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易字第362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施家榮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62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施家榮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施家榮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109年8月18日上午10時10分許,至余哲豪位於臺北市○○區○○街00號3樓住處內,藉故拿取遺留上址陽臺之維修工具及檢查冷氣,趁余哲豪之妹蔡伯涵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余哲豪所有、放置在房間書桌抽屜內以藍色拉鍊袋包裝之現金新臺幣(下同)43萬元,並藏放於長褲右後口袋內即離去,而以此方式竊取43萬元得逞。
嗣蔡伯涵查覺有異,檢查書桌抽屜始知現金遭竊,遂通知母親余玉芬,余玉芬聯絡施家榮後即報警處理,施家榮始將上開現金返還,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本判決所引用被告施家榮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均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110年度易字第362號卷(下稱本院卷㈡)第113頁至第116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其他引用資以認定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取走以藍色拉鍊袋包裝之現金4
3萬元,並於證人余玉芬通知財物遺失後返還,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其前1日將保養工具遺落在上址,遂於翌日返回該處拿工具,因其遺落2個袋子且該藍色拉鍊袋置於地上始誤該藍色拉鍊袋係其所有而取走,若其確欲竊取43萬元,於前1日保養冷氣時即可為之,無須於翌日始藉機前往竊取,亦無須返還上開款項,其所有工具袋會放整理盒收納螺絲,外觀平整與該藍色拉鏈袋外型相似;被害人、證人蔡伯涵係家人關係,所述恐有出入,藍色拉鍊袋確實在靠近床邊櫃子前地上,證人余玉芬亦表示可能是誤會,故其確無不法所有意圖及竊盜之犯意云云。
㈡經查,被告於109年8月18日上午10時10分許,至被害人余哲
豪位在臺北市○○區○○街00號3樓住處,徒手拿取被害人放置在上址房間內裝有現金新臺幣43萬元之藍色拉鍊袋後離去,嗣證人蔡伯涵查覺有異發現上開現金遭取走,遂通知證人即母親余玉芬,證人余玉芬聯絡被告後,被告即將上開現金返還等情,業據被告坦承在卷【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6239號卷(下稱偵卷)第8頁至第9頁、第79頁至第81頁、第145頁至第147頁,本院110年度審易字第619號卷(下稱本院卷㈠)第83頁,本院卷㈡第86頁至第90頁、第116頁至第121頁】,核與被害人、證人余玉芬、蔡伯涵偵查中之證述(被害人部分:見偵卷第25頁至第27頁、第83頁;證人余玉芬部分:見偵卷第39頁至第43頁、第83頁;證人蔡伯涵部分:見偵卷第31頁至第34頁、第83頁至第85頁)大致相符,並有LINE對話記錄翻拍照片、住家、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社子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定書、現場勘查照片(見偵卷第47頁至第51頁、第53頁至第59頁、第61頁至第69頁、第93頁至第137頁),先堪認定。
㈢被告於案發當時即知裝有43萬元現金之藍色拉鍊袋係被害人
所有而竊取之,而有不法所有意圖及竊盜故意乙節,業據:⒈證人即在場人蔡伯涵於①警詢中證稱:109年8月18日10時許,
