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判字第121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閻慧如
閻蕙菁上二人共同代 理 人 吳仲立律師被 告 閻萬里
閻慧菲
黃永順
王淑貞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中華民國110 年11月19日駁回再議之處分(110 年度上聲議字第8792號,原不起訴處分案號:109 年度偵續字第89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聲請人即告訴人閻慧如、閻蕙菁告訴被告閻萬里、閻慧菲、黃永順、王淑貞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09 年度偵續字第89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於民國110 年11月19日以110 年度上聲議字第8792號處分書認再議之聲請為無理由而駁回(下稱駁回再議處分),該處分書於同年11月29日送達聲請人之送達代收人,聲請人於收受處分書送達後10日內之同年12月9 日委任律師向本院具狀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相關卷宗核閱無訛,並有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送達證書、委任狀及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上之本院收狀章戳在卷可稽,是揆諸上開說明,本案交付審判之聲請,並未逾越法定期間,在程序上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閻萬里係被告閻慧菲與告訴人閻慧如、閻蕙菁之胞兄,被告黃永順為地政士,被告王淑貞則為地政士助理員。被告4 人均明知被告閻萬里、閻慧菲與告訴人閻慧如、閻蕙菁之母即被害人曹祥禎於107 年7月30日死亡前,已因長期罹患失智症而無處理法律事務之能力,竟仍為下列行為:
㈠被告閻萬里、閻慧菲、黃永順、王淑貞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被告閻萬里先於107 年7 月25日前某時,利用照顧曹祥禎之機會,取得曹祥禎之國民身分證及印章,被告閻慧菲則於107 年6 月25日,自如附表1 所示、編號37曹祥禎所有、以被告閻慧菲名義所開立之淡水一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0 號帳戶,提領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交由被告閻萬里,作為向曹祥禎購買新北市○○區○○街000 巷0 弄0 號0 樓之建物及坐落之土地(下稱本案房地)之款項,被告閻萬里則利用前開款項,分別於107 年7 月4 日匯款100 萬元、107年7 月19日匯款120 萬元,至曹祥禎所有之臺灣銀行淡水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再由被告黃永順、王淑貞於
107 年7 月25日前往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0 樓新北市淡水區地政事務所(下稱淡水地政事務所),在土地登記申請書上,盜蓋「曹祥禎」之印文,用以表示係曹祥禎同意出售本案房地,並移轉所有權予被告閻萬里,持向淡水地政事務所不知情之承辦人佯裝其等係受曹祥禎委託辦理本案房地所有權移轉事宜而行使之,致淡水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陷於錯誤,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上,足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就土地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及曹祥禎。
㈡被告閻慧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如附表1 所示日期,
提領曹祥禎所有、如附表1 編號1 至36、編號38所示帳戶內之款項;另於不詳時間,將曹祥禎所有之玉鐲4 只、玉佩10只、金項鍊1 條、寶石戒指5 只、彌月小金戒1 只、手錶3只及金條1 條等物,予以侵占入己。
㈢被告閻慧菲明知曹祥禎於107 年7 月30日死亡,其名下之財
