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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0 年聲判字第 123 號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判字第123號聲 請 人即 告 訴人 沈維新代 理 人 李佳翰律師被 告 林哲慶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以110年度上聲議字第9265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6828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為再議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即告訴人沈維新(下稱聲請人)以被告林哲慶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向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提出告訴,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之犯罪嫌疑不足,於民國110年10月21日以110年度偵字第16828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於同年11月30日以110年度上聲議字第9265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聲請人於同年12月7日合法收受駁回再議處分書後,應於10日內具狀聲請交付審判。聲請人於同年月15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士林地檢署、高檢署上開卷宗及查閱聲請人收受處分書之回證無訛,並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送達證書、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上之本院收文戳章及刑事委任狀在卷可佐(見士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6828號卷【下稱偵卷】第141至146頁、第157至160頁、高檢署110年度上聲議字第9265號卷第15頁、本院110年度聲判字第123號卷第3頁、第71頁),是本案聲請交付審判程序合於首揭法條規定,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聲請人告訴意旨略以:被告與沈亞潔為夫妻,沈亞潔於110年6月14日死亡,被告、聲請人及黃碧芳為沈亞潔之繼承人。被告明知沈亞潔生前存放於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兆豐帳戶)內之存款新臺幣(下同)100萬58元、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郵局)士林天母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內之存款31萬610元、薪資所得、金飾、勞保給付,均屬於沈亞潔之遺產,於遺產分割前,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須由全體繼承人同意後,始得處分,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趁其保管沈亞潔之手機、郵局提款卡、薪資、金飾等物,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將如附表一所示金額款項合計100萬元轉帳至被告名下玉山商業銀行(下稱玉山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又於附表二所示時間,以提款卡提款之方式,提領附表二所示金額款項合計31萬610元,以此方式將上開款項合計131萬610元據為己有。

(二)拒不返還沈亞潔之薪資所得及金飾,將該等物品占為己有。

(三)被告於受領沈亞潔之勞保給付後,亦將該等款項侵占入己。因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等語。

二、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顯有理由調查未盡及違背法律情事,而有交付審判之必要,茲分述之:

(一)首查,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早已規劃全國財產稅資料總歸戶查詢,有關個人於地政機關、監理機關、金融機構之財產資料,稅捐機關均得以充分掌握,存款人死亡後其存款縱經提領,均有詳細資料可查,稅捐稽徵機關查詢後當能知悉。當繼承人向國稅局申報辦理遺產稅時,稅捐稽徵機關一般會自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調取後,提供遺產清冊予繼承人申報,則沈亞潔死亡後有關銀行存款之領取及存款等資料,因自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可一覽無遺,被告必依稅捐稽徵機關提供之遺產清冊申報遺產,當然不可能隱匿。則原不起訴處分未能辨明遺產申報之程序,遽以「被告於110年8月4日申報沈亞潔之遺產清冊,其中羅列數家銀行帳戶,包括本案郵局帳戶之31萬433元、本案兆豐帳戶100萬58元,又於110年9月3日補申報沈亞潔之遺產尚有勞工退休金25萬9,968元、薪資1萬200元,足見被告雖於110年6月間即將上開款項提領或轉入其名下之帳戶,然並未隱匿上開款項,聲請人及其他繼承人仍可憑遺產清冊向被告請求分割遺產」云云,自有認定事實違反經驗法則之違法。至於本件被告擅自以網路銀行轉帳或持提款卡之沈亞潔名義領取金融機構帳戶存款,縱稅捐機關均得以充分掌握,存款人死亡後其存款縱經提領,其遺產總額無減少之可能,僅生不損害於稅捐機關核課之正確性之虞之問題,與被告有無係造文書係屬二事。原不起訴處分謂:「被告雖於110年6月間即將上開款項提領或轉入其名下之帳戶,然並未隱匿上開款項,聲請人及其他繼承人仍可憑遺產清冊向被告請求分割遺產」云云,顯混淆偽造文書罪被告有無「偽造」行為之構成要件與「有無損害於稅捐機關核課之正確性之虞」之構成要件,而有適用刑法第210條不當之違法。

