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52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佑彥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緝字第10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佑彥犯侵入建築物及附連圍繞之土地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佑彥前為臺北市私立泰北高級中學(下稱泰北高中)之數學教師,明知已遭泰北高中於民國107 年9 月13日資遣,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8 年9 月25日以108 年度勞訴更一字第2 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民事判決)確認其與泰北高中間之僱傭關係不存在,竟基於侵入建築物及附連圍繞土地之接續犯意,自109 年3 月16日起至25日止(除109 年3 月21日星期六、同年月22日星期日以外),不顧泰北高中警衛王恒鏞之阻攔,多次侵入泰北高中位在臺北市○○區○○路○○○ 號之校園及辦公室內,並經泰北高中人事主任陳美倫多次要求離去仍滯留其內。
二、案經泰北高中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亦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列各項供述證據,公訴人同意有證據能力,被告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直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109 年度審易字第1895號卷【下稱審易卷】第107 、108 、121 至123 頁,本院110 年度易字第52號卷【下稱易字卷】第67、68、83至90、117 至149 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當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5 第2 項規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規定,應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於上開時間,進入告訴人泰北高中之校園及辦公室內等情,惟否認有何無故侵入建築物及附連圍繞土地之犯行,辯稱:其持識別證進入泰北高中時並未經警衛阻攔。泰北高中之資遣違法,其仍為泰北高中之教師,持有效之泰北高中識別證進入校園,並無違法,而非無故侵入建築物云云。經查:
(一)被告自73年起擔任泰北高中之教師,自109 年3 月16日起至25日止(除109 年3 月21日星期六、同年月22日星期日以外),進入泰北高中之校園及辦公室內之事實,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易字卷第87、88頁),核與告訴代理人吳詩凡律師於警詢時之指訴、告訴代理人蘇清文律師於偵訊時之指述、證人即泰北高中警衛王恒鏞、泰北高中人事主任陳美倫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
9 年度偵字第6286號卷【下稱偵卷】第25至28、33至35、39至41、105 至107 頁,易字卷第118 至142 頁),並有系爭民事判決、109 年3 月23日現場錄影光碟檔案及翻拍畫面照片、109 年3 月25日現場照片、泰北高中警衛人員值勤日誌在卷可佐(偵卷第51至53、65至67、151 至459頁),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遭泰北高中於民國107 年9 月13日資遣,並經系爭民事判決確認其與泰北高中間之僱傭關係不存在,仍於上揭時間,基於侵入建築物及附連圍繞土地之接續犯意,不顧校方警衛王恒鏞之阻攔,無故進入泰北高中之校園及辦公室,且經泰北高中人事主任陳美倫要求離去仍滯留其內乙節,有下列證據可資佐憑:
1.證人王恒鏞於警詢時證稱:於109 年3 月25日上午8 時許,被告欲進入泰北高中,因為被告非本校教職員,學校有交代我,若被告欲進入校園需換證,但被告不願意換,我張開雙手阻擋被告進入,他沒有理我一直走進校園,我阻擋不了,於是通報學校總務主任等語(偵卷第33至35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於107 年間到職後不久,泰北高中就通知我被告已被解職,不要讓他進入學校,但被告每天都來,我每天都擋他;我有跟被告講「你不能進來」、雙手攔住他或請被告換證,但被告會拿學校的識別證表示自己是老師仍然可以進入校園,且他是邊走邊講,我退到不能退的時候就讓他進去。學校有跟我講該識別證無效。因公司有交代我們不能去觸碰被告的身體,只能做攔他的動作,所以學校跟我說如果被告強行進入的話,為了避免衝突,還是讓他進去,但他若進去,我要向當時的總務主任、徐嘉豐組長及校長室秘書鄭如伶報告。自109 年3 月16日起至25日止,被告均有嘗試進入校園,我都有以上述方式阻攔被告,但被告仍強行進入校園等語(易字卷第11
9 至133 頁)。查證人王恒鏞就被告確有於經其阻攔後仍強行進入泰北高中校園乙節,已為詳細且具體之陳述,且參酌證人王恒鏞與被告並無任何恩怨糾紛,自無設詞誣陷被告或偏坦告訴人之理,是其證詞應值採信。
2.證人陳美倫於109 年3 月25日警詢時證稱:被告自107 年
