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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0 年易字第 455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易字第455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正芬選任辯護人 鄭志政律師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71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正芬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正芬自民國88年7月12日起至108年7月31日止,受雇於址設臺北市○○區○○路00巷0號之告訴人迪比翼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告訴人公司)並擔任管理部協理,負責管理公司各項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惟其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被告明知告訴人公司客服人員方俞樺於107年12月因個人疏失遭資遣,並於108年2月26日離職,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偽造文書之犯意,於108年3月間,在告訴人公司上開營業處所,未將方俞樺申請6個月之育嬰假從年資扣除,乃佯以方俞樺可請領3年8月年資之資遣費、7天年假薪資共計新臺幣(下同)5萬1,239元(底薪5,858元+伙食津貼465元+資遣費4萬4,916元),且將該不實事項登載在其職掌之薪資查詢系統、108年3月領現明細表、資遣費計算表,持之交付予告訴人公司而行使,致該公司陷於錯誤,核撥5萬1,239元予被告代為轉交,惟被告以資遣費應賠償公司損失為由,要求方俞樺簽署切結書,僅給付底薪及伙食費共計6,323元給方俞樺,被告以此方式詐得4萬4,916元(包含方俞樺賠償告訴人公司之損害3萬5,494元),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公司管理員工資料及核發資遣費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

(二)被告明知告訴人公司外務職務員工陳建洋自106年4月起至107年1月止,因患重病住院,惟公司仍持續核發該10個月薪資共計6萬6,688元及106年3月派送獎金3,343元,詎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在告訴人公司上開營業處所,將上開款項共計7萬31元侵占入己。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嫌。

(三)被告明知告訴人公司網購專案業務楊閔程無法適任工作,並於108年4月30日遭資遣,惟公司應發放108年4月薪資3萬5,000元、資遣費1萬3,125元及10日預告工資1萬1,666元,經扣除福利金及請休事假後共計5萬8,303元,詎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108年5月6日,在告訴人公司上開營業處所,以現金方式領取該款項,惟僅給付3萬3,512元給楊閔程,並將所剩2萬4,791元侵占入己,嗣被告於108年6月5日遭停職後,始將2萬4,791元交付給楊閔程。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嫌。

(四)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偽造文書之犯意,於106年8月24日,在告訴人公司上開營業處所,佯裝公司業務需求應購買外務手機2支云云,並製作載明「外務手機ⅹ2、4400ⅹ2=8800」之不實支出證明單1張,持之交付予告訴人公司而行使,致該公司陷於錯誤,同意核准撥款8,800元予陳正芬,惟被告以其向COSTCO賣場所購及開立同額之飲料等食品發票1張進行核銷,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公司對帳務管理之正確性;又被告於106年12月11日,以同前開方式,佯裝需購買手機1支,並製作載明「Zenfone4手機ⅹ1、金額7999元、外務手機更換」之不實支出證明單2張,持之交付予告訴人公司而行使,致該公司陷於錯誤,同意核准撥款1萬5,998元予被告,惟被告以其向COSTCO賣場所購及開立金額7,999元之飲料等食品發票2張進行核銷,被告以該方式共詐得2萬4,798元,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公司帳務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

(五)被告於97年12月起,接手告訴人公司與全國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國加油公司)合作簽約及回饋事宜,並持有告訴人公司向全國加油公司所申辦之大利卡,且明知全國加油公司係以點數儲存在該大利卡中,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公司副總經理許麗琴佯稱:全國加油站是以抵扣油費方式回饋消費公司云云,致許麗琴陷於錯誤,未能使用大利卡內之回饋點數及取回該大利卡,然被告旋自105月8月16日起至108年5月4日,未經告訴人公司同意,擅自持大利卡前往全國加油站以點數刷卡兌換禮品,且在大利卡禮品兌換單上簽署「陳正芬」,持之交付予該加油站店員而行使,致該店員陷於錯誤,誤以為被告係告訴人公司負責人或告訴人公司授權被告可使用該大利卡,並交付被告所兌換之禮品,以此方式詐得點數488萬4,880點,折算現金為24萬4,244元,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公司及全國加油公司。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 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 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苟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 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縱其所辯不能成立,仍應為 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待何有利之證據,亦不能以推測或 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 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三、本院認定公訴意旨一(一)部分(即被告詐領方俞樺資遣費等相關事實)無罪之理由:

(一)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公司代表人許世樑於調詢、偵查中之指訴、證人方俞樺、蔡靜如、許麗琴於調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被告於告訴人公司之人事資料卡、勞工保險卡、告訴人公司對被告之人事通知、方俞樺之勞工保險加保申請表、方俞樺之資遣通知單、代收票據明細表、薪資查詢系統列印資料、108年3月領現明細表暨出勤總表、資遣費計算表、許麗琴於108年5月27日發送給被告之電子郵件列印資料、方俞樺簽立之切結書及離職申請暨會簽單、告訴人公司對被告108年6月4日之人事通知、告訴人公司107年12月25日傳票、同年月24日支出證明單暨107年12月25日國泰世華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告訴人公司與客戶之電子郵件列印資料、方俞樺之資遣通報資料查詢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二)訊據被告固不否認以未扣除育嬰留停6個月之年資計算方俞樺之資遣費計4萬4,916元,並將之登載在薪資查詢系統、108年3月領現明細表及資遣費計算表上,惟堅決否認有何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及詐欺取財犯行,辯稱:告訴人公司資遣費的計算需要經過副總經理許麗琴的指示,許麗琴於108年2月14日告訴我說,因為方俞樺弄丟了客戶昂貴的名牌包,所以她要資遣方俞樺,並要我去做資遣通報跟計算資遣通知書,我原本依照勞基法計算出預告工資2萬4,500元、扣掉育嬰留停6個月之資遣費3萬7,730元,總計應該發給方俞樺6萬2,230元,許麗琴看完後批示資遣通報沒問題,並拿出載明資遣費與皮包賠償款互抵之切結書1紙給我,交辦我在方俞樺離職前讓她簽,我在108年2月26日拿給方俞樺簽切結書,之後我便將方俞樺之底薪5,858元、伙食津貼465元先匯給方俞樺;108年4月計算3月份薪資時,許麗琴指示方俞樺部分不發預告工資、育嬰留停的年資也不扣,我據此計算出方俞樺之資遣費4萬4,916元,寫在出勤總表上,許麗琴亦有核可蓋章,但因許麗琴尚未指示方俞樺皮包款到底要扣抵多少錢,所以我就依公司規定將方俞樺的資遣費4萬4,916元放在資料室,該資料室的鑰匙除管理部有1把之外,許麗琴也有鑰匙可以進去稽查尚未發放出去的現金;108年5月28日我向許麗琴確認要從方俞樺的資遣費扣多少皮包賠償款,許麗琴向我表示就照5月27日的email上所寫3萬5,494元,故5月29日我就打電話通知方俞樺來公司點皮包款,並交付扣完之後的9,422元給她,但沒有聯絡上方俞樺,過了週休2日後,許麗琴向我催促處理皮包款事宜,我只好先去資料室內,從4萬4,916元中拿出3萬5,494元交給蔡靜如,其餘9,422元我又放回資料室,並無任何業務登載不實及詐欺取財之行為等語。辯護意旨為其辯以:據告訴人公司會計部門蔡靜如之證詞可知,公司最高財務主管是許麗琴,被告並無發放資遣費之決定權,不可能擅自決定發放給方俞樺之資遣費數額,此由被告手寫於「出勤總表」上之資遣費計算公式有經過許麗琴審核用印即明;又方俞樺為任職滿3年以上之勞工,依勞動基準法規定必須在資遣1個月前通知,否則必須給付預告工資,然因許麗琴不願給付預告工資,始在切結書上註明於107年12月間即已通知資遣方俞樺等情,若被告有意詐欺公司款項,應以「預告工資」加上「資遣費」之數額較高,自無擅自決定要求方俞樺簽立切結書,再刻意計算錯誤資遣費之動機,實則許麗琴未依規定提早預告方俞樺資遣,又不想給付預告工資,又為預防方俞樺至勞工局檢舉,始撰擬該份切結書以自保;自108年5月28日許麗琴與方俞樺之對話中,也可見許麗琴說要計算清楚資遣費與遺失包包之費用,更可見以資遣費扣抵皮包賠償款確為許麗琴之本意;告訴人公司稱被告是發現薪資系統的密碼被改後,覺得東窗事發,才將皮包款3萬5,494元交給蔡靜如,然被告發現密碼被改已在6月3日中午以後,當時早已交付皮包款給蔡靜如,並無畏罪情事;而被告將剩餘9,422元放在資料室內之事實,有證人林建豐之證述可證,且公司於108年6月5日將被告停職後,無故不讓被告將私人物品交接,包含資料室內尚未發放之款項,被告亦曾發存證信函要求公司保留監視器畫面以明責任,均足認被告對該等款項無不法所有意圖,實無構成業務登載不實及詐欺取財之餘地等語。

