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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0 年聲判字第 16 號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判字第16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翁進文代 理 人 黃銀河律師被 告 蘇振吉

林書帆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10 年1 月7 日駁回再議處分(110 年度上聲議字第

501 號;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13388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聲請人即告訴人翁進文以被告蘇振吉、林書帆涉有偽造文書罪嫌,向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09 年度偵字第13388 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嗣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仍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認其再議為無理由,而於民國110 年1 月7 日以110 年度上聲議字第

501 號案件駁回再議(下稱原處分),該駁回再議之處分書則於110 年1 月18日送達於聲請人,有送達證書1 份(見高檢署110 年度上聲議字第501 號卷,下稱上聲議卷,第27頁)在卷可參。聲請人於送達後之110 年1 月27日委任律師向本院提出聲請交付審判狀,此有該狀上之收文戳記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3 頁),是堪認聲請人係於法定期間內提出聲請,合先敘明。

二、告訴意旨略以:被告蘇振吉為永璋測繪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弄0 號,下稱永璋公司)負責人,被告林書帆為永璋公司測量人員,被告2 人均為執行業務之人,聲請人翁進文為新北市○○區○○段○○○○段0○0 地號(重測後為北峰段1047地號)之土地所有人。緣新北市政府地政局於民國106 年間,委託永璋公司辦理新北市○○區○○段○○○○段0 ○0 地號、4 之5 、4 之6 與4之15地號土地地籍圖重測作業,被告2 人明知聲請人為4 之

2 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竟共同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被告蘇振吉於不詳時間,不詳地點,偽造聲請人印章後,再於106 年9 月6 日下午2 時許,在上址4 之2 地號辦理指界時,未經聲請人同意,分別在新北市汐止區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界址標示補正】表指界人之簽章欄位上、新北市汐止區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界址標示補正- 續】表備註欄上,擅自盜蓋聲請人之印文各1 枚;被告林書帆於106 年9 月21日某時許,在上址4 之2 地號辦理重測時,未通知聲請人到場指界,逕行測量後即製作測量成果圖,足以生損害於聲請人及地政機關對於地籍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蘇振吉涉有刑法第217 條偽造署押罪嫌、被告林書帆涉有刑法第215 條之業務登載不實罪嫌。

三、聲請意旨略以:

(一)永璋公司所製作新北市汐止區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界址標示補正】表、【界址標示補正- 續】表上聲請人之印文均非聲請人所蓋,該印文之印章亦非聲請人所提出,聲請人到場指界時,被告已將界址標示好,聲請人根本沒有機會指界,自無可能在上開文書上蓋章。聲請人係於107 年10月18日向汐止地政事務所聲請調閱上開表格資料時,才發現上開遭盜蓋之印文,是於106 年9 月21日調處會議時,才未提出實際上未到場指界之質疑,原不起訴處分及原處分之認事用法應有違誤。

(二)原處分係憑證人李欣錡、林阿長之證詞而對被告2 人為有利認定,然李欣錡既證稱當天未至現場,又稱指界人簽章是由聲請人蓋章,除前後矛盾外,亦顯為其推斷之詞;李阿長證稱聲請人之印章是聲請人自己帶過來的,因為需要當事人指界才能送調處爭議,所以聲請人當時應有指界,且【界址標示補正- 續】表上已註明界址標示經界址人確認無誤,聲請人才會蓋章,亦屬自行推斷之詞。原處分逕以上開證人臆測之詞而為認定,實有不當。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再聲請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不能以推測或擬制方法以為基礎。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揆其立法意旨,係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是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4 項規定:

「法院為交付審判之裁定時,視為案件已提起公訴。」則交付審判之裁定自以訴訟條件俱已具備,別無應為不起訴處分之情形存在為前提。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法院即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五、經查:

