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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0 年易字第 526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526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選任辯護人 洪振庭律師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軍偵字第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王○○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而入侵他人電腦相關設備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王○○與趙○○原為男女朋友關係,因不滿趙○○提出分手,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民國110 年2 月11日12時50分許,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之恐嚇取財犯意,以通訊軟體Messenger 向趙○○傳送訊息,要求趙○○給付交往期間花費款計新臺幣(下同)2 萬元,並以「你愛出名別怪我」、「照片影片都是你同意拍的,如果要刪掉,請你說服我,或是你來跟我買」等語,以此向趙○○表達如不支付上開款項即散布2 人交往期間拍攝私密影片之意,致趙○○心生畏懼,經趙○○告知趙父知悉而阻止付款王○○始未得逞。

㈡110 年2 月11日14時許,為報復及警告趙○○,基於妨害電腦

使用、妨害名譽及散布猥褻影像之犯意,明知趙○○已與其提出分手,表明分手後不得再以她的臉書帳號、密碼登入她的臉書,竟仍利用2 人交往期間趙○○所告知之臉書帳號、密碼,擅自登入趙○○臉書頁面後,以趙○○名義之Messenger 傳送:「我會用這隻帳號把影片傳給所有人」、「要死一起死馬的」、「我最後一次跟你說一句對不起,也說一句我愛你」等訊息予趙○○當時使用之另一Messenger 帳號,再將2 人交往期間趙○○為其口交之猥褻行為影片(下稱本案影片),以趙○○之名義發布在趙○○之臉書,並設定所有人均得瀏覽之狀態,使所有人可點選觀覽該等猥褻影像,以此散布方式使可點選觀覽上開臉書之人得據以知悉趙○○私領域生活與被告間之親密關係,以此貶損趙○○之名譽。

二、案經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檢)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告訴人趙○○於警詢所為之陳述,無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2 均有明文。查告訴人於警詢中之陳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本院審酌告訴人上開於警詢所為之陳述(士檢110 年度軍偵字第15號卷【下稱軍偵字卷】第13至15頁),與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之內容大致相符,不具證明本案犯罪之特別必要性,佐以辯護人主張告訴人於警詢中之陳述無證據能力(本院卷第32頁),揆諸前開說明,應認無證據能力。

二、告訴人於偵查時在檢察官面前所為之陳述內容,有證據能力:

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蓋現行法之檢察官仍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限,其應踐行之程序又多有保障被告或被害人之規定,證人、鑑定人於偵查中亦均須具結,就刑事訴訟而言,其司法屬性甚高;而檢察官於偵查程序取得之供述證據,其過程復尚能遵守法令之規定,是其訊問時之外部情況,積極上具有某程度之可信性,除消極上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均得為證據。故主張其為不可信積極存在之一方,自應就此欠缺可信性外部保障之情形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6007號、98年度台上字第2904號、96年度台上字第568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告訴人於偵查中以告訴人身分所為之陳述,並無證據顯示係

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之情形,或在影響心理狀況致妨礙告訴人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雖辯護人主張告訴人於偵查中之陳述未經被告行使對質詰問權而無證據能力(本院卷第32頁),然並未釋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復經本院審理時傳喚告訴人到庭,保障被告對質結問權,揆諸上開說明,應認告訴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有證據能力。

三、除上開證據外,本判決後述所引之各項證據,屬傳聞證據者,被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32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當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2項規定,認具有證據能力。

四、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規定,應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本件犯罪事實之證據與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與告訴人交往已於110 年2 月11日分手,本案影片內容為告訴人於2 人交往期間為己口交之行為,以其Messenger 帳號傳送予告訴人之訊息為其所發,惟辯稱:

起訴書所載的事實我都沒有做,我沒有登入告訴人的臉書,也沒有在告訴人臉書張貼本案影片,起訴書所載從我帳號傳出去的訊息雖是我傳的,但「我會用這支帳號把影片傳給所有人」、「要死一起死馬的」這2 句話不是從我帳號傳出,不是我傳的,告訴人之前欠我1 萬7,500 元,是我們交往時出去的消費應還我,但拿錢換刪除影片的事是告訴人開口的,不是我向她要的等語(本院卷第31頁、第125 頁、第129頁)。被告之辯護人為其辯護意旨略以:被告與告訴人間因有債務糾紛,即被告要求告訴人返還1 萬7,000 多元,告訴人事後不想返還,就以被告無故登入她臉書帳號及未經同意上傳猥褻物品為由,藉故不還款,且由2 人之前對話過程可知支付5, 000元刪除影片是告訴人提議,實際上被告也未收金錢就刪除影片,並無恐嚇告訴人取財,被告只想釐清分手理由而已等語(本院卷第133 頁)。

