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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0 年易字第 636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易字第636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自達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59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鄭自達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緣鄭自達因認其於民國92年間,以林瑞堂名義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時,曾將新臺幣(下同)10萬元支付之,故於林瑞堂在108年年初向其索討該車多年來累積的稅費、罰鍰及滯納金等時,均拒絕支付。嗣林瑞堂透過社群網站「臉書」(Facebook,下稱臉書)向不特定人指責鄭自達上情,鄭自達竟與周志能及姓名、年籍均不詳之多名成年男子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聯絡,由周志能及其餘數名不詳年籍之成年男子於108年2月12日下午4時41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監理站前,徒手毆打林瑞堂,致之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左額撕裂傷等普通傷害而分別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11542號提起公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08年度審簡字第1681號為附鄭自達應給付林瑞堂4萬元條件之有罪緩刑判決確定。本院復以109年度簡字第8號判決鄭自達應偕同林瑞堂將前揭車輛過戶登記予鄭自達、鄭自達應代林瑞堂繳納該車多年來累積的稅費、罰鍰及滯納金暨支付已遭強制執行款項共14萬8,817元(起訴書誤載為14萬8,815元),迨林瑞堂因認鄭自達未全額支付前述款項,乃再於109年10月30日,在被告向臉書申設的個人網頁(下稱本案網頁)載稱:「請看一下私訊」1語後,鄭自達竟基於意圖散布於眾之誹謗犯意,即時在此留言後方指摘林瑞堂:「瑞堂你拿人頭費十萬十幾年後沒錢了用這種下三濫的手法來勒索我我什麼時候欠你錢!我是一庭沒去小孩不舒服!民主庭被你撿到!你被別人打我根本沒打你!我也給你九萬了!現正還想勒索我!哈你欠別人那麼多錢一屁股來債有沒有還!還私訊恐嚇我說我欠錢不還要po.FB來告訴大家我賴帳!我是給你借錢嗎?十幾年前的事你拿錢!現在沒錢用這種手法!你林瑞堂你剛剛就好!兩次在fa毀謗我」(下稱本案貼文)等不實事項,足以貶損林瑞堂應受之社會評價。

二、案經林瑞堂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判決下述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被告鄭自達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0年度易字第636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7頁、第55至59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貳、實體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之辯解: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本案網頁上張貼本案貼文乙節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散布文字誹謗罪之犯行,辯稱:我有在我的臉書即本案網頁上張貼本案貼文,我不知道是怎樣的誹謗,我只是回覆告訴人林瑞堂(下稱告訴人),告訴人當時是以「瑞堂」的名義對我稱:「請看一下私訊」,私訊的內容說我賴帳,他提供兩個方案,說我賴帳會把擷圖貼在臉書上,我回覆他本案貼文的意思是要跟他說我沒有欠他錢。告訴人說要跟我拿錢,但我沒有拿錢,原因是之前的案件,我跟他一起拿車子的名義去當鋪借錢,他拿了10萬元的人頭費,後來我被判詐欺,跟當鋪之間的刑責由我承擔,所以我認為我不用給他任何錢。事隔10幾年後,告訴人才來找我要我繳車子稅金,但當時我沒有辦法終止車子的燃料稅,是因為車子的名字還是告訴人名下,所以我認為另案民事判決的結果沒有道理,另案民事判決的14萬元我才沒有賠給告訴人等語。

二、本案不爭執之事實:被告因認其於92年間,以告訴人名義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時,曾將10萬元支付之,故於告訴人在108年年初向其索討該車多年來累積的稅費、罰鍰及滯納金等時,均拒絕支付。嗣告訴人透過臉書向不特定人指責被告上情,被告竟與周志能及姓名、年籍均不詳之多名成年男子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聯絡,由周志能及其餘數名不詳年籍之成年男子於108年2月12日下午4時41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監理站前,徒手毆打告訴人,致之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左額撕裂傷等普通傷害而分別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11542號提起公訴、臺北地院以108年度審簡字第1681號為附被告應給付告訴人4萬元條件之有罪緩刑判決確定。本院復以109年度簡字第8號判決被告應偕同告訴人將前揭車輛過戶登記予被告、被告應代告訴人繳納該車多年來累積的稅費、罰鍰及滯納金暨支付已遭強制執行款項共14萬8,817元,迨告訴人因認被告未全額支付前述款項,乃再於109年10月30日,在本案網頁上張貼載稱:「請看一下私訊」1語後,被告即在該留言後方張貼本案貼文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士林地檢署110年度他字第1974號卷【下稱他卷】第53至55頁、110年度偵字第15946號卷【下稱偵卷】第25至27頁),復有臺北地院108年度審簡字第1681號刑事簡易判決、本院109年度簡字第8號民事判決及本案貼文擷圖等證據在卷可稽(見他卷第9至13頁、第15至17頁、第33頁),並經本院核閱臺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11542號卷、108年度執緩字第1154號卷、臺北地院108年度審易字第1561號卷、108年度審簡字第1681號等卷宗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7至38頁),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三、本案爭點:被告雖以上揭情詞置辯,故本案爭點則為:(一)被告張貼本案貼文所述之事項是否為真或其是否有相當理由確信其所述為真?(二)被告主觀上有無誹謗告訴人之故意?本院認定被告有罪之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告訴人有權依照法院確定判決之執行名義向被告請求給付共14萬8,817元,被告確實積欠告訴人上開債務,故被告以本案貼文指摘告訴人對之為「下三濫」之手法勒索金錢、恐嚇、誹謗等語,顯係不實之事實,且被告無相當理由確信其所述為真:

1.按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文參照),是刑法第310條第3項僅在減輕被告證明其言論(即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為真實之舉證責任,惟被告仍須提出「證據資料」,證明有理由確信所為言論(即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為真實,否則仍有可能構成誹謗罪刑責。而「證據資料」係言論(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依據,此所指「證據資料」應係真正,或雖非真正,但其提出並非因惡意或重大輕率前提下,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正者而言。申言之,行為人就其發表言論所憑證據資料,雖非真正,但其提出過程並非因惡意或重大輕率,而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正,且應就所提出之證據資料,說明依何理由確信所發表言論內容為真實,始可免除誹謗罪責,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247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

2.經查,告訴人前向被告訴請終止借名登記等事件,經本院以109年度簡字第8號民事判決被告應給付告訴人共14萬8,817元暨法定遲延利息,嗣因被告之上訴逾期而經本院裁定駁回其上訴,該案因而確定等情,此有該案判決書及裁定在卷可憑(見他卷第15至17頁、本院卷第47頁),且為上揭所不爭執,又被告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給付上開款項與告訴人,為被告所自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9頁),堪認告訴人對於被告存有合法債權一事為真,從而,告訴人於另案民事判決確定後向被告請求返還判決主文所示之款項,核屬循正當法律程序為之,被告仍無故未清償任何款項,告訴人自得向被告請求,告訴人縱使在公開之本案網頁中向被告催討債務,亦屬基於法院確定判決之憑據,實無對被告有何勒索、恐嚇或指摘不實事實之誹謗等情,故被告以本案貼文指摘告訴人對之為「下三濫」之手法勒索、恐嚇、誹謗等語,顯係不實之事實無訛。

3.被告雖以上揭情詞置辯,然查,其上開所辯要屬對於另案民事事件中所應主張之事項,況被告所辯其已支付告訴人10萬元之人頭費一事,亦經該案判決中清楚交代不予採信被告辯解之理由(見他卷第17頁),故被告對此再為爭執,顯係其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另被告固提出告訴人曾於本案網頁中張貼士林地檢署之傳票(見偵卷第13至15頁),並稱告訴人要其還錢係屬勒索、恐嚇及誹謗等語。然細譯該則貼文,告訴人係稱:「我說過~我的律師團一定告你,等著接受法律裁決吧!」,並張貼士林地檢署檢察官110年度他字第1974號妨害名譽案即本案之偵查中傳票,意即告訴人認為被告公開張貼本案貼文一事已侵害其名譽權,因而提起本案告訴,並將此事告知被告,亦屬告訴人行使其正當法律上權利之範疇,且觀諸告訴人上開所使用之文字,均無任何客觀上具體加害被告之生命、身體等法益之惡害通知,或有何透過違法手段討債而構成勒索、恐嚇,或有何指摘不實事實而構成誹謗等情事,自無被告主觀上得以確信其於本案貼文中所述為真。又經本院當庭訊問被告有何告訴人曾誹謗或恐嚇之佐證,被告稱除上開證據外,無法提出任何證據資料(見本院卷第61頁),亦難認被告有何相當理由確信其所述為真實,自無從阻卻本罪之違法。