(一)被告蘇振吉、林書帆均堅詞否認有何偽造文書犯行,被告蘇振吉辯稱:我是永璋公司負責人,永璋公司內部有分組,組內有1 個調查員、1 個測量員,剛開始時有寄送通知書給土地所有權人,通知日期、地點要其來指界,指界時調查員會跟所有權人在現場進行指界,測量員是依據調查員調查之結果進行施測,如果所有權人沒有到場指界,會依照舊的地籍圖進行指界,也就是依照原來的地籍圖去做成果圖,依程序,補正表蓋完,若雙方不同意,就會進入新北市糾紛調解委員會進行協調,調解後,如果雙方還是不同意就由法院審理,本件已經完成這些程序等語(見士林地檢署109 年度他字第3308號卷,下稱他卷,第15至16頁);被告林書帆則辯稱:界址標示補正表是我依照舊地籍圖測量的結果,聲請人表示不同意再進行測量,才會重新製作界址標示補正表,我在補正表上有註明土地所有權人不同意結果,並重新另行指界,當時地主是聲請人的兒子翁啟銘,聲請人是受託人,上開印文是聲請人重新指界後自己親自蓋的,當時現場有調查員陳柏維、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人員李欣錡、林阿長等語(見他卷第15至16頁)。

(二)有關本件指界及相關文書之製作過程,證人即永璋公司調查員陳柏維於偵查中證稱:案發時我擔任永璋公司調查員,前開界址標示補正表及界址標示補正續表是我製作,我當天有在現場,因為這是未來要辦理經界調處,所以一定要有土地所有權人或代理人之蓋章,聲請人當天確實有至現場,是他自己在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內蓋印上開2 枚印章,我沒有印象是誰蓋印聲請人之印章,但印章是聲請人拿出來的等語(見士林地檢署109 年度偵字第13388 號卷,下稱偵卷,第13、14頁);證人即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人員李欣錡於偵查中亦證稱:製作上開文書時我未在現場,但我記得雙方為處理指界糾紛有到活動中心做善意協調,我有到活動中心,在活動中心時我有看到聲請人到場指界,另依卷附書面審查資料,是聲請人要求指界,在

106 年7 月14日新北市汐止區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表中,處理意見上記載「土地所有權人當時到場指界但未認章」,於106 年8 月20日地籍圖重測委託書上的「翁啟銘」、「翁進文」印章可知,土地所有權人是翁啟銘,處理意見上記載因土地所有權人委託聲請人到場指界,因界限與鄰地所有權人指界不一致,發生界址爭議,移處調處處理,所以指界人簽章是由聲請人蓋章等語(見偵卷第14至15頁);證人即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檢查員林阿長則於偵查中則證稱:106 年9 月6 日之【界址標示補正】表、106年10月17日之【界址標示補正- 續】表都是我所製作的,於106 年9 月6 日我有在場,當天聲請人及另一方土地所有權人都有到指界現場及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調處,聲請人的印章是聲請人自己帶印章過來的,因為需要當事人指界才能送爭議調處,所以聲請人當時應有指界,且在界址標示補正續表上註明以上界址標示經界址人確認無誤,聲請人才會蓋章,而新北市汐止區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界址標示補正】表、【界址標示補正- 續】表都有公告1個月,公告期間調查表、成果圖都是公開閱覽的,且聲請人另有一筆土地做界址測量,何以聲請人在另一筆土地蓋章就沒有提告偽造文書等語甚詳(見偵卷第15至16頁);此外,並有106 年8 月20日地籍圖重測委託書(見偵卷第28頁)、106 年9 月6 日新北市汐止區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界址標示補正】表、【界址標示補正- 續】表(見偵卷第30至32頁)在卷可稽。

(三)核對上開證人3 人之證述內容,與被告2 人前開供述及其等彼此證述間,均無明顯齟齬之處,亦與前開文書上之記載相符,是本件於進行界址重測前,新北市汐止區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界址標示補正】表、【界址標示補正- 續】表皆已公告供民眾閱覽,且指界時聲請人確有親自到場進行指界,並自行攜帶印章,用以蓋印於上開表單上,應堪認定,聲請人自難諉為不知,則被告2 人是否涉有上開偽造文書犯行,已非無疑。又觀諸106 年7 月14日新北市汐止區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表處理意見欄之記載,106 年