產均為遺產,於遺產分割前,係與全體繼承人即告訴人閻慧如、閻蕙菁及同案被告閻萬里公同共有,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偽造文書之犯意,於如附表2 所示時間,擅自持曹祥禎名義開立如附表2 所示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印章,向該等不知情之金融機構承辦人員隱瞞曹祥禎業已死亡之事實,冒用曹祥禎名義,填寫如附表2所示金額之取款憑條,交予如附表2 所示金融機構人員以行使之,而提領該等帳戶內之款項,予以侵占入己,足生損害於曹祥禎之其他繼承人即告訴人閻慧如等及如附表2 所示金融機構對於帳戶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㈣被告閻萬里、閻慧菲共同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明知其
等均未得曹祥禎授權,竟於不詳時間,在附義務贈與契約書(下稱本案贈與契約書)及同意書(下稱本案同意書)上,偽造曹祥禎之署名及印文,而將本案房地贈與被告閻萬里,並同意被告閻慧菲於曹祥禎逝世後,將曹祥禎遺產提撥100 萬元予被告閻慧菲作為曹祥禎墓園管理費用,再扣除曹祥禎喪葬費用後方平均分配予其他繼承人即告訴人閻慧如、閻蕙菁,並將上開本案贈與契約書及本案同意書提出予士林地檢署之答辯而行使之,足以影響本案偵查之正確性。
因認被告閻萬里、閻慧菲、黃永順、王淑貞上開所為,共同涉犯刑法第210 條、第216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同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同法第33
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嫌;被告閻萬里、閻慧菲共同涉犯同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被告閻慧菲則涉犯同法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同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及同法第342條第1 項之背信罪嫌。
三、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不起訴處分與駁回再議處分認定之內容顯有違誤,分述如下:
㈠曹祥禎前於102 年間即被判定中度失智,於103年複診時,更
被診斷「相較於民國102 年6 月評估結果…認知能力仍持續退步…個案記憶力欠佳,常混淆時序,時、地定向感差。」「…言談內容時序混亂,有時以為自己56歲仍在教書,有時又知道91歲。」「…記得親人但會混淆關係。常時空錯亂,不停在找自己的小孩…」,此為專業醫師就此個案所為之專業判斷。曹祥禎於102 年既已被評定為中度失智,伊是否有正常的辨別事理能力,授權被告閻慧菲提款、107 年間贈與被告閻萬里本案房地,或於105 年間簽署本案贈與契約書、本案同意書,應均屬個案判斷之問題。檢察官於偵查中,未曾傳喚曹祥禎生前之主治醫師到庭針對其是否有正常之辨別事理能力進行專業鑑定及判斷,僅空泛的描述失智症之病程乃漸進地變化,病人之事理辨別能力亦可能時好時壞,非一旦罹患失智症即當然、隨時均陷於精神錯亂之狀態等通案的概括說法,來界定曹祥禎之精神狀態,顯有未當。再者,依據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臨床失智評量表所示,曹祥禎於103年間當時之失智情況,已達到「處理問題時,分析類似性和差異性時有嚴重障礙;社會價值之判斷力通常已受影響」之程度,則曹祥禎如何能於104年、105年、107年間就本案房地之贈與或買賣、申請印鑑證明、辦理印鑑變更、查帳、核對存摺等重要利害關係之事項為意思表示?檢察官捨函詢振興醫院身心治療科主治醫師就其臨床之觀察,推論曹祥禎應就房地之贈與或買賣、辦理印鑑變更及申請印鑑證明、核對存摺及查帳等事項,無足夠之辨別或意思表示能力之專業醫學意見不採,而採信被告及外勞等人所供,認曹祥禎於處理本案房地之贈與或買賣、申請印鑑證明、辦理印鑑變更、查帳、核對存摺等重要利害關係之事項時意識清楚,上開相關證人及被告之陳述並非醫療上之專業判斷,應不能作為判斷曹祥禎精神狀態或辨別事理能力之證據,其偵查顯有錯誤且未完備甚明。
㈡告訴人曾提出證物證明101 年5 月16日時,曾祥禎失智狀況
已經嚴重到無法完整正確書寫自己的姓名,亦無法完整書寫告訴人閻慧如的名宇,則曹祥禎豈有可能如被告所言,於失智症日益惡化後的105 年間,於被告所提出之本案同意書及本案贈與契約書上書寫其完整的姓名或為完全的意思表示?且其提出上開文書之時間點係在偵查後,而非告訴人發出律師函要求被告等人回覆時,且本案同意書中,就曹祥禎往生後,其存款於支付其本人喪葬費等必要支出後,預留金額為100 萬元與被告閻慧菲、閻萬里委請律師所發出函文內容之金額為200 萬元,亦有矛盾,由此益見本案同意書及附義務贈與契約書均係臨訟偽造,檢察官偵查輕率,且未完備甚明。
㈢自告訴人於偵查中所提出之存摺及匯款單資料影本,可證明
