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0 年易字第 428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易字第428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趙德皓選任辯護人 劉宇庭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物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緝字第9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丁○○犯動物保護法第二十五條第一款之違反同法第六條規定故意傷害動物致動物重要器官功能喪失罪,處拘役伍拾日,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參萬元,拘役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丁○○於民國108年5月間,向社團法人臺北市支持流浪貓絕育計畫協會(下稱流浪貓協會)領養該協會所有之流浪貓「花生」(下稱本案貓隻)及「巧克力」2隻。詎丁○○明知本案貓隻仍屬流浪貓協會所有,且任何人不得傷害動物,竟基於傷害動物及毀損之犯意,於108年10月14日21時58分至同年月15日20時5分間之某時許(不含其前往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治療遭本案貓隻咬傷傷勢期間),在其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住處(下稱本案住處)內,以不詳方式攻擊本案貓隻腹部等處多次,使本案貓隻遭受多發鈍力傷致多發器官與組織頓創出血、壞死,造成下腔靜脈破裂之重要器官功能喪失而死亡,足以生損害於流浪貓協會。嗣丁○○於108年10月15日20時5分許,始通知流浪貓協會所屬人員本案貓隻已死亡乙事,並將本案貓隻遺體送交寵物殯葬業者準備火化,而經該協會領回遺體,並由臺北市動物保護處送解剖確定死因,始悉上情。

二、案經流浪貓協會訴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下述被告丁○○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且迄辯論終結前亦無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另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皆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丁○○固坦承:伊於108年5月間,向告訴人流浪貓協會領養本案貓隻等2隻貓隻,明知本案貓隻仍屬該協會所有。嗣伊因本案貓隻在本案住處內死亡,遂於108年10月15日20時許,通知告訴人所屬人員,並將本案貓隻遺體送交寵物殯葬業者準備火化等情不諱。惟被告仍矢口否認有何故意傷害動物,致動物重要器官功能喪失及毀損犯行,與辯護人一致辯稱:被告於108年10月15日出門回家時發現本案貓隻倒地死亡,就立即通知回報告訴人,原先只想說是生病,不知道本案貓隻真正死因。因被告平日就本案住處並無上鎖習慣,會有鋼琴老師甲○○及其學生、被告姐姐丙○○等人進出使用,本案乃係被告以外之不明人士所為,而被告自領養本案貓隻後,即不間斷地向告訴人回報相關動態,絕非蓄意迴避飼主責任之人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108年5月間,向告訴人領養該協會所有之本案貓隻,而其發現本案貓隻在本案住處內死亡後,於108年10月15日20時5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告訴人所屬人員上情,並將本案貓隻遺體送交寵物殯葬業者準備火化。惟經該協會領回遺體,並由臺北市動物保護處送解剖確定死因,結果認本案貓隻遭受多發鈍力傷,導致多發器官與組織頓創出血、壞死,其中以腹部鈍力傷最嚴重,導致下腔靜脈破裂,應為死因,無其他足以致死的外傷與疾病。死亡方式歸類為「非意外傷害」等情,業據告訴代理人張子特於警詢時、證人黃威翔於檢察官訊問時證述明確,並有愛心認養協議書、送養群組LINE對話紀錄(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1398號卷,下稱他字卷,第15至17頁、第35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緝字第988號卷,下稱偵緝卷,第91至94頁、第100至105頁)、國立臺灣大學獸醫專業學院分子暨比較病理生物學研究所動物法醫解剖報告書(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9974號卷第17至25頁)附卷可資佐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足以認定與事實相符,堪認本案貓隻係在本案住處內遭人故意攻擊腹部等處多次,以致下腔靜脈破裂之重要器官功能喪失而死亡之情。

