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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0 年易字第 377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易字第377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佑彥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974號、第5361號、第5790號、第66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犯侵入建築物及附連圍繞之土地罪,共肆罪,各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壹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一、乙○○前為臺北市私立泰北高級中學(址設臺北市○○區○○路00

0 號,下稱泰北高中)之數學老師,其明知已遭泰北高中於民國107 年9 月13日資遣,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8 年

9 月25日以108 年度勞訴更一字第2 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民事判決)確認其與泰北高中間之僱傭關係不存在,又倘非泰北高中之教職員,如欲進入泰北高中校園,應先在大門警衛室換證後,方能進入校園內,然乙○○竟基於侵入建築物及附連圍繞土地之犯意,而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110年1月29日上午11時22分許(起訴書誤載為上午11時20分許,應予更正),未依照泰北高中入校之規定換證,且不顧泰北高中警衛甲○○之阻攔,擅自侵入泰北高中之校園及辦公室內,並經校方人員要求離去仍留滯在其內。

(二)於110年2月22日上午7時53分許(起訴書誤載為下午1時30分許,應予更正),未依照泰北高中入校之規定換證,且不顧泰北高中警衛甲○○之阻攔,擅自侵入泰北高中之校園及辦公室內,並經校方人員要求離去仍留滯在其內。

(三)於110年3月2日上午8時許,未依照泰北高中入校之規定換證,且不顧泰北高中警衛丙○○之阻攔,擅自侵入泰北高中之校園及辦公室內,並經校方人員要求離去仍留滯在其內。

(四)於110年3月19日上午8時39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0時55分許,應予更正),未依照泰北高中入校之規定換證,且不顧泰北高中警衛甲○○之阻攔,擅自侵入泰北高中之校園及辦公室內,並經校方人員要求離去仍留滯在其內。

二、案經泰北高中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泰北高中大門監視器所拍攝之監視器畫面影像光碟1 片、監視器畫面擷圖16張、被告坐在泰北高中辦公室之照片3張及泰北高中警衛室前張貼公告之照片2張,均有證據能力:

上開監視器畫面影像光碟1 片(光碟置於本院110年度易字第377號卷【下稱本院卷】證件存置袋內)、監視器畫面擷圖16張、被告坐在泰北高中辦公室之照片3張、泰北高中警衛室前張貼公告之照片2張(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5790號卷【下稱偵5790卷】第25至27頁;110年度偵字第4974號卷【下稱偵4974卷】第23頁;110年度偵字第6668號卷【下稱偵6668卷】第39至41頁;本院卷第39至41、81至83、141至143頁),均係以機械設備攝錄現場之情形,並非供述證據,而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上開監視器畫面影像光碟經本院審理時當庭播放勘驗,確認上開影像有無遭剪接之情事,勘驗結果可見畫面係拍攝泰北高中警衛室外之影像,且畫面均連續無中斷,而未有遭剪接之狀態乙情,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28頁),顯見上開監視器影像畫面並無遭剪輯或變更之情況,而就上開監視器畫面擷圖及照片數張,亦均查無遭變更或作假之情事,復無違法取得或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事由,是上開證據資料,自均具有證據能力。是被告空言指摘上開證據為審判外陳述,或係違法取證,或遭編輯,沒有證據能力云云,顯非可採。

二、泰北高中110年1月29日、2月22日、3月2日、3月19日警衛人員值勤日誌4份,亦有證據能力:

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2 項定有明文。查上開警衛人員值勤日誌4份(見本院卷第43至46頁),均係警衛甲○○、丙○○於泰北高中校門口值勤時所為之紀錄,並記載當日泰北高中進出人員之狀況及處理勤務之內容,故虛偽可能性極小,並無不可信之情形,自屬從事業務之人所製作之紀錄文書,依上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是被告空言指摘此部分證據為審判外陳述,沒有證據能力云云,亦難憑採。

三、系爭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影本、言詞辯論通知書、判決正本送達證書及本院110年度易字第52號刑事判決、臺北市政府教育局107年9月20日北市教人字第1076042347號函各1份(見4974卷第63、65、101至103頁;本院卷第9至16、65至6

