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57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富邦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林啟峰選任辯護人 丁中原律師
黃國銘律師被 告 久保雅司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兼代 表 人 黃惠玲共 同選任辯護人 丁中原律師
沈妍伶律師被 告 李意菲選任辯護人 魏芳瑜律師
周慧心律師被 告 蔣若雲選任辯護人 洪國勛律師
謝佳穎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健康食品管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8 年度偵字第13792 號、109 年度偵字第1951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富邦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久保雅司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黃惠玲、李意菲、蔣若雲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惠玲係被告久保雅司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久保雅司公司)之負責人。被告蔣若雲任職於被告富邦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媒體公司),擔任節目製作人。被告李意菲為被告富邦媒體公司所聘僱之購物專家兼節目主持人。被告久保雅司公司於民國107 年3 月間委託被告富邦媒體公司製作廣告節目銷售「超淨化南極磷蝦油」商品。被告黃惠玲、蔣若雲、李意菲、第三人陳安儀(另為緩起訴處分)明知該「超淨化南極磷蝦油」未經主管機關認證為健康食品,竟基於違反健康食品管理法之犯意聯絡,由被告蔣若雲擔任販售該商品之廣告節目製作人,由被告李意菲擔任販售「超淨化南極磷蝦油」廣告節目之購物專家及主持人,陳安儀受被告久保雅司公司邀請擔任節目來賓,被告黃惠玲擔任廠商,被告蔣若雲提供廣告節目之字幕,而製成廣告節目,被告黃惠玲、李意菲、第三人陳安儀等人於節目中陳稱該「超淨化南極磷蝦油」「…吃完以後…再去做檢驗…血糖值可以降的那麼漂亮…血壓正常…膽固醇等等也都降低…」等語,並搭配載有「能代謝血濁問題、幫助溶解栓塞、預防管路硬化」等字卡、字幕廣告節目影片,影射該「超淨化南極磷蝦油」具有「調節血脂」之健康食品保健功效,該節目自107 年3 月27日起至5 月6 日止,經由有線電視頻道之富邦媒體公司經營之MOMO電視購物臺,向全國閱聽者推銷「超淨化南極磷蝦油」,並由富邦媒體公司提供免付費0000-000-000專線電話供購買者撥打,以每組總價新台幣2970元之價格販售該商品。因認被告黃惠玲、李意菲、蔣若雲均違反健康食品管理法第21條第1 項、第2 項等罪嫌,被告富邦媒體公司、久保雅司公司則依同法第26條規定科以罰金等情。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之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富邦媒體公司、久保雅司公司、黃惠玲、李意菲、蔣若雲等人均涉有上開犯嫌,無非依據如附表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所示之證據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等人均堅決否認有何違反健康食品管理法犯行,辯稱:健康食品管理法第21條之罪的構成,應該以違反同法第6 條第1 項者為限,基於罪刑法定主義及構成要件明確性,「超淨化南極磷蝦油」商品並沒有標示健康食品字樣,也沒有「小綠人」標章,更沒有保健功效文字,並不該當同法第21條之罪等語。
四、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亦同,刑法第1條定有明文。且按等者等之,不等者不等之,為憲法平等原則之基本意涵。是如對相同事物為差別待遇而無正當理由,或對於不同事物未為合理之差別待遇,均屬違反平等原則。又法律解釋之目的,在求法之適用,以規制人之行為。而法律對行為之規範,取決於人民理解之結果,方得以依其所理解之意義,遵循法律,故法律之解釋,不應與人民生活脫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83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解釋法律不能逾越法定範圍(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56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一) 健康食品管理法第21條第1 項係規定:「未經核准擅自