二、經查:㈠前開事實,業據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我於000 年00月間在

網路交友軟體認識被告,因交往過程發生爭吵及不愉快之事,110年2 月11日12時30分我向他提出分手,當日13時至14時間被告在他士林的住處,登入我的臉書帳號發私密影片,所有人都可以看,交往期間我有提供臉書帳號密碼讓被告看我的臉書,但沒有同意他發文,我原來主動提議由我給被告錢讓他刪掉影片,後來我和我父親覺得不妥未給,被告還是繼續向我要這筆錢,如果給錢就會刪除影片,令我心生畏懼,被告發的本案影片我的臉有露出來,這是貶低我的社會形象等語(軍偵字卷第13至15頁、第43至44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10 年2 月11日12時50分許被告說要我還1 萬元、1,200 元及6,380 元共1 萬7,580 元,講完後以「你愛出名」提醒我他手上有我私密影片不只一部,意思是讓我覺得他就是要PO出去,要拿錢讓他刪除手機裡的私密影片,後來被告登入「趙○○」帳號臉書,把建立本案影片貼文的截圖傳給我另一個「夏雨蕎」帳號,我那時在外面,手機是爸爸的,我沒辦法馬上回,被告就說是你不回的,別怪我,之後就傳給我趙○○臉書帳號發布本案影片貼文的截圖,貼文中那顆地球圖示就是所有人都可以看到的意思,並不是只限定本人才能看到,趙○○帳號是我所有國中同學跟家人都在裡面,被告用這個帳號發私密影片,純粹只是想讓我丟臉,被告之後還用趙○○帳號跟我夏雨蕎帳號對話,他說他還要用趙○○帳號把影片傳給所有人,我講1 萬7,580 元時是為了要分乾淨,是他跟我要的費用,但爸爸說如果影片繼續外流,這些錢不就永遠給不完,所以我完全沒有給過他錢等語(本院卷第111至124 頁)等語明確,互核告訴人於偵查及審理中之證述,就被告以持有私密影片為由要求給付金錢及擅自登入告訴人臉書帳號發布本案影片過程之主要事實及基本情節,內容大致相符,而無矛盾不一之瑕疵,且有告訴人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佐。

㈡110 年2 月11日被告與告訴人間因分手爭議,被告要求告訴

人給付2 人交往期間花費之應分擔額,2 人並於當日12時50分至13時55分許,於通訊軟體Messenger 有如附表1 所示對話,此部分對話內容,核與告訴人前揭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且被告對於其名義發送之上開對話訊息為其所傳,亦無爭執(本院卷第31頁、第33頁),尚直承因告訴人提出分手故而要求告訴人給付交往期間花費分擔額1 萬7,000 多元(本院卷第31頁、第121 頁),堪認被告於110 年2 月11日12時50分至13時55分許,確曾於上開對話中,要求告訴人給付2萬元。

㈢衡諸常情,男女交往期間之花費,不論各自分擔或一人支付

,均為交往時你情我願的付出,除雙方特別約明特定之借貸契約關係外,感情分手時實難逕謂一方對他方負有何等債務。本件被告於上開對話中要求告訴人給付交往期間花費,雖經告訴人同意支付,但究非其依法應負擔之債務,告訴人本得拒絕給付;而細繹上開對話前後內容,被告向告訴人提出要求給付之還款明細後,即傳送「你愛出名」、「別怪我」等語,嗣除與告訴人討論給付方式外,尚續表達對於告訴人提出分手乙節之不滿,又傳送「照片影片都是妳同意拍的。如果要刪掉。請你說服我。或是你來跟我買。」、「2 萬。

228 以前匯。東西請你寄7-11福陽門市。影片我就會刪掉。」等語,嗣後更於傳送「你以為妳這隻帳號不讓我登。我奈何不了你是嗎。沒關係。那讓另一隻帳號的人看那些影片。不回沒關係」等語之對話後,即傳送告訴人臉書帳號正在建立本案影片貼文之截圖照片,而該照片顯示貼文瀏覽權限為所有人(軍偵字卷第20頁)。循上脈絡可稽,被告顯係以自己執有告訴人之私密影片及即將於告訴人臉書散布週知之通知,使告訴人對於該等私密影片將遭散布週知之結果,心生畏懼,進而同意給付原無支付義務之金錢予被告,以冀被告能刪除該等私密影片。