被告閻慧菲於101 年4 月3 日起至107 年8 月1 日間,陸續提領曹祥禎存款共2,766萬6,168 元,與被告於偵查中所陳提領曹祥禎帳戶存款供作日常生開銷所花費金額落差甚鉅,倘如被告閻慧菲所言,由其代為管理曹祥禎之財產,然其並未善盡管理人之責任交代完整資金流向,且檢察官亦未就被告2 人所有帳戶資金進出情形調查,僅以被告提出醫療單據即認定被告閻慧菲未侵占,亦難令告訴人甘服。
㈣另被告閻萬里與被告王淑貞就本案房地之移轉事由為買賣或
贈與說法並不一致,卻在之後偵查庭中口徑一致,顯有勾串。縱被告閻萬里確以買賣方式向曹祥禎購買本案房地,卻未有實際資金流向證明被告閻萬里有支付買賣價金,駁回再議處分書及不起訴處分書均未就此部分探究,顯有疏漏。
㈤綜上所述,被告4 人犯行明確,然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
處分均未予詳查,自有調查未盡之處,爰依法聲請交付審判。
四、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揆其立法意旨,係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是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第4項規定「法院為交付審判之裁定時,視為案件已提起公訴。」則交付審判之裁定自以訴訟條件俱已具備,別無應為不起訴處分之情形存在為前提。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換言之,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
五、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始得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30年度台上字第816號判決意旨參照)。
六、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書係略以:㈠聲請人均稱不清楚僱用外籍看護照顧被害人曹祥禎之確切費用,也不清楚被害人曹祥禎與外籍看護每月生活費用多少,被害人曹祥禎之生活用品是何人購買、醫療費用是何人支付等事項都不清楚等語,對於被害人曹祥禎之日常生活所需及醫療費用等支出均不清楚亦未為負擔。㈡被告閻慧菲就被害人曹祥禎生前支出費用能提出單據證明以實其說,例如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住院醫療費用收據、淡水馬偕紀念醫院醫療費用收據、仁光救護車值勤收費紀錄憑單、振興醫院簽約救護車派車紀錄單、999救護車事業有限公司收據等資料。㈢被告閻慧菲於被害人曹祥禎去世後支付之喪葬費用,亦有佛化靈儀社股份有限公司喪葬費用請款單、佛化靈儀社股份有限公司-台北火化入殮添加項目報價單、臺北市殯葬管理處其他收入憑單等資料可稽。㈣被害人曹祥禎財產於支出相關費用後,剩餘財產之運用內容及分配方式暨數額若干,被告閻萬里、閻慧菲均依卷附曹祥禎生前出具之同意書為之,是難認被告2人有何不法所有意圖。㈤外籍看護即證人TATIEKPRIHATIN DASUKI(印尼籍,中文名:塔蘇琪)除敘述自104年6月起至107年7月30日止照顧被害人曹祥禎之經過,並說明被害人曹祥禎該時期之身體與神智實際狀況,以及107年陪同被害人曹祥禎、被告閻慧菲及王淑貞前往新北市淡水戶政事務所之經過,確認戶政事務所經辦人員逐一詢問被害人曹祥禎問題,經被害人曹祥禎同意後在文件上蓋印,當時被害人曹祥禎精神狀況並非全無意思表示能力情形。㈥關於被害人曹祥禎於104年至107年間就房地之贈與或買賣、辦理印鑑變更及申請印鑑證明、核對存摺及查帳等事項,有無足夠之辨識別事理及意思表示能力乙節,振興醫院固曾表示「推論其於104年至107年間,對房地之贈與或買賣、辦理印鑑變更及申請印鑑證明、核對存摺及查帳等事項,應無足夠之辨別或意思表示能力」之意見,但此醫學推論尚應與外籍看護實際照顧被害人曹祥禎之經驗、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函覆資料及卷附曹祥禎生前錄影光碟等資料相互比對,方能得其全貌。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函表示曹祥禎女士107年5月10日親至本所洽辦印鑑變更登記及印鑑證明,經查驗身分證明文件及核對人貌,並徵詢當事人同意,以手印代替簽名於申請書(見109年度偵續字第89號卷〈下稱偵續卷〉第85頁),互核戶政事務所於申辦印鑑變更事項所留存之申請人-人像圖檔(見偵續卷第89頁)、被告等提出被害人曹祥禎於104年及107年日常生活之實際狀況錄影光碟(見108 年度他字第409 號卷〈下稱他卷〉第386頁及後附錄影光碟)並比對實際照顧工作者即外籍看護所述內容,尚難認被害人曹祥禎已完全失去理解或辨別能力。㈦聲請人指稱被告閻慧菲涉嫌侵占曹祥禎所有之玉鐲4只、玉佩10只、金項鍊1條、寶石戒指5只、彌月小金戒1只、手錶3只及金條1條等物,惟此部分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
