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322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政男
李偉豪
劉家瑋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妨害秘密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9 年度偵字第1313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戊○○共同犯強制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禁止對乙○○實施家庭暴力。
甲○○共同犯強制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己○○共同犯強制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戊○○與乙○○為夫妻,2 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
1 款家庭成員關係。戊○○因懷疑乙○○與丙○○有不正常男女關係,竟與甲○○、己○○意圖蒐取證據,而基於侵入住居、妨害秘密、強制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9 年1 月8 日凌晨零時30分許,至新北市○○區○○路000 ○0 號21樓林立文之租屋處前,三人未經丙○○同意,猛力搖晃門鎖後開啟房門,無故侵入上址住宅,進而由甲○○徒手強行掀開周以柔、丙○○身上所蓋棉被,以此強暴方式使乙○○、林立文行無義務之事,再由甲○○持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無故竊錄下半身僅穿著內褲之乙○○及丙○○身體隱私部位之影片,再由其等事先報警而前來之警員處理(侵入住宅及無故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分不另為不受理判決如後)。
二、案經乙○○、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當事人於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其他引用資以認定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二、訊之被告戊○○對於上開時、地坦承有共同強制之犯行,惟被告甲○○、己○○則均矢口否認有共同強制之犯行,被告甲○○辯稱:「侵入住宅部分,我的確有進去玄關,是因為他們要求我們不要嚷嚷,要我們在裡面洽談,所以我的確是有侵入住宅,但是我必須要說明,是他們要我們在裡面好好詳談,然後要我們在玄關等他們換衣服,不要被鄰居聽到。拍攝的部分,是我為了避免和雙方衝突,所以安全起見,做錄影的動作。我當時是用0000000000這支手機錄影的。掀棉被的動作,我並不知情,我沒有看到人掀棉被,我當下在拍照的時候,是拍攝告訴人2 人的浴室有小孩子的盥洗用品、告訴人2人的換洗衣物,偵查卷13139 號第53頁裡面那2 張照片,是我手機裡面的截圖,我是給警方整個影片,是連貫的。我錄影告訴人的畫面的手機壞掉了,沒有辦法勘驗。」等語;被告己○○辯稱:「我承認侵入住宅,其他我都沒有作,我沒有拍攝,我也沒有強制。我陪同我的朋友戊○○,我單純只是陪著戊○○而已。我在警局說『我們做簡單蒐證』,我是有用手機蒐證,我是在外面有蒐證,不是當天啦,我是其他的日子拍攝他們兩個人牽手逛街。」等語。經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乙○○、丙○○迭於警詢、檢
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指證綦詳(參見109 偵13139卷第37頁至第46頁、第115 頁至第117 頁、第121 頁至第125 頁、本院卷第125 至133 頁),並經證人即承辦警員庚○○、吳世彬於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結證明確(參見109 偵13
139 卷第241 至243 頁、本院卷第120 至123 頁),且有案發當時被告甲○○以其手機拍攝影片錄製之光碟及翻拍照片、被告己○○以手機拍攝之影片截圖、影片光碟1 片(參見109偵13139 卷第53至58頁、本院卷第159 頁)附卷可憑及員警密錄器影像截圖1 份、密錄器影像光碟1 片(參見109 偵16
375 卷第47頁至第49頁,光碟附於109 偵16375卷末光碟片存放袋)在卷可憑,另有告訴人丙○○租屋處門鎖照片2 張(參見109 偵16375 卷第51頁)、被告戊○○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 份(參見109 偵13139 卷第199 頁至第202 頁)附卷可憑,應甚明確,而堪認定。
㈡被告戊○○於檢察官偵查中供承:「(你進入後是否有人拿手
機錄影、拍照?)是,是甲○○、己○○其中1 人,我自己沒有。」、「(你是否知道甲○○跟己○○為何要拍照、錄影?)知道,他們是要協助我抓姦。」等語(參見109 偵13139 卷第
183 至185 頁),又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案發當天,是何人通知你,要前往丙○○的租屋處?)甲○○、己○○。」、「(你們準備要去抓姦嗎?)是。」、「(抓姦的話,是否要準備蒐證?)我當下沒有想那麼多。」、「(之前,己○○已經提供給你他錄影的畫面,這是否作為抓姦的證據?)對。這些畫面,我有看過。這些錄影畫面,可以作為確認他們兩人有不正常男女關係。」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43 頁),是被告戊○○於案發當時確有與被告甲○○、己○○謀議共同持手機錄影抓姦存證甚明。又被告甲○○於檢察官偵查中供承:「..