(二)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定有明文。是縱原經他人生前授予代理權以處理事務,但該本人一旦死亡,人格權利即消滅,其權利能力立即喪失,已無授權或同意別人代理之可言,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如民事訴訟法第73條)者外,原代理權當然歸於消滅,倘仍以本人名義製作文書,自屬無權製作之偽造行為,若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即難辭偽造文書罪責(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53

8、470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刑法上之僞造文書罪,以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必要,所謂足生損害,係指他人有可受法律保護之利益,因此遭受損害或有損害之虞而言,不以實際發生損害為必要。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祇須所僞造之私文書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虞為已足,至公眾或他人是否因該私文書之僞造而受到實質損害,則非所問,如未經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同意,即偽以被繼承人名義製作取款憑條,提領被繼承人帳戶內之存款,其行為自有足生損害於其餘繼承人之虞,至於其所提領之款項是否非被繼承人之遺產及提領之用途,與其行為是否與刑法第210條、第216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犯罪構成要件該當,均不生影響(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4091號判決、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665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民法第1151條規定:「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另同法第828條亦規定:「公同共有人之權利義務,依其公同關係所由規定之法律或契約定之。除前項之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又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之作成名義人業已死亡,而社會一般人仍有誤認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自難因其死亡阻卻犯罪之成立(依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第2項修正施行前選編之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2668號判例意旨參照)。又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倘未經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同意,而偽以被繼承人名義製作取款憑條,提領被繼承人帳戶內之存款,其行為自有足生損害於繼承人之虞。至於其所提領之款項是否悉數用作支付被繼承人醫藥費、喪葬費等之用途,要僅為犯罪動機之問題,並無影響於其行為該當刑法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構成要件之認定(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746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此罪祇須所偽造、變造之文書,有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危險,即行成立,並非以確有損害事實之發生為構成要件;又該所謂「他人」,除自己外,父母、妻子、兄弟均包括在內。行為人非基於他人之授權委託,卻私自以他人之名義製作文書,當屬無權製作而偽造;又縱行為人雖然在他人之生前,獲得授權、代為處理事務,一旦該他人死亡,授權關係即歸消滅,不得再以該他人之名義製作文書,縱然係處分行為人享有繼承權之遺產,仍無不同;否則,足致不明就裡之外人,誤認死者猶然生存在世,有害公共信用,何况倘另有其他繼承人,將致此等繼承人權益有受損之虞。