七、本件聲請人雖以前揭理由聲請交付審判,然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已就聲請人所主張的理由駁斥如前,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核閱無誤,本院亦認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的認事、理由符合經驗、論理法則,並無違誤,本院僅補充理由如下:
㈠聲請人指稱檢察官捨振興醫院身心治療科主治醫師之專業醫
學意見而不採,而採信被告之供述及外勞之證述,而認定曹祥禎有處分其財產之意思表示能力,偵查顯有錯誤乙節,惟觀諸振興醫院109年7月23日振行字第1090004601號函、110年6月10日振行字第1100003263號函、110年7月14日振行字第1100003877號函等函文內容,可知曹祥禎僅曾於103年12月29日在振興醫院接受完整心理衡鑑,針對老年失智量表六大面向做詳細評估,於104至107年間未曾進行失智量表評估,是上開函文回覆關於曹祥禎於104年至107年間對於「房地之贈與或買賣、辦理印鑑變更及申請印鑑證明、核對存摺及查帳等事項,有無足夠之辨別或意思表示能力」或認知能力時,均僅用「推論」,是無法僅以上開函文作為認定曹祥禎是否具意思表示能力之依據。而外籍看護TATIEKPRIHATIN DASUKI係於曹祥禎生前照顧其生活起居逾3年,對曹祥禎是否具事理辨識能力之證述,自具相當之可信性,此外,尚有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函表示曹祥禎於107年5月10日親至該所洽辦印鑑變更登記及印鑑證明,經查驗身分證明文件及核對人貌,並徵詢當事人同意,以手印代替簽名於申請書、被告等提出曹祥禎於104年及107年日常生活之實際狀況錄影光碟,均難認曹祥禎已完全失去理解或辨別能力。上開證據為曹祥禎日常生活精神情況之具體展現,而依證人外籍看護TATIEK PRIHATIN DASUKI證稱:閻慧菁只有禮拜天11點至12點會回來等語(見偵續卷第101頁),聲請人閻慧如自承:我與曹祥禎於81年間就開始有隔閡,後來我就沒有再探望曹祥禎;閻慧菁會告訴我曹祥禎的狀況等語(見他卷第311頁),可知聲請人閻慧菁每週與曹祥禎之相處時間短暫,聲請人閻慧如20餘年未見曹祥禎,僅由聲請人閻慧菁轉述曹祥禎之情形,均未有密切而持續相處之機會,而103年12月29日之臨床失智評量表亦僅為當日醫師對於曹祥禎認知能力及自我照料等能力所為之評估,均難認可以具體展現曹祥禎於日常生活之辨識能力,故不起訴處分以外籍看護實際照顧曹祥禎之經驗、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函覆資料及曹祥禎生前錄影光碟等資料等證據,判斷難以遽認曹祥禎於107年間確已欠缺處理其名下房產相關事務之意思表示能力乙節,並無違誤或疏漏之處。
㈡觀諸本案同意書之內容,就曹祥禎往生後,其存款於支付其
本人喪葬費等必要支出後,預留金額為100萬元(見他卷第1
62 頁)與被告閻慧菲、閻萬里委請律師所發出函文內容之金額為200萬元(見他卷第35頁)固有不同,惟細繹上開律師函係律師事務所於107年12月21日所發,所提及之200萬元係記載如下:「有關遺產現金存款部分,依曹祥禎生前交待,其中200萬元分配給閻萬里做為以後祭祀祖先、掃墓用,餘扣除喪葬費用,依法律規定繼承」,而本案同意書之書立日期為105年8月15日,被告閻萬里、閻慧菲委由律師提出之日期則為108年2月25日,其上對於100萬元之記載為:「上列存款支付本人喪葬等必要支出後,預留新台幣壹佰萬元整,交閻慧菲支付墓園管理,祖先牌位之使用等費用開支。餘額平均分配立同意書人之四位子女」,兩份書面對於資金管理人係閻萬里或閻慧菲亦有不同,此可能係曹祥禎於生前時另以口頭交代被告閻萬里辦理祭祀祖先、掃墓用之費用,再由被告閻萬里或閻慧菲轉述於律師撰稿,或係因本案同意書係於上開律師函撰寫2年多前所立,致被告閻萬里、閻慧菲因記憶有誤,再轉述律師所致,而致律師函與本案同意書內容歧異所致;況被告閻萬里、閻慧菲既已先於107年12月21日委託律師寄發上開律師函,再於為108年2月25日以書狀提出本案同意書,如本案同意書係事後偽造,理當偽造與前開律師函完全相同之內容、金額,始不致令聲請人起疑,益可見本案同意書應非事後偽造,上開歧異或係因律師據當事人口頭描述而生,聲請人以此逕指本案同意書為偽造,尚難採認。
㈢依聲請人閻慧菁陳稱:我知道房子要過戶到閻萬里名下的事
