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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0 年易字第 564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易字第564號

111年度勞安訴字第1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好上好交通有限公司代 表 人兼被 告 范錦增選任辯護人 林月雪律師

江鶴鵬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續字第13號)暨追加起訴、移送併辦(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6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好上好交通有限公司犯職業安全衛生法第四十條第二項之違反應有防止危害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規定,致生職業災害罪,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

范錦增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

一、范錦增係設址在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1樓「好上好交通有限公司」(下稱好上好公司)負責人,亦為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3款所稱之雇主,屬從事勞工安全業務之人,本應注意依職業安全衛生法及職業安全衛生規則等規定,為防止機械、設備或器具等引起之危害,禁止將車輛停放於有滑落危險之虞之斜坡,而好上好公司所有位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廠房(下稱本案廠房)入口處至車棚內均係有滑落危險之虞的斜坡而不得充作車輛維修處,且未訂定安全衛生工作守則、使勞工接受適於該工作之一般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以督促或教育員工於單獨將車輛開上維修棧板時,應隨時注意有遭滑落車輛撞擊之危險,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長期容任員工以停妥車後再置放輪擋之簡陋等不合規方式,將該處充作車輛維修處,以節省場租成本,適該公司受雇員工黃義信於民國109年5月22日下午4時50分許,在該入口斜坡處,檢修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客車(下稱本案車輛),亦疏未注意斯時並無其他員工在場得以及時協助放置輪擋以避免該車溜逸,仍將之駛至維修棧板後下車,該車自斜坡溜逸向後,黃義信復疏未於下車後隨時觀察本案車輛之動向而遭該車撞擊,使黃義信受有呼吸衰竭、缺氧型腦病變、雙側氣血胸併肺挫傷及多處肋骨骨折、左側股骨及脛骨、腓骨骨折、到院前心跳停止、尿毒症等重傷害。經送醫院後仍於110年10月27日因肋骨、股骨、左脛骨骨折、併氣血胸、肺挫傷、到院前心跳休止、缺氧性腦病併支氣管肺炎與泌尿道感染及中樞神經與呼吸衰竭死亡。

二、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指定黃義信之女黃玉靜代行告訴該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移送併案處理。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所有卷證資料,供述證據部分,經當事人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110年度易字第564號卷【下稱本院卷】第65頁、第227至240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非供述證據部分,亦查無證據證明有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與被告范錦增及辯護人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之辯解:

(一)訊據被告范錦增固坦承為好上好公司之負責人,被害人黃義信(下稱黃義信)則係受僱於好上好公司,並於上揭時間、地點維修本案車輛,因而遭該車撞擊致重傷害,嗣後死亡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致死或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等犯行,辯稱略以:車輪擋我並不是做1批而已,我做了好幾批,車輪擋體積不大,如果有缺我們都會補,我發現員工他們會遺失,他們自己知道放在哪,其他人要用還要找一下才找得到,且與地板顏色相同,是本案發生以後我們才做黃色的比較容易找。本案廠房做了六、七年以來都有車輪擋,如果沒有車輪擋,員工他們會拒絕作業,並不是說沒有這個東西,絕對是有,其他不是換機油等維修、保養的情形就不是用這個來墊。這車輪擋是在換機油作業的時候才要把它擋在後面,前後都要夾著,我規定要擺四個,但員工他們說擺四個是多餘的,他們只要擺兩個,我想說他們要擺兩個就擺兩個,反正都有作用。至於檢察官說現場沒有看到,但我們實際上就是有提供車輪擋給員工使用,雖然說行車紀錄器影片畫面中沒有看到,但它是放在兩邊的旁邊,工作人員要墊的時候自己會從走道旁邊拿出來,他們都放在那個位置。至於檢查人員到現場時,因為車輪擋當時沒有放在車子底下,檢查人員才說沒有看到,但它在旁邊,如果沒有,工作人員就不敢換機油。車子那麼重在上面,員工也會判斷危險性,所以沒有車輪擋他們不會作業。本案是不是黃義信隨意將車輛開上去維修棧板有疑問,普通的時候是由吊車的駕駛開上去。黃義信的死亡不是本案事故所致,是後面有其他原因所影響,因為我看死亡證明書上有其他併發症,他剛受傷時沒有這些病史等語。

