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易字第563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趙元瑞選任辯護人 許皓鈞律師
李逸文律師王筱涵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續字第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趙元瑞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趙元瑞係地政士,以代理辦理不動產登記為業,與王明理(公訴意旨誤載為王明珠)為夫妻關係。因王明理之祖母王林滿於民國101年1月5日死亡,其受同案被告王明理、王明珠、王高洲、王高僑、王萬來、王美華(均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下稱同案被告王明理等6人)委任負責辦理王林滿之繼承登記事務,被告明知告訴人王麗霞、陳金頭、陳佳輝、陳佳鴻等4人均為王林滿遺產之共同繼承人,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101年3月15日製作漏列告訴人王麗霞、陳金頭、陳佳輝、陳佳鴻等4人為繼承人不實之繼承系統表,除於101年4月17日持之向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號,下稱北市國稅局)辦理遺產稅申報業務外,復於101年5月31日持之向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下稱大安地政所)辦理王林滿如附表所示財產(下稱本件房地)繼承登記,將本件房地以繼承為由移轉登記於同案被告王明理等6人名下,後轉由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5-7樓,下稱士林地政所)續行承辦,使不知情之該管公務員等均登載於其職務上製作之公文書,足生損害於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對王林滿之遺產稅申報登記之正確性、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對王林滿之土地繼承登記之正確性及告訴人王麗霞、陳金頭、陳佳輝、陳佳鴻等4人之繼承權。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再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92年台上字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同案被告王明理、王明珠、王高洲、王高僑、王萬來、王美華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陳金頭、王麗霞、陳佳輝、陳佳鴻之證述,證人即臺北○○○○○○○○○(下稱士林戶政所)職員許雅芳之證述、被告之名片及所營地政事務所照片、王林滿之繼承系統表、北市國稅局101年4月17日受理王林滿遺產稅申報書、王林滿之訃聞影本、王林滿之墓碑照片、龍巖股份有限公司禮儀服務客戶訂購單、士林戶政所110年1月20日北市士戶資字第1107000184號函暨所附戶籍登記簿、士林地政所110年1月19日北市士地籍字第1107001183號函暨所附本案地政登記申請書影本、110年9月2日北市士地登字第1107014763號函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雖坦承其係地政士,業務包括代辦不動產登記,其與同案被告王明理為夫妻,因王明理之祖母王林滿於101年1月5日死亡,其受同案被告王明理等6人委任,辦理王林滿之繼承登記事務,先於101年3月15日製作未有告訴人王麗霞、陳金頭、陳佳輝、陳佳鴻等4人在內之繼承系統表,並於101年4月17日、同年5月31日,持之向稅捐機關辦理遺產稅申報業務,暨向地政機關辦理王林滿如附表所示財產繼承登記,而將本件房地以繼承為由移轉登記至同案被告王明理等6人名下,後轉由士林地政所續行承辦等情,然堅決否認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辯稱:相關文書不是我可以偽造、變造,檢察官已調閱過證據,證人許雅芳在偵查時也作證過資料並無抽換,我沒有偽造或變造。另士林地政所回覆本案相關後續,由士林地政所110年9月2日回覆給檢察官之公文寫得很清楚,且辦理本案當時並無要求補正,可釐清是否為實質審查等語。辯護人則以:被告配偶王明理事後有以王林滿繼承事宜在去向戶政事務所調取相關戶籍謄本,結果一樣沒有告訴人4人之記載。另被告認為士林地政所110年9月2日回覆之公文可證明本案當時辦理並未補正,且當時是進行實質審查等情詞,為被告辯護。
五、經查:
(一)被告係地政士,業務包括代辦不動產登記,其與王明理為夫妻,因王明理之祖母王林滿於101年1月5日死亡,其受同案被告王明理等6人委任,辦理王林滿之繼承登記事務,先於101年3月15日製作未有告訴人王麗霞、陳金頭、陳佳輝、陳佳鴻等4人在內之繼承系統表,並於101年4月17日,持之向北市國稅局辦理遺產稅申報業務,取得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後,再於101年5月31日,由王明理代理上揭其他繼承人,持之向大安地政所辦理王林滿如附表所示財產繼承登記,而將本件房地以繼承為由移轉登記至同案被告王明理等6人名下,後轉由士林地政所續行承辦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另有被告之名片1張、所營地政士事務所之街景照片2張、王林滿101年3月15日繼承系統表、北市國局101年4月17日收件章受理之王林滿遺產稅申報書、遺產稅案件申報委任書、大安地政所101年5月31日收件章受理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北市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等各1份(見他卷第17至49、65至66頁)附卷可佐,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二)公訴人雖認被告於101年4月17日持前揭繼承系統表,向北市國稅局辦理遺產稅申報業務之行為,涉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主要依據則以證人即士林戶政所職員許雅芳於偵查時之證述為憑(參照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5),惟查:
1.針對向稅捐機關申報遺產稅部分,告訴人等4人提出告訴後,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09年度偵字第4426號為不起訴處分,理由略以: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29條之規定,稅務機關對於遺產稅申報書之內容,有調查其真實與否之職權,對於納稅義務人不依法申報之情形,同法第33條亦規定該管稽徵機關得依職權主動調查;再稅務機關承辦遺產稅申報案件時,應確實掌握運用被繼承人死亡登記之戶籍資料、加強遺產資料之蒐集與運用並加強申報案件之審核,財政部頒訂之加強遺產及贈與稅稽徵要點第1條第2款至第4款亦訂有明文,是稅務機關對於遺產稅申報案件原有實質審查之權限,以判斷其真實與否,而非僅依申報即為一定登載之形式審查,並參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951號判決中所論述依稅捐稽徵法第12條之1第3項規定,課徵租稅構成要件事實之認定,稅捐稽徵機關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非完全取決於人民提供之資料,亦即稅捐稽徵機關對於人民課稅有實質審查權,惟納稅義務人辦理遺產稅申報時,須檢附各繼承人之戶籍資料,稽徵機關受理申報後,應調取被繼承人課稅參考清單,就納稅義務人申報書表填載內容及所檢附之證明文件逐項進行審查及核對,依法國稅局人員須為實質之審查等語,因而認定被告與其他同案被告,縱使關於繼承系統表之申報內容確有所不實,然因稅務機關顯有查核之義務,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故認被告與其他同案被告等所為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構成要件未符,難以該罪責相繩。案經告訴人等4人提起再議後,臺灣高等檢察署則以109年度上聲議字第10465號為駁回再議處分,理由略以:告訴人等4人固主張依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訴字第934號刑事判決所認,繼承人有據實填載繼承系統表、申報書等之義務,稅捐機關就繼承系統表部分無實質審查權限,僅依據繼承人申報之繼承相關資料辦理等旨,指摘上開不起訴處分認定被告與同案被告所為與刑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構成要件未符,法律解釋顯有錯誤。然台灣高等法院之前揭判決乃據北市國稅局100年5月11日財北國稅審二字第1000042356號函所為「稅捐稽徵機關審查遺產稅稽徵之作業流程,乃係由納稅義務人先書寫申報書並於繼承系統表簽章切結,如有遺漏或錯誤致他人受損害者,由申請之繼承人負法律上完全責任」等說明為本;而於該判決做成後,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易字第2270號刑事判決則另據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新竹分局103年11月7日北區國稅新竹營字第1030299652號函文所載:「二、按左列各款,應自遺產總額中扣除,免徵遺產稅︰被繼承人遺有配偶者,自遺產總額中扣除四百萬元。繼承人為直系血親卑親屬者,每人得自遺產總額中扣除四十萬元。其有未滿二十歲者,並得按其年齡距屆滿二十歲之年數,每年加扣四十萬元。