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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0 年易字第 472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易字第472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先知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93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先知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先知與告訴人林秀桂於民國110年4月4日晚間6時30分許,各自以繫繩攜同渠等所飼養犬隻步行至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附近路旁時,均應各對所有寵物犬予以約束,且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均疏未注意,終致林秀桂所有寵物犬(下稱甲犬)掙脫繫繩而追咬張先知所有之寵物犬(下稱乙犬),旋被告張先知及告訴人林秀桂雖各自試圖約束甲、乙犬,但乙犬見林秀桂轉身背向之,仍趁隙予以咬噬,致其受有右小腿撕裂傷之傷害。因認被告張先知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憑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含書面供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本件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且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上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無非以告訴人林秀桂之指訴、證人詹勝利之證述、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動物診斷證明書及告訴人傷勢照片為證。惟訊之被告張先知則堅決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因為我帶了狗要去遛狗,我的狗是小型黑犬,身長不到1 公尺,身高不到半米,體重約12至14公斤左右,是一隻流浪犬,突然就有一隻大黃狗,在沒有繫狗繩、帶狗鍊的狀況之下,主動攻擊我們。我就緊抓我的狗的繫繩,要保護我的狗,然後我自己也怕被咬,告訴人的狗衝過來後,告訴人也衝過來抓住她自己的狗的尾巴,整個現場我都沒有動,我目睹一切。我沒有看到告訴人被哪隻狗咬,因為現場太亂,是事後告訴人說她被咬傷了,我就補了一句說,說不定是被妳自己的狗咬了,但是告訴人說是被我的狗咬的,後來告訴人就去報警了。我認為我沒有過失。」等語。經查:

㈠被告張先知與告訴人林秀桂於上開時、地,各自以繫繩攜同

其等所飼養甲犬及乙犬,甲犬掙脫繫繩後,雙犬在衝突過程中,告訴人之右小腿受有撕裂傷之事實,業為被告及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所不爭執,並有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出具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1 紙(參見110 偵9300卷第17頁)、告訴人林秀桂遛狗、傷勢照片6張(參見110偵9300卷第41頁、第63頁)、被告所飼養的犬隻照片(參見本院卷第59頁)附卷可憑,應甚明確,而堪認定。

㈡證人即告訴人林秀桂於警詢中證稱:「(該狗為何要傷害你

?)因為他的狗一直旺旺叫,我的狗比較膽小,我的狗有繫狗繩,我有盡管束義務但我的狗被對方的狗嚇到之後,繩子就從我的手上鬆脫了,我有拉住我的狗的尾巴,並且重新將繩子套上我的狗,然後對方的狗就從後面咬住我的腿。」等語(參見110 偵9300卷第12頁),又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