(二)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略以:辯護人爭執本案車輛是由誰開到維修棧板上一事,如果是林海炎將車開上去,車子突然滑動,這涉及車子本身故障,如果是如檢察官所述,由黃義信自己開上去,車子從維修棧板滑下來,就我們去現場調查,如果林海炎原先所停的位置沒有動,而那邊是完全平坦的,停那邊不會往後滑,車子本身沒有故障,如果黃義信移動會往後滑,顯然是黃義信開上去的維修棧板剛好有坡度所造成,當下他自己應該知道有一個坡度,他下車要把車子的後輪放上以防止車子往後滑,如果是這樣,我們要釐清這個車子會往後退的原因。這是有順序的,如果黃義信把車子開上維修棧板、熄火、拉手煞車、下車找後輪擋,黃義信把車子開上維修棧板的當下熄火了,他知道車子是處在有斜坡的狀況,他應該要拉手煞車,就如林海炎停車的情況他有拉手煞車,車子就不會動,就是黃義信在下車的當下忘記拉手煞車,此在檢查報告中也有提到。在行車紀錄器的影片裡可見黃義信要去找後輪擋沒錯,但他下車沒多久車子就往後退,以車子的重量是一個重力加速度、車子處於滑動的狀態,縱然黃義信找到後輪擋,或他手上已經有後輪擋,他也沒有時間把後輪擋拿去放在後輪防止車子下滑。檢察官一直在爭執現場有無後輪擋,但其實有無後輪擋都不影響本案事故的發生,因為沒有拉手煞車就已經影響。另有證人證述,他們長期下來沒有發生過有這個車子往後退的事故發生,被告也有交待要放後輪擋,但要放後輪擋的先決條件就是要拉手煞車,沒有拉手煞車放車輪擋都來不及,我們認為本案單純為人為疏失,跟事故現場有沒有車輪擋或本案廠房之設施是否良好,或跟好上好公司有沒有對員工實施安全教育都沒有關係。好上好公司設立至今這麼久,除了本案之外沒有發生這樣的事故,顯見長期以來員工都是遵守停車、熄火、拉手煞車、再下來拿後輪擋,如果沒有按照此步驟,在沒有拉手煞車的情況下,任何阻擋都來不及。黃義信發生此事故,他可能當下慌了,他也沒有要急著上車踩煞車,顯然他當下只有跑到後面去擋,可是那種重力加速度加上車輛本身的重量,再加上車子退到車棚以外,那裡有坡度才肇事。本案事故跟車輪擋一點關係都沒有,我們認為純粹是人為問題,要論被告有過失,實在有牽強。至於好上好公司是否有違反勞檢相關法規,此部分之法律責任已經承擔,請求無罪判決等語。

二、本案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告係好上好公司之負責人,好上好公司所有之本案廠房入口處有滑落危險之虞的斜坡,適該公司受雇員工黃義信於109年5月22日下午4時50分許,將本案車輛開上維修棧板準備第2天保養該車之際,該車自斜坡溜逸向後並撞擊之,使黃義信受有雙側氣血胸併肺挫傷及多處肋骨骨折、左側股骨及脛骨、腓骨骨折、呼吸衰竭、缺氧型腦病變、到院前心跳停止、尿毒症及意識障礙等重傷害。黃義信嗣於110年10月27日死亡。

(二)依照救護車行車紀錄器顯示,黃義信倒臥地點位於事發地點後門鄰近環河道路上,本案廠房之入口處高於地面,坡度約分別為7.4度(甲點)、10.8度(乙點),坡度斜面約3.2公尺,斜坡頂端距離車棚約17.2公尺。

(三)雇主即被告范錦增未置職業安全衛生業務主管、未依事業單位之規模訂定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計畫或以安全衛生管理執行紀錄、文件代替、未訂定自動檢查計畫、未使勞工接受適於各該工作必要之一般安全衛生教育訓練、未訂定適合適其需要之安全衛生工作守則。

