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0年度智附民字第7號原 告 詹國華被 告 陳宣全訴訟代理人 陳柏甫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10 年度智訴字第1 號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
110 年8 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貳仟捌佰叁拾陸元,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五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負擔費用,將本判決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刊載於蘋果日報全國版第一版下半版壹日,及其Facebook個人帳號頁面並置頂伍日。
被告應負擔費用,將本案刑事最後事實審判決書主文及本案民事最後事實審判決書主文,登載於蘋果日報全國版任一版面壹日。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貳仟捌佰叁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5年7 月31日以「臺灣金融控股公司財務績效評估之研究-資料包絡法之應用」論文(下稱系爭論文)取得碩士學位並公開發表。嗣被告於96年間向原告請求授權使用系爭論文作為其任教大學春季班教案之用,並請求原告撰寫「臺灣金融控股公司95年財務績效之研究」(下稱系爭研究)以供其上開教案使用,原告同意後於97年間以電子郵件將系爭論文及系爭研究電子檔傳送交付被告使用。詎被告竟未經原告之同意,擅自抄襲系爭論文及系爭研究之全文,於99年6 月交付秀威資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秀威公司)出版「從綜合銀行演進探討臺灣金融控股公司之綜合績效」書籍(下稱系爭書籍),在各大網路及實體書店販售,並作成電子書在網路上供公眾下載而獲取利益,侵害原告之重製權、公開散布權、公開傳輸權,又未標示原告為著作人,侵害原告之姓名表示權,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除以販售系爭書籍牟利之外,並作為其學術著作而在臺灣、大陸、香港等各地獲得學術發展及職涯晉升,又以系爭書籍申請教授升等,被告侵害原告之著作權之獲利非僅有販售系爭書籍所得之金額,且已無法量化,而系爭書籍在國家圖書館及20間公私立大學圖書館收藏借閱流通時間甚長,並為不知情之學術研究者多方引註,侵權物品流通各處,原告為求回復損害,雖嘗試發函各大學銷燬系爭書籍,然各大學並無配合原告銷燬之義務,原告尚須花費相當鉅額之成本始得為之,屬著作權法第88條第3 項不易證明損害之情形,爰依上開規定請求100 萬元之財產上損害賠償。且被告所為,未標示原告為著作人,導致社會大眾無從辨識系爭論文及系爭研究為原告之著作,已侵害原告之著作人格權,爰另依著作權法第85條第1 項規定,請求40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並依著作權法第85條第2 項,請求被告於其Facebook個人帳號頁面及登報刊載道歉啟事,再依著作權法第89條規定,請求被告將本件最後事實審判決主文登報,以回復被告之名譽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在其Facebook個人帳號頁面刊登如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並置頂1 年。⒊被告應將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刊登於蘋果日報全國版第1 版下半版1 日。⒋被告應負擔費用,將本件最後事實審判決主文,登載於蘋果日報全國版之任一版面1 日。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著作權法第89條之1 明定自有侵權行為時起,客觀消滅時效即開始起算,本件自系爭書籍於99年6 月間出版時起迄今已逾10年,被告得主張時效抗辯,至於系爭書籍雖一直流通於市面,然此僅屬狀態繼續,並不影響侵權行為於系爭書籍出版之日時即已發生並完成,故本件已逾請求權時效,且縱認未罹請求權時效,原告各項訴之聲明及請求亦不合理且缺乏舉證,佐以原告業已收受被告交付之20萬元,已足以填補損害等語置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
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500 條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意圖銷售而擅自重製、公開傳輸侵害原告享有著作權之系爭論文及系爭研究,及侵害原告之姓名表示權等事實,業經本院以110 年度智訴字第1 號刑事判決認定並判處罪刑在案,是被告確有原告主張之上開侵害原告著作財產權及著作人格權之事實,即堪認定。
㈡被告係在99年6 月30日與秀威公司簽訂出版發行契約書(依
契約條款第3 條第1 項及第5 項之約定,其授權期間為自發行之日起7 年,屆滿60日前如未以書面通知不再續約,則有效期自動延長,每次1 年),嗣於109 年12月22日與秀威公司合意終止契約,經秀威公司於109 年12月23日進行通路下架停售,有99年6 月30日出版發行契約書、秀威公司109 年12月22日合約解除通知書、秀威公司停售下架通知書在卷可稽(109 他5574號卷三第213 、215 、231 頁)。依其合約內容係以BOD 方式出版(即Books On Demand ,係將書本內容以數位檔案存在電腦中,待有需求時,再隨時下載列印、取書),有原告提出之原證4 系爭書籍末頁版權頁及讀者回函卡之記載在卷可按(見110 智附7 號卷一第299 至301 頁),並經秀威公司函覆以:本書係以BOD 出版模式,因本書市場需求小,因此有訂單來時才會印刷出貨,如無訂單即不會加印,本書於109 年12月23日完成下架停售作業;本書實體書最後一次印刷銷售時間為109 年11月,電子書最後一次銷售時間為108 年等情在卷,有秀威公司110 年2 月25日秀威函字第20210225001 號函及所附出貨資料在卷可稽(見10
