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72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莊世榮輔 佐 人 莊百鈴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1916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莊世榮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莊世榮於民國109 年11月4 日22時41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未依規定行走行人穿越道且違規闖紅燈,遭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重慶北路派出所警員何宜修攔查,隨後支援警力羅凱文、梁耀仁到場協助,莊世榮竟心生不滿,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於警員何宜修、羅凱文、梁耀仁依法執行職務時,於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上址之人行道旁,以「幹你娘勒」等語,當場公然侮辱警員何宜修、羅凱文、梁耀仁(莊世榮涉嫌對警員何宜修、羅凱文、梁耀仁犯公然侮辱罪部分,業經其等撤回告訴)。
二、案經何宜修、羅凱文、梁耀仁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 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莊世榮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與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前揭傳聞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其餘之非供述證據,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證據關連性,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世榮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易字卷第103頁),且有警員何宜修、梁耀仁、羅凱文之
109 年11月4 日職務報告(偵卷第13至17頁)、警員密錄器影片擷圖及譯文(偵卷第47至51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
109 年11月16日勘驗筆錄(偵卷第77頁)、本院110 年3 月30日勘驗筆錄(本院易字卷第57至59頁)等件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信為真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 條第1 項之於公務員依法執行
職務時,當場侮辱罪。又按刑法第140 條第1 項之罪係妨害國家公務執行,而屬侵害國家法益之罪,非侵害個人法益,被告雖侮辱數人,仍屬單純一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
238 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被告於上開同一時、地當場侮辱警員何宜修、羅凱文、梁耀仁,仍屬單純一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警員依法執行勤務之
際,出言侮辱,妨害公務之執行,蔑視國家公權力,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亦與告訴人何宜修、梁耀仁、羅凱文達成和解,並履行完畢,有和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記錄各1 紙在卷可佐(本院易字卷第119 、120 、123 頁),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無業、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見本院卷第111 、112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末查,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
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犯後業與告訴人何宜修、梁耀仁、羅凱文達成和解,並已履行完畢,業如上述,本院因認被告經此罪刑宣告,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本件所科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對被告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參、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以上開粗鄙而足使人受辱之言詞,當場公然侮辱告訴人何宜修、梁耀仁、羅凱文,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另涉犯刑法第309 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何宜修、梁耀仁、羅凱文告訴被告公然侮辱部分,公訴意旨認係觸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罪,依同法第
314 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何宜修、梁耀仁、羅凱文均當庭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附卷可證(本院易字卷第113 至117 頁),依照首開說明,本應為不受理之判決,然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被告上開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4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富棋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昭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葉育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涵妮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第1項: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