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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0 年聲療字第 2 號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療字第2號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處分人 甲○○上列聲請人因受處分人妨害性自主案件,聲請施以強制治療(110年度聲字第7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應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至其再犯危險顯著降低為止,執行期間應每年鑑定、評估有無停止治療之必要。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處分人甲○○因分別於民國83年10月、90年10月間犯強制性交而故意殺害被害人、竊盜及強制性交等案件,經本院於92年間各以91年度少重訴字第2號、91年度訴字第5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5年、有期徒刑1年2月及有期徒刑7年6月確定,於93年11月13日送監執行,其中竊盜案件因符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經檢察官聲請減刑,法院裁定准許減刑並與上開其餘案件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0年確定,嗣受處分人於106年11月22日假釋出監,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並由臺北市政府衛生局執行社區處遇輔導治療課程。惟受處分人經臺北市政府110年1月25日性侵害犯罪加害人評估小組會議評估結果,認其係屬高再犯危險且自我控制再犯預防仍無成效,決議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2條規定提報強制治療之聲請,且受處分人另於109年12月24日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8806號、15196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中,是認受處分人有再犯之危險,而有令入相當處所強制治療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1條之1、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2條等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治療等語。

二、按加害人依第20條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後,經鑑定、評估其自我控制再犯預防仍無成效,而不適用刑法第91條之1者,該管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檢具相關評估報告聲請法院、軍事法院裁定命其進入醫療機構或其他指定處所,施以強制治療;前2 項之強制治療期間至其再犯危險顯著降低為止,執行期間應每年至少1 次鑑定、評估有無停止治療之必要,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2條之1第2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案應適用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2條之1之規定:㈠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拘束

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亦同」、「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1條、第2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而有關新舊法比較適用原則,最高法院則於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揭示:「有關新舊法之適用原則如下:一、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原則:…(三)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亦有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之適用,其因法律變更而發生新舊法律之規定不同者,依新法第1條、第2條第1項規定,定其應適用之法律。至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仍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八、保安處分:…(二)強制工作或強制治療之事由,發生在新法施行前者,新法施行後,應依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三)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之事由,發生在新法施行前者,新法施行後,其許可執行,應依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是由前揭規定及最高法院決議內容可知,現行刑法已將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明文納入罪刑法定原則之保護範圍,其因法律變更而發生新舊法律之適用問題時,亦與刑罰一同適用從舊從輕原則。而有關犯刑法第221條至227條等性侵害犯罪,有施以治療之必要者,於刑之執行前得令入相當處所施以治療,係88年3月30日修正刑法時,第91條之1所增訂之規定,而此規定於94年1月7日修正為「刑後強制治療」,並於94年2月2日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修正後規定雖將刑前治療改為刑後治療,但治療期間未予限制,且治療處分之日數,復不能折抵有期徒刑、拘役或同法第42條第6項裁判所定之罰金額數,較修正前規定為不利,應以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最高法院96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是於95年6月30日以前犯性侵害犯罪者,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91條之1關於「刑前強制治療」之規定,而非適用修正後刑法第91條之1關於「刑後強制治療」之規定,方符現行刑法關於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應適用從舊從輕原則之意旨。