㈣按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

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 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751 號判例意旨參照) 。所謂恐嚇,祇須行為人以足以使人心生畏怖之情事告知他人即為已足,其通知危害之方法並無限制,凡一切以直接之言語、舉動,或其他足使被害人理解其意義之方法或暗示其如不從將加危害,而使被害人心生畏怖者,均應包括在內,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如行為人之言語、舉動,依社會一般觀念,均認係惡害之通知,而足以使人生畏怖心時,即可認屬恐嚇(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31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於Messenger 與告訴人間之上開對話內容,已然使告訴人擔心如未依被告所述給付金錢,被告將可能把所執有與告訴人交往期間之私密影片散布外流,而心生畏怖,業如前析,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被告手上有我私密影片不止一部,他的意思讓我覺得他就是要PO出去,所以我後來才沒有匯錢;他是拿影片威脅我,也一直沒說準確數字,剛好他提的是消費費用;我講該還的我會還,是講17

580 元的時候,是為了要分乾淨,他跟我要的費用,但我後來發現,我一開始不敢跟爸爸講這件事,如果可以用錢解決就解決,後來我誠實跟爸爸講,爸爸說如果影片繼續外流,這些錢不就永遠給不完等語(本院卷第117 頁、第119 頁、第123 頁),益徵被告客觀上確係以使告訴人之私密影片外流之意,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而為金錢給付無訛。而告訴人唯恐付款後被告仍拒絕刪除私密影片,嗣後並未付款乙情,業據告訴人證述在卷(本院卷第120 頁、第123 至124 頁),則被告上開恐嚇取財之舉,雖已著手,惟尚未生取財之結果。

㈤被告雖辯稱其與告訴人交往時已約定將來分手時就共同花費

該怎麼算就怎麼算,有些費用是當時幫告訴人支付,本應在分手時返還,且係告訴人先提議要以錢交換影片云云;被告之辯護人辯護意旨亦主張:告訴人因與被告間存有債務糾紛,不能排除告訴人事後反悔還款而刻意誤導為被告係以散布私密影片來恐嚇取財云云(本院卷第123 頁)。然被告與告訴人間之交往花費分擔,難謂係告訴人依法應負擔之債務,已如前述,且被告於與告訴人交往時並未言明所有花費2 人平均負擔等語,復有告訴人證述在卷足憑(本院卷第116 頁),則告訴人與被告間就交往期間之花費未存有任何債權債務關係至明,而由前揭Messenger 對話紀錄內容可知,被告向告訴人要求給付金錢時,即同時提醒以:「10000+1200+6

380 。你愛出名。別怪我。」、「20000 我在你身上花太多了。照片影片都是妳同意拍的。如果要刪掉。請你說服我。或是你來跟我買。」等語,顯見被告係先以自己手中執有告訴人私密影片為由,意使告訴人心生忌憚而給付金錢,並非單純僅說明金錢給付明細而已,被告所辯,顯臨訟卸責之詞,辯護人之辯護意旨亦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㈥110 年2 月11日13時6 分許,被告以Messenger 傳送:「你

以為妳這隻帳號不讓我登。我奈何不了你是嗎。沒關係。那讓另一隻帳號的人看那些影片。不回沒關係」之文字訊息予告訴人後,旋即傳送告訴人「趙○○」臉書帳號正在建立本案影片貼文之截圖照片(軍偵字卷第20 頁 ),由該照片可見被告將貼文瀏覽權限開啟為所有人均得觀覽之狀態;而該建立本案影片貼文之截圖照片後,被告與告訴人於同日下午13時10分許有如附表2 編號1 所示對話後,同日14時許,告訴人「趙○○」臉書帳號之Messenger 即有如附表2 編號2所示對話內容,嗣於上開對話後,「趙○○」臉書帳號Messenger即傳送該臉書帳號「剛剛」發布本案影片之貼文截圖予告訴人當時正使用之夏雨蕎臉書帳號Messenger ,該貼文上之地球圖示則表示所有人均有瀏覽權限(軍偵字卷第22頁),意即「趙○○」臉書帳號已發布本案影片貼文。核諸上開對話過程及被告所傳送以「趙○○」臉書帳號建立貼文之截圖傳送對話時間,足證被告於110 年2 月11日13時許已自行登入告訴人之「趙○○」臉書帳號、建立本案影片貼文並開啟所有人均有瀏覽權限(此時尚未上傳),此亦與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有使用告訴人臉書,有截圖跟告訴人的聊天紀錄,也有口交影片等語(軍偵字卷第57頁)之任意性自白相符;佐參被告與告訴人此前在同日尚有如附表1 所示之對話,益徵被告確因告訴人提出分手等事,非常不滿,而有警告與報復之動機,自足認定本案影片係由被告自行輸入「趙○○」臉書帳號、密碼登入「趙○○」臉書後所發布。

