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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0 年易字第 211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211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于盛選任辯護人 呂康德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12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于盛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柒拾柒萬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林于盛明知其並未持有足額之上櫃公司股票代碼8066之來思達股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民國105 年1 月12日起接續向畢翰中訛稱:願將自己所有之來思達股票移轉予畢翰中,向畢翰中借貸云云,致畢翰中誤以為真,支借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777 萬9,000 元予林于盛(借款時間及部分地點、各次金額均詳如附表所示),雙方並將前開借款金額作價80張來思達股票而簽立「股票寄放證明書」,證明林于盛已將80張來思達股票之所有權移轉予畢翰中,僅由林于盛暫時代為保管。嗣畢翰中請求林于盛將上開股票出售並交付出售所得,林于盛竟不願交付,畢翰中因而查得林于盛於借款時並未持有足額之來思達股票,始悉受騙。

二、案經畢翰中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林于盛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56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陸續向告訴人畢翰中借款777 萬9,000 元,及自己於簽立股票寄放證明書時名下並未持有來思達股票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在如附表所示各筆借款當下,並沒有跟告訴人說要以我名下之來思達股票作為抵償或作為借款擔保之約定,是在借款完後,當時來思達股票是100 元,告訴人要我用80張股票計價償還他這些借款,而以80張的股利作為借款利息,所以才寫了股票寄放證明書要我簽名作為借貸依據,並非要我移轉名下股票給他的意思,若我在借款當時有股票,就賣股票籌款就好,何需再向告訴人借款?而本案在民事庭時我已和告訴人以800 萬和解,事後因告訴人堅持要以當時股價100 多元計算,要我還1 千多萬,所以迄今才未給付,告訴人始提起本案刑事訴訟,本案應該只是單純的借貸,我並未詐欺告訴人云云。辯護意旨為被告辯以:自本案借款過程觀之,告訴人是從105 年1 月12日至同年5 月24日間陸續借款給被告,在借款當下並未有以股票抵償之約定,而是因為借款後,告訴人看漲來思達股票,所以單方面希望被告借的錢能用80張來思達股票還他,才會要求被告在借款後之

105 年6 月14日簽立股票寄放證明書,縱被告簽立該證明書時名下並無任何來思達股票,亦無法證明被告於各筆借款之初即有謊稱有來思達股票之詐欺事實;若被告於借款之時自己持有來思達股票,則出售股票籌款即可,自無再向告訴人借款之必要,益見被告借款時並未以自己持有來思達股票或願轉讓來思達股票之不實事項取信告訴人,此由告訴人在事後與被告LINE對話中,也承認以800 萬元加上股息當作借款金額而未特定80張股票乙節,足見雙方於借款當時並無以80張股票抵償借款之約定;又被告於民事一審時原已和告訴人達成和解協議並開立支票,係因告訴人要求以當時股價120幾元計價、要1,200 多萬元,才導致和解破局,並非被告不願還款,民事第一審判決告訴人敗訴後,告訴人始提起本案刑事告訴,顯然是以刑逼民,本案應屬單純債務糾紛,要難對被告以詐欺罪責相繩云云。經查:

(一)上開事實,業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指訴:我跟被告是打麻將認識的,之前有與被告共同合買來思達股票,因為被告說這個股票很好,他的消息來源是來思達的董事長,所以我一開始委託被告代為購買操作,之後在105 年1 月12日至5 月24日間,被告陸續向我借了如附表所示777 萬9,

000 元,被告借的時候說他名下有幾百張來思達股票,要用來思達股票向我借錢,我信任被告,認為被告名下有來思達股票可以還錢,所以才借款給被告,當時因為我們看好來思達股票會繼續上漲,所以不賣股票,為了保有未來獲利空間,被告在借款後為讓我放心,就在105 年6 月14日簽立股票寄放證明書給我,將80張股票所有權移轉給我,只是由他暫時保管,之後我請被告還給我股票時,被告保管的股票就要給我,或者他要給我錢,而在保管期間股票所產生的權值,在歸還前都歸我所有;之所以提告本案詐欺,是因為被告之後未依約履行,提告民事後,在民事庭發現被告借款當時根本只有1 、2 張來思達股票,才發現受騙等語歷歷(見本院卷第125 至137 、140 頁),並有105 年6 月14日來思達(8066)股票寄放證明書(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他字第4167號卷,下稱他卷,第13頁)、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4 月25日保結投字第1070007514號函暨所附被告105 年1 月1日至107 年4 月16日持有來思達股票資料(見他卷第15至21頁)、被告與告訴人間LINE對話紀錄(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1229號卷,下稱偵卷,第115 至12

