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0 年聲判字第 18 號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判字第18號聲 請 人 戴菊第

戴志平共 同代 理 人 陳素雯律師被 告 戴志忠上列聲請人等因告訴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110 年度上聲議字第589 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書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9729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 條之1 、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等告訴被告戴志忠於其等母親戴朱杏琴生前所為,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詐欺取財及侵占案件,前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以109 年度偵字第9729號為不起訴處分後,因聲請人等不服前開不起訴處分而聲請再議,惟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認無理由,於民國110 年1 月11日以110 年度上聲議字第589 號處分駁回再議之聲請,並於110 年1 月28日、同年

2 月2 日分別送達前揭處分書予聲請人戴志平、戴菊第,聲請人等遂於110 年2 月8 日共同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本件交付審判案件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無誤,是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形式上尚屬合法,先予敘明。

二、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詳如110 年2 月8 日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所載(如附件所示)。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揆其立法意旨,係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是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4 項規定:「法院為交付審判之裁定時,視為案件已提起公訴。」則交付審判之裁定自以訴訟條件俱已具備,別無應為不起訴處分之情形存在為前提。

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

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復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告訴人提起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處罰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倘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

四、經查:

(一)聲請意旨認被告戴志忠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無非以聲請人等指訴被告為其等胞兄,雙方母親戴朱杏琴於10

8 年8 月21日在臺北榮民總醫院接受手術後,因意識狀態改變,於同日轉入加護病房,於翌(22)日接受手術後昏迷,於同年月26日17時16分死亡,詎被告明知上情,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及侵占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之方式,提領附表所示帳戶內之款項,使附表所示不知情之金融機構人員誤認被告為有權提領之人,陷於錯誤而將款項交付,足以生損害於戴朱杏琴及附表所示金融機構管理帳戶提領之正確性,並因此侵占戴朱杏琴之財產。被告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108 年8 月26日上午9 時12分許,在新北市金山戶政事務所,於印鑑證明申請書上申請人欄位盜蓋戴朱杏琴之印文,以表示申請印鑑證明之意思,並據以向不知情之戶政事務所人員行使,而使不知情之戶政事務所人員據以核發戴朱杏琴之印鑑證明公文書予被告等情為論據。查被告固不否認有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戴朱杏琴帳戶內之款項,另前往新北市金山戶政事務所申辦印鑑證明等事實,然堅決否認有何前開犯嫌,辯稱:108 年8 月23日、26日提領款項均係供母親住院醫療及準備後事使用,母親生前都是伊在照顧,印章也都是伊在保管,母親有說過她的住院費、後事費都要以她帳戶內款項支付,另母親也說往生後要將新北市○○區○○街○○號2 樓房地給伊,才會去辦理印鑑證明等語。

(二)按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成立,以所行使者係偽造之私文書為必要,而偽造私文書罪,必須有偽造行為,即冒用他人名義而制作文書之行為,如文書名義人本身提供印章同意制作者,自無偽造私文書之可言。查證人居平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我認識戴朱杏琴及被告,我與他們住在同一個社區,被告他們搬來約有5 、6 年以上。戴朱杏琴曾跟我說過她有2 個兒子、1 個女兒,但我從沒見過她女兒跟另一個兒子,戴朱杏琴是跟被告住在一起,都是被告在照顧她,戴朱杏琴有說過她女兒不孝,另一個兒子不來看她,也沒給她生活費,她有一間房子已經登記給被告等情明確。又觀諸臺北榮民總醫院病程護理紀錄內容,可知戴朱杏琴於108 年8 月20日16時28分入院後,乃表示晚上被告會前來照顧;於同日23時6 分,醫院電聯被告至家中取回戴朱杏琴之高血壓藥物;於同年月21日22時15分,被告協助將口服藥物放入戴朱杏琴口中等情,另於同年月20日21時40分、22日5 時50分,亦係被告與戴朱杏琴共同或由被告單獨簽立戴朱杏琴之手術同意書在案,有手術同意書及手術會談紀錄在卷可佐,由上可知戴朱杏琴生前相關事務確係由被告全權決定處理,且母子二人關係密切,而願將自身財產分贈予被告甚明。再參諸卷附印鑑證明、委任書、印鑑證明申請書、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活期性存款取款憑條上之各「戴朱杏琴」印文均係相同,本件亦無任何被告曾以不法手段取得戴朱杏琴印鑑之證據資料,自難認被告辯稱:戴朱杏琴於入院前,即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印鑑交付伊保管,俾隨時提領需用款項,並同意伊於其往生後辦理本案房地過戶手續等語純屬虛妄無稽,是聲請人等仍爭執檢察官未調查確認授權書上簽名之真正乙事,即無可採。從而,本件既無積極證據可佐證被告於戴朱杏琴生前,乃未經本人同意授權,即擅自持用印鑑接續代戴朱杏琴辦理提領款項及申請印鑑證明,則被告所為顯難以刑法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或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責相繩。

(三)另聲請人等如前述既未與戴朱杏琴同住一處或經常前往會面探視,本無法明確知悉戴朱杏琴生前與被告間之互動往來情形,且聲請人等先前尚曾指訴戴朱杏琴、被告涉犯刑法背信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1 年偵字第7941號、102 年度偵字第600 號為不起訴處分,再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以102 年度上聲議字第4167號駁回聲請人等之再議確定後,聲請人戴志平復指訴戴朱杏琴、被告涉犯刑法詐欺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2 年偵字第10115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足見聲請人等原對戴朱杏琴、被告均存不滿互有嫌隙,是戴朱杏琴入院前自僅能將其後續醫療、喪葬事宜全權託付被告處理,且本件事涉戴朱杏琴財產用途暨遺產範圍,被告亦對聲請人等提出確認繼承權不存在等家事訴訟,現由本院以108年度重家繼訴字第40號等案件(下稱另案家事事件)審理中,雙方實具有重大利害衝突關係,同無法單憑聲請人等事後臆測推斷或片面不滿指訴,即遽謂被告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

