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易字第620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信宏選任辯護人 林長泉律師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續字第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吳信宏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吳信宏於民國98年12月1日至106年10月2日間為得爾特電子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下稱得爾特公司)之員工,經得爾特公司指派至海外子公司英屬維京群島商Capital Delta Technology Limited(下稱Delta公司)及得爾特公司於大陸地區設立之子公司蘇州得爾特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蘇州得爾特公司)擔任管理及業務經理,負責上開公司與韓國、大陸上海地區之客戶與供應商間之業務往來、銷貨、收受貨款及佣金支付等相關事宜。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及損害得爾特公司、Delta公司之利益,基於背信之犯意,於任職於上開公司期間之106年8月22日至同年10月2日間,未經Delta公司之授權,以Delta公司名義截收韓國客戶Ki-joo Industrial Co.,Ltd公司(下稱韓國KJ公司)如附表所示之訂單,又明知得爾特公司之電子郵件網域名稱為「@capitaldelta.com」,於任職期間之106年9月18日,未經得爾特公司之同意擅自以電子郵件通知往來之韓國KJ公司,稱Delta公司之電子郵件網域名稱已更改為「@capitaldelta.net」,且舊郵件已不再使用,以攔截Delta公司與韓國KJ公司之往來,侵害Delta公司之營收利益,使得爾特公司、Delta公司因而受有至少美金34萬9,251.56元(以1比30匯率計算折合新臺幣1,047萬7,547元)之訂單損失。嗣韓國KJ公司於106年9月26日向得爾特公司及Delta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王玉芬查詢,王玉芬查悉前開吳信宏更改Delta公司電子郵件網域之情事後,方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得爾特公司及Delta公司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院就本案有審判權:按犯罪之行為或結果有一在中華民國領域內者,為在中華民國領域內犯罪,刑法第4條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吳信宏所為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犯行,係損害告訴人得爾特公司、Delta公司之利益,而得爾特公司之所在地為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0弄0號,有得爾特公司之變更登記表在卷可憑(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107年度他字第3345號卷【下稱他3345卷】第12頁正反面),足認本案被告犯罪結果地在中華民國領域內,本院自有審判權,合先敘明。
二、本案得爾特公司之告訴合法:
(一)按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2條定有明文。所謂犯罪被害「人」,乃民法上有權利能力而取得法律上人格之人,包括自然人及法人。是故,除自然人以外,取得法律上人格之機關或公司皆得為告訴人。所稱被害人云者,固指因犯罪行為其權益受直接之侵害者而言,不包括因此項犯罪而間接或附帶受害之人在內。然其權益之受害,究係直接受害,抑間接或附帶受害,則應依告訴意旨所指訴之事實,從形式上觀察其權益能否直接受有損害之虞,為判別之準據。
(二)經查,被告係任職於得爾特公司(詳後述),則其就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背信犯行,因而損害得爾特公司之利益,得爾特公司既係直接受害,自得依法提起告訴,故得爾特公司具狀向臺北地檢署提出告訴(見他3345號卷第1至9頁),屬向偵查機關表明訴追之意思,其告訴自屬合法。
三、本案起訴合法
(一)辯護人雖稱:本案前經得爾特公司跟Delta公司提出告發,在前案士林地檢署於107年11月1日已經做出不起訴處分,得爾特公司在本案不是犯罪被害人,縱使提出告訴,實際上也只有告發,縱然它是母公司也只是間接被害人而非直接被害人,何況它還不是母公司,故檢察官在起訴書中論述得爾特公司是母公司與事實不符,故得爾特公司並非犯罪被害人,只是告發而非告訴。至於Delta公司,在107年11月1日公司法第4條修正施行時,它在並沒有向國內辦理設立登記,故其只是一個非法人團體,實際上也沒有告訴能力,後來公司法在107年11月1日生效,剛好是在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同一天,縱使認為因為公司法第4條的修正,Delta公司可以有告訴權,但它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後,並沒有依法提出聲請再議,既然沒有依法提出再議,案件在不起訴處分就已經確定,已經確定的案件,檢察官違反刑事訴訟法規定重行起訴,懇請法院予以公訴不受理判決等語。
(二)然查,本案前就犯罪事實欄所載被告於任職期間有更改得爾特公司之網域名稱,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擅自以電子郵件通知韓國KJ公司,稱告訴人之電子郵件網域名稱已更改為「@capitaldelta.net」,且舊郵件已不再使用,以壟斷告訴人與該客戶之往來,而違背其任務,被告並有偽以告訴人名義,接受韓國KJ公司之訂單,致韓國KJ公司誤認其係向告訴人下單,被告以此方式違背任務等情,業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13628號為不起訴處分(見士林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13628號卷第21至31頁),嗣經告訴人得爾特公司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以107年度上聲議字第9340號命令,認偵查尚未完備、再議為有理由,撤銷上開不起訴處分、發回士林地檢署續行偵查(見士林地檢署108年度偵續字第8號卷【下稱偵續卷】一第3至7頁、第9至35頁),嗣於發回續查之期間,告訴人得爾特公司另提出刑事告訴補充理由狀,就被告私接訂單之範圍補充如附表所示(見偵續卷三第12至15頁),而此部分補充之犯罪事實與原告訴人所告之犯罪事實,僅時間之不同,2者具有接續犯之一罪關係。嗣經檢察官偵查後,以被告私接如附表所示之訂單係構成背信罪嫌因而提起公訴,有上開偵查卷宗在卷可佐,故原不起訴處分因告訴人得爾特公司聲請再議後,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發回續行偵查而尚未確定,嗣檢察官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因而提起公訴,故本案起訴應屬適法,辯護人上開所辯,容有誤會,為本院所不採。從而,本案起訴自無刑事訴訟法第260條所定,因不起訴處分已確定後再行起訴之適用餘地,亦無應依照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4款應予諭知不受理判決之情,併此敘明。
