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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0 年易字第 92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易字第92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佩玲選任辯護人 王可文律師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續一字第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佩玲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佩玲為傅品溱之嫂,其基於散布文字誹謗之犯意,於民國107年11月22日上午11時43分、45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段0○0號統一超商重南門市,接續傳真載有「感謝傅品蓁小姐,和我先生聯合大學電子工程系副教授蕭裕弘先生外遇多年,我的孩子都大了也都懂事了,如今也不用隱忍維持婚姻關係了!我已經準備好你們兩個多年銀行帳戶包養的匯款資料及通聯資料,你們就準備打官司吧!」內容之文件(下稱本案文件)至傅品溱任職之臺北市○○區○○路000號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下稱中興醫院)1樓健檢中心及2樓家醫科辦公室,使該醫院職員、志工之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名譽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傅品溱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經查,檢察官、被告李佩玲及辯護人對本判決所引用供述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110年度易字第92號卷【下稱易字卷】第93至95頁),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傳真上開內容之文字至中興醫院1樓健檢中心及2樓家醫科辦公室,惟否認涉有何散布文字誹謗罪犯行,辯稱:我沒有誹謗犯意。我傳真本案文件是為了阻止告訴人與蕭裕弘婚外情。且告訴人有婚外情是事實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是聽聞婆婆即告訴人之母傅何玉嬌指責告訴人與蕭裕弘婚外情,又告訴人不否認蕭裕弘有定期給她錢,且告訴人之女稱蕭裕弘為爸爸,故被告主觀認為告訴人與蕭裕弘有婚外情,已盡合理查證,故非被告主觀臆測、故意為不實陳述而無真實惡意,且被告是希望使告訴人勿再介入他人婚姻並導致與自身家人間之衝突,方為本案行為,故主觀上無誹謗之故意。又被告僅就其所知告訴人可以收到的地點即中興醫院1樓健檢中心及2樓家醫科辦公室傳真,並未傳真至中興醫院各樓層,故被告主觀無散布意圖;另上開文字內容告訴人姓名繕打錯誤、未指明婚外情時間,而現今對於第三者觀感已今非昔比,且嗣後中興醫院仍與告訴人續約,可見一般人閱覽上開文字後不會對告訴人產生負面觀感。又本件案發時仍有通姦罪之適用,蕭裕弘是大學教授,也有教育人員任用條例之適用,告訴人曾為學生、助理,亦明瞭蕭裕弘上開身分,故應受同等嚴格檢視標準,故被告指謫內容具有一定之公益性,應有刑法第310條第3項之適用等語。經查:

(一)被告為告訴人之嫂,其有於上開時間、地點,傳真本案文件至中興醫院1樓健檢中心及2樓家醫科辦公室等情,業據被告供承不諱(易字卷第9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傅品溱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267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25至29、84至87、93至94頁),並有本案文件、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109年2月3日北市警同分刑字第1093001585號函及所附上開醫院1樓健檢中心、2樓家醫科平面配置圖、該等處所照片、監視器檔案光碟1片及翻拍畫面11張、電子發票存根聯在卷可稽(偵卷第39至49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續一字第4號卷【下稱偵續卷一】第67至78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310條第2項規定之加重誹謗罪,係以散布文字、圖畫之方式,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所謂「散布於眾」之意圖,乃指行為人有將指摘或傳述內容傳播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使大眾周知之意圖,其中所指之「多數人」自包括特定之多數人在內。被告係傳真本案文件至中興醫院1樓健檢中心及2樓家醫科辦公室,業如前述,而該等處所為中興醫院之辦公場所,有中興醫院之相關職員、志工於該處辦公,此有上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109年2月3日北市警同分刑字第1093001585號函及所附中興醫院1樓健檢中心、2樓家醫科平面配置圖、該等處所照片在卷可參(偵續卷一第67至78頁),故當傳真機將本案文件列印完畢後,該文件即處於各該處所之中興醫院職員、志工均得共見共聞之狀態。復參以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時供稱:我知道告訴人在何處上班,但不清楚告訴人在中興醫院的職務為何。我是在公開網站上取得中興醫院之傳真號碼,我知道告訴人上班的辦公室會有同事,我傳真前後均沒有打電話通知告訴人去收取傳真等語(偵卷第85頁,易字卷第131頁),顯然其行為係欲使上開場址之多數人均可共見共聞知本案文件內容,是被告此部分所為,客觀上已散布於眾,主觀上亦具散布於眾之意圖。辯護人以被告僅傳真中興醫院1樓健檢中心、2樓家醫科辦公室,並非傳真至中興醫院所有樓層,而推認被告不具散布於眾之意圖,顯非可採。

