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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0 年易字第 569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易字第569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朝龍選任辯護人 彭國書律師

黃韻宇律師王詩惠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致重傷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續字第1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朝龍為大工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大工公司)之負責人,莊李三惠、莊閔臣則分別係宇家有限公司(下稱宇家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及實際負責人。緣沈銘雄(業經法院裁定受監護宣告,告訴人沈育瑄為其監護人)自民國106年11月6日起,在宇家公司任職,負責裝配冷氣業務,大工公司則於108年8月3日至8月5日間,承攬聯碩地產有限公司(下稱聯碩公司)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旁樣品屋之外電工程,嗣沈銘雄於108年9月6日受莊閔臣之指示,前往上址進行該處之冷氣機更換業務,被告與莊李三惠、莊閔臣本均應注意臨時用電設備或線路,應按規定施行接地外,並在電路上或該等設備之適當處所裝設漏電斷路器;且於各該電動機具設備之連接電路上設置規格合宜、具有高敏感度、高速型、能確實動作之防止感電用漏電斷路器,竟均疏未注意,於沈銘雄於同日下午2時28分許作業前,未確實斷電,亦未規劃及裝設漏電斷路器及配戴絕緣手套,而在活線作業下拆除冷氣機電源及控制線,並以其右手扶冷氣機金屬外殼,左手以螺絲起子旋轉電源接線端子螺絲,於旋轉時不慎碰觸起子金屬部分,形成迴路發生感電災害,致沈銘雄當場昏迷,受有缺氧性腦病變及癲癇之重傷害,迄今仍無法自理生活。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重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林朝龍被訴上開案件,公訴意旨認其涉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重傷害罪嫌,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前揭罪名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沈育瑄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等件在卷可稽,是依前開說明,本件爰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兆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劉致芬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0 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致重傷
裁判日期:2022-10-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