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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0 年聲判字第 15 號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判字第15號聲 請 人 威丞實業有限公司代 表 人 蕭華巖代 理 人 林少尹律師被 告 陳麗玲

華幸國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背信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10 年1 月11日110 年度上聲議字第111 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137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 條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威丞實業有限公司以被告陳麗玲、華幸國涉犯背信等罪嫌,向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109 年11月15日以109 年度偵字第13

7 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經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110 年1 月11日以11

0 年度上聲議字第111 號駁回再議(下稱駁回再議處分),駁回再議處分書於110 年1 月20日送達聲請人之代表人,聲請人並於110 年1 月26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相關卷宗核閱無訛,並有原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送達證書、委任狀及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上之本院收狀章戳在卷可稽,是揆諸上開說明,本案交付審判之聲請,並未逾越法定期間,在程序上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陳麗玲自98年12月24日起至100 年10月19日止,擔任聲請人威丞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聲請人公司)負責人,被告陳麗玲係受聲請人公司委任,代為處理聲請人公司營運事務之人。被告陳麗玲明知其未出資予聲請人公司,僅為聲請人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並曾與聲請人公司總經理即案外人李鴻昱於99年1 月6 日簽立「信託契約書」(下稱「系爭信託契約書」),約定其不得主張股東權利,亦不得參與聲請人公司之實際經營,並應依案外人李鴻昱之指示,為聲請人公司處理事務,且明知聲請人公司未積欠被告華幸國任何債務,竟與被告華幸國共同基於意圖不法利益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未經聲請人公司之同意,於不詳時、地,偽刻聲請人公司印章,先後於100 年8 月25日、同年9 月1 日,製作內容不實之「同意授權書」、「同意書」及「承諾書」(以下合稱「系爭債務授權承諾文件」),並在前述系爭債務授權承諾文件上,偽蓋聲請人公司「威丞實業有限公司」印文,並交付予被告華幸國而行使之,使被告華幸國因而對告訴人公司取得新臺幣(下同)3375萬元之債權,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公司。因認被告陳麗玲、華幸國共同涉有刑法第210 條、第216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

7 條第1 項之偽造印章印文及同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嫌。

三、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㈠陳麗玲並非聲請人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且聲請人公司之資金

係李鴻昱所出資,此經多則法院判決與偵查書類所肯認,原駁回再議處分卻刻意迴避該等判決、書類之實際內容,以各該案件與本案無涉而未加斟酌,實有調查未盡之嫌。

㈡系爭信託契約書及其他在相同背景下作成之合建房屋契約書

補充條款、土地合建契約書等文件亦經另案法院判決及偵查書類認定為有效,且系爭信託契約書之原本文件附有印鑑證明,可證明該契約書之真正。況且,系爭信託契約書簽立時,有時任聲請人公司總務之李季嫻在場見證,原偵查檢察官卻未詳查即以陳麗玲未於系爭信託契約書上簽名,否認系爭信託契約書之真實性,難令聲請人折服。

㈢華幸國自承未曾借款予聲請人公司及系爭債務授權承諾文件

上聲請人公司之印文並非真正等節,亦經多則司法裁判所肯認。聲請人公司前曾聲請調查大鉦工程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大鉦公司)金流有無流入聲請人公司,原偵查檢察官並未予以調查。而原不起訴處分所引用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度上字第483 號判決,係錯誤適用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規定,而為聲請人公司敗訴之判斷,然該判決實係認定聲請人公司並未向華幸國借款,此一認定並具有爭點效,原不起訴處分竟據以認定連振毅係為聲請人公司向華幸國借款,實有重大違誤。且原駁回再議處分認為連振毅以聲請人公司名義所為意思表示,應直接對聲請人公司發生效力,此亦與上開案件中華幸國係基於民法不當得利關係而為請求矛盾。另原駁回再議處分書引用李鴻昱證稱:「我不知道連振毅自己私下向其他營造公司借牌承包工程」等語,卻據以認定聲請人公司確有承攬「威丞南京金鑽集合住宅新建工程」(下稱南京金鑽工程),實有違誤。況華幸國本係向德庚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德庚公司)請求返還借款未果後,才轉向聲請人公司請求返還,但借款人實係連振毅,南京金鑽工程亦係連振毅自行向德庚公司借牌承攬。連振毅復於98年底即已離職,自不可能於100 年間代理聲請人公司,陳麗玲簽署同意授權書之時間為100 年8 月25日,亦晚於華幸國所提出之匯款時間。

