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判字第101號聲 請 人 謝佩玲代 理 人 賴柏杉律師被 告 陳李月娥 年籍住所均詳卷
陳宏偉 年籍住所均詳卷陳秋春 年籍住所均詳卷林琬儀 年籍住所均詳卷周秀美 年籍住所均詳卷李郁芬 年籍住所均詳卷陳怡潔 年籍住所均詳卷賴俊和 年籍住所均詳卷洪榮宗 年籍住所均詳卷楊小玲 年籍住所均詳卷賴盈均 年籍住所均詳卷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背信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110年度上聲議字第7199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2987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以被告涉犯背信等罪嫌,向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110年8月2日以110年度偵字第12987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經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110年9月7日以110年度上聲議字第7199號駁回再議(下稱駁回再議處分),並於110年9月17日送達駁回再議處分書予聲請人,聲請人因而於110年9月22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偵查卷宗核閱無訛,並有原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送達證書、委任狀及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上之本院收狀章戳在卷可參,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並未逾越前開法定之10日期間,程序上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聲請人之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宏偉為其前夫(2人於107年10月9日離婚),被告陳李月娥為被告陳宏偉之母,被告陳秋春於86年至109年2月間曾任職於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公司)展內湖四B營業處(址設:臺北市○○區○○路○段000號4樓),擔任保險業務員,為國泰人壽公司辦理向客户招攬保險、收取保費及保單質借等事宜,為從事業務之人,被告林琬儀(原名林淑慧)、周秀美、李郁芬、陳怡潔均為國泰人壽公司內勤經辦專員,被告賴俊和、洪榮宗、楊小玲、賴盈均均為國泰人壽公司內勤經辦主管。被告陳秋春於86年9月15日至臺北市○○區○○路00號5樓即被告陳李月娥、陳宏偉住處招攬人壽保單業務,並向其聲稱如其亦投保,可享有國泰人壽公司之家族優惠方案,可減免保費2%等語,其於同日即向被告陳秋春辦理投保國泰人壽公司之富貴保本三福終身保單乙份(保單號碼:0000000000、要保人:謝佩玲、被保險人:陳韋倫、年金受益人:謝佩玲、保險金額:新臺幣(下同)50萬元,下稱系爭保險契約),系爭保險契約條款約定:被保險人於保險契約有效期間內,每屆3周年之日仍生存者,國泰人壽公司將給付生存保險年金。其後,系爭保險契約之保費與其他家庭成員之保費,均統一由被告陳宏偉之銀行帳戶轉帳繳納,其再按月交付現金1萬元給被告陳宏偉繳納系爭保險契約之保費,告訴人並將系爭保險契約正本交由被告陳李月娥保管。詎被告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被告陳李月娥、陳秋春於88年9月13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
基於偽造私文書、背信之犯意聯絡,未經其同意,擅自填寫「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條碼編號:AZ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88年9月13日申請書)」,並由被告陳秋春持88年9月13日申請書自行將系爭保險契約之「要保人:謝佩玲」變更為「要保人:陳李月娥」,由被告陳秋春繳回國泰人壽公司以行使,將系爭保單之要保人更改為被告陳李月娥,足生損害於告訴人保險利益及國泰人壽公司對於保險客戶管理之正確性。被告林琬儀、賴俊和亦明知88年9月13日申請書係偽造,竟仍於88年9月15日在經辦人、單位主管欄位核章,足生損害於聲請人保險利益及國泰人壽公司對於保險客戶管理之正確性。