亦即關於遺產之法律行為,應由全體繼承人為之,縱令被繼承人在世時,授權或委任某繼承人處理其帳戶提存款事宜,於被繼承人死亡時,繼承人即不得再以被繼承人名義製作提款文書領款,祇能在全體繼承人同意下,以全體繼承人名義為之,縱係處理委任未了事務,亦同,不能與民法第551條之委任事務消滅時之繼續處理之規定,予以混淆,蓋處理未了事務,並不意謂即可使用死者之名義製作文書(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14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查,沈亞潔死亡後,其權利能力即已喪失,任何人自不能再以沈亞潔本人之名義為任何法律行為;揆諸上開說明,沈亞潔縱生前縱有委任、授權亦因其死亡而歸於消滅,是被告於沈亞潔死亡後,已無權擅自以網路銀行轉帳或持提款卡之沈亞潔名義領取金融機構帳戶存款,至為明確;而沈亞潔所遺留之遺產,在全體繼承人未分割遺產前,仍屬於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有關遺產之處分或權利行使,即應得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同意,始得行之,是沈亞潔上開帳戶內之存款,依法應由沈亞潔之全體繼承人共同承受,須經全體繼承人同意始得以動用該存款;然被告於提領上開沈亞潔名下銀行帳戶內之款項時,既未經聲請人等全體繼承人之同意乙節,業據被告供陳在卷;是被告未經沈亞潔之全體繼承人同意,即持網路銀行密碼或持提款卡領取公同共有之遺產,自屬僞造文書及侵占。再者,就存款而言,金融機關與客戶間,具有消費寄託之性質,依民法第602條消費寄託之規定,客戶將款項存入帳戶時,金錢之所有權已移轉予該金融機關。金融機關就其行庫之客戶存款有保管之責,倘被存款戶要求提款,金融業者必須依規定或約定為相關之審核,始得付款,否則難以對抗真正權利人之權利主張。被告持沈亞潔名義之網路銀行之密碼或持提款卡,向兆豐銀行、郵局提領款項,倘兆豐銀行、郵局知沈亞潔業已死亡,應依上開標準程式為之,殆無可能允許被告提領款項,則本案兆豐、郵局帳戶內存款,自沈亞潔死亡繼承關係開始時起,沈亞潔與兆豐銀行、郵局間之消費寄託契約,即由沈亞潔之全體繼承人繼承,被告自無擅自提領之權限,是其持沈亞潔名義之網路銀行密碼或提款卡向兆豐銀行、郵局提領款項,顯足生損害於兆豐銀行、郵局對於客戶資料、存款管理之正確性,足見被告上述行為在客觀上已有損害兆豐銀行、郵局之權益。被告明知沈亞潔已死亡,且其繼承人非僅有自己一人,竟未徵得全體繼承人之同意,仍執意為本案行為,於未告知兆豐銀行、郵局沈亞潔已死亡情形下,逕持沈亞潔名義之網路銀行密碼或持提款卡冒用沈亞潔名義,持以向不知情之兆豐銀行、郵局行使,其主觀上具有行使偽造文書及侵占之犯意,至為灼明。至被告所提領上開沈亞潔帳戶內款項,固係用以支付沈亞潔之喪葬費,並提出相關喪葬費用之單據為憑。然沈亞潔死亡後之喪葬費用,固為完成其後事之必要費用,得自遺產支付,惟繼承人提領沈亞潔名下帳戶內之款項仍應依循上開提領途徑為之,尚非得以部分繼承人私下提領之款項係使用於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即執為免責之理由。從而,於被繼承人沈亞潔死亡後,其之授權關係即歸消滅,被告在未得其他繼承人之同意,即不得再持沈亞潔名義之網路銀行密碼或持提款卡冒用沈亞潔名義提領金錢,原不起訴處分僅以被告持有網路銀行密碼或提款卡,即推論沈亞潔有概括授權被告提領使用之意,顯與上述說明不合。是原不起訴處分未能詳查遽謂:「沈亞潔生前有將該等轉帳及提款之密碼告知被告,被告與沈亞潔既係夫妻,本會互相負責生命中重要之事務,沈亞潔又將銀行之密碼均告知被告,應可認被告主觀上認為沈亞潔生前有概括授權被告可動用其存款為其辦理後事」,率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不起訴處分,顯與最高法院上開見解齟齬,而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退步言,倘有費用支出之情形,被告亦可提領所需款項即可,並無將沈亞潔帳戶內款項領出或轉存入被告名下帳戶之必要,被告所為實與一般常情有違。

(四)按刑法第210條之僞造文書,以無製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製作該文書為要件之一,行為人基於他人之授權委託,在授權範圍內即有權代表本人製作本人名義文書,而不成立該條之罪,惟若逾越授權範圍之行為,即不得以曾經授權而免責(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258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概括授權,係指本人同意他人以自己名義為法律行為,但對授權行為未加以任何限制,並未特定以某部分之行為為限之情形。再按「授權」,固有所謂概括授權與一部授權之別,然除當事人間對於授權範圍有明確約定外,自當以一部授權、個別授權為常見;且論理上,無論概括授權或一部授權,當僅以不違背授權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之前提下,始得認在原始授權範圍之內。次按代理權之授予,將使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民法第103條第1項定有明文,縱所謂概括授權,仍應探求當事人真意以明瞭本人係就何種事件對代理人為概括授權。

