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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0 年聲再字第 13 號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再字第13號聲 請 人即受判決人 陳思樺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於民國92年5 月21日所為之92年度訴字第52號刑事確定判決(起訴案號:91年度偵緝字第704 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陳思樺前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1年11月12日以91年度毒聲字第120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 年,復於92年5 月21日因同一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8 月確定。惟參照最高法院大法庭109 年度台抗大字第1771號裁定理由意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係92年

7 月9 日修正,於93年1 月9 日施行,施行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為求程序經濟,是否有符合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之可能性,且此案確係違反一事不二罰之情事,違反憲法第8 條第1 項後段之情事。再者,就比例原則而言,聲請人該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先強制戒治1 年,又執行有期徒刑共1 年10月,此一行為實際拘束聲請人之自由長達2 年10月,顯屬嚴重失衡,有不公之處,爰依法聲請再審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之再審制度,係為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故為受判決人利益聲請再審者,必其聲請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至第6款或第421條所定之情形,始得為之,此與非常上訴程序旨在糾正確定裁判之審判違背法令者,並不相同,如對於確定裁判認係以違背法令之理由聲明不服,則應依非常上訴程序尋求救濟(參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733號刑事裁定意旨)。

三、經查:㈠聲請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127號

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20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嗣於92年5 月28日因停止處分出監,並於92年5 月21日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1 年8 月,該案於92年7 月28日確定(下稱本案判決)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91年度毒聲字第1207號裁定、92年度訴字第52號判決在卷可稽,自堪認定無訛。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下稱修正後

),並於公布日後6 月施行(即93年1 月9 日),93年1 月

9 日修正施行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下稱修正前毒品條例)第20條第1 、2 項規定:「犯第10條之罪(即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庭應先將被告或少年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1 月(第1 項)。經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或由少年法庭為不付審理之裁定;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由檢察官聲請法院或由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1 年。但自首者,得以保護管束代之(第2 項);第10條第1 、2 項規定:「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第1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第2 項)。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規定:「於中華民國92年6 月6日本條例修正施行前繫屬之施用毒品案件,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並依下列方式處理:一、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中之案件,適用修正後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規定。二、偵查中之案件,由檢察官依修正後規定處理之。三、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修正後規定處理之。四、審判中之案件,依修正後之規定應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者,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為免刑之判決或不付保護處分之裁定(第1 項)。前項情形,依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第2項)。」㈢經查,聲請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

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本案判決於92年5 月21日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 月確定,而聲請人上開施用毒品之時間則於89年12月中旬至91年10月4 日止,均在上開法律修正施行前所為,故應依修正前之毒品條例論處,而依修正前之毒品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均應由檢察官依法訴追法院予以科刑處罰,是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52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其程序於法並無不合,亦為我國刑法採保安處分與刑罰雙軌制之結果,並未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況且,本案判決有無一罪二罰之違背法令情形,依前開說明,僅可藉非常上訴之方法謀求救濟,尚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理由。

㈣至於聲請人上揭所提及之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抗大字第1771

號大法庭裁定意旨謂:109 年1 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 月15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 第2 款前段所稱「依修正後規定處理」,就本次再犯第10條之罪,距最近1 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 年者,法院得視個案情形,就依職權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或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規定為不受理之判決,擇一適用等情,係就法律爭議為:109 年1 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 月15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謂「三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 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 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則事實審法院就此類案件應否依職權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問題所為之裁定,核與聲請意旨所稱本案判決依修正前毒品條例應予不受理判決,或有違反一事不二罰等情均無關聯性,自無從執此作為應予准許聲請之理由,附此敘明。

㈤是依前開說明,聲請人指摘本案犯行經施以強制戒治釋放後

,而法院竟予科刑處罰,有違反一罪不二罰原則,顯有誤會,要屬無據。又聲請再審意旨與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所定得聲請再審之法定事由均不相符,要無通知聲請人到場陳述意見之必要,是本件再審之聲請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李建忠法 官 林哲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翊婷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 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裁判日期:2021-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