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431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71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甲○○與丙○○前為夫妻關係(2 人業於民國110 年4 月13日離婚),2 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1 款所定家庭成員關係。甲○○前經本院於109 年10月23日,以109年度家護字第847 號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命甲○○不得對丙○○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該保護令有效期間為1 年(下稱本案民事通常保護令)。而甲○○於109 年10月30日業已收受本案民事通常保護令,且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警員亦於109 年11月5 日下午4 時50分許,依規定向甲○○宣讀本案民事通常保護令,使甲○○知悉本案民事通常保護令之內容。詎甲○○竟於本案民事通常保護令之有效期間,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接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傳送如附表所示之簡訊予丙○○之方式,對丙○○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而違反本案民事通常保護令。
二、案經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同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就後述援用之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被告甲○○及檢察官於本院審判中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110 年度易字第431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7頁),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正常,所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認適當作為證據,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5 之規定,認上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又下列其餘認定本案有罪部分之非供述證據,經查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亦應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甲○○固坦承與告訴人丙○○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3 條第1 款之家庭成員關係,並收受及知悉本案民事保護令內容,且於附表所載時間,傳送如附表所示簡訊予告訴人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保護令之犯行,辯稱:我與告訴人當時還沒離婚,在我觀念裡,夫妻哪有什麼騷擾云云。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前為夫妻關係,被告前經本院於109 年10月23
日,核發本案民事通常保護令,命被告不得對告訴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被告並於109 年11月5 日下午
4 時50分許,經警員依規定執行本案民事通常保護令,知悉本案民事通常保護令之內容,惟被告仍於本案民事通常保護令之有效期間內,於附表所示時間,傳送如附表所示簡訊予告訴人等事實,業經被告於偵查時坦承不諱(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 年度偵字第7122號卷【下稱偵查卷】第107 頁至第109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訊時證述內容大致相符(見偵查卷第7 頁至第9 頁、第79頁至第81頁),並有本院民事通常保護令影本、告訴人所提出附表所示簡訊畫面擷圖照片、送達證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109年11月17日新北警淡治字第1094385374號函所附送達證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家庭暴力案件訪查表、相對人約制紀錄表附卷可參(見偵查卷第25頁至第26頁、第39頁至第43頁、本院110 年度審易字第1068號卷第55頁、第57頁至第65頁),此部分之事實,首先可以認定為真實。
㈡家庭暴力防治法所制訂之保護令制度,主要係由法院命受該