(三)又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是否「足以毀損他人名譽」,應就被指述人之個人條件以及指摘或傳述之內容,以一般人之社會通念為客觀之判斷,如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具體事實,足以使被指述人受到社會一般人負面評價判斷,則可認為足以損害被指述人之名譽。至所謂誹謗故意,係指行為人對其指摘或傳述之事足以損害他人名譽有所認識,並且進而決意加以指摘或傳述該事件具體內容之主觀犯罪故意。而衡諸目前社會現狀,一般人基於道德觀感,對於介入他人婚姻者常投以異樣眼光,認定該人破壞他人家庭、私生活不檢點、有品格道德上瑕疵,遭指謫介入他人婚姻,均會認為對其名譽有相當之影響。查被告所張貼之本案文件,縱誤將「傅品溱」繕打為「傅品蓁」、未指出外遇時間,然已具體指謫告訴人有為上開外遇之事項,依文義解釋及社會一般通念為客觀判斷,客觀上已足使一般見聞之人,就所指涉之具體事實有所認知,並足使見聞者產生告訴人有介入他人婚姻之負面評價,足以貶損告訴人之名譽及人格。而被告於案發時為38歲,大學畢業,曾有年薪130萬之工作,而為具有智識程度及社會經歷之成年女子,自可知悉其發表上開內容之本案文件,使上開場所內之多數人見聞後,告訴人之人格、名譽及社會評價將因此有所貶抑,復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問:為何你認為傳真上開文字可以達到阻止告訴人與蕭裕弘的婚外情之目的?)只要告訴人覺得這件事不想要更多人知道的話,就會停止與蕭裕弘的聯繫等語(見易字卷第130、131頁),顯見被告知悉傳真上開內容之文件可造成告訴人名譽貶抑,進而達成其阻止告訴人婚外情之目的,並決意傳真本案文件,主觀上自具誹謗故意。被告及辯護人主張被告無誹謗犯意,並不足採。

(四)被告雖又辯稱其所指摘之內容均為真實,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本案文件內容非被告主觀臆測、故意為不實陳述,且事涉公益等語。惟按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所謂私德,則指個人私生活領域範圍內,與人品、道德、修養等相關之價值評斷事項而言。而是否僅涉及私德與公益無關,應就告訴人之職業、身分或社會地位,依一般健全之社會觀念,就社會共同生活規範,客觀觀察是否有足以造成不利益於大眾之損害定之。若參酌刑法第310條第3項阻卻違法事由係為保障「言論自由」一定範圍之活動空間,並擴大健全民主社會所仰賴之公眾對於公共事務所為活潑及多樣性的討論範圍之立法本旨,則「與公共利益有關」之事項,應可再細分由「人」及「事」此兩觀點為評斷,詳言之,除公務員及其他與政府有關之人員職務工作相關之事項,當然為「與公共利益有關」者外,於言論涉及在社會或一定生活領域內因主動投入某一公共議題而成為「公眾人物」就該議題及衍生事項之行為,及公務員及其他與政府有關之人員職務外但涉及公眾所關心之事務,始應認與「公共利益」有關,若為一單純私人身分之人,關於其個人生活事項之指摘傳述,因無若箝制言論恐阻斷自由言論市場對於公眾事項討論空間,將造成「寒蟬效應」等更大不利益之考量,在衡量言論自由保障及個人名譽權保護之利益衝突之際,相較於對象為公務員或其他與政府有關之人員或「公眾人物」時,應向保護個人名譽權之光譜偏移,若指摘之事項與其所身處之團體中他人並無關連,則應認即屬「私德」之範圍。經查:通姦於本案案發時固仍未除罪化,且本案文件所指謫告訴人婚外情對象為大學教授,惟就告訴人而言,其並非公務員、政府相關職務之人員,亦非參與特定公共議題之公眾人物,而僅為一般私人,其個人感情生活狀況及衍生之問題,全然屬私人領域之事,並非與公共利益有關,任何第三人自不得任意將之公開或擅加評論。被告傳真本案文件指摘告訴人與他人外遇、婚外情等事,至多僅係告訴人與他人間非公開領域之私生活範疇,僅涉私德而全與公共利益無關,既與公共利益無涉,即非可受公評之事項,不論是否為真實,自無從主張刑法第310條第3項阻卻違法事由。

(五)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辯護人所辯均不足採,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10條固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月27日生效,惟修正後之規定係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將罰金提高30倍,亦即將原本之銀元500元修正為同額之新臺幣1萬5,000元,其修正之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非屬法律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二)按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被告為告訴人之嫂,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就被告前揭犯行,均屬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並無罰則規定,均應依刑法規定予以論處。被告意圖散布於眾,於前揭時地,傳真本案文件至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上開處所,且文件內容足以貶損告訴人名譽、人格尊嚴及社會評價,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被告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先後傳真本案文件至中興醫院1樓健檢中心及2樓家醫科辦公室,顯係基於單一犯意而為,復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於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而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揭足以妨害告訴人名譽內容之本案傳真至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告訴人工作場所,對於告訴人名譽造成之負面影響,欠缺尊重他人人格法益之觀念,且被告迄未能正視己非,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復參酌其無其他前科紀錄、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及手段,兼衡其自述大學畢業,目前剛從國外回來,尚未找工作,前有從事年薪130萬之工作,目前無收入,已婚,無子女,現與配偶同住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易字卷第13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1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錢義達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清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謝當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達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郭如君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裁判日期:2021-12-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