(三)經查:

1.按雇主對繼續工作3年以上之勞工終止勞動契約時,應於30日前預告之,若未依此期間預告,則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又雇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30日內,發放以繼續工作每滿1年相當於1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予勞工,勞動基準法第16、17條規定甚明,而育嬰留職停薪期間,除勞雇雙方另有約定外,不計入工作年資計算,育嬰留職停薪實施辦法第4條亦有明文。依卷附資料所示,方俞樺係於104年7月6日到職,108年3月7日離職(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3987號卷,下稱他卷,第22頁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他卷第32頁告訴人公司離職申請暨會簽單、他卷第132頁方俞樺人事資料卡),期間曾因育嬰於105年11月26日至106年5月31日留職停薪6月(見他卷第135頁106年4月告訴人公司出勤表),又告訴人公司係於108年2月14日通知資遣方俞樺,亦有卷附資遣員工通報名冊(見他卷第29頁)、資遣通報資料查詢紀錄(見他卷第134頁)在卷可稽,則依前開規定,方俞樺實際工作年資應為3年8月扣除育嬰留職停薪6月之3年2月,告訴人公司既未於30日前預告資遣,自應給付方俞樺預告期間之工資及依3年2月年資計算之資遣費,甚為明確,此亦為告訴意旨所不爭(見他卷第1頁刑事告訴狀),自堪認定。

2.觀諸卷附計算方俞樺資遣費之資料可知,被告製作之資遣通知單上原記載「預告工資24500元」、「資遣費37730元」,背面亦有「104/7/6~108/2/28 扣育嬰6個月 3.08×24500×0.5=37730」之記載(見他卷第23、28頁),足認被告有依法計算預告工資及資遣費之事實。惟告訴人公司108年3月出勤總表上卻就方俞樺部分記載以3年8月年資計算資遣費之「資遣24500×3 8/12×0.5=44916」算式(見他卷第27頁),薪資作業系統及108年3月領現明細表上亦為相同記載(見他卷第25至26頁),顯與前開資遣規定不符,對照方俞樺108年2月26日簽立之切結書載明「本人方俞樺於107年12月接獲公司資遣通知將任職到108年2月底,並且同意以資遣費賠償因個人作業疏失造成公司嚴重損失的部分」等節以觀,不無將預告資遣時間提前至107年12月以規避發放預告工資之虞。

3.公訴意旨雖認係被告為詐取財物而未將方俞樺6月之育嬰留職停薪期間自年資扣除,並佯以3年8月之年資計算資遣費等情,然若被告有藉計算資遣費之機會自告訴人公司詐取財物之不法意圖,理應將不法所得極大化,豈有捨棄原本依法定計算方式所得出之6萬2,230元(即預告工資2萬4,500元及資遣費3萬7,730元之總和)而不申領,反而大費周章先要求方俞樺簽立切結書以規避給付預告工資,再未依規定計算資遣費年資,而最終僅申領到4萬4,916元之理?又自卷附告訴人公司出勤表上之記載可知,被告製作出勤、薪資資料後,許麗琴均會加以核對、訂正,交由被告修改後,再蓋章核可(見他卷第136頁、本院卷一第185頁),證人即告訴人公司會計蔡靜如亦於偵查(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7180號卷,下稱偵卷,卷一第189頁)及本院審理時(見本院卷二第16頁)證稱:告訴人公司最後決定發放款項之人為副總經理許麗琴等情一致,許麗琴復於偵查中證稱:我會審核被告所計算財務支出的資料,如果無誤,也沒有違反勞基法,我就會蓋章等情甚詳(見偵卷卷一第417頁),足認許麗琴對於公司員工出勤、薪資之計算並非全權委由被告決定,而會再次親自稽核、勘誤,則前開載有方俞樺資遣費4萬4,916元之108年3月出勤總表既有許麗琴之核章(見他卷第27頁),自堪認定許麗琴已同意、核可被告以3年8月年資計算方俞樺資遣費之方式無疑;再者,被告僅為受薪階級,並非公司經營者,若非接獲上級指示,實無甘冒計算不實資遣費遭公司主管許麗琴或方俞樺發現,反需負擔最終賠償責任之風險,更無藉由計算不實資遣費以達為公司節省人事支出之動機存在;基上,被告辯稱係按照許麗琴指示而更改資遣費計算方式等節,並非無據。