但親等近者拋棄繼承由次親等卑親屬繼承者,扣除之數額以拋棄繼承前原得扣除之數額為限,此為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所明定;國稅局受理遺產稅申報案件後,為按上開規定計算被繼承人遺產稅額可減除之扣除額,將依納稅義務人之主張及提示之資料,是案件需要向戶政機關查調相關繼承人資料,如有發現缺漏情形,並將通知納稅義務人補正,俾利正確核課遺產稅」等內容,認為:「顯見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新竹市分局承辦人員就被告所申報之遺產稅相關資料,會依納稅義務人之主張及提示之資料,依案件需要向戶政機關查調相關繼承人資料,如有發現缺漏情形,並將通知納稅義務人補正,俾利正確核課遺產稅,並無僅為形式審查,即並非一經被告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逕依被告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仍需為實質之課稅查核、審認,始得為遺產稅之核定,且參諸財政部於75年7月2日台財稅字第7552993號函發布『加強遺產及贈與稅稽徵要點』第4點之㈣加強申報案件之審核;北區國稅局功能編組作業手冊第七節之加速遺產稅案件之審查核定案件及台灣省北區國稅局遺產及贈與稅有關資金來源資金流程查核認定要點亦可知;是遺產稅申報案件稅務人員對納稅義務人所為之申報案件,均負有實質審查義務,而非一經他人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是揆諸前述說明,自難徒憑被告於97年6月20日向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新竹市分局申報遺產稅時在遺產稅申報書、繼承系統表上未記載證人曾○○之行為,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而認被告所為應該當刑法第214條之構成要件。」其所憑事證較為完整,論理亦無違誤,相較於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訴字第934號刑事判決,僅以臺北市國稅局函復稱:「納稅義務人先書寫申報書並於繼承系統表簽章切結,如有遺漏或錯誤致他人受損害者,由申請之繼承人負法律上完全責任。」等情,即認稅捐機關就繼承系統表部分無實質審查權限,僅得依據繼承人申報之繼承相關資料辦理,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易字第2270號刑事判決之旨應較值依循等語。可知,就告訴人等4人提告被告與同案被告於101年4月17日向北市國稅局申報遺產稅而涉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前業已為不起訴及駁回再議處分確定,核其認定事實與適用法律之闡釋並無違誤。
2.證人即士林戶政所職員許雅芳於偵查時證稱:「(問:本案在庭被告趙元瑞於101年5月間向大安地政事務所申辦被告繼承人王林滿的繼承登記時,提供了地政事務所各繼承人及被繼承人王林滿的戶籍謄本,本署向大安地政調取資料時並有發現始終設籍在延平北路七段106巷20弄9號的陳金頭,可能的原因為何【提示】?)【閱後】王金鍊是王林滿的配偶,王金鍊在39年時死亡,當時王金鍊已經生了三子,長子王春成、次子王萬春、三子王萬來,王林滿非婚生而跟了母姓的林金頭,林金頭後來被生父陳金鍊認領,而成為該戶的四男,所以他是王林滿的繼承人,只是生父非王金鍊。不過申請書只保留一年,所以到底當年趙元瑞申請的是什麼,目前我們已經無法得知。」、「(問:但根據地政事務所的戶籍資料以及被告自己承認確實有在當年去戶政機關申請王林滿的戶籍謄本來作為繼承使用,那麼一般來說,在這樣的情況下,你們會給被繼承人王林滿全戶包含陳金頭在內的戶籍資料嗎?還是不會?)原則上會包含陳金頭。沒有的原因,可能是戶政人員漏給。」、「(問:可能漏給的原因為何?)例如子女沒有申報在同一戶。」、「(問:但本案的情形並不是這樣?)對,所以理論上應該會給。」等語(見偵續卷第
167、169頁),公訴人雖據此認定被告當時因辦理繼承向戶政機關申請王林滿之戶籍謄本時,戶政機關提供之謄本包含告訴人陳金頭在內。惟觀諸證人許雅芳之證述意旨,其首先即強調因被告當年之申請書等資料僅保存一年,故無法得知被告當年之申請內容為何,且其後續證述之重點,雖提及繼承人與子女設籍在同一戶時,調取被繼承人之戶籍謄本時,「理論上」也會提供同戶子女之謄本資料,惟其並未詳述各種身分申請人調取時之差異,故是否存在例外情形,證人許雅芳之證述內容顯然過於簡略,且其亦非101年當時受理被告申請之戶政人員,是以公訴人認其證述係屬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款之「新證據」,就此部分再行提起公訴,尚非全然無疑。況且,稅捐機關稅務人員對遺產稅申報案件,係負有實質審查義務,亦即非經他人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是證人許雅芳所述縱使正確,即被告當時確有調得包含告訴人陳金頭在內之王林滿戶籍謄本,而於製作繼承系統表時並未列上告訴人陳金頭或其他告訴人,並持以作為申報遺產稅時之文件資料,仍不改稅捐機關稅務人員就此採實質審查之本質,則公訴人認為證人許雅芳之證詞可證明被告就此部分行為涉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即無可採。
