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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0 年易字第 21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21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呂天成上列被告因違反醫療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14297 、16970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呂天成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對於醫事人員以強暴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業務,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所處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呂天成於民國109 年8 月5 日入住臺北榮民總醫院(址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下稱臺北榮總)腎臟科112號病房,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呂天成於109 年8 月6 日晚間6 時12分許,因欲泡茶予醫師

飲用表達感謝之意,逕自行至病房外護理站前推車,自行拿取推車旁放置之紙杯,經護理師陳靖文表示該紙杯係為留存病患檢體之用,故出言婉拒,呂天成竟心生不滿,於同日晚間7 、8 時許,在搭乘臺北榮總接駁車時,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要求在場之林雨靚護理師轉告並恫嚇稱:要陳靖文小心一點,下次再這樣就要對她動手;會叫外面的大姊頭打陳靖文等語,並多次向林雨靚、粟妤詩打聽陳靖文之姓名,嗣經林雨靚轉告陳靖文上情,致陳靖文心生畏懼。

㈡於109 年8 月6 日晚間11時許,經主治醫師評估呂天成之病

況後,調整其止痛及安眠用藥,以免施用強效嗎啡等藥物而抑制呼吸,經值班醫師葉雲凱及護理師向其多次解釋上情後,呂天成仍心生不滿,反覆索求強效嗎啡不成後,竟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在與值班醫師葉雲凱電話通話時,恫嚇稱要打葉雲凱;於109 年8 月7 日上午7 時47分許,見葉雲凱至上址病房外,接續前開犯意,要葉雲凱小心一點,並作勢毆打葉雲凱,致葉雲凱心生畏懼。

㈢於109 年8 月7 日晚間11時50分許,在上址病房外,仍因不

滿上開用藥遭調整而向護理站反應,經護理師通知值班醫師陳逸安到場欲向呂天成說明,呂天成明知陳逸安為醫事人員且從事醫療業務中,竟基於違反醫療法、妨害自由及毀損之犯意,徒手揪住陳逸安衣服,並作勢攻擊陳逸安,陳逸安掙脫後旋即躲避至醫師值班室內並將門上鎖,呂天成遂先持烤燈測距尺敲擊上開值班室門窗玻璃,又撥打電話予不明人士表示欲叫小弟到場處理,另持鐵製點滴架敲擊上開值班室門窗玻璃,致玻璃損壞而碎裂一地,呂天成並在醫師值班室外持續叫囂,以此強暴、脅迫方式妨害陳逸安及在場之護理師執行醫療業務,並致陳逸安心生畏懼。

二、案經陳逸安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移送,暨臺北榮總及葉雲凱告訴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本案被告呂天成所涉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呂天成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

承不諱(見本院卷第55及6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葉雲凱、陳逸安、臺北榮民總醫院告訴代理人黃于芳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證述(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他字第3770號卷【下稱3770卷】第7 至11、55至57、同署10

9 年度偵字第14297 號卷【下稱14297 卷】第9 至11頁、本院審易卷第53至56頁),及現場目擊證人陳靖文、馬皓瑋、龔嵦珼、粟妤詩、林雨靚、吳采虹、陳美雪、黃美倫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3770卷第15至19、23至27、31至35、39至45、61至63、67至71、107 至111 頁),並有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共10張、109 年10月10日、11

0 年3 月9 日勘驗筆錄(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16970 號卷第7 至26頁、14297 卷第21至25頁、本院卷第52至54頁)等件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前開事實相符,應足信實。

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為上揭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 條恐嚇

危害安全罪嫌;就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54 條毀損罪、同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醫療法第106 條第3項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罪。被告如事實欄一、㈡所為,均導因於不滿告訴人葉雲凱對其用藥之處置,顯係基於單一之恐嚇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照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而應論以一罪。又被告就事實欄一、㈢部分,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以違反醫療法第106 條第

3 項之罪處斷。另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示之各次犯行,犯意各別、應行為互異,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就事實欄一、㈠部分,原欲泡茶予醫師飲用,經

陳靖文護理師婉拒後,竟因此細故,心生不滿,揚言加害;就事實欄一、㈡、㈢部分,因不滿用藥遭調整,無法入睡而惱羞成怒,對值班醫師為該欄所載之行為,本院考量被告因疾病住院,身心固俱處於不適狀態,惟此為所有住院病患所皆然,臺北榮總之醫事人員在被告住院中均對其盡心照料,在被告不斷索求強效嗎啡而口出惡言時,仍能保持冷靜之態度,不厭其煩一再向其解釋用藥之原則,惟被告依然固我,不尊重醫事人員之專業判斷,亦曾未念及值班醫師及護理師尚需奔波照料其他病患,擔負全科病患之生命、身體安全,僅因一己之期望未能獲得滿足,動輒恫嚇,並一再升級暴力行為之樣態,幸告訴人陳逸安及時躲避至值班室內,始未受有身體傷害,惟被告仍變換工具,不斷嘗試攻破值班室之門窗,足見其犯意甚堅,行為之嚴重性及危險性與直接對陳逸安施以肢體暴力無異,其妨害醫事人員執行業務,損害醫病關係,所為殊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於本院審理中陳稱:臺北榮總的主治醫師們都對我很好,我非常感激他們,很想跟他們道歉,這件事發生後再也沒類似的情況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堪認尚有反省之意。另參酌告訴人葉雲凱、陳逸安均稱就刑度部分請本院依法判決(見本院卷第319 至321 頁)、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造成之損害,兼衡其自陳國小肄業,育有一兒一女,但未與子女同住,身體狀況差,有腎臟、心臟問題及躁鬱症,目前由兒子每月匯款13,000元之生活費(見本院卷第65頁)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各次犯罪行為,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就所處拘役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醫療法第106 條第3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5 條、、第354 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1 項第6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嘉婷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馬凱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4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郭韶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佩儀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4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醫療法第106條違反第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如觸犯刑事責任者,應移送司法機關辦理。

毀損醫療機構或其他相類場所內關於保護生命之設備,致生危險於他人之生命、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違反醫療法等
裁判日期:2021-05-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