㈦被告雖於警詢辯稱係按錯且未上傳完成就將本案影片下架,

於本院又辯稱其未登入告訴人臉書帳號,亦未發布本案猥褻影片,不可能同時使用自己帳號與告訴人聊天,又登入告訴人臉書帳號,「趙○○」臉書帳號Messenger 對話:「我會用這支帳號把影片傳給所有人」、「要死一起死馬的」這2句話不是我傳的云云(軍偵字卷第10頁、本院卷第31頁)。惟被告於交往期間曾取得告訴人臉書帳號、密碼乙節,業經告訴人於本院證稱明確(本院卷第121 頁),且為被告於偵查中所自承(軍偵字卷第9 至10頁、第57頁),而被告帳號Messenger 於110 年2 月11日13時6 分與告訴人對話:「你以為你這隻帳號不讓我登。我奈何不了你是嗎。沒關係。那讓另一隻帳號的人看那些影片。不回沒關係」等語(即附表1第26至28行)後,被告隨即傳送告訴人「趙○○」臉書帳號正在建立本案影片貼文之截圖照片等情,亦有卷附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可稽(軍偵字卷第20頁)。衡以對話紀錄中所見傳送建立本案影片貼文截圖之時間(即2 月11日13時6 分),與附表1 之對話時間密接相近,對話內容連貫一致,復佐以被告於偵訊時自承:「我會用這支帳號把影片傳給所有人」、「要死一起死馬的」、「刪我好友」等,是我寫的等語(軍偵字卷第57頁),足證被告確係於登入「趙○○」臉書後,先將建立本案影片之貼文截圖下來,以自己帳號之Messenger傳送告知告訴人後,再以「趙○○」臉書帳號Messenger 與告訴人另一「夏雨蕎」臉書帳號Messenger 為如附表2 編號2所示之對話,嗣再以「趙○○」臉書帳號發布本案影片貼文,並設定所有人均有瀏覽權限,堪認被告至遲於110 年2 月11日13時6 分已登入「趙○○」臉書,除發布本案影片、設定任何人均可瀏覽外,尚以「趙○○」臉書帳號之Messenger 傳送如附表2 編號2 所示之對話內容,則被告上開辯解,顯不值信。又現今手機設備可同時開啟數頁面,且可同時操作各頁面內容,被告辯稱不可能同時登入臉書及聊天云云,已然無稽;況被告係以自己名義帳號之Messenger,傳送登入「趙○○」臉書正建立本案影片之截圖照片,並非同時使用自己與「趙○○」臉書帳號登入臉書,且被告之後以「趙○○」臉書帳號與告訴人使用之「夏雨蕎」臉書帳號以Messenger 對話如附表2 編號2 所示,並傳送本案影片已上傳之截圖照片時,係僅使用「趙○○」臉書帳號與「夏雨蕎」帳號對話而已,故被告皆係1 次使用1 帳號,並無同時使用2 帳號之情,被告上開所辯,亦無足取。

㈧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不足採信,辯護人之主張,亦難

逕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以認定。又本件事證已明,辯護人聲請調閱被告與告訴人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

0 年度基小調字第959 號清償債務事件之法庭錄音檔,證明雙方間存有借款債權債務關係等節(本院卷第126 頁),因被告向告訴人請求給付金錢明細為雙方交往期間之花費分擔額乙節,業經告訴人於本院證述明確(本院卷第116 頁),亦與被告所承相符(本院卷第125 頁),且縱認被告所述告訴人已同意給付金錢屬實,對於前開恐嚇取財犯行之認定,並無影響,故辯護人上開聲請,已無調查之必要。

