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60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邦秀選任辯護人 佘遠霆律師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4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邦秀犯竊佔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柒仟柒佰伍拾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邦秀於民國103 年6 月間,將其所有址設新北市○○區○○街0 段00巷0 號房屋之3 樓(含該房屋坐落之新北市○○區○○段○○○ 號地號土地1/3 所有權)出售予連立偉,並由連立偉之胞妹連立霞、妹婿鄭宇宸自103 年11月間起於該房屋居住,惟陳邦秀與鄭宇宸間多有齟齬,陳邦秀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竊佔之犯意,於106 年12月間之某時,接續在該房屋前空地裝設柵門2 個(即附件所示之B 柵門、
C 柵門,起訴書誤載為B 柵門之安裝時間係104 年6 月間之某時,應予更正),並自行安裝鎖頭,以此方式分別竊佔該房屋前空地29.57 平方公尺、32.72 平方公尺(即附件所示編號「空1 」範圍、編號「空3 」範圍)。
二、案經連立霞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證人即告訴人連立霞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係被告陳邦秀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經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連立霞業於本院審理時到庭作證,且其於本院審理時所述與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內容並無明顯不符,即無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所定情形存在,並無引用其警詢時所為陳述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認證人即告訴人連立霞於警詢時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二、又辯護人固爭執證人即告訴人連立霞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具結證述之證據能力。惟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明定,檢察官於偵訊程序取得被告以外之人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均有證據能力,得為證據,當事人若主張其顯有不可信之情形者,本乎當事人主導證據調查原則,自應負舉證責任,否則,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毋庸另為證明,即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684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告訴人及證人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於偵訊中向證人取得之證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可信性極高,而被告等人未具體指明告訴人及證人等於偵查中所述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存在及可供本院調查之證據;再者其等亦未提出具有顯不可信之證據資料供本院審酌,本院依卷內現存證據,亦查無顯不可信情況,則證人即告訴人連立霞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證述,自有證據能力。本院復於審判期日傳喚其到庭具結作證,並予被告行使對質詰問權,是前開證述業經合法調查,自得作為本案判斷之依據。
三、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所有卷證資料,其餘供述證據部分,經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程序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60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非供述證據部分,亦查無證據證明有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與被告及辯護人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B 柵門、C 柵門為其所架設,惟矢口否認有何竊佔之犯行,辯稱:我沒有賣土地給告訴人,買賣契約書和謄本都是偽造的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被告自始即支配管領如附件空1 、空3 所示範圍之土地,且被告出賣新北市○○區○○街0 段00巷0 號房屋之3 樓予告訴人前就已使用如附件空1 、空3 所示範圍之土地,足認已有默示分管協議存在等語。經查:
(一) 告訴人連立霞及其夫鄭宇宸自103 年11月間起居住於新北
市○○區○○街0 段00巷0 號房屋之3 樓,而B 、C 柵門為被告所裝設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58頁至第59頁) ,核與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相符(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435 卷【下稱偵卷】卷一第129 頁至第133 頁,卷二第131 頁至第137 頁),復有現場照片8 張、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 年5 月21日勘驗筆錄、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109 年6 月1 日新北淡地測字第1096088195號函暨所附土地複丈成果圖等證據在卷可稽( 見偵卷卷一第29頁至第32頁,卷二第63頁至第81頁、第83頁至第97頁) ,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 按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雖有使用
