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易字第427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達賢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偵續一字第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達賢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達賢與告訴人邱愛國經他人介紹而結識,得知告訴人欲向日商長田漁網株式會社購買「長田牌漁網」14,748公斤,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明知無履行契約之能力,竟向告訴人佯稱:可提供長田牌價格較低的漁網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民國103年4月28日與被告簽訂委託代購合同,約定告訴人需於7日內支付人民幣(下同)131萬元(含貨款121萬、運費10萬元),漁網運送至大陸地區福建省平潭縣時,告訴人再支付運費20萬。嗣告訴人先後於103年5月9日、21日、27日各匯款30萬元、30萬元及71萬元(共131萬元)至林達賢指定之「陳海聰」帳戶後,被告卻表示因船運問題遲延數日交貨,此後即無法聯繫被告,告訴人方悉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等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揭犯行,無非係以㈠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㈡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㈢證人余添枝於偵訊時之證述、㈣證人陳建忠於警詢之陳述、㈤委託代購合同、福建省農村信用社個人網銀電子回單影本、㈥簡訊翻拍照片、㈦物品購入文件影本3紙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03年4月28日與告訴人簽訂委託代購漁網合同,並已收取告訴人給付之漁網貨款及運費合計131萬元,惟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邱愛國於103年4月初時向伊表示有意購買日本長田公司的漁網,但並非想透過官方管道去買漁網,而是聽說日本政府有補助311海嘯漁民購買漁具,因伊與日本水產界關係良好,希望透過伊的日本水產界朋友幫忙找漁民購買此種半價優惠漁網等語,伊就致電日本水產界朋友宮本政彥詢問此法可行性,宮本政彥聯繫接洽後,表示其友人即日本漁會人員中村弘可以幫忙在民間收購買漁網,但日本政府補助時效很短,要盡快,伊才答應邱愛國代購長田漁網,並與邱愛國簽立委託代購合同,合同中約定邱愛國應於簽約後7日內即103年5月5日前支付漁網貨款及運費合計131萬元,待貨到福建平潭後再支付剩餘運費20萬元及5%代購費用,然邱愛國僅於103年5月9日、5月21日各支付30萬、30萬元,此時中村弘已陸續以上揭合同約定之價格即每公斤82元開始收購漁網,因當時漁網價格已經在調漲,中村弘遂要求邱愛國應於103年5月26日前支付餘款71萬元,否則優惠條件無效,且將沒收已支付之前金,然邱愛國於103年5月27日方匯款71萬元給陳海聰,待伊實際收到款項已經是103年5月29日了,顯然違約,造成優惠價格無效,並應沒收前金,伊與日方做生意長達30餘年,為求自身商譽且促成事情圓滿,盡力爭取與日方協議改以原價即217萬元購買原約定數量之漁網,故邱愛國僅需再給付96萬即可,伊透過陳海聰告知調漲價格乙事,陳海聰亦以電話回覆告知邱愛國同意以原價購買現貨市場的長田漁網,日後會補足購買長田漁網之差額,叫伊放心等語,中村弘才繼續幫邱愛國收購現貨市場的長田漁網,惟嗣後邱愛國即不再付款,日方無力負擔倉儲費用,宮本政彥遂將已購入之漁網14,748公斤變價出售,所得尾款則給付給中村弘;是以,本案是因邱愛國自己違約方未取得漁網,伊始終有履約意願及能力,並無任何詐欺邱愛國之行為及犯意等語。
五、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260 號判例足參)。易言之,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且客觀上亦有施用詐術,始能成罪,苟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行為人確有不法所有意圖並施用詐術,自不能認為成立詐欺罪。以買賣、借貸、承攬、投資或民間金錢互助會為例,交易之當事人本應自行考量對方之資格、能力、信用,及交易內容之投資報酬率、資金風險等等因素,除具上開違反詐欺罪之具體情事外,非謂當事人之一方有無法依約履行之情形,即應成立詐欺罪,否則刑事詐欺責任與民事債務不履行責任將失其分際。