9 月20日被泰北高中資遣後,仍會一直來學校,並且持已經失效之泰北高中識別證印入校園,我們有告知被告識別證已失效,要進入校園需要換證,但被告仍不肯配合,未換證即闖入校園,我們也會請其離去,但他會說我們違法。於109 年3 月23日下午4 時20分許,被告進入人事室手持看板上載學校違法資遣等字句,當時校長也在人事室,校長便請被告離開,被告不願意,校長便報警。於109 年
3 月25日上午9 時18分許,被告再度進入人事室,一樣手持看板上載學校違法資遣,指稱學校違法資遣,我告知其資遣未違法,但被告仍不離去。近2 週被告都會來人事室,嚴重影響我們辦公進度,造成學校老師、學生困擾等語(偵卷第39至41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根據教育局的公文,於107 年9 月20日被告的資遣就已生效,從107 年
9 月20日我收到公文並告知被告開始至109 年3 月25日我去做筆錄的這段期間,被告仍堅持每天到校,但他已非本校教職員工,不應以此身分進入校園,根據泰北高中的管理辦法,非本校教職員工,應以個人證件換得來賓證後才能進入。泰北高中之前並有向被告提確認僱傭關係不存在之訴訟,並於108 年9 月25日判決確認僱傭關係不存在(即系爭民事判決,見偵卷第51至53頁),我收到紙本判決時,就有在學校裡面告知被告已有確定僱傭關係不存在的判決,他不應再以自己認為的身分進入泰北高中。另外於
108 年11月25日,泰北高中並有於警衛室公告與被告間僱傭關係不存在(泰北高中108 年11月25日泰中人公告字第00000000號公告,見偵卷第57至61頁,下稱系爭公告),然被告於109 年3 月16日至25日間均持已失效的教師識別證進入校園,並無換證動作。因為被告從107 年開始就這樣了,我沒有每天到校門口看,但我在校門口時就會阻擋被告,並告訴他「你已經不是本校教職員工,請你離開」,可是他一直走、不離開,我們一樣不碰觸他的身體。被告被資遣時需繳回識別證,但被告沒有繳回。於107 年9月20日我收到資遣被告生效之教育局公文時,有到被告的辦公室告知他、請他至人事室處理資遣需完成的程序,但他一直未處理,所以他的識別證當然也沒有繳回學校。被告如果不在校門口的話就會到人事室,他到人事室的時候,我會告知他已經不是本校教職員工,請他離開,不要干擾我們上班。因為他會在辦公室內一直講,當我們沉默讓他陳述時,他的語調還好,但我們一回覆「你已經不是本校教職員工」時,他就開始大聲,我們辦公室樓上有教室,隔壁有時也會有同學上課,他的行為會影響教室上課的安寧等語(偵卷第39至41頁,易字卷第133 至142 頁)。
而證人陳美倫就泰北高中資遣被告之過程及後續被告進入校園、證人如何要求被告離去未果之過程,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證述,內容具體詳盡,且前後均相符、並無相互扞格或前後不一之情形,是其前揭證述,亦屬可採。
3.互核前揭證人王恒鏞、陳美倫之證述,其等就被告如何經阻攔仍持舊識別證進入校園,並經陳美倫要求離去仍滯留於泰北高中等節,均為前後一致之陳述;參以上開109 年
3 月23日現場錄影光碟及翻拍畫面照片、109 年3 月25日現場照片,可見被告於109 年3 月23日確實手持上載「學校違法資遣」等文字之看板到泰北高中人事室,於109 年
3 月25日上午8 時9 分許,被告欲進入校園時,校園警衛確實站在被告身前往阻擋被告進入校園之路線,並跟進至被告進入校門後,同日下午5 時許被告仍留滯在泰北高中之教職員辦公室等情(偵卷第65至67頁),另觀之泰北高中警衛人員值勤日誌於109 年3 月16至25日間(除109 年
3 月21日星期六、同年月22日星期日以外),均記載被告不願換證而進入校園之情形(偵卷第448 至455 頁),足見被告於上揭時間,確實經泰北高中警衛之阻攔後,仍未依泰北高中之規定換證而強行進入校園及辦公室,且泰北高中人事主任陳美倫曾要求被告離去,被告仍拒絕離去而滯留在校園及辦公室中。被告辯稱其進入泰北高中時並未遭警衛阻攔云云,顯與上揭證據不符,不足採信。
4.被告雖辯稱泰北高中之資遣為違法,其仍為泰北高中之教師,持有效之泰北高中識別證進入校園,並無違法而非無故侵入建築物云云。惟按刑法第306 條規定,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 元以下罰金。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又該條之罪重在保護個人之住屋權即個人居住之場所有不受其他人侵入留滯其內干擾與破壞之權利,故該條第1 項之罪係以未經同意無故進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為構成要件。而所謂「無故侵入」,係指行為人無權或無正當理由,或未得住屋權人之同意,而違反住屋權人之意思,以積極作為或消極不作為之方式進入他人之住宅或建築物,至其係公然或秘密、和平抑或強行為之,均非所問。又有無正當理由而侵入,其理由正當與否,應以客觀標準觀察,凡法律、道義、習慣等所應許可,而無背於公序良俗者,始可認為正當理由。而本案中,臺北市政府教育局於107 年
9 月20日核准泰北高中對被告之資遣,並於同日生效一情,有臺北市政府教育局107 年9 月20日北市教人字第1076042347號函在卷可稽(偵卷第55頁)。泰北高中復對被告提起確認僱傭關係不存在之訴訟,經系爭民事判決確認泰北高中與被告僱傭關係不存在,並於108 年11月5 日確定,且該案件審理之庭期通知、判決書等公文書均有合法寄存送達被告位於臺北市○○區○○路○段000 號2 樓之址,有該案判決書、送達證書、判決確定證明書等件在卷可佐(易字卷第51至53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 年度勞訴更一字第2 號卷第27、33、55、63頁)。泰北高中再以系爭公告說明被告資遣案於000 年0 月00日生效,且經系爭民事判決確認被告與告訴人僱傭關係不存在等事項,並將該公告張貼於泰北高中校門警衛室之玻璃窗前一情,有上開公告、現場照片在卷可參(偵卷第57至61頁)。