㈣陳麗玲因以聲請人公司名義開立面額5260萬元本票予其母親

陳李桃,涉犯背信罪嫌,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且依證人李季嫻證述,系爭信託契約書係陳麗玲於締結時在場承認而屬有效。依系爭信託契約書,陳麗玲本不得擅刻公司印信大小章,而仍簽署系爭債務授權承諾文件,自係與華幸國共同涉犯偽造文書罪嫌。

㈤南京金鑽工程興建過程中,聲請人公司財務健全,並無向華

幸國調借工程款之必要。聲請人公司係於99年11月1 日方與德庚公司就南京金鑽工程簽立承攬契約,但華幸國所提匯款資料明細表,卻於98年8 月18日已有匯款紀錄,足見華幸國所提匯款明細資料,並非均與南京金鑽工程有關。況且依華幸國於他案中之證述,亦可徵華幸國知悉向其借款者為連振毅,聲請人公司則未積欠其債務。

㈥再自陳麗玲於他案中證述與華幸國所述與卷內證據不符,可

見陳麗玲對於相關帳務金流全無理解,斷無可能於面對聲請人公司債權人之追索時,單憑他人所述而全盤接受數千萬之債務。況且陳麗玲、華幸國如無涉犯不法,聲請人公司絕無可能一再耗費訴訟成本提起相關告訴,爰聲請裁定准予交付審判等語。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聲請人得於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揆其立法意旨,係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是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4 項規定:「法院為交付審判之裁定時,視為案件已提起公訴。」則交付審判之裁定自以訴訟條件俱已具備,別無應為不起訴處分之情形存在為前提。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法院即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

3 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五、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30年度上字第816 號判決要旨參照)。再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判決要旨參照)。

六、訊據被告2 人均堅決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印章印文及背信罪嫌。陳麗玲辯稱:聲請人公司於96年間成立時,是由我與母親陳李桃向合作金庫銀行分別借款1900萬元及2100萬元,合庫核撥款項後,就投入資金,成立聲請人公司及購買南京金鑽工程所在之土地,當時我與李鴻昱是夫妻,李鴻昱是聲請人公司總經理,聲請人公司是我出資成立的,我本來就有權限可以參與聲請人公司之經營,我從來沒有與李鴻昱簽過系爭信託契約書,也沒有在該契約書上蓋章用印,不知道是何人蓋我的私章,我根本沒有看過聲請人公司提出該信託契約書;華幸國是曾經承包過聲請人公司工程的小包商,李鴻昱的助理連振毅於100 年8 月間,帶華幸國來找我,連振毅說聲請人公司承攬之南京金鑽工程出事,積欠小包商工程款,連振毅說有向華幸國調度資金借款用以支付上開工程款,但聲請人公司無法償還華幸國借款及上開工程款,我和連振毅與被告華幸國對過好幾次帳,總結聲請人公司共積欠被告華幸國3500多萬元借款,連振毅並拿該工程之預售屋1 間抵償被告華幸國之債務,最後達成共識,聲請人公司總共積欠華幸國的金額為3375萬元,所以我才會出具系爭債務授權承諾文件,因為這本來就是聲請人公司向華幸國之借款,用以給付上開工程款,系爭債務授權承諾文件之內容均為真正,我於100 年8 月間還是聲請人公司之負責人,有權使用聲請人公司大、小章,且我是用於聲請人公司之經營,沒有背信及偽造文書、印章等行為等語。華幸國則辯稱:我之前曾經承作聲請人公司之工程,認識聲請人公司之總經理李鴻昱,當初是李鴻昱說有資金缺口,請其特助連振毅向我借款共約3375萬元,要調度資金施作南京金鑽工程,我一開始是跟李鴻昱聯繫,後來李鴻昱授權連振毅與我聯絡,我於98年8 月間至100 年4 月間,依連振毅指示,陸續匯款至大鉦公司申設之銀行帳戶內,連振毅只是代理人,李鴻昱不可能不知情就讓連振毅出面向銀行核撥貸款等事務,我都是與李鴻昱、連振毅接洽;陳麗玲當時是聲請人公司負責人,本有權蓋用聲請人公司大、小章及製作系爭債務授權承諾文件,嗣因聲請人公司沒有還款,我才會去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返還借款等語。經查:

㈠系爭債務授權承諾文件係被告陳麗玲所製作,此經被告陳麗

玲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供述明確(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