六、經查:㈠被告於103年4月28日與告訴人簽立委託代購合同,契約內容
約定:①告訴人(甲方)委託被告(乙方)代購日本長田漁網,報價為每公斤82元,數量總計14,748公斤,漁網總價款為121萬元、運費30萬元,合計151萬元,乙方代購費用為總價款的5%。②交貨地點為福建平潭、交貨時間為103年7月13日前。③甲方應於本合同簽訂後7天內即103年5月5日前支付漁網貨款121萬元及運費10萬元,合計131萬元;貨到福建平潭時,甲方支付餘下運費20萬元後提貨;交貨後3天內,甲方應向乙方支付代購費用。④如因供貨商政策變化,導致價格波動,甲方取消訂貨,乙方應在甲方決定取消訂貨後10天內將貨款歸還甲方。被告於上開契約成立後,即委託日本友人宮本政彥聯繫日本漁民中村弘代為向民間以上揭合同約定之優惠價格即每公斤82元收購長田漁網,惟告訴人並未於上揭合同約定之103年5月5日前給付漁網貨款及運費共計131萬元,僅分別於103年5月9日、5月21日匯款30萬元、30萬元至被告指定之陳海聰帳戶,因日本漁網優惠價格即將結束,中村弘遂於103年5月23日、5月26日透過宮本政彥以傳真方式向被告催款,並表示「關於購入長田漁網14,748公斤的費用(優惠價格每公斤82元),請於103年5月23日前支付完畢。
上揭期限屆至時,若仍未依約實行,本條件將無效,同時將沒收之前受領的前金」、「關於購入長田漁網14,748公斤的費用(優惠價格每公斤82元),請於103年5月26日前支付完畢。上揭期限屆至時,若仍未依約實行,本條件將無效,同時將沒收之前受領的前金」等語,被告透過友人陳海聰告知告訴人上情,然告訴人卻仍遲至103年5月27日方匯款71萬元給陳海聰,被告直至103年5月29日方收到陳海聰轉匯之款項,顯然已逾越中村弘指定之付款期日,被告為防免業已給付之前金遭沒收,於徵得告訴人同意後另行與中村弘協議,請中村弘改以每公斤147元之價格、總價217萬元,代為收購長田漁網14,748公斤,如此已支付之貨款121萬元即不會被沒收,所餘貨款96萬元則應於103年7月28日前給付完畢,中村弘並透過宮本政彥傳真予被告告知:「關於購入長田漁網14,748公斤的費用(優惠價格每公斤82元),因為未於103年5月26日給付完畢,該優惠價格已無效,嗣後售價每公斤將追加65元,即以每公斤147元計算(此價格有效期限為103年7月28日)。上開有效期間經過後,之前收領的前金將沒收」等語,被告則於103年6月7日將該文件傳真予陳海聰,請陳海聰代為通知告訴人應於7月28日前給付尾款96萬元等事宜,然告訴人至103年7月28日前均未再給付任何款項,宮本政彥於103年8月6日具狀向告訴人請求給付長田漁網餘款96萬元,並同時委任律師寄發律師函向告訴人請求履約,惟告訴人仍未付款,日方不堪倉儲成本,遂由宮本政彥將收購所得之14,748公斤漁網變價出售,並於103年8月26日將96萬元交予中村弘等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邱愛國陳述:「伊於2014年4月28日委託林達賢幫伊採購長田牌漁網,伊於2014年5月9日、21日、27日分別匯入人民幣30萬、30萬、71萬至林達賢指定之陳海聰帳戶,共計131萬元」等語在卷(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7720號卷【下稱北檢偵卷】第5頁背面),並有被告與告訴人簽立之103年4月28日委託代購合同(北檢偵卷第16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續一字第7號卷【下稱偵續一卷】第34頁)、告訴人委託其女兒匯款之福建省農村信用社103年5月9日個人網銀電子回單、中國建設銀行103年5月21日網上/手機銀行個人帳戶交易憑證單、中國建設銀行103年5月27日網上/手機銀行個人帳戶交易憑證單(北檢偵卷第17頁)、被告分別於103年5月22日、5月28日、5月29日收到跨行匯款之聯邦銀行存摺影本(北檢偵卷第105頁)、中村弘透過宮本政彥傳真予被告之103年5月23日物品購入相關文件(偵續一卷第65頁)、103年5月26日物品購入相關文件(北檢偵卷第27、37頁)、103年6月7日物品購入相關文件(北檢偵卷第101頁、偵續一卷第64頁)、陳海聰103年5月27日傳給告訴人請其付清餘款71萬元之簡訊翻拍照片(北檢偵卷第28至30頁)、宮本政彥103年8月6日向告訴人請求給付漁網尾款96萬元之請求書(偵續一卷第36、47頁)、103年8月6日律師函(北檢偵卷第11、31至32頁、偵續一卷第49至50頁)、103年8月18日宮本政彥出售14,748公斤漁網所得價金之領收書(北檢偵卷第85頁、偵續一卷第38、48頁)、中村弘103年8月26日開立予宮本政彥之漁網殘金領收證(北檢偵卷第39、69頁)等件在卷可稽。