7、73頁),均具有證據能力: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1 項定有明文。查系爭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影本、言詞辯論通知書、判決正本送達證書及本院110年度易字第52號刑事判決均為法院製作之公文書,而臺北市政府教育局107年9月20日北市教人字第1076042347號函亦為該局承辦人員製作之公文書,且上開文書與本案被告確實已無泰北高中老師之身分,及被告確實知悉其已無泰北高中老師身分等事實有所關連,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 款規定,應均有證據能力。是被告指摘此部分證據為審判外陳述,或係違法,而沒有證據能力云云,亦難憑採。

四、證人即泰北高中外語中心主任兼人事主任阮鳳臨於偵查經具結時所為之證述,具有證據能力:

1.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所謂「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應審酌被告以外之人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例如陳述時之心理狀況、有無受到外力干擾等,以為判斷之依據。

2.經查,證人阮鳳臨於偵查時係經檢察官命以證人身分具結後作證,被告並未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且未釋明上開供述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情形,依本案卷證,綜合訊問時之外部情況,為形式上之觀察或調查,並未見有何非出於其真意而為供述、或違法取供之情事,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前述說明,自具有證據能力。又參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並未聲請傳喚證人阮鳳臨到庭,使當事人雙方得以交互詰問,並給予被告與之對質之機會,應視為已放棄對質詰問權,故本院於審判期日提示證人阮鳳臨之偵查筆錄,使被告表示意見,已屬合法調查,自得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附此敘明。

五、證人即泰北高中會計主任陳美倫於另案審理時之證述,亦有證據能力:

證人陳美倫於另案經本院以證人身分傳訊到庭具結作證,法院皆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告知拒絕證言權,於經證人陳美倫同意作證後,即諭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罪之處罰規定,並於證人陳美倫朗讀結文及具結後,才開始進行交互詰問、訊問,而證人陳美倫前開於另案審理時,經本院以證人身分具結作證而陳述之內容,即屬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自具有證據能力。

六、至本案卷附其餘(除前開一至五所示之證據及證人即泰北高中校長丁○○、證人即泰北高中警衛甲○○、丙○○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證據,本院並未列作認定被告犯罪事實存否之證據,故毋須論述有無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有於110年1月29日、同年2月22日、同年3月2日、同年3月19日進入泰北高中校園內,惟否認有何無故侵入建築物及附連圍繞土地之犯行,辯稱:其於上開時間仍係泰北高中之數學老師,泰北高中雖有資遣我,但這是違法的,系爭民事判決結果也是違法的,我沒有辦理退休或離職,我案發時是要去學校上課,並非無故侵入學校云云。

經查:

(一)被告分別於110年1月29日上午11時22分、同年2月22日許上午7時53分、同年3月2日上午8時、同年3月19日上午8時39分,進入泰北高中之校園及辦公室等事實,業據證人阮鳳臨於偵查時、證人甲○○、丙○○及丁○○於本院審理時均證述甚詳(見偵4974卷第121頁;本院卷第206、212至213、

218、220頁),並有泰北高級中學110年1月29日、2月22日、3月2日、3月19日警衛人員值勤日誌各1份、監視器畫面光碟1片及擷圖16張、被告坐在泰北高中辦公室內之照片3張在卷可參(見偵5790卷第25至27頁;偵4974卷第23頁;偵6668卷第39至41頁;本院卷第39至41、43至46、141至143頁;光碟置於本院卷後附之證件存置袋內),且被告亦不爭執有於110年1月29日、同年2月22日、同年3月2日、同年3月19日進入泰北高中校園內之事實(見本院卷第56、199頁),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雖辯稱其仍係泰北高中老師,所以要去學校上課,並非無故侵入學校云云,惟查:

1.被告已遭泰北高中於107 年9 月13日資遣,並經系爭民事判決確認其與泰北高中間之僱傭關係不存在,且此情被告亦清楚知悉等事實,業據證人陳美倫於另案審理時具結證稱:根據教育局的公文,於107 年9 月20日被告的資遣就已生效,從107 年9 月20日我收到資遣被告生效之教育局公文時,有到被告的辦公室告知他、請他至人事室處理資遣需完成的程序,但他一直未處理,所以他的識別證當然也沒有繳回學校,但我有持續告訴被告已非本校教職員工,不應以此身分進入校園。另泰北高中之前有向被告提確認僱傭關係不存在之訴訟,並於108 年9 月25日判決確認僱傭關係不存在,我收到紙本判決時,就有在學校裡面告知被告有確定僱傭關係不存在的判決,他不應再以自己認為的身分進入泰北高中。另外於108 年11月25日,泰北高中有於警衛室張貼與被告間僱傭關係不存在之公告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02至104、107頁),核與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於案發期間已遭泰北高中資遣,後來我們就依照程序將相關資料送給教育局、教育部、私校退撫基金會,最後經教育局核准,且學校也有對被告提起確認僱傭關係不存在訴訟,最後也經法院確認僱傭關係是不存在的,而系爭民事判決及教育局資遣被告之公告,我們都有當面提示予被告看,甚至還張貼在學校的校門口、辦公室及被告會停留的地點,每一次要請被告離開時,也都會出示說明提醒等語大致相符(見本院卷201至203頁),並有臺北市政府教育局107年9月20日北市教人字第1076042347號函、系爭民事判決各1份(見偵4974卷第65、101至103頁)、泰北高中張貼公告之照片2張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1至83頁),可徵被告於本案期間確實已非泰北高中老師,且其對此情亦清楚知悉等節甚明。是被告辯稱其仍為泰北高中老師云云,顯與客觀事實不符,自難憑採。

2.被告既已喪失泰北高中老師之身分,仍於上開時間,未遵守泰北高中進入校園之規定換證,並不顧校方警衛甲○○、丙○○之攔阻,無故進入泰北高中之校園及辦公室,且經校方人員要求離去仍留滯在內等事實,有以下證據可資佐憑:

⑴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於107年10月底開始擔

任泰北高中之警衛一職,我會認識被告是因為學校有交代被告不在學校服務,要我們警衛不要讓他進來,雖然被告有出示過識別證,但他的識別證也已經過期。而如果不是泰北高中的教職員或學生,進入學校內必須要換證,如果不願意換證,我們就不會讓他進來,至於被告要進來的話,我都有用雙手張開做出阻攔動作,但被告還是會強行進入,因為學校有交代我們跟被告不能有肢體接觸,所以我會退到不能再退後就讓他進去,被告進去學校後我就會在工作日誌上記載被告進入的時間,也會通知總務處。於110年1月29日、同年2月22日、同年3月19日之工作日誌是我所製作,上面有記載被告入校跟離校的時間,而被告進入學校時我也都會拿學校的公告給他看,公告也有貼在警衛室上等語(見本院卷第210至213頁)。

⑵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在泰北高中是擔任機

動人員,有代班當過門口警衛,而於110年3月2日當天之工作日誌是我所記載,當時我是在泰北高中門口負責執勤工作,日誌上面記載「林先生入校,報警」意思是被告有進入學校,後來人事有打電話通知我被告有丟東西的行為。一般人要進入泰北高中會有門禁管制,需要換證才能入校,但被告於110年3月2日是強行進入學校,因為他已經不是學校老師,但我們攔阻被告時身體不能碰到他,只能單純做攔阻的動作等語(見本院卷第217至220頁)。

⑶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學校有將資遣被告及與

被告間僱傭關係不存在之公告張貼在學校的校門口、辦公室及被告會停留的地點,而每一次要請他離開學校時,也會出示說明提醒,甚至提供給警方作為請被告離開校園的依據,但被告始終無視法律及校園的安全,強行進入,我們已經對被告進行了無數次的勸導但都沒有用。一般來說,外人要進入泰北高中是需要換證才能進入,但被告進入學校時都是拒絕換證,我們都有很清楚地告知被告不可以這樣進入校園,但被告還是不配合,而被告進校園後,警衛都會通知我們校方,然後校方人員就會請被告離開,但是我們每天跟被告這樣耗,真的是造成心理上很大的壓力。至於本案犯罪事實欄一(一)、(三)所示被告之犯行是我去提告的,當時被告確實有進入泰北高中校園,我們有去報警等語(見本院卷第202至207頁)⑷互核前揭證人甲○○、丙○○及丁○○之證述,其等就被告如何