(二)按被告與告訴人簽訂之愛心認養協議書第12條明定:當認養動物死亡時,被告需於事發後12小時內及火化前告知告訴人,並提供醫師相關診斷證明予告訴人,或同意告訴人詢問醫院該貓咪死亡原因及醫療情形(見他字卷第17頁)。查被告於108年10月15日20時5分告知告訴人所屬人員本案貓隻死亡時,乃直接傳訊息表示:「…屍體已經呈現屍僵,確認體溫、心跳都沒有,剛剛已經聯絡寵物大體公司」等語,迨告訴人所屬人員閱讀得悉上情後,旋即向被告接連詢問:「怎麼會這樣」、「發生什麼事」、「為什麼會突然死掉」、「突然暴斃是很奇怪的」、「不過花生已火化了嗎?」、「花生你送哪一間?」等語,然被告當日卻全未再針對上開問題回答釋疑或徵詢是否保留、如何處理遺體,而係直至翌日即16日15時5分始告知:「花生我是送萬田」等情,有送養群組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29至238頁);又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起,即自承:本案住處只有其單獨固定居住,不清楚是否有其他人會針對本案貓隻攻擊等語在案(見偵緝卷第73、75頁;本院卷第38頁)。是本案住處平日既係由被告個人管領居住,倘本案貓隻係於被告外出時,突然在家發生倒地死亡之重大異常情事,則被告當應於返家發現後,立即採取依約將遺體送動物醫院診斷釐清死因、探詢相關可能嫌疑人是否曾進出本案住處或報警備案等舉,以免自身居住安寧及生命財產遭受威脅侵害。詎被告竟逕將本案貓隻遺體送往動物殯葬業者火化處理,使本案貓隻死因將永遠無從探明,且係直至108年10月16日22時58分許,先傳送其左手腕受傷照片予甲○○併告知「休息幾天」後,始順帶告知遭貓隻咬傷及本案貓隻死亡等項,未見其因寵物無端離世,而表現出難過質疑之情,甚且於甲○○詢問:「你...還好嗎?」時,猶回覆:「我沒事阿」、「我只是通知一下」等語,有被告與甲○○LINE對話紀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1頁、第197至207頁);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復供稱:

本案發生至今,我沒有與丙○○聯繫等語(見本院卷第134頁),亦無主動報警查明追究他人侵入住宅、傷害貓隻之責任,在在可徵本案貓隻死亡事件實屬被告本身在住處所為,而與甲○○、丙○○等人均無涉。

(三)查被告於108年10月15日11時58分許,曾因遭貓隻咬傷左手腕,遂前往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下稱三軍總醫院)急診治療,有該院函覆病歷資料及被告提出之急診護理評估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1至88頁,第225頁),被告就此雖辯稱係因前一晚在外遭流浪貓咬傷云云,惟前開病歷資料在病患主訴欄乃記載:「Left wrist was bitten

by home cat.」、現在病史欄亦記載:「…left wrist wa

s bitten by pet cat.」等情綦詳,足見被告就診當時已陳明係遭寵物家貓咬傷之情,而此部分既牽涉傷口風險及治療方式之評估判斷,自無可能將病患陳述內容憑空予以誤載或贅載,是被告特意對甲○○及本院隱瞞謊稱此節,顯係為避免遭受懷疑與本案貓隻死亡有關,故本案貓隻於死亡前既甫發生咬傷被告之激烈衝突不快事件,益徵被告確為攻擊傷害本案貓隻致死之人無疑。而除被告如前述曾於108年10月15日11時58分許,前往三軍總醫院治療遭本案貓隻咬傷傷勢外,依卷附送養群組LINE對話紀錄內容,被告先前係於同年月14日21時58分最後傳送本案貓隻正常在世照片(見偵緝卷第105頁),嗣於同年月15日20時5分即傳送本案貓隻倒地死亡照片,則其攻擊傷害本案貓隻致死之時點,即應在前開時點間之某時許(不含其前往三軍總醫院治療遭本案貓隻咬傷傷勢期間),併此敘明。

(四)至被告及辯護人雖仍以前詞置辯,惟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已證稱:我於108年10月13日有去本案住處,14、15日我沒有去。我沒去本案住處時,學生也不會到本案住處,我們會前一天聯繫好後再過去,如果學生先到,我會請學生等我,再一起上去,或問被告是否在家,請被告先開門,如果被告不在家,學生必需等我來才上樓。本案貓隻的死與我及學生沒有關係,我去之前都會跟被告確認後,我才過去,與被告間沒有怨恨仇隙。我有本案住處鑰匙,樓下的門有管制,且該處為一層一戶,不會有住戶以外的人進來,1樓需有鑰匙持卡感應才能進入等語。而依被告與甲○○LINE對話紀錄顯示,除可知本案住處1樓設有門禁管制,被告必須交付鑰匙磁卡予甲○○使用,外人難以自由進入至該大樓樓上,甲○○欲前往本案住處前,確均會事先徵詢被告是否在家,並非隨意自行前往外(見本院卷第55至60頁、第157至195頁),甲○○得悉本案貓隻死亡後,亦係向被告表示:「怎麼了,怎麼會這樣」、「週日(即13日)看,還好好的啊」、「不是啦,你要知道原因啊」等正常情緒反應(見本院卷第198至199頁),並非如前述被告所呈現之漠然冷靜態度,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明:甲○○會先跟我說後再來上課等語無誤(見本院卷第135頁),足見甲○○所證實信而有徵,佐以其與被告於108年10月16日22時58分前之最後對話紀錄確係108年10月13日(見本院卷第118、141頁),堪認其與學生並無可能於前開案發期間內自行進入本案住處傷害本案貓隻。另被告雖辯稱其姐丙○○罹有精神疾病,曾擅自進入本案住處云云,惟被告已供明:丙○○乃自行居住在本案住處同棟樓下1樓(即丙○○之戶籍地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平日進出不需經過1樓磁卡管制門,但我覺得她有磁卡,只是無法證明等情在案(見本院卷第135頁),可見其並無丙○○於前開案發期間內進入本案住處之實據,且倘丙○○或其他不明人士先前確有擅自侵入本案住處之紀錄,被告同無習慣將本案住處門扇未予上鎖防閑之理,故被告就此空言所辯,並無可採。再被告所述其平日與本案貓隻互動相處及回報告訴人情形,至多僅能作為認定被告應無直接虐殺領養貓隻之動機,然本案貓隻如前述既曾與被告發生激烈衝突咬傷被告,顯無法排除被告臨時起意攻擊傷害本案貓隻致死之可能。況被告案發前既已持續回報本案貓隻之相關動態,且其領養者亦非僅有本案貓隻,而尚有該協會所有之「巧克力」貓隻生存,則被告將本案貓隻傷害致死後,自仍必須面對、處理後續事宜,並探詢、追蹤告訴人是否起疑與追究責任甚明,要難以被告於案發後仍有與告訴人聯繫等節,即得作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所辯要屬畏罪卸責之詞,尚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被告丁○○為本案犯行後,刑法第354條之規定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核前開刑法條項於72年6月26日後並未修正,故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且其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本次修法乃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對被告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無須比較新舊法,而應逕予適用裁判時法。