查103年6月7日物品購入相關文件乃由被告提出文件原本,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檢視後影印附卷、原本發還(北檢偵卷第97頁背面),而103年8月18日宮本政彥領收書、103年8月26日中村弘領收證等件亦係經被告提出原本,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對與卷內影本相符(北檢偵卷第94頁),上開文件經檢察官當庭勘驗結果,均未記載有何偽造、變造之情形,其形式上真正應無疑義;至103年5月23日物品購入相關文件、103年5月26日物品購入相關文件雖未經被告提出原本核對,惟比對上開文件與前揭被告提出正本之103年6月7日物品購入相關文件,其用字遣詞、文書格式、字體、行距均相同,應堪認與前開103年6月7日物品購入相關文件正本係屬同一人製作,而103年5月26日物品購入相關文件上所載「Nakomuro」固與「中村」之日文拼音有異,其中「5月26日」之「26」手寫字跡亦與同文件其他部分係印刷字體有別,然上開文件乃中村弘告知被告契約相關事項之文件,尚與告訴人無涉,中村弘、被告2人間斯時並無何履約爭議,自無何偽造、變造文件內容之動機,因認上開瑕疵尚不影響文書之真正性。
㈡被告固未能提出其交付121萬元予日方採購漁網之金流等直接
證據,然自其提出之103年8月18日宮本政彥出售14,748公斤漁網所得價金之領收書(北檢偵卷第85頁、偵續一卷第38、48頁)、中村弘103年8月26日開立予宮本政彥之漁網殘金領收證(北檢偵卷第39、69頁)等件,可知宮本政彥於103年8月間出售漁網14,748公斤,與被告、告訴人簽立委託代購合同中約定購買之漁網數量總和相符,而中村弘於103年8月26日自宮本政彥處收受者乃漁網「尾款」,亦足認中村弘於103年8月26日前應有收受前金,且宮本政彥支付予中村弘之尾款為15,936,000日圓,約為943,516元人民幣,以調漲為原價之長田漁網價金217萬元扣除上揭尾款所得金額為12,226,484元人民幣,亦與本案委託代購合同原先約定之優惠漁網價金121萬元合致,綜上種種,應可推認被告確實有將告訴人交付之貨款交予日方購入約定數量之漁網以履行契約約定之漁網代購義務。是以,本案被告並非無故不履行契約義務,係因告訴人先未依上揭合同內容及中村弘指定期日支付優惠價格之漁網貨款121萬元,嗣又未依另行協議期間支付回復原價之漁網尾款96萬元,被告方未依約交付漁網等情,堪以認定。
㈢告訴人固主張陳海聰於103年5月27日傳送的簡訊中係記載:
「邱董,你委託林董訂購的漁網,因為你沒有按協議付款,漁網不能如期交貨,如果你將餘下款項71萬元在103年5月28日前付清,漁網將會在你付清款項後70天交貨」等語(北檢偵卷第28至30頁),故其不知漁網價格已調漲,以為只要於103年5月27日前匯款131萬元即可等語。惟查:本件長田漁網代購契約因告訴人未依上揭委託代購合同約定之期日及中村弘指定之期間即103年5月26日前付款121萬元,本已認定告訴人違約、將由日方沒收前金,經被告另行與日方協議改以漁網原價即217萬元購買,日方才同意繼續履約,惟須於103年7月28日付清尾款96萬元等情,業經被告透過陳海聰告知告訴人,有被告提出之103年6月7日物品購入相關文件上被告之傳真註記在卷可稽(偵續一卷第64頁),然告訴人仍未於103年7月28日付款,被告、宮本政彥遂於103年8月6日寄發請求書請求告訴人付清尾款,並委請律師發律師函及致電告知告訴人於文到後5日內付清剩餘款項96萬元等節,亦有卷附103年8月6日請求書(偵續一卷第36、47頁)、邵彥銘律師於103年8月6日所發詳細記載雙方契約標的價格調漲緣由之律師函,及邵彥銘律師與告訴人之通話錄音譯文等件附卷為憑(北檢偵卷第11、77至78頁),是告訴人對於買賣標的即長田漁網價格已自原約定121萬元調漲至217萬元乙節,自難諉為不知。告訴人雖否認收到上揭律師函,然對於邵彥銘律師致電通知其應於5日內支付漁網餘款等節並不爭執(北檢偵卷第97頁背面),且觀諸邵彥銘律師與告訴人上揭通話內容:「(邵):邱先生,現在對你很不利…因為你首先沒按約定付款,沒按約定給他這筆費用,現在他按照日本法律,那個是可以的,因為那個公司在日本,你明白嗎?(邱):嗯嗯。(邵):你就按他要求五天之內把這個款打給他,要不然的話可能你付的款收不回來了,或者你趕緊跟陳海聰先生聯繫,你問他怎麼辦?…你趕緊跟陳先生聯繫一下,因為按照合同來講的話,你需要及時支付那些錢,你支付這些錢之後,他那邊才能運過去…(邱)你說這個第6條這個供貨商價格變動…(邵)因為按照日本法律,他告知你這個東西,如果變化的話,這個價格變動就生效了…原定是5月26日…(邱)最後一筆款是5月27日打去…(邵)邱先生,你跟陳海聰聯繫一下,你把這個事再核對一下」,亦可見告訴人於邵彥銘律師提及價格變動、要求於5日內給付剩餘款項96萬元時,並未表示驚訝、不知情,僅質疑是否合於契約或法律規定,足見告訴人對於漁網價格業已變動乙節,應瞭然知悉,其主張不知漁網價格已調漲云云,顯不足採信。況退萬步言,縱認告訴人因陳海聰簡訊而誤信付款期限,其是否違約尚有爭議,上開簡訊仍可證明被告確實係因告訴人未如期付款,方未依約交付漁網,益徵告訴人與被告間確實係因付款期間而生履約爭議,被告並非無故不履約,亦非自始即無履約之意願。