(四)上揭(一)至(三)之事實,業據證人黃玉靜於警詢、偵查中證述(見士林地檢署109年度他字第4017號卷【下稱他卷】第16至17頁、第64至66頁、110年度偵緝字第316號卷【下稱偵緝卷】第111至115頁、110年度偵緝續字第13號卷第27頁、第41至43頁)、證人林世傑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見偵緝卷第111至115頁、本院卷第182至191頁)、證人黃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見偵緝卷第123至127頁、本院卷第192至205頁)、證人林海炎於偵查中證述(見偵緝卷第123至127頁)、證人林春枝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見偵緝卷第123至127頁、本院卷第171至182頁)、證人薛淳仁於本院審理中證述(見本院卷第159至170頁)明確,復有黃義信於109年5月23日至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下稱新光醫院)就診之乙種診斷證明書(見他卷第18頁、第49頁)、於109年9月15日、109年8月7日至中英醫療社團法人中英醫院(下稱中英醫院)就診之乙種診斷證明書(見他卷第19頁、第31頁、第50頁、第80頁)、中英醫院病歷資料(見本院病歷資料卷一第5至443頁、本院病歷資料卷二第3至498頁、本院病歷資料卷三第3至496頁、本院病歷資料卷四第3至498頁、本院病歷資料卷五第3至510頁、本院病歷資料卷六第3至432頁、本院病歷資料卷七第3至495頁、本院病歷資料卷八第3至393頁)、新光醫院110年12月3日新醫醫字第1100000751號函暨所附醫療查詢回復紙、病歷資料(見本院病歷資料卷九第3至40頁)、臺北市勞動檢查處(下稱勞檢處)工作場所發生重傷職業災害檢查報告表(見他卷第23至26頁、第41至44頁、第72至75頁)、案發過程錄影畫面擷圖(見他卷第27至28頁、第45至46頁、第76至77頁、第81頁)、實測錄影畫面擷圖(見他卷第29頁、第47頁、第78頁)、現場照片(見他卷第30頁、第48頁、第79頁)、本案車輛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他卷第82頁)、維修棧板側面圖(見本院卷第47頁)、新北地檢署石甲字第1074-1、1074-2號相驗屍體證明書(見本院卷第51頁、第151頁)、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及本院勘驗筆錄暨擷圖(見他卷後附之光碟片存放袋、本院卷第70頁、第75至85頁)、勞檢處110年12月22日北市勞檢綜字第1106034903號函(見本院卷第93至94頁)、好上好公司之公司登記資料(本院卷第141至142頁、本院111年度勞安訴字第1號卷第7至8頁)等證據在卷可稽,且為被告及辯護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7至68頁),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三、本案爭點:被告范錦增係以上揭情詞置辯,故本案爭點則為:(一)被告范錦增有無本應注意好上好公司所有之本案廠房入口處或車棚係有滑落危險之虞的斜坡而不得充作車輛維修處,且未訂定安全衛生工作守則、使勞工接受適於該工作之一般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以督促或教育員工於單獨將車輛開上維修棧板時,應隨時注意有遭滑落車輛撞擊之危險,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長期容任員工以停妥車後再置放輪擋之簡陋等不合規方式,將該處充作車輛維修處,以節省場租成本,致黃義信於本案廠房之車棚內維修本案車輛之時,遭該車從維修棧板之斜坡滑落撞擊終致死亡,而應負過失之責?(二)黃義信於受重傷害後與嗣後所生之死亡結果中間,是否有其他外力介入而得認為死亡與本案事故無相當因果關係?(三)黃義信之死亡結果與被告范錦增上揭之過失行為間,有無相當因果關係?本院認定被告有罪之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本案廠房入口處至車棚內均係具有坡度之斜坡、緩坡,依法不得充作車輛維修處:

1.按雇主對於勞動場所作業之車輛機械,應使駕駛者或有關人員負責執行下列事項:六、禁止停放於有滑落危險之虞之斜坡。但已採用其他設備或措施者,不在此限。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116條第6款定有明文。從而,被告范錦增所提供本案車輛停放於本案廠房之處,不得有滑落危險之虞之斜坡,合先敘明。