保護令拘束之人恪守應盡之不作為或作為義務,要求其秉持和平理性及相互尊重之態度與被害人相處,避免被害人於與其相處過程中受到家庭暴力,是受保護令拘束之人之言語、舉動是否已對被害人構成不法之侵害或騷擾,應綜合個案整體情節、緣由始末等交互參酌,如雙方係因意見不合所衍生之摩擦,而渠等口角爭執衡情未逾越常情之合理範圍,則不得以此認有何騷擾或不法侵害之情形,反之,倘一方不斷以言語辱罵,甚至出現以一般社會常情足認貶抑人格或詛咒之字眼,則顯已違反法律命其以和平理性態度對待家庭成員之義務,核屬對被害人不法侵害或騷擾行為。又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謂精神上不法侵害,包括以謾罵、吼叫、侮辱、諷刺、恫嚇、威脅之言詞語調脅迫、恐嚇被害人之言語虐待;竊聽、跟蹤、監視、冷漠、鄙視或其他足以引起人精神痛苦之精神虐待及性虐待等行為,詳言之,若某行為已足以引發行為對象心理痛苦畏懼之情緒,應即該當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且因家庭暴力行為多有長期性、習慣性、隱密性、連續性之特徵,家庭成員間關係密切親近,對於彼此生活、個性、喜惡之瞭解為人際網路中最深刻者,於判斷某一行為是否構成精神上不法侵害時,除參酌社會上一般客觀標準外,更應將被害人主觀上是否因加害人行為產生痛苦恐懼或不安之感受納入考量。至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3 款規定之騷擾,係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生畏怖之行為,使他人因而產生不快不安之感受,與前述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肇致相對人心理恐懼痛苦,在程度上有所區分。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 款、第2 款係依被告之行為對被害人造成影響之輕重而為不同規範,若被告所為已使被害人生理或心理上感到痛苦畏懼,即可謂係對被害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反之若尚未達此程度,僅使被害人產生生理、心理上之不快不安,則僅為騷擾定義之規範範疇。
㈢被告雖辯稱當時僅是夫妻間之爭吵云云。然被告縱與告訴人
間有所爭執,仍當應遵守保護令規範而秉持和平理性之態度溫和與告訴人溝通,當不得任意以貶抑人格、嘲諷及詛咒、脅迫之字句辱罵告訴人。而分別觀察附表所示被告傳送之簡訊內容,就附表編號1 部分,被告僅因認為告訴人對其「陷害」、造成其「父子失和」,即咒罵告訴人「妳爸早死於非命」、「做出如此傷天害理事」,已貶抑告訴人人格、行為;附表編號2 部分,被告向告訴人辱稱「蓁(即告訴人姓名末字)是壞事做又盡得寸進尺」,乃嘲諷、侮辱告訴人行為之言語;附表編號3 部分,被告辱指告訴人「詐騙蓁」,貶抑告訴人人格;附表編號4 部分,被告辱罵告訴人「所以妳還進女監與玻璃們談感情吧!」,則是對告訴人性傾向之咒罵;附表編號5 部分,被告威脅告訴人「為求自保必須讓貴公司知道員工有如此行為」;附表編號6 部分,則更辱稱告訴人行為乃「人神共憤的惡行惡狀」、「最無恥骯髒卑鄙下流的事」,並表示「通姦無罪造反有理那怕被就地正法或五馬分屍也在所難免!」等語句,嚴重貶抑告訴人人格、行為,客觀上顯均足以引起告訴人精神上痛苦。且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亦證稱:我在家中不間斷收到手機簡訊,內容為卑鄙、無恥、下流糟糕的婚姻、公婆給妳錢、要妳付出代價、送妳進女子監獄、人神共憤、惡行惡狀、通姦無罪、造反有理、要故意投訴被害人惡行惡狀,貶損我人格,使我身心受創等語(見偵查卷第7 頁至第8 頁),並參酌告訴人先前亦係以其遭被告辱罵、施暴,認已受身體及精神上不法侵害而聲請通常保護令,並經本院核發本案民事通常保護令,此亦經本院調取本案民事通常保護令卷宗核閱無誤,是就被告客觀行為及告訴人主觀感受綜合考量,衡以社會上一般客觀標準,應認被告以上揭言語辱罵告訴人之行為,已足使告訴人心理上感受到痛苦,而非僅使告訴人產生心理上之不安不快,是被告於附表所示時間,傳送附表所示簡訊予告訴人,當令告訴人達到精神上痛苦,核屬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並已違反本案民事通常保護令。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涉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與告訴人前為配偶關係,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1
款之家庭成員,而本件被告對告訴人接續傳送如附表所示之簡訊,致告訴人感到精神上痛苦,而屬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乙節,業已詳述如前,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 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又被告於附表所示之密接時間接續傳送附表所示簡訊等行為,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於密接之時間、空間所實施,復侵害相同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進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與告訴人原為至親之配偶