㈡然為解決95年6月30日以前犯性侵害犯罪之加害人,於接受獄

中治療或社區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者,因不能適用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後之現行刑法第91條之1有關「刑後強制治療」之規定,而產生防治工作上之漏洞,導致具高再犯危險之性侵害加害人於出獄後不久即再犯性侵害犯罪,衍生法律空窗之爭議,性侵害犯罪防治法乃於100年10月25日增訂、100年11月9日公布第22條之1,並自101年1月1日施行(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2條之1100年11月9日立法理由參照)。而此規定係參考美國「民事監護」精神,增訂非屬保安處分性質之「安置治療」規定,其立法目的是對加害人施以行政法上之治療處遇,而非對其執行刑事法上之保安處分,與刑法第91條之1所規定之「刑後強制治療」屬於保安處分之性質,尚屬有別(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269號、106年度台抗字第889號裁定意旨參照)。又上開規定係以於裁定時經鑑定、評估仍有再犯之危險,為其適用之條件,並非僅因加害人過去曾犯性侵害犯罪行為,即一律依此規定施以強制治療。究其目的,乃為更正確鑑定、評估加害人未來有無再犯之危險,觀察性犯罪者過去之犯罪情形及鑑定、評估其接受治療、輔導後,於裁定時之狀況,決定是否應採取強制治療措施,以避免該等性侵害犯罪加害人再犯性侵害行為,而嚴重妨害社會安全。易言之,上開規定之意旨,係以再犯之危險仍繼續存在為接受強制治療之前提;反之,如經鑑定、評估已無再犯之危險,即無適用上開規定之餘地,是尚難謂上開規定牴觸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且上開規定既係針對經鑑定、評估程序而認有再犯性犯罪危險之受刑人所為,其目的即仍在藉由強制治療而使該等受刑人重獲自由後再犯危險顯著降低,以維護社會大眾之安全,係著眼於憲法上之特別重要公共利益,應優先於受治療者不受強制治療之信賴利益。鑑於性侵害犯罪往往對受害人人身安全、性自主權及人格權等重要法益,造成無法或難以復原之鉅大傷害,且受害人通常難以事先預防,此於隨機性犯罪之情形尤然,對社會大眾之安全造成極大之威脅;而此等威脅並不因性犯罪行為係發生於00年0月0日刑法第91條之1規定修正施行前或後而有不同,因此,基於保護社會大眾安全憲法上特別重要公共利益,對有再犯性犯罪危險之受刑人,即有接續其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施以強制治療之正當性與必要性,性犯罪受刑人個人之信賴利益應行退讓,是亦認上開規定與信賴保護原則尚無牴觸。

㈢至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39號裁定固謂:「性侵害犯罪

防治法係於100年11月9日增訂第22條之1,……,顯係針對無刑法第91條之1適用而在執行中之加害人而為規範,對於刑後強制治療規定而言,雖屬法律適用之補充規定,然對於行為在性侵害犯罪防治法該條增訂施行前之性侵害犯罪加害人,倘確定判決裁判時係適用舊法刑前強制治療規定認無強制治療必要而為判決,則被告於行為時,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2條之1既尚未制定,應有法律不溯及既往及罪刑法定原則之適用」,惟上開裁判並未明確指明,倘受處分人為刑法第91條之1修正施行前之性侵害犯罪加害人,而於裁判時業經審理法院認有強制治療之必要,有無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2條之1強制治療規定適用乙節。綜上,本院認為基於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2條之l乃刑法第91條之1特別補充規定之立法意旨,受處分人之性侵害犯罪行為發生於00年0月0日前,並於裁判時經法院認有強制治療之必要者,應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2條之1之適用,合先敘明。

四、經查:㈠受處分人因於83年間犯強制性交而故意殺害被害人罪、竊盜

罪,經本院以91年度少重訴字第2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5年、1年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治療,其期間至治癒為止,但不得逾三年確定;復因於90年間犯強制性交罪,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5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治療,受處分人不服提起上訴後,復撤回上訴而確定;嗣上開各罪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988號裁定減刑(所犯強制性交而故意殺害被害人、強制性交部分依法均不予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0年確定,受處分人於92年3月4日入監執行刑前強制治療,迄至93年11月13日停止執行處分後入監執行有期徒刑,於106年11月22日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等節,有前開案件之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是本案受處分人犯刑法第226條之1、第221條第1項等罪之時間,均在95年7月1日現行刑法第91條之1規定施行前,且上開犯罪於裁判時均經法院認有強制治療之必要,揆諸前揭說明,本案固無從適用現行刑法第91條之1之規定,然仍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2條之1規定之適用。