㈡被告陳李月娥、陳秋春於89年6月22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
基於偽造私文書、背信之犯意聯絡,未經其同意,擅自填載「要保人、受益人、印鑑暨其他變更申請書(下稱89年6月22日申請書)」,並於其上偽簽「謝佩玲」署名、偽造「謝佩玲」印文,由被告陳秋春持89年6月22日申請書自行將系爭保險契約之「年金受益人:謝佩玲」變更為「年金受益人:陳李月娥」並繳回國泰人壽公司以行使,將系爭保險契約之受益人更改為被告陳李月娥,足生損害於聲請人保險利益及國泰人壽公司對於保險客戶管理之正確性。被告周秀美、洪榮宗亦明知89年6月22日申請書經變造,而仍於89年6月26日,在89年6月22日申請書之經辦、審核欄位核章,足生損害於聲請人保險利益及國泰人壽公司對於保險客戶管理之正確性。復於89年9月某日,由被告陳李月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向國泰人壽公司請領系爭保險契約之生存保險年金5萬元,致國泰人壽公司陷於錯誤而給付金額,被告陳李月娥並將生存保險年金5萬元侵占入己。
㈢被告陳宏偉、陳李月娥、陳秋春於90年5月23日,在不詳地點
,基於偽造私文書、背信之犯意聯絡,擅自填寫「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下稱90年5月23日申請書)」,將系爭保險契約之「年金受益人:陳李月娥」變更為「年金受益人:謝佩玲」,由被告陳秋春繳回國泰人壽公司而行使,將系爭保險契約之受益人更改為聲請人,足生損害於聲請人保險利益及國泰人壽公司對於保險客戶管理之正確性。被告周秀美、洪榮宗亦明知90年5月23日申請書係偽造,而仍於90年5月24日在經辦人、單位主管欄位核章,足生損害於聲請人保險利益及國泰人壽公司對於保險客戶管理之正確性。
㈣被告陳宏偉、陳李月娥、陳秋春於97年5月18日,在不詳地點
,基於偽造私文書、背信之犯意聯絡,未經聲請人同意,擅自填載「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下稱97年5月18日申請書)」,將系爭保險契約之「要保人:陳李月娥」變更為「要保人:陳宏偉」,由被告陳秋春繳回國泰人壽公司而行使,將系爭保險契約之要保人從被告陳李月娥更改為被告陳宏偉,足生損害於聲請人保險利益及國泰人壽公司對於保險客戶管理之正確性。被告李郁芬、楊小玲亦明知97年5月18日係偽造,而仍於97年5月21日在受理單位經辦、受理單位主管複核欄位核章,足生損害於聲請人保險利益及國泰人壽公司對於保險客戶管理之正確性。
㈤被告陳宏偉、陳李月娥、陳秋春於107年12月6日,在不詳地
點,基於偽造私文書、背信之犯意聯絡,未經聲請人同意,擅自填載「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下稱107年12月6日申請書)」,將系爭保險契約之「年金受益人:謝佩玲」變更為「年金受益人:陳宏偉」,由被告陳秋春繳回國泰人壽公司而行使,將系爭保險契約之受益人從聲請人更改為被告陳宏偉,足生損害於聲請人保險利益及國泰人壽公司對於保險客戶管理之正確性。被告陳怡潔、賴盈均亦明知107年12月6日申請書經偽造,而仍於同日在經辦人、單位主管欄位核章,足生損害於聲請人保險利益及國泰人壽公司對於保險客戶管理之正確性。
㈥被告陳宏偉、陳李月娥、陳秋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意圖為
被告陳宏偉之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擅自填寫「保險單借款書」向國泰人壽公司以系爭保險契約之價值準備金為質借,使國泰人壽公司陷於錯誤而貸予如附表所示金額給被告陳宏偉,致生損害於聲請人之財產、保險利益及國泰人壽公司之財產。嗣聲請人於109年4月29日前往國泰人壽公司重新服務處繳納系爭保險契約之附約保費時,經櫃台人員告知及查調資料,始知上情。因認被告陳李月娥、陳秋春、陳宏偉均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第342條背信等罪嫌;被告即國泰人壽公司之內勤經辦專員林琬儀、周秀美、李郁芬、陳怡潔與國泰人壽公司內勤經辦主管賴俊和、洪榮宗、楊小玲、賴盈均等人均涉嫌同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嫌。