四、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所規定之傳聞法則例外,乃基於當事人進行主義中之處分主義,藉由當事人同意此一處分訴訟行為與法院介入審查其適當性要件,將原不得作為證據之傳聞證據,賦予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134、180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所提出金基煥之聲明書,及告訴人所提出韓國KJ公司負責人KIM KI TAEK之聲明書(見本院卷一第63至73頁、本院卷二第267至277頁),其等性質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時表示該等聲明書無證據能力(見本院110年度易字第620號卷【下稱本院卷】二第342頁、第348至349頁),本院審酌該等聲明書,均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未符合法定之傳聞例外,且未經檢察官、被告之同意而無證據能力。
(二)被告及辯護人另爭執卷內韓國KJ公司對Delta公司之銷貨明細表、訂購單及發票明細表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二第319至320頁)。惟按所謂「傳聞證據」,係指以審判外之陳述作為內容之證據,亦即透過人之意思活動予以傳達之證據。易言之,即陳述者經由知覺、記憶、表現、敘述或敘述性動作等過程傳達其所體驗之事實,故亦稱為「供述證據」;而與此相對者即為「非供述證據」,亦即非透過人之意思活動予以傳達之證據,例如物證、書證等是。故證據究屬傳聞證據或非傳聞證據,必須以該證據所欲證明之待證事實為何(即證明旨趣),作為判斷之基礎。換言之,以供述內容之真實性作為待證事實之證據,應屬傳聞證據;惟若屬於「代替供述之書面」或「間接之供述」時,書面本身之存在或供述本身之存在即為待證事實時,此證據並不屬於傳聞證據。此外,以證明該項供述本身存在,作為推認其他事實存在之間接事實或情況證據者,該項證據雖具有供述之形式,但因並非直接以其供述內容之真實性作為待證事實之證據,仍非屬傳聞證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0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上開銷貨明細表、訂購單及發票明細表均非透過人之意思活動予以傳達之證據,而為書證,該書面本身之存在即為待證事實時,性質上非屬供述證據,此證據並不屬於傳聞證據,自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故辯護人主張上開證據為傳聞證據而無證據能力等語,自非可取。
(三)本判決下述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所有卷證資料,供述證據部分,經當事人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二第310至348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非供述證據部分,亦查無證據證明有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與被告及辯護人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之辯解: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任職於Delta公司之期間,有向韓國KJ公司私接如附表(除編號22、27、36、37、38外)所示之訂單,亦有自行成立Capital Delta Technology Limited(成立地:薩摩亞國,下稱薩摩亞公司),及申設「@capitaldelta.net」之電子郵件網址,並將之告知韓國KJ公司作為收取與該公司間往來信件之用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背信之犯行,辯稱略以:
1.我是新增電子郵件而非更改,新增原因為當時我長期在大陸,原本電子郵件信箱是中華電信會被隔斷漏信,所以我才在大陸申請另外一個電子郵件信箱,更改信箱這件事告訴人不知情。我確實有在106年9月26之前私接訂單,是因為Delta公司不願接低於毛利率6%之訂單,認為利潤沒有達標,故由我自行成立的薩摩亞公司來承接。
2.本案的背景是因為Delta公司交期不正常、品質的問題,且沒有給付佣金給代理公司。證人王玉芬雖於審理中證稱不記得,但檢察官偵訊時已經證實她沒有給付,又選擇性接單,種種因素疊加下導致與客戶間的關係全面決裂,客戶已經明確表示不會再下單給Delta公司,且當時有高達90餘萬美金的貨款無法收回,我是為了要安撫客戶韓國KJ公司,表示會負責處理到底,請他們不要苛刻貨款、陸續支付,來把訂單繼續處理,這個訂單的接單明細中,扣完那些取消的,總共金額實際上我們最大的毛利只有3萬8,570元,這還沒有附加上運費,因為我們跟客戶交貨的條款是CIF到貨韓國,這只是跟供應商採購的基本價格,還要付運費、佣金給客戶,所以我根本沒有賺到那麼多,這是以最大金額計算,且這個金額我也沒有獲利,請參考我跟Delta公司所簽的協議書,那時王玉芬就叫我簽要負責處理呆料,呆料就是客戶下了單,我們也生產完了,但客戶因需求取消或種種原因延後、不出貨,所以也不會付款,這些都是我賠付給Delta公司,這裡頭我還要給付給客戶積欠的佣金,所以我絕對沒有從中獲利,我真的是為了幫助Delta公司把所有貨款一一收回。再看協議書中,可以看到有各個付款時間,那都是有出貨的貨款,加上呆料,呆料的部分王玉芬也要叫我處理,因為王玉芬很清楚客戶不會跟Delta公司做生意,她已經沒有機會跟可能去收到這些貨款,她叫我通通負責處理。我為了秉持著把事情處理完善的角度,所以我自掏腰包支付,我沒有獲利,我還倒貼佣金等等,就是為了把案子結束。在簽協議書時,王玉芬都知道我只有接單,當時給我的2個要求指示就是所有的貨款都要全部收回,第二是不可以有供應商找她催討貨款或客人找她說沒有出貨,偵查中王玉芬也都證稱沒有任何廠商找她積欠貨款或客人催討出貨,足證這些訂單原本就不是要下給Delta公司,客人很明確知道,因為其等之間的關係已經搞砸,所以訂單是下給我要我處理掉,且在協議書中也可以看到付款時程最後一筆是106年11月20日付款,事實上韓國KJ公司到12月中旬後才付款給我,也是我先墊付給Delta公司,我這樣做的目的只是想幫Delta公司把貨款收乾淨,我只想要清清楚楚處理乾淨好展開我從事自己的工作。剛剛我提到這兩個事情,是王玉芬很明確跟我口頭說明,我今天很不幸沒有書面可以呈現這兩句話,所以她可以不承認此事並對我提出各種告訴。如果我們當初沒有這樣的協議,王玉芬一定不會放過我,會以各種罪名疊加提告,請法官證明我清白等語。
