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0 年易字第 418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易字第418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偉貴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名恩療 養院)選任辯護人 林帥孝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89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偉貴竊盜,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偉貴因所罹患之第一型雙相情緒障礙症,處於躁期,嚴重發作之情形,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於民國110年4月22日上午8時10分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故意,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林民偉向中央研究院借用、放置該處之自行車1台。嗣黃偉貴欲騎乘上開自行車離去之際,為中央研究院之駐衛警察覺有異,當場攔阻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認定被告黃偉貴犯罪所依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爭執;又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待證事實復俱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所有證據資料(含書證、物證等),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並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等情事,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於證據能力均未爭執,故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事實認定部分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二第49頁、第54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林民偉、證人即中央研究院駐衛警潘金泉、證人即中央研究院生物醫學研究所警衛管文華等人分別證述明確(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8961號卷〔下稱偵卷〕第25頁至第26頁、第29頁至第30頁、第33頁至第34頁),復由本院當場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確認無訛,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0頁),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現場照片、中央研究院平面圖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7頁至第41頁、第45頁、第47頁至第53頁、本院卷一第35頁),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扣案可證(置於偵卷證物袋內),堪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值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為本案竊盜犯行堪可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罹有第一型雙相情緒障礙症,前有多次就診及住院之紀錄,此有本院函調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10年11月5日北市醫松字第1103003879號函暨所附被告病歷資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47頁至第95頁)。又被告於110年1月至4月間涉犯多起竊盜案件而經檢察官偵查、起訴,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二第27頁至第32頁)。而被告於110年4月13日所涉另案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943號審理後,將被告送馬偕紀念醫院鑑定其行為時之精神狀況,鑑定結果略以:被告於本案行為當時是處於第一型雙相情緒障礙症,躁期,嚴重發作的情形,被告於躁症發作時應受其情緒高昂易怒,注意力容易受外在刺激而分心,思緒飛躍及自大的想法下,對於社會情境及規範的認知判斷有顯著受損……的確在急性躁症的影響下,被告的注意力及判斷力會有顯著減低,容易因著外在事物的刺激而分心,隨興而至去行動,難以考慮社會規範或行為可能造成的後果,才會導致本案發生等情,有馬偕紀念醫院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3頁至第26頁)。本院審酌上開精神鑑定報告書係由具精神醫學專業之鑑定機關依精神鑑定之流程,藉由與被告及被告之大姊會談內容,佐以被告之過去生活疾病、犯罪史、精神科就醫紀錄,並對被告施以行為觀察、認知功能評估、人格特質及情緒症狀評估等心理衡鑑,並進行診斷性會談與精神狀態檢查後,本於專業知識與臨床經驗,綜合研判被告於案發當時之精神狀態,是該精神鑑定報告書關於鑑定機關之資格、理論基礎、鑑定方法及論理過程,於形式及實質上均無瑕疵,當值採信。又被告所為前述另案與本案之犯罪時間均係於110年4月間,時間甚為接近,堪認被告之精神狀態應屬相近,是以被告於本案行為時,確有因所罹患之第一型雙相情緒障礙症,處於躁期,嚴重發作之情形,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之情形,應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於本案發生前,並無因犯罪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7頁至第32頁)。惟被告貪圖便利,擅自騎走他人自行車,可見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法治觀念薄弱,應予非難,然審酌被告行為時精神狀況不佳,且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已知悔悟,且竊得之自行車業經告訴人領回,未致告訴人受有實際財產上損失,並審酌告訴人前當庭表示不希望被告因此受到刑罰,希望從輕量刑之意見(見本院卷一第32頁),兼衡被告徒手犯罪之手段、犯罪之動機及目的,暨其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已婚,配偶在美國,無子女,無須撫養任何人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二第55頁至第56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竊得之自行車雖屬其犯罪所得,然業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查(見偵卷第45頁)。依上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不予宣告監護處分之說明: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亦有規定。而刑法關於監護處分之立法目的,除對受處分人給予適當治療,使其得以回歸社會生活外,復在使其於治療期間,仍與社會隔離,以免危害社會,性質上兼具治療保護及監禁以防衛社會安全之雙重意義,當屬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於遇有刑法第2條第1項法律變更之情形,自有上開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11年度台非字第12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87條關於監護處分之規定業於111年2月18日修正,並於同年月20日施行。由法條文義觀之,修正前、後之監護處分期間均為5年以下,惟修正後刑法第87條第3項增加檢察官得聲請延長監護期間之規定,且並無次數之限制,顯然較不利於行為人,且與保安處分執行法相關規定合併觀察後,修正後之規定並無因此較有利於行為人,是本件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87條之規定。

㈡、按有第19條第2項及第20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修正前刑法第8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案發生時,雖有前述精神障礙事由,業經本院說明如前,然其現居住於名恩療養院,均有按時服用藥物,精神狀況已有大幅改善,迄今未再有其他類似之不當行為,有前述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此經被告供陳明確(見本院卷二第54頁),核與被告之大姐於本院審理時陳述相符(見本院卷二第54頁),足見被告之精神狀況業趨穩定,可信其再犯或危害公共安全之可能性確已減低。是本院審酌上情,認尚無宣告監護處分之必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銘鋒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聰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靖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周佳誼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2-10-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