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㈠告訴意旨㈠至㈢與告訴意旨㈣至㈥間具因果關聯性,原不起訴處
分僅以追訴權時效完成為由,未調查告訴意旨㈠至㈢部分;然依刑事訴訟法第228條第1項、第252條第2款之法條文義、體系解釋,檢察官於聲請人提出告訴即應就告訴意旨㈠至㈢被告所涉犯嫌開始偵查,再就追訴權時效已完成部分為不起訴處分終結偵查,而不影響檢察官就告訴意旨㈠至㈢啟動偵查之義務。
㈡告訴意旨㈠至㈢為告訴意旨㈣至㈥之原委,發展上具因果關係,
檢察官調查告訴意旨㈣至㈥時更應溯源調查以探求系爭保險契約之原始要保人為何人,並釐清被告陳李月娥、陳宏偉是否有權變更系爭保險契約之要保人及辦理質借。而系爭保險契約經聲請人於86年9月15日於要保人欄位簽名,國泰人壽公司110年3月18日國壽字第1100031069號函亦稱:「因原始要保人謝佩玲主張未曾於88年辦理要保人變更,亦無其他事證認謝君有變更要保人之意思」等語,被告陳李月娥復於90年5月23日申請書之變更理由欄記載「母(即聲請人)繳費」,再參酌聲請人提出之交易明細,足徵系爭保險契約之原始要保人為聲請人並由其繳納保險費;縱認系爭保險契約保費由被告陳宏偉之土地銀行帳戶扣繳,惟被告陳宏偉為被保險人陳韋倫之生父,本得依保險法第115條規定代為繳納保險費,對聲請人要保人地位不受影響,故何以被告陳李月娥、陳宏偉得未經其同意擅自變更系爭契約之要保人?檢察官漏未偵查原委便形式上認定要保人先後為陳李月娥、陳宏偉,即為武斷,偵查顯未完備。
㈢又本案民事糾紛業經本院109年度訴字第2145號、110年度保
險字第2號受理在案,駁回再議處分如認本案涉民事法律關係,即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61條規定停止偵查,駁回再議處分捨此不為而駁回再議,亦屬率斷,爰依法聲請裁定准予交付審判等語。
四、經查:㈠告訴意旨㈠至㈢部份:
⒈按案件時效完成者,應為不起訴處分,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
2款定有明文。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而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亦為刑法第2條第1項及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所明定。查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原規定:「追訴權,因左列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三年以上、十年未滿有期徒刑者,十年。」,94年1月7日修正為:「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上十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二十年。」,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自以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故就告訴意旨㈠至㈢部分之追效權時效,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
⒉告訴意旨㈠至㈢認被告陳李月娥、陳宏偉、陳秋春、林琬儀、
周秀美、賴俊和、洪榮宗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第339條第1項詐欺、第342條背信等罪嫌,均為最重本刑5年有期徒刑之罪,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其追訴權時效期間為10年。查88年9月13日申請書、89年6月22日申請書、90年5月23日申請書送至國泰人壽公司後,經辦人員分別蓋用日期為88年9月15日及同年月18日、89年6月26日、90年5月24日之職章於上等節,有各該申請書影本在卷可稽【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109年度他字第4026號卷(下稱他卷)第188頁至第190頁】,堪信告訴意旨㈠至㈢之犯罪時間至遲分別於88年9月18日、89年6月26日、90年5月24日完成,故告訴意旨㈠至㈢追訴權時效完成日分別為98年9月17日、99年6月25日、100年5月23日。從而,告訴意旨㈠至㈢部分追訴權時效業已完成,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為不起訴處分。