(五)查,倘沈亞潔生前有將該等轉帳及提款之密碼告知被告,固得推論被告得直接以網路銀行轉帳或持提款卡提款,但無從以被告得直接以網路銀行轉帳或持提款卡提款,進而推論沈亞潔生前有將該等轉帳及提款之密碼告知被告,足見原不起訴處分違反論理法則甚明,則原不起訴處分謂沈亞潔死亡前曾概括授權之依據何來?故被告是否已得沈亞潔死亡前「概括授權」一事,不無疑問。再者,縱認沈亞潔生前有將該等轉帳及提款之密碼告知被告,然能否推論被告於沈亞潔死亡後之110年6月間將上開款項提領或轉入其名下之帳戶,係在沈亞潔死亡前概括授權之範圍?況生前之概括授權領款,與沈亞潔死亡後領取繼承人公同共有之遺產,實為兩事,顯已超越沈亞潔死亡前認知授權之範圍,難以沈亞潔死亡前概括授權被告領取款項,逕行推論其有授權被告以其名義領取繼承人公同共有之遺產之意思。

(六)經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787號刑事判決維持之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訴字第2134號刑事判決謂:「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縱經本人生前授與代理權以處理事務,當本人死亡時,其權利能力立即喪失,自不能以本人名義為法律行為,倘仍以本人名義製作文書,當屬無權製作之偽造行為,若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即難辭偽造文書罪責(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068號判決意旨參照)。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47條、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1151條分別定有明文。故關於遺產之法律行為,自當由全體繼承人共同為之,被繼承人縱令於生前曾有授權行為,亦因其死亡權利主體不存在而授權關係歸於消滅,自不得再以授權人之名義為法律行為。被告之母親詹何來春於107年9月1日死亡時,即喪失權利能力,權利主體已不存在,系爭帳戶內之存款,自其死亡之時起,依法即由全體繼承人即被告、詹惟鈞、詹博翔繼承,非經全體繼承人同意,不得動用系爭帳戶內之存款,自不能再以其名義辦理提款或未經全體繼承人之授權或同意而擅自使用其提款卡提領現金,被告為心智正常成熟之人,明知詹何來春已經死亡,猶未經其他繼承人詹惟鈞、詹博翔之同意或授權,於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之時間,仍持用詹何來春之提款卡提領現金21萬5元,於附表編號12至14所示之時間,盜用詹何來春之印章蓋用於取款憑條之存戶簽章欄上,辦理提款,提領屬於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之系爭帳戶內存款53萬元花用,所為足以生損害於其他繼承人及郵局、第一商業銀行宜蘭分行對帳戶管理之正確性,且具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再按除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外,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其刑,為刑法第16條所明定。被告明知詹何來春已死亡,理應知悉詹何來春所有遺產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非可由其一人獨得,被告竟完全未徵詢其他繼承人之意見,即擅自提領系爭帳戶內款項花用,因此觸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罪,尚難認被告有不認識自己行為為法律所不許或誤認自己行為為法律所許之違法性錯誤情況存在,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及行使僞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行,均堪以認定」。(相同見解如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訴字第1583號刑事判決、經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76號刑事判決維持之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訴字第3920號刑事判決等共58筆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共35筆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共4筆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共4筆判決共16筆判決,檢索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中之「裁判書查詢」,並輸入「授權關係歸於消滅&僞造」)。