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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0 年聲判字第 14 號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判字第14號聲 請 人即 告訴 人 綠世界環控科技有限公司代 表 人 謝揚盛代 理 人 賴錫卿律師

洪文意律師(嗣已解除委任)被 告 范蘇樹

黃麗娥

黃婉婷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等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10年1月11日駁回再議處分(110年度上聲議字第594號;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19205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 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

58 條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聲 請人即告訴人綠世界環控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綠世界公司)以被告范蘇樹、黃麗娥、黃婉婷涉有詐欺、侵占罪嫌,向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09 年度偵字第19205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嗣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仍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認其再議為無理由,於民國110年1月11日以110 年度上聲議字第594號案件駁回再議(下稱原處分),並於同年月15日送達其指定之送達代收人鍾亦奇律師,由其受僱人即國際金融中心服務中心收文人員劉原宗簽收,有送達證書1 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23頁)。聲請人於送達後10日內之同年月25日委由賴錫卿律師、洪文意律師(嗣已解除委任)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有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及刑事委任書狀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 、13頁),堪認本件聲請係於法定期間內提出,且其程序為合法,合先敘明。

二、告訴意旨略以:被告范蘇樹係助晟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助晟公司)之負責人兼總經理,被告黃麗娥為助晟公司行政協理,而被告黃婉婷則為助晟公司之總經理特助。緣助晟公司位於新北市○○區○○路000 號之廠辦大樓(下稱八里廠辦)有設置廠辦內冷氣、空調及相關管路之需求,聲請人代表人謝揚盛遂於108年1月9日與助晟公司簽訂新建冷氣管路安裝工程契約(下稱本案契約),約定由聲請人為八里廠辦安裝新臺幣(下同) 900萬元之冷氣工程。被告范蘇樹、黃麗娥及黃婉婷均於108年6月間即明知八里廠辦部分範圍涉及違建,詎被告

3人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及侵占之犯意聯絡,於108年6月後仍要求聲請人綠世界公司繼續施作安裝工程且未告知涉及違建之情,並於 108年年底聲請人綠世界公司完工後藉故不驗收工程、拒絕給付工程款,復將聲請人綠世界公司交付金額為270萬元之保證支票1張(票號:DH0000000號,日期:108年1月11日,下稱系爭保證支票)及放置於八里廠辦之鷹架1個侵占入己。因認被告范蘇樹、黃麗娥、黃婉婷共同涉有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云云。

三、聲請意旨略以:㈠原處分僅以雙方往來存證信函認定雙方尚就冰水主機是否有瑕疵、是否安裝完成有所爭執,直接認定被告等人無不法所有之侵占意圖,而未確實調查冰水主機是否如被告等所主張無法正常運轉,實有應調查而未調查之違誤。㈡本案工程未經驗收,並無可歸責於聲請人,依雙方簽訂之「八里廠辦冷氣管路按裝工程」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第四條第(一)項第1點,聲請人將冰水主機進場安裝完成後,助晟公司即應返還系爭支票,而若聲請人未將冰水主機進場安裝完成,助晟公司豈會願意支付此階段之工程款90萬元(108 年 12 月 31 日支票號碼 AM0000000、面額 90 萬元支票,聲證9至11),足證冰水主機已進場安裝完成,自應返還系爭支票。㈢依被告范蘇樹簽名確認之109 年 6 月 22 日聲請人之下包廠商開利冷氣服務維修單上註明「主機運轉正常」(聲證 6),可證冰水主機正常運轉,不得拒絕返還系爭支票。㈣聲請人僅能提出驗收計畫書,無法提出竣工報告,係因八里廠辦有違建,而被告范蘇樹明知有違建,仍同意聲請人進場施作,係對聲請人施用詐術,且其在聲請人109年1月完工後,以聲請人未提竣工報告書等理由不驗收亦不給付剩餘之工程款,並開啟聲請人已安裝之冷氣使用,自已詐得財產上不法利益。㈤依聲證7之鷹架照片可知,聲請人所有之鷹架噴有「綠世界(環控)」之字樣,而依聲證8之存證信函,可證聲請人已於 109 年 7 月 3 日內湖大湖存證號碼 000000 號存證信函告知,被告等人卻拒絕返還,顯具侵占意圖。㈥本案尚有證人即聲請人之施工人員李進祿(曾於108 年 3 月將上開鷹架搬入八里廠辦)、助晟公司之水電工吳志賢(多次通知聲請人搬移鷹架)可作證。㈦聲請狀內所提證據,其中聲證1、3、4、5、13均已於偵查時即已提出(偵卷第47、54至57、63至73、76至83、86、117頁),並非均係新提出之證據。原處分竟未予詳查,遽為不起訴處分,顯有不當,因此聲請人不服,爰聲請交付審判云云(見本院卷第3至114頁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第141至167頁刑事聲請交付審判補充理由狀、第227至230頁刑事聲請交付審判補充理由㈡狀)。