(三)告訴人雖於偵查時曾提出王林滿為戶長之手抄版戶籍謄本,顯示告訴人陳金頭改姓前之「林金頭」,暨告訴人王麗霞、告訴人陳佳輝、陳佳鴻之母林文玉均在戶內(見他卷第182至184頁),復提出告訴人陳金頭為戶長之電腦版戶籍謄本(現戶全戶含非現住人口),顯示王林滿亦在戶內(見偵續卷第75頁)。另針對告訴人陳金頭自79年6月25日迄今設籍在「延平北路7段106巷20弄9號」一事,士林地政所提供顯示王林滿、告訴人陳金頭同在戶內之手抄版戶籍資料、電腦版戶籍資料(包括除戶全部、現戶全戶含非現住人口)等情,有士林戶政所110年1月20日北市士戶資字第1107000184號函暨所附戶籍登記簿1份在卷可參(見偵續卷第99至106頁)。以上戶籍謄本或戶籍資料,固顯現王林滿與告訴人陳金頭確實同在戶內,與同案被告王明理所提出其自行申請調取之王林滿各種版本戶籍謄本,除王林滿外,未載有告訴人陳金頭或其他告訴人之情形(見他卷第268至270頁,本院審易字卷第73至80頁),二者在記載之結果上全然迥異。為究明此疑點,經本院於審理時傳喚證人即臺北○○○○○○○○○職員陳逸琤到庭結證:一般民眾去戶政申請辦理繼承,調取全戶謄本時,可以選擇要調其中一部分繼承人,不要另一部分,看申請人需要的是哪位繼承人的資料。如申請人需要被繼承人的全戶戶籍謄本,則申請人要在戶內,才可以申請全戶,如申請人不在戶內,就不能申請被繼承人的全戶戶籍謄本,如為直系血親,只能申請直系血親的謄本,除非申請人有利害關係的文件。一般辦理繼承登記在確認繼承人時,是否會申請調全戶戶籍謄本,得視申請人有無提出確認繼承人之需求,如有提出才會看申請人是否符合資格,如符合資格就會給他全戶。一般民眾以辦理繼承為由,能否拿到被繼承人的全戶戶籍謄本,得看申請人與繼承人之關係,假設是繼承人之一,如果只有以個人身分來申請,要看戶內的人和申請人的關係,不見得可以調到全戶。若申請人表明要確認被繼承人有多少繼承人,戶政機關是否會基於申請人是利害關係人而提供全戶戶籍謄本,得視申請人有無帶利害關係文件,有時不會給,因為有時裡面有一些人,又不在戶內,又沒有關係,就不會給那些無關的人的資料,我們還是要查驗申請人的身分、與被繼承人之間的關係,還有戶內人口的一些關係,才可以給全戶戶籍謄本。審易卷第73頁是王林滿那一戶裡面的部分謄本,因上面有記載「現戶部分含非現住人口」,這張已除戶人口單獨生活戶的謄本,一般都是為了辦理繼承死亡的時候,會給到最後死亡的那份資料,故可推論當時申請人是要辦理王林滿死亡後繼承相關事宜,所以戶政才提供這份。又偵續卷第105、106頁的兩份謄本,其中偵續卷第106頁的現戶全戶含非現住人口,就是審易卷第73頁現戶部分含非現住人口在當時的全部,審易卷第73頁只是把王林滿部分擷取出來,偵續卷第105頁除戶全部代表王林滿曾經遷到延平北路7段106巷臨135,曾在這裡創立新戶,只是要紀錄這則遷徙的記事。偵續卷第105、106頁兩種不同的謄本,因偵續卷第105頁除戶時王林滿尚未死亡,死亡是發生在除戶之後,偵續卷第106頁代表王林滿嗣後又遷回延平北路7段106巷20弄9號,且死亡是發生在遷回來之後,所以只有第106頁的記事有記載死亡。如果因為王林滿死亡要辦理繼承,需要繼承人資料,不一定會發給偵續卷第106頁的資料的。若申請人為繼承人,與被繼承人住在同戶,就可以申請全戶戶籍謄本,如果繼承人不在同一戶,要看其帶何文件,如與戶內人口並非直系血親,就不能申請那些人的資料,只能申請直系血親,不能直接申請全戶的,申請人必須要有其他利害關係文件,才可以申請。不同戶的話只能申請直系血親的,如果以個人身分只能申請到直系,不能申請到旁系。單純以個人身分來申請,並表明是繼承人,但非在同戶,經確認有直系血親關係,只會給該戶內直系親屬之資料,戶內非直系親屬之資料就不會給。若是完全無利害關係之人,但亦表明是為辦理繼承事宜而申請,就不會給,除非有其他人的委託書才可以。當代書是受非戶內的繼承人委託,要來調被繼承人之全戶戶籍謄本,若戶政判斷委託人即繼承人不是戶內人口,就只會給直系血親的資料。他卷第182至184頁的手抄戶籍謄本,是全戶的戶籍謄本,有住在裡面的都可以申請,這一份是過去的資料,是另一個時間的,曾經在這一戶裡面出限的人,且不是寄居的人,才可以申請,如果不在這份資料出現過的人,只能申請和他有關係的直系血親而已,因王明理曾經住過這裡,然後再遷走,王明理遷走後可以調到這份資料,因為她曾經住過,曾為戶內人口,就可以申請。但偵續卷第106頁的電腦化戶籍謄本,王明理就無法基於繼承人身分調到此份現戶全戶含非現住人口之全戶戶籍謄本,因裡面陳金頭不可能與王明理是直系血親,偵續卷第106頁這份資料,王明理只調得到王林滿的,其他人不行等語綦詳(見本院易字卷一第226至240頁)。簡言之,公訴人或告訴人等4人雖認為被告為辦理王林滿繼承事宜時,為確認王林滿之繼承人,當調取王林滿之全戶戶籍謄本時,不論調取者為他卷第182至184頁之手抄版戶籍謄本,或偵續卷第75頁電腦版戶籍謄本(現戶全戶含非現住人口)【偵續卷75頁之戶籍謄本內容,與同卷第106頁由士林地政所提供之戶籍資料(現戶全戶含非現住人口)內容相同】,皆可知悉王林滿之繼承人至少尚包括告訴人陳金頭。