參、論罪科刑:

一、刑法上之「猥褻」,係指「性交以外」凡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且與「性」之意涵包含性器官、性行為及性文化有關,而侵害性自主決定權及身體控制權者,即屬刑法第16章妨害性自主罪所稱之「猥褻行為」,亦即,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且引起普通一般人羞恥或厭惡感而侵害性道德感情,有礙於社會風化之一切行為(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850號判決、司法院釋字第407 號解釋意旨參照)。本案影片內容係告訴人為被告口交之行為,在客觀上已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且與「性」之意涵有關,按上說明,自屬猥褻行為。

二、被告與告訴人於交往期間未同居一處,為被告所陳(本院卷第133頁),則被告與告訴人間不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 款所定「現有或曾有同居關係」之家庭成員關係,起訴書贅論被告與告訴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容有誤會。

三、被告以告訴人帳號、密碼登入告訴人「趙○○」臉書,將本案影片上傳張貼至「趙○○」臉書動態,並設定不特定之所有人均有瀏覽權限,供不特定多數人共同見聞該等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之猥褻影像,並據以知悉告訴人與被告間親密交往關係,因目前社會通念對女性之守貞標準仍有較高要求,本案影片係告訴人為被告口交行為之內容,被告以此方式將告訴人私領域生活週知公眾,尤足毀損告訴人之名譽。

四、按刑法第358 條所謂「他人之電腦及相關設備」,判斷標準應在於「行為人是否具有該電腦或相關設備使用權限」,而非「該電腦或相關設備之所有權屬於何人」。須註冊帳號、使用密碼登入之網站,各該帳號使用權限之擁有者為所對應之註冊者本人,因此,在該網站允許註冊者操作之範圍內,視同註冊者電腦之延伸,而為「電腦相關設備」。被告於與告訴人分手後,業經告訴人表明不得再以她所告知之臉書帳號、密碼,登入她的臉書,竟仍擅自以2 人交往期間所得知之「趙○○」臉書帳號、密碼,登入並上傳本案影片,是核被告所為,已該當犯刑法第358 條之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入侵他人電腦相關設備罪之構成要件。

五、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欄㈠部分係犯刑法第346 條第3 項、第1 項恐嚇取財未遂罪。就犯罪事實欄㈡部分係犯刑法第2

35 條第1 項之以網路張貼方式供人觀覽猥褻影像罪、同法第310 條第2 項之加重誹謗罪及同法第358 條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入侵他人電腦相關設備罪;又被告以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登入電腦相關設備之單一犯意,上傳本案影片並開啟所有人均能瀏覽之狀態,同時觸犯以網路張貼方式供人觀覽猥褻影像罪及加重誹謗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58 條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而入侵他人電腦相關設備罪。被告先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恐嚇取財犯意,藉執有告訴人私密影片為由,要求告訴人給付無支付義務之金錢,使告訴人因恐私密影片外流,心生畏懼,然告訴人尚未給付發生財產交付被告之結果,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後又因告訴人提出分手,認為告訴人怠於回應分手原因,為報復及警告告訴人,基於妨害電腦使用、妨害名譽及在網路張貼猥褻影像之犯意,以輸入告訴人於交往期間告知之臉書帳號密碼,登入「趙○○」名義之臉書方式於該臉書發布本案影片,所為從一重論犯刑法第358 條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而入侵他人電腦相關設備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行為時間與態樣不同,犯意亦屬有別,應分論併罰。

六、被告雖已著手實行恐嚇取財行為,然尚未生他人所有財物已置於其實力支配下之結果,是其犯罪自屬未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告訴人欲與之分手,即生報復與警告心態,先以執有告訴人私密影片可能流出為由,向告訴人恫索交往期間之共同花費,再擅自登入告訴人臉書帳號上傳本案影片並設定為所有人均得觀覽,致告訴人名譽生有損抑,雖無證據足資證明有發生實際損害,然已侵犯告訴人臉書所保有之私密性,惟被告辯詞反覆,至本院即否認全部犯行,且均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被告犯罪手段、素行,暨被告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31 頁)等一切情狀,及參酌公訴人、告訴人就本件量刑資料、科刑範圍之意見(本院卷第131 至

133 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有期徒刑5 月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