製造或輸入健康食品或違反第6 條第1 項規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2 項則規定:「明知為前項之食品而販賣、供應、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標示、廣告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依前項規定處罰之。」;而同法第6 條第1項係規定「食品非依本法之規定,不得標示或廣告為健康食品。」,同條第2 項則規定「食品標示或廣告提供特殊營養素或具有特定保健功效者,應依本法之規定辦理之。」。
(二) 茲應究明者,健康食品管理法第6 條第1 項所規定「食
品非依本法之規定,不得標示或廣告為健康食品。」之行為內容與行為態樣究是否包括同條第2 項所規定之「食品標示或廣告提供特殊營養素或具有特定保健功效者」。查:
1.健康食品管理法第6 條既係規定於「第二章健康食品之許可」章,而該法第6 條既除於第1 項規定「食品非依本法之規定,不得標示或廣告為健康食品。」外,並於同條第2 項規定「食品標示或廣告提供特殊營養素或具有特定保健功效者,應依本法之規定辦理之。」,則從法條文義以觀,已明顯可見該條第1 項所謂「標示或廣告為『健康食品』」之行為內涵與「標示或廣告『提供特殊營養素或具有特定保健功效』」之行為內涵不同,且第2 項之行為態樣並不包含在第1 項之行為態樣內,此觀之如兩者行為內涵相同或第2 項之行為態樣已包含在第1 項之行為態樣內,則該條法律僅須訂定第6 條第
1 項之條文即可,端無於同一法條分成2 個項次,而於第1 項條文之外,特地另訂定同條第2 項條文內容以資規範必要即明。至健康食品管理法第6 條之立法理由雖載稱:「一、強調食品若標示或廣告為『健康食品』,便須依本法辦理,取得許可。」、「二、第2 項針對未經許可卻標示或廣告為健康食品者,併依本法規定規範。」等語,惟上開立法理由第2 項之記載既顯與該條經三讀通過之法條條文文義明顯不符,自應以條文文字本身彰顯之文義為準。
2.對於健康食品管理法第6 條第1 項規定:「食品非依本法之規定,不得標示或廣告為健康食品。」此即對於未符合健康食品管理法規定之食品,即不得標示或廣告為「健康食品」,若逕以「健康食品」名之,而為製造、輸入、販賣等之非法行為者,則得依同法第21條規定論罪科刑,就此並無疑義。同法第6 條第2 項規定:「食品標示或廣告提供特殊營養素或具有特定保健功效者,應依本法之規定辦理之。」則應解為,食品若有標示或廣告提供特殊營養素或具有特定保健功效者,縱使該食品並未稱之為「健康食品」,仍應將該等實質上之健康食品視為「健康食品」加以管理,並適用健康食品管理法之相關規定;亦即在於規範未名之為「健康食品」之食品,然實際上卻以提供特殊營養素或具有特定保健功效者作為廣告宣傳或該食品之標示者,亦應依健康食品管理法相關規定辦理,然應依健康食品管理法規定辦理以資規範、管理規定,與應適用同法第21條第1 項規定科以刑罰,係屬二事,兩者不應混淆,否則即有違罪刑法定原則。
3.是依照上開說明,健康食品管理法第6 條第1 項、第2項所規定之行為內涵、行為態樣既有所不同。而同法「第6 章罰則」章,其中第21條條文就同法第6 條第1 、
2 項條文所明載之2 種不同行為態樣,復明白規定僅就其中第1 項之行為態樣科以刑罰,則依照上開說明,基於罪刑法定原則,自難就健康食品管理法第6 條第2 項之行為,亦依同法第21條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4.至現行健康食品管理法總則第2 條第1 項及第2 項固分別規定:「本法所稱健康食品,指具有保健功效,並標示或廣告其具該功效之食品。」、「本法所稱之保健功效,係指增進民眾健康、減少疾病危害風險,且具有實質科學證據之功效,非屬治療、矯正人類疾病之醫療效能,並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者。」。然同法第6 條既係規定於「第二章健康食品之許可」章,另同法第3 條復規定:「依本法之規定『申請查驗登記』之健康食品,符合下列條件之一者,應發給健康食品許可證…」,第
7 條第1 項則規定:「製造、輸入『健康食品』,『應』將其成分、規格、作用及功效、製程概要、檢驗規格及方法及有關資料及證件,連同標籤及樣品,並繳納證書費、查驗費,申請中央主管機關查驗登記,發給許可證後,始得製造或輸入」。因此,單純僅由上開各條文之文義綜合演繹可知,構成第21條第1 項犯罪之行為計有:( 1)未按程序(…經中央主管機關查驗登記,發給許可證)製造或輸入「健康食品」、( 2)未依健康食品管理法之規定,標示或廣告某食品為「健康食品」二種態樣。雖同法第2 條第1 項關於「健康食品」之立法解釋係指「具有保健功效『並』標示或廣告『其具有該功效』之食品」,第2 項則明定所謂「保健功效」係指增進民眾健康、減少疾病危害風險,且具有實質科學證據之功效,非屬治療、矯正人類疾病之醫療效能,『並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者。然參以同法第10條第1 、2 項規定「健康食品之製造,應符合良好之作業規範。輸入之健康食品,應符合原產國之良好作業規範」;又第12條規定健康食品或其原料如有變質或腐敗等有害人體健康情形時,不得販賣,同法第4 章「健康食品之標示及廣告」章中第13條第1 項規定「健康食品應以中文及通用符號顯著標示下列事項於容器、包裝或說明書上:…