4.自卷附被告與許麗琴間108年5月27日email之內容可知,許麗琴稱「我在檢核日本和英國進口派送的POD及遺失狀況,有一筆賠償金35,494是紀錄方俞樺失誤造成,請問這筆方俞樺離職前有處理嗎?」等語,被告則回稱「有處理」等語(見他卷第30頁),該電子郵件寄發之時間已距方俞樺離職數月之久,堪認告訴人公司清算員工任職時造成公司損失而應負擔賠償責任數額之時點,確有可能在該員工離職之後。又觀諸許麗琴與方俞樺在108年5月28日之電話錄音譯文(見他卷第143至146頁,因許麗琴於譯文中提及「昨天」有問被告如何處理賠償款之事,故可推知該通話係於被告與許麗琴間108年5月27日email之翌日),方俞樺就簽立切結書之過程,係稱:我是做到2月28,大概2天前,協理(即被告)拿離職證明還有一些要簽切結書的文件,在我旁邊看著我把這些資料寫完,跟我說到月底這樣子,資料裡面內容是寫說遣散費扣抵賠償包包的費用,要我簽名,然後她跟我講說這就是妳(指許麗琴)的,再跟妳(指許麗琴)談論這件事情的話也不會有好結果等語,並稱還有領到7天特休的薪資6千多元,許麗琴則於該譯文中提及:關於資遣費多少,對公司來講該怎麼做就怎麼做,如果有失誤,就是有責任的去負責,很多東西也是要清清楚楚的,譬如說妳的資遣費多少,然後欠款是多少等情,當方俞樺問及有「另外5萬多元」的部分時,許麗琴則稱:沒有,也不是說5萬多塊,就是說我們有一個寄信的紀錄,然後整個算進出,那當然有一部份有存進去給妳,我的問題不在於欠你5萬多塊,不是,我的原則是說,我應該給妳多少錢?包包多少錢,這該算清楚,對不對,如果說有剩下部分,就說還要還給妳,公司的立場就是這樣子等語。是許麗琴聽聞方俞樺簽立資遣費與賠償款互抵之切結書時,並未嚴詞否認告訴人公司沒有此等作法,反而重申以公司立場要將資遣費及賠償款結算清楚,有剩下部分再發還之旨,要與常情有違,自非無疑。再依前開錄音譯文所示,許麗琴至少應於108年5月28日與方俞樺對話後,即知悉有該等「切結書」存在,惟許麗琴關於發現該切結書之時點,偵查、審理中竟陸續有「在被告被停職(即108年6月5日)之後才發現」(見偵卷卷一第423頁)、「在通知被告要停職的前一兩天,6月2日或3日」、「在被告被停職的前後幾天」(見本院卷第197頁)等不一說詞,與客觀事證不符,亦顯情虛,要難憑信。承上,被告及辯護意旨辯稱被告係承許麗琴之意要求方俞樺簽立切結書以資遣費扣抵賠償款等節,即非全然不可採信。又縱方俞樺最終應賠償之3萬5,494元均低於以3年2月、3年8月年資計算之資遣費3萬7,730元、4萬4,916元,然此係告訴人公司於員工離職後最終結算之結果,告訴人公司既有員工離職後之結算機制如前,自無法排除公司為免方俞樺除皮包賠償款外尚有其他應賠償款項,總和高於資遣費數額致不足扣抵,始先將資遣費數額提高之可能,則被告依從指示使方俞樺書立切結書、以3年8月年資計算資遣費等節,亦難認有何違情之處,尚不足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5.證人蔡靜如於偵查(見偵卷卷一第187至189頁)、本院審理時(見本院卷二第10至11頁)均證稱:被告是在108年6月3日上午從抽屜拿出1包錢,將方俞樺遺失包包賠償款3萬5,494元交給我,信封上面就有寫金額跟方俞樺包包扣款的字樣,一看就知道裡面的錢是拿回財務部要存回公司帳戶的等情一致,證人林建豐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我之前在告訴人公司管理部工作,108年6月5日離職,公司對於離職或被資遣的員工都是在每月5日發放薪水,一般常態性薪資匯到戶頭,被扣款的現金薪資、獎金就領現,會計部出納到銀行領現後,會依照每個人多少錢放在一個個信封袋裡面封起來,由被告發放,會計部、管理部助理也會發放,若沒發放完畢,薪資會放在我座位後面的資料室,一般時候會鎖起來,鑰匙有2份,1份由管理部保管,另外許麗琴也有1份;我108年6月4日午休完遇到被告從資料室出來,手上拿一包紙袋,她的位置跟資料室門口就在我右後方,被告跟我抱怨方俞樺很難聯絡,錢都不來拿,我問被告是什麼事情,被告說她被扣錢,剩9,000多元都沒有來拿,我就開玩笑說不然給我好了,或者我們一人一半好了,被告笑一笑就進去資料室,被告出來時又拿一包紙袋出來說是楊閔程的,因為被告出入都在我右後方,我離職前幾天剛好特別清楚等情(見本院卷一第368至372、381至382頁),又林建豐所稱未發完之獎金或薪資會放在資料室乙節,亦有被告提出與告訴人公司前員工廖偉茹之LINE對話紀錄中廖偉茹稱「協理我把獎金鎖進資料室(鑰匙在身上)」等情可證(見本院卷四第517頁),自堪採信,而核前開證人所述,與被告所辯上情並無齟齬之處。且依卷附告訴人公司人事通知及刑事告訴狀所載,可知該公司董事長許世樑係於108年6月4日晚間始發布人事通知,令被告自108年6月5日起無限期休假,靜待調查(見他卷第2、33頁),另依被告在接獲人事通知前與許麗琴於108年6月3日之電子郵件顯示,被告係於當日中午12時23分許發送電子郵件予許麗琴稱:天心系統(即告訴人公司薪資系統)進不去等語,許麗琴則於翌日凌晨1時38分許回稱:為改進公司薪資作業流程及透明化,5月份的薪資我將自己核算等語(見本院卷四第519頁),足認被告在可能得知自己被公司調查之前,早已主動將方俞樺皮包賠償款3萬5,494元返還公司,與其所辯在5月28日確認方俞樺皮包扣款後如何將皮包賠償款交給蔡靜如之過程並無不符,而依前開證人證述可知,被告所持有之皮包賠償款3萬5,494元、扣除皮包賠償款後之資遣費9,422元,始終放置於告訴人公司之資料室或抽屜內,否則被告如何能在確認扣抵金額後隨即分毫不差地交還公司會計部門?公訴意旨固認被告並未歸還9,422元,然被告放置該9,422元之資料室,並非只有被告可以使用鑰匙進入,前已敘及,許麗琴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為蒐證緣故曾於108年6月1日凌晨進入被告辦公室查找物品(見本院卷二第217頁),是以,實無法排除有被告以外之人將該等款項取走之可能,要難逕認該等款項最終為被告所處分,基上,難認被告對於其所保管之4萬4,4916元有何不法所有意圖。

6.綜上,被告及辯護意旨前開所辯,既非無據,則其係依告訴人公司之指示令方俞樺填寫切結書及按3年8月之年資計算方俞樺資遣費,而使告訴人公司核撥4萬4,916元之現金予被告保管,不僅難認其對告訴人公司有施用何等詐術,亦無法證明被告有將該等款項據為己有之不法所有意圖;又縱被告以3年8月之年資計算方俞樺資遣費,與相關法令規定有所不符,然前開勞動基準法等規定係揭示對於勞工權益最低限度之保障,並不限制雇主得在前開限制以外額外給付勞工資遣費之權利,則被告既係依告訴人公司指示而從優計算方俞樺之資遣費,並登載於薪資查詢系統、108年3月領現明細表等業務上文書,即難謂有何「登載不實」可言;檢察官針對被告所涉業務登載不實、詐欺取財等犯行,並未舉證證明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揆諸前開說明,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四、本院認定公訴意旨一(二)部分(即被告侵占陳建洋薪資、獎金等相關事實)無罪之理由:

(一)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公司代表人許世樑於調詢、偵查中之指訴、證人陳建洋、蔡靜如、黃湜晴、林菁菁、馬春清、許麗琴於調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被告於告訴人公司之人事資料卡、勞工保險卡、告訴人公司對被告之人事通知、陳建洋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105年3月1日至107年6月21日存摺內頁影本、陳建洋106年6月及同年9月領現明細表、106年4月至107年1月未發給陳建洋薪資暨DPE薪資條、陳建洋簽立之切結書為其主要論據。

(二)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告訴人公司於106年4月至107年1月間有發放薪資予陳建洋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業務侵占犯行,辯稱:陳建洋自106年4月因重病住院,開始休病假之後,我依照副總許麗琴指示,以本薪的半薪發放陳建洋病假期間的現金薪資,107年2月間,陳建洋打電話給我,說他有2個月的薪資沒有領到,我就去資料室找,確實找到2包陳建洋的薪資,便去找許麗琴拿106年12月、107年1月的領現明細表要讓陳建洋簽收,當時許麗琴跟我說不要再發陳建洋病假薪資,叫我想辦法讓陳建洋不要做了,我就打給陳建洋請他先簽離職單寄給我,我再把106年12月、107年1月2個月的薪水寄給他,他跟我說他還有106年幾日特休未休完要請錢,我認為許麗琴都不讓他做了怎麼可能會補錢給他,所以我就自己墊了4.5天特休2,000多元,連同12月、1月的薪資,共1萬6,323元匯給陳建洋;106年4月至106年11月的領現明細表上,也都有人為陳建洋簽名代領,錢應該都有發給陳建洋,但不一定逐筆都是由我本人發,我並未侵占告訴人公司發給陳建洋之款項等語。辯護意旨為其辯以:核對陳建洋於調查局詢問、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關於自己何時到職、離職、住院期間、未領到何種款項、何時得知有款項未領、何時簽署切結書、何人要求其簽立切結書等節,歷次所述均有不一,內容矛盾又錯誤百出,明顯是配合告訴人公司作偽證,因為他只要配合告訴人公司說未領到,他就可以再領1次錢;陳建洋所提出之切結書,已說明告訴人公司在病假期間已支付病假薪資,與告訴人公司提出之薪資條上所示項目相符,足認陳建洋確實已領取,又切結書上陳建洋自承尚有106年3月獎金及未休完之特休假薪資未領取,故於107年2月打電話向被告申請,而於107年3月16日收到16,323元「獎金加特休」,但該切結書卻又將106年3月之獎金3,556元列為未領取之範圍,前後矛盾;另自告訴人公司提出之106年6、9月之領現明細表,均可見陳建洋欄位有馬春清、林菁菁簽名、蓋章後,再遭劃去、塗改之情,而被告庭呈之106年4、5、7、8、11月領現明細表上,均可見廖偉茹、林菁菁於陳建洋欄位之蓋章,更足認陳建洋上開期間之薪資均有他人代領、簽名,並非被告所領取,被告何來業務侵占之事實等語。