(二)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略以:
1.就背信罪部分,檢察官雖提到被告於106年9月18日有發電子郵件通知韓國KJ公司郵件信箱有變更,認為這部分手法涉及背信,但係於106年9月18日通知變更電子郵件,而接單時間兩造均不爭執是從106年8月22日就開始私自接單,私自接單本來就在前面,與變更郵件應無關連性。何況電子郵件的部分,王玉芬到庭證稱電子郵件網域所有者是得爾特公司,而且目前也都在他們掌管使用中,且王玉芬也利用這個電子郵件跟韓國KJ公司的職員取得聯繫,故自始至終「@capitalde
lta.com」的郵件,被告並沒有任何行為妨害到這個郵件供得爾特公司或Delta公司使用,這應該與背信無關。
2.針對私接訂單部分,據被告從偵查到審理中所辯以及王玉芬之證述可知,被告都是用他自行成立的薩摩亞公司所接單,故在接單過程中,被告顯然須為薩摩亞公司處理事務,而非須為Delta公司處理事務,參酌書狀所引用見解,既然沒有為告訴人處理事務的話,應無背信問題。有者的話,最多充其量只是如第一次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理由所述,還有答辯狀所引用之民法及相關實務見解,這部分應該違反任職中兼職的競業禁止規定,雇主可以依法對勞工行使歸入權,但應該是沒有背信的問題。
3.就背信罪的構成要件來分析,本案被告並沒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之意圖,且實際上也沒有意圖損害本人權益的意圖存在,因為按被告所述及告訴人所提出相關書狀所自認的部分,本案Delta公司確實是有決議不接6%以下的訂單,若要接的話,佣金比例要適度調降,要來違反先前跟韓國KJ公司所立的佣金契約,相信正常廠商交易不可能會接受調降。再者,告訴人就韓國KJ公司所下的訂單也有交貨遲延,甚至還有瑕疵,這在告訴人書狀自己也有承認。甚至王玉芬證稱他們確實於106年4、5、6月沒有付佣金給韓國KJ公司,相關事實也經過金基煥出具的證明書證述屬實,也就是因為告訴人這些舉動,導致韓國KJ公司不買而拒付貨款,甚至不再下單給Delta公司,這都有證明書所載。被告之所以會去私接訂單,實際上同被告所述,是為了安撫他所服務及開發的客戶韓國KJ公司,也可以順利按照王玉芬的指示收回貨款,所以106年8月22日以後才去接下這些訂單,故被告主觀上並非要去損害Delta公司的利益,也不是出於不法意圖。另外,接這些訂單實際上也沒有造成Delta公司的損害,因為從金基煥的聲明書已經提到,他再也不下單給Delta公司,跟他們不想再有任何關係,故縱使被告沒有從106年8月22日把這些訂單接下,那韓國KJ公司也不太可能再下訂單給Delta公司,他們也拿不到這些訂單,故應無受損害可能。綜上所述,本案不管是從程序上應為公訴不受理判決,或從實體上應也不構成背信要件,故請依法諭知無罪或不受理判決等語。
二、本案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告於98年12月1日至106年10月2日間任職於Delta公司擔任管理及業務人員,負責上開公司與韓國、大陸上海地區之客戶與供應商間之業務往來、銷貨、收受貨款及佣金支付等相關事宜。
(二)被告於其任職期間之106年8月22日起,未經Delta公司同意,即收取韓國KJ公司如附表所示之訂單,又明知得爾特公司之電子郵件網域名稱為「@capitaldelta.com」,於任職期間之106年9月18日,未經得爾特公司之同意擅自以電子郵件通知往來之韓國KJ公司,稱Delta公司之電子郵件網域名稱已更改為「@capitaldelta.net」,以收取Delta公司與韓國KJ公司間信件之往來,起訴書附表所示之訂單金額(除附表編號22、27、36、37、38外)合計至少美金30萬8,787.06元(以1比30匯率計算折合新臺幣926萬3,611.8元)。嗣韓國KJ公司於106年9月26日向得爾特公司及Delta公司實際負責人王玉芬查詢,王玉芬查悉前開被告更改電子郵件網域之情事後,方循線查悉上情。
(三)上開事實,業據告訴代理人即證人王玉芬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述(見士林地檢署107年度他字第1737號卷【下稱他1737卷】第33至41頁、第365至372頁、偵續卷一第58至62頁、第156至159頁、第271至273頁、偵續卷二第205至209頁、偵續卷三第8至10頁、偵續卷四第41至44頁、本院卷二第151至178頁)、證人項元平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及偵訊時證述(見他1737卷第291至292頁、偵續卷二第175至181頁)、證人胡金福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見他1737卷第408至411頁)明確,復有得爾特公司變更事項登記卡(見他3345卷第12頁正反面)、被告之人事資料卡資料(見他3345卷第13至17頁)、Delta公司資料(見他3345卷第18至19頁)、蘇州得爾特公司資料(見他3345卷第20頁)、Delta公司、蘇州得爾特公司與被告間於106年10月2日所簽立之協議書(見他3345卷第21至22頁、下稱本案協議書)、107年1月17日存證信函(見他3345卷第23至32頁)、被告與韓國KJ公司間於106年9月18日之電子郵件(見他1737卷第49頁)、得爾特公司、Delta公司與韓國KJ公司於106年9月26日往來電子郵件(見他1737卷第50至52頁)、王玉芬與韓國KJ公司間107年5月23日電子郵件(見他1737卷第155至156頁)、被告、王玉芬、卞玲、趙彩芬等人間於106年7月3日至106年8月13日往來之電子郵件(見他1737卷第267至269頁、本院卷一第57至61頁)、被告與王玉芬間於106年9月19日至106年9月21日往來之電子郵件(見他1737卷第374至379頁)、被告與王玉芬間於106年9月19日至106年9月20日往來之電子郵件(見偵續卷二第51至55頁)、被告與卞玲間於106年7月24日往來之電子郵件(見偵續卷四第14至15頁)、卞玲與王玉芬間於106年7月21日往來之電子郵件(見本院卷一第149至152頁)、項元平與被告間於106年8月14日往來之電子郵件(見本院卷一第153至156頁)、韓國KJ公司訂單(見他3345卷第49至56頁)、大陸地區石春扣律師函(見他3345卷第51至51頁背面)、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銀行)107年7月2日元銀字第1070006523號函暨Delta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往來交易明細(見他1737卷第298至362頁)、元大銀行109年11月26日元銀字第1090014663號函暨所附被告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Delta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見偵續卷二第195至199頁)、元大銀行110年3月30日元銀字第1100004220號函(見偵續卷四第8頁)、元大銀行110年8月26日元銀字第1100012433號函(見偵續卷四第18頁)、Delta公司於106年6月26日至106年7月25日之期間出貨予韓國KJ公司之發票(見他1737卷第119至154頁)、得爾特公司費用報銷單(差旅費)及存款憑條(見他1737卷第157至159頁)、得爾特公司於100年9月及101年10月薪資轉帳明細、被告於99年3月之薪資存款憑條(見他1737卷160頁)、得爾特公司委由NEWELL T
