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易字第304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〇〇選任辯護人 侯冠全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婚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78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〇〇犯詐術結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〇〇與乙〇〇於民國99年間相識,自100年年初起開始交往,而甲〇〇明知男女交往時,彼此過往之感情史、婚姻史,確實為一般人評估是否交往、結婚所需考量之重要條件,竟基於以詐術締結得撤銷婚姻之犯意,隱瞞其於105年12月24日至106年3月15日與乙〇〇交往期間,實與黃薇如為法律上配偶關係一事,並於106年3月9日請託不知情之王志龍至乙〇〇住處提親,以此方式施以詐術,致乙〇〇陷於錯誤,而同意締結婚約,並於106年3月26日與甲〇〇登記結婚。嗣乙〇〇於婚後查知甲〇〇在與其交往、提親期間均係有配偶之人,始知受騙,乃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提起撤銷婚姻之訴,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108年2月21日以107年度婚字第25號判決撤銷甲〇〇與乙〇〇間之婚姻關係,甲〇〇不服提起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9年7月8日以108年度家上字第100號判決駁回上訴,並於同年8月12日確定在案。
二、案經乙〇〇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亦有明文。被告甲〇〇雖不同意告訴人乙〇〇於本院民事事件、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事件之供述作為本案證據,然告訴人於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事件所為供述,係告訴人於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庭法官面前所為陳述,依上開規定,應有證據能力。況且,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已到庭作證,此部分之證據調查已足保障被告之對質詰問權,是告訴人於偵查時、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事件所為陳述,應可作為本案之證據。
二、另按,所謂「傳聞證據」,係指以審判外之陳述作為內容之證據,亦即透過人之意思活動予以傳達之證據。易言之,即陳述者經由知覺、記憶、表現、敘述或敘述性動作等過程傳達其所體驗之事實,故亦屬「供述證據」之一種;而與此相對者即為「非供述證據」,亦即非透過人之意思活動予以傳達之證據,例如物證、書證等是。故證據究屬供述證據或非供述證據,必須以該證據所欲證明之待證事實為何 (即證明旨趣) ,作為判斷之基礎。換言之,以供述內容之真實性作為待證事實之證據,應屬供述證據;惟若屬於「代替供述之書面」或「間接之供述」時,書面本身之存在或供述本身之存在即為待證事實時,此證據並不屬於供述證據。此外,以證明該項供述本身存在,作為推認其他事實存在之間接事實或情況證據者,該項證據雖具有供述之形式,但因並非直接以其供述內容之真實性作為待證事實之證據,仍非屬供述證據等節(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者,如以文書記載內容之意義作為證據方法者,其性質屬於書證,其上所載之內容屬於「供述證據」(例如書面之陳述);至於以文書之物理存在(包括型態、性質)為證據方法時,其性質則屬於物證,為「非供述證據」(例如恐嚇信、偽造之文書等)。