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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0 年聲判字第 10 號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判字第10號聲 請 人 嘉盛營造有限公司兼 代表人 連瑞祥共 同代 理 人 薛銘鴻律師被 告 郭家凰

郭家寅郭家寶郭麗雪郭林彩碧陳文清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背信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109年度上聲議字第10234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續一字第11號、第12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壹、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嘉盛營造有限公司、連瑞祥(下合稱聲請人)告訴被告郭家凰、郭家寶、郭家寅、郭麗雪、郭林彩碧及陳文清涉犯背信等罪嫌,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9 年10月15 日以109年度偵續一字第11號、第12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經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嗣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於109 年12月21日以109年度上聲議字第10234號駁回再議(下稱駁回再議處分),該處分書於110 年1月4日送達聲請人,聲請人於同年1 月13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有原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送達證書、委任狀及聲請狀上之本院收狀章戳在卷可稽,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未逾越法定期間,合先敘明。

貳、聲請人之告訴意旨略以:(以下省略訴訟當事人稱謂)郭家凰、郭家寅、郭麗雪分別為蓮園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 段000號3樓,下稱蓮園公司)負責人、監察人、財務部經理,且均為嘉盛營造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 段000號4樓,下稱嘉盛公司)股東;郭林彩碧、郭家寶則為蓮園公司股東;陳文清為嘉盛公司經理,連瑞祥則為嘉盛公司負責人與蓮園公司股東。詎郭家凰、郭家寅、郭家寶、郭麗雪、郭林彩碧及陳文清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郭家凰、郭家寅、郭家寶、郭麗雪及郭林彩碧(以下合稱郭家凰等5 人)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共同基於背信及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105 年7 月至106 年4 月間,未經蓮園公司董事會開會決議,擅自挪用蓮園公司資金共新臺幣(下同)2853萬4586元,支付其等興建之「大采田集合住宅新建工程」之工程款、材料費及點公費等費用。嗣連瑞祥於106年2 月間,向法院聲請蓮園公司財務檢查,郭家凰等5 人為免上開挪用資金情事遭察覺,復以嘉盛公司之名義,於不詳時、地盜蓋嘉盛公司之大、小章,偽造「104 年3 月10日大采田集合住宅新建工程」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足生損害於嘉盛公司。因認郭家凰等5 人涉犯刑法第342 條第1 項背信及同法第210 條偽造私文書等罪嫌。

二、郭家凰等5 人共同基於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於103年4月21日、105年1月29日未通知蓮園公司股東連瑞祥,逕行偽造蓮園公司股東臨時會之會議紀錄,而擅自變更蓮園公司之章程,並持向經濟部申請變更登記,足生損害於連瑞祥、蓮園公司及主管機關管理公司登記事項之正確性。因認被告郭家凰等5人涉犯刑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

三、郭麗雪、陳文清受託保管嘉盛公司財務帳務及業務資料,連瑞祥於106年7月間先後以存證信函要求郭麗雪、陳文清提出嘉盛公司財務與業務等資料,然郭麗雪、陳文清竟共同基於背信、侵占及強制之犯意聯絡,拒不提供上開資料供連瑞祥閱覽,並予侵占入己。因認郭麗雪、陳文清均涉犯刑法第33

6 條第2項業務侵占、同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及同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等罪嫌。

四、郭家凰、郭家寶、郭家寅、陳文清共同基於背信之犯意聯絡,於106年7月20日前某日,由郭家凰、郭家寶、郭家寅以不詳方式遊說如附表所示之員工向嘉盛公司提出離職申請,復由陳文清批准後申請退休後,轉往同助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同助公司)任職,郭家凰再將嘉盛公司所承攬之工程,轉由同助公司承攬,致生損害於嘉盛公司。因認郭家凰、郭家寶、郭家寅、陳文清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嫌。

五、郭家凰、郭家寅、郭家寶、郭麗雪明知嘉盛公司於102年9月15日承包「文德苑雙悅區」建案(下稱雙悅區建案),簽約工程款共計1 億5700萬元,竟基於背信之犯意連絡,未經嘉盛公司董事會之同意,逕在蓮園公司提出之追減900 萬工程費用明細(下稱系爭追減明細)上用印,足生損害於嘉盛公司。因認郭家凰、郭家寅、郭家寶、郭麗雪均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等罪嫌。

參、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一、告訴意旨一部分:

㈠、檢察官未查明系爭合約書之偽造人、偽造時間及簽約人用印順序等重要事實,且郭雄塗早已於103 年11月底過世,更無可能在系爭合約書上用印,嘉盛公司代表人連瑞祥豈可能與一名死亡者簽約?凡此足以證明系爭合約書為偽造,偵查中歷任檢察官竟完全不懷疑,亦未調查。