情,那份資料我放在淡水沒拿走,後來就不了了之,我在幾年前寫信給閻慧菲提過,我反對曹祥禎的房子贈與給閻萬里等語(見他卷第313至314頁),核與被告閻慧菲、閻萬里供稱:105年曹祥禎就說要贈與給閻萬里,如同被證8(即105年4月22日附義務贈與契約書);105年間曹祥禎說要贈與上開房地給我,當時我很開心,就在贈與契約上簽名,但我後來想想,覺得另外2個妹妹會有意見,並且契約上載明,若贈與後要賣出上開房地須將價金平均分配給其他3個妹妹,我心裡就不是很開心,於是這件事就不了了之等語(見他卷第115頁)大致相符,足見數年前確曾有曹祥禎欲將本案房地贈與被告閻萬里之情形發生,此亦與被告王淑貞供稱:(問:曹祥禎說要贈與給閻萬里,閻萬里不要,為何最後又以兩百萬元出售給閻萬里?)因為曹祥禎當時所附上的條件是,贈與給閻萬里後,需讓曹祥禎住到百年後,若日後有出售之情事,出售款必須分成四等分,由閻萬里之手足共4位平分,閻萬里覺得該條件不公平,所以不願意,上開簽契約的事情,閻慧菲跟閻慧菁都知道等語(見偵續卷第39頁),並無齟齬之處,是尚難以被告閻萬里或王淑貞對本案房地曾提及移轉事由為贈與或買賣,而認其等之供述有勾串或不實之情。
八、綜上所述,本案既經原檢察官於偵查中就已顯現之證據資料為必要之調查,又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論證之理由,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聲請人交付審判意旨猶執前詞,指摘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理由不當,且所執陳之事項不足為推翻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之理由,揆諸首揭說明,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依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明宏
法 官 李昭然法 官 陳孟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嫚凌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9 日附表1:
編號 帳戶 日期 金額(新臺幣) 1 中華郵政淡水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1年4月3日 2萬元 2 101年4月6日 7萬元 3 101年6月25日 170萬元 4 101年8月16日 12萬元 5 101年11月19日 10萬元 6 102年1月5日 10萬元 7 102年3月19日 10萬元 8 102年4月30日 12萬元 9 102年7月29日 15萬元 10 102年10月1日 10萬元 11 102年12月14日 15萬元 12 103年3月11日 10萬元 13 103年5月22日 15萬元 14 103年9月1日 10萬元 15 103年11月11日 14萬元 16 104年1月20日 20萬元 17 104年4月7日 3萬元 18 104年7月16日 15萬元 19 104年9月30日 15萬元 20 104年12月28日 20萬元 21 105年2月15日 20萬元 22 105年3月22日 20萬元 23 105年10月3日 20萬元 24 106年1月3日 32萬元 25 106年2月18日 10萬元 26 106年5月17日 20萬元 27 106年8月28日 10萬元 28 106年12月25日 10萬元 29 107年4月30日 10萬元 30 臺灣銀行淡水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07年7月1日 36萬元 31 107年6月26日 18萬元 32 107年7月19日 8萬3,807元 33 淡水一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2年5月14日 200萬元 34 102年7月29日 80萬元 35 淡水一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5年11月7日 220萬元 36 107年7月30日 25萬元 37 被告閻慧菲所有淡水一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7年6月25日 200萬元(被告閻慧菲提領此筆款項予被告閻萬里) 38 107年6月25日 320萬元 合計 1,654萬3,807元附表2:
編號 帳戶 日期 金額(新臺幣) 1 中華郵政淡水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 000號帳戶 107年7月31日 32萬元 2 淡水一信銀行帳號 0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 107年7月31日 868萬4,628元 3 臺灣銀行淡水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7年8月1日 211萬7,733元 4 臺灣銀行淡水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7年8月1日 6,820元 合計 1,112萬9,181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