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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0 年聲判字第 104 號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判字第104號聲 請 人 蔡穡輝代 理 人 黃文祥律師被 告 謝明純 年籍住居所均詳卷

蔡裕豐 同上蔡兆駿 同上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背信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10年9月28日110年度上聲議字第7696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4357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蔡穡輝以被告謝明純、蔡裕豐、蔡兆駿(下分稱被告姓名,合稱被告3人)涉犯背信、侵占、妨害秘密等罪嫌,向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110年8月9日以110年度偵字第14357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經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110年9月28日以110年度上聲議字第7696號就後述之二(一)、(二)、(四)部分駁回再議(下稱駁回再議處分),並於110年10月4日送達駁回再議聲請書予聲請人,聲請人因而於110年10月8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偵查卷宗核閱無訛,並有原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送達證書、委任狀及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上之本院收狀章戳在卷可稽【士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4357號卷(下稱偵卷)7至10頁,臺灣高等檢察署110年度上聲議字第7696號卷第16至19頁,本院110年度聲判字第104號卷(下稱本院聲判卷)第3頁】,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並未逾越法定期間,程序上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聲請人之原告訴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於83年4月7日以「富鈺珠寶銀樓」代表人身分,經由拍賣程序取得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及上同區段第30123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巷0號房屋,下稱本案房地)所有權,並於同年月18日借名登記在被告謝明純名下,而與被告謝明純就本案房地有委任關係存在。被告3人均明知被告謝明純僅係出名人,惟因不滿聲請人發生婚外情,為斷絕其經濟來源,竟共同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由被告謝明純於109年6月23日將本案房地無償贈與被告蔡裕豐、蔡兆駿,並於109年7月6日登記完成,而違背與聲請人間委任契約關係。因認被告謝明純、蔡裕豐、蔡兆駿共同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

(二)聲請人於103年12月起,數次提供「富鈺珠寶銀樓」之翡翠、珠寶、鑽石等物品予被告蔡兆駿參與拍賣,並提供該銀樓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板橋分行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予被告蔡兆駿作為拍賣價款之匯入帳戶,惟被告蔡兆駿因不滿聲請人發生婚外情,為斷絕聲請人經濟來源,被告蔡兆駿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本案帳戶內之款項提領一空,聲請人於110年5月7日欲自本案帳戶提款時,始悉上情。因認被告蔡兆駿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

(三)被告蔡兆駿於107年1月18日至「富鈺珠寶銀樓」向聲請人陳稱有客戶欲觀看珠寶等語,聲請人遂將白K金天然祖母綠鑲天然鑽石之戒指10只交付並委託被告蔡兆駿銷售,之後雖曾數次詢問出售情形,被告蔡兆駿均稱尚未售出,直至110年2、3月間聲請人再次詢問,被告蔡兆駿卻置之不理,聲請人始悉前揭珠寶已遭被告蔡兆駿侵占。因認被告蔡兆駿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此部分由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以110年度上聲議字第7696號命令發回續查,而未經駁回再議處分確定,即非本案審理範疇)。

(四)被告蔡兆駿於110年5月8日在本案房地範圍內之後巷大門樓梯間,裝設正對聲請人出入大門之監視錄影鏡頭,無故利用設備窺視聲請人非公開之住家活動。因認被告蔡兆駿涉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1款之妨害秘密罪嫌。

三、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因被告謝明純將聲請人所有本案房地贈與被告蔡裕豐、蔡兆駿,已於109年11月20日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提出背信及侵占等告訴,惟該署檢察官遲未做出處分,聲請人始於110年5月31日再向士林地檢署補提告訴,並未遲誤告訴期間,臺灣高等檢察署及士林地檢署遽認聲請人遲誤法定告訴期間6個月,顯有違誤。