OP LIMITED公司代匯予被告於104年11月、105年8月及106年7月之薪資轉帳明細及薪資匯款水單(見他1737卷161至163頁)、被告於106年2月間向得爾特公司請領費用報銷單及相關單據(見偵續卷一第169至177頁)、於105年2月間向得爾特公司請領費用報銷單及相關單據(見偵續卷一第178至183頁)、於103年8月間向得爾特公司請領費用報銷單及相關單據(見偵續卷一第184至196頁)、於103年6月間向得爾特公司請領費用報銷單及相關單據(見偵續卷一第197至208頁)、於105年7月間向得爾特公司請領費用報銷單及相關單據(見偵續卷一第209至215頁)、於104年12月間向得爾特公司請領費用請款單及相關單據(見偵續卷一第216至221頁)、於103年5月6日向得爾特公司請領費用報銷單及相關單據(見偵續卷一第222至230頁)、於103年5月28日向得爾特公司請領費用報銷單及相關單據(見偵續卷一第231至238頁)、於104年8月31日向得爾特公司請領費用報銷單及相關單據(見偵續卷一第239至244頁)、於105年5月31日向得爾特公司請領費用報銷單及相關單據(見偵續卷一第245至249頁)、於105年6月30日向得爾特公司請領費用報銷單及相關單據(見偵續卷一第250至256頁)、Delta公司於102年1月29日、103年1月29日給付績效獎金與被告之轉帳傳票及銀行水單(見偵續卷一第257至258頁、第259至260頁)、得爾特公司給付與被告之薪資與獎金明細表、差旅費用明細表(見本院卷一第177頁、第179頁)、得爾特公司之存款憑條、薪資轉帳明細(見本院卷一第181至208頁)、NEWELL TOP LIMITED之薪資轉帳明細(見本院卷一第209至279頁)、得爾特公司績效分配表、NEWELL TOP LIMITED匯款交易憑證、轉帳明細(見本院卷一第281至286頁)、得爾特公司之存摺明細、費用報銷單、請款單等(見本院卷一第287至465頁)、韓國KJ公司於103年8月6日至106年9月14日向Delta公司下單之訂單(見他1737卷第164至233頁)、Delta公司通知書(見他1737卷第270至271頁)、被告之健保資料暨秋旭餐飲公司之公司基本資料(見偵續卷一第79至80頁)、Delta公司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查核報告書(見偵續卷一第86至98頁、第284至296頁)、Delta公司於105年度收受韓國KJ公司給付之貨款明細表(見偵續卷一第297頁)、105年銀行匯款電文(見偵續卷一第298至310頁)、台新銀行之電文(見偵續卷二第19至49頁)、Delta公司於106年度收受韓國KJ公司給付之貨款明細表(見偵續卷一第311頁)、106年台新銀行匯款電文(韓國KJ公司部分)(見偵續卷一第312至318頁)、被告任職於Delta公司期間之106年8月22日至106年9月26日私接韓國KJ公司訂單之統計表及電子郵件、訂單之統計表(見偵續卷二第213至295頁、偵續卷三第190至245頁)、被告與王玉芬於107年1月5日之通訊軟體對話擷圖(見偵續卷二第139頁)、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1月20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090064602號函暨所附Delta公司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見偵續卷二第191至193頁)、Delta公司106年9月25日匯款予韓國KJ公司水單(見偵續卷三第4頁)、被告於106年10月2日前接單未入帳詳細料號清單(見偵續卷三第188至189頁、偵續卷四第12頁)、被告以Delta公司向供應商所訂立訂單(見偵續卷三第246至264頁)、被告製作之取消訂單、毛利率低或高於6%訂單之明細表(見本院卷一第51至55頁)、被告於得爾特公司之在職證明書與相關電子郵件(見本院卷一第141至143頁)等證據在卷可稽,且為被告及辯護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61至162頁),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三、本案爭點:被告係以上揭情詞置辯,故本案爭點則為:(一)被告所任職之公司是否為得爾特公司,並經得爾特公司指派至海外子公司Delta公司及Delta公司於大陸地區設立之子公司蘇州得爾特公司擔任管理及業務人員,負責上開公司與韓國、大陸上海地區之客戶與供應商間之業務往來、銷貨、收受貨款及佣金支付等相關事宜?(二)被告上揭所為,有無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及損害得爾特公司、Delta公司之利益,基於背信之犯意,為上開更改電子郵件網域名稱後且對韓國KJ公司稱舊郵件已不再使用,攔截韓國KJ公司之郵件再私自接起訴書附表所示之訂單(含附表編號22、27、36、37、38之訂單)等行為,而違背其任務,侵害Delta公司之營收利益,使得爾特公司、Delta公司因而受有至少美金34萬9,251.56元(以1比30匯率計算折合新臺幣1,047萬7,547元)之訂單損失,而構成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抑或是告訴人不願承接毛利率低於6%之訂單,被告方以薩摩亞公司或自己名義承接而無背信之故意及行為?本院認定被告有罪之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被告所任職之公司是否為得爾特公司,並經得爾特公司指派至海外子公司Delta公司及得爾特公司於大陸地區設立之子公司蘇州得爾特公司擔任管理及業務人員:
