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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0 年聲判字第 117 號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判字第117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陳秋勇

陳利光代 理 人 沈明欣律師被 告 陳軟

陳亨武

陳東亮

陳炯軒

陳炯裕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中華民國110年11月3日駁回再議之處分(110年度上聲議字第8639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陳秋勇、陳利光以被告陳軟、陳亨武、陳東亮、陳炯軒、陳炯裕涉有偽造文書罪嫌,向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10年9月26日以110年度偵字第2304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聲請再議後,仍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認其再議為無理由,而於110年11月3日,以110年度上聲議字第8639號案件駁回再議(下稱原處分),該駁回再議之處分書則於110年11月11日送達聲請人之送達代收人沈明欣律師,有送達證書1 份在卷可參(見高檢署110年度上聲議字第8639號卷第15頁)。聲請人2人於收受上開處分書後10日內即110年11月15日,委任律師向本院提出交付審判聲請狀,亦有本件交付審判聲請狀之收文戳記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3頁),堪認聲請人2人係於法定期間內提出聲請,合先敘明。

二、告訴意旨略以:被告陳軟與被告陳炯裕、陳亨武、陳東亮及陳炯軒係父子,聲請人陳秋勇是陳軟之胞弟,聲請人陳利光則係被告陳軟之姪。陳軟、聲請人陳秋勇及陳利光共有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因故借名登記在陳軟名下,惟陳軟於99年1月間,為使陳炯裕、陳亨武、陳東亮及陳炯軒取得汐止區農會之會員資格及因取得會員資格可獲得之福利,明知其無贈與本案土地與陳炯裕等4人之真意,竟與陳炯裕等4人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推由陳軟填載虛偽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又分別蓋用陳炯裕等4人之印鑑後,於99年1月15日前某日,再推由陳軟持向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申請以贈與為登記原因,辦理本案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由陳炯裕等4人各取得本案土地4分之1,使不知情之公務員於99年1月15日,在其職務上所掌之本案土地登記簿之公文書上,登載登記原因欄為「贈與」之不實事項,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土地移轉登記原因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5人均涉犯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

三、聲請意旨略以:

(一)依原處分認定之事實,被告陳軟將本案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陳炯裕等4人,其真正原因為借名登記而非贈與,業據被告5人供承不諱,是被告5人明知其等間就本案土地實際上並無贈與關係,卻仍提出不實之土地登記申請書,指示承辦代書以贈與為原因申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使不知情之公務員形式審查後,將「贈與」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公文書上,已足生損害地政機關對於地籍管理之正確性,且土地登記申請書上除例示之登記原因如買賣、贈與可供勾選外,尚有空白欄位供申請人自行填選,原處分以被告5人係勾選例示之原因,遽認其等定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難令人甘服。

(二)聲請人2人提告之重點並非在質疑被告等人如屬贈與行為則被告陳軟是否已繳納贈與稅,亦非在質疑被告陳軟將本案土地移轉到其餘被告陳炯裕等4人名下是否在分配財產,原處分竟以陳軟之另子陳耀偉、女陳彩素均未能登記為本案土地所有權人,與陳軟分配財產之情形有異,再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條規定二親等以內親屬間財產之移動,均以贈與論,須課徵贈與稅等風馬牛不相及之理由,認定陳軟委託證人蕭如如逕以贈與辦理登記與常情相符,其等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云云,尚難有據。而本案土地登記資料內雖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贈與稅不計入贈與總額證明書,但此與登記原因應依實際情況填載乙節無涉,原處分據此認定被告等5人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尚嫌速斷。

(三)被告等5人於另案民事訴訟(本院民事庭109年度重訴字第175號民事事件)主張本案土地真正移轉原因為借名登記並提出借名登記申請書,其目的並非在保障民事訴訟相對人即聲請人2人之權利,而係為求自己之勝訴判決,此由該案判決仍認定聲請人2人敗訴,被告陳軟無需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可證明,是原不起訴處分認定被告等人若為規避不法而將本案土地佯予登記,何需於民事訴訟時為保障相對人權利將借名登記予以書面記載,而認定被告等5人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主觀犯意,應有違誤。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再聲請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不能以推測或擬制方法以為基礎。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揆其立法意旨,係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是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規定:「法院為交付審判之裁定時,視為案件已提起公訴。」則交付審判之裁定自以訴訟條件俱已具備,別無應為不起訴處分之情形存在為前提。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 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法院即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五、經查:

(一)被告陳軟、陳亨武、陳東亮及陳炯軒於偵查中均堅詞否認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陳軟辯稱:本案土地係登記給陳炯裕、陳亨武、陳炯軒及陳東亮等4人,但只是借名登記,陳炯裕等4人係為我做事;我向代書表示要讓我的孩子成為農會會員,買肥料、農藥,比外面便宜等語;陳炯軒、陳亨武、陳東亮則辯稱:知道本案土地有移轉給自己,但知道土地不是自己的,是父親管理的等語(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304號卷,下稱偵卷,第53、57頁)。