被告單獨至我家表示欲取回昨日遺落在我家之修繕工具,我遂讓被告進屋並陪同至陽台尋找工具惟未找到,被告即稱應該是找錯並表示要檢查昨日維修之冷氣,被告遂進入被害人房間並請我將其他房間冷氣打開,我返回被害人房間後,看到被告從一開始站姿變成單腳跪,一手拿遙控器在試,另一手卻插在褲子後口袋像在塞東西,檢查完後亦未去其他房間試冷氣即離去,我覺得很怪,遂進入被害人房間檢查即發現被害人所有約40萬元現金不見,我便聯絡證人余玉芬,證人余玉芬聯絡被告後,被告便拿被害人裝現金的紙袋內裝40萬元交給我,我質問被告,但被告否認並稱是昨天來我家修繕之工讀生2人所拿,我是因為被告舉止怪異,且昨天被告及工讀生修繕離開後我有到被害人房間檢查,那時錢還在,故我認為是被告拿走錢等語(見偵卷第31頁至第32頁);②復於偵查中證稱:被告約9時50分許至我家,我接到證人余玉芬傳送與被告對話之LINE截圖,表示被告東西放在陽台,我有先至陽台查看然未見被告所遺物品,被告一來我便帶其至陽台,要從陽台離開時經過被害人房間,被告表示要進去看看,便進入被害人房間試冷氣,並叫我至另一個房間開冷氣,一開始我跟被告在被害人房間時被告是站著,約10秒鐘後我回來時被告是單膝跪著,一手拿遙控器,一手好像把東西塞進褲子口袋,當時我覺得很怪,之後被告離開沒有去其他房間試,被告是空手來,離開時也是空手,並無被告所述拿走2個旅行袋,被告一走我因為覺得奇怪而立即檢查被害人房間抽屜,發現錢不見即致電被害人詢問有無將錢拿走,我便打給證人余玉芬等語(見偵卷第83頁至第85頁)綦詳。
⒉被害人亦於①警詢中證稱:我在109年8月18日上午10時許接到
證人即我妹妹蔡伯涵電話,詢問我有無將放在我房間抽屜內的錢拿走,我表示沒有,證人蔡伯涵當時一直哭泣,表示錢包遭竊,後來證人即我母親余玉芬打給我問錢包有多少錢,並說工人109年8月17日下午4時來家中修冷氣,修完離開後工人向證人余玉芬表示工具遺留在陽台,並於109年8月18日上午10時許至家中取回,並進入我房間試冷氣,嗣證人蔡伯涵發現我抽屜內之錢包不見,聽證人余玉芬說伊聯繫工人,工人馬上返還,故致電予我確認金額是否正確,我始知錢包遭竊;錢包是藍色拉鍊式,內約40多萬元,我放在我房間抽屜內未上鎖,對方已經返還,經我清點共計43萬元等語(見偵卷第25頁至第27頁);②於偵查中證稱:錢包是藍色拉鍊袋,我是將錢包放在書桌抽屜內,一打開即可看見,抽屜未上鎖等語(見偵卷第81頁至第83頁)。證人余玉芬復證稱:
109年8月18日上午10時許,我接到證人蔡伯涵電話表示被害人房中金錢不見,我即致電被告,被告請我至現場,被告到我家後致電稱錢在證人蔡伯涵身上並未遺失,復表示有少的話其會處理,我到家時被告已離去;當日被告傳LINE給我稱修繕工具放在我家陽台想過來拿,我同意並表示將外出工作、由證人蔡伯涵陪同尋找,後來被告到我家,不久證人蔡伯涵即來電表示被害人房中金錢不見,因為8月17日被告保養完冷氣離開後,我有到被害人房間檢查,那時錢還在;且8月17日被告離開後我有到陽台沖洗整理,未看到遺留物品,我大概10時至10時30分許通知被告,被告於10分鐘內將錢返還等語(見偵卷第39頁至第43頁、第83頁)。
⒊細繹證人蔡伯涵前開證述內容,就被告進入伊住處後先至陽
台尋找工具,嗣藉機進入被害人房間,再以開其他房間冷氣為由支開證人蔡伯涵,且被告於被害人房內舉止怪異、試圖將物品塞入褲子口袋,以及檢查抽屜發現被害人所有43萬元現金遭竊等經過鉅細靡遺,且於警詢、偵查所述一致;又證人蔡伯涵發現金錢遭竊後先致電詢問被害人有無將錢取走,並一邊哭一邊向被害人表示錢遭竊,復致電證人余玉芬告知上情,再由證人余玉芬聯繫被告返還乙節,亦據被害人、證人余玉芬證述如前,核與證人蔡伯涵前揭證述大致相符;再佐以被告於109年8月18日上午10時9分許離開被害人住處時,被告所穿長褲右後方口袋塞有物品並以抹布遮蓋乙節,業據本院勘驗住家監視錄影畫面無訛,有勘驗筆錄及附件在卷可佐(見本院卷㈡第111頁、第131頁),被告復自承:當日上午10時9分許褲子後方口袋內以抹布遮蓋物品即為被害人所有錢袋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21頁),亦與證人蔡伯涵所述被告將藍色拉鍊袋藏放於褲子右後口袋乙節一致,足認證人蔡伯涵證稱被告於上開時地,藉開其他房間冷氣為由支開證人蔡伯涵,再趁機竊取被害人所有裝有現金43萬元之藍色拉鍊袋,得手後隨即藏放於褲子口袋離去,證人蔡伯涵檢查抽屜發現現金不見始知遭竊等情,確屬可採。次查裝有現金43萬元之藍色拉鍊袋原置於被害人房間書桌抽屜內乙情,業據被害人證述如⒉所述;審酌43萬元現金數額甚鉅,衡情自當置於抽屜等安全處所妥善保存而無任意放置地上或床頭櫃上之可能,被害人所述應堪信實。反觀被告辯稱其係於被害人房間地上、床頭櫃上拿取該藍色拉鍊袋云云,與常情有違,而無足採。
⒋承上,本案裝有43萬元現金之藍色拉鍊袋既係置於被害人房