1.據證人王玉芬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得爾特公司、蘇州得爾特公司及Delta公司都是我所設立,3家公司的實際負責人都是我,Delta公司投資得爾特公司、蘇州得爾特公司,這是同一個集團的3家公司,平常這3家公司的資金互為通用且員工都是共同服務相同的客戶。在人力的部分如果是臺籍幹部員工就由得爾特公司來招募、給付薪資,如果是陸籍幹部員工就由蘇州得爾特公司來招募聘請,Delta公司只是一個紙上公司,海外的客戶沒有實際營運只有接單,所以所有的員工都統稱得爾特公司是母公司,因為它的資本額最大,一開始大部分都是臺籍幹部,所以由得爾特公司開始招募,再指派給Delta公司。被告一開始是由得爾特公司所招募,然後指派出去做蘇州得爾特公司,然後再以Delta公司接海外的訂單,3家公司都是被告的雇主。一開始被告的勞健保都是掛在得爾特公司,後來在101、102年的時候,我們的臺籍幹部胡金福說因為臺幹大部分都在海外工作,希望他們的薪水用新臺幣計薪美金給付,因為這樣對員工有益處,所以後來才把被告的勞健保轉到另外的子公司秋旭餐飲,並用我所有另一家NEWELL TOP LIMITED公司給付薪水給被告(見本院卷二第154至158頁)等語,核與證人胡金福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我於100年到106年4月任職於得爾特公司,在大陸地區上班,我是被告的直屬主管等語(見他1737卷第408頁),就被告確實任職於得爾特公司,而係經該公司指派至大陸地區工作等情相符,參以被告確有向得爾特公司申請在職證明書,其職稱為業務經理等情,此有電子郵件及在職證明書存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41至143頁),佐以得爾特公司有支付被告返台、出差之機票款項,亦有得爾特公司之費用報銷單等證據存卷可考(見偵續卷一第169至256頁),復參諸Delta公司及蘇州得爾特公司之負責人均為王玉芬,有Delta公司資料及蘇州得爾特公司之營業執照可憑(見他3345卷第18至20頁),且Delta公司有投資得爾特公司,有得爾特公司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可考(見他3345卷第12頁正反面),亦與王玉芬上開所證,上開3家公司均為其所管理且為同一集團共同聘用被告等節相符,堪認被告所任職之公司確為得爾特公司,並經得爾特公司指派至海外子公司Delta公司及得爾特公司於大陸地區設立之子公司蘇州得爾特公司擔任管理及業務人員等情甚明。
2.至於得爾特公司固未於律師函、存證信函或本案協議書中與Delta公司或蘇州得爾特公司共同具名,且被告並未與得爾特公司簽署員工離職單或勞動契約。然被告同時任職於得爾特公司及Delta公司,上開3家公司為同一集團,為證人王玉芬所證述明確,且有上開證據可憑,已如上所述,故得爾特公司基於給薪方式、業務範圍或便宜措施等考量,僅以蘇州得爾特公司或Delta公司具名,而未於上開書面中同列3家公司,要與常情及實務運作無違,自難單以個別文件中未出現得爾特公司之名,即得遽認被告非任職於得爾特公司,故被告及辯護人所辯,自不足採信。
(二)被告上揭所為係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及損害得爾特公司、Delta公司之利益,基於背信之犯意,為上開更改電子郵件網域名稱後且對韓國KJ公司稱舊郵件已不再使用,攔截韓國KJ公司之郵件,再私接起訴書附表所示之訂單等行為,而違背其任務,侵害Delta公司之營收利益,使得爾特公司、Delta公司因而受有至少美金34萬9,251.56元(以1比30匯率計算折合新臺幣1,047萬7,547元)之訂單損失:
1.按刑法背信罪之本質如何,學說甚眾,有濫用權限說、違反契約說、處理事務說、背信說,其中背信說為通說,並為立法者所採,認本罪之本質,在於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因違背誠信義務所要求之信任關係,而從事違反任務之行為,加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此所謂「違背其任務之行為」,指已有違反誠信義務之具體表現事實之謂。刑法第342條背信罪之所謂「違背其任務」,係指違背他人委任其處理事務應盡之義務(民法第535條),內含誠實信用之原則,積極之作為與消極之不作為,均包括在內,故是否違背其任務,應依法律之規定或契約之內容,依客觀事實,本於誠實信用原則,就個案之具體情形認定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656號判決參照)。又背信罪係因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之不法利益,或損害於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而成立。本罪為目的犯,其中對於損害本人之利益,僅需對於未來予本人財產損害之事實,有容認其發生之認識即可。而所謂「其他利益」,固亦指財產利益而言。但財產權益,則涵義甚廣,有係財產上現存權利,亦有係權利以外之利益,其可能受害情形更不一致,如使現存財產減少(積極損害),妨害財產之增加,以及未來可期待利益之喪失等(消極損害),皆不失為財產或利益之損害;又所生損害之數額,並不須能明確計算,祇須事實上生有損害為已足,不以損害有確定之數額為要件(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205號判決、87年度台上字第370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2.據證人王玉芬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結稱:我在108年間開庭後才知道被告自己於106年6月8日設立薩摩亞公司。當初會發現被告更改Delta公司的電子郵件網址及私接訂單的行為,是因為查詢被告及其助理卞玲於Delta公司的桌上型電腦裡的outlook郵件中,才發現被告私接訂單請供應商供貨的郵件,其中有韓國KJ公司訂單及被告向供應商下單的明細。
經我們查證的結果,附表所示之訂單是韓國KJ公司下單給Delta公司的訂單,這是經過我們公司討論過的訂單,被告私接訂單的客戶或下定製作等等流程,都有利用公司的資源,這些訂單的產品料號都是以前Delta公司曾經生產過的,但我們內部沒有承接的紀錄,因為韓國KJ公司下單是會寄送給業務,業務即被告再導入公司系統我才會知道,但是被告沒有導入,所以我們不知道有這些訂單。當時我們都不知道被告有私接訂單,所以簽立本案協議書時只有將韓國KJ公司下單給Delta公司的錢還給我們。被告是領告訴人的薪水,如果有新的公司打入這個客戶的供應商,被告可以承接,可是如果被告已經打入供應商裡面,我也不會僱用他是員工,任職於告訴人不能兼兩家公司的業務,因為這樣有利益衝突,如果員工偷接一單就會有後續偷接,整個公司的客戶就會被偷走,所以不可能僱用這種人。我們無法履行附表所示的訂單,因為沒有收到訂單,另外Delta公司向韓國KJ公司收款的銀行帳號及與之聯絡的電子郵件信箱均遭被告所更改,原本屬於Delta公司應於106年9月19日收到的貨款也沒收到等語(見他1737卷第35頁、偵續卷二第207頁、偵續卷三第8至10頁、本院卷二第172至176頁),核與被告於106年9月18日寄發與韓國KJ公司之電子郵件中,曾告知韓國KJ公司已將Delta公司之電子郵件網域名稱「@capitaldelta.com」,更改為電子郵件網域名稱為「@capitaldelta.net」(見他1737卷第49頁),嗣經韓國KJ公司之人員於106年9月26日告知王玉芬上開電子郵件經被告變更(見他1737卷第50至52頁)之情相符,參以被告刻意於106年7月11日以其名義向元大銀行開立薩摩亞公司之OBU綜合存款帳戶,有元大銀行所函附之帳戶往來資料在卷可憑(見他1737卷第298至362頁),由該公司之名稱不僅與Delta公司完全相同,且上開被告所告知變更之Delta公司電子郵件名稱,亦僅末3個英文網址與Delta公司的電子郵件信箱之差異等情以觀,堪認被告於任職期間成立與Delta公司相同名稱之公司,及更改電子郵件攔截信件等行為,目的係藉此混淆或避免其私接韓國KJ公司間之訂單為告訴人所發現等情甚明,自不以被告將「@capitalde