(二)本案土地於98年12月31日,由申請人即被告陳軟委託蕭如如代理,以「贈與」為原因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陳炯軒、陳炯裕、陳亨武及陳東亮;陳炯軒、陳炯裕、陳亨武及陳東亮嗣於99年3月24日申請加入汐止區農會會員;又陳軟與陳炯軒、陳炯裕、陳亨武及陳東亮於109年7月14日,就本案土地簽立借名登記證明書等情,有本案土地98年12月31日登記申請書(見偵卷第11至13頁)、汐止區農會109年11月5日新北市汐農會字第1090005910號函(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4798號卷,下稱他卷,第49頁)及借名登記證明書(見他卷第13至17頁)在卷可稽;而自卷附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110年3月19日新北汐地登字第1106053274號函暨附件(見偵卷第165至188頁)及新北市政府農業局110年4月19日新北農牧字第1100714767號函(見偵卷第193至194頁)所示內容可知,陳炯裕、陳亨武、陳東亮及陳炯軒名下土地,除本案土地外,其餘均屬都市計劃風景區、第二種住宅區、道路用地、人行步道、園道用地及商業區,皆非屬農業用地,又陳炯裕、陳亨武、陳東亮及陳炯軒於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175號民事事件中,均證稱陳軟持有本案土地所有權狀且實際管理本案土地等節(見他卷第19至27頁),是陳軟供稱為使陳炯裕、陳亨武、陳東亮及陳炯軒取得農會會員資格,方將本案土地以借名登記方式移轉予陳炯裕、陳亨武、陳東亮及陳炯軒等節,應非無據。

(三)所謂「借名登記」,為當事人約定一方將屬於自己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仍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22號、第1097號、第97號,98年度台上字第99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依我國現今社會常情,借名登記行為實為社會交易所習見,亦為目前多元性經濟活動所需要,實務復已承認借名登記契約具有無名契約之適法效力。然觀諸前開土地登記申請書之內容(見他卷第11頁),可知地政機關備置之制式土地登記申請書中,就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登記原因,僅有「買賣」、「贈與」、「繼承」、「分割繼承」、「拍賣」、「共有物分割」可資勾選,並無「借名登記」選項,則若因制式土地登記申請書所載登記原因選項未能因應社會多元交易活動之需求,即遽以當事人因遷就此等列舉登記原因而形式上為不實勾選為由,論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責,未免失之過苛。

(四)證人即受陳軟委託辦理土地登記之蕭如如於偵查中證稱:陳軟申請時找我代辦,跟我說要讓他的孩子成為農會會員,買農藥肥料會比外面便宜,我想不起來除了陳軟以外有其他人跟我接觸過等語(見偵卷第85至87頁),證人並未提及本案以「贈與」名義申請土地登記究係出於陳軟或蕭如如自身之專業判斷;而本案土地為農業用地,贈與人陳軟於贈與時,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20條規定不計入贈與總額,亦依土地稅法第39條之2規定不課徵土地增值稅,此有本案土地贈與稅不計入贈與總額證明書(見偵卷第23頁)、土地增值稅不課徵證明書(見偵卷第15頁)在卷可稽,足認本案非無代書蕭如如為求委託人陳軟之節稅利益而逕以「贈與」作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因之可能,則蕭如如以該地政士土地登記專業所為之判斷,衡情並非一般不習於土地登記之人所能瞭解,若代書蕭如如尚認為並無違法而以贈與名義代為申辦,自難以強求年邁、不諳法規、地政專業之陳軟對此有所瞭解,故縱本案土地移轉登記申請書上所稱之移轉原因與客觀事實不符,或土地登記申請書上「尚有空白欄位供申請人自行填選」,均無從逕認陳軟或其他未與代書接觸之陳炯裕等4人均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故意存在,聲請意旨(一)所質,難認有據。

