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易字第629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筱堬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偵緝字第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一、乙○○並無購買車輛、及繳納後續汽車貸款之意願,竟為詐取車輛以供其償還債務,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9年4月27日某時,至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北都公司)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展示間,向該公司之業務員周瑋濤佯稱欲以貸款方式購買售價為新臺幣(下同)88萬元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1輛,並簽訂汽車買賣契約書及交付訂金3萬元,隨後再向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潤公司)約定以本案車輛設定動產擔保之方式貸款75萬元,並自109年5月29日起至115年4月29日止,每月1期,共分72期,每期清償11,312元。隨後乙○○多次表示急需用車,並要求於辦理過戶及貸款設定前先交車,北都公司之業務員周瑋濤因而陷於錯誤,誤認乙○○確有購買車輛、及繳納後續汽車貸款之意願,而未依通常之程序於辦理過戶及設定貸款後再辦理交車,同意於辦理過戶及設定貸款前,於109年5月8日即辦理交車,乙○○並於交車時再交付尾款10萬元以取信北都公司,亦於同日將本案車輛交付予地下錢莊之人以供抵償其所欠債務。嗣北都公司派員於109年5月12日下午3時47分許至臺北市區監理所與乙○○之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辦理過戶及領車牌,並由該友人領取本案車輛之車籍資料及車牌,惟乙○○於車輛過戶、取得車牌後,隨即趁尚未完成車輛貸款設定之際,於109年5月13日上午8時14分許,在新竹區監理所將本案車輛過戶予潘善康,致北都公司因本案車輛已過戶給他人而無法完成貸款設定並受有損害,乙○○則以此方式詐得本案車輛,而僅支付13萬元。嗣本案車輛由潘善康於109年5月14日在桃園監理站辦理並過戶予張智凱,復由張智凱於同年5月18日辦理更換車牌為車牌號碼000-0000號及過戶予劉勤,另和潤公司於109年5月21日即撥款75萬元予北都公司並取得北都公司之債權,並經北都公司、和潤公司報案,而查得上情。
二、案經北都公司、和潤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檢察官、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示無意見、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110年度易字第629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0至43、142至147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其他引用資以認定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41、148頁),核與證人即北都公司業務員周瑋濤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證人即和潤公司告訴代理人陳昕皓、丙○○於偵查時之證述內容均大致相符(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1077號卷【下稱偵卷】第8至13、95至97頁;109年度偵緝字第1248號卷第41、44頁;110年度調偵字第20號卷【下稱調偵卷】第14頁),並有核准撥款單、汽車買賣契約書、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配件買賣契約書影本各1份、臉書社團「ToyotaC-HR新車交流&交易買賣社團」頁面擷圖1張、本案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證人周瑋濤與被告LINE對話紀錄擷圖照片55張、和潤公司撥款紀錄資料1份(見偵卷第19至23、26至81、105頁)、和潤公司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應收展期餘額表、郵局存證信函、本案車輛自小客車監理站資料各1份、109年5月8日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3張(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3329號卷第6至16頁)、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110年4月9日北監車字第1100084695號函檢附車號000-0000號(現為BGV-9158號)汽車車主歷史查詢、汽車異動歷史查詢1份、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110年4月12日竹監桃站字第1100092382號函檢附車號000-0000號(現為BGV-9158號)車輛異動登記書2份、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110年4月9日北市監車字第1100055609號函檢附車號000-0000號(現為BGV-9158號)109年5月12日辦理過戶登記相關資料影本、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110年4月12日竹監車字第1100092054號函檢附車號000-0000號(現為BGV-9158號)車主過戶車籍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見調偵卷第20、22至37頁)、被告108年、109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2份(見本院卷第161至164頁),足認被告前揭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僅因需款孔急,竟佯以辦理貸款購買本案車輛,使告訴人北都公司及和潤公司承辦人員誤以為被告有意願購買本案車輛及負擔後續貸款,進而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並破壞社會正常交易秩序,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被告雖與告訴人和潤公司於本院審理時以96萬7,583元達成和解,有本院和解筆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65至166頁),然被告未依照和解條件履行,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2份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67至169頁),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詐取財物之價值等情節,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現在建築工地工作,月薪約4萬元,離婚,需扶養1個未成年小孩、母親及祖母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4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再被告雖與告訴人和潤公司達成和解,業如前述,但被告並未依約履行,而被告亦向告訴人和潤公司表示目前沒有錢匯款清償等節,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2份(見本院卷第1
67、169頁)存卷可查,並參酌告訴人和潤公司表示若被告有先給付部分款項,再給予附條件緩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49頁),應認被告既未依約履行,自無從給予被告緩刑宣告之必要,附此陳明。
三、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本案詐欺犯行所詐得之本案車輛,為其直接犯罪所得,然因被告已將本案車輛過戶予潘善康,致其所獲得之利益不明,本院考量被告購買本案車輛時之售價為88萬元,為求徹底剝奪犯罪所得,即認被告本案所取得之犯罪所得為88萬元,然因被告已先給付13萬元予北都公司,扣除此部分後,應認剩餘之75萬元即為其實際取得之犯罪所得,本應予宣告沒收,然衡以刑法上述關於犯罪不法所得之沒收規定,其立法目的僅係為防止行為人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並非係為使行為人因犯罪行為而對被害人負有民事賠償義務外,再另行課予其刑事上關於犯罪不法所得之沒收之不利益。故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然被告既已與告訴人和潤公司以96萬7,583元達成和解,業如前述,且該和解筆錄亦得作為日後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已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是若仍宣告沒收被告上開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不利益,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嘉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文學
法 官 林正忠法 官 葛名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曾韻蒔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