lta.com」之電子郵件信箱據為己有或完全排除告訴人使用為必要,則被告稱此舉非更改電子郵件而係新增,且辯護人稱被告並沒有為任何行為妨害該電子郵件供告訴人使用等節,與客觀事證不符,顯屬無稽。被告雖辯稱其僅係單純喜歡Delta公司之名稱(見他1737卷第368頁),且其係新增電子郵件,因為Delta公司之電子郵件常常收不到信等語。然查,被告辯以Delta公司之信箱常常收不到信乙節,未提出任何積極證據可佐,已屬有疑。參以若如被告上揭所辯,韓國KJ公司與其間之關係甚佳,且其所接之訂單均為韓國KJ公司會下單至其所成立之薩摩亞公司,衡情被告大可另外成立與Delta公司名稱無關之公司,並於電子郵件中明確告知韓國KJ公司其已新成立薩摩亞公司,並告以該公司之電子郵件名稱,且斯時被告尚未於Delta公司離職,此舉得以明確區分兩家公司之權利、義務關係,並可避免韓國KJ公司混淆,殊有於其任職於告訴人之期間,刻意以上開告知變更電子郵件之方式,卻於電子郵件中隻字未提及上情,甚至於任職期間成立名稱完全一模一樣之公司,以此私自承接附表所示之訂單之必要?顯與常情相違。至於被告雖係於106年8月22日起即私接訂單,該時點早於被告上開告知韓國KJ公司變更電子郵件之時點即106年9月18日,然以被告私接訂單之時間一直持續至同年9月26日,時間上具有密接性,亦徵上開通知均與被告變更電子郵件一事具有關聯性,在在可徵被告其心可議,顯係以上揭手法刻意私接訂單無訛。佐以被告係受得爾特公司、Delta公司之委任,負責與韓國KJ公司洽談簽立訂單事宜,顯係為告訴人處理事務無訛,而告訴人未來可期待自韓國KJ公司承接如附表所示之訂單將獲有相當利潤,現遭被告所侵奪,均為消極利益之喪失,皆為財產或利益之損害,依照上開裁判意旨,祇須事實上生有損害為已足,不以損害有確定之數額為要件,故被告及辯護人辯稱告訴人並未受損害乙節,不足採信。綜合上情,堪認被告基於背信之犯意,且係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及損害得爾特公司、Delta公司之利益,為上開更改電子郵件網域名稱後且對韓國KJ公司稱舊郵件已不再使用,攔截韓國KJ公司之郵件,以私接起訴書附表所示之訂單等行為,違背告訴人所賦予其應對外與韓國KJ公司簽立如附表所示訂單之任務,亦顯已違背告訴人所委任其處理事務應盡之注意義務,侵害Delta公司之營收利益,使得爾特公司、Delta公司因而受有至少美金34萬9,251.56元(以1比30匯率計算折合新臺幣1,047萬7,547元)之訂單損失等情為真。
3.被告固辯稱附表編號22、27、36、37、38之訂單已經韓國KJ公司取消等語,並提出電子郵件為憑。然就編號22部分,被告所提出之電子郵件中所載之料號分別為:「0000000-KI0」、「0000000-KI0」、「0000000-KI0」、「0000000-KI0」、「0000000-KI0」(見本院卷二第183頁),與附表編號22號之料號為「17ST0288A-01/17ST064A-A01」不同,且訂單金額亦不相同,參以該電子郵件之寄件人非韓國KJ公司之人員(即電子郵件地址非kjoo.co.kr),難認被告所辯為真。另就附表編號27之部分,被告所提出之電子郵件(見本院卷二第185頁),並無訂單數量或金額,自無從比對是否確為編號27之訂單。另就附表編號36部分,該料號為「17STO288A-01/17STO64A-A01」,而被告所提出之電子郵件中雖有提及「17STO288A-01」,但未提及該料號「17STO64A-A01」(見本院卷二第195頁),且就較新之郵件中並無上開料號(見本院卷二第187至189頁),又就該內容中亦僅是討論數量之變動,自難認已經韓國KJ公司取消該部分之訂單。再就附表編號37部分,被告所提出之電子郵件中並未提及料號「17STO64A-A01」(見本院卷二第199至209頁),亦難認已取消該部分之訂單。末就附表編號38部分(見本院卷二第211至215頁),被告所提出之電子郵件固有稱要取消上開料號之訂單等語,但查無其他訂購單等為憑,亦難以此逕認該筆訂單已經韓國KJ公司取消,故被告上揭所辯,均難採信。
4.至於告訴代理人固具狀稱有編號「KJ-000000-0」、「KJ-000000-0」、「KJ-000000-0」、「KJ-000000-0」、「KJ-000000-0」之訂單另經被告私自以Delta公司名義截收,並提出電子郵件、發票、訂購單等資料為憑(見本院卷二第3至145頁)。然告訴代理人所提出之附表3-1、4-1、5-1固有上開訂單之記載,但細譯其所提出之發票及訂購單上所載之訂單號碼,均查無「KJ-000000-0」、「KJ-000000-0」、「KJ-000000-0」、「KJ-000000-0」、「KJ-000000-0」之訂單可資比對,基於有疑唯利被告原則,難認此部分之訂單亦遭被告所私自截收,附此敘明。
(三)被告及辯護人其餘辯解不足採信之理由:
1.被告及辯護人雖辯稱附表所示訂單之毛利率均低於6%,告訴人原均不承接等語,並提出電子郵件為憑。然查,證人王玉芬於本院審理中結稱:我們公司有做相關的決議,就是韓國KJ公司扣完佣金後的毛利如果低於6%,新的訂單不予承接,但是舊的訂單要跟佣金調整,是可以接的。因為佣金的部分一向都是被告跟韓國KJ公司洽談,而且如果扣除佣金後毛利低於6%的訂單,表示這是很舊的料號,前面他領取的佣金已經更多了,有些扣除佣金的毛利可能只有不到3%,可是佣金已經拿超過3%,變成佣金拿得比我們做事的人多,所以這個雙方可以協調。如果客戶同意調降佣金比例的話,我們可以接。本院卷一第153頁之電子郵件中所稱:「毛利目標我們共同決議要拒接6%毛利的單子」,這份email最後的回應是「好吧就接吧」,就是項元平同意接低於6%毛利的單子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70至171頁),核與被告之主管項元平所傳送與被告之電子郵件中,對於王玉芬所詢問:「既然毛利目標是我們共同決議,除非在傭金方面協調去滿足我方的目標,否則就應拒接低於6%毛利的單子」等語,被告回稱:「...我的建議是這張訂單還是必須要接,但是我們也要補充提供書面通知,正式告知客戶後續不能再接那些料號的訂單,這樣日後就算再有這些訂單來,我們也才有比較有利的立場去跟客戶說明」等語,項元平則回稱:「1.好吧那就接吧,但以後要事先告知(就算是舊料號)2.代理商的佣金也要配合下降1.5%。以上訂單就大家各退一步讓事情圓滿處理,請務必同時執行上述2點」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53頁),堪認毛利率低於6%之訂單非Delta公司完全不予承接,此須透過協調調降佣金等再一併考量。況由被告所自行整理附表所示之訂單,亦有諸多毛利率高於6%之情(見本院卷一第51至55頁),被告身為告訴人之員工,理應基於誠信義務積極與韓國KJ公司洽談佣金調降之事,自不得擅自以自己成立之薩摩亞公司私接全部之訂單,此亦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並損害告訴人之利益無訛,足見被告及辯護人上揭所辯,實難採信。
2.被告及辯護人固辯稱因Delta公司出貨之交期不正常、品質有問題,且沒有給付佣金給代理公司,種種因素導致其與韓國KJ公司之關係決裂,且韓國KJ公司已明確表示不會再下單給Delta公司,故本案被告私接之訂單不會造成告訴人之損害等語。然查,韓國KJ公司於被告離職前之106年6月至9月間,均有持續向Delta公司下單,此有韓國KJ公司向Delta下定之訂購單在卷可憑(見偵續卷三第46至127頁、第144至147頁、第149至175頁),堪認韓國KJ公司斯時均有正常下訂,並無該公司與Delta公司間存有關係決裂之情事。況縱使Delta公司有交期不正常等違約情事,自應由韓國KJ公司循正當法律途徑請求,被告身為告訴人之員工且利用告訴人與韓國KJ公司間早已建立之供應關係等資源,實不得以此作為藉口逕自私接訂單以此損害告訴人可預期之利益,故被告及辯護人上揭所辯,亦不足採。