(二)聲請人委託被告蔡兆駿代為經營阿邦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阿邦師公司),並提供本案帳戶供其使用,被告蔡兆駿參與阿邦師公司拍賣會所得之拍賣價金自應存入本案帳戶,而非存入其個人帳戶為其取得,被告蔡兆駿既自承有參與拍賣會及使用本案帳戶,倘其係自行參與拍賣會,自無需聲請人提供本案帳戶之必要,況被告蔡兆駿自認參與拍賣之珠寶均屬富鈺珠寶銀樓所有而非其所有,何來匯入本案帳戶之拍賣價金均屬被告蔡兆駿所有之理?原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處分認定蔡兆駿自本案帳戶提領存款具合法權源,自有認定事實違背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之違背法令。

(三)本案房地係聲請人所有且迄仍於該屋2、3樓居住,被告蔡兆駿於聲請人住家之樓梯內裝設監視錄影設備(下稱本案監視),該處為聲請人與家人住家私密地點,並非公共出入地點,且攝錄之內容為聲請人及家人上下樓出入行為,屬非公開之私密行為,原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處分認定被告蔡兆駿裝設監視錄影設備並未涉犯妨害秘密罪云云,尤有違背經驗法則之違背法令。

(四)綜上,爰依法聲請裁定准予交付審判等語。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聲請人得於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揆其立法意旨,係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是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規定:「法院為交付審判之裁定時,視為案件已提起公訴。」則交付審判之裁定自以訴訟條件俱已具備,別無應為不起訴處分之情形存在為前提。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法院即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五、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30年度上字第816 號判決要旨參照)。再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判決要旨參照)。

六、聲請人固以前揭聲請意旨請求裁定准予交付審判云云,惟查: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個月內為之;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已逾告訴期間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第252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直系血親、配偶或同財共居親屬間,或其他五親等內親屬或三親等內姻親之間,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者,依同法第343條準用第324條之規定,亦需告訴乃論。查:

1.本案被告謝明純為聲請人之配偶 、被告蔡裕豐、蔡兆駿為聲請人之子乙節,業據聲請人陳明在卷【士林地檢署110年度他字第2473號(下稱他字卷)第3頁】,並有己身一親等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偵卷第5頁),聲請人與被告謝明純為配偶關係,且與被告蔡裕豐及蔡兆駿為直系血親,是聲請人指訴被告3人共同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依同法第343條準用第324條第2項規定,均須告訴乃論。惟聲請人於109年10月15日11時15分許曾申請本案房地之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各1分,並引為109年12月8日本院109年度士司調字第36號民事答辯狀之證物,有聲請人所提民事答辯狀繕本在卷可憑(他字卷第141至149頁),且聲請人於該書狀中稱:「...謝明純...並將...士林房地贈與予債務人蔡裕豐及蔡兆駿」等語,本案苟有聲請人所指本案房地乃借名登記之事,聲請人於109年10月15日11時15分聲請本案房地土地、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依該等謄本所載顯已悉被告謝明純業以贈與為由,辦理本案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此情核與聲請人於警局時自承房屋背信部分是109年12月中旬發現房屋被過戶到蔡兆駿、蔡裕豐名下,有提出民事訴訟等語(他字卷第137頁)大致相符,足認聲請人於109年10月15日即知被告3人涉有共同背信罪嫌,聲請人卻遲至110年5月31日始具狀對被告3人提出本案背信罪之告訴,亦有刑事告訴狀上所蓋用之士林地檢署收文戳為憑(他字卷第3頁),顯已逾法定6個月之告訴期間,自應為不起訴處分。

2.至聲請人之聲請意旨陳稱:其已於109年11月20日向新北地檢署提出被告3人就本案房地涉嫌共同背信及侵占等告訴,因該署檢察官遲未做出處分,始於110年5月31日再向士林地檢署補提告訴,並未遲誤告訴期間云云,並提出109年11月20日刑事補充告訴理由暨聲請保全證據狀附卷為憑(聲判卷第13至19頁),然按交付審判制度係監督「檢察官不起訴裁量權」之外部機制,法院僅在審查檢察官所為之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是否正確,藉以防止檢察機關之濫權,是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得為必要之調查,惟其調查範圍,應以偵查中曾發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而聲請人於本案偵查期間,未曾提出上開刑事補充告訴理由暨聲請保全證據狀,參酌前揭所述,本院自無從加以調查審認。