乃原不起訴處分竟謂:「人之權利、義務因死亡而由全體繼承人承受,故關於遺產之法律行為,應由全體繼承人為之,被繼承人縱於生前曾授權他人為之,亦因其死亡,權利主體不存在而使授權關係歸於消滅,自不得再以授權人之名義為法律行為,固為民事法律關係上解釋之應然,然不能憑此逕認被告所為在刑事案件中,關於犯罪構成要件之涵攝過程,亦應為相同之評價。被告既認為其已沈亞潔之生前概括授權而提領上開款項,以辦理沈亞潔之後事,被告又係無法律背景之人,因此認為經沈亞潔生前概括授權,即表示其有權提領上開款項,尚與一般人之認知不悖」云云,所持法律見解顯與最高法院、臺灣高等法院之見解大異其趣。簡言之,在我國法院均認為「繼承人之一於被繼承人死亡後,僞造該被繼承人名義之取款憑條,盜蓋該被繼承人之印章,持以提領款項之行為,已使其他共同繼承權人之繼承權同受侵害,自足以生損害於其他共同繼承人。又按人之權利能力,終於死亡,其權利義務因死亡而開始繼承,由全體繼承人承受,故關於遺產之法律行為,自當由全體繼承人為之,被繼承人縱令於生前曾授權他人為之,亦因其死亡權利主體不存在而授權關係歸於消滅,自不得再以授權人之名義為法律行為」之見解下,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難道不是縱放人犯等語。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揆其立法意旨,係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是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規定:「法院為交付審判之裁定時,視為案件已提起公訴。」則交付審判之裁定自以訴訟條件俱已具備,別無應為不起訴處分之情形存在為前提。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1831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本案聲請人以前揭情詞主張被告涉有上開犯嫌,並以士林地檢署不起訴處分書及高檢署駁回再議處分書有上開瑕疵為由,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將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金額轉入其名下之玉山銀行帳戶或以卡片提領之行為,惟堅詞否認有何侵占等犯行,辯稱:我會先將沈亞潔帳戶內的款項轉出或提領是因為我不知道要辦完喪葬才能動用,我都有將上開款項如實陳報遺產清冊,並未隱匿,也願意與聲請人調解,我並無不法所有意圖。沈亞潔薪資都是領現金,不會經過我這。至於沈亞潔的金飾我已經將娘家提供的部分歸還給聲請人等語。被告之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以:被告於沈亞潔死亡時名下可支用之金額僅3萬餘元,被告又初次歷經至親死亡需操辦喪事之情形,被告不知道會花費多少喪葬費用,才先動用沈亞潔帳戶內之存款。至於勞保遺屬津貼部分,並非沈亞潔之遺產,第一順位受領人亦係被告;勞工退休金的部分,被告亦已確實申報,被告就存款部分均已照實申報遺產清冊,且已於110年6月26日與聲請人商討如何分配遺產,顯見被告主觀上並無不法所有意圖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告訴意旨(一)所載時間,以上開方式將沈亞潔名下本案兆豐帳戶、本案郵局帳戶內之款項提領或轉入其名下玉山銀行帳戶,並受領勞保之遺屬津貼72萬元、喪葬津貼12萬300元等情,業據被告供認在卷(見偵卷第7至9頁、第83至91頁),核與聲請人之指訴情節相符(見偵卷第23至26頁、第85頁),並有本案兆豐帳戶之存款往來明細查詢表(見偵卷第30頁、第45頁)、本案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卷第47頁)、被告受領之勞保給付明細(見偵卷第93頁)各1份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是本案所應審究者在於,被告主觀上有無基於侵占之犯意,於上揭時間、地點,未經其餘共同繼承人之同意,提領沈亞潔於本案兆豐帳戶、本案郵局帳戶內之款項,並將沈亞潔之薪資所得、金飾、勞保給付等款項侵占於己?茲分述理由如下:

1.關於告訴意旨(一)之部分:

(1)按人之權利能力,終於死亡,其權利義務因死亡而開始繼承,由全體繼承人承受,此觀諸民法第6條、第1147條、第1148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即明,故關於遺產之法律行為,自當由全體繼承人為之,被繼承人縱令於生前曾授權他人為之,亦因其死亡權利主體不存在而授權關係歸於消滅,自不得再以授權人之名義為法律行為;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亦有明文。本案沈亞潔於110年6月14日死亡,被告與聲請人、黃碧芳均為沈亞潔之合法繼承人,繼承沈亞潔財產上之一切權利與義務,此有沈亞潔之除戶戶籍謄本(見偵卷第6頁)、被告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見偵卷第11頁)及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見偵卷第15頁)等證據在卷可稽,雖堪認定。惟按侵占罪之成立,以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或變易持有之意為所有之意,而逕為所有人之行為,為其構成要件,雖行為之外形各有不同,要必「具有不法所有」之意思,方與本罪構成之要件相符(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1462號判決參照);又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雖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他如以強暴、脅迫、詐欺、竊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自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亦均屬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23號判決參照),然亦必行為人主觀上具有「不法所有」之意思,始構成犯罪。上開犯罪,如行為人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則屬欠缺意思要件,自難以侵占或詐欺罪相繩。聲請意旨認為只要被繼承人死亡,而未由全體繼承人共同提款或被告未經其餘繼承人之同意提款,即已足成罪云云,顯有誤會。

(2)本件原不起訴及駁回再議處分已於處分書理由欄內說明:被告於110年8月4日申報沈亞潔之遺產清冊,其中羅列數家銀行帳戶,包括本案郵局帳戶之31萬433元、本案兆豐帳戶100萬58元,又於110年9月3日補申報沈亞潔之遺產尚有勞工退休金25萬9,968元、薪資1萬200元,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證明書編號000000000、000000000號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33頁、第135頁),足見被告雖於110年6月間即將上開款項提領或轉入其名下之帳戶,然並未隱匿上開款項,聲請人及其他繼承人仍可憑遺產清冊向被告請求分割遺產,且聲請人於偵查中自陳:被告曾申請過調解,被告說扣除喪葬費剩餘100萬元左右共同分配等語(見偵卷第89頁),可見被告並未將沈亞潔之存款占為己有,仍有與其他繼承人商討如何分配遺產之事宜,則被告提領或轉出上開款項之行為是否具有不法所有意圖,顯非無疑。再者,被告得直接以網路銀行轉帳或持提款卡提款,足見沈亞潔生前有將該等轉帳及提款之密碼告知被告,被告與沈亞潔既係夫妻,本會互相負責生命中重要之事務,沈亞潔又將銀行之密碼均告知被告,應可認被告主觀上認為沈亞潔生前有概括授權被告可動用其存款為其辦理後事。被告既認為其已獲沈亞潔之生前概括授權而提領上開款項,以辦理沈亞潔之後事,被告又係無法律背景之人,因此認為經沈亞潔生前概括授權,即表示其有權提領上開款項,尚與一般人之認知不悖,在無明確證據可資認定被告知悉沈亞潔之生前之指示或授權在民事法律關係上之評價前,尚難認被告有侵占上開款項之故意,自難以侵占罪相繩。又被告確有為沈亞潔辦理喪葬事宜,並支出喪葬費用29萬6,170元,有新北市政府殯葬管理使用設施規費繳納收據4張、台灣仁本生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收帳款明細、收付一覽表各1張、財團法人金龍院感謝狀3張存卷可查(見偵卷第95至113頁),聲請人對此亦不爭執。衡諸社會一般常情,各式喪葬、助念、誦經等費用支出,常各別分筆以現金支付,而被告因辦理沈亞潔之後事,有陸續支付各筆費用之需要,又因無法預知每筆費用之確切金額,且主觀上認已獲沈亞潔授權,先將其名下部分存款領出,應無悖於常情,況被告後主動將全數銀行存款列入遺產清冊完稅,未對其他繼承人隱匿已領出之存款,尚難僅憑被告領出大部分存款,為全體繼承人支付喪葬費用後,因支出款項小於提領金額,未全部用罄,致持續保管餘款,即認定被告主觀上有將沈亞潔之銀行存款納為不法所有之意圖等語,以不足證明被告之犯罪嫌疑,所憑理由俱有卷內各項訴訟資料可稽,經核並未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論理及證據法則。聲請人固再以前開情詞為由聲請交付審判,惟核其內容僅係重複或重申其聲請再議時之論旨,並未具體指摘原處分前揭論斷,有何違背經驗、論理及證據法則之處。聲請意旨雖另舉其他法院個案刑事判決,就被告是否有不法所有之意圖予以爭執。惟因個案情節、卷證不同、審酌判斷條件有別,況聲請人所舉之諸多判決,個案事實涉及行為人盜用被繼承人之印章蓋用於取款憑條之存戶簽章上,核與本案之事實不同,基於個案拘束之原則,自不得比附援引,而對原處分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及其理由已經說明之事項再予爭執,自難認有足為交付審判之理由。況刑法上之侵占罪,係以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為要件,所謂他人之物,乃指有形之動產、不動產而言,並不包括無形之權利在內,單純之權利不得為侵占之客體,而金融機構與客戶間之活期存款契約,具有消費寄託之性質,客戶僅得對金融機構主張隨時請求返還寄託物之債權,是如附表一、二所示金錢原係由各金融機構持有中,被告代為提領僅係實現沈亞潔對兆豐銀行、郵局之存款債權,本與侵占罪之構成要件有間,附此敘明。