⒊至聲請意旨稱:上開部分與告訴意旨㈣至㈥部分具因果關係,
雖已逾追訴權時效,依刑事訴訟法第228條第1項、第252條第2款之法條文義及體系解釋,檢察官仍有啟動偵查之義務,原不起訴處分顯偵查不備云云。惟案件之偵查應依先程序後實體之原則,亦即須確立法定程序事項合法後,始得進行實體事項之審酌,告訴意旨㈠至㈢部分所指被告陳李月娥、陳宏偉、陳秋春、林琬儀、周秀美、賴俊和、洪榮宗所涉上開罪嫌,程序上追訴權時效業已完成,即從程序方面審查結果,已不符程序要件而屬訴追程序要件自始欠缺,故聲請人所指告訴意旨㈠至㈢偽造私文書、背信等實體事項即難以審究,聲請意旨猶以檢察官未就告訴意旨㈠至㈢部分實質調查而指乃偵查不備云云,顯非有據。
㈡告訴意旨㈣至㈥部份:
⒈按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得為必要之調查
,惟其調查範圍,應以偵查中曾發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除認為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否則,不宜率予裁定交付審判。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判決要旨參照)。⒉背信部分:
①按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罪,須以為他人處理事務為前提,所謂
為他人云者,係指受他人委任,而為其處理事務而言,苟無委任之事實,即無成立背信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974號判決意旨參照);申言之,刑法背信罪之主體,限於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即為他人處理事務,係本於對他人(本人)之內部關係,負有基於一定之注意義務而處理事務之任務而言;亦即,僅於行為人本於與該他人(本人)之內部關係(如委任、僱傭契約)所生義務,對外以該他人之授權為他人處理事務,而立於為他人處理事務之地位時,始該當於背信罪之主體;倘行為人與該他人係立於對向關係,諸如承攬、買賣、使用借貸、居間、隱名合夥、合會契約等,而非內部關係時,縱有未依約履行之情,核非為該他人處理事務,不具該罪之構成要件主體適格,自無由以背信罪責相繩(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674號、50年度台上字第158號、62年度台上字第4320號、76年度台上字第7902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查聲請人固主張其委由被告陳李月娥保管系爭保險契約,並
按月交付1萬元委由被告陳宏偉、陳李月娥代繳保險費,另委託被告陳秋春控管系爭保險契約資料,被告陳宏偉、陳李月娥、陳秋春未經其同意於97年5月18日、107年12月6日分別變更要保人及受益人,已屬背信云云。惟查,聲請人所指上情已為被告等所否認,再稽諸被告陳秋春於偵查中供稱:伊受雇於國泰人壽公司擔任業務員並向陳李月娥招攬保險,系爭保險契約係陳李月娥經陳宏偉同意為陳韋倫投保,並由陳李月娥支付保險費,現金繳納時均由陳李月娥繳納,嗣改由陳宏偉以帳戶扣款,聲請人未曾表示每月提供1萬元予陳李月娥、陳宏偉支付系爭保險契約之保險費,伊未曾接觸聲請人而均係與實際繳納保險費之陳李月娥、陳宏偉聯繫等語(見他卷第95頁至第99頁);被告陳李月娥則供稱:當時陳秋春來訪,伊想幫陳韋倫買保險,遂由陳宏偉出資並由伊將保險費交由業務員,之後陳宏偉改以轉帳支付,伊即未處理系爭保險契約,系爭保險契約由陳宏偉繳納及處理,聲請人未曾拿錢給伊繳費等語(見他卷第237頁至第238頁、第241頁);被告陳宏偉亦供稱:系爭保險契約起初係由伊交付現金予陳李月娥轉交業務員繳納,嗣改由伊帳戶扣款而與聲請人無關,聲請人從未繳過錢,97年5月18日變更要保人時原要保人為陳李月娥,107年12月6日變更受益人時伊則為要保人,故上開2次變更均無須經聲請人同意等語明確(見他卷第237頁至第241頁)。