然依證人陳逸琤之證言可知,被告係受同案被告王明理等6人委託辦理,又因同案被告王明理等6人均為王林滿之繼承人,但均非與王林滿設籍於同戶,是被告當初向戶政機關申請王林滿相關戶籍謄本時,不論僅證明自己與王明理為配偶,以個人身分申請,抑或出示受王明理或其他同案被告委任文件而申請,均無法調取到偵續卷第75頁(偵續卷第106頁同)之電腦版戶籍謄本(現戶全戶含非現住人口)全部內容,而僅能調取到直系血親即王林滿之部分。至於他卷第182至184頁之手抄版戶籍謄本,雖可由曾經設籍居住之人口王明理調取,惟101年5月31日遞件辦理本件房地繼承登記時,所檢附之王林滿戶籍謄本,並非手抄版之戶籍謄本(見偵續卷第117頁,此部分詳下述),是以當時應非同案被告王明理以辦理繼承事宜為由,向戶政機關申請調取王林滿之全戶戶籍謄本。甚且,公訴人於首次不起訴處分後,經告訴人等4人提起再議,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發回續行偵查部分,公訴人偵查終結後除起訴被告外,對同案被告王明理等6人係為不起訴處分,主要理由略以:被告向戶政機申請王林滿全戶戶籍資料中,係有包括設籍同戶戶籍之告訴人陳金頭,即可知悉告訴人陳金頭為王林滿之繼承人,但被告向地政機關申請繼承登記時,除持不實繼承系統表外,更蓄意將調取到王林滿全戶戶籍資料中,設籍同戶籍之告訴人陳金頭相關資料抽除,造成地政人員登記錯誤,然同案被告王明理6人因信賴被告身為地政士之專業,委由被告代為處理相關繼承登記事務,且被告亦未將調取到之王林滿全戶戶籍資料提示給同案被告王明理等6人核對等語,有卷附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續字第15號不起訴處分書可考(見偵續卷第285至293頁),顯見公訴人亦認當初並非同案被告王明理等6人調取王林滿之戶籍謄本,則本件被告因辦理王林滿之繼承事宜,而受與王林滿未設籍在同戶之繼承人委託,向戶政機關申請調取王林滿之電腦版戶籍謄本時,自不會包括載有告訴人陳金頭等人之內容,從而被告辯稱其不知告訴人等4人之存在,尚非無憑。
(四)又於101年5月31日,持前開繼承系統表、調得之戶籍謄本等資料,向大安地政所申請辦理本件房地繼承登記之人應為同案被告王明理,嗣轉由士林地政所續辦,當時遞件之文件資料中,王林滿之戶籍謄本並非全戶戶籍謄本,而係僅有王林滿個人在內之單獨生活戶謄本,且由謄本背面記載,顯示係101年2月4日向士林戶政所調取,背面並載有「本部分謄本與戶籍登記資料無異」之文字等情,有士林地政所110年1月19日北市士地籍字第1107001183號函暨所附本案地政登記申請書影本(收件字號101年度士林字第106070號)1份在卷可稽(見偵續卷第109至142頁),雖公訴人將遞件申請者誤為被告,惟同案被告王明理應僅係將被告彙整過之申請書與文件資料,遞交給大安地政所,申請時所附之上開王林滿戶籍謄本,仍係由被告向戶政機關所調取,而上開地政登記申請案所附之王林滿戶籍謄本內容,與證人陳逸琤所證述之狀況一致,亦即被告代理同案被告王明理等6人,申請電腦版戶籍謄本時,僅能調取到該戶內直系血親即王林滿之資料。至被告調取之上開謄本因載有「本部分謄本與戶籍登記資料無異」,公訴人據此質疑被告身為專業地政士,受委任辦理繼承事宜時,應知悉必須確認王林滿所有繼承人,當調取王林滿之戶籍謄本資料時,不會僅調取「部分」,而應調取全戶以資判定。然查:
1.被告於偵查時供稱:王林滿過世後,繼承有關稅務及土地辦理繼承移轉是我與王明理一起處理,因我是地政士,這部分我比較知道,我是負責去調原始資料,我跟王明理到士林地政所調繼承系統表的資料,為王明理這一邊在社子有土地,我岳父王春成比王林滿早約半年過世,所以王春成過世時就有調繼承系統表,因為辦理繼承事項超過6個月未辦會有罰款及標售的問題,是為了辦王春成的土地繼承移轉,而王林滿過世時,要辦繼承也是也使用這一張來處理。順序是先去地政調他字卷第85頁的系統表,接著再依據這個系統表去向戶政機關調戶籍謄本。我調王林滿的戶籍資料時,戶政機關給我的資料裡沒有告訴人陳金頭。101年3月15日王林滿的繼承系統表是我與王明理一起做的,依我們調來的資料做成。王林滿的土地是繼承王國渠的,土地是大家公同共有,104年時地主之一楊仁莊告同案被告王明理等6人共有物分割,該事件中,原告提供的繼承系統表、遺產應繼分比例分配資料,也都沒列出本件4位告訴人等語(見他卷第74至75、77、251頁,偵續卷第149頁)。