(二)按按任何人不得騷擾、虐待或傷害動物,動物保護法第6條定有明文。又106年4月26日修正前同法第2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金:一、違反第5條第2項或第6條規定,故意使動物遭受傷害,致動物肢體嚴重殘缺、重要器官功能喪失或死亡。」而修正後之第25條第1款規定:「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00萬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5條第2項、第6條或第12條第1項規定,宰殺、故意傷害或使動物遭受傷害,致動物肢體嚴重殘缺或重要器官功能喪失。」是若行為人自始主觀上係使動物以非虐待或極度不人道之方式死亡之意思,應屬「宰殺」;若主觀上並無使動物死亡之意思,卻生動物死亡之結果,或雖有使動物死亡之主觀意思,惟使用之手段已達虐待或極度不人道之方式時,則屬修法前「故意使動物遭受傷害,致動物死亡」之範疇。本次修法將「宰殺」行為移至同法第25條第1款,並刪除「或死亡」之字眼,惟依本次修法理由:「一、第1項序文提高其處罰年限及罰金額度。二、違反第12條規定宰殺動物之行為,原列於原條文第27條第6款,為給予應有之處罰,爰移列至本條第1項第1款。三、原條文第2項規定,移列修正條文第25條之1第2項,爰予刪除。」足見本次修法係就「宰殺」行為之法律規範,應加重其處罰而入刑化,並無改變修法前「宰殺」及「故意使動物遭受傷害,致動物死亡」為不同行為之意旨。從而,本次修法前「故意使動物遭受傷害致動物死亡」之行為態樣,自應屬修法後「傷害動物致動物重要器官功能喪失」之規範範疇。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動物保護法第25條第1款之違反同法第6條規定故意傷害動物致動物重要器官功能喪失罪,及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涉動物保護法部分,係犯故意使動物遭受傷害致動物死亡罪嫌,如前述因已修法而有未恰,惟其被訴事實與本院所認應適用之法條規定均屬相同,對被告防禦權並無影響,本院亦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而被告多次攻擊本案貓隻之時間密接且地點同一,顯均係基於單一犯意為之,屬接續犯而皆應僅論以一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違犯前開二罪名,構成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故意傷害動物致動物重要器官功能喪失罪處斷。

(四)爰審酌被告前無刑案前科紀錄之素行狀況,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而其不知尊重自然生命,竟故意傷害本案貓隻,以致最終造成死亡之嚴重結果,罔顧、輕蔑動物之生命,誠值非難,兼衡被告先前與本案貓隻相處期間及照顧情形,造成告訴人流浪貓協會損害之程度,暨被告於犯後未能坦認犯行,亦未與告訴人成立民事和解獲得原諒;另被告自陳:學歷為大學肄業,目前擔任補習班老師,月薪約新臺幣1萬餘元,家中經濟狀況普通,需要幫忙扶養其姐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拘役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動物保護法第25條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35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偵查起訴,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公訴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兆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明純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動物保護法第25條第1款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00萬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5條第2項、第6條或第12條第1項規定,宰殺、故意傷害或使動物遭受傷害,致動物肢體嚴重殘缺或重要器官功能喪失。

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2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000元以下罰金。

裁判日期:2021-1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