(3)聲請意旨雖稱被繼承人縱令於生前曾授權他人為之,亦因其死亡權利主體不存在而授權關係歸於消滅,自不得再以授權人之名義為法律行為之見解下,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係縱放人犯等語。然查,由被告於沈亞潔死後,主動將全數銀行存款列入遺產清冊完稅,並未刻意隱匿上開款項,告訴人亦稱被告曾表示願與聲請人等繼承人共同分配(見偵卷第89頁),卷內亦查無被告經聲請人或黃碧芳之要求分配遺產之時仍故拒絕或拒不與之聯絡等反應,參以被告確有為沈亞潔辦理喪葬事宜,並支出之喪葬費用達30萬5,170元,此有新北市政府殯葬管理處使用設施規費繳納收據、花費計算表、台灣仁本生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收帳款明細表、收付一覽表、財團法人金隆院之感謝狀(見偵卷第95至113頁)等存卷可考,已難認被告主觀上有將沈亞潔之遺產據為己有之不法所有意圖。至於被告為年滿33歲之成人,雖應知悉遺產為全體繼承人所有,但以其自陳從事科技業(見偵卷第7頁),卷內亦查無其有何法律專業知識,或曾經聲請人或其他繼承人告以擅自提領可能涉及之法律效果,則其辯稱:我第一次辦喪事,我也不知道要用多少錢,剩下的遺產我也確實申報,我並沒有亂用,我也想請法院幫我做分配等語(見偵卷第87頁),核與被告上開舉措均屬一致,其所辯尚非無據,亦與一般首次遭遇繼承事件之常人之反應無重大違背之處,自難徒憑被告於沈亞潔死後領出大部分存款,為全體繼承人支付喪葬費用後,因支出款項小於提領金額,未全部用罄,致持續保管餘款,即認定被告主觀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