㈡、依安侯建業聯合會計師事務所109 年10月26日查核報告所載「大采田案之承攬契約係於104 年度由受查公司(即嘉盛公司)與郭雄塗、郭家凰、郭家寅及郭家寶簽訂,所簽訂之承攬契約中『承攬項目—設計費』之承攬金額為0000000 元(未稅)。唯查,受查公司在前述承攬契約簽訂前,已分別…與許玄明建築師事務所、玄武室內裝修有限公司及台灣綠建築設計顧問有限公司簽訂發包合約…合計0000000 元(含稅),且於106年1月23日再與許玄明建築師事務所追加合約計356667元(含稅),另查有一份與沈志忠聯合設計有限公司簽訂之裝潢設計合約(未載明簽約日期)000000元(含稅),總計與設計相關之發包金額為0000000 元(含稅),與承攬契約中『承攬項目—設計費』差異金額為0000000 元,該差異原因尚待釐清」,可知郭家等人在系爭合約書締約前,已挪用嘉盛公司資金,事後再偽造該合約所列項目,且依上開查核報告所載「經檢視大采田工程案之工程承攬契約及追加合約中之承攬施作項目…屬預拌混凝土、水泥、假設工程及道路水溝工程四類型之項目未包含在受查公司與郭雄塗、郭家凰、郭家寅及郭家寶簽訂之工程承攬契約中,前述四類型之發包合約金額…總計0000000 元」,顯然郭家凰等5 人確有施作不屬於合約範圍之項目,不利於嘉盛公司而圖利個人之行為。

㈢、郭家凰等人另挪用嘉盛公司資金支付蓮園公司與南星公司合約所簽訂之第一期款項總共7140元,此部分構成業務侵占及背信罪。又郭家凰等人在大采田工程中為減少工程成本,將多筆原屬大采田工程施作成本偽以森濤苑工程款項出帳,並製作不實轉帳傳票,另應成立業務侵占、背信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項第1 款、第5 款製作不實會計憑證及財務報表等罪嫌。

㈣、嘉盛公司徵得連瑞祥同意所簽立之「森濤苑集合住宅新建工程」工程合約書,其上所蓋印之嘉盛公司之大、小章雖與系爭合約書相同,但不能憑此逕認系爭合約書上嘉盛公司大、小章係經連瑞祥同意後蓋印。另外,連瑞祥已多次具狀說明系爭合約書上大、小章為郭家等人自行盜刻,連瑞祥沒有授權刻製,且連瑞祥早於106 年3 月30日寄送存證信函要求郭麗雪繳回嘉盛公司所有大、小章,此組印章為何尚未歸還而仍存放於蓮園公司?足證連瑞祥指訴系爭合約書上嘉盛公司大小章為郭家等人盜刻為真實。

㈤、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漏未調查郭家凰等5 人偽造蓮園公司與郭家凰、郭家寅、郭家寶及郭林彩碧間「大采田建築住宅新建工程合約書」及挪用蓮園公司資金興建自宅大采田工程等行為,亦有疏失。

二、告訴意旨二部分:

㈠、105年1月29日蓮園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上「連瑞祥」印章並非連瑞祥其親自用印,業經連瑞祥指稱明確,檢察官認定係由連瑞祥親自用印,已與事證不符。

㈡、再議駁回處分認「被告郭家凰曾於105年1月25日將其持有蓮園公司10000股贈與郭力偉…足認蓮園公司股東應為10 人」,然依公司法第165條之規定,蓮園公司於105 年1月29日所召開之股東臨時會,股東於105年1月14日起即不能辦理股份過戶,但被告郭家凰遲至105年2月22日始提出股票過戶申請單,則郭力偉在上開股東臨時會召開時,自不具股東身分,再議駁回處分前揭所述,亦有違誤。

㈢、連瑞祥於偵訊時具狀請求檢察官命被告提出103年4月21日、105年1月29日股東會之董事會開會通知郵寄資料、董事會會議紀錄、董事會簽到記錄等資料,以查明上開股東會紀錄之真偽,但檢察官均置之不理,實有疏失。

三、告訴意旨三部分:

㈠、連瑞祥所提「00000000上午」檔案可證明郭家凰、郭家寅、郭家寶等人不讓連瑞祥所委任之會計師拍攝財務資料,並要求所有欲拍攝物件均須透過其等拍攝,並僅能閱覽徐廷榕出具之查核報告書,郭家凰等人之行為等同拒絕連瑞祥執行董事長職權及股東查閱權,意同強暴、脅迫行為,已犯強制罪,檢察官未勘驗上開檔案,草率偵結。

