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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0 年易字第 414 號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易字第414號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第 三 人即 參與人 呂燕騰

周沛男

黃采婕上列第三人等因被告蔡璟柏犯詐欺(本院110年度易字第414號)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命參與沒收程序,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呂燕騰、周沛男、黃采婕應參與本案沒收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蔡璟柏所為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欄之犯行,詐取不法所得共計新臺幣(下同)902萬4千元,又將其中如附表編號1、3、4所示款項匯入如附表1、3、4所示帳戶,此有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4月21日(109)政查字第76545號函覆交易明細、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懷生分行109年6月4日北富銀懷生字第1090000009號函覆交易明細、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6月1日彰作管字第10920003901號函覆交易明細、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9月14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00050196號函覆交易明細附卷可佐。又第三人周沛男將附表編號4所得款項,連同其他款項匯入至附表編號2所示帳戶內(107年11月28日匯入92萬8千元、同年12月18日匯入11萬5千元,僅就犯罪所得98萬5千元聲請沒收),此有上開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文、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9月15日新光銀集作字第1100103595號函文所附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在卷足憑,附表編號1至3之人均屬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犯罪所得,有聲請沒收之必要,爰聲請命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等語。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定有明文。又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第三人未為聲請,法院認有必要時,應依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蔡璟柏為臺灣經貿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經公司,原

名稱為臺灣融創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於民國107年11月17日代表公司與告訴人李偉銘簽訂代理標購法院拍賣不動產委託契約,約定由被告代理告訴人參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執字第45838號(勤股)案號所拍賣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6樓之5房地(下稱系爭不動產)之標售,被告明知其於107年11月21日參與法院拍賣投標程序並非最高標致未得標,詎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年月22日向告訴人佯稱:其有管道可向得標之人協商改由李偉銘承購,惟需支付定金新臺幣(下同)92萬元等語,告訴人不疑有他,遂於同日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2樓之5住處,簽發面額92萬元之支票1紙交予被告;被告取得上開支票後,於同年月25日,復承上開詐欺取財之犯意,再向告訴人誆稱:法院表示需補足系爭不動產買賣價金20%之保證金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翌日(26日)再簽發面額為810萬4,000元之支票1紙交予被告。被告取得上開支票款項後,為免東窗事發,分別於同年12月6日及同年月21日向告訴人詐稱法院將於12月21日開庭審理,及法院已裁定駁回承買等語。嗣告訴人於同年12月27日因見系爭不動產開始內部裝潢,遂向被告表明無意再購買,並請求被告返還前揭共902萬4,000元,被告猶以法院尚未返還保證金緣故,會持續遞狀向法院聲請返還等語藉詞拖延,迄告訴人委由友人藍偉种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詢問,得知法院並未曾收到告訴人前開保證金,亦未曾開庭審理等節,始悉受騙。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因而起訴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上開犯行,而公訴檢察官依卷內

被告所有之花旗(台灣)銀行帳戶綜合月結單(他卷第132至137頁),認被告曾以上開銀行帳戶匯款至第三人呂燕騰、周沛男、黃采婕所有之帳戶內(匯款金額如附表所示),是倘若被告成立前揭犯罪,上開第三人自被告處取得款項部分,得否依刑法相關規定對其等諭知沒收、追徵,即有釐清之必要。為兼顧第三人呂燕騰、周沛男、黃采婕參與訴訟程序之保障,認本案有依職權裁定命其參與沒收程序之必要。㈢本院110年度易字第414號案件已分別於110年9月22日、同年1

0月13日、同年11月5日、同年月17日、同年12月8日進行準備程序,另訂於111年1月5日下午3時40分,在本院第七法庭行言詞辯論審理程序,第三人呂燕騰、周沛男、黃采婕應依期到庭或委任代理人參與沒收程序,並得請求調查有利之證據,就沒收其財產之事項,準用被告訴訟上權利之規定。若參與人經合法傳喚或通知而不到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7規定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3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文學

法 官 李東益法 官 林正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佩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6 日附表:元/新臺幣編號 第三人 金額 帳戶 1 呂燕騰 200萬元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周沛男 985,000元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黃采婕 110,000元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 周沛男 985,000元 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1-12-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