2.據證人薛淳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是製作卷內勞檢處工作場所發生重傷職業災害檢查報告表之檢查員,我有於案發後隔天實際前往現場實施災害調查,上開報告表的第24頁下圖中,17.2公尺是一個緩斜坡,我們現場用手機裡側斜坡的儀器即水平儀先測量的位置,是在車棚內、靠近圖中17.2公尺處那一帶的斜度,是放在本案車輛於案發當時停放位置的旁邊,依照行車紀錄器畫面推測本案車輛的位置與它滑落的位置相近,水平儀則是擺在該輛車的前輪到後輪中間的地方。如我們函覆法院的內容,車棚內的斜度至少不是0度,大概可能在2至3度左右。因為車輛前輪停放在高於後輪的地方,且車輛又停在一個稍微有一點斜度的地方。而上圖甲點坡度是7.4度,乙點坡度是10.8度,在3.2公尺的地方有一個非常大的斜度,就是變得更斜的意思。本案所謂不安全的狀況為本案車輛停放在本來就有斜度的斜坡,而且維修棧板也是斜的,所以有兩個斜坡,包含17.2公尺的緩斜坡,以及維修棧板15公分高度換算的12.9度的斜坡,加起來總共有4個斜度。依照職業安全衛生法的規定,雇主必須用他的方法,如果把車輛放在斜坡上,要有避免車輛滑動的輪擋或是不准停放在有滑落危險之虞的斜坡等語(見本院卷第159至170頁),就本案車輛所停放之位置即車棚內之處為非平面、具斜度之緩坡一事,核與證人即好上好公司與黃義信負責相同工作之黃進於本院審理中結稱:本案廠房有一車棚處,該處有坡度,但後面比較陡,要小心危險等語(見本院卷第193頁),及好上好公司從事車輛冷氣、機電等維修工作之林世傑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案發地點車棚內的地面有斜坡,沒有棧板的情況還是有坡度等語(見本院卷第184頁)相符,亦與薛淳仁所製作上述災害檢查報告表(見他卷第23至26頁)所測量之結果相符,則本案車輛所停放本案廠房內之車棚具有坡度,於入口處3.2公尺斜面之坡度則達7.4度(甲點)及10.8度(乙點),堪認本案廠房入口處至車棚內均係具有坡度之斜坡、緩坡無訛。被告范錦增及辯護人雖一再辯稱該車棚內為不具坡度之平面,不僅與上揭實際在場工作之黃進、林世傑及到場測量之檢查員薛淳仁等人之證述不符外,亦與上開薛淳仁實際測量之結果不同。至於辯護人雖提出現場及水平儀測量之照片為憑(見本院卷第259至265頁),但上開照片均未有任何實際測量之數據可憑,則其所辯自難採信。

(二)被告好上好公司、范錦增均未訂定安全衛生工作守則、使勞工接受適於該工作之一般安全衛生教育訓練,又長期容任員工以停妥車後再置放輪擋之簡陋等不合規方式,將該處充作車輛維修處,以節省場租成本,而有過失:

1.按雇主對勞工應施以從事工作與預防災變所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及訓練;雇主應依本法及有關規定會同勞工代表訂定適合其需要之安全衛生工作守則,報經勞動檢查機構備查後,公告實施,職業安全衛生法第32條第1項、第3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2.經查,被告好上好公司、范錦增均未制定任何安全衛生工作守則、使勞工接受適於該工作之一般安全衛生教育訓練,為上揭所不爭執,則被告范錦增未制定任何安全衛生工作守則、使勞工接受適於該工作之一般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以督促或教育員工於單獨將車輛開上維修棧板時,應隨時注意有遭滑落車輛撞擊之危險,又長期容任員工以停妥車後再置放輪擋之簡陋等不合規方式,將該處充作車輛維修處,以節省場租成本,亦查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黃義信因而將本案車輛停至維修棧板上,後下車遭該車撞擊致死,堪認被告等違反上揭規定而有過失甚明。