關係,本應互相尊重、體諒而為理性、平和之溝通,詎其雖悉法院已核發上開保護令,竟仍以上開方式對告訴人為精神上不法侵害,漠視保護令之禁制效力,並造成告訴人精神壓力,誠值非難,並審酌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與目的、違反義務之程度、於本院審理時所自承之家庭生活狀況與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53頁)等一切情狀,並考量告訴人原雖表示不再追究告訴人,但後又表示因被告之後又再犯,不願原諒被告之意見,有陳報狀、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110 年度審易字第1068號卷第77頁、第7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
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甲○○接續於109 年11月9 日上午11時17分許、109 年11月12日上午9 時51分許、109 年11月13日上午9 時31分許以其名下門號0000000000號、其工作地點市話00-00000000 撥打電話至告訴人丙○○任職之○○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公司),向客服人員佯稱告訴人偷搬公司電扇、手機配件等商品,要求○○公司懲處告訴人,○○公司因而通知告訴人說明。又被告於109 年11月13日上午9 時49分許,接續前開犯意,以呂志政名義、其工作地點上開市話撥打電話予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申訴,佯稱於109年9 月11日下午4 時30分許,至新北市○○區○○路000 號○○電信門市辦理繳費事項時無人服務云云,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因而函請○○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電信公司)處理,○○電信公司因而轉知告訴人,均致告訴人不堪其擾,被告以此方式對告訴人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因認被告涉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 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另依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之規定,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此部分罪嫌,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偵訊時所為之陳述、本案民事通常保護令及該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告訴人所提出之被告客訴紀錄、○○電信公司臺北營運處110 年4 月27日北四服(二)密字第110C060010號函及所附資料、○○農場網路查詢資料、○○公司110年5 月28日110 神企函字第11005280005 號函及所附資料及光碟、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通信使用者資料調取結果各1 份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其與告訴人有前揭家庭成員關係,並已收受知悉系爭保護令,且於前揭時、地,接續向○○公司、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投訴前揭公訴意旨欄所載內容等節,惟堅決否認有何違反保護令之犯行,辯稱:我曾經載告訴人去搬運過公司電扇、手機配件等商品,為了自保才去投訴,投訴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是因為之前在上班時間去○○公司找告訴人時,○○公司的員工不上班都跑出來助勢告訴人,我才投訴等語。
四、經查:㈠被告與告訴人前為夫妻關係,被告經本院於109 年10月23日
,核發本案民事通常保護令,命被告不得對告訴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被告並於109 年11月5 日下午4時50分許,經警員依規定執行本案民事通常保護令,知悉本案民事通常保護令之內容等節,業經本院認定屬實,已如前述。又被告接續於109 年11月9 日上午11時17分許、109 年11月12日上午9 時51分許、109 年11月13日上午9 時31分許以其名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其工作地點即○○農場市內電話號碼00-00000000 ,撥打電話至告訴人任職之○○公司,向客服人員稱告訴人偷搬公司電扇、手機配件等商品,要求○○公司懲處告訴人,○○公司因而通知告訴人說明,並於109 年11月13日上午9 時49分許,接續前開犯意,以呂志政名義,在其上揭工作地點,以市內電話向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申訴,稱於109 年9 月11日下午4 時30分許,至新北市○○區○○路000 號○○電信門市辦理繳費事項時無人服務云云,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因而函請稱○○電信公司處理,○○電信公司因而轉知告訴人等事實,亦據被告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