(四)按刑法上之侵占罪,係以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為要件,所謂他人之物,乃指有形之動產、不動產而言,並不包括無形之權利在內,單純之權利不得為侵占之客體,而金融機構與客戶間之活期存款契約,具有消費寄託之性質,客戶僅得對金融機構主張隨時請求返還寄託物之債權,是如附表所示金錢原係由各金融機構持有中,被告代為提領僅係實現戴朱杏琴對郵局、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之存款債權,本與侵占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至聲請人等雖仍主張如附表所示存款乃係戴朱杏琴變賣其等父親戴自慶所留臺北市○○區○○路○○○ 號3 樓房地後之財產,應由繼承人按應繼分比例各取得四分之一云云,然除聲請人所提出共同協議切結書、協議書中均未記載此部分具體金額為何或應如何使用分配外,依卷附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活期性存款歷史交易明細表、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單首頁內容顯示,可知戴朱杏琴於101 年4 月30日售屋獲得價款87

8 萬3283元後,即於103 年7 月4 日支付600 萬4777元作為向台灣人壽投保用途,而聲請人等於另案家事事件109年2 月18日言詞辯論時,復陳明各領走台灣人壽保險金20

0 萬元無訛,是聲請人等於戴朱杏琴生前是否仍得就如附表所示存款部分主張權利,顯非無疑。再依臺北榮民總醫院病程護理紀錄顯示,被告表示無法提領戴朱杏琴存款,需要時間去準備後事及費用,明天會請假去處理等語之時間乃係109 年8 月25日21時48分,已非金融機構營業上班時間,是被告當時回應無法立即至金融機構臨櫃提領大額款項備用,要難認有何違背常情之處。另被告所支付戴朱杏琴之臺北榮民總醫院醫藥費2589元、全宸生命禮儀有限公司殯葬服務費4 萬3800元等款項,同均係戴朱杏琴過世後始發生結算者,被告顯無法事先精準預估應提領繳納之費用數額,而其於另案家事事件109 年6 月23日言詞辯論時,乃陳明:錢用在戴朱杏琴醫藥費、喪葬費,還剩下10

0 萬左右,在我的銀行戶頭等語,可徵被告自承此部分款項並未全部花用殆盡,自難逕認其領款時即欲挪為己用。況被告提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後,郵局帳戶尚餘10萬8788元、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帳戶尚餘132 萬340 元,均仍有原先存款金額一半以上,倘被告於戴朱杏琴生前即萌生盜領存款之不法所有意圖,同無留下其他餘款之必要,故聲請人等所舉各情,均無從作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卷內積極證據資料所示,尚難達被告戴志忠於戴朱杏琴生前(即108 年8 月26日17時16分前)所為,即已涉犯刑法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詐欺取財及侵占等罪嫌之合理可疑,原偵查、再議機關依調查所得結果,認定被告此部分犯罪嫌疑不足,先後為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已敘明認定之理由,洵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形,認事用法亦未見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故聲請人等猶認不起訴及駁回再議等處分為違法不當,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被告於戴朱杏琴死後所為部分,或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或與本件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事實範圍無涉,均非本院受理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所得審酌判斷者,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于真

法 官 李小芬法 官 張兆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蔡明純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7 日附表:

┌─┬────┬─────┬─────┬─────────┬──────┐│編│提領帳戶│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提領方式 │備註 ││號│ │ │新臺幣) │ │ │├─┼────┼─────┼─────┼─────────┼──────┤│1 │郵局士林│108 年8 月│10萬元 │在郵政存簿儲金提款│ ││ │蘭雅支局│23日11時37│ │單上蓋印戴朱杏琴之│ ││ │ │分 │ │印文,使不知情之郵│ ││ │ │ │ │局人員誤認被告為有│ ││ │ │ │ │權提款之人而交付款│ ││ │ │ │ │項 │ │├─┼────┼─────┼─────┼─────────┼──────┤│2 │淡水第一│108 年8 月│30萬元 │在淡水第一信用合作│ ││ │信用合作│26日10時19│ │社活期性存款取款憑│ ││ │社 │分 │ │條上蓋印戴朱杏琴之│ ││ │ │ │ │印文,使不知情之第│ ││ │ │ │ │一信用合作社人員誤│ ││ │ │ │ │認被告為有權提款之│ ││ │ │ │ │人而交付款項 │ ││ │ ├─────┼─────┼─────────┼──────┤│ │ │108 年8 月│100萬元 │在淡水第一信用合作│於同日14時56││ │ │26日14時55│ │社活期性存款取款憑│分存入被告於││ │ │分 │ │條上蓋印戴朱杏琴之│該信用合作社││ │ │ │ │印文,使不知情之第│所開設001022││ │ │ │ │一信用合作社人員誤│0000000 號帳││ │ │ │ │認被告為有權提款之│戶內 ││ │ │ │ │人而交付款項 │ │└─┴────┴─────┴─────┴─────────┴──────┘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21-04-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