7 月14日上午9 時許,證人陳柏維已記載:「本宗土地經通知後,由土地所有權人到場指界,未認章」等語(見偵卷第22頁),而在106 年8 月20日,土地所有權人翁啟銘填具地籍圖重測委託書委託聲請人代為指認新北市○○區○○段○○○○段0 ○000 地號土地,亦有前開委託書在卷可查(見偵卷第28頁),復依106 年9 月6 日新北市汐止區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界址標示補正】表中處理意見欄之記載,證人陳柏維於106 年9 月6 日下午3 時許載明:「本宗土地經通知後,由土地所有權人委託翁進文到場指界,…經界線因與毗鄰4 之6 、4 之5 、4 之15號土地所有權人指界不一致發生界址爭議擬移送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依法調處」等情(見偵卷第30頁),且於106 年9月8 日下午2 時30分許,聲請人、被告林書帆均出席在新北市汐止區忠山里民活動中心舉行之爭議案(第6 案)會議,亦有106 年9 月8 日簽到簿存卷可考(見偵卷第34頁)。基上,本件係由土地所有權人翁啟銘委託聲請人代為指界,且於106 年9 月6 日進行指界時,係由聲請人親自到場指界,因與臨地所有權人指界不一致而移送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調處,聲請人並於106 年9 月8 日親自於簽到簿上簽名出席爭議案會議等情,應堪認定,從而,難認有聲請人所指未受通知到場指界之情。況聲請人於106 年

9 月21日亦曾列席新北市汐止區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之調處程序,並表示「現場爭執土路位置原本即為我方所有,當時建設公司因無法通行曾經支付過路費用,土地並未過戶,…雙方指界結果差異6.5 公尺,我方無法接受乙、丙方指界結果…八、調處結果:經出席委員決議依乙、丙方指界結果辦理地籍圖重測。」等意見,此有106 年度新北市汐止區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調處紀錄(地籍圖重測土地界址爭議第6 案)1 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39頁),是聲請人既能於該會議中明確表示知悉爭執之位置、指界結果差異6.5 公尺等情,益加足以證明聲請人確實曾至現場指界,始能獲得如此精確、具體之資訊;又聲請人於該會議中並未爭執自己未在106 年9 月6 日【界址標示補正】、【界址標示補正- 續】表上蓋印等情,更徵上開文件上之印文確實為聲請人所親蓋,聲請人於聲請意旨(一)當中主張自己並未在上開文書上蓋章,難認有據。

(四)聲請意旨(一)雖另主張聲請人係於107 年10月18日向汐止地政事務所聲請調閱上開表格資料時,才發現上開遭盜蓋之印文,以致於106 年9 月21日調處會議未提出質疑云云,然依聲請人提出之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規費徵收聯單所示(見本院卷第23頁),僅能證明聲請人曾於107 年10月18日向該事務所聲請影印本件地籍圖騰本,尚無從證明當時即為聲請人初次閱覽【界址標示補正】表、【界址標示補正- 續】表之時間,且依前開證人林阿長所證,上開補正表均有依法公告,而公告期間調查表、成果圖均處於公開閱覽狀態,聲請人對此攸關自身利益之事項,豈願等待長達1 年始於107 年10月18日聲請調閱?衡情,聲請人應於106 年9 月6 日製表後未久即已閱覽,否則不可能於106 年9 月21日調處會議時指出本件明確爭議所在,因認聲請意旨上開主張,與常理有違,不足採信,難認原不起訴處分及原處分之認事用法有何違誤。聲請意旨(二)固質以證人李欣錡、林阿長之證詞前後矛盾且屬臆測云云,然依證人李欣錡之證述整體意旨,證人係稱其在活動中心協調時有看到聲請人到場指界,但於製作【界址標示補正】表、【界址標示補正- 續】表時不在現場,難認有何前後矛盾之處;且證人李欣錡、林阿長均為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人員,所為證述亦為依照其多年工作經驗及對指界流程之專業知識,參照地政事務所製作文書所為之判斷,要難謂純屬臆測之詞;況其等與被告2 人及聲請人均無怨隙,亦無利害關係;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其等證述為虛妄,自無從逕認其等證言不可採信,聲請意旨

(二)針對原處分及原不起訴處分證據取捨、認定事實所為爭執,亦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偵查卷宗,認本件除聲請人單一指訴外,綜合全卷供述、非供述證據加以判斷,仍不足以認定被告2 人有何聲請人所指之偽造文書犯嫌,而原不起訴處分及原處分均已詳加論述所憑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核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處,是原不起訴處分及原處分認被告2 人犯罪嫌疑不足,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依前揭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5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黃依晴法 官 張毓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方怡雯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5 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21-05-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