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易字第411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興財上列被告因違反醫療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92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蔡興財犯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蔡興財因配偶馮秀梅於民國109 年11月6 日服用藥物過量至新北市○○區○○路00巷0 號國泰醫療財團法人汐止國泰綜合醫院(下稱汐止國泰醫院)急診室就醫治療,其明知胡嘉倩(起訴書誤載為胡佳倩,應予更正)、譚詠康均為醫療法第10條第1 項所規定依法執行醫療業務之醫事人員,因自身工作因素無法自行照護馮秀梅,欲使為馮秀梅施行醫療行為之胡嘉倩及譚詠康能同意讓馮秀梅住院治療,而基於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同日晚間23時許,先對正在為馮秀梅施行洗胃醫療行為之胡嘉倩恫稱:
「你們是沒看過流氓是不是」、「你沒看過我在外面混是不是」、「小心我拿刀子過來要給你們好看」等足以表示欲加害胡嘉倩之生命、身體安全之言語,致胡嘉倩心生畏懼,並妨害胡嘉倩執行醫療業務;復於同日2 時17分許,接續基於上開犯意,對正在與馮秀梅進行評估、會談之譚詠康恫稱:
「你讓我抓狂起來就等著試試看」、「等一下等我出手的時候你就知道了」等足以表示欲加害譚詠康之生命、身體安全之言語,致譚詠康心生畏懼,並妨害譚詠康執行醫療業務。
二、案經胡家倩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據以認定犯罪之被告蔡興財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本案檢察官及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爭執(本院審易字卷第30頁,本院易字卷第29至32頁);又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俱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該等證據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其配偶馮秀梅於上開時、地至汐止國泰醫院急診室就診時,因自身工作因素無法照顧馮秀梅,要求讓馮秀梅住院,僅有對醫生稱「讓我生氣起來,我會打人」等情;惟矢口否認有對護理師胡嘉倩、醫師譚詠康講過如起訴書所載之內容,並無起訴書所載之犯行云云。經查:
(一)證人即告訴人胡嘉倩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我是汐止國泰醫院急診室專科護理師,109年11月6日約23時許,病患馮秀梅因服用安眠藥過量送來我們醫院的急診室,我們先為她做心電圖檢查及洗胃,但我在急診室內科診療區第3床為馮秀梅洗胃時洗胃時,被告直接跑進來質疑為何沒有幫他太太進行醫療救治,我們有向他解釋正在處理中,被告就要求一定要讓馮秀梅住院,我向他表示需要等前面的診療行為結束後才能判斷,當時馮秀梅平躺著,我站在她的胸側到腰側,我和被告只有距離半個身體,中間只有隔著洗胃的器具、物件,被告就開始大聲對我說「你都不給她處理是怎樣?已經等很久了,妳們是沒看過流氓是不是,你沒看過我在外面混是不是,小心我拿刀子過來要給妳們好看,你就是要讓我太太住院」,被告就是很激動對我大聲怒罵和恐嚇,而且一直靠近我,我當時就感覺到我有危險,就趕緊跟被告保持一定距離,因為那裡是開放的環境,護理人員也都在這裡打護理紀錄,被告很大聲,當時在旁邊做護理紀錄的同仁謝凱悌也有聽到,因為我做完後需要向謝凱悌回報洗胃灌進多少東西、出來什麼東西,所以我有請她把洗胃過程中發生的事情做個紀錄等語【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他字第5685號卷(下稱他字卷)第33至35、79頁,本院易字卷第52至56頁】;而證人謝凱悌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我坐在位置上打紀錄,被告的太太在第3床洗胃,因為病人能自己過來就醫,所以我們都會聯絡家屬,被告有來醫院,他就直接來診間,就看到他直接走道第3床那邊,然後就是剛剛胡嘉倩說的,我護理紀錄上面也有呈現,我有聽到被告說「要給你好看」,後來胡嘉倩洗完胃過來跟我講,其實就算她沒講,我自己在那邊打字也聽的到,所以發生當下我就馬上開始紀錄,我有聽到在洗胃時被告說「你們是不是不相信我是流氓」等語,我是卷內汐止國泰醫院急診護理紀錄單上的紀錄人,我有聽到他字卷第103 頁於1 時28分記載的內容,這是我紀錄的等語(本院易字卷第57至60頁),互核上開證人之證詞,暨參以汐止國泰醫院急診護理記錄單記載之「2020/11/07,01:28,. . . 現NP胡嘉倩予洗胃時,家屬表示就:你都不給她處理是怎樣,已經等很久了,你們是沒有看過流氓是不是,你沒看過我在外面混是不是,小心我拿刀子過來要你們好看,你就是要讓他住院.. . 」(他字卷第103 頁),堪認告訴人胡嘉倩為汐止國泰醫院急診室當日值班之護理師,被告之配偶馮秀梅因服藥過量於109 年11月6 日23時許至該院急診室就醫治療,被告於馮秀梅治療過程中對其恫稱「你們是沒看過流氓是不是」、「你沒看過我在外面混是不是」、「小心我拿刀子過來要給你們好看」等情屬實,被告辯稱未對告訴人胡嘉倩為上開言詞等語,自屬無據。