㈡、郭麗雪雖稱嘉盛公司資料均在辦公室,連瑞祥得隨時查閱等語,但自本案偵查以來,連瑞祥每次委任會計師至蓮園公司查閱嘉盛公司帳冊資料均遭郭麗雪等人阻撓,直至民事訴訟中始讓連瑞祥取得查帳機會,此由查核報告所載「本所分別於109年4月22日至4月24日、7月3日、7月22日至7月24日、7月27 日至7月28日至臺北市○○區○○路○段000號7樓執行外勤工作」即可觀之,且本院民事庭指派檢查人徐廷榕檢查遭拒,經徐廷榕向本院民事庭陳報「於107年1月15日向原檢查地點發函,該函被以無此公司退回函件」等情明確,足證郭麗雪等人於109 年4 月22日前確有拒絕連瑞祥行使董事長職權查閱帳冊之行為。

四、告訴意旨四部分:檢察官未調查附表所示嘉盛公司員工,於嘉盛公司離職後何時在同助公司任職、任職內容是否與原於嘉盛公司任職內容相同,逕以嘉盛公司與上開員工間無簽署競業禁止條款,認郭家凰等人無背信行為,顯失於臆測及武斷。又郭家凰等人係有預謀性逐步施行而造成嘉盛公司營運困難,業經連瑞祥具體指明:①郭家先行收購並進而操控同助公司;②操控蓮園公司無故單方面與嘉盛公司終止工程合約;③教唆嘉盛公司員工離職至同助公司上班;④私自操控蓮園公司將嘉盛公司承攬工程案發包予同助公司;⑤積欠嘉盛公司工程款,致嘉盛公司停業及掏空公司等情事,但歷任檢察官均不予追查,自有疏忽。

五、告訴意旨五部分原駁回再議處分引用尚未確定之民事訴訟判決認定事實,顯有疏失。又工程款之追減須兩家公司合意達成,且參考原發包下包廠商合約及核實實際支出金額、未來仍須支出金額後,方能製作工程追加減合約,然連瑞祥已多次以書狀敘明系爭追減明細上「預拌混凝土及鋼筋」、「監視系統工程」、「綠化公司」等項目毫無根據,並提供相關資料佐證,足證系爭追減合約係毫無依據胡亂製作,必是偽造,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均未詳查,實有疏失。又依蓮園公司職員施嫚妮證稱:我不確定追減合約上的嘉盛公司是何人蓋的,但不是我蓋就是我們經理郭麗雪蓋的等語,可知系爭追減明細確為郭麗雪偽造。

肆、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再聲請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不能以推測或擬制方法以為基礎。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揆其立法意旨,係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是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第4項規定:「法院為交付審判之裁定時,視為案件已提起公訴。」則交付審判之裁定自以訴訟條件俱已具備,別無應為不起訴處分之情形存在為前提。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法院即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伍、經查:

一、告訴意旨一部分訊據郭家凰等5 人堅詞否認有何偽造私文書及背信犯行,郭家凰、郭家寅、郭家寶辯稱:大采田集合住宅工程係其等與父親郭雄塗擔任起造人委由嘉盛公司施作,系爭合約書上「郭家凰」、「郭家寅」、「郭家寶」印文均是其等親自蓋印,「郭雄塗」印文則是郭雄塗生前授權郭家凰處理,其等並未偽造系爭合約書,且嘉盛公司承攬大采田集合工程後,即將部分工程轉由下包商施作,而嘉盛公司付款予下包商之支票,最終須由連瑞祥核決,連瑞祥自始均知悉嘉盛公司承攬大采田集合工程一事等語,郭麗雪則辯稱:其為蓮園公司財務經理兼管嘉盛公司財務事宜,財務部有保管一套嘉盛公司章(下稱甲章),系爭合約書是由財務部門蓋印甲章後,再交由董事長連瑞祥確認,由連瑞祥在合約書上蓋印嘉盛公司印鑑章(下稱乙章)而完成簽約,並非偽造等語,經查:

㈠、連瑞祥為嘉盛公司董事長,郭家凰、郭家寶、郭家寅則為嘉盛公司董事;嘉盛公司於104年3月10日承攬郭雄塗、郭家凰、郭家寅、郭家寶所有臺北市○○區○○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集合住宅新建工程(下稱大采田工程),並簽立系爭合約書等情,業據郭家凰、郭家寶、郭家寅及郭麗雪供承明確(見臺灣士林地檢署108 年度偵續字第