一、按經散布之猥褻文字、圖畫、聲音或影像之附著物或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35 條第3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供稱本案影片及其他告訴人之私密影片已全數刪除,且提出手機頁面為佐(軍偵字卷第10頁、第57頁、第59頁、本院卷第130 頁),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迄今仍持有本案影片,是即無依刑法第235 條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餘地。至本案偵查卷附照片內所附被告散布之本案猥褻影片截圖,係由告訴人於偵查中提出,係作為本案證據所用,亦無宣告沒收之必要。

二、至未扣案之被告用以傳送恐嚇取財訊息及登入告訴人臉書上傳本案影片之手機,雖係被告所有,且供其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惟審酌手機已為現今社會民眾日常生活必備使用之電子產品,取得容易,經濟價值已非高價,縱與宣告沒收,亦難以藉此阻絕類似工具而遏止犯罪,於刑法上顯然欠缺重要性,且本案影片拍攝時間距今已久,亦難確認被告用以拍攝本案影片之手機為何,徒增執行上之勞費,檢察官復未就該等供犯罪所用之物聲請宣告沒收,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德松提起公訴,檢察官周禹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6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蔡守訓

法 官 黃依晴法 官 李嘉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鄭毓婷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8 日

附表1

110 年2 月11日12時50分至13時55分許(軍偵字卷第45至54頁) 趙:一次轉 。多少 被告:10000+1200+6380 。你愛出名。別怪我。 趙:17580 。行。今天晚上。 被告:好。我不會再挽留了。你什麼都證明不了。 趙:對。證明不了。 被告:你別後悔。不然你證明你沒對不起我啊。如果真的沒做什麼。這麼急著分手。沒關係。該還的還一還。你就等著看。趙:嗯。 被告:我不會低頭。絕對不會。今天我沒錯。 趙:嗯。 被告:你繼續。繼續齁。沒關係。真的。你都對嘛。你最大。趙:還要說什麼。該還的我會還。 被告:很急。很忙。呵。還說沒怎樣。 趙:是是是。有又怎麼樣。沒有又怎樣。 被告:好。別怪我。什麼時候要還。 趙:帳號給我。銀行轉帳給你。 被告:包含1200。還有之前有說好分手要平分的那些錢。 趙:多少。講。 被告:我不接受分期。 趙:行。一次轉。多少。 被告:好。湊整。20000 我在你身上花太多了。照片影片都是妳同意拍的。如果要刪掉。請你說服我。或是你來跟我買。趙:你要開多少。5000。 被告:嗯。……你以為妳這隻帳號不讓我登。我奈何不了你是嗎。沒關係。那讓另一隻帳號的人看那些影片。不回沒關係。…… 被告:那隻密碼我改掉的。也不用想著登入。 趙:嗯。被告:說啊。 趙:我拿我爸的手機。怎麼了? 被告:看清楚我問什麼。 趙:兩萬給你。影片我就是開5000。 被告:到現在還覺得我要錢。 趙:我就是要分手。 …… 被告:自己去看文。吧。就這樣。耍狠。沒關係。 趙:嗯。 被告:嗯。繼續。嗯。 …… 被告:有錢再交一個。沒錢還我。我要回不該屬於我出的。很正常吧。你叫他幫你出啊。有本事你別劈腿啊。2 萬。228 以前匯。東西請你寄7-11福陽門市。影片我就會刪掉。敢劈腿。沒關係。附表2編號 對話時間及內容 1 110 年2 月11日13時10分(軍偵字卷第20頁) 被告:是你不回的。別怪我。呵。 趙:家教就這樣。是嗎。 被告:是。滿意嗎。開心嗎。憑什麼都是我的問題。 2 110 年2 月11日14時(軍偵字卷第20頁) 趙○○帳號:我會用這隻帳號把影片傳給所有人。要死一起死馬的。刪我好友。沒關係。我最後一次跟你說一句對不起。也說一句我愛你。 夏雨蕎帳號:麻煩。影片刪掉。 趙○○帳號:不可能。 夏雨蕎帳號:不然上了法庭是你家的事。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中華民國刑法第358條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或利用電腦系統之漏洞,而入侵他人之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35條散布、播送或販賣猥褻之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散布、播送、販賣而製造、持有前項文字、圖畫、聲音、影像及其附著物或其他物品者,亦同。

前二項之文字、圖畫、聲音或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裁判日期:2022-11-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