(三)經查:

1.關於陳建洋請病假、發現自己未領得款項及簽立切結書等節,陳建洋於調查局詢問中係稱:我自88、89年間開始擔任告訴人公司運務外務員,107年12月離職,任職期間,公司會在每月5日將薪資發到個人設於國泰世華銀行之帳戶,每月15日還會向被告領取工作獎金;106年3月間,我因為肝硬化入院治療,住院期間,因為有同事來告知,才知道公司有每個月持續發放7千餘元之薪資,但因當時住院,所以沒有向被告領取,106年4月至107年1月之薪資計6萬6,688元及106年3月送件獎金3,343元,共7萬31元,這些錢公司都沒有匯給我,事後被告也沒有交給我;本案切結書是因告訴人公司發現這件事要對被告提告,因此請運務部主任馬春清拿這份切結書給我確認後簽名,切結書上記載的「本人銀行帳戶於107年3月16日收到16,323元」,是我在告訴人公司特休假所轉換的金額,與前述7萬31元無關等語(見他卷第290至292頁);於偵查中則稱:我自86年5月23日起在告訴人公司擔任運務員,薪水分為薪資、工作獎金,每月5日匯入薪資轉帳、每月15日向人事部之被告領現金,若被告不在,會交由會計人員那邊代領,工作獎金除被告會發放外,會計部林素凌、被告的助理也會發放,這是業務部收送件數多寡產生的獎金,人事部、會計去領現金,每次領取現金都會有我們的簽名;我從106年4月住院到5月底,後來就在家休養,106年12月提辭呈前,我認為我是留職停薪員工,並未離職,但當時我打電話給被告說要復職,被告在電話中跟我說不缺人,迫於無奈、身體狀況不好,就簽下離職,離職書是被告直接寄送到我家讓我簽完名寄回公司;離職後有同事提醒我有獎金未領,107年1月底,我想到我的106年3月工作獎金、105年整年度特休未休獎金未領,後來在107年3月16日收到公司16,323元的轉帳匯款直接存到我的公司帳戶,這是最後1筆收到公司的金額;107年3月左右,業務部主任馬春清來找我,說我有薪資未領,但實際金額有多少未領取我不清楚,切結書上所載106年4月起我就沒拿到錢,也未託人代領,要代領應該是全部代領,切結書上所寫6萬餘元津貼部分,我是在公司調查被告的事情後,馬春清跟我說,才知道公司有發放給我等語(見偵卷卷二第397至403頁);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我在告訴人公司擔任快遞運務員,自86年6月至106年12月提出離職,公司給我的薪資包含底薪、全薪、工作獎金,工作獎金是領現金,其他一律都是發薪資單匯到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現金部分一般是自己領取,大部分是跟被告,不然就是跟被告助理領取,領取時要自行簽名,有時候因為下班比較晚,我會委請林菁菁幫我代領;106年6月開始,我因為生病沒有去工作,我認定是留職停薪,12月底我打電話給被告要求復職,被告跟我說公司已經滿人,我被迫要求離職,被告把離職書寄到我家;107年2月底我離職後,因為擔任保全工作,才想到106年3月工作獎金跟106年特休沒有休,所以打電話跟被告要這筆錢,被告就說要匯給我,我的公司薪資帳戶才收到107年3月16日「獎金加特休」1萬6,323元;後來馬春清在109年3月跟我說公司在查被告的事,他去追查我的薪資,才發現我有這麼多半薪沒有領,所以就在109年7月拿切結書給我看,把每一筆薪資都算給我,我確定以後才簽名,但事實上我該領多少,講實在話我根本不知道,被告撥給我的1萬6,323元我也搞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6至63頁)。

2.核對證人陳建洋前開證述內容,關於自己於告訴人公司之任職期間、已領得或未領得之款項名目、金額、何時得知有款項未領、何時、何人要求其簽立切結書等節,歷次所述或有不一,或語焉不詳,已非無疑。又若陳建洋於住院期間業經前來探病之同事告知其尚未領取公司持續發放之病假薪資,且自承於106年5月間即已出院,豈不應立即向告訴人公司請領該等薪資或委託其他同事代領轉交?縱出院後未積極主張權利,衡情在離職後之107年2、3月間經由馬春清處再次得知有薪資未領取時,理應隨即向告訴人公司反映爭取,惟其卻自承當時僅致電向被告請領「106年3月工作獎金」、「106年未休特休之獎金」,且逾1年半之久才在108年7月9日經由馬春清協助出具該切結書(有關該切結書之簽署日期,證人馬春清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應為「108年」7月9日,而非「109年」7月9日《見本院卷三第154頁》,核與告訴人公司於108年9月16日具狀提起本件刑事告訴之年份、時序相符《見他卷第15、48頁》,應可認定,併予敘明),聲明未領到106年4月至107年1月間之薪資,顯然與常理有違,是陳建洋是否確實未曾領得該部分薪資,即非無疑。

3.而該切結書上載明「本人陳建洋106年3月因身體狀況不佳,暫停在迪比翼公司的外務工作住院治療數月,住院期間迪比翼公司依規定支付本人病假薪資。曾有同事來醫院探病時告知,公司支付完本人病假薪資之後,每月仍有發放本人一些生活津貼,但本人從未接到迪比翼公司管理部通知有關此項津貼,也因當時身犯重病無法到公司了解。本人出院後,於107年2月想起自己尚有106年3月獎金及沒有休完之特休假薪資未領,因此打電話向迪比翼公司管理部陳正芬協理申請,本人銀行帳戶於107年3月16日收到16,323元,此筆款項備註[獎金加特休]」等節,並將106年3月獎金「3,556元」列入切結書下方表列未領取金額之一(見他卷第48頁),除與陳建洋歷次證述中均表明已收到「106年3月獎金」等節不符外,亦與前開切結書明示已收到包含106年3月獎金之1萬6,323元等旨有所矛盾,實非無疑;又關於該切結書之來歷,證人馬春清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係許麗琴交給自己,並不知道是否為許麗琴製作(見本院卷三第160頁),許麗琴係證稱該切結書為黃湜晴所製作(見本院卷二第178至179頁),黃湜晴則證稱該切結書係依據許麗琴之口述製作(見本院卷三第182至184頁),製作過程不僅無從考證,其上表格所記載「津貼」、「獎金」之名目、金額亦與告訴人公司提出之106年4月至107年1月薪資條上之項目名稱不符(見他卷第38至47頁),復有前開簽署日期之誤,內容更與陳建洋之證詞有所齟齬,堪認該切結書係告訴人公司單方面臨訟製作予陳建洋簽立,憑信性更屬有疑。