(「妳養的狗是否跟被告所養的狗,有無互相吠叫或是有類似要打架的情形?)沒有,而且我的狗也沒有對他叫,我的狗只要碰到他的狗就很害怕,我看到被告牽著狗出來,我就將狗牽到郵政信箱那裡躲避,想等被告與他的狗經過再走出來,然後被告他們還是沒有趕快經過,可是我們已經出來了,被告的狗就開始汪汪叫,被告的狗就一直狂叫,我的狗就害怕,然後掙脫繩子跑掉了。」、「(妳所謂的跑掉,就是跑離現場嗎?)就是跑掉,我去把牠追過來。」、「(被告的狗有繩子,也是鬆開的,還是拉著狗繩?)我當初很緊張,因為一直流血,所以我就沒有注意到那麼多了。」、「(妳跟妳的狗在郵局的時候,當妳們認為被告及狗已經離開,所以妳們走出來?)我們認為被告他們可能已經經過了,所以我們才走出來。」、「(走出來以後,大概多遠的距離有看到被告跟他的狗?)就差不多已經50公尺的距離了,就已經來不及了。」、「(在這個50公尺的距離的時候,妳的狗是否掙脫了妳的繩子?)走出來的時候,還沒有掙脫繩子,等到被告的狗開始狂叫的時候,我的狗就掙脫繩子。」、「(妳的狗掙脫繩子的時候,距離被告跟他的狗有多長的距離?)已經是在旁邊了。」、「(走路的話,差不多幾步?)就差不多2步的距離,已經在旁邊了,已經混成一堆了。」、「(如果妳與妳的狗距離被告跟他的狗只有兩步距離,而妳的狗掙脫了繩子,妳的狗去哪裡了?)就繞過去被告跟他的狗那邊,然後再跑過來我左邊。我就趕快抓住我的狗,然後套繩子。」、「(當妳的狗跑到妳的左邊,妳去套繩子的時候,被告跟他的狗在哪裡?)在我的右邊,就在我腿旁邊,就旁邊,就只有半步的距離而已啊。」、「(這個時候,妳的狗跟被告的狗在做什麼?)我的狗,我在幫他套繩子,我在幫我的狗套繩子的時候,我的狗就乖乖站在那裡,也沒有叫。我把我的狗按住,然後套繩子,我的狗很活潑,但是膽子很小。被告的狗在我的右邊,已經跟我咬過傷口,他們就站在旁邊。」、「(牠應該要去咬你的狗,怎麼會去咬妳,牠是否跟妳有過節?)我就不知道,是不是因為我是狗的主人,還是怎麼樣。」等語(參見本院卷第46至50頁);被告則辯稱:「告訴人從郵局走出來時,我們跟告訴人接觸時,有10公尺之遙,告訴人的狗就衝過來,牠在沒有任何繫繩的情況下衝過來,我把告訴人的狗擋開,我也很怕被牠咬到,也怕我的狗跟牠纏鬥,所以我就把牠擋開,我的狗繫繩被我的左手抓得緊緊的,我繫繩的空間有限,所以牠沒有太大的空間可以活動,然後告訴人她的狗被我擋在我的右邊。告訴人就直接衝過來她的狗的位置,抓她自己的狗的尾巴,這個動作是非常危險的,但是我現在不評論這個事情。告訴人抓狗尾巴的時候,我一直在安撫我的狗,我的狗始終在我的左手邊,所以告訴人到底是被哪隻狗咬,我告訴你,這根本就沒有人看見,告訴人她也不可能知道,她怎麼可以一口咬定說是我的狗去咬住她。她在跑的期間,如果狗咬她,再放開,她勢必會被絆倒,狗咬住的動作,沒有那麼快,沒有她跑得速度那麼快,她一定會被絆倒,所以狗不會在她行進的時候咬她,而且她的狗衝過來以後,就沒有再回到她那邊去,狗從10公尺衝過來以後,是狗主人衝過來,來抓牠尾巴的,她的狗並沒有再回到她那邊去。再說,告訴人說她的狗因為膽小而掙脫,依照動物的本能,膽小而掙脫,掙脫之後,牠會反方向逃逸,牠不可能主動再去攻擊牠害怕的對象。」等語(參見本院卷第50至51頁),則告訴人對於其以繫繩攜帶之甲犬因被告以繫繩攜帶之乙犬狂吠而掙脫繫繩後,跑向被告及其所攜帶之乙犬,瞬間二犬已混為一堆,未注意被告是否鬆脫其所使用之繫繩,在混亂之瞬間,遭被告攜帶之乙犬咬傷,致其右小腿受有撕裂傷指證歷歷,並經證人即勝利動物醫院獸醫師詹勝利於檢察官偵查中結證稱:其診斷告訴人右小腿受傷之齒痕寬度為4公分,而其所飼養之甲犬齒寬為5.2公分,並不吻合,但無法確定是否真的不是被告訴人自己飼養之甲犬所咬到,並提出其出具之動物診斷證明書1份附卷可憑(參見參見110偵9300卷第61至64頁、第83頁),然被告則辯解如上,並提出勝利動物醫院獸醫師詹勝利出具攻擊中之狗若拉其尾巴拖離現場,容易回頭反咬,且撕裂傷無法量測齒痕,有該獸醫師出具之意見書1紙在卷可憑(參見本院卷第61頁),是告訴人右小腿所受之撕裂傷是否確為被告所攜帶之乙犬所為,尚有疑義。且對於本件事故具體之過程,被告及告訴人所述顯有不一,僅被告張先知與告訴人林秀桂於上開時、地,各自以繫繩攜同其等所飼養甲犬及乙犬,甲犬掙脫繫繩後,雙犬在衝突過程中,告訴人之右小腿受有撕裂傷之事實,如上所述,應可認定。是公訴意旨所述告訴人林秀桂所有甲犬掙脫繫繩而追咬張先知所有之乙犬,乙犬見告訴人林秀桂轉身背向之,趁隙予以咬噬,致其受有右小腿撕裂傷等情尚非有據。

㈢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係以行為人之過失

行為造成被害人受有傷害,且過失行為與傷害結果間在客觀上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構成要件。刑法上之過失者,係指行為人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或行為人對於構成要件事實,雖預見其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而言,刑法第14條定有明文。是刑法上過失之認定,應以行為人對該過失行為所生之構成要件結果、因果歷程有客觀之預見可能性及主觀預見可能性,且行為人基於此預見之可能性,而有違反客觀上之注意義務而致構成要件事實發生者,始足當之。而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92號判例可資參照)。按臺北市動物保護自治條例第3條所稱之飼主係指動物之所有人或實際管領動物之人;而寵物係犬、貓及其他供玩賞、伴侶之目的而飼養或管領之動物。又同條例第10條第1項規定,寵物飼主攜帶寵物出入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應使用鍊繩、箱籠或採取其他適當防護措施。本件告訴人及被告於攜帶寵物甲犬及乙犬出入上開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確實有使用鍊繩,如上所述,符合應注意之事項,惟因有些犬類彼此間確有不合而相互攻擊之情形,從而,飼主尚應於使用鍊繩外,特別注意犬隻間過度靠近,以免衍生事端。今本件事端係因告訴人所飼養之甲犬掙脫告訴人所使用之繫繩,跑向被告及其所攜帶之乙犬,而在混亂之瞬間,告訴人之右小腿遭撕裂傷,縱認係乙犬所咬傷,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鬆脫繫繩任憑其所攜帶之乙犬咬傷告訴人右小腿,且客觀上造成二犬間過度靠近,係告訴人所飼養之甲犬掙脫告訴人之繫繩所致,而被告則處於被動無法在極短之時間內避免該二犬過度接近及告訴人主動前往抓住甲犬因此受犬隻咬傷之結果,當甚明確。再者,依常情犬隻並無正常人類般有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其於近距離受驚嚇時,一般可能會有攻擊行為,以求自衛,而依上述,被告於短時間內,實無法期待其有注意及避免告訴人受犬隻咬傷之可能。從而,本件被告並無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或對於構成要件事實,雖預見其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之情形可言,當無刑法過失之責任甚明。

㈣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使本院無合理之懷

疑而認定被告有過失傷害犯行,應認被告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啟文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在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法 官 雷雯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朱宮瑩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21-10-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