7 年度他字第4375號卷【下稱他卷】卷二第174 頁),而該等文件上均蓋有聲請人公司之印文,亦有該等文件影本在卷可考(見他卷一第91頁、第95頁、第97頁),亦為被告2 人所不爭,此情固堪認定。

㈡偽造文書本有有形偽造與無形偽造之分,有形偽造,亦稱形

式主義,係指無制作權人,冒用他人名義,制作內容不實之文書;無形偽造,亦稱實質主義,係指有制作權人,以自己名義制作虛偽內容之文書,其情可分為兩種,一為直接無形偽造,即有制作權人故意自為記載虛偽內容之文書;一為間接無形偽造,即向有制作權人為虛偽之報告或陳述,使之據以制作內容不實之文書,刑法偽造文書罪章內所云之偽造,大都屬有形偽造,即偽造必須冒用或捏造他人名義而制作文書,是如行為人以自己名義制作文書,或自己本有制作之權,則縱有不實之記載,或其所作之內容虛偽,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例如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要難論以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102 年台上字第6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210 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以無製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製作私文書為構成要件。法人雖有獨立之人格,但係由法人之代表人,代表法人為事實上及法律上之行為,其效果直接及於法人;有代表法人權限之人,代表法人製作有價證券及私文書時,乃有權製作,縱令違背內部程序或不應製作而製作,致損及法人之利益時,除合於業務上登載不實、背信、侵占等要件,應依各該法條處罰外,尚不發生偽造有價證券及私文書之問題(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45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債務授權承諾文件中,同意授權書係

100 年8 月25日所作,同意書及承諾書則均為100 年9 月1日所作,此有各該文件影本存卷可考(見他卷一第91頁、第95頁、第97頁)。而陳麗玲於98年12月24日起為聲請人公司之董事即聲請人公司之代表人,至100 年10月20日方卸任由呂依庭接任董事一職等情,有臺北市政府府產業商字第10088735400 號函、第0000000000號函、聲請人公司股東同意書、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等件存卷可考(見他卷第11頁、第14頁、第15頁、第19頁、第21頁、第22頁),則於系爭債務授權承諾文件作成之時,陳麗玲尚為聲請人公司之代表人,自得替公司對外為意思表示,而得有權刻印聲請人公司之印章,縱陳麗玲僅為聲請人公司之名義負責人,而與李鴻昱約定不得另刻聲請人公司之印章,亦與刑事偽造印章、印文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罪要件有間,華幸國亦無從與陳麗玲成立上開偽造文書犯罪之共犯。是聲請意旨以陳麗玲與李鴻昱訂有系爭信託契約書,約定陳麗玲並未出資聲請人公司,而不得擅刻任何印信、公司大小章等(見他卷一第25頁),主張陳麗玲、華幸國涉有偽造印章、印文、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嫌,尚無理由。

㈢刑法背信犯罪之成立,除需為他人處理事務,而為違背其任

務之行為外,尚需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之意圖,或損害本人利益之意圖,方為已足。經查:

⒈聲請人公司與德庚公司締約,由德庚公司承攬聲請人公司

「內湖南京金鑽集合住宅新建工程」(即南京金鑽工程)乙節,業據李鴻昱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137 號卷【下稱偵卷】第73頁),亦有聲請人公司與德庚公司間所訂「工程合約主文條款」、「特別補充條款」(見他卷二第60至65頁)、「南京金鑽工程合約修正條款」(見他卷二第76頁)附卷可佐,堪認屬實。

⒉上開德庚公司與聲請人公司間訂定之「工程合約主文條款

」及「特別補充條款」中,記載專案負責人為林士原。林士原所持用之名片上,除記載德庚公司之名稱外,尚有大鉦公司與德庚公司並列,有林士原之名片附卷可考(見他卷二第59頁),可見大鉦公司與德庚公司有相當關聯。大鉦公司負責人程樹勳復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中證稱:我是大鉦公司的負責人,但我只是一個人頭,公司是我應林士原的要求開立的,公司開立後,大小章都交給林士原,且是林士原在管理,我有開立日盛商業銀行、大台北商業銀行的支票帳戶交給林士原,他跟我說開立公司是要做工程,支票帳戶是建材付款之用等語(見他卷二第139 頁)。且大鉦公司在日盛商業銀行開立支票存款帳戶時,申請書上之介紹人記載為聲請人公司,日盛商業銀行調查員楊文琦之調查意見並記載:大鉦公司為本行授信戶威丞實業之承包商,為配合本行存款往來,特請該公司於本行開戶等語,有大鉦公司申請開立支票存款帳戶之申請書附卷可考(見他卷二第141 頁),則與聲請人公司締約承攬南京金鑽工程者,為德庚公司,而非大鉦公司,日盛商業銀行調查員楊文琦之調查意見卻記載大鉦公司為聲請人公司之承包商,佐以程樹勳前開所述,足見陳麗玲於偵查中所稱:大鉦公司可能是德庚公司的公司,因為德庚公司可以開大鉦公司的票等語(見偵卷第78頁),並非無據。