(二)又經本院勘驗汐止國泰醫院急診室之監視器畫面(本院易字卷第32至34頁):
⑴錄影畫面一開始畫面下方是被告(身著藍色背心、黑色長
褲)進入急診室,並至醫生看診區,被告去裡面找醫生譚詠康。
⑵【錄影畫面時間02:16:57-02 :21:58】:於【錄影畫
面02:16:57】時,可聽見一名男子的聲音【應為被害人譚詠康,下稱甲】與另一人說話的聲音【應為被告蔡興財,下稱乙】,中間對話內容如下:
【錄影畫面時間02:16:57-02:18:23】
甲:(語意含糊)我幫你談,你先出去好不好,齁,你先出去一下我們會再找你。
乙:(語意含糊)
甲:如果你在這裡的話我們沒有辦法很順利,齁。
乙:我不要(台語)。
甲:你看你這樣影響我們的會談阿。
乙:阿不是你們叫我進來的阿(台語)。
甲:阿我現在就叫你出去阿。
乙:我不要。
甲:這不是很奇怪嗎,我在跟人會談你在那邊
乙:你說誰奇怪、你說誰奇怪,是在講什麼(台語)。
甲:不是不跟你談,等一下會找你談,可是這樣我在跟人會談你一直在打斷我這樣我很為難。
乙:你讓我抓狂起來就等著試看看(台語)。
甲:我也不是說不會跟你商量阿。
乙:阿現在商量現在商量就好了阿。
甲:只是現在跟他一對一商量等下在跟你一對一商量而已啊。你有需要一直在這邊嗎?
乙:不然要站在哪?外面吹風喔。去擋風逆,說那個是要幹嘛?(台語)
甲:你就先出去阿。
乙:我為什麼要出去,小姐叫我進來(台語)。
甲:我就叫你出去嘛。
乙:我不要耶。
甲:我等下就會找你嘛哈哈。
乙:我不要。【即錄影畫面時間02:18:24】
乙:不要啦。叫誰來都一樣啦,叫警察來也一樣啦(台語)。【即錄影畫面時間02:18:50】
乙:等我出拳捶你(台語)。【即錄影畫面時間02:19:56】
乙:等一下等我出手的時候你就知道了(台語)。男聲:阿伯,休息一下啦(台語)。
乙:一個叫我出去一個叫我進來,阿到底是怎樣。女聲:不然你先在外面等一下啦。
乙:不要了啦。讓一個女生給我喊來喊去(台語)。【即錄影畫面時間02:20:45】
乙:如果沒健保房那住兩人房的也沒關係阿,(語意含糊)(台語)。【即錄影畫面時間02:21:12】
乙:如果要帶出去要說阿。【即錄影畫面時間02:21:46】
乙:就怕不行了,還在那邊那個,幹。復佐以證人即被害人譚詠康於警詢及偵查時均證稱:我是汐止國泰醫院的住院醫師,於109 年11月7 日3 時許,當時我在診視一位病人,我要求該家屬先至一旁等候,我要跟病人一對一診視,但家屬不聽,在詢問我該病患是否會住院,我回我會依診療結果判斷並請他離開現場,不然會影響我診療,該家屬就開始破口大罵,揚言若不讓病患住院,他就要打我,當時我到急診室幫馮秀梅會診,被告一直罵馮秀梅,因為我請被告先到旁邊,被告就對我說「你當我是狗是不是,叫我進來就進來,叫我出去就出去」,我跟他說我完成會診會再請他進來解釋給他聽,被告就拒絕離開一直站在旁邊,後來我又再請他出去,被告就很生氣對我大罵「你是不是不相信我是流氓,是不是不相信我有刀子」令我心生畏懼等語(他字卷第29、79、81頁),是被告於被害人譚詠康要求其先至外等候時,恫稱「你讓我抓狂起來就等著試試看」、「等一下等我出手的時候你就知道了」等語之事實,應可認定,被告辯稱未對被害人譚詠康為上開言詞等語,自屬無據。至起訴書雖載被告尚對譚詠康恫稱「你們是不是不相信我是流氓」、「是不是不相信我有刀」、「你們一定要讓病人住院,不然我就要你好看」等語,然經本院勘驗監視器畫面,被告並無為上開言詞,且證人謝凱悌就其製作之汐止國泰醫院急診護理紀錄單內記載「你們一定要讓病人住院,不然我就要你好看」等詞證稱不確定這段內容是自己聽到或聽別人陳述後所為紀錄,印象有點模糊等語(本院易字卷第62頁),本院自應予以更正補充。
(三)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且僅以受惡害之通知者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之感覺為已足,不以發生客觀上之危害為要件(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751號原判例意旨及最高法院27年度決議《一》參照),則行為人所為通知是否足以使他人心生畏怖,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並綜觀行為人通知之全部內容、方法,瞭解行為人為該通知內容之背景原因,佐以行為人之語氣、行為舉措、雙方間之實力關係,暨行為後之行為等情狀予以綜合論斷。本案被告係在告訴人胡嘉倩為馮秀梅施行洗胃醫療行為時,靠近告訴人胡嘉倩並恫稱「你們是沒看過流氓是不是」、「你沒看過我在外面混是不是」、「小心我拿刀子過來要給你們好看」等語,斯時二人間僅以洗胃器具及物件相隔,距離甚近;而被告於被害人譚詠康與馮秀梅進行評估、會談時,不但對被害人譚詠康大聲咆哮並恫稱「你讓我抓狂起來就等著試試看」、「等一下等我出手的時候你就知道了」等語,言談期間並伴隨有來回走動、右手向前伸直且手指被害人譚詠康、叉腰等動作(本院易字卷第37、38頁之錄影監視器畫面擷圖),則本於社會客觀經驗法則判斷,被告所為舉止,一般人皆會認為被告可能會對告訴人胡嘉倩、被害人譚詠康不利,足使人擔憂受怕而心生不安,已達危害安全之程度至明,是被告上開言行,依一般常情客觀判斷,本已足使告訴人胡嘉倩及被害人譚詠康心生畏懼,復渠等亦於偵查、本院審理時表示感到害怕等語(他字卷第29、79、81、43頁,本院易字卷第54頁),是此令人深感不安,顯而易見,被告上開言行自屬恐嚇行為無誤。
