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易字第414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璟柏選任辯護人 楊永成律師
王仕升律師戴君豪律師
參 與 人 呂燕騰代 理 人 顏火炎律師
參 與 人 周沛男
黃采婕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偵字第3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蔡璟柏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參與人呂燕騰、周沛男、黃采婕之財產不予沒收。
事 實
一、蔡璟柏為臺灣經貿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經公司,原名稱為臺灣融創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於民國107年11月17日代表臺經公司與李偉銘簽訂代理標購法院拍賣不動產委託契約,約定由蔡璟柏代理李偉銘參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簡稱臺北地院)107年度司執字第45838號拍賣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6樓之5房地(下稱系爭不動產)之拍賣案件,蔡璟柏明知其於107年11月21日參與臺北地院拍賣投標程序並未得標,但因己身有資金需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同年月22日向李偉銘佯稱:其有管道可向得標之人協商改由李偉銘承購,惟需支付定金新臺幣(下同)92萬元等語,致李偉銘誤以為蔡璟柏上開所述為真,因此陷於錯誤而於同日簽發面額92萬元之支票1紙予蔡璟柏;蔡璟柏復承上開詐欺取財犯意,於同年月25日向李偉銘誆稱:法院表示需補足系爭不動產買賣價金20%之保證金等語,致李偉銘再次陷於錯誤,於翌日(26日)再簽發面額為810萬4千元之支票1紙予蔡璟柏,蔡璟柏取得上開支票款項後,即將上開款項供己周轉之用。嗣李偉銘於同年12月27日獲悉系爭不動產已進行內部裝潢,復委由友人藍偉种向臺北地院詢問,得知法院並未收到李偉銘前開保證金、亦未開庭等節,始悉受騙。
二、案經李偉銘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判決後述所引之各項證據,其屬傳聞證據之部分,檢察官、被告蔡璟柏、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無意見或不爭執(本院易卷一第465頁),且渠等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再爭執,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俱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該等證據具有證據能力。至其餘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並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等情事,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對於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爭執,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偉銘於偵查中之證述內容(他卷第112至114頁、偵卷第38至41頁);證人藍偉种於警詢中之證述內容(他卷第55、56頁)相符,並有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偵卷第13至19頁)、代理標購法院拍賣不動產委託契約(他卷第6頁)、告訴人與被告之微信對話紀錄翻拍畫面(他卷第7至19頁)、面額92萬元支票影本(他卷第2
0、21頁)、面額810萬4千元支票影本(他卷第22、23頁)、108年1月28日民事陳報狀附臺北地院收狀收款號碼牌(他卷第24、25頁)、臺北地院107年12月3日北院忠107司執勤字第45838號函(他卷第58頁)、臺北地院108年8月6日北院忠107司執勤45838字第1084002753號函(他卷第45頁)、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4月21日(109)政查字第76545號函覆被告帳戶交易明細(他卷第130至132頁)、臺北地院107年度司執字第45838號影卷在卷可佐,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證相符而足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及沒收:㈠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
告於密接時間內對告訴人2次實施詐欺取財之行為,其各次詐欺取財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且均係侵害告訴人同一財產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各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以包括之一行為評價為合理,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㈡爰審酌被告身為臺經公司負責人,且受告訴人委託代為標售
法院拍賣之不動產,本應忠實告知代標之結果,但僅因己身有資金之需求,竟以事實欄所載之詐術騙取告訴人之財物,嚴重影響社會治安、交易秩序及人我間之信任關係,所為實無足取,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失金額非微、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工作是房地產的投資顧問,以成交案件給付顧問金,平均月收入約14萬元,已婚,需撫養其母親之家庭經濟狀況(本院易卷二第20頁),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告訴人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㈢至被告之辯護人固請求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惟本院衡酌被
告就本案詐欺取財之金額高達902萬4千元,且案發迄今已逾3年,被告仍有700萬元未償,佐以其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至本院準備程序始坦承犯行,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告訴人諒解等情,認不宜依辯護人之聲請對被告為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㈣被告在本案中共獲得902萬4千元之不法所得(92萬元、810萬
4千元),扣除被告已償還之款項,尚有700萬元之犯罪所得未還,為被告所自承在卷,有刑事告訴狀(他卷第5頁)、審判筆錄可證(本院易卷二第21頁),此部分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公訴檢察官聲請沒收參與人3人之財產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行為人以外
