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判字第126號聲 請 人 新加坡商旭潤有限公司代 表 人 蔣凱薇代 理 人 葉雅婷律師被 告 陳宗軒
林沅陞
雨潔綠能股份有限公司兼 上一人代 表 人 謝麗玲(新加坡籍)被 告 周瑞華
陳永紳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中華民國110年12月1日駁回再議之處分(110年度上聲議字第9395號,原不起訴處分案號:110年度偵續一字第9號、偵續字第49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新加坡商旭潤有限公司(下稱聲請人公司)以被告陳宗軒、林沅陞涉犯詐欺等案件,向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17300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公司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命令發回續行偵查,聲請人公司亦於續行偵查時追加被告謝麗玲、周瑞華、陳永紳及雨潔綠能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雨潔公司)涉犯詐欺等案件,並向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嗣經該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續字第296號、109年度偵字第15298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公司不服聲請再議,又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命令發回續行偵查,復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續一字第9號、110年度偵續字第49號為不起訴處分(下合稱原不起訴處分),聲請人公司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民國110年12月1日以110年度上聲議字第9395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書)認聲請人公司再議無理由而駁回再議,原處分書於110年12月8日送達於聲請人公司住址,聲請人公司則於110年12月17日委任律師提出聲請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本院於同日收受前開聲請狀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高等檢察署110年度上聲議字第9395號卷宗查閱無訛,且有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所蓋本院法警室收文章戳日期可證,是本件聲請自為合法,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公司原告訴意旨略以:聲請人公司代理、銷售德國「ProairGmb H Geratebau」工廠製造之「德國海豚空氣及居家清潔系統」商品,被告謝麗玲係被告雨潔公司負責人,被告雨潔公司係銷售Rainbow牌吸塵器之公司,與聲請人公司銷售之商品為同類競爭商品,被告周瑞華係被告雨潔公司業務部副理,被告陳永紳(原名為陳伯東)為被告雨潔公司銷售業務員,被告林沅陞(原名為林宗清)、陳宗軒(原名為陳翰葳,其2人所涉詐欺取財未遂部分,另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均為被告陳永紳好友,渠等共同基於詐欺、恐嚇取財、誹謗、妨害信用及損害他人信譽之犯意聯絡,謀議打擊聲請人公司商譽及商品銷售,由被告謝麗玲指示被告周瑞華、陳永紳尋找願假冒顧客之人,向聲請人公司購買商品後發表負面評論,被告陳永紳遂尋得願配合之被告林沅陞、陳宗軒協助,先由被告林沅陞於106年4月3日,前往臺北市信義區世貿展覽館,至聲請人公司代理、銷售德國「ProairGmb H Geratebau」工廠製造之「德國海豚空氣及居家清潔系統」商品(下稱本案商品)展售櫃檯,諮詢原價新臺幣(下同)7萬9,000元之本案商品,而以被告陳宗軒名義進行訂購,並要求業務人員將本案商品帶往被告陳宗軒住處試用再決定購買與否,嗣由聲請人公司業務人員林建宏於106年4月7日晚上7時許攜帶本案商品前往被告陳宗軒住處展示後,被告陳宗軒即以6萬5,000元購買,嗣由被告林沅陞支付3,000元訂金,林建宏並於106年4月17日晚上7時許,將本案商品送至被告陳宗軒住處,確認本案商品各項功能正常後,由被告林沅陞將6萬2,000元交予被告陳宗軒轉交林建宏以支付尾款。