前者,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其有無證據能力,應視是否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例外規定決定;後者,因係「物證」而非屬於供述證據,自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祇須合法取得,並於審判期日經合法調查,即可容許為證據(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68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通訊軟體聊天內容之翻拍照片,若係拍攝自原始證據即某人之行動電話,此部分之真實性與正確性已足獲得確保。是通訊軟體聊天內容之翻拍照片,既經法院行直接審理,亦已保障當事人之防禦權,是該替代證據,自可取代原始證據,而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91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與告訴人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之手機畫面截圖,均係從該通訊軟體畫面直接擷取,為機械性地儲存文字訊息對話、影像截圖後,再透過電腦列印功能輸出之文書,待證事實為「該手機截圖列印資料本身存在」,顯非「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範疇,而屬非供述證據甚明,依前述說明,此並非為傳聞證據而無證據能力,辯護人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認該對話紀錄無證據能力,當屬誤會。而被告及其辯護人又未能具體釋明該等截圖有何遭他人偽造或竄改之嫌,因該等截圖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又無證據足認取證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之情事,應認有證據能力。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除上揭起訴書證據清單欄所列告訴人陳述及對話紀錄外,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起訴書所列其餘證據,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110年度易字第304號卷【下稱本院卷】一第47頁),而原未列於起訴書之證據,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在本院審理時則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而非供述證據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05年12月24日至106年3月14日間與黃薇如存在婚姻關係,及於106年2、3月間向告訴人求婚、於106年3月9日請託不知情之王志龍至告訴人住處提親,並於106年3月26日與告訴人登記結婚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詐術結婚之犯行,辯稱:伊並非自100年年初起至106年3月26日期間,均與乙〇〇連續交往,其於105年10月11日時正與乙〇〇經歷第三次決裂分手,且伊於105年12月19日曾向乙〇〇陳稱:
「你如果不跟我結婚,我就要跟別人結婚了,因為我要組織我的家照顧我的小孩」等語,故乙〇〇應可知悉其即將與黃薇如締結婚約之事,又伊於106年3月15日即與黃薇如協議離婚,於106年3月26日才與乙〇〇登記結婚,兩段婚姻間並無重疊,是伊客觀上並無對乙〇〇施用詐術,主觀上亦無詐術結婚之故意,不應僅依乙〇〇指訴即入伊於罪等語。
二、經查:被告就其與黃薇如於105年12月24日登記結婚,迄106年3月15日兩願離婚,及於106年2、3月間向告訴人求婚、於106年3月9日請託不知情之王志龍至告訴人住處提親,並於106年3月26日與告訴人登記結婚等節不為爭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母親陳徐丙〇、證人即提親者王志龍所述相符(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7895號卷【下稱偵卷】第43、72頁),並有被告與告訴人之結婚書約、結婚登記申請書,及被告106年10月6日全戶戶籍謄本影本在卷可稽(偵卷第3