111 號〈下稱偵續卷〉一第69頁至第70頁),並有經濟部公司資料查詢結果、系爭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系爭合約書在卷可稽(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他字第2522號卷〈下稱他2522 號卷〉第10頁至11頁、同署106年度他字第3725號卷〈下稱他3725 號卷〉第10頁至第19頁、同署107年度偵字第818號卷〈下稱偵卷〉第64頁至第65頁)。

㈡、系爭合約書簽訂過程,業據郭麗雪於偵訊時供稱:蓮園公司財務部有保管一套嘉盛公司章(即甲章),系爭合約書係由我蓋印甲章後,再交由董事長連瑞祥確認,由連瑞祥在合約書上蓋印嘉盛公司印鑑章(即乙章)而完成簽約,我不會在同一份契約上蓋二套章,亦未保管過乙章等語明確(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續一字第11號卷〈下稱偵續一卷〉三第39頁至第43頁、第263 頁),核與蓮園公司兼嘉盛公司會計施嫚妮證稱:蓮園公司財務部門有保管一套嘉盛公司會計章,這套章是我在85年來到蓮園公司時就有了,連瑞祥也知道這套章,因為我們做的事情,都有呈送上去讓上面所有主管都知道,呈送上去的文件也會蓋印這套章等語相符(見偵續一卷一第68頁),再參以嘉盛公司於同一時期所簽立之「森濤苑集合住宅新建工程」工程合約書,在立約人嘉盛公司欄處亦同時蓋印甲章、乙章,有該合約書在卷可稽(見偵續一卷三第387 頁至第403 頁),核與系爭合約書簽訂流程相同,連瑞祥亦不否認上開森濤苑集合住宅新建工程合約書之真正(見偵續一卷三第434 頁之2 至第434 頁之3 ),足徵郭麗雪所述系爭合約書係經嘉盛公司內部簽核流程簽署及蓋印等情,當屬非虛。再者,嘉盛公司施作大采田工程所支出之費用均係由連瑞祥親自在支票上用印,亦據連瑞祥證述明確(見偵續卷一第70頁),並有嘉盛公司支票影本在卷可佐(見他3725卷第40頁至第42頁、第44頁至第49頁、第57頁至第61頁),若連瑞祥未曾同意嘉盛公司承攬大采田工程,其當無在上開工程費用支票上用印之可能,是其事後指稱系爭合約書係郭家凰等5 人未經其同意事後偽造云云,自難採信。

㈢、至連瑞祥雖否認系爭合約書上乙章為其保管,並提出106年3月30日存證信函及106 年4月7日收回乙章收據為論據(見他3725卷第6頁至第7頁),然上開存證信函及收據製作時間與系爭合約書締約時間(即104年3月10日)相隔2 年之久,自難據以排除系爭合約書上乙章為連瑞祥親自蓋印之可能性,不足採為對郭家凰等5人不利之認定。

㈣、又郭家凰、郭家寅、郭家寶及郭麗雪等人之父郭雄塗雖於系爭合約書簽訂前之103 年11月30日過世,係由郭家凰以郭雄塗名義在系爭合約書立約人欄蓋印等情,固據郭家凰所坦認,並有郭雄塗死亡證明書及系爭合約書在卷可參(見臺北市商業處蓮園公司案卷〈下稱蓮園公司卷〉第42頁、他3725卷第10頁至第19頁),然郭雄塗於生前即將系爭土地開發有關事項全權委由郭家凰處理乙節,業經郭家寅、郭家寶、郭麗雪供述一致(見偵續卷一第70頁、第75頁至第76頁),且系爭土地早於郭雄塗生前之103 年4 月間即已向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申請都市設計及土地使用開發許可,有該局103 年

4 月3 日北市都設字第10332434410 號函在卷可參(見偵續卷一第82頁至第83頁),顯然大采田工程係於郭雄塗生前即已開始計畫,衡諸土地開發事項須遵循相關法規及流程,而具有較強之繼續性,郭家凰、郭家寅、郭家寶、郭麗雪等人所述郭雄塗生前授權郭家凰處理大采田工程等語,尚與常情無違,依民法第550 條但書之規定,自難認郭家凰與郭雄塗間委任關係因郭雄塗死亡即告消滅。聲請意旨徒以郭雄塗於締約前已過世為由,逕認系爭合約書為偽造,尚嫌速斷,自難採信。

