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0 年易字第 339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易字第339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俊一

張裕庭選任辯護人 陳郁婷律師(送達代收人)

李家泓律師林哲丞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續字第3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俊一、張裕庭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事 實

一、林俊一與嚴秀娥,為長年陪伴的男女朋友,張裕庭則為嚴秀娥之子。林俊一於民國97年間,向張郁仁借款新臺幣(下同)1,600萬元未償,其後雖經參與分配獲得部分清償,然仍有1347萬3423元未獲清償,張郁仁遂向本院聲請假扣押,經本院於106年9月27日以106年度司裁全字第661號准許張郁仁提供擔保後,就林俊一在1347萬3423元範圍內之財產為假扣押,張郁仁遂於106年10月20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林俊一為假扣押之強制執行,並就如附表所示編號1、2之土地為查封登記。惟張郁仁因故未於本院通知日期到場指封,而遭撤銷查封程序,並經該本院向地政機關為塗銷查封登記之通知。林俊一與張裕庭竟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先製作106年10月31日協議書,內容記載林俊一自93年起陸續向張裕庭借款,總共結算積欠款項為600萬元,且林俊一同意提供不動產供張裕庭設定抵押權之不實事實,嗣並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聲請調解,於107年1月9日偕同不知情之司法事務官製作記載林俊一願於108年1月9日給付張裕庭600萬元,如給付遲延,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計算遲延利息之調解筆錄,再與張裕庭將林俊一所有如附表所示土地,以買賣為原因,向附表所示之地政機關申請移轉登記予張裕庭,使不知情之附表所示地政機關承辦人員於形式審查後,於附表所示之登記日期,將該等不實事項登載於渠等職務上所掌管之土地登記簿公文書上,足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地政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張郁仁告訴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林俊一部分: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 條定有明文。被告林俊一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110年度易字第339號卷〈下稱本院易字卷〉一第23、25頁、卷二第11、13頁),被告被訴涉犯刑法第214條第1項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經本院認為應科拘役(詳後述),依前開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對被告林俊一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定。查本案檢察官、被告張裕庭及其辯護人、就本判決下列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均不予爭執,迄至言詞辯論終結,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些供述證據作成時,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屬適當,自有證據能力。又本件證人即被告林俊一於110年3月15日在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業經具結【109年度偵續字第318號卷(下稱偵續卷)卷一第127頁】,其於偵查中既經具結願負偽證罪之刑事責任後方為證述,在證據能力方面可認其所為證述之真實性可獲初步之確保。

二、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亦具證據能力。

三、其他未經引用為本案認定事實依據之證據部分,則不贅述其證據能力之判斷。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張裕庭於本院審理時,對前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

且與證人即告訴人張郁仁於警詢、偵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3號案件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且有該民事案件判決書在卷(見該卷第441至452頁)可參,並有本院106年度司裁全字第661號民事裁定(108年度他字第3047號卷〈下稱他字卷〉第10至11頁)、本院106年10月20日士院彩106司執全慎字第462號民事執行處查封登記函(他字卷第15至16頁)、已執行囑託查封函傳送證明、本院106年10月20日士院彩106司執全字第462號執行命令(該司執全字卷第32頁)、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106年10月24日北市士登字第10632210900號函(同上司執全字卷第41頁)、本院106年11月13日士院彩106司執全慎字第462號函、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06年11月27日新北院霞106司執全助明字第711號函、本院106年度司執全字第462號民事裁定、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度執全助字第147號影本各1份(同上司執全字卷第55至64頁)、附表所示土地登記第一、二類謄本各1份(他字卷第20至25頁)在卷可考。被告林俊一雖於本院審理中未到庭,惟其於偵查中陳稱:我沒有向被告張裕庭借款,也沒有簽借據,不清楚調解筆錄為何會這麼記載,…(問:你跟張裕庭之關係、彼此間的原因債權、調解過程、土地過戶等節是否實在?)不是真的,我不會過戶等語(見偵續卷第121、123頁),足見被告林俊一對其與張裕庭間無借貸關係亦不否認,核與張裕庭自白犯罪情節相符,且有前揭物證足佐,被告2人罪證明確, 犯行均堪以認定。

參、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14條已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刑法第214條於72年6月26日後均未修正,故於94年1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且其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本次修法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故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之刑法第214條規定。

二、按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以不實之事項使公務員登載於其所掌之公文書,並足以生損害於他人或公眾為其構成要件;又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地政機關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時,僅須審核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即足,對於土地所有權移轉之實質上是否真正,並無審認之責,倘行為人明知所申辦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實質上並非真正,仍以該不實之事項向地政機關申辦登記,使地政機關承辦之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相關公文書內,自與上開犯罪構成要件相當。是地政機關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時,僅須審核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即足,對於土地所有權移轉之實質上是否真正,並無審認之責。

三、查本案被告2人並無借貸關係,先偽簽調解筆錄,製造林俊一之債務假象,二人再將林俊一所有如附表所示土地,偽以登記原因為「買賣」,申辦移轉登記,向附表所示之地政機關申請移轉登記予張裕庭,使不知情之附表所示地政機關承辦人員於形式審查後,於附表所示之登記日期,將該等不實事項登載於渠等職務上所掌管之土地登記簿公文書上,足生

損害於主管機關對地政管理之正確性。是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基於對告訴人張郁仁之同一假債務原因,製造被告等2人之假債權債務關係,以同一假買賣為理由,在短時間內,辦理附表所示土地之移轉登記,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各係難以強行分割,在刑法評價上,係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均屬接續犯,應論以單純一罪。被告張裕庭、林俊一就本案起訴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爰審酌被告2 人對債務問題不循正當管道處理,竟製造假買賣及土地移轉登記,使公務員登記不實,所為非是,惟念被告張裕庭在本院審理中已坦承犯行之態度,被告張裕庭為高職畢業、從事電腦組裝修工作,已離婚,需扶養一名身 心障礙兒子及母親, 被告林俊一則年紀甚高,目前身體狀況不佳,有行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病例資料(本院卷一第275至673頁)在卷可考,其二人均因一時思慮不周而犯案,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末查,被告2 人五年內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 份在卷可參,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被告張裕庭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犯行,堪認有所悔悟,被告林俊一則年事已高,身體狀況不佳,日常生活無法自理,目前住於護理之家,其等經此偵、審、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告訴人具狀並到庭表示已與被告等達成民事和解,要原諒被告,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機會。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規定,併均宣告緩刑2 年,以勵自新。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6條,刑法第28條、第214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畊甫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蕭文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江定宜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8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依據: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土地坐落 林俊一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張裕庭之登記日期 承辦之地政事務所 1 臺北市○○區○○○○段00000地號 107年1月24日 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 2 臺北市○○區○○○○段00000地號 107年1月24日 臺北市士林區地政事務所 3 雲林縣○○鄉○○0000地號 107年2月5日 雲林縣台西地政事務所 4 雲林縣○○鄉○○000000地號 107年2月5日 雲林縣台西地政事務所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22-03-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