3.被告及辯護人雖均辯稱現場有購置足夠之車輪擋供員工使用,以防止車輛於開上維修棧板時向後滑動等語。然查,姑不論於本案廠房內有無放置足夠之車輪擋,縱使被告范錦增已購置足夠之車輪擋供員工使用,但就維修之順序而言,黃義信將本案車輛開上維修棧板之時,因該停車處具有坡度,又維修棧板亦有坡度,已如上所述,則黃義信下車後尚須於車旁尋找車輪擋,再將之放於車輪後以防止車輛滑動,參以證人黃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現場有車輪擋但不是很多,我修的時候我放在這邊,他修就放在那邊,沒有固定擺放的位置,隨便大家放,要找才找的到。有時車子的手煞車制動力不好,修一修車子就往後移,大部分我要想辦法開門衝進車子裡想辦法踩煞車,沒有第二條路。只要是斜坡做維修就很危險,我一定找平的,斜坡的地方我不敢停,斜坡就是不安全等語(見本院卷第200至204頁),顯見於黃義信將本案車輛停放於維修棧板之時,本案車輛已處於會向後滑落之不安全狀態,而斯時黃義信尚須至別處找尋車輪擋以防車子滑落,於此空檔已處於一不安全之狀態,即存有維修之黃義信隨時會遭向後滑落之車輛撞擊之風險。縱使本案車輛有拉手煞車(查無積極證據可證黃義信確未拉手煞車,詳述如後),然將車輛停放於斜坡或維修棧板時,仍有向後滑落之風險,此為一般人駕車之經驗法則,否則何須於拉手煞車後再放至車輪擋,毋寧稱該車輪擋為雙重保險之一環,亦徵有無購置足夠之車輪擋一事,顯無法完全避免上開危險之實現,故辯護人以此置辯,不足採信。另就辯護人辯稱好上好公司成立許久,除本案外別無其他事故,以此佐證員工均有遵守停車、熄火、拉手煞車再下車拿車輪擋等步驟,本案純屬黃義信之人為疏失等語。然查,本案縱使為好上好公司多年以來首次之意外事故,以被告范錦增所提供之現場具有上開諸多不安全狀況,未曾發生事故僅可認純屬幸運,殊無以此作為卸責之理由,故辯護人上揭所辯,亦不足採。

(三)黃義信於受重傷害後導致死亡結果之中間,並無其他外力介入,其死亡結果與本案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

經查,黃義信於案發當天隨即至新光醫院急診,經該院診斷出到院前心跳停止、雙側氣血胸併肺挫傷及多處肋骨骨折、左側股骨及脛骨、腓骨骨折等傷勢,嗣於同年7月7日轉診至呼吸照護中心,使用內科方法和呼吸器輔助治療,診斷出呼吸衰竭、缺氧性腦病變、雙側氣血胸併肺挫傷及多處肋骨骨折、左側股骨及脛骨、腓骨骨折、到院前心跳停止、尿毒症等傷勢,有該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見他卷第18至19頁);參以黃義信斯時之意識程度為最低之3分,有新光醫院之急診檢傷紀錄可憑(見本院病歷資料卷九第13頁);嗣黃義信於110年10月27日因肋骨、股骨、左脛骨骨折、併氣血胸、肺挫傷、到院前心跳休止、缺氧性腦病併支氣管肺炎與泌尿道感染及中樞神經與呼吸衰竭死亡,有新北地檢署之相驗屍體證明書可考(見本院卷第151頁);佐以黃義信於案發當日急診住院至轉院至中英醫院中間,均無其他外力介入等情,有新光醫院110年12月3日新醫醫字第1100000751號函稱:「病人黃義信先生因事故造成多重外傷,且當場心跳暫停,雖經急救後心跳恢復,但直至轉出本院時,仍呈現缺氧性腦病變,死亡率仍高」等語(見本院病歷資料卷九第3至5頁),及中英醫院函稱:「病人黃義信於109年5月22日因事故住院治療,其死亡與事故間,難辭因果關係,未發現有其他外力介入」等語(見本院病歷資料卷一第5頁),綜合上情,可知黃義信於本案事故後即陷入昏迷,意識程度程度為最低之3分,後因上開病況導致其中樞神經與呼吸衰竭死亡,其中均查無其他外力介入,堪認黃義信於受重傷害後導致之死亡結果中間,與本案事故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故被告范錦增空言辯以上情,又自稱從未到院看過黃義信且不知黃義信斯時之昏迷指數(見本院卷第243至244頁),顯見其對黃義信之病情毫不了解,僅單憑最初診斷證明書上所載之病況為上開爭執,均捨上揭診斷證明書、病歷所載之客觀病情不顧,僅係其事後無稽之辯解,毫無可採。