3.另被告辯稱告訴人與其所簽之本案協議書中,係告訴人要其負責處理與韓國KJ公司間之呆料、未付款,且告訴人已知悉其私接訂單,簽署該協議書之目的係告訴人出賣韓國KJ公司之客戶與被告,方有應給付違約金之文字等語。然查,被告上揭所辯,為證人王玉芬所否認(見本院卷二第164至165頁),又細譯本案協議書之第5點係稱:「甲乙丙雙方解除勞動關係後,丙方在2020年前不得以與甲方相同或類似的公司名稱從事相同行業(職業、職務。包括自營或為他人經營),否則乙方賠償甲方100,000美元,第一次付款時間2018年3月31日前給付50,000美元、第二次付款時間2018年6月30日前給付50,000美元」等語(見他3345卷第22頁),可知該條已明確規範被告日後若違反競業競止條款之違約罰則,堪認該條款僅係存否尚屬未明之條件,方訂定日後被告違反者所應給付違約金之期限,而非針對已確定之違約事實所定者甚明。至於何以事先訂定給付違約金之期限,已據證人王玉芬到庭證稱:第5點的約定是因為被告對外偷改公司的聯絡網域在先,所以我認為他離職後會把我的客戶帶走,所以我有跟被告約定一個競業禁止條款,就是2020年被告不可以跟告訴人做類似的公司、相同的行業,否則要賠償10萬元美金。
後面有加一個日期是因為被告如果用新的公司要跟韓國公司做生意,不可能這麼快就打進他的供應鏈,因為新的公司會有一段程序,而且我在半年內應該也可以從韓國那邊得到訊息,所以才會壓一個日期是107年3月31日即半年後,因為被告有要求於本案協議書中規定,如果韓國KJ公司付貨款進來的時候,要我暫時不要與之聯絡。我相信被告是怕我跟韓國KJ公司告知他偷改公司電子郵件地址這種卑劣的行為,所以他要我暫時不要跟其聯繫,但我相信我收到貨款以後就可以跟韓國KJ公司聯繫,如果被告有做韓國KJ公司的生意我一定會知道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64頁)明確,核與已有合理根據擔心員工會將客戶帶走,方明定上開競業禁止條款之常情無違。況倘若告訴人確將韓國KJ公司之客戶出賣給被告,何以被告會同意簽立該條所明定競業競止之違約罰則,而非明確載明日後韓國KJ公司之訂單均由被告所承接而與告訴人無涉等用語?在在與常情相違,故被告上開所辯,僅係其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4.被告及辯護人固提出其所稱韓國KJ公司之負責人金基煥之聲明書,其曾提及該公司不再向Delta公司下單等語,故告訴人應無受損害之可能等語。然上開聲明書為傳聞證據,亦不符合傳聞例外,而無證據能力,已如上所述。縱使採為本案之證據,但該聲明書所稱金基煥為韓國KJ公司之負責人乙節,已與卷內韓國KJ公司之商業登記證明書所載之負責為KIM
KI TAEK一事相異(見本院卷二第270頁),則金基煥是否確為韓國KJ公司之負責人,已非無疑。況依照卷內往來之電子郵件等證據可知,韓國KJ公司之員工非僅一人,自難單憑一人之聲明即得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5.至於被告及辯護人所辯被告確有協助告訴人將韓國KJ公司所積欠之款項追回,目前該公司未積欠告訴人任何款項等情,然此僅係被告身為告訴人之員工所應負擔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或離職後之附隨義務,自與本案被告上揭之背信犯行並無必然之關聯性,無以此作為脫免本案罪責之理由。
6.末就辯護人所稱本案被告僅涉競業競止違反之範疇,而與背信之構成要件不符等語。然按所謂為他人處理事務,係指受他人委任,而為其處理事務而言,亦即行為人所處理之事務,必須具有「他屬性」,如係屬於自己之事務或工作行為,並非為他人處理事務,自無由構成背信罪。申言之,刑法第342條背信罪之主體須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即其為他人處理事務,本其對他人(本人)之內部關係,負有基於一定之注意而處理該本人事務之法的任務,因之,其為他人處理事務,係基於對內關係,並非對向關係,是基於誠實義務,並非基於交易上信義誠實之原則,例如買賣契約之單純當事人乃對向關係,非為他人處理事務,其未履行給付義務,僅生是否有背交易上信義誠實之原則,並非違背其誠實義務,與背信罪之要件不合(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115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被告係受得爾特公司、Delta公司之委任負責對外與韓國KJ公司接洽並與之簽立附表所示訂單之契約,均非單純之對向關係,而係具有「他屬性」,故已非單純違反民事競業禁止之範疇,故辯護人以此所辯,亦不足採。
(四)末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予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而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者及待證事實已臻明確無再調查之必要者,依該條第2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即屬不必要調查之證據。查辯護人固曾聲請傳喚證人胡金福到庭作證,欲證明被告與胡金福均任職於Delta公司,被告並非受雇於得爾特公司之事實(見本院卷一第159頁),惟被告與胡金福同任職於得爾特公司乙節,業據證人胡金福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明確,復有上揭被告之在職證明書、費用報銷單等證據可佐,已如上所述,自無再傳喚胡金福到庭作證之必要,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認辯護人上揭證據之聲請並無調查之必要,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所辯,均非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論罪:
1.核被告上揭所為,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
2.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則應依接續犯論以實質一罪(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782號、第457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數行為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之認定,需依所犯之罪質,受侵害之法益,行為之態樣,及一般社會健全之觀念,予以盱衡斷定,並無必須在同一時間、同一地點所為為限(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59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如犯罪事實欄所示多次私接如附表所示訂單之行為,係出於供己私利之同一目的,且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認屬接續犯,而僅論以一背信罪。