8、50、52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三、按不作為犯係於法律上有防止之義務,且能防止,因其不作為不為防止,與作為犯所為等價時,令負其責,該法律上之防止義務,不以明文規定為限,即以行為人依法令或契約等法律行為或基於法律之精神觀察,負有積極之作為義務時,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965、590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39條第1項所謂詐術,並不以欺罔為限;利用他人之錯誤而使其為財物交付,也屬詐欺(最高法院著有24年上字第4515號判例參照)。是事實上之不告知,於社會交易上,固非在任何場合均值得以刑法非難,然依一般不作為犯之原則,於法律上負有告知義務者,其故意隱瞞重大交易資訊使對方陷於錯誤,即可成立詐欺罪。至是否具有法律上告知義務,則視其不告知之程度逾越一般常情所容認之限度與否,以及是否超越社會上可認相當之範圍定之。經查:㈠被告與告訴人自100年間起即以男女朋友關係進行交往,且自
100年3月26日起至106年3月26日登記結婚前,均持續維持交往狀態等節,業據告訴人證述在卷(本院卷二第21頁)。而觀諸告訴人於100年3月26日手寫送予被告之生日賀卡,其上記載「希望往後每年你的生日都有我的陪伴」、「你的用心、努力與轉變,我看到了,也感受到了」、「讓彼此成為對方相知相守的好牽手」等語,雙方亦以「老公」、「愛你的老婆」暱稱彼此乙節(偵卷第57頁,即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家上字第100號民事卷【下稱高院民事卷】第95頁);被告於102年7月間之論文誌謝文中記載「特別感謝高雄國軍總醫院丙〇女士(即告訴人母親)及茂迪公司乙〇〇小姐(即告訴人),在生活起居及照顧上,給我很多的建議與協助」等語(偵卷第57頁,即高院民事卷第99頁);被告於105年12月24日以LINE通訊軟體邀約告訴人辦理結婚登記(本院卷第187頁)、於106年1月19日以LINE通訊軟體向告訴人表示「林口很冷,我把你買給我的外套穿起來了,謝謝你的陪伴,我會記在心底…愛你,回家聊」等語(本院卷第191頁)、於106年1月20日以LINE通訊軟體向告訴人表示「我想你」、「謝謝老婆…我愛你,有你我什麼都不缺」(本院卷第192頁)、於106年2月14日以LINE通訊軟體向告訴人表示「老婆:情人節快樂!!晚安」等語(本院卷第195頁);此外,被告於100年間起至105年間,尚經常與告訴人、告訴人父母共同出遊,其間相處融洽,有告訴人所提供其與被告於100年3月26日、4月4日、104年11月21日、105年3月1日、3月2日、3月3日、3月4日之照片在卷可稽(偵卷第56、58、60至62頁,即高院民事卷第93頁、第97頁、第101頁至第105頁),凡此種種,均可認定被告與告訴人自100年3月26日起至106年3月26日登記結婚前,均持續維持交往狀態等情,足徵告訴人前揭所述,尚非無稽,堪可採信。
㈡惟被告卻在與告訴人交往之105年12月24日至106年3月15日期
間另與黃薇如締結婚姻,且從未在交往期間向告訴人提及此情,業經被告於110年3月24日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程序時自承在卷(本院卷一第179頁,本院卷二第164頁),堪認告訴人於105年12月24日至106年3月15日期間,係在不知被告已婚之狀態,而與被告交往。再參諸證人即告訴人母親陳徐丙〇於本院107年度婚字第25號家事法庭證述:「106年2月間,被告原本拜託伊姐姐作媒人來提親,伊姐姐回被告說提親要由男方派人來提親,而不是女方,被告就請臺南王院長到家裡來提親,後來王院長就在106年3月9日晚上來提親,他說被告愛伊女兒,愛到比較慘死」、「(王志龍到你家的時後有沒有跟你說被告以前結過婚?)