(四)黃義信之死亡結果與被告范錦增上揭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1.按刑法上之過失,其過失行為與結果間,在客觀上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得成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上之過失犯,祇須危害之發生,與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即能成立,縱行為人之過失,與被害人本身之過失,併合而為危害發生之原因時,仍不能阻卻其犯罪責任。但僅被害人之過失為發生危害之獨立原因者,則行為人縱有過失,與該項危害發生之因果關係,已失其聯絡,自難令負刑法上過失之責。(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017號判決意旨參照)。

2.刑法上之過失,固以過失行為與結果之間,於客觀上有因果關係存在為必要,然此所謂因果關係,並不以過失行為係結果發生之直接原因為限,僅以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存在,即足當之。承前所述,黃義信在本案廠房承作本案車輛之保養工作之時,雖疏未注意於單獨一人之時,將車輛開至維修棧板上會有滑落之風險,且疏未隨時注意本案車輛之動向,但本案廠房之地面具有坡度之情,因而終致本案車輛滑落造成黃義信之死亡,雖非直接原因,然於黃義信因本案事故致死之結果,仍具有相當之原因力。若被告范錦增未提供具有坡度之現場供黃義信保養本案車輛,且有制定安全衛生工作守則,督促勞工應接受適於該工作之一般安全衛生教育訓練,又未容任員工以停妥車後再置放輪擋之簡陋等不合規方式,將該處充作車輛維修處,即不會發生上揭本案車輛自維修棧板滑落後撞擊黃義信致死之結果,則黃義信自身之過失究非其致死之獨立原因。被告范錦增與黃義信注意義務之違反,乃過失競合,不得以黃義信與有過失乙節執以主張因果關係中斷甚明。至於辯護人雖一再辯稱本案事故係肇因於黃義信未拉手煞車所致。然查,細譯上揭勞檢處檢查報告及證人薛淳仁之證詞,均稱本案事故所謂不安全之動作係「疑手煞車未拉好」,僅係單純推測之詞;又上開行車紀錄器影像亦無法證實黃義信未將本案車輛之手煞車拉起即下車;參以卷內之證人均非於案發當時與黃義信一同在場,亦無從佐證黃義信究竟是否確實未拉手煞車;佐以一般車輛於停放於斜坡之處,縱使有拉起手煞車,或因車輛本身機械設備之老舊,或因手煞車未完全拉滿等因素,仍會有向後滑落之可能,為吾人駕車之經驗法則,且據證人黃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本案維修車棚具有坡度,縱使有拉手煞車,有時也會有滑落的情況,因為制動力不夠,手煞車不好等語(見本院卷第204頁)明確,自難單憑卷內事證即遽論本案車輛最終滑落之結果係起因於黃義信未拉手煞車之故,則辯護人執以黃義信未確實拉手煞車一事,僅純屬推測之詞,不足採信。另就起訴書所稱黃義信疏未注意確實使用車輛制動煞車裝置乙情,查無積極證據可佐,自應由本院加以更正如犯罪事實欄所載,附此敘明。

(五)綜合上情,堪認被告范錦增疏未注意本案廠房入口處或車棚係有滑落危險之虞的斜坡而不得充作車輛維修處,且未訂定安全衛生工作守則、使勞工接受適於該工作之一般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以督促或教育員工於單獨將車輛開上維修棧板時,應隨時注意有遭滑落車輛撞擊之危險,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長期容任員工以停妥車後再置放輪擋之簡陋等不合規方式,將該處充作車輛維修處,以節省場租成本,致黃義信於本案廠房之車棚內維修車輛之時遭滑落之車輛撞擊終致死亡,而應負過失之責無訛。