承上,陳宏偉、陳李月娥、陳秋春就「系爭保險契約係由陳秋春向陳李月娥招攬」、「保險費由陳李月娥以現金或陳宏偉以轉帳方式繳納」、「聲請人未曾按月給付1萬元予陳李月娥或陳宏偉代繳保險費」等節所述互核相符,並與系爭保險契約保險費繳納狀況一覽表、代收款專用繳費證明所示之系爭保險契約保險費86年12月12日起至92年8月19日係以現金繳納,自92年9月19日起至107年10月1日由陳宏偉轉帳繳納,陳宏偉並於108年10月31日以超商繳費方式繳納系爭保險契約保險費等情(見他卷第226頁至第235頁),核無不合,則被告陳宏偉、陳李月娥、陳秋春辯稱伊等未受聲請人委任處理系爭保險契約事務即非無據。況被告陳秋春為國泰人壽公司之保險業務員,被告林琬儀、周秀美、李郁芬、陳怡潔為國泰人壽公司之內勤經辦專員,被告賴俊和、洪榮宗、楊小玲、賴盈均則為國泰人壽公司之內勤經辦主管,國泰人壽公司則為系爭保險契約之保險人而與聲請人為對向關係,故被告陳秋春、林琬儀、周秀美、李郁芬、陳怡潔、賴俊和、洪榮宗、楊小玲、賴盈均縱曾處理系爭保險契約事務,亦係基於其等與國泰人壽公司之僱傭契約,而非受聲請人委任處理事務,依上開判決意旨,其等自無構成背信罪之可能。
③聲請人復主張:其確有按月給付1萬元予被告陳李月娥、陳宏
偉代繳保險費,有交易明細可證;且被告陳李月娥於90年5月23日以其繳納保險費為由將其列為受益人,足見系爭保險契約之保險費確係其委託繳納云云。惟聲請人提款、轉帳之金額與系爭保險契約之保險費金額均不相符,有聲請人所提金流整理表、交易明細可參(見他卷第111頁至第125頁、第141頁至第155頁),則聲請人所述是否可採,已屬有疑。況聲請人自承於90年1月起至7月止因工作因素未曾繳納保險費等語(見他卷第117頁),亦與90年5月23日申請書所載變更原因「母(即聲請人)繳費」不符,自無從以此遽認聲請人確委託被告陳李月娥、陳宏偉繳納保險費或處理其他系爭保險契約事務,進而認被告陳李月娥、陳宏偉有何背信之犯行。
⒊偽造文書部分:
①按刑法對偽造文書罪,採有形偽造,亦即形式主義,以無製
作權人冒用他人名義製作內容不實之文書為要件,且須二者兼具始可(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566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觀諸97年5月18日、107年12月6日申請書,要保人簽章欄位分
別簽立「陳李月娥」、「陳宏偉」而查無聲請人之簽名或用印,有各該申請書影本在卷可稽(見他卷第191頁至第194頁);被告陳宏偉復於偵查中陳稱:107年12月6日申請書上係其親自簽名用印等語(見他卷第240頁),被告陳李月娥亦陳稱:97年5月18日申請書經其親自簽名用印等語(見他卷第240頁),足見上開文書分別係以被告陳李月娥、陳宏偉之名義製作並由其等親自簽名,自屬有權製作,難認被告陳李月娥、陳宏偉簽立上開申請書並交由被告陳秋春繳回國泰人壽公司,暨被告李郁芬、楊小玲於97年5月18日申請書之經辦、主管欄位核章,及被告陳怡潔、賴盈均受理變更申請有何聲請意旨所指偽造私文書犯行。原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處分以此為由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⒋詐欺取財、業務侵占部分:
①按保險法施行細則第11條規定,本法所稱保單價值準備金,
指人身保險業以計算保險契約簽單保險費之利率及危險發生率為基礎,並依主管機關規定方式計算之準備金。故保單價值準備金係要保人預繳保費之積存,乃彰顯要保人預繳保費積存而來之現金價值,作為要保人以保單向保險人借款或因其他事由得請求保險人給付時,保險人應給付要保人金額之計算基準(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874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保單價值準備金既為保險人所計算保費現金價值並以此作為將來給付之基準,則於給付條件成就前,自係由保險人即國泰人壽公司所持有,而無交付被告陳宏偉、陳李月娥、陳秋春保管之理,聲請人主張被告陳宏偉、陳李月娥、陳秋春將受託持有之保單價值準備金侵占入己並向國泰人壽公司借款而構成業務侵占云云,即難採憑。
②次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