5 頁)、本院106 年度重訴字第471 號民事判決(見他卷第45至52頁)、臺灣高等法院107 年度重上字第745 號民事判決(見偵卷第281 至293 頁)在卷可稽,足認告訴人前開指訴,確非無據。

(二)綜觀前開告訴人指訴、股票寄放證明書、LINE對話紀錄及判決書之內容,可知本案係因告訴人請求被告依股票寄放證明書之約定出售80張來思達股票並交付所得,被告推託而遲遲不願交付,乃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被告依委任關係賣出股票,嗣因在民事訴訟期間,透過證據調查發現被告於借款期間名下並無足額來思達股票,始提起本案刑事告訴,並非於起訴民事案件時同時提出刑事告訴,則告訴人是否有被告及辯護意旨所謂「以刑逼民」之動機,已非無疑。又自前開股票寄放證明書之內容記載「甲方(寄放人即告訴人)共計有80張來思達(8066)股票寄放於乙方(保管人即被告)之處,由乙方暫代甲方保管。保管期間甲方仍然擁有80張來思達(8066)股票於保管期間所產生的權值」等語(見他卷第13頁),與卷附106 年1 月3 日告訴人傳予被告之LINE訊息稱:劉旼(即告訴人之妻)10月以來就有在問在你那保管的來思達股票的狀況…昨天晚上她問了來思達的行情,決定請你把她的30張賣掉,因為她已經讓仲介幫她爸媽找臺北的房子。當初80張來思達總共給你777.9 萬,另外所生的權值為64萬,合計841.9 萬。算

800 萬或算股票價值,我都沒意見…請體諒一下沒佔過你任何便宜的我吧,在農曆年前將80張股票賣了,處理欠我的錢。」等語,均可見告訴人與被告締約之標的為「80張來思達股票」,且告訴人係以80張來思達股票所有權人自居,而在告訴人要求被告變賣80張股票變現還款時,亦未見被告出言否認或表達異議之情,益見告訴人確實相信被告有足額之80張來思達股票且已將所有權移轉於己,並有股票權值足以抵償利息,否則豈願憑空陸續出借近800 萬元之鉅款予被告?況若被告未曾向告訴人稱其所有之數百張來思達股票可作為借款擔保,告訴人豈能在借款後憑空撰擬前開股票寄放證明書約定?被告又豈願簽署上開證明書?另參以被告於本案偵查中,業已主張「於105 年初被告向告訴人借款時,已持有超過80張來思達股票」(見偵卷第61頁);於本院106 年度重訴字第471 號民事清償債務事件審理中,則自承「本人(即被告)有資金需求,陸續向台端(即告訴人)借款,而台端因知悉本人持有數百張來思達股票,即協議以來思達股票80張作為借款總金額之抵償」(見本院106 年度重訴字第471 號民事卷第39至40頁);於該民事事件上訴審之107 年度重上字第745 號案件中亦主張「兩造協議以被上訴人(即被告)所有系爭股票之當時股價計算借款金額,並約定以系爭股票作為系爭借款之擔保」(見偵卷第283 頁)等情一致,因認告訴人前開指訴被告係以借款當時所有之數百張來思達股票計價作為借款擔保乙情,確屬可信。被告及辯護意旨辯稱借款當下並無以80張來思達股票抵償或擔保之約定云云,自非可採。

(三)被告於偵查中雖一度辯稱其係以李瑞媜、關嘉文及楊振霆等人名義購買來思達股票,借款時應有足額股票可供擔保等情,惟證人李瑞媜於偵查中已證稱自己並未借帳戶給被告買賣股票,自己帳戶內買賣來思達股票之紀錄均是自己出資交割等情(見他卷第157 頁),證人關嘉文、楊振霆於偵查中固均證稱有提供自身股票帳戶予被告買賣來思達股票(見偵卷第229 至231 頁),然關嘉文之證券帳戶自