⒊連振毅前曾擔任聲請人公司總經理李鴻昱之助理乙情,又

經李鴻昱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中證述明確(見他卷二第275至276 頁),復有連振毅持用單位為聲請人公司,頭銜為總經理特別助理之名片附卷可查(見他卷二第58頁)。加以上開德庚公司與聲請人公司間訂定之「工程合約主文條款」及「特別補充條款」中,記載連帶保證人為連振毅(見他卷二第60至65頁),該合約係德庚公司及聲請人公司間簽立,李鴻昱身為聲請人公司之總經理,對於聲請人公司所訂合約之內容與合約關係人自當知之甚詳,若曾任其特別助理之連振毅擔任連帶保證人,自無不知之理。李鴻昱卻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中稱:我沒有委託連振毅處理聲請人公司承包工程的業務,我是後來公司票跳票,持票人找來公司,我才知道連振毅私下向他營造公司借牌承包南京金鑽工程等語(見他卷二第276 頁),稱不知連振毅與德庚公司承攬聲請人公司南京金鑽工程之關聯,實違常情。

加以聲請人公司於99年11月15日支付南京金鑽工程第一期工程款491 萬6250元予德庚公司時,係由連振毅在請款單上領款人欄位簽名,該491 萬6250元隨即以德庚公司之大小章自德庚公司帳戶中取出,並由李鴻昱擔任匯款人,將其中381 萬6250元匯予駿翼國際有限公司;其餘110 萬元款項,則由德庚公司擔任存款人,存入大鉦公司帳戶等情,有德庚公司開立之請款單、聲請人公司填載之存款憑條、蓋有德庚公司大小章之取款憑條、記載李鴻昱為匯款人之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及存入大鉦公司帳戶之存款憑條等件附卷可考(見他卷二第145 至146 頁、第153 至15 4頁)。倘非李鴻昱指派連振毅向德庚公司借牌承作聲請人公司之南京金鑽工程,為何聲請人公司匯入德庚公司之工程款係由連振毅簽名領出,又由李鴻昱將部分款項匯款予駿翼國際有限公司?可見陳麗玲所稱:聲請人公司係向德庚公司借牌從事南京金鑽工程之營造業務等語(見偵卷第78頁),較可採信。

⒋華幸國於98年8 月18日至100 年4 月28日間先後匯款3375

萬1938元至大鉦公司及大鉦公司負責人程樹勳帳戶乙節,有匯款明細及匯款單據等件附卷可查(見偵卷第37至55頁)。加以華幸國除上開匯予大鉦公司及其負責人程樹勳之款項外,亦曾於98年8 月20日匯款95萬8875元予聲請人公司,此有該筆交易之聯邦商業銀行匯款通知單附卷可佐(見他卷二第75頁),此與李鴻昱所稱:我沒有向華幸國借款;聲請人公司也不曾向華幸國借款過或與華幸國有任何業務往來,我不認識華幸國,是因為華幸國來查封我們房子才知道華幸國等語(見他卷一第231 頁、偵卷第73頁),顯非相合。自難遽以李鴻昱所述,對陳麗玲、華幸國為不利之認定。再查,聲請人公司與德庚公司間「工程合約

主文條款」雖係於99年11月1 日簽訂,然該條款第6 條稱:「本工程為趕報申報開工,已將鄰房鑑定,有關環保局空汙費B5、B8繳納,逕流廢水減量計劃及施工計劃完成,前鄰6 米計劃道路及鄰312 巷施工圍籬完成,既有房屋之拆除、清運、修復已由本公司另行發包施工總價款計新台幣壹佰參拾柒萬元整,包含在本次承攬範圍內,前項工程款由得標廠商概括承受負擔」等語(見他卷二第60頁),是可知南京金鑽工程於99年11月1 日前早已開始施作,自不能以工程合約主文條款簽訂之日期,認定該工程開始支出費用之時間,況且華幸國除匯款予大鉦公司外,另有於98年8 月20日匯款予聲請人公司,此亦在上開合約主文條款簽訂日期即99年11月1 日之前。是聲請意旨以華幸國部分匯款之日期,早於99年11月1 日,而認華幸國匯款與聲請人公司無關,並無理由。