他有說他之前有一段婚姻,但不知道他有四、五段婚姻,是後來伊女兒去調戶籍謄本才知道的…王志龍到我家的時候沒有提到被告有一個老婆叫黃薇如,只有講鍾月娥,他只說有一段婚姻,結果後續還有一位」、「伊在3月9日當天並不知道被告有老婆,那時候伊以為他離婚了,就答應了,如果王志龍跟伊說其實被告當時法律上有配偶,伊當然不會同意他們結婚,伊辛苦扶養女兒,還被他騙,還到伊家提親」等語(偵卷第43、44頁),及證人王志龍於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家上字第100號民事法庭證述:「被告是伊就讀臺大EMBA的同學,伊在106年時受被告之託去告訴人高雄家中提親,當時告訴人不在場,伊只有看到告訴人父母,被告要伊確定告訴人父母是否是好人,對被告與前妻所生子女是否可接受」、「告訴人父母都有待過醫院,所以伊先瞭解他們的工作狀況,互相認識一下,有告訴他們被告是孤兒,他跟前妻生的小孩被告帶的很辛苦,希望能找到好的妻子、岳父母」、「(當時是否知悉告訴人的婚姻狀況?)伊知道被告跟鍾月娥離過婚,留下兩個小孩,也帶走一些金錢、房、車子,但伊去告訴人家中時並不知道被告有與黃薇如結婚,是後來才聽說的」、「我當時如果知道被告與黃薇如是法定配偶,就不會到告訴人家中見他父母…伊事後也有為此責難被告」等語(偵卷第72、73、74頁),亦可知被告為達與告訴人結婚目的,甚至對證人王志龍隱瞞當時已婚身份、請託證人王志龍向告訴人父母提親,致告訴人誤信被告於交往及提親時係為單身方同意與之結婚。
㈢審酌婚姻生活之維持,端賴夫妻雙方互愛、互信、互諒,始
期有成,因此男女交往而締結連理,為謀共同生活圓滿幸福,關於彼此過往婚姻史,就我國傳統文化及善良風俗而言,確實為一般人作成結婚決定之重要考量因素,應認雙方均負有誠實告知之義務。而被告在與告訴人交往、論及婚嫁時,竟於105年12月24日至106年3月15日與黃薇如另結連理,更有甚者,其在委託證人王志龍至告訴人住處提親時,仍與黃薇如婚姻關係存續中,被告竟隱瞞此情,而以單身身分向告訴人提親,致使告訴人誤信被告仍為單身情形下與之交往,並進而結婚,縱被告與告訴人結婚時,被告已與黃薇如離婚而為單身,然此僅是豁免重婚罪責,仍無礙於被告隱瞞上揭結婚之重要身分個資而與被告訴人交往、結婚之情事。綜上,被告為達與告訴人結婚之目的,刻意隱瞞其與黃薇如之婚姻關係等告訴人評估是否與之交往、結婚之重大事項,導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與之交往、締結婚約,被告客觀上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締結婚約、主觀上亦具有詐欺犯意等節,均堪認定。
四、末以,被告與告訴人之婚姻關係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告訴人被詐欺而結婚為由判決撤銷婚姻,被告不服提起上訴,亦經駁回上訴確定,有本院107年度婚字第25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家上字第100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家上字第100號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等件在卷為憑(偵卷第7至23、26至34、35頁);且觀諸上揭判決內容,主要亦係認定被告隱瞞其與黃薇如之婚姻關係,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與之登記結婚,因而構成撤銷婚姻關係之事由,與本院之認定相符。綜上,被告以詐術締結得撤銷之婚姻,因而致撤銷婚姻之裁判確定等節,應堪認定。
五、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查:㈠被告辯稱其於105年10月10日起至106年3月15日期間並未與告
訴人交往等語,並提出告訴人於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1525號偽造文書案(即107年度他字第1562號背信案)偵訊時所陳:「因為105年10月10日晚上我們在電話裡吵架,我要跟甲〇〇分手,甲〇〇以死威脅我,甲〇〇要我還之前提領瑞新銀行的錢,我印象中只有領4次,所以我在隔天就匯給甲〇〇4萬元,提款卡跟甲〇〇家裡的鑰匙一起寄還給他」等語(本院卷一第447頁),及告訴人105年10月11日匯款單、被告瑞興銀行提款卡及鑰匙照片等件(本院卷一第307頁)以證之。惟查:上開告訴人陳述及證物,僅能證明告訴人因雙方於105年10月10日吵架而心生分手念頭,甚至將被告住處鑰匙、提款卡等物寄還予被告,然因被告不願分手且以死相逼,因此雙方是否順利分手,從上開證據無從知悉亦不足證明。