六、核准之功效。七、許可證字號、「健康食品」字樣及標準圖樣…」;第14條規定「健康食品之標示或廣告不得有虛偽不實、誇張之內容,其宣稱之保健效能不得超過『許可範圍』,並應『依中央主管機關查驗登記』之內容。健康食品之標示或廣告,不得涉及醫療效能之內容。」,如有違反則分別依同法第23條第1 項、第22條第1 項、第24條第1 項等規定處以行政罰鍰,可見此部分條文所指之「健康食品」,均係指已經中央主管機關查驗登記,許可製造、輸入者而言,又有所謂「健康食品」字樣、標示等文句夾雜其中,故前開第21條第1項所示2 種犯罪構成要件中之「健康食品」,其實質意義所指為何?自非無疑義。
5.再由健康食品管理法之立法過程觀察,健康食品管理法於88年2 月3 日公布全文31條;自公布後6 個月施行,其第2 條就所謂「健康食品」之定義,原指「提供特殊營養素或具有特定之保健功效,特別加以標示或廣告,而非以治療、矯正人類疾病為目的之食品」,並自第7條至第9 條規定健康食品「許可證」相關之申請、有效期限、展延及重新評估等事項。其中第7 條第1 項規定:製造、輸入健康食品,「應」將其成分、規格、作用及功效、製程概要、檢驗規格及方法及有關資料及證件,連同標籤及樣品,並繳納證書費、查驗費,申請中央主管機關或其委託之機構查驗登記,發給許可證後,始得製造或輸入。惟於95年5 月17日修正公布第2 、3 、
14、15、24、28條等條文( 第7 條、9 條已於91年作文字上之修正),其中第2 條條文修正為前開之現行定義。經對照修正前、後條文內容,除原有關於「特殊營養素」部分文字,因國際間針對營養素有其公認之定義,對於特殊營養素則在任何法規資料或科學文獻中並未有明確定義,予以刪除,另以「保健功效」來明訂規範之外,並於修正後第2 項句末附加「並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者」字句。考其當時立法委員提案修正之第2 項原文為「本法所稱之保健功效,係指增進民眾健康、減少疾病危害風險,且具有實質科學證據之功效,非屬治療、矯正人類疾病之醫療效能者。」並無「,並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者。」等語。係由時任衛生署食品衛生處處長蕭東銘在立法院衛生環境及衛生福利委員會第11次委員會議列席時說明謂:「對於第2 項之文字修正部分,本署可以同意照列,但也建議在後面增加『,並經中央主關公告者。』因為我們也知道,食品可能『有許多功效』,但是仍有一個範圍,因此希望加上前述字樣。」等語,最後通過之修正條文,乃依照衛生署食品衛生處處長蕭東銘之上開說明意見為依據,全文即為現今「本法所稱之保健功效,係指增進民眾健康、減少疾病危害風險,且具有實質科學證據之功效,非屬治療、矯正人類疾病之醫療效能,並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者。」;而關於同法第3 條之修正,立法委員提案修正原文為「健康食品符合下列條件之一者,應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健康食品之查驗登記。一、需含經科學化之安全與保健功效之評估試驗,證明其無害人體健康,並具有明確的保健功效。二、成分符合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產品材質規格與其宣稱規範。第一項健康食品安全評估方法、保健功效評估方法及規格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中央主管機關未定之保健功效評估方法,得由學術研究單位提出,並經中央主管機關審查認可。」,俟本條修正意見再經衛生署食品衛生處處長蕭東銘說明:照本條文之規定,只要兼具二項條件者,都強制其向衛生署查驗登記,事實上,「許多食品可能有這些功效,只是不能在廣告時宣稱」,因此衛生署建議採用行政院版本「依本法之規定申請查驗登記之健康食品,符合下列條件之一者,應發給健康食品許可證」,也就是說,在食品依法查驗登記之後,衛生署才發給許可證,而不是按照委員的意見,只要符合二項條件,就要「強制申請」等語(以上修法內容均參見立法院公報第95卷第16期第50頁,見本院卷第398 頁至第399 頁) ,而最終修正條文亦按照上開蕭處長之說明意見通過。由此可知,如認上開第21條第1 項犯罪構成要件之「健康食品」,應相當於第2條健康食品之定義,則95年5 月17日修正公布之現行第
2 條第2 項已增列「保健功效…並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者。」之空白構成要件甚明;同法第3 條關於「健康食品」之查驗登記制度,則採取業者主動申請,而非採取「強制申請」之制度亦極為明確(雖同法第7 條第1 項規定製造、輸入健康食品,「應」將…)。準此,業者依前開第7 條第1 項規定主動申請中央主管機關為健康食品查驗登記,經發給許可證後,始得在其製造或輸入之食品上標示或廣告許可證字號、「健康食品」字樣及標準圖樣(俗稱小綠人標章),並標示或廣告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之功效殆無疑義。反之,因不採取強制申請查驗登記及許可制度,業者縱未經申請查驗登記,經中央主管機關發給許可證後即製造或輸入之食品,亦不能稱為「偽」健康食品自明,此依上開蕭處長關於修法之說明可知,業者只不能在食品標示或廣告「健康食品」字樣及小綠人標章而已。
6.再者,立法委員於109 年5 月提案增訂健康食品管理法第21條之1 一案,案由略以:有鑑於現行健康食品管理法第21條罰責部分,並未就第6 條第2 項設有處罰規定…為維護國民健康及保障消費者權益,爰提案增訂「健康食品管理法第二十一條之一」規定,明訂違反該法第