.我有看到乙○○跟丙○○一起回來,我有看過乙○○的照片,所以我是認出乙○○,我就跟戊○○及己○○講,因為我們都是喝酒認識的朋友,所以我就跟他們說這件事,我們約109 年1 月
7 日晚上11點在社區外面,我就拿我的磁扣跟戊○○、己○○一起進入社區。」、「門開了後,我們3 人一起進入屋內,我一進門就可以看到乙○○跟丙○○在床上,我就下意識拿起手機錄影、拍照。」等語(參見109 偵13139 卷第189 頁),則持手機錄影無非取證告訴人2 人有姦情,是告訴人2 人指證被告甲○○掀開告訴人2 人身上所蓋棉被,再持其手機無故竊錄下半身僅穿著內褲之乙○○及丙○○身體隱私部位,當屬可信。再被告己○○於檢察官偵查中供承:「我、戊○○、甲○○就一起進入房間,我們就是要幫戊○○抓姦,我們3 人其中一人有手機錄影、拍照,,但我忘記是誰...」等語(參見109 偵13139 卷第193 頁),又於本院審理中供稱:「(你剛剛說當天你們要去抓姦、蒐證?)是。」、「(蒐證的方式,是否就是錄影?)是。」、「(剛剛甲○○說他有錄影,這是否就是你們蒐證的方式?)是。」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44 頁),且有被告己○○提出其以手機拍攝告訴人2 人於案發之前相偕活動之影片截圖1 份、影片光碟1 片在卷可查(參見10
9 偵13139 卷第54至58頁、光碟片附於109 偵13139 卷末光碟存放袋),是被告己○○早已就告訴人2 人活動之情形以手機拍攝錄影存證甚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戊○○係因懷疑其妻即告訴人乙○○與告訴人丙○
○有不正常男女關係,為圖以手機蒐取其等通姦之證據,乃與被告甲○○、己○○共同犯上開罪行,而被告3 人無故侵入上址住宅,進而由被告甲○○掀開告訴人乙○○、丙○○身上所蓋棉被,再持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無故竊錄下半身僅穿著內褲之告訴人乙○○及丙○○身體隱私部位之影片,此應為被告等3 人共同謀議上開犯行之範圍,而其等就上開犯行應認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當甚明確,而堪認定,則被告甲○○、己○○飾詞否認強制犯行,應屬卸責之詞,實難採信,本件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至公訴人於論告時雖表示被告等有妨害告訴人等自由離去現場之權利,惟此部分未據起訴,且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等有以強暴脅迫之行為而為此部分之犯行,公訴人尚有誤會。
三、再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1 款、第
2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案告訴人乙○○與被告戊○○為夫妻,雙方具有同法第3 條第1 款之家庭成員關係,故被告戊○○對告訴人乙○○所為前揭犯行,即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 款所規定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僅依刑法予以論罪科刑。核被告戊○○、甲○○、己○○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
被告3 人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爰審酌被告戊○○與告訴人乙○○為家庭成員,當思和睦共處並理性解決問題,縱懷疑對方有出軌之情形,亦應尋求和平解決之途,不得以不法方式處理,詎被告戊○○不思此道,竟夥同被告甲○○、己○○共同以上述不法方法造成告訴人乙○○、丙○○權益受損,所為應予責難,惟被告戊○○事後已坦承犯行,足認其犯後已有悔意,並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及陳報狀各1 份附卷可憑(參見本院卷第177 頁、第
183 至188 頁),並兼衡被告等之犯罪動機、目的、行為分擔之情形、告訴人等所受損害,暨被告戊○○為大專畢業、已婚、有小孩5 歲、目前自由業、月入新台幣(下同)2 萬8千元,被告甲○○為大學畢業、已婚、目前自由業、月入5 萬元,被告己○○為大學畢業、未婚、無業,之前從事過徵信業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末查,被告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乙○○、丙○○成立和解,且告訴人等亦同意給予被告戊○○緩刑自新之機會等情,如上所述,本院綜合上開情節,認被告戊○○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就被告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之規定,諭知宣告緩刑2 年,並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宣告被告戊○○在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2 項第1 款規定,宣告被告戊○○應於緩刑期間內,禁止對被害人乙○○實施家庭暴力,以啟自新,倘被告戊○○未遵循本院所定上開負擔而情節重大,檢察官得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5 項規定,向法院聲請撤銷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貳、不另為不受理判決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戊○○、甲○○、己○○侵入住宅及無故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分,係涉犯刑法第315 條之1 第2 款之無故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罪、及同法第306 條第1 項之侵入住宅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告訴乃論之罪,對於共犯之一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239 條、第303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乙○○、丙○○告訴被告等妨害秘密及侵入住宅部分,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315 條之1 第2 款之無故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罪及同法第306 條第1 項之侵入住宅罪,依同法第308 條第1 項及同法第319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乙○○、丙○○對被告戊○○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及陳報狀各1 份附卷可憑(參見本院卷第177 頁),又依上開說明,撤回告訴之效力及於其他共犯即被告甲○○、己○○,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本件上開起訴判刑之強制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2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項第1 款,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04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
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在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 日
刑事第六庭法 官 雷雯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朱宮瑩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