(二)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受僱於得爾特公司及Delta公司擔任管理及業務經理,負責上開公司與韓國KJ公司與供應商間之業務往來、銷收貨款及佣金支付等相關事宜多年,竟利用告訴人對其之信任及代為處理與韓國KJ公司間業務之機會,私接附表所示之訂單,致得爾特公司及Delta公司受有可能預期訂單收入之損失,且其犯後始終否認犯行,未見悔意,又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獲取其原諒,犯後態度非佳,實應嚴加非難;衡以其無前科,素行尚佳,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二第369頁);復參酌其犯罪之動機、情節、手段、所獲利益及所造成之潛在損害;參以告訴代理人到庭稱:請法院審酌被告自偵查迄今仍堅持否認犯罪,且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請求從重量刑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58至359頁)之量刑意見;兼衡被告自陳:淡江大學畢業,已婚、育有2子均11歲,目前從事自營業、月收入不固定約新臺幣7、8萬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52頁)之教育、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懲。
五、沒收部分:被告私接如附表所示之訂單,已如上述,其因而取得附表金額欄所示之價金,固為其本案之犯行犯罪所得。然參諸證人王玉芬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因為佣金的部分一向都是由被告跟韓國KJ公司洽談,而且如果是調降之佣金,我們扣除佣金後毛利率低於6%可以承接,這是雙方協調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70至171頁),可知被告就附表所示之各筆訂單是否得成功與韓國KJ公司協調調降佣金一事,尚屬未定之數,自難認被告最終成功私接附表所示訂單所得之款項或獲利,均為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自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42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思吟提起公訴,檢察官周禹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李建忠法 官 林哲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達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郭如君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
編號 品項 日期 金額(美元) 1 EP系列 106年8月22日 3,013.50 2 EP系列 106年8月22日 3,245.00 3 EP系列 106年8月22日 3,434.00 4 EP系列 106年8月22日 3,080.00 5 EP系列 106年8月22日 3,456.00 6 EP系列 106年8月22日 3,085.00 7 EP系列 106年8月22日 3,045.00 8 EP系列 106年8月22日 3,006.00 9 EP系列 106年8月22日 3,128.00 10 EP系列 106年8月22日 3,024.00 11 EP系列 106年8月22日 3,000.50 12 EP系列 106年8月22日 5,280.00 13 EP系列 106年8月22日 3,000.00 14 EP系列 106年8月22日 10,080.00 15 EP系列 106年8月22日 9,750.00 16 EP系列 106年8月22日 3,150.00 17 EP系列 106年8月22日 3,010.00 18 EP系列 106年8月22日 10,800.00 19 EP系列 106年8月22日 3,024.00 20 G1U0B 106年8月23日 16,500.00 21 G1U0B 106年8月23日 22,000.00 22 17STO288A-01/ 17STO64A-A01 106年8月25日 4,500.00 23 17STO288A-01/ 17STO64A-A01 106年8月25日 5,500.00 24 EP系列 106年8月29日 3,030.00 25 EP系列 106年8月29日 3,053.60 26 EP系列 106年8月29日 3,009.00 27 EP系列 106年8月29日 3,080.00 28 EP系列 106年8月29日 3,042.00 29 EP系列 106年8月29日 3,019.20 30 EP系列 106年8月29日 7,150.00 31 EP系列 106年8月29日 3,000.00 32 17STO60A-A02 106年8月31日 11,389.50 33 M3 TRIF-OCAL 106年9月5日 10,500.00 34 WP VJB TBCHG02AC 106年9月5日 15,112.00 35 M3 TRIF-OCAL 106年9月7日 31,500.00 36 17STO288A-01/ 17STO64A-A01 106年9月7日 7,194.00 37 17STO288A-01/ 17STO64A-A01 106年9月7日 21,640.50 38 CMFB-XY117A 106年9月8日 4,050.00 39 Valeo-b000000-b 106年9月8日 23,000.00 40 G1U1B 106年9月12日 22,000.00 41 EP系列 106年9月13日 3,944.00 42 EP系列 106年9月13日 3,015.00 43 18KLE-650D/490D 106年9月15日 299.60 44 18KLE-650D/490D 106年9月15日 406.00 45 18KLE-650D/490D 106年9月15日 333.90 46 17STO64A-B02 106年9月15日 11,752.26 47 EP系列 106年9月19日 3,030.00 48 EP系列 106年9月19日 3,080.00 49 EP系列 106年9月19日 3,840.00 50 EP系列 106年9月19日 3,000.00 51 EP系列 106年9月26日 3,150.00 52 EP系列 106年9月26日 3,360.00 53 EP系列 106年9月26日 4,160.00 合計 349,251.5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