9 他5574號卷三第229 至230 頁)。則原告之請求權時效,應自實際印刷出貨(實體書)、公開傳輸(電子書)之侵權行為時起算,就原告110 年5 月10日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請求起算10年以前之部分,固已罹於時效,而應認為原告就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餘部分(即原告110 年5 月10日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請求起算10年以內之部分),則尚未罹於時效,被告就此部分主張時效抗辯云云,為無理由,應不可採。
㈢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負損害賠
償責任;前項損害賠償,被害人得依下列規定擇一請求:一、依民法第216 條之規定請求。但被害人不能證明其損害時,得以其行使權利依通常情形可得預期之利益,減除被侵害後行使同一權利所得利益之差額,為其所受損害。二、請求侵害人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但侵害人不能證明其成本或必要費用時,以其侵害行為所得之全部收入,為其所得利益;依前項規定,如被害人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在1 萬元以上100 萬元以下酌定賠償額,著作權法第88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害人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3 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應以實際損害額不易證明為其要件,且法院酌定賠償額,亦應按侵害之情節定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確有侵害原告著作財產權之行為,業如前述,原告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而原告並未授權他人以重製或其他方式利用系爭論文及系爭研究出版成書,無從據以推估原告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所失利益。被告意圖銷售而擅自重製、公開傳輸告訴人之著作物行為,藉以販售牟利之外,並作為其學術著作而在臺灣、大陸、香港等各地獲得學術發展及職涯晉升,以系爭書籍申請教授升等,此有原告所提原證12中原大學金融控股專題課程計畫、原證13被告自我介紹影本在卷可稽(見110 智附民7 號卷一第773 至782 頁),具有提升其學術地位之效果及利益,然被告因而直接或間接獲得之財產上利益若干,實難估算,系爭書籍在國家圖書館及20間公私立大學圖書館收藏借閱流通時間,並為不知情之學術研究者多方引註,侵權物品流通各處,有原告所提原證5 及原證11之網頁資料、原證17之110 年5 月5 日現存通路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110 智附民7 號卷一第303 至31
8 、767 至772 、793 至873 頁),原告確有不易證明實際損害額之情形。則原告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3 項規定,主張其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請求酌定被告賠償100 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本院審酌:
⒈被告因出版系爭書籍獲得共計2 萬8127元之版稅(實體書2
萬3760元,電子書4367元),有秀威公司所覆電子郵件在卷可稽(見109 他5574號卷二第358 頁),因系爭書籍合計23
0 頁,其中有109 頁之內容,係抄襲原告系爭論文及系爭研究,有原告所提原證1 系爭論文、原證3 系爭研究、原證4系爭書籍、原證7 及原證8 之對照表資料在卷可稽(見110智附民7 號卷一第17至130 、135 至301 、325 至759 頁),侵權部分約佔系爭書籍之半數。且系爭書籍係自99年6 月30日出版,至109 年12月23日通路下架停售,有99年6 月30日出版發行契約書、秀威公司109 年12月22日合約解除通知書、秀威公司停售下架通知書在卷可稽(109 他5574號卷三第213 、215 、231 頁),則扣除已罹於請求權時效而應不予納入審酌之部分(即原告110 年5 月10日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日起算10年之前之部分)計算,被告因侵害行為而獲有約1 萬2836元(計算式:2 萬8127元×1/×115/12
6 《系爭書籍自99年6 月30日出版至109 年12月23日通路下架停售期間大約10年6 月即126 個月,扣除已罹於請求權時效期間之部分後約9 年7 月即115 個月》≒1 萬2836元)之侵害情節。
⒉又除上所述外,併考量原告於起訴狀中所載其就系爭論文及
系爭研究之創作過程頗費精力,且經被告用於教學使用,並予出版成書,提出作為升等助理教授之著作資料,有原告所提原證1 系爭論文、原證3 系爭研究、原證4 系爭書籍、原證7 及原證8 之對照表資料(見110 智附民7 號卷一第17至
130 、135 至301 、325 至759 頁)、致理技術學院100 年