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者,亦同。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第2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參與人財產經認定應沒收者,應對參與人諭知沒收該財產之判決;認不應沒收者,應諭知不予沒收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6第1項亦定有明文。㈡公訴檢察官主張被告詐取不法所得902萬4千元後,將其中如
附表編號1、3、4所示款項匯入如附表1、3、4所示參與人呂燕騰、周沛男、黃采婕之帳戶,周沛男將附表編號4所得款項,連同其他款項匯入至附表編號2所示帳戶內(107年11月28日匯入92萬8千元、同年12月18日匯入11萬5千元,僅就犯罪所得98萬5千元聲請沒收),參與人3人均屬因被告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犯罪所得,爰依法聲請沒收參與人3人之財產等語。惟查:
⑴被告詐得告訴人902萬4千元後,其中200萬元匯至參與人呂燕
騰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內,有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4月21日(109)政查字第76545號函覆被告帳戶交易明細(他卷第133頁)、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懷生分行109年6月4日北富銀懷生字第1090000009號函覆帳戶交易明細(他卷第148至150頁)存卷可證;98萬5千元匯至參與人周沛男彰化銀行帳戶內,有卷附前述被告花旗帳戶交易明細(他卷第131、133頁)、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6月1日彰作管字第10920003901號函覆交易明細(他卷第155至158頁)、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9月8日(109)政查字第77253號函檢附匯出匯款查詢明細(偵卷第22至27頁)在卷可佐;11萬元匯入參與人黃采婕兆豐銀行帳戶內,有被告花旗帳戶交易明細(他卷第133頁)、兆豐國際商業銀行110年9月14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00050196號函檢附交易明細(本院易卷一第113頁)存卷可查,上開客觀事實亦為參與人3人所不爭執,均堪認定。
⑵被告固有將詐騙告訴人之部分款項匯至參與人3人之銀行帳戶
內,但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辯稱係為清償參與人3人之借款始匯款至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帳戶(本院易卷一第256、257頁);此部分核與參與人呂燕騰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陳:
被告在105年11月28日向參與人呂燕騰及第3人于振國借款200萬元,參與人呂燕騰與于振國在105年11月29日各匯款130萬元 、70萬元,所以被告於107年11月28日匯款200萬予參與人呂燕騰部分是還款,呂燕騰有把其中70萬元交給于振國,故本件不符合沒收之要件等詞(本院易卷一第457、458頁);參與人周沛男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是借錢給被告,年息約6%等詞(本院易卷一第458、459頁);參與人黃采婕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被告是清償借款,被告在105年8月4日向我借款500萬元,我有匯款給被告,106年7月7 日又匯了150萬元,在106年12月5日匯了90萬元,之後陸續有匯款給被告,故被告還我11萬也是還款等詞(本院易卷一第458頁)相符,並有參與人呂燕騰提供之借款契約、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被告簽發之擔保支票、利息匯款紀錄、台北富邦銀行懷生分行存摺內頁影本(本院易卷一第313至371頁);參與人周沛男提供之本院109年度司票字第9809號民事裁定、本院裁定確定證明書(本院易卷一第445至447頁);參與人黃采婕提供之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本票(本院易卷一第471至477頁)在卷可佐,堪認被告、參與人3人上開陳述內容應非子虛。⑶按消費借貸契約為不要式契約,並不以書面為契約之成立要
件,只要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因金錢之交付即生效力,民法第474條定有明文,被告身為臺經公司之負責人,其有資金需求因而向參與人3人借款,顯無違常情,是參與人3人取得被告所交付之款項,既係基於消費借貸,核屬「有償」之法律關係,且其還款之金額與抵充之債務金額相當,公訴檢察官稱參與人3人取得之款項屬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云云,自不足信採。
㈢綜上,參與人3人取得被告上開匯款既均基於其3人與被告間
之消費借貸關係,自難認係「無償取得」,公訴檢察官復未舉證證明參與人3人係因被告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犯罪所得,是公訴檢察官徒以被告將部分犯罪所得款項匯入參與人3人帳戶內,遽認參與人3人均係無償取得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本案款項為由聲請為沒收參與人3人之財產,於法即有未合,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6第1項規定,就此部分之財產,均諭知不予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455條之26,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美金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文學
法 官 李東益法 官 林正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參與人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張佩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元/新臺幣編號 第三人 金額 帳戶 1 呂燕騰 200萬元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周沛男 98萬5千元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黃采婕 11萬元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 周沛男 98萬5千元 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