⒌本案南京金鑽工程營造工程既係聲請人公司向德庚公司借

牌施作,而大鉦公司係德庚公司林士原為南京金鑽工程工程款項之收付,覓得程樹勳而開立之人頭公司。華幸國復確實有匯款3375萬1938元至大鉦公司及程樹勳帳戶內,則此等款項原係為墊支聲請人公司營建南京金鑽工程所需費用,而為聲請人公司所應負之債務。陳麗玲簽署系爭債務授權承諾文件,授權連振毅處理華幸國之墊款事宜,並為聲請人公司同意承認3375萬元之債務,難認有何圖取自己或他人不法利益,或損害聲請人公司本人利益之意圖,自難對陳麗玲以背信罪嫌相繩。

㈣二人以上基於共同犯罪意思之聯絡,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

罪行為之實行者,固應成立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惟二人以上彼此基於「互相對立」之意思經行為合致而成立犯罪者,則屬學理上所稱之「對向犯」。「對向犯」因行為人各有其目的,各就其行為負責,其行為縱有合致,但彼此間並無共同犯罪之目的,亦即並無共同犯意之聯絡,即無適用上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之餘地。又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係因身分而成立之罪,必須以為他人處理事務為前提;而所謂為他人處理事務云者,係指受他人委任而為其處理一定事務而言。申言之,受任人為他人(即委任人或本人)處理事務,基於雙方之內部關係(即委任關係),在法律上即發生誠實(處理委任事務)之義務;受任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故意違反此項義務,致損害委任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始發生背信罪責之問題。故行為人原則上必須具有「受委任為他人處理事務」之身分,始得以成立背信罪;而無此身分之人,依同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雖亦得與其他具有此身分之人成立本罪之共同正犯,然必須無此身分者與有此身分者,具有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彼此朝同一犯罪目的,共同對於有此身分者基於委任關係所處理之事務,意圖自己或第三人之不法利益,或損害本人(即委任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始足當之。若無此身分者與有此身分者行為雖有合致,但雙方各有其目的,彼此係居於相互對立之「對向關係」,而無共同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者(即「對向犯」),除另有處罰該無此身分者之他項罪名外,尚難論以背信罪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129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陳麗玲所作系爭債務授權承諾文件承諾者,即為聲請人公司對華幸國之債務。華幸國與陳麗玲間係處於對向關係,自無成立背信罪共同正犯之可能。聲請意旨指稱華幸國與陳麗玲共同涉犯背信罪嫌,顯有誤會。㈤個案情節有別,基於個案拘束之原則,他案判決並無當然拘

束本案裁判之效力,法院仍應依其調查審理的結果,本其獨立審判及自由心證之職權妥適裁判(最高法院110 年台上字第651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院原無從僅以他案法院判決及偵查書類於理由中之論斷,資為本案認定被告犯罪嫌疑之依據。況聲請意旨所提法院判決及偵查書類,或認定陳麗玲並未實際出資,而僅係名義負責人;或認定系爭信託契約書係真正;或認定聲請人公司未向華幸國借款;或認定陳麗玲偽造他案本票。然陳麗玲有無偽造他案本票,原與本案就系爭債務授權承諾文件是否構成偽造文書無涉。再公司之登記負責人本得以刻製公司印章之方式,代表公司對外為意思表示,縱該登記負責人為實際負責人,並與公司內部約定不得刻用印章對外為意思表示,此亦無涉刑事偽造文書罪責。另聲請人公司借用德庚公司名義及牌照承攬自己南京金鑽工程,而華幸國亦匯款3375萬1938元至德庚公司收付此項工程款項之大鉦公司帳戶,足認陳麗玲所稱:華幸國有為聲請人公司墊付款項等語,並非無據,此與聲請人公司與華幸國間有無借款之意思表示合致無涉,亦無從以他案判決認定聲請人公司未向華幸國借款,對陳麗玲、華幸國為不利之認定。

七、綜上所述,本案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尚無從認定被告2 人涉有聲請人所指偽造文書及背信等罪嫌。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就聲請人上開各項指述予以斟酌,並就卷內證據詳為調查後,認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犯罪嫌疑尚屬不足,而分別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處分,經核並無違誤,本院因認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陳明偉

法 官 邰婉玲法 官 江哲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婕宜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3 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21-06-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