且參諸前揭被告與告訴人於105年12月24日至106年2月14日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於105年12月24日邀約告訴人辦理結婚登記,被告於106年1月19日表示:「謝謝你的陪伴」、「愛你」,告訴人回應:「恩,小心開車,要吃東西唷」,被告於106年1月至2月間接續對告訴人表示:「我想你」、「謝謝老婆」、「我愛你」、「愛你唷」,及於106年2月14日表示:「老婆情人節快樂!晚安」,告訴人回以愛心貼圖等節(本院卷第187、191至195頁),足見被告於105年10月10日後不久之2個月,即積極向告訴人求婚,雙方亦於106年1至2月間持續互相表示愛意,是被告抗辯雙方於105年10月10日起至106年3月15日止期間分手云云,顯非可採。
㈡至被告辯稱其曾於105年12月19日向告訴人陳稱:「你如果不
跟我結婚,我就要跟別人結婚了」等語,故告訴人應可知悉其即將與黃薇如締結婚約之事云云,經查:參諸被告自行提出其與告訴人105年12月19日之通話錄音譯文(本院卷一第511至513頁),僅可查知被告當日曾向告訴人表示:「你自己想清楚啦,要的話禮拜六去登記…阿如果不要的話就算了,你可以去看一下禮拜六的日子,就是耶誕節,12月24日」、「乙〇〇,我跟你講,想結就來,不想結就算了」、「如果這個不能結,我們就不要結了」、「從此以後我們也就不會結了」等語,是已無證據顯示被告有向告訴人表示「你如果不跟我結婚,我就要跟別人結婚了」之意;況縱認被告確實有向告訴人陳稱若不與之結婚,其就要跟別人結婚了等語,然因告訴人斯時並不知悉被告另有黃薇如等其他可能結婚對象存在,則衡諸常情,告訴人於當時對話脈絡下,應會將之視為被告求婚未獲肯定答覆時、帶著生氣與著急情緒之回應,實無認知為被告即將與黃薇如結婚之可能。故被告前揭辯稱,自難憑採。
六、公訴意旨雖另提及被告尚隱瞞告訴人其與鍾月娥於98年8月3日至102年5月7日之婚姻關係等語,惟被告否認此節,並表示:其在茂迪公司任職期間,從未隱瞞自身為已婚身份,且其於100年間與鍾月娥進行離婚訴訟官司一事,茂迪公司同事均知悉,告訴人於99年年底起即任職於茂迪公司,應無不知悉此事之理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於茂迪公司任職期間係擔任被告之秘書,其辦公位置
就在被告辦公室隔間外之大辦公室內、鄰近被告辦公室隔間門口旁,而被告於100年間與鍾月娥進行離婚訴訟時,時常不避諱的在大辦公室內討論、評論此事,故該工作區域內的人都有知悉被告當時婚姻狀態之可能等節,業據證人即被告任職之茂迪公司同事宋育賢證述:「伊曾在茂迪公司擔任軟體工程師,當時與甲〇〇、乙〇〇都是同事,甲〇〇是伊主管的主管,大我2位階,乙〇〇應該與伊同階,是甲〇〇的秘書…伊在茂迪時,知悉甲〇〇是已婚身分,因為當時茂迪公司要出貨、加班,甲〇〇會帶他的小孩一起來加班,當時加班常所有人都會到,而且在同一個辦公室,甲〇〇常常會出來抱怨他的妻子,他當時正在打離婚官司,也請伊幫他找小孩考試的參考書,因為是在辦公室講的,基本上在外面坐的同事都有聽到這件事情」、「甲〇〇有一個獨立辦公室,他的辦公室外面就是他的秘書乙〇〇,伊和乙〇〇是在同一個工作區域,甲〇〇是走出來是對著這個工作區域講的…乙〇〇的位置就在甲〇〇辦公室門口旁邊而已,隔一個走道,大約60到100公分左右,很近」、「甲〇〇在抱怨時,嗓門很大,伊的位置不是在旁邊,是有一段距離,不是在他辦公室門口,而是在他辦公室前面窗戶的那個區塊,他的聲音已經足以讓伊聽到」、「乙〇〇的位置其實就在甲〇〇的門口,伊的位置反而是在還要轉個角才會到,所以如果伊聽得到的話,伊覺得門口的位置應該也聽得到」、「基本上辦公室的同事都知道這件事,甲〇〇討論的對象包含業務及當時的總經理,他們在不同樓層,他有時會下來找甲〇〇,當下其實他就會講,有時也在外面就直接跟著大家這樣講,所以當時基本上整個工作區域、甚至整個公司都知道他是已婚狀態」、「大辦公室裡面的人,接近15至20位,都知道甲〇〇的婚變狀況或離婚官司。大家其實有在討論這個事情,就是為什麼甲〇〇會大剌剌講出來讓大家都知道,這段離婚訴訟到底何時結束其實伊不知道,只知道廠長很不避嫌直接說他在打離婚官司,也會跟大家說結婚的時候就是要挑對人,他不是單獨對我講,而是在大庭廣眾下這樣講」、「(關於甲〇〇在打離婚官司的事,到底甲〇〇是對著大辦公室所有人宣稱,還是向門口秘書說時而你聽見的?)基本上他對秘書說時伊有聽到,另外也有一種情況,有點像是甲〇〇今天受傷了,就想出來宣洩,說你們以後找老婆要注意一下,這兩種情況都有,伊都有聽到。(甲〇〇與助理談話時,有無談到離婚官司,或只是說他心情不好?)有提到在打離婚官司的事情。