(二)按刑法上侵占罪之成立,以持有他人之物為要件,所謂他人之物,乃指有形之動產、不動產而言。聲請人主張其自103年12月起提供「富鈺珠寶銀樓」之珠寶予被告蔡兆駿參與「阿邦師公司」之拍賣,被告蔡兆駿卻將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拍賣所得款項提領一空,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云云,並提出阿邦師集團契約書末頁影本、富鈺珠寶銀行之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封面影本、手機照片、合作金庫板橋分行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為證(他字卷第81至91頁)。被告蔡兆駿固坦承有參加拍賣會,但否認有何侵占犯行,並辯稱:其非受聲請人委任,且本案帳戶內款項為其所有等語(他字卷第129頁)。經查,依阿邦師集團契約書末頁影本所示(他字卷第81頁),其上被告蔡兆駿業於代表人欄簽名並蓋用印文,參諸聲請人於警詢時亦稱其同意被告蔡兆駿經營此項業務,並提供富鈺珠寶銀樓開設於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板橋分行帳戶,以供被告蔡兆駿參與五星級飯店拍賣會,出售珠寶、鑽石、翡翠價款入帳所需等語(他字卷第136、137頁),足見被告蔡兆駿已代表富鈺珠寶銀樓經營阿邦師公司辦理之拍賣業務,並使用本案帳戶,且未見聲請人有何終止蔡兆駿使用本案帳戶之表示,則被告蔡兆駿本於民法上消費借貸關細向銀行提領存款,當具備合法權源;況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雖有記載「阿邦師」、「富鈺珠寶銀行」、「0000000000000000」等文字,然審之該交易明細自103年12月4日起至107年6月21日止之內容(他字卷第91頁),本案帳戶除有上開記載之交易外,尚有多筆記載為「代收」、「無摺轉存」、「現金支出」、「網路轉帳」之交易紀錄,且此部分交易餘額最高約新臺幣300萬元,可見本案帳戶尚有其他來源款項匯入及轉出,亦非均屬聲請人所稱「被告蔡兆駿參與「阿邦師公司」拍賣所得款項」,聲請人執上開聲請意旨認被告蔡兆駿確有侵占本案帳戶款項,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等語,即難遽採。

(三)又聲請人主張因本案房地一樓出租他人使用,遂由本案房地之後方巷弄開設後門以進出二、三樓,被告蔡兆駿於110年5月8日在本案房地之後巷大門內樓梯間裝設正對聲請人出入大門之攝影設備(即本案監視器),攝錄其出入住家之活動,而涉犯妨害秘密罪云云。惟被告蔡兆駿於警詢時已供稱其裝設監視器是裝在公共出入處,鏡頭拍攝方向是從後門要進入房屋的地方,沒有針對聲請人住處門等語(他字卷第130頁),亦有聲請人所提被告蔡兆駿裝設之本案監視器鏡頭朝向樓梯間而非聲請人三樓住處大門內之照片可資佐證(他字卷第99頁),自難據此認定被告蔡兆駿裝設之本案監視器係本於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之犯意,聲請人主張被告蔡兆駿裝設正對聲請人現居處出入大門之本案監視器,應負刑法第315條之1罪責云云,即無可採;況被告蔡兆駿外觀形式上既為本案房地共有人之一,有本案房地之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附卷可憑(他字卷第

79、80頁),本即有權於公共空間裝設監視錄影設備,難認被告蔡兆駿係專為拍攝聲請人非公開之三樓住家活動而裝設本案監視器,而未具備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之主觀犯意,自不能以該罪相繩,聲請人此部分聲請意旨,亦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本案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尚無從認定被告3人涉有聲請人所指背信、侵占、妨害秘密等罪嫌,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就聲請人上開各項指述予以斟酌,並就卷內證據為調查後,認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犯罪嫌疑尚屬不足,而分別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處分,核其證據取捨、事實認定之理由,均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事。本案並無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聲請意旨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明偉

法 官 鍾晴

法 官 吳佩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婕宜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22-05-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