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參字第1號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第三人 即財產所有人 吳慶陽上列第三人即財產所有人因本院108 年度易字第778 號被告江米英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命參與沒收程序,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吳慶陽應參與本案沒收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依本案卷證情況,被告江米英所詐得之犯罪所得,可能流向第三人即財產所有人(下稱第三人)吳慶陽,爰聲請命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等語。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7 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按檢察官於審理中認應沒收第三人財產者,得以言詞或書面向法院聲請;法院認為聲請參與沒收程序有理由者,應為准許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3第3 項、第455 條之16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江米英涉犯詐欺案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係第三人吳慶陽之妻,2 人與告訴人廖錫嘉有鄰居關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為下列犯行:㈠被告於民國103 年
9 月間,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20樓之6 告訴人住處,向告訴人佯稱:第三人吳慶陽係醫美農業生技博士,與其均係國家生物科技五人小組成員,奉派至馬來西亞從事水產養殖輔導工作,因擁有海鯰魚專門技術,欲於馬來西亞投資海鯰魚養殖,獲利可期,總投資預估需新臺幣(下同)
500 萬元,尚需資金,願讓告訴人投資100 萬元等語,使告訴人陷於錯誤,遂自同年10月起至105 年9 月間,陸續交付現金117 萬1500元予被告。㈡被告於106 年2 月間,向告訴人詐稱:將於馬來西亞種植胡椒,本輕利厚等語,使告訴人再陷於錯誤,於同年3 月3 日投資10萬元。㈢被告又於同年
5 月10日,向告訴人誆稱:於金馬崙地區獲馬來西亞政府獎勵,撥1 甲半之土地予其栽植室內西瓜,其有專利技術,可提昇重量3 、4 倍,50天即可收成,獲利可期等語,告訴人信以為真,遂再投資45萬元。嗣被告於106 年10月12日,竟向告訴人坦承上開養殖、胡椒、西瓜等投資均無法運作,其與第三人吳慶陽僅為技術員,無權決定經營等情,告訴人始悉受騙。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等語。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供稱:告訴人投資漁業養殖、胡椒、西瓜之款項,都給第三人吳慶陽投資晟豐科技公司了等語(見本院108 年度易字第778 號卷【下稱易字卷】第55至56頁)。第三人吳慶陽復於本院109 年12月17日審理中陳稱有收受上開款項中之117 萬1500元等語(見易字卷第346 頁)。則第三人吳慶陽是否有自被告處取得犯罪所得,應否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2 項規定沒收其等財產,均待釐清。為兼顧第三人吳慶陽參與訴訟程序之保障,本院於109 年12月17日當庭聽取聲請人、被告及辯護人之陳述後,認有命第三人吳慶陽參與沒收程序之必要,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命第三人吳慶陽參與沒收程序。
四、本院108 年度易字第778 號詐欺案件已於109 年3 月2 日、
109 年4 月20日、109 年7 月27日行準備程序,於109 年12月17日行審理程序,並訂110 年1 月28日上午9 時30分在本院刑事第六法庭續行審理程序。前揭第三人吳慶陽應依期到庭或委任代理人參與本案沒收程序,並得請求調查有利之證據,就沒收其財產之事項,準用被告訴訟上權利之規定。如經合法傳喚或通知而不到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24第2 項規定,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6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陳明偉
法 官 邰婉玲法 官 江哲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杜啟帆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