㈡受處分人於106年11月22日縮刑期滿假釋出監後,由臺北市政

府衛生局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0條評估認有繼續追蹤輔導之必要,於106年12月2日起接受第一階段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經臺北市政府衛生局於107年3月26日召開性侵害犯罪加害人評估小組會議(下稱評估小組會議)決議受處分人須進入下階段團體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每月2 次,至少半年;復經臺北市政府衛生局於108年6月24日召開性侵害犯罪加害人評估小組會議決議受處分人須進入下階段團體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每月2 次,至少半年;復經臺北市政府衛生局於108年11月25日召開評估小組會議決議受處分人應繼續進入下階段之團體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每月2 次,至少半年;又經臺北市政府衛生局於109年6月22日召開評估小組會議決議受處分人應繼續進入下階段之團體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頻率變更為每月1 次,至少半年;再經臺北市政府衛生局於110年1月25日召開評估小組會議決議受處分人應進入下階段之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每月分別接受1 次團體治療及個別治療,至少半年;卷附最後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之時間為110年7月15日等情,有性侵害犯罪加害人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紀錄表、性侵害犯罪加害人處遇再犯危險鑑定評估報告書、性侵害犯罪加害人評估小組107 年3月26日至110年7月1日之會議紀錄等件附卷可參。又受處分人尚於109年12月24日涉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1條第2項之18歲以上之人與16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罪嫌,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8806號、15196號案件提起公訴等情,亦有上開案件之起訴書附卷可佐。

㈢查受處分人就其涉犯上揭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

業於接受處遇成效評估時自承:其從事性交易對象為同居人之女,其會找對方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是因為對方穿著短褲及其舉止,且對方已有男友,以為自己也可以,故向對方提出性交易邀約等語,有110年2月1日、2月17日、3月16日、4月20日及5月19日等日之性侵害犯罪加害人社區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處遇成效評估報告在卷可查,可見受處分人於涉犯該案當時縱已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逾3 年,仍受性刺激、認知扭曲之內容影響為與性相關之行為,而無法控制其性衝動,堪認受處分人之自我控制再犯預防仍無成效,有施以強制治療之必要。㈣再觀諸卷附110年4 月30日評估之性侵害犯罪加害人處遇再犯

危險鑑定評估報告書,其評估結果顯示:受處分人靜態危險因子之靜態99量表性再犯分數為5分,屬中高危險等級,5年內再犯率為33%,10年內再犯率為38%;穩定動態危險評估量表分數為7分,急性動態危險評估量表分數為7 分,均屬中高危險等級等語,有前揭評估報告書附卷可查,此與110 年1月20、2月17日、3 月16日、4月20日、5月19日、6月23日及7月20日等日對於受處分人之再犯可能性均評估為「高」之結論相同。而卷附110年8月20日評估之性侵害加害人社區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處遇評估報告書則記載:受處分人認知較僵化,治療性及可改變性低,防衛性仍高,不排除仍有心理病理因素,亦即遇壓力會出現自我功能瓦解、認知扭曲、偏差性激起、問題解決差之狀況;再犯危險程度高;再犯危險因素包括性慾偏高且無適切之排解方式,有情緒困擾但未有合適之抒發方式,加上受處分人衝動性高與反社會人格特質,對規則之遵從與學習力低;認知扭曲與僵化,過於強調與自信自控能力,當遇壓力時,極有可能產生觸法行為;受處分人須進入適當處所接受強制治療,暫時與社區隔離,以協助加害人之治療輔導、預防其再犯罪等語等語,有上開報告書存卷可佐,此亦核與110年2月1日、2月17日、3月16日、4月20日、5月19日及6月23日等日評估之性侵害犯罪加害人社區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處遇成效評估報告中之觀察相符。前揭鑑定、評估係由治療師等專業人士,綜合各項報告共同討論做成決議,有醫學、心理學等專業依據及客觀公正之評估標準,由形式上觀察,其評估、鑑定並無擅斷、恣意或濫權或其他不當之情事,且已敘明受刑人須受刑後強制治療之理由,自堪採信。此評估報告書結論,與本院認定相同,益徵本院前開認定,尚非無據。

五、綜上,檢察官聲請裁定令受刑人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經核於法相符,應予准許。本案聲請人援引刑法第91條之1、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2條等規定,固有誤會,惟其聲請強制治療之意旨核與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2條之1第2項之規定相符,本院仍得裁定施予強制治療,並自行援引適當之規定,不受檢察官聲請書所載法條之限制。又受處分人於強制治療期間至其再犯危險顯著降低為止,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2條之1第3項前段規定,執行期間應每年至少1次鑑定、評估有無停止治療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2條之1第2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 瀞 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 俊 錡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2 日

裁判案由:聲請強制治療
裁判日期:2021-11-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