七、起訴意旨雖認被告自始即無購買漁網履約之意願及能力,僅係向告訴人佯稱其可以較低價格購買長田漁網,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陸續交付貨款等語,惟查:
㈠起訴意旨固以陳海聰103年5月27日傳送予告訴人之簡訊內容
:「邱董,你委託林董訂購的漁網,因為你沒有按協議付款,漁網不能如期交貨,如果你將餘下款項71萬元在103年5月28日前付清,漁網將會在你付清款項後70天交貨」(北檢偵卷第28至30頁),並未提及倘若未於期限內付款,應以原價購買漁網等情,而認該簡訊內容是要讓告訴人誤認而交付款項,足見被告於103年5月27日前應無購買漁網之事實。惟查:被告係於告訴人未依中村弘指定之103年5月26日付款而違約後,方另行與日方協議改以原價217萬購入漁網,此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陳海聰於103年5月底應被告要求傳送予告訴人催款之簡訊自不會提及上情,起訴意旨以此推認被告故意使告訴人誤認而交付款項,似係誤認契約標的價格變動之時點,更遑論以此推論被告於103年5月27日前並無購買漁網之事實。
㈡起訴意旨復引用被告提出之103年5月23日、5月26日、6月7日
物品購入相關文件3紙,認該3份文件內容大致相同,惟費用繳付日期均不相同,又告訴人早已於103年5月27日即繳納貨款,被告卻又於103年6月7日傳真予陳海聰物品購入相關文件,足認被告取得貨款後,並未向他人訂購漁網等語。惟查:上開103年5月23日、5月26日、6月7日物品購入相關文件乃中村弘於不同時期通知被告履約事宜之文件,5月23日、5月26日之文件乃持續訂期限催告付款,否則原訂優惠價格將無效,且將沒收前金,6月7日之文件則係告訴人確定未於中村弘指定期限付款而違約後,中村弘另行通知被告協議結果,即改以原價購買漁網,且應於7月28日前付款,否則將沒收前金,上開3文件有時序先後,所載費用繳付日期自會不同,內容亦有相異,起訴意旨徒以上旨推論被告並無訂購漁網之事實,似對證據內容有所誤會,推論過程亦顯跳躍。㈢起訴意旨尚引用證人余添枝於偵訊時證述:「我是長田漁網
東南亞總代理商,長田漁網不會再有第二個代理商,也不可能向長田漁網直接訂購漁網,伊曾向長田漁網社長長田英治確認過,社長表示林達賢未曾向長田公司訂購或為他人訂購日本長田牌漁網」等語(偵續一卷第23頁),輔以長田漁網株式會社出示之證明(北檢偵卷第18、19頁),推認被告並未向長田漁網株式會社訂購漁網,應無履約意願等情事。惟觀諸被告與告訴人簽立之合同,僅記載代購之漁網品牌須為「日本長田」,卷內亦無證據顯示被告須直接向長田公司購買漁網方符合債之本旨,故被告僅需提供之漁網係長田公司製作之漁網即可,本毋須與日本長田漁網株式會社人員或代理商接洽,起訴意旨以被告未向長田公司或代理商購入漁網而推認被告無履約能力及意願,似與本案契約約定內容不符,自亦難以此作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
㈣末以,被告對於中村弘開始收購漁網時間、將價金交付予日
方購買漁網之方式等節,前後供述固有不同,惟此乃履約細節,對於被告於締約時有無詐欺故意,尚不生影響。且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依法雖有自由判斷之權,然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亦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482 號、第183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案檢察官所提出之上開積極證據,尚難以證明被告有何詐欺犯行,自難僅因被告抗辯前後不一,即認定本案犯罪事實存在。
八、綜上所述,本案檢察官所舉證據未能具體證明被告客觀上有何施以詐術之行為,亦難認其主觀上有何不法意圖,即與刑法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是公訴人所提出之積極證據,不足以使本院為被告有罪之確信,依無罪推定、罪疑惟輕之法則,本院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思吟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怡 瑜
法 官 郭 韶 旻
法 官 黃 瀞 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 俊 錡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