1 月26日致人字第1006800057號函、教育部100 年12月28日臺學審字第1000236379號函、被告所提出之實踐大學財金系98年春季班教材影本(見109 他5574號卷三第61、63、187至202 頁)在卷可稽,顯見其內容具有相當豐富之參考價值,另依原告自陳系爭論文及系爭研究經被告重製於系爭書籍實體販售流通及以電子書公開傳輸之方式流通於網路,已在國家圖書館及20間公私立大學圖書館收藏借閱流通,並為不知情之學術研究者多方引註,併衡量其侵權期間甚長,侵權物品流通各處等受害情節,本院認原告依前揭法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00 萬元,尚屬過高,應以11萬2836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㈣次按侵害著作人格權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雖非財產上之損
害,被害人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又著作人格權包含姓名表示權,著作權法第85條、第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精神慰撫金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 號判決意旨參照)。爰審酌兩造身份地位、經濟狀況、原告著作之價值、被告侵害原告著作之程度,致原告受有精神上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就此部分受損害得請求之慰撫金,以2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㈤綜上所述,被告應給付原告之金額為31萬2836元,惟因被告
已於110 年8 月6 日先行給付20萬元之賠償金予原告,經雙方同意作為本案賠償金額之部分給付,有本院110 年8 月6日審判筆錄之記載在卷可稽(見110 智訴1 號卷第104 至10
5 頁),此部分應予扣除,是原告得為請求之金額為11萬2836元(計算式:11萬2836元+20萬-20萬=11萬2836元)。
㈥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03 條亦有明定。經查,被告應給付原告上開損害賠償金額,已如前述,上開賠償金額並未定有給付期限,而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0 年5 月14日送達被告,有送達回證1 份在卷可證(見110 智附民7 號卷二第3頁),則揆諸前揭規定,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
110 年5 月15日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110 年5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自無不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㈦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不法確有侵害原告之著作人格權,業如前述,是依上開規定,本院認原告請求被告負擔費用,將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文字,刊載於蘋果日報全國版第一版下半版1日,及被告之Facebook個人帳號頁面並置頂登載,於法有據,請求登載之刊物及媒體亦屬適當,且為法律上所保障權利之正當行使,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道歉啟事刊載被告Facebook個人帳號頁面置頂之期間,本院審酌此部分既已同時有在蘋果日報全國版第一版下半版登載,且在被告Facebook個人帳號頁面登載又係以置頂之方式為之,能見度已有相當,故認在被告Facebook個人帳號頁面置頂登載期間,應以5日為適當,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㈧按被害人得請求由侵害人負擔費用,將判決書內容全部或一
部登載新聞紙、雜誌;著作權法第89條亦有明文。本院審酌系爭論文及系爭研究作為研究臺灣金融控股公司財務績效評估之書籍,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或授權,非法擷取重製其內容後,交由秀威公司出版成書,作為自己學術著作,在網路及實體書店販售,並作成電子書在網路上供公眾下載以牟利,侵害原告之著作權,則原告依前揭法條規定,請求被告負擔費用,將本案刑事最後事實審判決書主文及本案民事最後事實審判決書主文,登載於蘋果日報全國版任一版面1 日,於法有據,請求登載之刊物亦屬適當,且為法律上所保障權利之正當行使,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91 條第10款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酌定被告就原告供反擔保之金額。又原告固聲請願供擔保為假執行,然於其勝訴部分,核無必要,其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毋庸徵收裁判費,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第27條第2 項前段,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2 項、第1 項、第491 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蘇琬能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羅以佳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