㈤、從而,本案依卷存證據,尚難認郭家凰等5 人確有偽造系爭合約書之行為,自難逕以偽造私文書罪及背信罪相繩。至聲請意旨一㈡、㈢指稱郭家凰等5 人另有挪用嘉盛公司資金及偽造不實轉帳傳票等行為,均非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範圍,聲請人逕提起交付審判,於法未合,應予駁回。另聲請意旨一㈤指稱:郭家凰等5 人另有偽造蓮園公司與郭家凰、郭家寅、郭家寶及郭林彩碧間「大采田建築住宅新建工程合約書」及挪用蓮園公司資金興建自宅大采田工程等行為云云,然郭家凰等5 人所涉上開犯行之直接被害人均為蓮園公司而非聲請人,聲請人亦於偵查中明確表示對於郭家凰等

5 人挪用蓮園公司資金之行為,其係提出「告發」而非告訴,有刑事合併告發告訴狀附卷可佐(見偵卷第3 頁至第13頁),則依首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既非告訴人,自不得對郭家凰等5 人所涉上開偽造蓮園公司合約書及侵占蓮園公司資金等行為提起交付審判,是此部分聲請,於法未合,併予駁回。

二、告訴意旨二部分訊據郭家凰等5 人堅詞否認有何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辯稱:103年4月21日蓮園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係由斯時之蓮園公司董事長郭雄塗及副董事長連瑞祥負責處理,此事與郭家凰等5人無關;至蓮園公司105 年1月29日股東會臨時會議事錄紀錄欄上「連瑞祥」印文,係經連瑞祥同意後用印,並未偽造私文書等語。經查:

㈠、蓮園公司103年4月21日、105年1月29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之紀錄人欄均蓋印連瑞祥印章各1 枚,以表彰上開股東會議事錄係由連瑞祥製作等情,有上揭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各1 份在卷可稽(見蓮園公司卷第25頁、第46頁)。

㈡、連瑞祥雖指稱上開股東臨時會議事錄為郭家凰等5 人所偽造云云,然蓮園公司於103年4月21日上午召開股東臨時會選任該公司董事及監察人後,旋於同日下午由甫受選任之董事郭雄塗、郭林彩碧、郭家凰、郭家寶、連瑞祥、連黃秀姬、連君龍等7 人召開董事會,並選任郭雄塗擔任蓮園公司董事長等情,有蓮園公司103年4月21日董事會議事錄及董事會出席簽到簿在卷可稽(見蓮園公司卷第47頁至第48頁),而該次董事會出席簽到簿上「連瑞祥」署名為連瑞祥親自簽署一節,亦經連瑞祥於偵訊時陳述明確(見偵續卷一第71頁),若

103 年4月21日上午股東臨時會議事錄確為郭家凰等5人事後偽造,則連瑞祥何以知悉其經選任為蓮園公司董事,而得出席同日下午蓮園公司董事會,亦未於董事會中對董事人數增列為7 人當場表示異議,實與常情相違,且卷內除連瑞祥單一指訴外,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上揭股東臨時會議事錄為郭家凰等5 人偽造,自難逕以偽造私文書罪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相繩。

㈢、至聲請意旨雖指摘105年1月29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所載「出席股東計10人」與實際股東人數不符云云,然此部分指述縱然屬實,亦僅屬文書內容不實之問題,核與該文書是否為無製作權人所製作一節無關,亦無法據以推斷該次股東臨時會議事錄為郭家凰等5 人冒用連瑞祥名義所偽造,自難採為不利郭家凰等5 人之認定。至聲請意旨指摘檢察官未命郭家凰等5 人提出董事會開會通知郵寄資料、董事會會議紀錄及簽到記錄等節,然經核偵查卷宗,檢察官已於偵查時調閱蓮園公司登記案卷宗確認該公司董事會會議紀錄及簽到紀錄,是聲請意旨前揭所指,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三、告訴意旨三部分訊據郭麗雪、陳文清固坦承其等確有保管嘉盛公司財務及業務資料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業務侵占、背信及強制罪嫌,郭麗雪、陳文清均辯稱:連瑞祥曾致函要求其等交付嘉盛公司財務及業務資料,然斯時嘉盛公司董事郭家凰及郭家寶等人亦函請其等交付任何資料,應向嘉盛公司全體董事為之,其等係因考量嘉盛公司董事間就公司財務及業務資料存有糾紛而未將資料直接交付連瑞祥,但上開資料長期均放置於嘉盛公司辦公室,連瑞祥為負責人本得自行前往閱覽,其等並未侵占上開資料等語。經查:

㈠、被訴侵占、背信罪部分

1.郭麗雪、陳文清於106年7月31日收受嘉盛公司所寄發之存證信函,要求其等將森濤苑及大采田建案所有工程款相關資料及發包合約交付嘉盛公司董事長連瑞祥後,旋於同年8月4日再收受嘉盛公司董事郭家凰、郭家寶所寄發之存證信函,要求其等如有向嘉盛公司交付相關財產、契約、帳簿、憑證或其他文書者,應向全體董事為之,此有上開存證信函各1 份在卷可稽(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他字第4002號卷〈下稱他4002卷〉第6頁至第11頁、同署106年度他字第2819號卷〈下稱他2819卷〉第264頁至第265頁),足徵嘉盛公司董事郭家凰、郭家寅與董事長連瑞祥間對於上開森濤苑及大采田建案財務及業務資料之使用及保管確存糾紛,則郭麗雪、陳文清因嘉盛公司財務及業務資料歸屬不明,而暫未將上開資料交付連瑞祥,自難認有何不法所有意圖。再者,郭麗雪及陳文清所保管之嘉盛公司財務及業務資料自始均放置於嘉盛公司辦公室,亦經連瑞祥之代理人薛銘鴻律師於偵查時前往嘉盛公司辦公室確認無訛(見偵續一卷三第434之1頁至434之2頁),顯然郭麗雪、陳文清確未將該等資料刻意藏匿、據為己有,聲請人徒憑郭麗雪、陳文清未主動交付嘉盛公司資料,逕認其等涉犯侵占或背信罪嫌,自屬有誤。

2.另本院民事庭於105年10月24日以105年度司字第44號裁定選派徐廷榕會計師為嘉盛公司之檢查人,檢查嘉盛公司之業務帳目、財產情形、會計帳簿報表及憑證,經徐廷榕會計師檢查完成後於106年9月25日出具檢查報告予本院民事庭等情,有宏霖會計師事務所106年9月25日宏霖字第10609001號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80頁至第97頁),原不起訴及再議駁回處分雖誤載檢查人徐廷榕結束查核時間,然無礙於其結論,聲請人據以指摘檢察官認定不合邏輯云云,自無足採。

㈡、被訴強制罪部分

1.按刑法第304條第1項妨害他人行使權利罪之構成要件除客觀上有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行為外,並須具有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主觀犯意;又強制罪所保護之法益,乃個人意思決定自由及意思活動自由(依其意思決定而作為或不作為)而非行動自由,相對於其他同以「強暴、脅迫」行為為構成要件之犯罪,強制罪所指之「強暴、脅迫」雖屬低強度之廣義概念,不要求相對人之自由須完全受壓制,然仍須使被害人由於行為人所施加之威嚇,因而處於心理或生理被強制之狀態始可。本件連瑞祥於偵訊時證稱:(檢察官問:被告2 人有使用強暴脅迫的方式,拒絕交付帳務資料嗎?)我有去找他們,他們兄弟在我辦公室外面走來走去我很害怕等語(見偵續卷一第72頁),並未提及郭麗雪、陳文清有何對其施以強暴、脅迫之行為,自與強制罪之構成要件有間。

2.聲請意旨雖稱:檢察官漏未調查連瑞祥所提「00000000上午」檔案,有調查證據不備之違誤云云,然連瑞祥所提上開檔案係為證明其委任會計師於108年10月8日前往嘉盛公司辦公室檢查該公司財務及業務資料時受阻一事,核與告訴意旨㈢指訴郭麗雪、陳文清於106年7月間拒絕交付公司資料一節,要屬二事,檢察官未予調查,自無違法可指。

3.至聲請意旨指稱:本院民事庭指派檢查人徐廷榕及連瑞祥委任會計師查閱嘉盛公司帳冊資料均遭郭麗雪等人阻撓云云,並提出安侯建業聯合會計師事務所109 年10月26日查核報告及檢查人徐廷榕107年2月7日陳報狀為論據(見偵卷第329頁至第330 頁、偵續一卷三第605頁至第623頁),然上開查核報告及陳報狀均未敘明其等有何受強暴、脅迫之情事,亦未陳報郭麗雪、陳文清等2 人有阻撓連瑞祥權利行使之行為,自難採為對郭麗雪、陳文清不利之認定。

四、告訴意旨四部分訊據郭家凰、郭家寶、郭家寅、陳文清堅詞否認有何背信犯行,辯稱:附表所示員工離職均係各員工個人之決定,與其等無關等語。經查:

㈠、附表所示嘉盛公司員工於附表所示時間陸續向嘉盛公司提出離職申請等情,固有嘉盛公司辭職申請單在卷可稽(見偵卷第99 頁至第111頁),然觀諸上開離職申請單可知,附表所示員工離職之原因皆為「個人生涯規劃」、「工務繁重不堪負荷,健康狀況不佳」、「再進修」、「另有安排」等個人因素,核與證人即嘉盛公司員工王師德於偵訊時證稱:我是因為生涯規劃才從嘉盛公司離職後加入同助公司等語(見他2522卷第90頁)、證人即嘉盛公司員工曾俊智於偵訊時證稱:我離職的主因是嘉盛公司支付薪資遲延等語相符(見他2522卷第91頁),足徵附表所示員工確係因個人因素離職,實與郭家凰、郭家寶、郭家寅及陳文清等人無涉,聲請人亦未提出附表所示員工離職係因郭家凰、郭家寶、郭家寅及陳文清等人遊說之證據資料以實其說,自難認其等有何背信之行為。

㈡、聲請意旨雖稱:檢察官漏未調查附表所示員工離職後,就職同助公司時間及工作內容,尚嫌武斷云云,然本件既無證據證明附表所示員工離職與郭家凰、郭家寶、郭家寅及陳文清等人有關,已如前述,且附表所示員工與嘉盛公司間無競業禁止條款之約定一節,亦為聲請人所是認,是縱使上開員工離職後受僱同助公司從事相同或類似之業務工作,亦難認有何違背任務之行為可指,檢察官未調查附表所示員工離職後去向及再職內容,自無調查證據違法之處。

㈢、至聲請意旨指摘郭家凰等人有目的性預謀施行五大步驟而造成嘉盛公司營運困難云云,然本件既無證據證明郭家凰等人教唆嘉盛公司員工離職至同助公司上班之事實,已如前述,且聲請人所指稱蓮園公司終止與嘉盛公司間承攬契約、蓮園公司與同助公司簽立承攬契約、蓮園公司積欠嘉盛公司工程款等節,均屬蓮園公司與嘉盛公司間之民事糾紛,尚難憑此逕認郭家凰等人成立背信罪。

五、告訴意旨五部分訊據被告郭家凰、郭家寅、郭家寶、郭麗雪堅詞否認有何背信犯行,辯稱:嘉盛公司多年辦理建案常有追加或追減工程款之情事,並無須董事會決議,嘉盛公司亦未因此次工程款之追減而受有財產上損失等語。經查:

㈠、嘉盛公司於102 年9月15日向蓮園公司承攬「文德二小段二-二等地號集合住宅新建工程」(下稱雙悅區建案),承攬總價為1億5700萬元(未稅)之事實,有該工程合約書在卷可稽(見他3725卷第121頁至第131頁)。

㈡、證人即蓮園公司會計施嫚妮證稱:當初是嘉盛公司工務部人員說要辦理雙悅區建案工程款追減事宜,並提供給我系爭追減明細,所以由財務部會計助理製作蓮園公司傳票(下稱甲傳票)及嘉盛公司傳票(下稱乙傳票)後,送給我核對,我再將上開傳票依序送給部門經理、副董事長郭家寅、連君龍、董事長郭家凰及榮譽董事長連瑞祥核閱,並由副董事長及董事長在上開傳票上蓋章,榮譽董事長則無須蓋章;甲傳票、乙傳票均有附上折讓單及系爭追減明細,簽核完後,我們才會把系爭追減明細貼在合約後面,並蓋上由財務部保管的嘉盛公司大章,實際蓋印者是何人蓋印我不確定,但不是我就是經理郭麗雪等語明確(見偵續一卷一第66 頁至第75頁),觀諸甲傳票、乙傳票均是於105 年12月30日製作,內容各係沖銷蓮園公司對嘉盛公司之「應付帳款」會計科目與嘉盛公司對蓮園公司之「應收帳款」會計科目中與本次追減工程款同額之金額,並均經連君龍蓋印「副董事長」戳章及書寫「閱」字,暨經郭家凰蓋印「董事長」戳章,郭家寅亦於乙傳票上簽名等情,有甲傳票、乙傳票在卷可稽(見偵續一卷二第261頁、第263頁),核與證人施嫚妮所述上情相符,足徵系爭追減明細確係經嘉盛公司內部簽核程序,始由財務部門人員在系爭追減明細上蓋印嘉盛公司大、小章,自難認郭家凰、郭家寅、郭家寶及郭麗雪等人有何違背任務之背信行為。