2.被告所辯前情,亦有其提出為辦理王林滿之遺產繼承所參考之王國渠繼承系統表1紙、本院104年度家訴字第64號民事分割遺產事件內之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資料(節錄)、判決書、確定證明書等資料1份附卷可考(見他卷第74、85、94至126頁),又被告岳父王春成(王明理之父、王林滿之子)係於100年7月9日往生,日期早於王林滿半年左右,此情亦有證人王明理所提出王春成之訃聞影本1份在卷可證(見本院易字卷一一第477至483頁)。換言之,在相近之時間內,被告辯稱其就王春成、王林滿之繼承事宜,均以王國渠(王林滿配偶王金鍊之父)之繼承系統表做為參考,進而調取被繼承人及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尚符常情。而觀諸王國渠之該份繼承系統表,就王林滿該房部分,其配偶為已於39年間過世之王金鍊,而王林滿之直系一親等卑親屬,僅列出王春成、王萬春、王萬來、王氏員、簡登子,確實未見告訴人等陳金頭、王麗霞、陳佳輝、陳佳鴻,甚至林文玉(即告訴人陳佳輝、陳佳鴻之母)在內,則被告以甫辦理岳父王春成後事結束之經驗,認定王林滿之繼承人,在扣除無繼承權之王氏員、簡登子外,僅有王春成之直系子女代位繼承,及王萬春、王萬來等人,而於101年2月4日,被告在調取被繼承人王林滿之戶籍謄本時,縱有指定僅需被繼承人王林滿之戶籍謄本資料,或未為任何指定而經戶政機關承辦人員僅給予上開「部分」謄本時,被告未再進一步依其地政士專業,調取王林滿之全戶戶籍謄本,因被告並非毫無信賴依據(亦即王國渠之繼承系統表內容,並未顯示告訴人等4人在內),則被告未及時察覺戶內其他同住之人,可能存在王林滿之其他繼承人,並進一步調取全戶戶籍謄本以資判斷,至多可認定其有所疏失。況且,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行為人之主觀上係以「明知」為要件,亦即同法第13條第1項之「直接故意」而言;同條第2項之間接故意,應不包括在內,本件綜觀上情,難謂被告主觀上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係明知且有意使其發生,故公訴人此部分質疑,不足以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至於公訴人對同案被告王明理等6人之不起訴處分理由中(參110年度偵續字第15號不起訴處分書),甚至提及被告「蓄意將調取到王林滿全戶戶籍資料中,設籍同戶籍之告訴人陳金頭相關資料抽除」一節,因被告不論以個人身分或受同案被告王明理等6人委任,均無法直接調得王林滿戶內非直系血親之戶籍資料,此部分已如前述,是公訴人此番論述顯然無法遽採,附此敘明。
(五)因此,公訴人雖以士林地政所110年1月19日北市士地籍字第1107001183號函暨所附本案地政登記申請書影本,暨110年9月2日北市士地登字第1107014763號函所為說明(見偵續卷第109至142、265至267頁),認被告受同案被告王明理等6人為委任處理王林滿之本件房地繼承登記時,以不包含告訴人等4人之不實土地登記申請書、繼承系統表、北市國稅局因錯誤核發之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持向地政機關申報,且地政機關就繼承登記採取形式審查,致該管公務員將上揭不實遺產繼承登記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地籍資料,然被告於101年2月4日調取王林滿之戶籍謄本時,何以未有告訴人陳金頭在內,暨其僅能調取到何種內容之戶籍謄本,嗣後並據此於101年3月15日製作繼承系統表,於101年5月31日將資料彙整後交予同案被告王明理遞件申請等情,均已說明如上,難認被告對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一事具有犯罪之直接故意。況且,公訴人認無法排除同案被告王明理等6人因信任被告地政士專業之緣故,致未詳細檢視辦理繼承之系統表上漏列告訴人等4人之可能,自難推論渠等主觀上具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審諸本件同案被告為繼承人,尚且缺乏積極證據可認渠等有為自己利益之犯罪動機,則被告並非繼承人,縱使當時即知悉告訴人等4人之存在,被告刻意隱瞞之動機何在?此實為公訴人始終無法解釋之疑點,就此而言,即應對被告作有利之認定。
(六)至告訴人或公訴人雖以下列事證,欲證明被告在受委任辦理王林滿繼承事宜時,即已知悉告訴人等4人之存在,惟查:
1.告訴人陳金頭於偵查時證稱:被告與同案被告王高洲在王春成(被告之岳父、王高洲之父)過世時,有先到我公司及我家找我,要我帶他們去我媽媽王林滿家裡,告訴王林滿關於王春成過世一事,當時我才知道被告在做代書,我們有互換名片,被告一定知道我是王林滿的兒子云云(見他卷第177頁)。然告訴人陳金頭證述被告曾於100年7月9日王春所過世後向其報喪一事,為被告堅決否認(見他卷第254至255頁),告訴人陳金頭雖以其提出本件告訴時檢附之被告名片作為佐證(見他卷第17頁),惟被告經營地政士事務所係對外公開營業,告訴人陳金頭欲取得被告之名片並非難事;至證人即告訴人陳金頭之配偶蔡麗玲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曾於王春成過世時前來報喪云云(見本院易字卷一第252至253頁),然考量證人蔡麗玲與告訴人陳金頭之關係,其證言當存有偏頗告訴人陳金頭之疑慮,補強價值偏低。因此,告訴人陳金頭之此部分證述,缺乏可信之證據足資補強,自難憑以認定被告於本件行為時,即已知悉告訴人陳金頭為王林滿之子。