107 頁至第109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訊中證述內容大致相符(見偵查卷第7 頁至第9 頁、第79頁至第81頁),並有告訴人提出之○○公司電子郵件影本、客戶意見處理清單在卷可查(見偵查卷第27頁至第29頁、第31頁至第33頁、第35頁至第37頁),另有○○電信公司臺北營運處第四服務中心110 年4 月27日北四福(二)密字第110C060010號函所附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109 年11月13日通傳平臺決字第10900619880 號、受理陳情案件移案表、109 年11月20日臺北四服字第1090000043號函所附呂志政客訴案件說明、○○公司
110 年5 月28日110 神企函字第11005280005 號函所附客訴內容詳細資料附卷可佐(見偵查卷第111 頁至第115 頁、第
117 頁、第129 頁至第135 頁),應堪認定屬實。㈡惟行為人(即保護令之相對人)是否對被害人為家庭暴力之
行為,應綜合個案整體情節、緣由始末等交互參酌,且家庭暴力法所規定之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與騷擾行為主要係在程度上有所區分,已如前述。而本案被告雖以上開申訴、投訴之方式,向告訴人任職之○○公司及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表上告訴人有上開未盡職守之情事,固足以使告訴人產生不快、不安之感受。然被告終究係採取間接手段為之,並非直接對告訴人施謾罵、吼叫、侮辱、諷刺、恫嚇、威脅之言詞,亦非以竊聽、跟蹤、監視等方式,侵害告訴人隱私權及精神健康。證人即告訴人於偵訊時亦稱:我是在○○公司上班,我們是在○○電信公司的駐點,被告有跟○○國際、○○電信的客服指摘我有偷搬公司東西等不實事項,公司會向我求證,因此造成我的困擾等語(見偵查卷第81頁),堪認被告上開行為固須使告訴人向○○公司解釋其有無為投訴內容所指行為,造成其困擾,但應尚未使告訴人之心理上感到痛苦畏懼,被告此部分所為應係對告訴人為騷擾之行為,尚未達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程度,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除構成騷擾外,亦屬對告訴人實施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尚有未合。
㈢又本院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僅依家庭暴力防治法14條第1項
第1 款之規定,命被告不得對告訴人實施身體、精神之不法侵害之行為,及應遠離告訴人工作場所,但未依同法第14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命被告不得對告訴人為騷擾之行為,已如前述,因此被告於上揭時間雖有對告訴人為上開騷擾之行為,但當時法院並無核發禁止被告為騷擾行為之保護令內容,自無違反保護令之行為可言。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引之證據並無法使本院得到被告此部分所為係對告訴人為精神上不法侵害而違反本案民事通常保護令之心證,依前開說明,本院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
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聰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昭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程翠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附表:
編號 時間 簡訊內容 1 109 年11月8 日晚間8時21分許 妳處心積慮陷害我,而昨晚又造成父子失和的元兇到現在還沒說抱歉呢?妳爸早死於非命還爸,先前是我不好錯把你當自家人,律師備好了嗎?妳做出如此傷天害理事甘拜下風教我吧,接下來會有開不完的庭,贏了嗎還沒?人心不古沒報應嗎?快到了這是你決定的路會陪妳走完,這不是好聚好散的路而是沒完沒了的路!除了無奈,奉陪又能如何?騷擾,你來我家我報案所提出的。沒讓妳做筆錄也不懂感恩,下次沒如此好運了 2 109 年11月9 日中午12時8分許 蓁是壞事做又盡得寸進尺:1 逼迫離婚2 誣陷家暴3 帶走女兒4 糾纏不清,已調閱仁愛街附近鄰居相關錄影器供證明! 3 109 年11月11日下午4時39分許 詐騙蓁,家裡讓妳亂到不得寧,然我家最近無端把學府路房子以二千一百萬賣掉,妳戶頭又突增不少錢吧!我懶得理但兄弟會計較,妳認為心安理得或理所當然嗎?那就錯了他們不會放過妳的 4 109 年11月12日晚間6時12分許 如果三弟說的沒錯,從禮拜二至明天,日領五十萬到櫃上給妳那戶頭多二百萬呢!而我身上只有二十萬,所以還是妳繳吧!沒資源和妳媽看什房子、太丟人了,又說這是段糟糕的婚姻。那要取決於妳的態度當爭吵發生時妳總是拒絕溝通或逃避又離家。所以妳還進女監與玻璃們談感情吧! 5 109 年11月12日晚間8時19分許 知道妳都會與我家人反應做聯繫。但問題於事無補,之前妳要我開車從店裡陸續載二十多台和聯遙控風扇與手機等配件,為求自保必須讓貴公司高層知道員工有如此行為,無論是偷還是在不知情的狀況下刑罰應可除去! 6 109 年11月15日某時許 明日法院事情辦完後,會前往你們新店的公司把妳人神共憤的惡形惡狀說給高層知道,妳可繼續說這不是事實,我會呈上證據直到妳離職,要玩嘛就玩大點!妳有委屈我就沒有嗎?時日無多要為自己負責~讓○○員工知道妳非常不乾淨不高興請警察通知我做筆錄阿,如何要我幫你載風扇與手機配件等,隨時等候中正所或分局通知到案說明,反正最無恥骯髒卑鄙的事你都做了還有什麼手段做不出來呢?通姦無罪造反有理那怕被就地正法或五馬分屍也在所難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