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判字第107號聲 請 人即 告訴 人 蔡莉芬代 理 人 詹素芬律師被 告 張映晴
李育雯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等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110年度上聲議字第7702號駁回再議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3987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 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
58 條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聲 請人即告訴人甲○○(下稱聲請人)以被告丙○○、乙○○涉有公然侮辱及加重誹謗等罪嫌,向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3987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嗣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仍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認其再議為無理由,於民國110年9月28日以110年度上聲議字第7702號案件駁回再議(下稱原處分),並於同年10月12日送達聲請人,由其受僱人即其住處管理員簽收,有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參(見110年度上聲議字第7702號卷第249頁)。聲請人於送達後10日內之同年月19日委由詹素芬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有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及刑事委任狀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至15頁),堪認本件聲請係於法定期間內提出,且其程序為合法,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詳如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所載(如附件)。
三、按聲請人於不服上級檢察署之駁回處分者,得向法院聲請交
付審判,其目的係為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權之制衡,除貫徹 檢察機關內部檢察一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 宜有檢察機關以外之監督機制,由法院介入審查,提供聲請 人多一層救濟途徑(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立法理由參照 )。此時,法院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加以 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法院於審查交 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應以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 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 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為限,方符本條係 為制衡檢察官起訴裁量權之立法意旨。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所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 應提起公訴,此之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 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 可疑」而已,詳言之,乃依偵查所得事證,被告之犯行很可 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而法院 之審查僅能限制在檢察官終結偵查處分是否違反上開應起訴 而未起訴之起訴法定原則情形,若案件未達起訴門檻者,即 應認無理由而予駁回。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 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 。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 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 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 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四、經本院依調閱前開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之偵查案卷結果,認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書,其理由均已論列詳盡,認事採證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之處。經查:
(一)聲請意旨雖略以:被告丙○○指謫聲請人有「職場罷凌同事」、「事蹟不只如此~人人怕」、「出爾反爾…動不動就凶狠的對小孩說我可以告你喔」、被告乙○○指謫聲請人「公職人員真的事後台很硬」等情事,明顯已逾越新聞報導內容,且聲請人絕無被告丙○○、乙○○等人所指上開情事,被告2人完全未提出其所述上開事項之證據,即在網路上不實發言,造成不了解內情者,會誤認聲請人人品極差,時常仗勢欺人,會欺凌同事、幼童,被告2人顯係出於妨害聲請人名譽之犯意;又被告丙○○以「神人」、被告乙○○以「偏偏這尊大佛難以撼動」、「我期待著哪天能在社會新聞看到她」等語,顯已逾越對聲請人教學方式之評論,而流於情緒性之謾罵,自不能純以可受公評事項而免罰;原處分就被告丙○○謾罵「蕭查某(即瘋女人) 又不是只有我一個覺得她消~少一個我~還會有千千萬萬的我」部分,逕認被告丙○○未指明蕭查某係指聲請人,惟由上開詞句之前後文義「又不是只有我一個(指被告)覺得她(指聲請人)消(即為國語"瘋")」即知被告丙○○以蕭查某指稱聲請人,且由告證1、告證4之新聞影片,可清楚看到聲請人之頭髮、上半身、上衣顏色及聽到聲請人聲音,再搭配任教國小,實可辨識所指之人為聲請人。另被告乙○○藉由在張貼有關聲請人新聞報導之貼文下留言,而因該新聞報導可特定所指之人為聲請人,確實有人回應「這個不是以前出言恐嚇妳兒子的那個老師嗎?」,且被告乙○○於其個人臉書上刊登其小孩畢業典禮照片,並於其下貼文指聲請人就是問題老師,則知悉被告乙○○之小孩就讀班級者,即可知被告乙○○所辱罵之人為聲請人;又聲請人於110年10月17日又發現被告乙○○(臉書帳號名稱為李筱綠)於110年7月26日再度於其臉書上發言「被告成就解鎖了!!!那個兒子幼稚園的爛老師 惡人先告狀,真厲害!」,並附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刑事傳票,更彰顯其有詆毀聲請人名譽之犯意云云。
(二)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 條第1 項及第
2 項針對以言詞或文字、圖畫而誹謗他人名譽者之誹謗罪規定,係為保護個人法益而設,以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至刑法同條第3 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之規定,則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就此而言,刑法第310 條第3 項與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旨趣並無牴觸。又刑法第311 條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罰:一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二公務員因職務而報告者。三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四對於中央及地方之會議或法院或公眾集會之記事,而為適當之載述者。」係法律就誹謗罪特設之阻卻違法事由,目的即在維護善意發表意見之自由,亦不生牴觸憲法問題,此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 號解釋文及解釋理由書可參。是則行為人就其發表非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有關之言論所憑之證據資料,至少應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即主觀上應有確信「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真實」之認識,倘行為人主觀上無對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不實」之認識,即不成立誹謗罪。惟若無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僅憑一己之見逕予杜撰、揣測、誇大,甚或以情緒化之謾罵字眼,在公共場合為不實之陳述,達於誹謗他人名譽之程度,即非不得以誹謗罪相繩。此與美國於憲法上所發展出的「實質惡意原則(或稱真正惡意原則,actual malice)」,大致相當。而所謂「真正惡意原則」係指發表言論者於發表言論時明知所言非真實,或因過於輕率疏忽而未探究所言是否為真實,則此種不實內容之言論即須受法律制裁。準此,是否成立誹謗罪,首須探究者即為行為人主觀上究有無相當理由確信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真實之誹謗故意。而所謂「言論」在學理上,可分為「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二者。「事實陳述」始有真實與否之問題,「意見表達」或對於事物之「評論」,因屬個人主觀評價之表現,即無所謂真實與否可言。而自刑法第310 條第1 項:「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第3 項前 段:「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規定文義觀之,所謂得證明為真實者,唯有「事實」。據此可徵,我國刑法第310 條之誹謗罪所規範者,僅為「事實陳述」,不包括針對特定事項,依個人價值判斷所提出之主觀意見、評論或批判,屬同法第311 條第3 款所定免責事項之「意見表達」,亦即所謂「合理評論原則」之範疇,是就可受公評之事項,縱批評內容用詞遣字尖酸刻薄,足令被批評者感到不快或影響其名譽,亦應認受憲法之保障,不能以誹謗罪相繩,蓋維護言論自由俾以促進政治民主及社會健全發展,與個人名譽可能遭受之損失兩相權衡,顯有較高之價值。易言之,憲法對於「事實陳述」之言論,係透過「實質惡意原則」予以保障,對於「意見表達」之言論,則透過「合理評論原則」,亦即刑法第311條第3 款所定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評論之誹謗罪阻卻違法事由,賦與絕對保障。又「可受公評之事」,則指與公眾利益有密切關係之公共事務而言。故行為人所公開發表之意見,縱嫌聳動或誇張,然其目的不外係在喚起一般民眾注意,藉此增加一般民眾對於公共事務之瞭解程度。因此,表意人就該等事務,對於具體事實有合理之懷疑或推理,而依其個人主觀之價值判斷,公平合理提出主觀之評論意見,且非以損害他人名譽為唯一之目的者,不問其評論之事實是否真實,即可推定表意人係出於善意,避免人民因恐有侵害名譽之虞,無法暢所欲言或提供一般民眾亟欲瞭解或參與之相關資訊,難收發揮監督之效。