不依照泰北高中門禁規定換證,經攔阻後仍執意進入校園,且待被告進入校園後,警衛則會通知校方,校方人員則會要求被告離去但被告仍滯留於泰北高中校園及辦公室等節,均為前後一致之陳述;復參以泰北高中大門監視器所拍攝之畫面擷圖16張(見偵5790卷第25至27頁;偵4974卷第23頁;偵6668卷第39至41頁;本院卷第141至143頁),均可見被告於進入泰北高中校園時,並未至警衛室換證後,而是逕自走入,或是遭警衛攔阻後,仍未停下而繼續進入學校等情;又泰北高中就資遣被告及確認與被告間僱傭關係不存在之公告係張貼在泰北高中大門警衛室窗口上乙節,亦有照片2張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81至83頁),可徵上開證人所述內容應非子虛,堪可採信。再參酌泰北高中警衛人員值勤日誌4份所示內容(見本院卷第43至46頁),其上均有記載被告入校不願換證、被告來鬧、被告入校、警察帶走等文字,足證被告於上揭時間,確實未依規定換證,並經泰北高中警衛之阻攔後,仍恣意進入校園及辦公室,且校方人員曾要求被告離去,被告仍拒絕離去而滯留在校園及辦公室中,致校方人員最後報警處理,請警察帶走被告等情甚明。

(三)被告雖又辯稱泰北高中之資遣是違法,系爭民事判決結果也是違法的,因此其仍為泰北高中老師,所以可進入學校云云。然查,刑法第306 條規定,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 元以下罰金。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又該條之罪重在保護個人之住屋權即個人居住之場所有不受其他人侵入留滯其內干擾與破壞之權利,故該條第1 項之罪係以未經同意無故進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為構成要件。而所謂「無故侵入」,係指行為人無權或無正當理由,或未得住屋權人之同意,而違反住屋權人之意思,以積極作為或消極不作為之方式進入他人之住宅或建築物,至其係公然或秘密、和平抑或強行為之,均非所問。又有無正當理由而侵入,其理由正當與否,應以客觀標準觀察,凡法律、道義、習慣等所應許可,而無背於公序良俗者,始可認為正當理由。而本案中,臺北市政府教育局於107 年9 月20日核准泰北高中對被告之資遣,並於同日生效一情,有臺北市政府教育局107 年9 月20日北市教人字第1076042347號函在卷可稽(見偵4974卷第65頁)。泰北高中復對被告提起確認僱傭關係不存在之訴訟,經系爭民事判決確認泰北高中與被告僱傭關係不存在,並於108 年11月5 日確定,且該案件審理之庭期通知、判決書等公文書均有合法寄存送達被告位於臺北市○○區○○路○段000 號2 樓之住址等節,有系爭民事判決、判決確定證明書各1份、言詞辯論通知書及判決正本送達證書共3份在卷可佐(見偵4974卷第63、101至103、本院卷第65至67、73頁),是以,泰北高中對被告之資遣既經教育部核准生效,又經系爭民事判決確認與被告間僱傭關係不存在確定,客觀上被告確實已非泰北高中之老師甚明,而被告對於此情亦清楚知悉,業如前述,卻仍不依規定及不顧泰北高中警衛之阻攔而進入校園及辦公室,並經泰北高中校方人員要求離去仍滯留於泰北高中,自無正當理由,而屬「無故」侵入至明。至被告雖一再主張上開資遣及系爭民事判決係違法,然此部分係屬被告得另依法主張相關權利或聲請救濟之問題,尚不得以此空言指摘上開資遣及系爭民事判決係違法,並作為其可正當化侵入校園之理由,是被告上開所辯,亦難憑採。

(四)又依泰北高中大門監視器所拍攝之監視器畫面擷圖6張所示內容(見本院卷第141至143頁),被告於110年1月29日進入泰北高中校園之時間應為上午11時22分許;又於110年2月22日進入泰北高中校園之時間應為上午7時53分許;另於110年3月19日進入泰北高中校園之時間應為上午8時39分,是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記載本案被告上開犯行之犯罪時間容有誤會,應予更正。