(四)又告訴人胡嘉倩、被害人譚詠康均於偵查時證稱其等於被告為上開行為時,分別為在場之專科護理師、精神科醫師(他字卷第79頁),並有汐止國泰醫院急診護理記錄單、汐止國泰醫院109年11月25日(109)汐行字第537 號函、個別查詢及列印詳細資料可稽(他字卷第7、61、63、103、104頁),且依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圖,可見當時急診室尚有其他醫護人員與患者、家屬在場,而告訴人胡嘉倩因被告上述行為打斷其為馮秀梅施行之治療行為,且需要求被告後退不要靠近,及被害人譚詠康則需一再解釋並要求被告離開等情,業經告訴人胡嘉倩及被害人譚詠康於偵查中證述明確(他字卷第79頁,本院易字卷第54、55頁),堪認被告之上開行為,確已妨害告訴人胡嘉倩及被害人譚詠康醫療業務之執行至明。
(五)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及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對於醫事人員以恐嚇之方式,妨害其執行醫療業務罪;又被告為使醫療人員同意讓其配偶住院,先後以恐嚇方式,妨害在場執行醫療業務之告訴人胡嘉倩、被害人譚詠康等醫事人員,顯係因同一個生活事實,基於一個單一犯意,在時空密接之環境下,接續為之,且侵害相同之社會安全法益,而論以接續犯。是被告先後為恐嚇、妨害醫療業務執行等行為,然均係於緊接之時間內,在同一處所,基於其對告訴人胡嘉倩、被害人譚詠康要求讓馮秀梅住院一事發洩不滿之同一犯罪目的而接續實施,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以一行為而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對於醫事人員以恐嚇之方式,妨害其執行醫療業務罪處斷。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縱因自身工作因素無法居家自行照護馮秀梅,而不認同告訴人胡嘉倩、被害人譚詠康對其要求讓馮秀梅住院之回應,亦應以理性態度與渠等溝通,或循正當途徑反應意見,然其未思以此等方式解決,竟當場恫嚇告訴人胡嘉倩及被害人譚詠康,妨害醫療業務之正常運作,損害醫病關係,影響其他病患就診權益,所為實不足取;又被告僅承認其對醫生稱「讓我生氣起來,我會打來」一語,其餘均一概否認,顯見其就本案事發經過之供述避重就輕,且迄未與告訴人胡嘉倩、被害人譚詠康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難認其已有悔悟之心;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具有國中畢業之學歷,已婚,無子女,現與太太同住,目前待業中,現罹患肺栓塞,患病前從事工地工作一直約10幾年,目前經濟來源仰賴配偶從事清潔工之收入等(本院易字卷第66頁)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素行(不成立累犯,參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併告訴人胡嘉倩及被害人譚詠康於本院審理時之意見(本院易字卷第6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5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芷翎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佩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婕宜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6 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醫療法第106條違反第24條第2項規定者,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
如觸犯刑事責任者,應移送司法機關辦理。
毀損醫療機構或其他相類場所內關於保護生命之設備,致生危險於他人之生命、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