四、按聲請人於不服上級檢察署之駁回處分者,得向法院聲請交

付審判,其目的係為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權之制衡,除貫徹 檢察機關內部檢察一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 宜有檢察機關以外之監督機制,由法院介入審查,提供聲請 人多一層救濟途徑(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立法理由參照 )。此時,法院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加以 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法院於審查交 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應以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 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 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為限,方符本條係 為制衡檢察官起訴裁量權之立法意旨。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所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 應提起公訴,此之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 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 可疑」而已,詳言之,乃依偵查所得事證,被告之犯行很可 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而法院 之審查僅能限制在檢察官終結偵查處分是否違反上開應起訴 而未起訴之起訴法定原則情形,若案件未達起訴門檻者,即 應認無理由而予駁回。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 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 。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 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 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 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五、按刑法上之侵占罪,須持有人變易其原來之持有意思而為不法所有之意思,始能成立,如僅將持有物延不交還或有其他原因致一時未能交還,既缺乏主觀要件,即難遽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14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客觀上係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構成要件。若行為人無不法所有之意圖,或未使用詐術,自難以詐欺罪責相繩。而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財物,必須行為人確有施用詐術,被詐欺人因其詐術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之因果連鎖。若其並未施用詐術,或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或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度台上字第260號判決意旨參照)。

六、被告范蘇樹、黃麗娥、黃婉婷均堅詞否認有何詐欺、侵占犯行,分別辯稱如下:

(一)被告范蘇樹辯稱:本案係因聲請人未完工,未按照合約施作,所施作之冷氣效能不彰,設備有很多問題,規劃也出了問題,我們有通知對方維修改善處理,遲遲未來,或來了也遲遲未做,今年夏天有將近5成不能用,導致公司員工只能吹電風扇,問題非常的多,我們已經付了7成款項630萬予聲請人,係因對方沒有做後續的改善,所以對方要來請尾款,我不敢給對方,對方明顯是在拖延,我們109年7月1日、7月21日發存證信函給對方,對方也不改善、不回應,我們在109年7月31日電話通知謝揚盛8月5日來開會討論工程尾款之增減帳,他都不回覆,也在109年8月20日、25日電郵、電話通知及109年8月10日發存證信函通知對方109年8月26日開協調會,請他來協調會趕緊將瑕疵處理完尾款趕快清一清,但對方未予理會、都不回應,我們只好通知介紹人許先生來轉達我們的意思給對方,但遲遲沒有收到回應,之後就接到通知被調查成為被告,我們覺得很莫名其妙,我們才是受害者,我們沒有藉故不驗收、不給付剩餘工程款,實在是聲請人施工有很多瑕疵,都沒按照標準工法在做,也沒有按照他自己寫出來的驗收標準來驗收,我當然無法驗收簽名,且聲請人也沒有給我們竣工報告,所以根本無法驗收;聲請人指我們在108年6月知悉八里廠辦有違建被拆除並非事實,聲請人所稱的違建,根本與本案無關;如果聲請人完成工作,助晟公司即會支付剩餘工程款,我們並未詐欺更未獲利,我們才是受害人等語(他卷第23至24、145至146頁)。

(二)被告黃麗娥辯稱:並無聲請人所指我們在108年6月間知悉八里廠辦建物6樓頂是違建將遭拆除之事,我不知道有違建;是因聲請人施作工程還沒有完工,不是我們公司藉故不驗收、不給付剩餘的工程款,且聲請人安裝的冰水主機的逆水閥故障,所以我們公司才未返還系爭支票,我們沒有不給他工程款,是他不理會我們公司的通知,我覺得很莫名其妙,我也沒有得到任何利益(見109他3070號卷第26至29、146頁)。