(五)再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而不能調查者,應認為不必要,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之2 第1 項、第2 項第

1 款定有明文。查被告雖聲請傳喚教育部人事處專員吳彩昕,欲證明泰北高中之資遣為違法、聲請傳喚逮捕其之員警,欲證明員警是違法逮捕;再聲請向泰北高中函調被告之辦理退休、資遣及離職手續申請書,與被告之識別證,欲證明係何人替被告辦理離職或退休及遭校方強行取走識別證並蓋上作廢章云云。然就被告遭泰北高中資遣一事,業經臺北市政府教育局核准生效,並經系爭民事判決確定等情,已如前述,是不論有無上開文件,被告之泰北高中老師身分確定已喪失,故此部分並無調查之必要;再者,教育部人事處專員吳彩昕並無終局判斷泰北高中資遣違法與否之職權,亦難認有傳喚之必要。又員警是否有違法逮捕乙情,因被告遭逮捕後即有向本院聲請提審,然遭本院以110年度提字第8號裁定駁回聲請,被告不服提起抗告,亦遭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抗字第578號裁定駁回抗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顯見員警並無違法逮捕之情事,是被告此部分之聲請亦無調查必要,均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核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各次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06 條第1 項所保護之客體包括「住宅」、「建築物」及「附連圍繞之土地」。其所稱「建築物」係指住宅以外,定著於土地上之工作物,而上有屋頂,周有門壁,足以蔽風雨通出入,並適於起居者而言,如機關之辦公室、學校、工廠、倉庫等,現有人使用即可,至其是否現有人居住則非所問。查本案被告進入泰北高中之校園及辦公室,核屬建築物及其附連圍繞之土地。是核被告上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6 條第1 項之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及附連圍繞之土地罪。另按刑法第306 條所規定之妨害住居自由罪,第1 項為「侵入建築物及附連圍繞之土地罪」,屬作為犯,第2 項為「留滯建築物及附連圍繞之土地罪」,則屬真正不作為犯。此二者就妨害住居自由罪行為態樣而言,「侵入建築物及附連圍繞之土地罪」為基本行為態樣,「留滯建築物及附連圍繞之土地罪」為補充行為態樣,即「侵入建築物及附連圍繞之土地罪」為基本規定,「留滯建築物及附連圍繞之土地罪」為補充規定。倘無故侵入住宅,並受退去之要求,仍留滯不退者,因妨害住居自由罪性質上屬繼續犯,而在犯罪行為繼續中,同時觸犯「侵入建築物及其附連圍繞之土地罪」、「留滯建築物及附連圍繞之土地罪」,在犯罪評價上,屬行為同時成立二罪名,則應依法條競合法則,優先適用基本規定之「侵入建築物及附連圍繞之土地罪」,排除「留滯建築物及其附連圍繞之土地罪」之適用。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犯僅係無故侵入建築物罪,並認被告上開犯行,亦同時構成刑法第306條第2 項規定,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二)被告分別於犯罪事實欄一(一)至(四)所示期日侵入泰北高中校園及辦公室內,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未經泰北高中之同意、不顧泰北高中之警衛阻攔,逕自侵入泰北高中之校園,並不顧該校人員多次要求離去,而仍滯留其中,侵害泰北高中就其校園、辦公廳舍之管領權限之行為,所為實屬不該,且其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亦未與泰北高中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難認其有何悔意,兼衡其本案犯罪動機係因不服遭泰北高中資遣,及其本案犯罪手段與所生危害等情狀,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教師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3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按行為人所犯數罪倘屬相同之犯罪類型者(如複數竊盜犯行),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自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然行為人所犯數罪雖屬相同之犯罪類型,但所侵犯者為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如殺人、妨害性自主)時,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則較低,而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另行為人所犯數罪非惟犯罪類型相同,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更高,更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如犯罪事實欄一(一)至(四)所示犯行,均係侵入泰北高中校園及辦公室後留滯在內,侵害之法益相同,時間上相差不遠,手段及動機亦均相似,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應酌以較低之應執行刑,故就其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爰就被告所犯上開4罪,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拘役,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6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嘉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葛名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韻蒔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裁判日期:2021-1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