4.告訴人公司主張被告收受會計、出納部門領取、交付之現金後,並未將陳建洋106年3月送件獎金3,343元及106年4月至107年1月之薪資6萬6,688元,共計7萬31元交給陳建洋而侵占入己等情,固提出106年4月至107年1月薪資條(見他卷第38至47頁)、陳建洋切結書(見他卷第48頁)及106年6、9月領現明細表(見他卷第36頁)為據,然前開薪資條至多僅能證明告訴人公司確有支出6萬6,688元之款項,至與「106年3月送件獎金3,343元」相關之支出單據、憑證,則付之闕如,實無從證明有該等支出存在;而106年6、9月領現明細表上,陳建洋之簽收欄位分別有「馬春清」之簽名及「林菁菁」之姓名章印文,形式上自可認定陳建洋之該等款項已為他人所代領,此與陳建洋前開證稱其有時會請「林菁菁」代領乙情無違,且自被告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可知,告訴人公司之現金獎金雖以被告親自發放為原則,但於被告不便時,仍容許由其他會計部人員或助理發放之情形(見本院卷一第63至65頁、卷二第111至121頁之LINE對話紀錄),此亦據證人陳建洋(見本院卷二第47頁)、蔡靜如(見本院卷二第18頁)、林菁菁(見本院卷二第38至39頁)、馬春清(見本院卷三第155頁)、廖偉茹(見本院卷四第41至42頁)等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甚詳,則依告訴人公司所提出之證據,實無從特定106年6、9月之陳建洋現金薪資發放過程為被告所經手。106年6、9月領現明細表上陳建洋簽收欄位之「馬春清」簽名、「林菁菁」姓名章印文嗣雖經塗抹、劃去,馬春清亦到庭證稱:當時是我進入被告辦公室代領現金時,直接在領現明細表上簽完所要代領之人的姓名,被告才拿一疊現金袋給我核對、確認,最後核對沒有陳建洋的,被告說那你把它劃掉等情(見本院卷三第147至148、169至170頁),林菁菁則證稱:我找被告代領時,被告都跟我要連續章,並拿章蓋在明細表上,才會把薪水袋交給我,被告蓋了哪些章我沒有注意到,陳建洋109年9月不是在公司上班,只要離職我都不會代領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6至44頁),然自前開領現明細表上之記載,可知馬春清、林菁菁所代領之薪資人數非少、金額非微,其等卻在未領得、清點現金之前即先概括式簽名,待事後發現有誤再隨手塗抹,或任意將印章交由被告蓋印,不僅未見在塗抹、劃記處簽章,亦未事後核對以明責任,實與常情有違,而其等於作證時仍為告訴人公司之員工,其證詞亦有偏頗之虞,可信度較低,況該等簽章劃記亦無其他證據證明為依被告指示所為或被告所親為,難認可逕採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參以被告所提出106年4、5、7、8、11月之領現明細表之手機操作頁面截圖翻拍照片(見本院卷二第125至133頁),陳建洋之簽收欄位均分別有林菁菁、廖偉茹之姓名章印文,且該等截圖頁面日期多顯示為該領現明細表月份之次月,要與被告辯稱自己受許麗琴指示發完薪水後要將領現明細表之正本交給許麗琴,副本交給黃湜晴,自己才會按照月份將領現明細表留底等情(見本院卷五第31頁)相符,廖偉茹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該等姓名章為其所有(見本院卷四第31頁),是該等截圖暨其中所示領現明細表之照片顯非臨訟偽造,則被告及辯護意旨前開辯稱陳建洋之106年4月起之病假薪資均已由他人代領,被告並未侵占等節,確非全然無據。

5.至被告辯稱陳建洋存摺於107年3月16日收到之「獎金加特休」1萬6,323元,為陳建洋之106年12月、107年1月及106年度4.5日特休未休獎金之加總等節,經核其金額確與106年12月、107年1月之實發薪資7,035元、6,410元及4.5日特休獎金(即從優從多,以陳建洋106年月份之半薪8,695元計算每月底薪為1萬7,390元,加計每月伙食津貼1,800元後為1萬9,190元,每月以30日計,4.5日之特休假薪資應為:1萬9,190元÷30×4.5=2,878.5元)之總和相當,復與陳建洋前開所證曾要求被告支付未休特休假獎金後即收到1萬6,323元等情相符,而陳建洋存摺上「獎金加特休」之註記(見他卷第34頁),除可認該1萬6,323元中確實包含陳建洋之特休獎金外,其餘註記上所稱「獎金」乙詞,亦與陳建洋因病住院前告訴人公司分別於106年3月6日、4月7日將薪資匯入該帳戶所用之註記名稱「薪資獎金」(見他卷第34頁)並無明顯齟齬之處,堪信被告所辯該1萬6,323元係包含陳建洋之薪資及特休獎金等節,並非無據。

6.綜上,被告及辯護意旨前開所辯,既非無據,此部分仍無法排除陳建洋之薪資係由他人代發、代領之可能存在,陳建洋之證詞暨該等切結書之記載內容亦均有瑕疵可指,因認檢察官針對被告此部分所涉業務侵占犯行,並未舉證證明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揆諸前開說明,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五、本院認定公訴意旨一(三)部分(即被告侵占楊閔程資遣費、預告工資等相關事實)無罪之理由:

(一)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告訴人公司代表人許世樑於調詢、偵查中之指訴、證人楊閔程、蔡靜如、許麗琴於調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被告於告訴人公司之人事資料卡、勞工保險卡、告訴人公司對被告之人事通知、楊閔程108年4月DPE薪資條暨領現明細表、楊閔程之資遣通報資料查詢、被告請領楊閔程薪資及資遣費之出勤計算表、領現明細表、告訴人公司收支傳票、告訴人公司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存摺108年5月6、7日內頁影本、許麗琴與楊閔程電話錄音為其主要論據。

(二)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業務侵占之犯行,辯稱:108年4月底左右,老闆許世樑跟我說楊閔程表現不好、摸魚,請他做到今天,我向許麗琴請教要算開除還是資遣,許麗琴說先當資遣,所以5月初要計算4月薪水時,我就依許麗琴交辦將楊閔程之預告工資、資遣費計算出來寫在出勤總表上,合計大約2萬4,791元,許麗琴審核後說楊閔程先發薪水就好,其餘資遣費部分先保留著,因為她要查楊閔程有沒有疏失,所以我先將楊閔程4月份薪資3萬3,512元先匯給他,其餘扣下的資遣費及預告工資我放在資料室,5月28日我詢問許麗琴關於方俞樺皮包扣款數額時,也一併詢問楊閔程部分要不要扣款,許麗琴說不扣,於是我在6月4日去資料室將楊閔程的錢拿出來準備通知他領,但當天因太忙忘記打電話聯繫,又因脊椎受過傷,不方便一直彎下去開資料室的地鎖將資遣費再鎖進去資料室,又因前幾天辦公室遭人入侵翻動,所以不敢放在辦公室,就把楊閔程之資遣費帶在身上保管,不料6月5日我就被告訴人公司停職,要我接受調查,甚至把鎖換掉,導致我進不去公司,所以我只好跟楊閔程約在家中附近的加油站將資遣費交給他,並非告訴人公司所說是因為東窗事發才交付,也未侵占該筆資遣費等語。辯護意旨為其辯以:依據告訴人公司提供之108年6月4日人事通知,係自6月5日起責令被告休假,並非開除,所以被告在6月5日交付資遣費給楊閔程之前,仍然為告訴人公司正式員工,當時也不知道8月份會被開除,自無所謂侵占問題,況公訴意旨迄未提出被告除交付該筆資遣費予楊閔程外有為自己不法所有處分該筆款項之證明,亦足認此部分為告訴人公司蓄意誣陷等語。

(三)經查:

1.關於本案楊閔程領取108年4月薪資及資遣費(含預告工資)之過程,業據證人楊閔程於調查局詢問時證稱:我在告訴人公司擔任數位行銷專員,自107年8月起至108年4月止,108年5月6日我的銀行帳戶僅收到3萬3,512元,我以為這是4月份的薪資,當時不知道會有另一筆資遣費直到108年6月3日那個禮拜,被告打電話告訴我,她被告訴人公司要求不能回公司了,但她有向公司爭取到一筆款項要給我,因此相約在告訴人公司旁的加油站交付款項請我簽收,我忘記數額是多少,但確定和簽收單據上的數字相同,之後看到告訴人公司之薪資條影本,才知道108年4月份離職時可領取之總額為5萬8,303元等情甚詳(見他卷第279至281頁),核與楊閔程108年4月DPE薪資條(見他卷第49頁)、楊閔程之資遣通報資料查詢(見他卷第134頁)、被告請領楊閔程薪資及資遣費之出勤計算表(見他卷第150頁)、領現明細表(見他卷第50頁)、告訴人公司收支傳票、告訴人公司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存摺108年5月6、7日內頁影本(見他卷第151頁)、楊閔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見他卷第152頁)、許麗琴與楊閔程電話錄音(見他卷第153至154頁)等資料所載相符,足認楊閔程於離職後,告訴人公司確有發放5萬8,303元之薪資及資遣費交由被告保管,而被告先於108年5月6日將3萬3,512元薪資部分匯給楊閔程,嗣於108年6月5日將2萬4,791元資遣費部分現金當面交付楊閔程而全數給付等事實,則此部分應究明者,為被告自108年5月初告訴人公司撥付楊閔程資遣費後至108年6月5日交付楊閔程資遣費期間,是否有不法所有意圖或將該資遣費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行為。

2.關於被告辯稱於楊閔程離職後,係依許麗琴指示將資遣費先保留不發,以待查明楊閔程有無其他應扣款項等節,本院於三(三)4.中業已認定告訴人公司內部確有員工離職後計算員工應賠償款項與離職衍生之資遣費、預告工資相抵之結算機制如前,與證人即告訴人公司前員工林建豐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依我親身遇到的經驗,告訴人公司領薪水用匯款的,但外務發獎金,怕什麼東西要扣、要賠償,或車損、罰單要用繳的,都要先扣錢,所以是領現金;資遣或離職的同事,公司會先結算到離職那一天的薪資,跟薪資不相關的費用,是要等離職一段時間後,或者是員工申請到調解委員會調解後才發放等情(見本院卷一第393至396頁),亦屬相符,是被告所辯上情,自非無據。

3.再者,關於被告辯稱在108年6月4日始將楊閔程2萬4,791元之資遣費從資料室取出乙節,告訴人公司未發完之現金款項,被告會將之鎖入其辦公室後方之資料室乙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見前開三(三)5.之論述),而林建豐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我108年6月4日午休完遇到被告從資料室出來,手上拿一包紙袋,她的位置跟資料室門口就在我右後方,被告跟我抱怨方俞樺很難聯絡,錢都不來拿,我問被告是什麼事情,被告說她被扣錢,剩9,000多元都沒有來拿,我就開玩笑說不然給我好了,或者我們一人一半好了,被告笑一笑就進去資料室,被告出來時又拿一包紙袋出來說是楊閔程的,因為被告出入都在我右後方,我離職前幾天剛好特別清楚等情(見本院卷一第372、381至382頁)甚詳,要與許麗琴108年8月6日與楊閔程之對話錄音譯文中許麗琴稱:「我在辦公室的時候,我有發現你的資遣費,有一包錢是你的,是在辦公室裡面,多少錢我沒有去算,大概2、3萬塊嘛」等節(見他卷第154頁)不謀而合,足認被告將該資遣費現金交付楊閔程以前,均將該等款項置於公司辦公室內之資料室中,又該等資料室之鑰匙既為多人所知悉或持用(詳前三(三)5.所述),自無從認定被告於該段期間有將該等款項據為己有或處分之行為,自難認有何不法所有意圖存在。

4.況依卷附告訴人公司人事通知及刑事告訴狀所載,告訴人公司係由董事長許世樑於108年6月4日晚間始發布人事通知,令被告自108年6月5日起無限期休假,靜待調查(見他卷第2、33頁),而被告自6月5日起已無法進入公司,此亦為證人許麗琴所是認(見本院卷二第197頁),且與前開楊閔程證稱被告交付資遣費給他時稱其被告訴人公司要求不能回公司等情相符,應堪認定,故若非被告在遭公司通知停職前之108年6月4日上班時間即將裝有楊閔程2萬4,791元資遣費之現金袋從資料室取出而隨身攜帶,何以在6月5日無法進入公司確認資遣費金額或拿取資遣費現金袋之情況下,仍能立即將資遣費分毫不差地交付楊閔程?因認被告前開關於隨身攜帶楊閔程資遣費之說詞,並非全然悖於情理,自無從逕對其為不利認定,而認被告係因察覺遭告訴人公司調查,始不得不交付業已侵占入己之資遣費予楊閔程,被告既於在告訴人公司任職期間將楊閔程之薪資、資遣費全數交付,亦難謂有何將該等款項易持有為所有之事實存在。被告及辯護意旨前開所辯,要非全然無據。

5.綜上,被告及辯護意旨此部分所辯,既非無據,檢察官復未針對被告此部分所涉業務侵占犯行舉出其基於不法所有意圖而將該等款項挪為私用或處分之相關證據,舉證顯然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揆諸前開說明,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本院認定公訴意旨一(四)部分(即被告詐領外務手機費用等相關事實)無罪之理由:

(一)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公司代表人許世樑於調詢、偵查中之指訴、證人蔡靜如、謝姿容、林菁菁、許麗琴於調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被告於告訴人公司之人事資料卡、勞工保險卡、告訴人公司對被告之人事通知、告訴人公司106年8月24日、106年12月11日支出證明單、COSTCO於106年8月25日開立之編號VW-00000000號電子發票暨其證明聯影本、COSTCO於106年12月9日開立之編號YG-00000000號、YG-00000000號電子發票暨其證明聯影本、告訴人公司106年8月31日傳票、告訴人公司106年12月18日、同年月21日傳票暨國泰世華銀行106年12月18日匯出匯款憑證、彰化銀行106年12月21日匯款回條聯為其主要論據。

(二)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以COSTCO之發票向告訴人公司申領2萬4,798元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犯行,辯稱:我確實有在106年8月、12月間分別購買2支手機供外務人員使用,起因為林菁菁等人跟我說外務手機壞了,需要採買,我向許麗琴報告後,許麗琴說手機成本太高,要我買便宜一點的手機,於是我問保險業務員謝姿蓉可否找到便宜的手機,謝姿蓉說有,但是沒有發票,我向許麗琴報告後,許麗琴說會計需要憑證,最好有收據或等值發票可以報帳核銷,所以我只好在墊付款項向謝姿蓉取得手機後,再到COSTCO湊等值發票回來申請,手機買回來後會先交給MIS設定,設定完會交給使用單位,我才能填寫支出證明單並附上發票向上簽核,許麗琴是在確定手機都交付了才會簽核,交由會計部主管蔡靜如覆核,才會撥款給我,若他們當時發現發票明細不符,或沒有購買手機,根本不可能撥款給我等語。辯護意旨為其辯以:公訴意旨認定謝姿蓉證述代購手機廠牌數量及所購次數與會計憑證內容不符,及被告無法陳明哪位員工使用該等手機,而對被告為不利認定,然而謝姿蓉所證述手機之廠牌、數量均與憑證所示相符,且被告已提出與需求單位及使用者相關之對話紀錄在卷,足見公訴意旨應有誤認,被告確有向謝姿蓉購買手機給外務使用,並未向告訴人公司施用佯稱有購買手機之詐術;又使用等值發票申報購買手機支出,為告訴人公司可用以扣抵稅額之費用,告訴人公司為實際獲益者,許麗琴自有指示以等值發票作為支出憑證之動機存在,若非上級指示,被告身為員工何必冒申領不到代墊款項之風險去湊發票金額?而公訴意旨認定被告使用不實支出證明單詐得款項,已損害告訴人公司帳務管理之正確性,但被告確有購買手機,且依許麗琴指示使用等值發票作為憑證報帳,復經許麗琴審核支出證明單、會計傳票無誤後撥付款項,自未損害告訴人公司帳務管理之正確性,而無構成偽造文書罪之餘地等語。