間「抽屜內」,客觀上可輕易判斷係被害人所有,被告顯無誤認該藍色拉鍊袋係其所有工具袋之可能;參以被告行為時刻意支開證人蔡伯涵,且被告拿取該藍色拉鍊袋後即藏放於褲子口袋並以抹布遮蓋,亦與竊盜者下手行竊時多刻意迴避他人目光並於得手後藏放贓物以掩人耳目、避免犯行暴露之常情相符,堪信被告於案發當時即知裝有43萬元現金之藍色拉鍊袋為被害人所有而竊取之,自有不法所有意圖及竊盜故意。被告辯稱其係因該藍色拉鍊袋置於地上而誤認為其所有始誤取,其無不法所有意圖及竊盜故意云云,顯不足採。
㈣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於警詢時先稱:其去拿工具時,因裝有現金之藍色拉鍊
包與工具皆放在房間地上,其始誤認為其所有而取走等語(見偵卷第8頁至第9頁),復於109年10月5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稱:裝有現金之藍色拉鍊袋放在被害人房間床邊櫃子旁邊,其遺落的則是約30公分裝有保養冷氣刷子之拉鍊袋,因為之前有帶2位助手,故其不清楚遺留多少工具,其見現場有2個袋子,1個是上述袋子、1個是類似拉鍊旅行袋,其未檢查便拿走,嗣接到證人余玉芬電話,始發現現金袋放在非其所有之藍色拉鍊袋內,其便電詢助手究竟遺落幾個袋子,助手表示僅1個,其始知誤拿;因為不知助手遺留袋子數量,亦不確定遺落位置,且當天早上施工前找不到助手又急著去別處而無法電詢助手等語(見偵卷第79頁至第81頁),嗣於109年12月23日偵訊時改稱:當天其去拿工具,到場後其見2個袋子但沒有其要找的工具,助手跟其說將袋子放在床頭邊,其便將袋子拿走而未看內容物等語(見偵卷第147頁),再於110年7月26日準備程序改稱:其是拿錯,當下助理跟其說有2個袋子在被害人家,其始誤認裝有現金之藍色拉鍊袋為其所有而拿走等語(見本院卷㈠第83頁),110年11月1日準備程序又改稱:其在床頭櫃上拿裝有現金之藍色拉鍊袋,當天其離開時確實有拿2個袋子,其不確定工具有幾樣,隔天要保養時其問工具還在嗎,結果少2個袋子,助手說可能放在客人家等語(見本院卷㈡第88頁至第89頁),末於本院審理程序改稱:其係在被害人房間櫃子靠床前方地板上發現藍色拉鍊袋而非自被害人抽屜內拿取,因該藍色拉鍊袋置於地上,其始誤認係其遺落之工具袋,其沒有單腳跪在地上另一手塞東西在褲子右後口袋,頂多蹲在原地試冷氣,其所遺落之工具袋裝有小工具及整理盒,該工具袋為夾鏈袋且因裝有整理盒外觀平整而與該藍色拉鍊袋外型相似,案發當日離開被害人家時確實沒有拿工具包,只有拿冷媒錶袋子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18頁至第123頁),互核被告所述上開情節,被告就「其所有工具袋所裝工具」、「案發前有無詢問助理遺落工具袋數量及位置」、「拿取藍色拉鍊袋位置」、「案發當日離開被害人家時究有無拿其所有工具袋」等節,前、後所述不一,被告所辯已難遽信。
⒉次查案發當日上午10時9分51秒許,被告自被害人住處離去準
備上車時,其褲子右後方口袋塞有物品並以抹布覆蓋,除手持鑰匙外無其他物品,身上查無其他袋子;至當日上午10時16分許被告再次準備上車時,被告右手僅持1個物品等節,業據本院勘驗住家監視錄影畫面無訛,有勘驗筆錄及附件可佐(見本院卷㈡第110頁至第112頁、第127頁至第137頁);被告亦自承:褲子口袋內物品為被害人所有錢袋,10時16分其手上所拿物品為冷媒錶袋,當日確實未拿遺落在被害人家之工具包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19頁、第121頁),堪信被告於案發當日確未自被害人家中尋獲任何工具包,被告顯無因該藍色拉鍊袋與工具包擺放一處而誤認藍色拉鍊袋係其所有之可能,被告辯稱其因藍色拉鍊袋與工具包擺放一處始誤認藍色拉鍊包為其所有云云,亦屬無據。
⒊被告復辯稱若其確欲竊取43萬元,於前1日保養冷氣時即可為
之,無須於翌日始藉機前往偷竊,亦無須返還上開款項云云。惟被告是否利用109年8月17日保養冷氣時實施犯罪,尚涉及其認定遭他人(如助手、證人余玉芬、蔡伯涵)發現犯罪之風險、自身行為控制能力等主觀因素,自不得以被告同年月17日至被害人家中保養冷氣而未立即行竊,即推認被告案發當日欠缺不法所有意圖及竊盜故意。再者,被告係接獲證人余玉芬通知後始返還裝有現金43萬元之藍色拉鍊袋,業如前揭㈡所述,是被告顯係因犯行暴露為免遭追究始返還所竊物品,亦無以此認其行為時欠缺不法所有意圖及竊盜故意。⒋至於被告辯稱被害人、證人蔡伯涵係家人關係,所述恐有出