而證人陳美倫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於收到臺北市政府教育局核准被告資遣案函文時,即有告知被告資遣已生效,並請被告配合資遣需完成的程序,我收到系爭民事判決紙本時,有在學校裡面告知被告已有確定僱傭關係不存在的判決。泰北高中並有於警衛室公告與被告間僱傭關係不存在等語(見易字卷第133 至142 頁),證人王恒鏞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學校有給我系爭公告貼在警衛室玻璃等語(易字卷第119 至133 頁)。綜觀上開證據,被告於107 年9 月20日經臺北市政府教育局核准資遣生效,並經系爭民事判決確定被告與告訴人間僱傭關係不存在,該案之開庭通知、判決書等均經合法寄存送達被告,告訴人並將上開事項以系爭公告張貼於警衛室之玻璃而公告周知,證人陳美倫亦多次口頭告知被告系爭函文、系爭判決之內容,足見被告業經泰北高中於107 年9 月20日資遣,且經判決確定其與泰北高中間僱傭關係不存在,其對於上開事項均有所知悉,並知其未得同意不得進入泰北高中之校園內,卻仍不顧泰北高中警衛之阻攔而仍進入校園及辦公室,經泰北高中人事主任陳美倫要求離去仍滯留於泰北高中,自無正當理由,而屬「無故」侵入至明。至泰北高中之資遣是否違法,此乃被告得依法主張相關權利之問題,自不得以之正當化其無故侵入之行為,被告所辯顯不足採。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核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另被告聲請傳喚證人即教育部人事處專員吳彩昕,欲證明泰北高中之資遣為違法、聲請傳喚證人即巡佐許仕呈,欲證明被告持合法識別證進入校園、傳喚證人即泰北高中教官陳中彥,欲證明於109 年3 月23日被告在泰北高中人事室有無遭辱罵、傷害云云。然就被告遭泰北高中資遣一事,業經臺北市政府教育局核准生效,並經系爭民事判決確定等情,已如前述,且教育部人事處專員吳彩昕、巡佐許仕呈並無終局判斷泰北高中資遣違法與否之職權,故難認有傳喚之必要。至於被告於109 年3 月23日在泰北高中人事室有無遭辱罵、傷害一事,與本案待證事實尚無重要關係,無調查之必要,均應予駁回。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06 條第1 項所保護之客體包括「住宅」、「建築物」。其所稱「住宅」係指供人居住之房屋宅第而言,當以現有人居住為其要件,倘屬無人居住之空屋空宅,即不在本條保護之列;其所稱「建築物」係指住宅以外,定著於土地上之工作物,而上有屋頂,周有門壁,足以蔽風雨通出入,並適於起居者而言,如機關之辦公室、學校、工廠、倉庫等,現有人使用即可,至其是否現有人居住則非所問。本案被告進入泰北高中之校園及辦公室,核屬建築物及其附連圍繞之土地。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
6 條第1 項之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及附連圍繞之土地罪。被告就犯罪事實欄所示時間侵入建築物及附連圍繞之土地,係基於同一決意而為之數個舉動,且時間相近、所侵害法益相同,依一般社會健全之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予包括之評價,而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另按刑法第30
6 條所規定之妨害住居自由罪,第1 項為「侵入住宅罪」,屬作為犯,第2 項為「留滯住宅罪」,則屬真正不作為犯。此二者就妨害住居自由罪行為態樣而言,「侵入住宅罪」為基本行為態樣,「留滯住宅罪」為補充行為態樣,即「侵入住宅罪」為基本規定,「留滯住宅罪」為補充規定。倘無故侵入住宅,並受退去之要求,仍留滯不退者,因妨害住居自由罪性質上屬繼續犯,而在犯罪行為繼續中,同時觸犯「侵入住宅罪」、「留滯住宅罪」,在犯罪評價上,屬行為同時成立二罪名,則應依法條競合法則,優先適用基本規定之「侵入住宅罪」,排除「留滯住宅罪」之適用。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犯係無故侵入住宅罪,並認被告上開犯行,亦同時構成刑法第306 條第2 項規定,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二)爰審酌被告未經泰北高中之同意、不顧泰北高中之警衛阻攔,逕自侵入泰北高中之校園,並不顧該校人事主任多次要求離去,而仍滯留其中,侵害泰北高中就其校園、辦公廳舍之管領權限之行為,委無足取,且犯後猶否認犯行、未與泰北高中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難認其有何悔意;惟念及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佳;兼衡其犯罪動機係因不服遭泰北高中資遣、其自陳大學畢業,職業為教師,平均月收入6 至7 萬元,未婚,無子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易字卷第149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6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宇青提起公訴,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謝當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如君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第1項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