(三)聲請意旨指稱被告丙○○以「職場罷凌同事」、「事蹟不只如此~人人怕」、「出爾反爾…動不動就凶狠的對小孩說我可以告你喔」、被告乙○○以「公職人員真的事後台很硬」指謫聲請人,涉嫌加重誹謗云云,然聲請人前因播放不適合幼童年齡影片,致幼生驚嚇接受心理諮商之事件,遭任職之新北市汐止區長安國民小學(下稱長安國小)懲處申誡1次,並經新北市政府於109年11月19日以新北府社兒字第1092216243號函裁處新臺幣5萬元並公布姓名,有新北市政府教育局110年6月24日新北幼教字第1101144098號函附家長投訴及調查相關資料(見110年度他字第2361號卷《下稱他卷》第32至54頁)、長安國小110年6月16日新北汐長小人字第1107152915號函附聲請人任教期間之家長投訴案卷及新北市政府109年11月19日新北府社兒字第1092216243號函等相關資料(見他卷第55至231頁)在卷可參;又請聲請人曾於108年2月11日至108年6月30日止留職停薪,期滿後回職復薪,有長安國小110年4月29日新北汐長小人字第110715143號函可稽(見他卷第229頁)。另系爭與聲請人相關之新聞報導係記載「該名老師已不是初犯,在前年10月曾播放『普悠瑪翻覆影片』…播放『大陸新冠肺炎死亡影片』、接著9月21日當天又播放921搶救影片」、「該名老師還有一些行為也引發爭議,例如以『學蜘蛛走路』的方式處罰玩過頭的孩子,或者嚴厲斥責情緒失控的孩子『你抓我幹嘛,我這裡都傷喔,我可以告你你知道沒有』」,已有系爭新聞報導列印資料在卷可查(見偵卷第19至22頁)。又聲請人除因前述播放不適合幼童年齡影片,致幼生驚嚇接受心理諮商乙事而遭調查懲處之外,尚有其他處理幼生方式疑慮、刻意讓較難帶的孩童午休時間拉長至下午4點鐘、疑似不當管教幼生等情形,被不同家長投訴至學校並經調查處理,有該等案件相關進行資料在卷可按(詳他卷第55至231頁),足認被告2人所發表之上開內容,尚非全然無由或憑空捏造,難謂其等有何明知為不實之事項仍據以指謫、傳述之真實惡意。且被告2人發表部分內容之網頁為「靠北惡質幼兒園」社團,是網友為評論惡質幼稚園設置之網頁,衡諸現今社會對兒童及少年之權益保障非常重視,關於嬰幼兒童遭不當對待之情形,莫不受社福單位、公眾輿論所注目,聲請人既係幼兒園教師,其教學態度是否妥適、有無不當處罰孩童而不適任教師職務,與家長判斷是否將孩童交由聲請人照顧有密切關係,實攸關公眾之權益,而屬可受公評之事項。而被告2人之子均曾為聲請人任教班級之學生,因知悉聲請人疑有上述不適任教師之情形,而使用網路社群軟體提出此情,就其等之子所遭遇之親身經歷、具體事實,依個人主觀之價值判斷加以指責,並訴求公眾關心此事,係就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並未逾越合理評論範疇,縱該等言論用字遣詞尖酸刻薄,足令聲請人感到不快,然此亦與刑法誹謗構成要件不符,自難科以加重誹謗罪責。
(四)按刑法第309條所稱「侮辱」及第310條所稱「誹謗」之區別,一般以為,前者係未指定具體事實,而僅為抽象之謾罵;後者則係對於具體之事實,有所指摘,而損及他人名譽者,稱之誹謗。然而,言論中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在概念上本屬流動,有時難期其涇渭分明。是若言論內容係以某項事實為基礎而評論,或發言過程中夾論夾敘,將事實敘述與評論混為一談時,即不能不考慮事實之真偽問題。亦即,此時不能將評論自事實抽離,而不論事實之真實與否,逕以「意見表達」粗俗不堪,論以公然侮辱。否則屬於事實陳述之言論因符合刑法第310條第3項之要件而不罰,基於該事實陳述而為之意見表達,反因所為用語損及名譽而受處罰,自非法理(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01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聲請意旨雖指稱被告丙○○以「神人」、「蕭查某(即瘋女人) 又不是只有我一個覺得她消~少一個我~還會有千千萬萬的我」、被告乙○○以「偏偏這尊大佛難以撼動」、「我期待著哪天能在社會新聞看到她」評論聲請人,已逾越合理內容,顯係惡意謾罵,應構成公然侮辱罪云云,然依教育部重編國語辭典修訂本,「神人」一詞之釋意為「神仙,泛指修鍊得道的人」,「佛」一詞之釋義為「佛陀」之簡稱,其用詞本身並無任何負面評價意思,且依前述,聲請人確有具爭議性教學方式甚至經新聞報導其疑為不適任之情形,則被告2人依據其等親身經歷及上開具體事件,以上開用詞對於聲請人之教學方式加以評論,既係因與公共利益有關而提出主觀但與事實相關連之意見表達或評論,且在論理上非毫無事實根據或顯然逸脫邏輯,即難認被告2人此部分意見表達具有侮辱或誹謗之惡意而顯然超出合理評論之範圍,揆諸前揭說明,自不能單獨將該用語自事實抽離,而不論事實之真實與否,逕以該用語具有辱罵意味,而論以公然侮辱。況被告丙○○僅係於被告乙○○在臉書上張貼其小孩畢業典禮照片下留言,並未指名係聲請人,雖聲請人指稱,依留言內容比對被告之小孩就讀班級,即可得知係指聲請人,惟客觀上而言,並非所有觀看臉書留言之人,均可得而知,尚難以此認被告丙○○有公然侮辱之犯意,且客觀上亦難認有損及聲請人人格名譽,自非得遽繩以公然侮辱罪。
(六)聲請意旨雖再以其於110年10月17日又發現被告乙○○(臉書帳號名稱為李筱綠)於110年7月26日再度於其臉書上發言「被告成就解鎖了!!!那個兒子幼稚園的爛老師 惡人先告狀,真厲害!」,並提出聲證2之臉書畫面擷圖資料(見本院卷第23至31頁),惟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僭越檢察官之職權,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
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而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之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 第2 項前段之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方屬妥適。則聲請意旨此部分之主張,因交付審判制度本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仍不得再為調查。準此,聲請人此部分所指,並非本件交付審判案件所得審究,無得憑為不利於被告之論據。
五、綜上,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認定被告丙○○、乙○○有聲請意旨所指之公然侮辱、加重誹謗犯行,檢察官及高檢署檢察長因認被告等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處分,已充分敘明事證調查之基礎與所憑之理由,並無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而聲請人上揭聲請意旨,僅憑其個人主觀臆測論斷取捨,所指原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處分有認事用法違法等語,殊非有理由。故本件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依上揭說明,應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張兆光
法 官 張毓軒
法 官 蘇琬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俊錡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