頁)。 5 林靜賢(提告) 1.108年1月27日14時24分許 2.108年12月1日21時36分許 1.1,170元 2.1,170元 同上開帳戶 1.林靜賢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偵卷二第295至297頁、本院易卷二第413至420頁)。 2.轉帳擷圖(同上偵卷第321頁)。 6 謝佳芸(提告) 1.108年2月11日22時41分許 2.109年1月20日18時48分許 1.1,170元 2.1,170元 同上開帳戶 1.謝佳芸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偵卷三第263至266頁、本院易卷三第19至27頁)。 2.網路銀行頁面及轉帳擷圖(同上偵卷第283至285頁)。 7 王明清(提告) 108年7月11日21時34分許 1,170元 同上開帳戶 1.王明清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偵卷二第119至123頁、本院易卷二第122至136頁)。 2.網路銀行轉帳擷圖(同上偵卷第141頁)。 8 白士玫(提告) 108年8月31日23時42分許 1,170元 同上帳戶 1.白士玫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偵卷一第363至367頁、本院易卷三第37至47頁)。 2.網路銀行轉帳擷圖(同上偵卷第377頁)。 9 劉蓁( 提告) 108年9月1日13時12分許 1,170元 同上帳戶 1.劉蓁於警詢時之證述(偵23144卷第7至9頁)。 2.中華郵政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同上偵卷第41頁)。 10 林建邦(提告) 108年9月8日11時 5分許 1,170元 同上帳戶 1.林建邦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偵卷二第59至62頁、本院易卷三第29至36頁)。 2.網路銀行轉帳擷圖(同上偵卷第73頁)。 11 劉子寧(提告) 108年9月26日11時8分許 1,170元 同上帳戶 1.劉子寧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偵卷二第325至328頁、本院易卷二第138至150頁)。 2.轉帳明細擷圖(同上偵卷第341頁)。 12 林子雁(未提告) 108年10月7日14時5分許 1,170元 同上帳戶 1.林子雁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偵卷三第309至311頁、本院易卷三第186至193頁)。 2.網路銀行轉帳擷圖、台新銀行帳戶查詢結果(同上偵卷第313、323頁)。 13 余采盈(提告) 108年10月16日17時38分許 1,170元 同上帳戶 1.余采盈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偵卷三第335至339頁、本院易卷三第135至146頁)。 2.台新銀行帳戶資訊、網路銀行轉帳擷圖(同上偵卷第353、357頁)。 14 尤尚泓(提告) 1.108年11月13日12時57分許 2.109年4月6日16時9分許 1.585元 2.1,755元 被告上開台新銀行帳戶 1.尤尚泓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偵卷三第9至12頁、本院易卷三第160至169頁)。 2.日盛銀行封面及內頁影本(同上偵卷第23至27頁)。 15 陳品儒(提告) 108年11月19日13 時5分許 1,170元 被告上開郵局帳戶 1.陳品儒於警詢及本案審理時之證述(偵卷二第383至386頁、本院易卷二第101至121頁)。 2.網路銀行轉帳擷圖(同上偵卷第401頁)。 16 林子祐(提告) 109年1月3日19時3 分許 1,170元 被告上開台新銀行帳戶 1.林子祐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偵卷二第383至386頁、本院易卷三第171至177頁)。 2.網路銀行轉帳擷圖(同上偵卷第431頁)。 17 羅超奕(提告) 109年1月16日19時27分許 1,170元 同上帳戶 1.羅超奕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偵卷三第49至55頁、本院易卷二第151至162頁)。 2.網路銀行轉帳擷圖(同上偵卷第87頁)。 18 黃至霆(提告) 1.108年3月8日13時10分許 2.109年2月8日12時48分許 1.1,170元2.1,170元 被告上開郵局帳戶 1.黃至霆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偵卷三第133至135頁、本院易三第148至158頁)。 2.黃芷璇郵政存簿封面、中華郵政交易/彙總登摺明細、網路銀行轉帳擷圖(同上偵卷第147至151頁)。 19 洪瑜涵(提告) 109年3月2日7時57分許 1,170元 被告上開台新銀行帳戶 1.洪瑜涵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偵卷二第87至90頁、本院易卷三第178至184頁)。 2.轉帳明細擷圖(同上偵卷第104頁)。 20 徐銓毅(提告) 109年3月16日13時47分許 1,170元 同上帳戶 1.徐銓毅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偵卷一第425至427頁、本院易卷三第339至346頁)。 2.轉帳查詢結果擷圖(同上偵卷第429頁)。 21 池冠儒(提告) 109年3月21日13時34分許 1,170元 同上帳戶 1.池冠儒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偵卷三第173至177頁、本院易卷二第163至182頁)。 2.沈彰旗元大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同上偵卷第211至213頁)。 22 蔡瑞娟(提告) 109年3月26日21 時46分許 1,170元 同上帳戶 1.蔡瑞娟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偵卷二第35至37頁、本院易卷三第331至337頁)。 2.網路銀行轉帳擷圖(同上偵卷第44頁)。 23 邱政賢(提告) 109年3月26日9時45分許 1,170元 同上帳戶 1.邱政賢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偵卷二第3至5頁、本院易卷四第20至28頁)。 2.網路銀行轉帳擷圖(同上偵卷第11頁)。 24 葉于禎(提告) 109年4月5日23時12分許 1,170元 被告上開郵局帳戶 1.葉于禎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偵卷二第225至226頁、本院易卷三第321至331頁)。 2.郵政存簿封面及內頁影本、網路銀行轉帳擷圖(同上偵卷第235至239頁)。 25 劉仲恩(提告) 109年4月6日18時22分許 1,170元 被告上開台新銀行帳戶 1.劉仲恩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偵卷一第307至309頁、本院易卷三第349至354頁)。 2.郵政存簿封面、網路銀行轉帳擷圖(同上偵卷第311頁)。 26 蔡志鴻(提告) 109年4月15日19時26分許 1,170元 同上帳戶 1.蔡志鴻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二第157至158頁)。 2.華南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同上偵卷第199、209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