105 年1 月5 日起即無來思達股票,楊振霆之證券帳戶亦於105 年5 月6 日即將所有來思達股票結清(見偵卷第25

3 、261 頁),足見被告不論是於105 年1 月12日至5 月24日之借款期間,或於105 年6 月14日簽立股票寄放證明書時,均未持有足供擔保借款金額之來思達股票,其前開偵查中所辯,難認有據。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一改前詞,自承借款當時名下並無足額來思達股票等情,卻仍向告訴人佯稱可以其名下數百張來思達股票計價作為借款擔保,益加足證被告係以不實資訊誆騙告訴人出借款項,要屬施用詐術之行為,至為明確。

(四)至被告及辯護意旨辯稱:若被告借款當時有股票,直接賣股票就好,不需向告訴人借款或簽立股票寄放證明書,該證明書只是要表明雙方借款是以「80張來思達股票之價值」作為還款內容乙節。告訴人前開證述借款當時雙方均看好來思達股票會繼續上漲,所以不賣股票乙節,要與被告自承當時因買賣來思達股票有獲利故需給付3 成佣金予介紹人、因為仍看漲所以由李瑞媜付款買來思達股票等節(見本院卷第53、141 頁)相符,足見以105 年間之市場狀況而言,來思達股票依舊後市看好,則與後續股價上漲可獲得之價差利益相較,被告主觀上非無暫時持有來思達股票而向告訴人借款、支付利息之動機存在;又若該股票寄放證明書僅係約定雙方借款是以「80張來思達股票之價值」作為還款內容,為何不於上開證明書中說明雙方為借貸關係、還款期限及以還款日之80張來思達股票價值作為還款金額等契約本旨,而需拐彎抹角地簽立上開「股票寄放」之內容?又上開證明書中並未約定還款期限,若雙方約定以「80張來思達股票之價值」還款,衡情被告必定選擇股價下跌時再行還款以獲取最大利益,反之,告訴人則應選擇股價上漲超過借款金額時要求被告還款,由是可知,上開約定顯然違背常人應有之經濟理性,而置締約雙方於不確定之經濟風險之中,足認被告及辯護意旨辯稱雙方借款係以「80張來思達股票之價值」作為還款標的,顯不合情理,自非雙方原本締約真意,反徵告訴人前開指訴以「80張來思達股票」作為還款標的,方符事理,益見告訴人前開指訴之可信。是被告及辯護意旨此部分所辯,不足採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五)被告及辯護意旨另辯以:被告自始不否認本案借款債務存在,且於民事一審時原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協議並開立支票,係因告訴人要求以當時股價計價要求1,200 多萬元,才導致和解破局,並非被告不願還款云云,惟本案民事事件業於109 年3 月31日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7 年度重上訴字第745 號判決被告應給付告訴人800 萬元,嗣經確定乙節,除有前開判決附卷可憑外,業為被告、辯護人及告訴人所不爭(見本院卷第58、140 頁),被告卻於借款後5 年暨民事判決敗訴確定後迄今近1 年半之時間,猶未償還告訴人分毫(見本院卷第58、140 頁),因認其借款時自始無還款之真意,堪信其主觀上有詐欺之故意無疑。

(六)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無非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辯護意旨所辯,亦屬無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被告於附表各編號所示時間陸續以相同詐術向告訴人借款之數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一罪。

爰審酌被告濫用告訴人對其之信任,佯稱自己有足額之來思達公司股票可移轉予告訴人供借款擔保,陸續向告訴人詐得近800 萬元之款項,造成告訴人鉅額損失,實屬不該;犯後復矢口否認犯行,飾詞狡辯,經法院民事判決敗訴確定後,迄未償還告訴人分毫,毫無悔意;另衡以其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50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被告於本案詐得之777 萬9,000 元,為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如主文所示。至被告嗣後如依前開臺灣高等法院107 年度重上字第745 號民事判決履行給付告訴人800 萬元,於其實際償還金額之同一範圍內,既因該財產利益已獲回復,而與已經實際發還無異,自無庸再執行該部分犯罪所得沒收,要屬當然,並無雙重執行或對被告重複剝奪犯罪所得而過苛之虞,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東利提起公訴,檢察官薛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蔡守訓

法 官 黃依晴

法 官 張毓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方怡雯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來思達股票移轉張數 借款金額 (新臺幣) 1 105 年1 月12日 臺北市○○區○○路000 號8 樓之3 20張 195 萬元 2 105 年2 月23日 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 20張 190 萬元 3 105 年3 月9 日 仁愛路某處 10張 100 萬元 4 105 年4 月27日 不詳 10張 92萬9,000 元 5 105 年5 月24日 不詳 20張 200 萬元 共計 777 萬9,000 元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1-10-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