(二)被告主觀上有誹謗告訴人之故意:經查,由告訴人前曾傳送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之繳費單與被告,並要求被告支付該筆款項,被告則覆以:「隨你你家的事哈哈(微笑表情圖)」,告訴人則稱:「(大拇指比讚之圖)又想賴帳,我會再把這對話PO在你的FB」,並提出其銀行存摺背面之照片,並稱:「制執行,我知道你現在名下沒財產~扣壓不到財產,但執行之後就是一輩子了,希望你這輩子名下都不要有財產、公司行號,萬一有了財產之後被扣壓,那就只能照法院判決書上面執行了~你要先繳完錢再拿車牌、車輛驗車、然後汽車過戶回去你名下。或是你還有其他方案也可以說,一個禮拜後沒收到回復的話,我就會用第2方案處理了。以下是監理站的證明(我繳完款就能自己註銷了)」,再貼出另案民事判決之主文,並稱:「鄭先生,請問這筆帳你想要怎麼處理?我有兩個方案~你看一下!方案1:52332+77882+18603=148817。直接匯148817元整匯到我戶頭,我收到錢之後,這」等語(見他卷第57至63頁),可知告訴人均係以另案民事判決主文所載之金額,要求被告給付或匯款,參以被告自承其於另案民事審理中到場開庭並提出相關證據,且有收到另案民事判決書,該案已確定並在強制執行階段,但未執行到財產,其認為該判決沒有道理才沒有付款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亦徵被告對於告訴人依照正當民事法律途徑起訴、本院審理、判決、判決確定至強制執行等過程均知之甚詳,被告僅因對於告訴人之催討心生不滿,亦不服另案民事判決之結果,方故為本案貼文,在在可徵被告主觀上顯有誹謗告訴人之故意甚明。至於被告縱使如何不服另案民事判決之結果,亦應循再審等法定程序以資救濟,均無空言指稱告訴人對其勒索、恐嚇、誹謗等語,即得解免其本罪之故意。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09條所稱「侮辱」及第310條所稱「誹謗」之區別,前者係未指定具體事實,而僅為抽象之謾罵;後者則係對於具體之事實,有所指摘,而損及他人名譽者。而對於「對於具體之事實,有所指摘,並有與上開誹謗事件毫無語意關連之抽象謾罵時」,則可同時該當侮辱及誹謗之構成要件(例如公然在媒體上以毫無根據之想像,指摘某政府官員與財團掛勾,旋即對該官員以髒話三字經為抽象謾罵);然而,針對具體事實,依個人價值判斷提出主觀且與事實有關連的意見或評論,縱使尖酸刻薄,批評內容足令被批評者感到不快或影響其名譽,除應認為不成立誹謗罪,更不在公然侮辱罪之處罰範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度上易字第18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如某甲所為公然侮辱之行為,係對不特定人或多數人謾罵乙女為娼,並意圖散布於眾而指述其為娼之具體事實,則僅論以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司法院院字第2179號解釋意旨、74年6月21日司法院(74)廳刑一字第478號函檢附司法院第二廳研究意見參照)。

(二)查被告張貼本案貼文所示之文字,依其遣詞用字、運句語法整體以觀,可知被告係意指告訴人向其要求還款係對其勒索金錢,並對其恐嚇、誹謗等具體事實,依一般社會通念加以評價,確足以對告訴人在社會上所保有之人格、聲譽、信用及地位造成甚為負面之貶抑,而構成散布文字誹謗罪之構成要件至灼。再者,本案貼文張貼於臉書為公開之網站,有本案貼文擷圖存卷可佐(見他卷第33頁),且為被告所自承不諱(見本院卷第61頁),足見該網頁確有供不特定人瀏覽,是被告為上揭言語時,確屬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聞共見之狀態而有散布於眾之意。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散布文字誹謗罪。

(三)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本案貼文中所稱「下三濫」之文字,係另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見本院卷第53頁),並與被告所犯上揭散布文字誹謗罪,成立想像競合犯等語。惟參諸被告於貼文內容中所稱「下三濫」之文字,顯係對於其所為上開指摘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之具體事實即稱告訴人向其要錢後,接著針對具體事實,依其個人價值判斷提出主觀且與上開誹謗事實有關聯之意見或評論,而將告訴人之行為評價為「下三濫」,揆諸上開說明,本案被告除成立散布文字誹謗罪外,並不另成立公然侮辱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另成立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並與上開散布文字誹謗罪,依想像競合犯論處等語,自有誤會,惟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23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併予敘明。

(四)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不滿告訴人持續向其請求給付另案民事確定判決之金錢,因而對告訴人心生不滿,不思克制情緒及循法律途徑解決,明知告訴人均是依照法院確定判決之主文向之請求,竟在本案網頁上發表本案貼文,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之文字內容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危害,缺乏尊重他人人格及名譽之法治觀念,所為非是;兼衡被告始終否認犯行,迄今未曾向告訴人道歉,且不願與告訴人和解(見本院卷第39頁),亦未能獲取告訴人之諒解,堪認其犯後態度不佳;併考量被告前曾犯懲治盜匪條例、妨害自由、詐欺、普通傷害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至21頁),足認其素行非佳;併參酌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離婚、育有5子、現扶養3子、年齡分別為5歲、3歲、5個月、與小孩同住,目前從事餐飲業、月入約6至7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62頁)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1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啟文提起公訴,檢察官周禹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哲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詹禾翊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裁判日期:2022-01-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