入云云。惟證人蔡伯涵歷次證述一致,且與被害人、證人余玉芬所述大致相符,且其所述被告藏放裝有現金之藍色拉鍊袋位置與監視錄影畫面一致,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揭㈢⒊所示;而被害人所述該藍色拉鍊袋係置於抽屜內乙節,與常情相符,亦如前揭㈢⒊所述;況被告與被害人、證人余玉芬、蔡伯涵並無仇恨或債務糾紛,且尚有共同友人,為被告所自承(見本院卷㈡第122頁),衡情與被告無仇恨糾紛之被害人、證人蔡伯涵,於被告返還現金43萬元後應無憑空捏造上情誣指被告涉竊盜罪;況被害人於警詢、偵查中均表示不欲提出告訴(見偵卷第27頁、83頁),難認被害人、證人蔡伯涵有何設詞誣陷被告之意圖及行為,益證被害人、證人蔡伯涵證述確為真實可信,被告前揭所辯,並無可採。
㈤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各節,顯係臨訟卸責之詞,均不足
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因
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37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偽造文書、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28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7月、3月、3月、5月、5月確定,上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243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個月確定,於108年3月2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見本院卷㈡第9頁至第67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就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茲考量被告前已有竊盜犯行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不僅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相同,亦徵其就此類犯行之刑罰反應力甚為薄弱,認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道取財,任意竊取他人之財物,所為破壞
社會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所為實屬不該,及被告經通知即返還所竊財物及自始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另考量被害人已取回遭竊之財物,此部分犯行造成之實害已減輕,兼衡被告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本件遭竊金額43萬元數額非微,兼衡被告國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離婚、育有3名子女,尚須扶養父母及子女,現從事冷氣維修技師工作,月薪約3至5萬元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㈡第124頁),暨檢察官、被告、被害人就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沒收:被告竊得裝有43萬元之藍色拉鍊袋,雖屬本案之犯罪
所得,然業經返還被害人,業經被害人陳明在卷(見偵卷第27頁),是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白忠志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騰月、林在培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鍾 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李欣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0 日附錄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