(甲〇〇在大眾面前宣洩情緒時,是否也只是單純表示心情不好,還是有提到離婚之事?)他有講到目前跟前妻在打離婚官司,然後說你們以後找老婆要注意什麼」等語(本院卷二第8、9、10、11、13、17、18頁),證人即被告茂迪同事周錫民證述:「伊在100年間在茂迪公司擔任儀器事業部總經理,期間為97年至100年,100年8月後離職…當時伊在自己的辦公室或甲〇〇的辦公室,都會跟甲〇〇討論他的婚變狀況,如果旁邊有人,都會聽得到」、「甲〇〇有一個自己的隔間,外面就是大辦公室,乙〇〇坐在大辦公室的位置,宋育賢也跟乙〇〇同辦公室」等語(本院卷一第124、126、127頁),證人即被告茂迪同事林熙邦證述:「伊於民國100年間在茂迪公司擔任專案經理,與甲〇〇、乙〇〇都是同事,甲〇〇是製造的廠長,伊負責業務,時常到甲〇〇的辦公室討論產品時程,乙〇〇是甲〇〇的秘書」、「100年間,甲〇〇的婚姻出現狀況,與妻子鍾月娥打離婚官司,這件事茂迪公司大家都知道,因為甲〇〇嗓門很大,講話很直,沒有避諱,想到什麼就說什麼,伊聽到也很驚訝,他有提到他老婆外面有男人,想要跟他離婚,且他們夫妻有金錢上的糾紛」、「甲〇〇講這件事的地點在5樓產線的辦公室,甲〇〇嗓門大,只要在附近應該都聽的到」等語(本院卷一第133、134頁)在卷,上開證人所述互核相符,應堪信為真實。而審酌告訴人當時為被告秘書,衡情應與被告互動頻繁、彼此辦公位置亦相近,則在被告時常在大辦公室內分享自己婚姻經驗,大部分同事均知悉被告婚姻狀況之情形下,實難想像告訴人對此渾然不知。告訴人雖稱被告曾於100年初對其出示配偶欄為空白之身分證正本,以此方式積極詐騙告訴人其於100年至102年間為單身等語,並提供上開空白身分證影本附卷,然被告業已否認此節及該影本之證據能力,況縱認確有告訴人所述被告出示空白配偶欄身分證件一事,依前揭證人證述內容,告訴人亦非無在工作環境中知悉被告真實婚姻狀態之可能,從而,被告前揭辯稱伊在茂迪公司工作期間,從未隱瞞其於100年至102年間仍與鍾月娥具有婚姻關係之已婚身分,茂迪公司同事均知悉,告訴人亦應知悉等語,尚非無據。
㈡公訴意旨指稱被告尚隱瞞其與鍾月娥婚姻部分,依公訴人提
出之積極證據固難認定為真,然因被告在與告訴人交往、論及婚嫁時,刻意隱瞞其於105年12月24日至106年3月15日另與黃薇如締結婚姻乙事,更在其與黃薇如婚姻關係存續中,委託證人王志龍至告訴人住處提親,致使告訴人誤信被告仍為單身情形下與之交往及締結婚約,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已足認被告有詐術結婚犯行之客觀行為及主觀犯意,是公訴意旨指稱上開部分,固尚難認定屬實,惟此並不影響本院前揭有罪之認定。
七、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難認可採,其所為上揭詐術結婚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八、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8條之詐術結婚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隱瞞已婚身分仍對告訴人
提親、邀約結婚,致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致與之登記結婚,使告訴人承受精神痛苦,所為甚有可責,併考量本案犯罪情節、被告犯後猶未坦承犯行、飾詞否認之犯後態度、告訴人表示希望法院從重量刑之意見(本院卷二第169頁),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二第16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3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啟文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 瀞 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謝 佳 穎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依據:
中華民國刑法第 238 條以詐術締結無效或得撤銷之婚姻,因而致婚姻無效之裁判或撤銷婚姻之裁判確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