收益之權,惟共有人對共有物「特定部分」之使用收益,仍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非謂共有人得對共有物之全部或任何一部有自由使用收益之權利。共有權係抽象存在於共有物之全部,並非有具體之特定部分,因此共有人若未得全體共有人之同意擅自佔用,亦應構成竊佔罪,與應有部分之比例無關(司法院83年廳刑一字第7568號研討結果、最高法院84年台非字第181 號、第382 號、第413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刑法第320 條第2 項之竊佔罪,所謂竊佔「他人」的不動產,包括行為人與他人「共有」的不動產而言,是若共有人間並未訂定分管契約以約定得使用共有物之特定部分,於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之情形下,任一共有人擅自佔用一部或全部共有物而為使用、收益,自仍應構成竊佔罪。經查,告訴人之胞兄連立偉與被告於
103 年6 月23日簽立房地產買賣契約書,約定買賣價金為新臺幣1 千萬元,由連立偉向被告購買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 權利範圍三分之一) 及門牌為新北市○○區○○街0 段00巷0 號房屋之3 樓之建物,並於103 年
7 月8 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而被告所裝設之B 、
C 柵門確係位於連立偉所共有之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上等情,有淡水整謄字第000710號地籍圖謄本、被告及告訴人所提出之房地產買賣契約書、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109 年6 月1 日新北淡地測字第1096088195號函及所附土地複丈成果圖及建物登記資料附卷可查( 見偵卷卷一第87頁,偵卷卷二第83頁至第97頁、第103頁至第117頁,本院卷第65頁至第133 頁) ,足認告訴人連立霞之胞兄連立偉確為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之共有人
(權利範圍三分之一) ,被告裝設B 、C 柵門之位置亦在該土地之上。被告固辯稱:房地產買賣契約書及謄本都是偽造的云云,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承:房地產買賣契約書上的名字是我簽的,印章也是我的,是我給地政士的云云( 見本院卷第58頁) ,嗣於審理中改稱:簽名不是我的,我不曉得是誰偽造的云云( 見本院卷第177 頁) ,前後供述有所不一,是被告所辯是否可信,已非無疑,再經本院依職權函調新北市○○區○○段○○○ ○號之地籍異動索引及第一類謄本,經比對與被告於偵查中所提出其所稱遭偽造之新北市地籍異動索引並無不同( 見偵卷卷一第21頁至第27頁,偵卷卷二第145 頁至第149 頁,本院卷第29頁至第33頁、第48頁至第49頁) ,又經本院當庭比對被告所提出之房地產買賣契約書影本及告訴人所提出之正本,亦互核相符,並無偽造或變造之情事,況被告亦自承未對告訴人提出民事訴訟等語( 見本院卷第177 頁) ,可見被告辯稱房地產買賣契約書及謄本遭偽造,其並未出售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權利範圍三分之一云云,顯屬無稽。
(三) 告訴人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址設新北市○○區○○街0 段
00巷0 號房屋之3 樓是我父親買給我哥哥,我自103 年11月起向哥哥承租的,當時我父母親買該處時,被告就有向我父母說因為他們也有買土地持分,所以B 、C 柵門是被告於106 年12月間同時裝設的等語( 見偵卷卷二第133 頁至第135 頁) ,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住在新北市○○區○○街0 段00巷0 號房屋之3 樓大約6 年多,當時搬進去的時候,左右兩側的欄杆即B 、C 柵門都不存在,全部都是空地,也沒有B 、C 柵門間的白鐵鐵門,白鐵鐵門處原先是水泥牆,欄杆是在我搬進去後大約106 年12月時被告所架設的,被告沒有經過我家人同意,也沒有先告知我們,原本出入鐵門空地進來可以停放機車,也可以自由使用,被告開始裝設柵門後,我有報警,還有里長也過來,大概有3 次等語( 見本院卷第161 頁至第167 頁) ,並提出其所拍攝之照片為證( 見偵卷卷一第119 頁、137 頁),觀諸告訴人所提之照片,可見被告於告訴人遷入新北市○○區○○街○ 段○○巷○ 號房屋之3 樓後,在如附件空1、空3 所示土地上堆放盆栽、磚頭等物品,占用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之特定部分,並經告訴人多次勸阻均未改善,顯已逾越其區分所有權人之使用權限,客觀上足以排除其他區分所有權人使用或往來通行之權能,而將上開土地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造成告訴人使用如附件空1 、空3 所示範圍之土地之權利受損無訛。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被告使用上開土地係有默示分管契約云云,惟告訴人已明確證稱其多次反對被告占用如附件空1 、空3所示土地,業如前述,是告訴人既顯有明示反對之意,當無所謂成立默示之分管契約,是辯護人前揭所辯,亦不足採信。
(四) 參以被告既已與連立偉簽立上開房地產買賣契約書,理當
知悉其出賣之土地應有部分大於新北市○○區○○街0 段00巷0 號房屋之3 樓垂直座落之土地,如將其分配在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上,尚包括如附件空1 、空
3 所示範圍之土地,猶仍裝設B 、C 柵門而排除共有人之使用,主觀上具有竊佔之犯意甚明,又被告於106 年12月間起佔用附件所示編號「空1 」範圍、編號「空3 」範圍土地面積,共為62.29 平方公尺(計算式:29.57+32.72=62.29)乙節,有上開土地複丈成果圖1 份在卷可憑( 見偵卷卷二第97頁) ,可徵被告在上開土地上堆放雜物之面積非小,已高達62.29 平方公尺,且歷時非短,被告於遭告訴人勸阻勿佔用上開空地後,猶置之不理,拒絕搬移,益徵其主觀上早已知悉裝設B 、C 柵門,並未得區分所有權人之同意,且其使用上開空地之範圍已逾越一般區分所有權人使用的權限,是被告主觀上顯有竊佔之犯意及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意圖,甚為明確。綜上,被告在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上未經同意裝設B 、C 柵門之行為,顯然已達繼續性、排他性的程度,而非一時、短暫之利用,故其行為該當竊佔罪之構成要件甚明,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竊佔罪為即成犯,竊佔行為完成時犯罪即成立,之後繼續竊佔乃狀態之繼續,而非行為之繼續,此與繼續犯之犯罪完成須繼續至行為終了時為止不同。