(三)被告黃婉婷辯稱:並無聲請人所指我們在108年6月間知悉八里廠辦建物6樓頂是違建將遭拆除之事,我不知道有違建;我們公司沒有不給付剩餘工程款,是因聲請人承作工程還沒有完工,工程有許多缺失,還有未施作之部分,工程的安裝、系爭支票的部分我並未參與,我只是後期負責做電郵聯繫、反映缺失要改善的部分。我知道聲請人冰水主機進場安裝後有問題,冰水主機運作有異常,我們公司一直聯絡不上聲請人,我們公司就直接找到冰水主機的廠商,但廠商卻告知不能直接與我們接洽,聲請人的鷹架還在,因為公司還有其他工班在施作,其他工班曾反應他們的東西不見,所以要請謝揚盛來確認遺留的鷹架在何處,但謝揚盛一直無法提出證明哪一個是謝揚盛所遺留的鷹架(見109他3070號卷第26至3

3、146至147頁)。

(四)其等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⒈本案工程於108年1月30日由聲請人開始施工,其後經過與糾

紛如下:⑴依照合約在108年5月本案工程應完工辦理驗收,惟聲請人表示無法如前完工,須延長工期。⑵108年10月工程仍未完成,且有諸多明顯瑕疵(如:空調主機的冷媒管線及電源線沒有按施工標準施作、提供之主機疑似非新品且外觀有生鏽等)。⑶109年3、4月間,發現有冷氣室外主機、冰水主機多次發生故障、冷媒管路堵塞、多處區域冷氣效能不彰及操作面板當機等問題,助晟公司要求聲請人處理,聲請人雖有派員檢查,惟故障情形迄今均未改善。⑷109年5月11日聲請人首次提出驗收計畫書,惟內容非常簡陋,且依照本案契約驗收規定,聲請人應先提出竣工報告書,此部分聲請人並未提供,是以助晟公司無法審核並辦理驗收。⑸109年5月20日聲請人再度提出第二版驗收計畫書,惟仍未見竣工報告,且該計畫書內亦缺乏契約明定並且計價之「空調系統性能驗證CX」、「空調水量及風量系統測試平衡調整(TAB)」報告,助晟公司仍無法據以辦理驗收,期間助晟公司多次以電話、電子郵件聯繫聲請人前來討論如何處理後續事宜,但聲請人僅虛言應付,雙方無法取得共識。⑹助晟公司於109年7月1日寄發存證信函向聲請人表示工程延遲許久,且工程仍有未施作部分及諸多瑕疵,依民法規定主張減少報酬、損害賠償及違約金等,聲請人對此回函表示「…本公司已完成試運轉及量測之冷氣設備系統,…甲方不得自行啟用…」、「…無未施作項目…目前並無瑕疵改善問題…請貴公司速辦理驗收」、「…第五期款已經請款半年,貴公司一直找理由拖延支付…」。 ⑺助晟公司收受前開來函後,109年7月21日再度發函重申本案工程仍存在多項瑕疵,請聲請人於文到3日派員修繕瑕疵及提供相關請款證明文件,期間並以電話、電郵方式聯絡聲請人,而聲請人於電話中僅表示會再確認電郵等語,爾後並無積極作為及回應。⑻109年8月10日助晟公司發函要求聲請人於109年8月26日前來公司參加驗收前工程協調會議,並在同月20日、25日以電郵、電話通知,惟聲請人未接電話,當日也沒有前來。

⒉本案工程全部由聲請人設計、規劃,施作部分亦同。助晟公

司迄今已給付630萬元予聲請人,已達7成之工程款,絕無謝揚盛所稱藉故拖延不付款情事。至於聲請人所稱廠辦大樓有違建情形將遭拆除,並導致已付之工程款失去意義,況且縱使有此情形(假設語氣),也是助晟公司蒙受拆除損失,不會因此免除助晟公司對於聲請人之承攬報酬債務,聲請人如均依約施作,仍得按照雙方合約請領款項,何來助晟公司詐欺並獲不法利益之有。