㈢、又觀諸甲、乙傳票後所附折讓證明單:「原開立銷貨發票單位」為嘉盛公司,折讓內容為「文德苑雙悅區工程款」900萬元,表格下方記載「本證明單所列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確屬事實,特以證明」,並由蓮園公司在「原進貨營業人(或原買受人)名稱」欄蓋印等內容,有上開折讓單在卷可參(見偵續一卷二第262頁、第264頁),足見上開折讓單係蓮園公司出具予嘉盛公司,供嘉盛公司向稅捐機關證明嘉盛公司前所開立予蓮園公司雙悅區工程款之發票業經銷貨退回,藉此扣抵相關稅賦,核與一般銷貨退回流程無違,且雙悅區建案工程款於105 年間經蓮園公司、嘉盛公司同意追減900萬元乙節,亦經會計師查核簽證記入嘉盛公司105年度財務報表內,有嘉盛公司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查核報告在卷可佐(見偵續一卷三第57頁至第78頁),益徵上開追減工程款之會計事項於會計師出具查核報告前即經簽核完畢,並經編入嘉盛公司財務報表內供會計師查核,是連瑞祥指稱:系爭追減明細係郭家凰等人事後偽造,其對此不知情云云,自難採信。

㈣、至聲請意旨指稱:系爭追減明細上「預拌混凝土及鋼筋」、「監視系統工程」、「綠化工程」等項目追減實無根據,且不利於嘉盛公司云云,然系爭追減明細係按原合約項目表之成本項目內容與項次,逐一列出各成本項目於追加減後之金額,調整後金額與原合約承攬總價之差額即為本次雙悅區建案工程款追減數額900萬元;其中原合約項目第13 項「綠化工程」之金額由165 萬元減為20萬元、第31項「監視系統工程」之金額由258 萬元減為48萬元、第36項「預拌混凝土」之金額由600 萬元減為0 元;然原合約項目第3 項「木作工程」之金額由238 萬元增為508 萬元、第26項「混凝土工程」之金額由45萬元增為47萬元、第33項「混凝土材料」之金額由270 萬元增為800 萬元;至原合約項目第4 項「水電空調工程」、第23項「鋼筋工程」之金額則未調整;此外亦有其他成本項目之金額經調增、減等情,有原工程合約書及系爭追減明細在卷可稽(見他3725卷第121 頁至第132 頁),足見嘉盛公司辦理此次工程項目金額追加減後,原合約項目部分成本項目之金額雖較原合約金額減少,但亦有部分成本項目之金額較原金額項目增加,自難僅憑原合約中部分成本項目金額追減,逕認系爭追減明細不利於嘉盛公司。再觀諸嘉盛公司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查核報告可知,嘉盛公司承攬雙悅區建案之合約總價,雖由原約定之1 億5700萬元追減為1億4800萬元,但其施作建案之總成本亦由原預估之1 億4516萬6145元降為1 億2941萬2117元,有嘉盛公司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查核報告在卷可稽(見偵續一卷三第57頁至第78頁),益徵系爭追減明細確係嘉盛公司、蓮園公司依據雙悅區工程實際支出情形調整之結果,並未生不利嘉盛公司之結果,自與背信罪之要件有間。

陸、綜上所述,本案依卷存證據,尚無從認定郭家凰等5 人及陳文清涉有聲請人所指背信等罪嫌,自難認本案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跨越起訴門檻,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之證據取捨、事實認定之理由,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等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聲請人猶執前詞聲請交付審判,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不當,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于真

法 官 張兆光法 官 何松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蔡宜君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 日附表:

┌──┬────┬────────┬───────┐│編號│姓名 │職稱 │離職申請日期 │├──┼────┼────────┼───────┤│1 │張明証 │工務部副主任 │106年8月4日 │├──┼────┼────────┼───────┤│2 │王師德 │工務部主任 │106年8月7日 │├──┼────┼────────┼───────┤│3 │曾俊智 │工務部副理 │106年9月6日 │├──┼────┼────────┼───────┤│4 │陳廣霖 │工務部工程師 │106年7月31日 │├──┼────┼────────┼───────┤│5 │陳璟毓 │工務部副主任 │106年8月2日 │├──┼────┼────────┼───────┤│6 │吳彬 │工務部副理 │106年7月20日 │├──┼────┼────────┼───────┤│7 │劉聰義 │工務部主任 │106年7月31日 │├──┼────┼────────┼───────┤│8 │何啟榮 │工務部工程師 │106年8月3日 │├──┼────┼────────┼───────┤│9 │趙康智 │工務部工程師 │106年8月4日 │├──┼────┼────────┼───────┤│10 │李訓聿 │工務部工程師 │106年8月8日 │├──┼────┼────────┼───────┤│11 │林白富 │工務部副理 │106年8月7日 │├──┼────┼────────┼───────┤│12 │郭一明 │工務部副主任 │106年9月12日 │├──┼────┼────────┼───────┤│13 │杜韋嶔 │工務部工程師 │106年9月8日 │└──┴────┴────────┴───────┘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21-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