2.告訴人等4人另指出:同案被告王明理曾於101年3月23日委請被告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查詢王林滿於死亡當日在該銀行蘆洲分行所申設帳戶之存款餘額,惟查詢時將王林滿死亡日期誤報為101年1月15日,銀行因此誤解,於101年3月26日函覆王林滿於101年1月15日死亡當日之存款餘額為新臺幣(下同)5元,然實際上王林滿於101年1月5日死亡後,告訴人陳金頭於101年1月10日已自上開帳戶內提領57,325元,故該帳戶於101年1月15日之存款餘額始僅有5元,而被告在收受銀行函覆後,於101年4月17日辦理王林滿遺產稅申報時,將上開帳戶於王林滿死亡時之存款餘額由5元更正為57,325元,且王明理之胞弟王高洲甚至就提領57,325元一事,對告訴人陳金頭提告詐欺及偽造文書,但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足認被告於申報時即知上開帳戶內之存款業由告訴人陳金頭提領僅剩5元之事實云云。告訴人等4人之上揭指訴內容,復提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蘆洲分行101年3月26日蘆洲字第1540190069號函文、王林滿於前揭銀行所申設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單、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6062號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為其依據(見本院易字卷一第315至321頁),然查:
⑴同案被告王高洲對被告陳金頭提告涉嫌詐欺取財、偽造文書
之上開案件,依照偵查字號與檢察官偵查終結之日期,顯然係告訴人等4人對被告及其他同案被告提出本件告訴後,雙方始衍生之另案訟爭,自不足推認被告於101年4月17日前,即已知悉告訴人陳金頭曾於王林滿死亡後,自王林滿之前揭戶內提領57,325元之事實。
⑵又被告於101年4月17日向北市國稅局辦理王林滿之遺產稅申
報時,應確係將上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蘆洲分行函覆王林滿於101年1月15日時存款餘額僅餘5元之事實,填載在申報書之存款項目內,告訴人質疑將5元修改為57,325元部分,觀諸申報書內容,顯屬稽徵機關審核後所為修改,此觀申報書之存款項目內,區分「遺產價額」、「稽徵機關審核意見」二個不同欄位即知,有卷內北市國局101年4月17日收件章受理之王林滿遺產稅申報書1份可參(見他卷第21、24頁)。
由上可知,被告尚且誤認王林滿死亡日期為101年1月15日,因此就王林滿死亡時之銀行存款餘額,即以銀行函覆內容為準,並無告訴人等4人所指被告因得知帳戶內存款餘額由告訴人陳金頭提領57,325元,始進行金額修改之事,告訴人等4人就此容有誤會,不足作為不利被告之事證。甚且,由受理申報後稅捐機關將王林滿死亡時之存款餘額,修改為101年1月5日時之餘額狀況(告訴人陳金頭尚未提領前),益見稅捐機關並非一經申報,即以申報內容為準,仍會進行相關查證,故就遺產稅之申報,稅捐機關屬實質審查甚明。
3.此外,公訴人再以王林滿之訃聞影本、王林滿之家祭、安葬、墓碑等照片7張及墓碑上文字記載、龍巖股份有限公司禮儀服務客戶訂單翻拍照片等事證(見他卷第140至145、294頁),顯示訃聞上已將告訴人等4人列為孝男、孝女、孝外孫,以及家祭、安葬時同案被告王明理等6人之到場狀況,與墓碑上之文字記載可徵王林滿有4個兒子,暨王林滿後事喪葬事宜係由告訴人陳金頭處理等情,欲證明被告對於告訴人等4人為王林滿之繼承人,於辦理王林滿後事時早已知情。復且,告訴人等4人另提出製作王林滿訃聞所根據之王春成家族成員名單資料、王林滿治喪規劃書資料、馬偕紀念醫院所開立之王林滿死亡證明書等事證(見他卷第185、203至209頁,偵續卷187頁),欲證明王林滿於101年1月5日過世後,在101年1月16日家祭、安葬前,101年1月10日、12日、
13、14日共7場誦經法會,而王林滿訃聞內有關王春成家族成員之名單,係101年1月10日或12日某次誦經法會時,由同案被告王明理或其母親王吳玉梅交予告訴人陳金頭,告訴人陳金頭始能據以製作王林滿之訃聞,且王林滿之死亡證明書,亦為王吳玉梅在第1次誦經法會時,即以渠等有需要為由,不斷催促告訴人陳金頭向馬偕紀念醫院申請等事實。惟查:
⑴有關王林滿過世後,101年1月10日至14日之7場誦經法會,及
同年月16日之家祭、安葬,被告均未到場,業據被告於偵查時供明在卷(見他卷第252頁),告訴人等4人亦未曾主張被告曾經出現在王林滿後事之法會或家祭、安葬場合,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至同案被告王明理等6人,以及證人王吳玉梅(王萬來之兄嫂,王明理、王明珠、王美華、王高洲、王高僑之母),除同案被告王美華外,於偵查時均不否認曾在王林滿後事之法會或家祭、安葬之場合到場(見他卷第252頁),兼參酌告訴人陳金頭提出之王春成家族成員名單資料、王林滿之死亡證明書,暨同案被告王萬來供稱其於王林滿過世前,即知告訴人陳金頭係其同母異父之弟弟等情,固指向至少同案被告王明理、王萬來與證人王吳玉梅等人,應於被告開始辦理王林滿之遺產稅申報前,即知王林滿與告訴人陳金頭為母子關係。
⑵然同案被告王萬來於偵查時供稱:王林滿與陳金鍊生有一男