(五)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之成立,以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特別要件,所謂足生損害,固不以實已發生損害為必要,然亦必須有足以生損害之虞者,始足當之,若其僅具偽造之形式,而實質上並不足以生損害之虞者,尚難構成本罪(最高法院49年台非字第18號、84年度台上字第2068號判決意旨參照)。土地登記事項中,移轉原因固為其中重要事項之一,而與地籍管理之正確性即土地登記之公信性有關,然地政機關對地籍之管理範圍,僅以當事人登記於外部之權利狀況為對象,就當事人內部之權利義務關係,並無管理之權責;而土地登記之公信性所欲保障者,亦係善意第三人因信賴土地登記之客觀外部狀態而為交易行為時,有無因該登記內容之不實而受損害之虞;則土地登記原因與真實不符,是否有足以生損害之虞,應視具體個案情節而定,非得一概而論。而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第1項)。因信賴不動產登記之善意第三人,已依法律行為為物權變動之登記者,其變動之效力,不因原登記物權之不實而受影響(第2項),民法第759條之1定有明文。上開第1項為貫徹登記之效力而規定之推定力,真正權利人僅得以對登記名義人主張登記原因係無效或得撤銷,並依法定程序塗銷登記,始得推翻,在此之前,登記名義人即為該不動產物權之權利人。又為保護信賴登記而依法律行為為物權變動登記之善意第三人,同條第2項復規定善意第三人之權益,不因原登記物權之不實而受影響,以維交易安全。該項所稱「原登記物權之不實」,係指物權登記之物權行為,具有無效或得撤銷原因,或登記錯誤或漏未登記等情形,本不應發生物權變動效力,因該物權登記致登記所表彰之物權與實際狀態不一致而言,不包括依適法債權行為所為之物權登記。又不動產借名登記契約為借名人與出名人間之債權契約,就內部關係言,出名人通常固無管理、收益、處分借名不動產之權利,惟既係依適法之債權契約而受登記為不動產權利人,在外部關係上,自受推定其適法有此不動產之物權。倘該不動產物權之登記,並無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復無登記錯誤或漏未登記等情形,自難認有何「原登記物權之不實」可言(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47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陳軟以贈與為原因,將本案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陳炯裕等4人,其登記原因固與真實情形不符,然陳軟既與陳炯裕等4人有借名登記債權契約之約定,而依此為上開移轉登記,其等據以為所有權移轉之債權行為與物權行為皆屬適法有效,足認其等間有移轉本案土地而使不動產物權發生變動之原因及真意,並無為規避不法行為而將不動產物權佯予登記他人名下之行為,揆諸前揭說明,登記權利人即陳炯裕等4人均已合法取得本案土地所有權,且無物權登記不實,又善意第三人基於是項土地登記為後續交易行為時,亦不因陳軟、陳炯裕等4人間登記原因與事實不符,致影響後續土地登記之效力而有受損害之虞;況陳軟自99年間將本案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後,亦無證據顯示其自移轉登記後迄今,有何對本案土地為權利主張,因而可能對未來為物權登記之第三人產生任何影響之情,是難以前述登記原因與客觀事實不符,即逕認實質上有何致使公眾或他人生損害之風險,亦無從認定被告5人所為登記已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地籍管理之正確性或土地登記之公信性。再者,不同移轉登記原因(如買賣、贈與、遺產繼承)所憑之課稅標準,雖各有不同,然就借名登記而言,土地稅法及契稅條例並未明文規定借名登記之課稅標準為何,依卷存事證,亦無從認定以借名登記為由辦理移轉登記時,其課稅標準與贈與之課稅標準不同,更無從認定被告5人所為實質上已足以生損害於政府稅課之正確性,併予敘明。

(六)原處分論及被告陳軟移轉本案土地所有權予被告陳炯裕等4人之行為並非分配財產之行為,且依遺產及贈與稅法及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贈與稅不計入贈與總額證明書等資料,認定陳軟委託證人蕭如如逕以贈與辦理登記與常情相符等節,論理過程固有所簡略,惟其表明本案土地借名登記移轉時係囿於制式土地登記申請書所載登記原因並無「借名登記」選項,乃透過代書選擇不增加額外稅賦負擔之「贈與」方式記載等旨,則與本院前開認定並無不合,聲請意旨(二)質稱原處分論理有所謬誤且嫌速斷云云,自非可採。

(七)聲請意旨(三)雖質以:本案被告5人於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175號民事事件另案中主張本案土地真正移轉原因為借名登記並提出借名登記申請書,其目的並非在保障民事訴訟相對人即聲請人2人之權利,係為求自己之勝訴判決,而認其等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主觀犯意云云,然被告5人對本案土地之內部關係確為借名登記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自無從逕以陳軟亦為民事另案之被告,即認其有偽稱借名登記契約之情事;況聲請人2人於民事另案中主張陳軟因將本案土地移轉登記予陳炯裕等4人,將造成陳軟無法依共有物分割協議書之約定讓聲請人2人分管本案土地乙節,業經該案判決認定陳軟既為本案土地之實質所有權人,未喪失對土地之管理、處分、受益之權能,則陳軟仍有依上開協議書第4條約定履行按地籍圖示,讓聲請人2人分管本案土地之義務,難認有何給付不能情事(見偵卷第118頁),是本案土地之借名登記關係顯未對聲請人2人主張分管本案土地之權利造成不利益之影響,則原不起訴處分以「被告等人若為規避不法而將本案土地佯予登記,何需於民事訴訟時為保障相對人(即聲請人2人)權利將借名登記予以書面記載」為由,從而認定被告5人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主觀犯意,即屬有據,聲請意旨此部分所質,亦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偵查卷宗,並綜合全卷供述、非供述證據加以判斷,仍不足以認定被告5人有何聲請人所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嫌,而原不起訴處分及原處分均已詳加論述所憑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又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核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處,是原不起訴處分及原處分認被告5人犯罪嫌疑不足,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依前揭說明,本件聲請人2人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5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蔡守訓

法 官 黃依晴法 官 張毓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方怡雯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5 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22-01-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