(4)另聲請意旨雖指稱被告上揭未經繼承人等之同意,擅自自沈亞潔上揭銀行帳戶提領等行為,已足生損害於全體繼承人及兆豐銀行、郵局,而構成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罪等語。然按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成立,以所行使者係偽造之私文書為必要,而偽造私文書罪,必須有偽造行為,即冒用他人名義而制作文書之行為。查告訴意旨係指稱被告有自附表一、二所示之本案兆豐帳戶、本案郵局帳戶分別以網路銀行轉帳或以卡片提款之方式取得沈亞潔之存款,可知被告係以網路銀行轉帳或卡片提款之方式為之,並無任何冒用沈亞潔之名義製作文書之行為,或有何蓋用沈亞潔之印章或偽簽其姓名以提款,自與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構成要件不符。至於被告輸入沈亞潔上開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密碼進而轉帳或提款一事,僅涉及刑法第339條之2以不正方法自自動付款設備詐欺罪之範疇,此部分與聲請意旨所指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部分,亦須被告存有本罪之故意,本於上述相同之理由,亦難認被告主觀上有該罪之不法意圖或犯意,聲請意旨亦不足採。

2.關於告訴意旨(二)的部分:本件原不起訴及駁回再議處分已於處分書理由欄內說明:聲請人雖指稱沈亞潔生前所獲薪資所得4、50萬元為被告所侵占,惟沈亞潔生前所獲薪資所得均以現金給付,聲請人未能特定被告所侵占之薪資所得之數額(見偵卷第85頁),亦無證據證明該等款項確仍存在且由被告所持有,自難僅以聲請人之單一指訴而認被告就沈亞潔之薪資所得涉有侵占犯嫌。至金飾部分,聲請人於偵查中自陳:被告有歸還部分金飾等語(見偵卷第85頁),足見被告並未任意處分沈亞潔之金飾,尚難認被告就金飾部分已有侵占行為等語,以不足證明被告之犯罪嫌疑,經核並未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論理及證據法則。

3.關於告訴意旨(三)的部分:本件原不起訴及駁回再議處分已於處分書理由欄內說明:聲請人復以被告受領勞保給付後將該等款項侵占入己為由,認被告涉有侵占罪嫌。然查,被告受領被保險人為沈亞潔之勞保本人死亡給付72萬元及被保險人為被告之勞保家屬死亡給付12萬300元,其中72萬元屬遺屬津貼,有被告受領之勞保給付明細、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0年8月24日保職核字第110051007197號函可參(見偵卷第59至60頁、第93頁)。又按受領遺屬年金給付及遺屬津貼之順序如下:一、配偶及子女,勞工保險條例第6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足認其中72萬元係被告依法得第一順位受領之遺屬津貼,並非沈亞潔之遺產。再者,被告支出之喪葬費用達30萬5,170元,高於被告所受領之喪葬津貼12萬300元,自難認被告就此部分有何侵占之犯行等語,經核亦未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論理及證據法則。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所指訴被告涉犯前揭犯嫌,業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及高檢署檢察長就聲請人所指予以調查、斟酌,並分別以前揭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詳加論述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卷宗查核無誤,且各該處分書所載理由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予以不起訴處分,嗣經高檢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聲請,於法均無違誤。是聲請人所執前詞指摘原檢察官及高檢署檢察長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不當,聲請裁定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李建忠

法 官 林哲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詹禾翊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3 日附表一:

編號 交易時間 帳戶 匯出方式 金額 (新臺幣) 1 110年6月14日 本案兆豐帳戶 網路銀行轉帳 20萬元 2 110年6月15日 本案兆豐帳戶 網路銀行轉帳 20萬元 3 110年6月16日 本案兆豐帳戶 網路銀行轉帳 20萬元 4 110年6月17日 本案兆豐帳戶 網路銀行轉帳 20萬元 5 110年6月18日 本案兆豐帳戶 網路銀行轉帳 20萬元附表二:

編號 交易時間 帳戶 匯出方式 金額 (新臺幣) 1 110年6月14日 本案郵局帳戶 卡片提款 15萬元 2 110年6月15日 本案郵局帳戶 卡片提款 15萬元 3 110年6月28日 本案郵局帳戶 卡片提款 1萬610元(被告先跨行轉入1,390元後,轉出1萬2千元,其中1萬610元屬沈亞潔之遺產)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22-01-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