⑶本案之所以助晟公司仍有餘款未給付聲請人,以及系爭支票

尚未返還,係因聲請人施作之冷氣、空調及管路工程有諸多未按圖施工及明顯瑕疵,參以系爭支票依照契約係在冰水主機安裝完成後退還,而冰水主機雖經安裝卻無法正常運作,經助晟公司多次發函要求聲請人前來協商、改善,甚至定下明確之驗收前工程協調會議日期,再再表明倘雙方達成共識、完成驗收即依約給付剩餘工程款項,然而聲請人置之不理。助晟公司實係因本案契約在辦理驗收事宜、工程瑕疵、得否請領剩餘工程款項及返還系爭支票等驗收事項,與聲請人認知上有不同見解,而被告范蘇樹、黃麗娥、黃婉婷等人經手本案契約過程,絕無施以任何詐術,進而取得不法利益之情。況助晟公司已經給付高達7成之工程款,但因發現工程有瑕疵,才拒絕給付剩餘3成工程款,請聲請人修補,但聲請人卻不願修補,其顯係以刑逼民,徒耗司法資源。

⑷聲請人指稱被告3人於108年6月間已知助晟公司八里廠辦部分

涉及違建,卻未告知云云。惟被告等人並非建築專業,被告等人於營建商設計規劃之初及108年6月間均不知悉有聲請人所指八里廠辦涉及違建乙事,況且聲請人施作工程係因工程契約履行義務,並非被告等人有何施用詐術所致。

⑸聲請人雖於109年5月11日提出驗收計畫書,復於年月月20日

出第二版驗收計畫書,然驗收計畫書極為簡陋,完全未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2項第2款規定提竣工報告,未有竣工照片、完整材料設備證明書、測試報告等基本要求,更遑論依照系爭契約附上專業審核團隊之CX及TAB測試報告(參照系爭契約工程細項參考表第12頁),助晟公司根本無從辦理審核及驗收,且期間發現聲請人施作工程有諸多瑕疵,如冰水主機無法正常運作、監控系統異常,甚至多間辦公室冷氣效能不彰等,經多次電話、電郵、存證信函請聲請人到八里廠辦修補、討論後續處理事宜,聲請人均虛言應付、怠於處理,最後甚至對助晟公司之通知置之不理,且謝揚盛於109年10月26日偵查中亦自承,係其律師告知拒絕跟助晟公司洽談等語,可證聲請人自己無意解決問題,實非助晟公司無正當理由故意拒絕付款。⑹助晟公司八里廠辦因有諸多廠商在場施工,曾有其他工班向

助晟公司反應施工器具遭聲請人誤取而遺失,為避免同樣問題重複發生,助晟公司才會請聲請人提出證明哪一個是他們所遺留之鷹架,如聲請人到場提出證明,助晟公司即會同意其取走,並無將鷹架據為己有之意,況且,助晟公司已經多次告知聲請人如到場提出證明即可取走鷹架,係因聲請人遲遲未到八里廠辦提出證明請求交付,並非助晟公司拒絕返還,被告等人確實未有侵占之犯行等語(見109他3070號卷第90至95、150頁、本院卷第191至197頁)。

七、經查:

(一)被告范蘇樹為助晟公司之總經理,被告黃麗娥為助晟公司之行政協理,被告黃婉婷為助晟公司之總經理特助。助晟公司因興建八里廠辦,有設置場辦內冷氣、空調及相關管路之需求,乃委由聲請人規劃、設計,於108年1月9日雙方簽訂八里廠辦冷氣管路按裝工程契約書,聲請人並因進場施工事項之擔保,交付系爭支票予助晟公司,嗣因雙方就契約之履行發生爭執,助晟公司於支付7成即630萬元工程款予聲請人後,餘款暫未支付,系爭支票亦未返還予聲請人,另聲請人尚餘留鷹架1個在助晟公司八里廠辦之工地內等情,未據被告范蘇樹、黃麗娥、黃婉婷及聲請人表示爭執,復有八里廠辦冷氣管路按裝工程契約書、系爭支票、存證信函等資料在卷可稽(見109他3070號卷第47至51、84、120至142頁),堪以認定。