(三)經查:

1.公訴意旨雖主張被告對告訴人公司佯稱公司外務需購買手機之名目,而陸續於106年8月24日、106年12月11日製作登載「外務手機」等不實內容之支出證明單向告訴人公司申領款項等情,惟關於被告是否確實曾為告訴人公司購買手機乙情,業據證人謝姿蓉於偵查(見偵卷卷一第189至191頁)及本院審理時(見本院卷一第359至366頁)證稱:

我是保險業務員,為尋求業務機會,會不定時去內湖拜訪被告,106年間,被告跟我說公司外務需要手機,想要幫公司省錢,請我幫忙詢問有無便宜的ASUS手機,過季都沒關係,我想若能幫上被告,搞不好有業務上的機會,就透過我客戶的門路幫被告找到手機,我跟被告說我朋友拿的是便宜、過季的,不會有發票,被告說要請示公司後再跟我說,之後她跟我說沒問題,我才跟我的客戶朋友拿手機,之後拿去告訴人公司給被告,被告拿現金給我;106年時我幫被告買了4支ASUS手機,隔年拿2支,一共6支,106年那4支手機,是分別在夏天和年末時交給被告,共分3次交付,第1次拿2支,每支4千多元、第2、3次都是1支,每支7、8千元等情一致,而其證述購買手機之品牌、時間、數量、價格,要與卷附106年8月24日支出證明單1紙記載「外務手機×2 4400×2=8800」(見他卷第51頁)、106年12月11日支出證明單2紙記載「Zenfone 4手機×1 7999」(Zenfone為ASUS牌手機名稱,見他卷第53頁)、「Zenfone4手機 7999」(見他卷第55頁)等情相符,應堪採信。

又據被告所提出與林菁菁106年8月9日之LINE對話紀錄顯示,林菁菁向被告詢問:「賢哥」、「炳政」的3年舊手機已確定不能用,請問新手機預計何時能到等情(見本院110年度審易字第1049號卷,下稱審易卷,第91頁),被告與林菁菁、廖淑惠於106年12月5日、106年12月8日之LINE對話紀錄中,亦顯示林菁菁、廖淑惠當時均向被告表示有購買1支新外務手機的需求等情(見審易卷第113、115頁),核其時序,亦與前開被告向謝姿蓉詢問購買便宜手機之時間、數量無違,林菁菁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述時,亦坦承自己有多次因外務手機損壞而請被告採購新手機之經驗(見本院卷二第38頁),衡情若被告長期以購買外務手機之不實名目公司請領款項,實際並未添購或交付外務手機,林菁菁等需求單位之員工早該發現並向上級呈報,何以仍持續向被告提出添購需求?足見被告所辯上情,確非無據。況卷附告訴人公司106年8月24日、12月11日支出證明單上均有副總經理許麗琴之核准蓋章(見他卷第51、

53、55頁),該等支出證明單後附COSTCO發票上,亦有蔡靜如等會計手寫之「外務手機」字樣(見他卷第51、53、55頁),此據蔡靜如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甚詳(見本院卷二第15至16、25至28頁),足見告訴人公司已經過多次查核、確認該筆支出存在始行認列、發放該等支出款項,自難事後逕予空言否認有該等支出存在。是以,被告在106年8月、12月間多次為告訴人公司購買外務手機等情,應堪認定,被告並未佯以購買外務手機為名目而對告訴人公司施用詐術,至為明確。

2.公訴意旨雖另指稱被告係以其另向COSTCO賣場購買開立同額食品等商品之發票進行核銷,係基於詐欺取財及業務上登載不實之犯意所為云云,惟查:

⑴徵之證人蔡靜如(見本院卷二第12至16、25至28頁)、許

麗琴(見本院卷二第208至211、218頁)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可知按照告訴人公司之一般請款流程,會由請款人填寫支出證明單送許麗琴簽核,之後送到財務部,財務部會先看支出證明單上是否有許麗琴之簽核,在看後面是否有附發票或收據,看發票或收據跟支出證明單之金額是否相符,之後才會製作傳票去領款,但若被告表示沒有發票或收據可檢附,只要被告合理說明,許麗琴仍然會同意讓被告請領等情,既然不論被告檢附收據、發票與否均能順利請領款項,若非依循上級指示,被告何需大費周章前往COSTCO賣場自行消費湊足8,800元、7,999元等不規律之金額,再提出發票供告訴人公司查核?再者,該等發票上均有QR CODE可供查詢消費明細資料,許麗琴及財務部門之會計人員在簽核時一掃即知,許麗琴亦於該等發票上核章確認(見他卷第51頁),若非經過上級同意就無法取得憑證之支出項目以其他消費之發票抵用,被告又豈願甘冒為告訴人公司墊款支出後,經告訴人公司發現支出項目與憑證不符,終致無法取回墊款之風險,猶執意提出其他消費發票作為支出憑證?又證人林建豐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曾經在COSTCO賣場打LINE給我,表示要湊手機的發票,因為要湊到等值金額很難湊,問我有沒有東西要買,因為她本身沒有要買那麼多,如果沒有的話,再打電話給許麗琴問有沒有東西要買等情(見本院卷一第393頁),要與被告前開所辯之情相符;另參以證人即於80至98年間任職於告訴人公司之前業務經理隋啟祥亦於調查局詢問中證稱:在我任職告訴人公司期間,關於業務花費之核銷,申請人必須要檢附收據或發票,並且要檢附申請人填寫的支出證明單及消費明細,再將這些單據交給許麗琴確認過之後,才會交由會計核銷,不可能在核銷時僅有發票但沒有消費明細,因為一定要有單據經過審核才能核銷,只有很少的情況,例如搭乘計程車,才有可能這樣核銷等情(見偵卷卷一第136至137頁),可知告訴人公司於費用支出、核銷之程序十分嚴謹有序,則以手機動輒數千元、近萬元之支出金額,顯已高出計程車、文具、餐飲等普通雜費支出甚多,更較公訴意旨一(二)所涉之運務員每月獎金數額為高,衡情告訴人公司要無未附憑證即可請領核銷支出之可能存在,是被告前開所辯依許麗琴指示湊等值發票以核銷請領支出代墊款項等情,自非全然不得採信,故被告是否基於行使詐術之意而檢附等值發票核銷支出費用,亦非無疑。⑵觀諸被告所填寫106年8月24日、12月11日支出證明單,僅

分別記載「外務手機×2 4400×2=8800」、「Zenfone 4手機×1 7999」、「Zenfone 4手機 7999」等字樣(見他卷第51、53、55頁),依前開說明,被告既然確實購買該等數量、價格之手機,則上開記載即無任何不實之處;至被告於支出證明單後所附COSTCO發票3紙,發票金額均與支出證明單相符,並未顯示任何購物明細資料(他卷第52、