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度台上字第26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保險契約於86年9月15日締約時確係以聲請人為要保人簽立,且國泰人壽公司於109年7月16日以88年9月13日變更申請書未經聲請人簽名而註銷變更並將要保人回復為聲請人等節,有國泰人壽公司109年7月16日國壽字第109071016號函、系爭保險契約要保書可證(見他卷第44頁至第45頁、第216頁至第218頁),固堪認定。惟88年9月13日申請書之要保人欄位既空白未經聲請人簽名,顯不足使人誤認聲請人同意變更之意,自難認被告陳李月娥、陳宏偉、陳秋春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嗣被告陳李月娥既經國泰人壽公司同意變更為要保人,則其簽立97年5月18日申請書將要保人變更為被告陳宏偉,被告陳宏偉遂基於要保人地位於附表所示時間向國泰人壽公司借款,亦無何行使詐術致國泰人壽公司陷於錯誤可言,依上說明,自無以詐欺罪責相繩。
③從而,原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處分認被告陳宏偉、陳李月
娥、陳秋春此部分犯罪嫌疑不足,理由雖與本院略有不同,惟結論核無違誤。
⒌聲請意旨復提出本院110年度保險字第2號案件111年3月8日言
詞辯論筆錄、本院109年度訴字第2145號案件111年3月28日言詞辯論筆錄、民事準備㈣狀為證據,主張被告陳春秋、陳李月娥所述矛盾而不可採。惟依前㈡⒈之說明,交付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行使之外部監督、制衡機制,調查證據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偵查中未顯現之證據再為調查。至於聲請意旨另以:其確為要保人,被告陳李月娥、陳宏偉竟未經其同意擅自變更系爭保險契約之要保人,檢察官僅形式上認定要保人先、後為被告陳李月娥、陳宏偉,偵查顯未完備;駁回再議處分既認變更要保人為民事法律關係,自應停止偵查待民事訴訟審結,駁回再議處分亦屬率斷云云。惟檢察官於偵查之過程關於調查證據之取捨,乃隨著檢察官偵查過程所呈現之證據,而隨之不同,並非均須依循一定之調查模式,故是否就系爭保險契約之要保人再為調查或停止偵查待民事案件終結係檢察官依其專業而為職權上之判斷,倘依案件之情況、原有之卷證資料已足判斷,自無就聲請人主張之調查事項逐一調查或待民事案件審結之必要。本件檢察官已分別傳喚聲請人、被告李月娥、陳宏偉、陳秋春到庭訊問並依卷證資料,認定無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第342條背信等罪嫌,其判斷並未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書亦認本案無證據足認被告涉上開罪嫌,而認原不起訴處分為適當。聲請意旨仍指摘原處分有應調查證據之疏漏、駁回再議處分未停止偵查待民事案件審結而有不當,亦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卷存證據尚無從認定被告有聲請人所指上開罪嫌,自難認本案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跨越起訴門檻,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就卷內證據詳為調查後,認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犯罪嫌疑尚屬不足,而分別為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核其證據取捨、事實認定之理由,尚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事,本院因認本案並無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陳明偉
法 官 邰婉玲法 官 鍾 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欣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0 日附表編號 時間(民國) 質借金額 (新臺幣:元) 1 97年7月9日 40,469 2 97年10月9日 196,374 3 98年1月9日 58,157 4 98年6月9日 22,000 5 102年9月4日 75,022 6 102年11月11日 63,679 7 103年1月13日 32,183 8 103年5月9日 10,591 9 104年2月26日 27,525 10 107年6月22日 47,189 11 107年11月5日 5,000 12 108年8月27日 24,000 13 109年4月10日 19,89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