(二)就聲請意旨㈡㈢爭執部分:查本案助晟公司與聲請人簽訂之工程契約第一條規定:「契約效力:(一)除契約本文外,本契約之附件(包括但不限於報價表、附圖、施工圖、空調水管設備平面圖…施工計畫書、工程細項參考表、送審及核定文件等)均為契約內容之一部份,與契約本文具有相同效力。…」、第三條「契約總價(一)總工程款為玖佰萬元整(9,000,000)含稅。…」第四條「契約價金之給付(一)契約依下列規定辦理付款:1.第一期款:簽約時甲方支付總價之30%計貳佰柒拾萬元整。(乙方應於收到上述款項之同時,開立面額貳佰柒拾萬元之支票乙紙為保證票交付甲方保管,做為乙方確認進場施工之擔保,於冰水主機進場安裝完成後,甲方應將該保證票返還乙方)

2.第二期款:冰水主幹管安裝完成後支付總價之10%,計玖拾萬元整。3.第三期款:冰水主機進場安裝完成後支付總價之10%,計玖拾萬元整。4.第四期款:送風機吊裝及冰水支管安裝完成支付總價之20%,計壹佰捌拾萬元整。(後棟如未施工,則先不計價)5.第五期款:VRF主機及內機進場安裝完成後支付總價之 10%,計玖拾萬元整。6.第六期款:風口、監控安裝完成後支付總價之 10%,計玖拾萬元整。7.第七期款:本工程全部驗收完成後支付總價之 10%即尾款,計玖拾萬元整。…」有助晟公司八里廠辦新建冷氣管路安裝工程契約附卷可稽(見109他3070號卷第47至51頁),而揆諸上開雙方工程契約文義,面額貳佰柒拾萬元之支票乙紙係在「冰水主機進場安裝完成」後,助晟公司(即被告等人)始生退還支票之義務,而本案所謂「安裝完成」,究何所解?本案助晟公司與聲請人簽訂之工程契約應屬承攬關係無誤,又按民法第492條規定: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故所謂「安裝完成」當不僅止於聲請人進場安裝冰水主機,而應及於該冰水主機安裝完成可供運作,且無通常使用之瑕疵。而且一般工程合約中業主要求承攬人提供保證金或保證票的目的,通常在確保承攬人施作過程中對定作人所生損害或工作物有所瑕疵時之損害賠償責任,因此,通常不會在承攬人進場施作時即退還保證金或支票。本案被告等人於109年7月1日起即以助晟公司名義陸續寄發存證信函予聲請人,主張冰水主機雖經安裝卻無法正常運作,要求聲請人前來協商、改善,而聲請人亦回函主張其已完成施工並量測完畢,但依約未驗收前,助晟公司不得自行啟用冷氣設備,否則造成系統的損害由助晟公司負責等節,有109年7月1日八里郵局存證號碼130號存證信函(見109他3070號卷第121至125頁)、同年月3日內湖大湖郵局存證號碼63存證信函(見109他3070號卷第126至131頁)、同年月21日八里郵局存證號碼146號存證信函(見109他3070號卷第132至139頁)以及同年8月10日八里郵局存證號碼165號存證信函(見109他3070號卷第140至142頁)等存證信函在卷可佐,而聲請人代表人謝揚盛於偵查中亦陳稱:「當初有將驗收完成計畫提供給被告時,就希望被告可以盡快完成驗收,但被告只用電郵說要完成什麼東西,而且內容反覆,我有說雙方可以協調要怎麼驗收,但對方直接說不需要協調。」等語(見109他3070號卷第147至148頁),足見助晟公司就系爭空調工程確實尚未完成驗收,被告等人與聲請人間尚就冰水主機是否安裝完成,工程能否驗收以及有無瑕疵等節有所爭執,則被告等人身為助晟公司負責人及員工,本於上述契約條款,主張冰水主機雖經安裝,但因認為聲請人所施作之工程尚有瑕疵,不論是否有理由,均應屬民事責任範疇,尚難遽認其主觀上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而論以侵占罪責。

(三)聲請意旨㈣雖再爭執被告等人有不法所有意圖之詐欺、侵占犯意,然查:

上開聲請人與助晟公司間簽訂之工程契約總工程款達900萬元,而聲請人已收到其中70﹪工程款即630萬元一節,業經聲請人代表人謝揚盛於偵查中陳述在卷(見109他3070號卷第149頁),換言之,被告等人僅餘270萬元尚未給付聲請人,而被告等人拒不返還聲請人之保證支票,其票面金額亦僅270萬元,有保證支票影本附卷可稽(見109他3070號卷第84頁),則被告等人於訂約或收受支票之初若有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之意圖,或有詐取聲請人財物之犯意,又何必陸續支付聲請人高達630萬元。更何況,目前尚查無證據證明被告等人或助晟公司已提示兌現該保證支票,益加無以認定被告等人有何據為己有之侵占犯意,依前開說明,自不應以侵占或詐欺罪相繩。

(四)至於聲請人指摘被告等人隱瞞助晟公司八里廠辦大樓屬於違建一節導致聲請人陷於錯誤而施作空調工程,因認被告等人構成詐欺云云,惟違建屬於行政管制事項,該廠辦大樓是否屬於違建而應否拆除屬行政主管機關權責,依上開工程契約之內容以觀,縱使聲請人為助晟公司八里廠辦違建部分(所謂增建或夾層違建)施作空調工程,亦不影響聲請人與助晟公司(包含被告等人)互為履行義務,聲請人為助晟公司安裝空調後,假設該廠辦後來遭主管機關拆除,亦無解於助晟公司給付金錢義務。故被告等人是否知悉助晟公司八里廠辦屬於違建甚或有無告知聲請人,與本案被告等人是否構成詐欺無涉,否則坊間電器行人員為違章建築安裝空調系統者比比皆是,在有消費糾紛之際,亦不因裝設空調地點為違建,即當然構成詐欺罪。至於聲請人如有因助晟公司廠辦大樓屬於違建部分而無法施工者,亦得依其等契約第十條第(二)款規定終止契約,並請求助晟公司就已經施作部分核實給付工程款,尚無由以此遽認被告等人構成詐欺罪。

(五)聲請人就鷹架遭侵占部分,於原署偵查中即未指明如何形狀、數量及特徵之鷹架遭被告等人據為己有,檢察官自無從為不利於被告等人之認定,何況,聲請人代表人謝揚盛於偵查中尚陳稱:「鷹架在施工期間,被告都有派人請我們搬走」等語(見109他3070號卷第147頁),足見被告等人對於鷹架自始並無據為己有之不法所有意圖,核諸前開說明,與侵占罪之構成要件尚有未合。

(六)就聲請意旨㈠㈢㈤㈥㈦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僭越檢察官之職權,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而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之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 第2 項前段之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方屬妥適。則聲請意旨㈠雖請求再調查冰水主機是否如被告等所主張無法正常運轉、聲請意旨㈢㈤所新提出之聲證6、聲證7(依聲請意旨㈦,聲請人自承所提出之證據中,僅聲證1、3、4、5、13曾於偵查中提出,見本院卷第227至228頁)、聲請意旨㈥請求傳喚證人李進祿、吳志賢、聲請意旨㈦所指新提出之證據部分,因交付審判制度本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仍不得再為調查。準此,聲請人於聲請交付審判時所提前揭證據,並非本件交付審判案件所得審究,無得憑為不利於被告等之論據。

(七)綜上,經核卷證資料,尚不足以認定被告范蘇樹、黃麗娥、黃婉婷有何聲請人所指之侵占、詐欺犯行,自無從對被告范蘇樹、黃麗娥、黃婉婷遽以前開罪責相繩。本件純屬民事糾葛,至為明確。原檢察官因此而為不起訴處分,原處分書而予駁回再議,於法並無不合。

八、綜上所述,聲請意旨指被告范蘇樹、黃麗娥、黃婉婷等人涉有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嫌及同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

財罪嫌,原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及高檢署駁回再議處分書中既已詳敘明其判斷理由及證據,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事,是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因此而為不起訴處分,高檢署檢察長並予以駁回再議處分,於法並無違誤。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猶執前詞,對於原處分加以指摘求予交付審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九、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蔡守訓

法 官 張毓軒法 官 蘇琬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羅以佳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 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21-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