(六)末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予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而待證事實已臻明確無再調查之必要者,依該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即屬不必要調查之證據。辯護人固聲請本院至本案廠房勘驗本案車棚及17.2公尺之坡度(見本院卷第240頁),然該處為具有坡度而非平面乙情,有上開證據可佐,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待證事證已明,自無再至現場勘驗之必要。另辯護人聲請傳喚證人林海炎到庭,以證明當天是由何人將本案車輛開上維修棧板之事實(見本院卷第240至241頁、第253頁),惟證人林海炎已於偵查中結稱:我沒有看到事發經過,當天我開完車回來放在平面上就回家了等語(見偵緝卷第127頁),可知其已明確證稱未親聞案發之經過,且非其將本案車輛開上維修棧板,參以由上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已知應係由黃義信將本案車輛開上維修棧板,則上開待證事實已明,亦無再予傳喚林海炎到庭詰問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好上好公司、范錦增之犯行均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論罪:查被告范錦增為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3款所稱之雇主,其明知雇主依據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勞工在有機械、設備或器具等引起危害之虞之作業場所工作時,應提供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即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116條第6款所規定「禁止停放於有滑落危險之虞之斜坡。」,竟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致發生同法第37條第2項第1款之死亡職業災害。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及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項之罪。檢察官起訴書雖認被告范錦增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罪嫌,惟因黃義信於起訴後死亡,業經蒞庭檢察官當庭變更起訴法條及追加起訴(見本院卷第63頁、第156頁),本院自無庸諭知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被告好上好公司為法人,應就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致發生死亡之職業災害,依同法第40條第2項規定,科處以同法第40條第1項規定之罰金刑。被告范錦增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過失致死罪處斷。

(二)量刑: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好上好公司、范錦增未依照職業安全衛生法等規定採取適當之車輛維修環境,且未制定安全衛生工作守則,督促勞工應接受適於該工作之一般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以督促或教育員工於單獨將車輛開上維修棧板時,應隨時注意有遭滑落車輛撞擊之危險,而容任員工以停妥車後再置放輪擋之簡陋等不合規方式,將該處充作車輛維修處,致黃義信於因執行保養車輛作業時,遭車輛自斜坡滑落而撞擊死亡,對黃義信及其家屬造成無可回復之損害,犯罪所生之危害非輕;併審酌黃義信為實際駕駛本案車輛及在場從事維修之人,亦應注意停放本案車輛之處所為斜坡,於駕車駛上維修棧板後,縱使有拉手煞車,車輛亦會有向後滑落之可能,而疏未於停妥車輛後隨時注意該車之動向因而遭該車撞擊身亡,應同負有過失之責;參以被告范錦增始終否認犯行,並一再指摘全係黃義信之過錯,案發後其自承不僅未親自至醫院探視黃義信,亦未賠償或補償任何金錢與黃義信或其家屬(見本院卷第243至244頁),足認被告范錦增犯後態度惡劣;復參諸訴訟參與人到庭稱:就被告范錦增說他有找人來醫院這件事情,我們從來沒有接到任何通知,醫院也沒有通知我們,從事發至今,他也沒有任何表示,不管是來慰問或是金錢部分都沒有,所以我希望法院可以從重量刑等語;代理人則稱:被告范錦增經檢察官拘提到案時,其還稱不知道有本案事故之發生,且被告至今連雇主基本的補償都沒有給付,更遑論是賠償部分,請法院斟酌上情,從重量刑等語;及公訴人稱:被告范錦增避重就輕,請從重量刑等語(見本院卷第247至248頁)之量刑意見;兼衡被告范錦增自陳:國中畢業,離婚,育有2名已成年之子女,好上好公司目前暫時停業,因為疫情及本案的關係,現在沒有收入,等人來接手公司等語(見本院卷第245頁)之教育、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好上好公司、范錦增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被告好上好公司係法人,爰不就該宣告之罰金刑部分為易服勞役之諭知,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76條、第55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啟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鄭朝光移送併辦,檢察官周禹境追加起訴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李建忠法 官 林哲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達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郭如君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違反第6條第1項或第16條第1項之規定,致發生第37條第2項第1款之災害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致重傷
裁判日期:2022-03-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