6 條第2 項規定者,處新臺幣5 萬至20萬元罰鍰,以落實加強健康食品之管理及監督…。說明略以:二、惟依本法第21條第1 項禁就違反第6 條第1 項規定之行為處以刑責及罰金,並未包含違反同條第2 項規定之情形在內,造成主管機關執法無據…爰提案增訂第21條之1 ,對於違反第6 條第2 項規定之情形,列明罰則,以資遵循。三、有鑑於本法第6 條第1 項及第6 條第2 項兩者之行為態度與不法內涵程度明顯有別,為期符合罰責衡平性,對於違反第6 條第2 項規定以處新臺幣5 萬元至20萬元之行政罰鍰為適當,以保障業者及消費大眾之權益,此有卷附立法院院總字第1772號立法院議案關係文書可參(見本院卷第394 頁至第第396 頁),益徵健康食品管理法第21條規定行政刑罰之適用範圍,僅限於違反第6 條第1 項規定,並未及於同法第6 條第2 項所定將食品標示或廣告提供特殊營養素或具有特定保健功效等情事,違反第6 條第2 項規定者,仍擬以修法方式處以「罰鍰」之行政罰,而不處以行政刑罰。
(三) 本件久保雅司公司委託富邦媒體公司銷售之「超淨化南
極磷蝦油」產品,經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認涉廣告違規函送南投縣政府,再經南投縣政府以該商品之廣告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28條第1 項之規定,處罰鍰新臺幣12萬元,有臺北市政府衛生局107 年6 月1 日北市衛食藥字第10737501300 號函、南投縣政府107 年6 月15日府授衛食字第1070133820號行政裁處書在卷可佐( 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13792 號卷【下稱偵13792 卷】第33頁至第34頁、第35頁至第51頁) ,惟上開函文均未認定「超淨化南極磷蝦油」為健康食品。又本院依職權於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FDA 食品藥物消費者專區整合查詢服務網,查詢「首頁> 整合查詢服務> 食品> 核可資料查詢> 衛生福利部審核通過之健康食品資料查詢」,「超淨化南極磷蝦油」並非衛生福利部許可之健康食品,且「超淨化南極磷蝦油」於廣告中亦未宣稱該產品是健康食品等情,有上開網頁畫面列印資料、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 年10月21、22日勘驗筆錄及其附件截圖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29頁,偵13792卷第131 頁至第199 頁) ,故依上開說明,被告等人所為,既未將食品標示或廣告為健康食品,自不得依健康食品管理法第21條第1 項之違反第6 條第1 項規定、第
2 項之販賣、非法廣告為健康食品等罪名等規定予以論處。
五、公訴意旨雖認:食品廣告或標示提供特殊營養素或具有特定保健功效,依健康食品管理法第2 條對健康食品之定義,該等標示或廣告之行為已可認定為健康食品之標示或廣告,如該食品未依同法第7 條之規定取得許可,則該標示或廣告即違反本法第6 條第1 項之規定,應依本法第21條處罰等語,然按本法所稱健康食品,指具有保健功效,並標示或廣告其具該功效之食品。本法所稱之保健功效,係指增進民眾健康、減少疾病危害風險,且具有實質科學證據之功效,非屬治療、矯正人類疾病之醫療效能,並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者,健康食品管理法第2 條定有明文。是依前揭法文定義可知,健康食品管理法所規範之「健康食品」,需為具有特定保健功效,並標示或廣告其具該功效之食品,始足當之。然本案「超淨化南極磷蝦油」依卷內事證,並無法認定具有前揭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列舉之功效,從而上開飲品既非屬健康食品管理法所規範之「健康食品」,即不受該法就健康食品之製造、販賣所為限制之規範,而無從以該法第21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名相繩,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等人涉犯健康食品管理法第21條第1 項之違反第6 條第1 項規定及第2 項之販賣及非法廣告為健康食品罪,其所憑之積極證據,均不足證明被告等人確有上開犯行;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等人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揆諸首揭條文及判例意旨,不能證明被告等人犯罪,即應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韻中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蘇琬能法 官 黃依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需按照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雅媖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