一女,男生為告訴人陳金頭,女生名叫林文玉(告訴人陳佳輝、陳佳鴻之母),我並未對孫字輩提過此事,這件事我們3兄弟包括王春成、王萬春都知道等語(見他卷第74至76頁),核與其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所證情形大抵一致(見本院易字卷一第396至409頁)。甚且,王萬來並未經手本件繼承事宜,於被告辦理過程亦未曾聞問,是王萬來縱使知悉告訴人陳金頭與王林滿之關係,亦無法逕認被告同為知情。⑶此外,依公訴人、告訴人等4人所舉之前開事證,或可證明王
同案被告明理、證人王吳玉梅至遲在辦理王林滿後事之期間,即可知悉告訴人陳金頭為王林滿之子。惟王明理、王吳玉梅雖為被告之配偶、岳母,相比其他同案被告,被告與王明理、王吳玉梅之關係或許較為緊密,但被告是否必然知悉告訴人等4人之存在,而在本件辦理繼承事宜中具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主觀犯意,仍須有積極證據可憑,蓋配偶、親屬間互動方式因人而異,無從僅以雙方關係密切即推論被告必知悉全部真實狀況。經遍查全卷,尚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告於受同案被告王明理等6人委任,辦理王林滿之遺產稅申報與本件房地之繼承登記等過程中,曾由王明理或王吳玉梅口中得知告訴人陳金頭與王林滿之關係,況被告與王林滿固為姻親,但因王林滿早年已與他人再婚,縱使被告之配偶王明理與王林滿之關係已為疏遠,遑論被告,而告訴人陳金頭更為王林滿再婚後所生之子女,則王明理或王吳玉梅未向被告提及過告訴人陳金頭之事,自一般人之經驗法則而言,並不違常。是以,縱認王明理或王吳玉梅知悉告訴人陳金頭與王林滿之關係,亦不代表被告即可輾轉得知上情,此部分事證應無法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本件依據檢察官起訴所憑事證,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罪嫌,現有證據既有合理之可疑,無法使本院形成有罪確信,自難僅憑推測或擬制方法,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因此,被告之犯罪既屬不能證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啟文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昭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東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盈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4 日附表:
編號 財產內容 面積 (平方公尺) 持分 (公同共有) 1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185 1/25 2 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 53 1/25 3 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 269 1/25 4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63 1/25 5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1461 1/25 6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1656 1/25 7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4112 1/50 8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327 1/25 9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1430 1/25 10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263 1/25 11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755 1/25 12 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 119 1/25 13 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 318 1/125 14 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 442 1/125 15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房屋 1/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