本案被告於106 年12月間在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上裝設B 、C柵門時,其犯罪行為即已完成,繼續竊佔僅為狀態之繼續。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 條規定業於108 年5 月29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800053451 號令修正公布,自同年月31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2 項規定:「(第1 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第2 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開罰金刑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之規定,其單位為新臺幣,數額提高為30倍),修正後刑法第320 條第1 、2 項則規定:「(第1 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開罰金刑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其單位為新臺幣),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20 條所定之罰金刑較重,非有利於被告,修正後刑法第320 條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2 項之規定。
(二) 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2 項之竊佔罪。
被告係00年0 月0 日出生,有其個人戶籍資料( 完整姓名) 查詢結果附卷可稽,其於106 年12月間為本件犯行時已年逾80歲,爰依刑法第18條第3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未經告訴人之同意,即擅自在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上未經同意裝設B 、C 柵門竊佔面積達
62.29 平方公尺,且自106 年12月間迄今均未改善,足見其法治觀念淡薄,未尊重他人之財產權,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被告經告訴人多次告知請其拆除柵門後,仍置之不理,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致其犯罪所受損害未經填補,又於犯後始終否認犯行,態度非佳;惟念其前無任何犯罪之前科紀錄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82 頁),素行尚可;再酌以被告自陳已婚,有成年子女4 名,前從事園藝之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見本院卷第177 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沒收
(一)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
(二) 再依土地法第105 條準用第97條第1 項,於城市地方租用
基地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申報總價額年息10%為限,而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規定所謂之土地價額,依同法施行法第25條之規定,係指法定地價而言,如土地所有權人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且未超過公告地價120 %或低於公告地價80%,則以其申報地價為法定地價,反之則以公告地價80%為申報地價,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規定甚明。又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其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參照)。本案被告竊佔如附件編號空1 、空2 所示部分,係坐落於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上等情,有上開土地複丈成果圖1 份在卷可證;又該土地附近為住宅區,有零星商店林立等情,有google map查詢結果列印資料1 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
154 頁),經審酌以上各情,認被告犯罪所得,以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於106 年間之申報地價的年息
5 %計算,而上開土地於106 年間之公告地價為14,000元,申報地價為11,200元( 計算式:14,00080%=11,200元) 等節,該土地第一類謄本、新北不動產愛連網網頁查詢結果列印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9頁、第149 頁至第151頁),又被告係自「106 年12月間某日」竊佔上開土地迄今,其期間首日參照民法第124 條第2項規定,推定為106年12月15日,計算至110 年3 月25日本案言詞辯論終結為止,共計3 年3 月又11 日,竊佔新北市○○區○○段○○○○號土地面積為62.29 平方公尺(計算式:29.57+32.72=62 .29 ),被告所竊佔之上開土地應有部分為三分之一,依此計算其可獲取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共計37,757元(計算式:62.29 ×11,200×5 %×0.33×(3 +101/365) =37,75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
1 項前段、第18條第3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 項,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貞卉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蘇琬能法 官 黃依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需按照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雅媖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2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