54、56頁消費明細資料,為告訴人公司於被告製作該文書後所查核列印,見本院卷二第210頁證人許麗琴之證述),亦難認被告有何「登載」不實之行為;況本件既無法排除被告係依許麗琴指示使用等值發票作為憑證報帳,且該等支出亦經許麗琴審核無誤後撥付款項,更難謂有何損害告訴人公司帳務管理正確性之處。承上,被告所為與業務登載不實罪之構成要件顯然有間,自難逕以該罪罪責相繩。

3.綜上,被告及辯護意旨此部分所辯,既非無據,檢察官復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有對告訴人施用詐術或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尚有合理之可疑存在,揆諸前開說明,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七、本院認定公訴意旨一(五)部分(即被告詐取全國加油公司大利卡回饋點數等相關事實)無罪之理由:

(一)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公司代表人許世樑於調詢、偵查中之指訴、證人許麗琴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被告於告訴人公司之人事資料卡、勞工保險卡、告訴人公司對被告之人事通知、告訴人公司105年8月16日至108年5月4日於全國加油站點數兌換明細暨大利卡禮品兌換單影本、告訴人公司與全國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105年至108年合約書、告訴人公司107年12月31日及108年1月3日賒銷燃料費傳票暨108年1月3日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告訴人公司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影本暨交易明細、告訴人公司賒銷全國加油站107年12月17日至12月23日交易明細表、全國加油站開立編號KE-00000000號電子發票證明聯、全國加油站─告訴人公司97年至108年結帳總表及明細為其主要論據。

(二)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105年8月16日至108年5月4日間,持告訴人公司之全國加油站大利卡而以其內點數兌換價值約24萬4,244元贈品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96、97年間,許麗琴請我幫她兒子辦音樂會,由於辦得非常成功,讓她很有面子,所以就把「回利卡」送給我,106年之後才改稱「大利卡」,我有問許麗琴這張卡怎麼辦,許麗琴就說送給我了,一樣給我用,我使用10幾年,許麗琴從來沒跟我要過;而告訴人公司與全國加油站之合約每年都要換約,合約內容清楚記載並非扣抵油費,而是回饋點數在大利卡,許麗琴每週均需審核全國加油站請款之「賒消交易明細表」,不可能不知道是用點數回饋的,我並未詐欺任何點數等語。辯護意旨為其辯以:依告訴人公司與全國加油站之合約內容,以明訂回饋方式為「紅利點數兌換」,而非「折抵油費」,許麗琴身為實際負責人及最高財務簽核主管,長期以來在支付加油站押金或簽核賒消交易明細表時,應知並無任何現金折扣甚明,何來被告對許麗琴佯稱是以折抵油費方式回饋消費之情?又該大利卡係因許麗琴交付許多私人工作給被告,故在96年間贈與該卡給被告使用,10餘年間均無異議,直到108年間逼迫被告離職時,才謊稱遭被告所欺騙,顯與常情不符,被告顯然並未施用任何詐術等語。

(三)經查:

1.觀諸告訴人公司所提出105至108年間與全國加油站之合約內容,大抵上係由告訴人公司提出10萬元作為抵押,而每週由全國加油站檢附帳單寄給告訴人公司支付購買油品之款項,而不論所購買之油品為柴油或汽油,均依實際加油之數額回饋點數至大利卡(回利卡),並約定告訴人公司不得領取加油站之現場贈品及享有折扣等情(見他卷第155至162頁),而該等合約上,均有告訴人公司及負責人許世樑之大小章蓋印其上(見他卷第156、160、162頁),亦有以許麗琴擔任負責人之閎隆國際有限公司與全國加油站簽約者(見他卷第157至158頁),許麗琴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97年起即與全國加油站有合約關係乙節甚明(見本院卷二第187頁),衡情告訴人公司既以快遞、貨運為業,公司車輛執行業務時加油所支出之油費應為公司之重要成本,公司負責人為維持公司正常營運及獲利,對於與加油站合約中之付款、回饋或折扣等約定,理應慎重為之,自無毫不知悉之可能,惟許麗琴卻於本院審理時指稱該等合約係已授權由主管管理部之被告持告訴人公司大小章之便章所簽立,被告嗣將合約保存於被告辦公室而未向上呈報等情(見本院卷二第187、212頁),顯然與常情有違,且其空言指稱該等合約係由被告持公司便章所簽立、保管於被告辦公室而未呈報等節,未能提出其他客觀事證足佐,自難逕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

2.又據告訴人公司所提供之收款通知單、賒消交易明細表、支出傳票、匯出匯款憑證、國泰世華存摺影本等資料(見他卷第163至171頁),可見告訴人公司係由許麗琴審核加油站每週提出之收款通知單、賒消交易明細表,確認無誤並核章後,再陸續交由財會部門製作傳票、匯款予全國加油站,全國加油站則於收款後會開立發票予告訴人公司等情,足認許麗琴長期審核此等每週固定發生費用之細目,此亦為許麗琴到庭證述時所不爭(見本院卷二第188至189頁),應堪認定。惟該等賒消交易明細表上之「折扣」欄位金額均顯示為「0」(見他卷第165至167頁),表示告訴人公司之每筆消費均無現金折扣之意,至為明確,而許麗琴長期實際簽核此明細表,對於告訴人公司與全國加油站間之消費方式,並非現金折抵油費而係點數回饋乙情,自難諉為不知,其空言指稱在本案以前不知該合約之回饋方式云云(見本院卷二第212頁),即難憑採,是被告及辯護意旨辯稱許麗琴早已知悉大利卡點數回饋等情,要非無據。再者,參以告訴人公司與全國加油站於108年7月29日所簽立之合約內容,就回饋方式之約定均與先前相同,並未變更,而該等合約為被告離職後,許麗琴所簽立,亦為許麗琴所是認(見本院卷二第212頁),更徵告訴人公司早已知悉該合約係採點數回饋方式乙情,否則若先前均遭被告矇騙以現金折抵油費之方式回饋消費,豈不應趁簽立新合約之機會變更回饋方式為「現金折扣」?證人馬春清雖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被告此部分犯行,係因被告離職後加油站有寄續約書來,副總許麗琴將續約書交給我,我看看覺得不對,向全國加油站查詢,才知道這3年間有用點數換什麼東西,我才向許麗琴報告,許麗琴在此之前對大利卡點數一無所知等情(見本院卷三第156至158頁),惟馬春清為告訴人公司運務部主管,對於該合約之履行影響公司損益,本有職務上之利害關係,又其於作證時仍為告訴人公司員工,衡情證述內容非無偏頗之虞,自難逕採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承上所述,均難認被告就合約回饋方式有對告訴人公司施用何等詐術。

3.告訴人公司既已明知公司之油費支出係以消費點數方式回饋,卻於105至108年至少4年期間均未加以主張兌換,而陸續任由被告兌換大利卡內之回饋點數達20餘萬元,堪認被告主張係得實際負責人許麗琴之同意使用該卡兌換點數乙節,並非全然違情,果被告並未獲得許麗琴之授權前往兌換卡內點數,理當情虛,然而於本案中卻何以毫不避諱使用自己本人名義兌換商品?是足認被告存心坦蕩,亦難認其有詐領該等點數之不法意圖。另據被告提出與許麗琴間之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二第241至257頁),可知被告除告訴人公司業務外,尚須處理許麗琴所交辦之私宅水電修繕、打掃、找病房、訂機票、餐廳等諸多私人事務,則其前開辯稱多年前因處理許麗琴私事而獲贈大利卡等節,亦非全然不合情理,自難對其為不利認定。

4.綜上,被告及辯護意旨此部分所辯,並非無據,檢察官未能舉證證明被告兌換大利卡內之點數有何不法所有意圖或施用詐術,而尚有合理之可疑存在,揆諸前開說明,自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美金提起公訴,檢察官薛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張兆光

法 官 蘇琬能法 官 張毓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黃佩儀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4 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等
裁判日期:2023-01-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