聲請人公司於106年4月20日將被告陳宗軒所購買本案商品之商品驗證登錄證書影本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傳送予被告陳宗軒,並於同年月24日將本案商品發票寄至被告陳宗軒住處,惟因該發票無人簽收而遭退回。再由被告陳宗軒、林沅陞自106年4月中旬期間起,陸續向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下稱標檢局)、財政部國稅局及行政院消費者保護會(下稱消保會)等機關,申訴檢舉本案商品質量有瑕疵、聲請人公司未開立發票及拒絕退貨等情形,聲請人公司指派業務經理即蘇柏任與被告陳宗軒聯繫,以瞭解本案商品爭端時,竟遭被告陳宗軒詐稱「因使用本案商品導致住處電器燒毀,損失20萬、30萬元,提出要求賠償損失」,並揚言以「認識很多議員、黑道白道都很熟,若不好好處理,大家就走著瞧」等語恐嚇,復由被告林沅陞於106年8月初聯繫媒體TVBS新聞台(下稱TVBS),至被告陳宗軒住處採訪時,由被告陳宗軒向TVBS記者表示「你看、這種聲音小孩都嚇死了」、「打開不用很久就很大聲,然後會很熱,然後就感覺會觸電」、「他說是德國製造,但我們跟他要產地證明,他也沒給我們,連統一發票都沒有給我們,我們沒辦法退貨」,嗣由TVBS於106年8月4日播放前揭受訪片段,足以貶損聲請人公司名譽與信用。因認被告陳宗軒、林沅陞均涉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恐嚇取財未遂罪嫌、被告謝麗玲、周瑞華、陳永紳等3人均涉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詐欺取財未遂、第346條第3項、第1項恐嚇取財未遂、第310條第1項誹謗、第313條妨害信用及損害他人營業信譽等罪嫌、被告雨潔公司則涉犯公平交易法第37條第2項科以罰金刑及違反公平交易法第37條1項等罪嫌。
三、聲請人公司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公司於108年4月8日刑事追加被告狀中,陳明針對被告陳宗軒、林沅陞追加告訴其2人與被告謝麗玲、周瑞華、陳永紳、雨潔公司共同涉嫌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之規定,應依同法第37條第1項之規定處分,然原處分書及原不起訴處分對此部分漏未處理。
(二)聲請人公司對被告陳宗軒、林沅陞涉嫌恐嚇取財未遂部分犯行,告訴範圍除針對證人即聲請人公司業務經理蘇柏任,亦包括針對證人即聲請人公司業務林建宏部分,然原處分書及原不起訴處分對此部分亦未加以論述,亦未綜觀被告陳宗軒、林沅陞係出於打壓聲請人公司進軍臺灣市場之惡意動機,且被告陳宗軒亦屢次撥打電話要求證人蘇柏任賠償根本未曾發生之損害,甚至提及若有不從將找黑道解決,並以調查聲請人公司及負責人之背景等言語,另亦曾當場向證人林建宏恫稱其認識黑白兩道,要求新加坡大老闆出來處理,上開所為均顯係以恫嚇證人蘇柏任、林建宏及聲請人公司將尋求非法之方法處理此事,且經證人蘇柏任、林建宏證述屬實。再者,綜觀被告陳宗軒、林沅陞交易本案商品之過程及後續四處申訴、透過媒體為不實爆料等過程,再於另案智慧財產案件訴訟中迂迴以複委任之方式,實則係與被告謝麗玲、周瑞華、陳永紳、雨潔公司委任同一律師事務所之律師進行訴訟,顯非一般消費者。綜上,被告陳宗軒、林沅陞對證人蘇柏任、林建宏恫稱要找議員、黑白兩道解決,否則走者瞧等言語,已使證人蘇柏任、林建宏因而心生懼怕被告陳宗軒將以非法之方式破壞聲請人公司之信用、商譽及危害聲請人公司之代表人安全,並藉此向聲請人公司索討不合理之賠償,確已該當刑法恐嚇取財罪之構成要件甚明。
(三)被告陳宗軒、林沅陞是否為假消費者並與其他被告間具有共犯關係,至為關鍵:
1.被告陳宗軒、林沅陞購買本案商品之過程迥異於一般消費者:
⑴查被告林沅陞與被告陳永紳及其配偶為摯友,然被告林沅
陞於偵查時否認此情,待提示相關證據後方改口承認,則被告林沅陞與被告雨潔公司員工往來密切,適逢聲請人公司進入臺灣市場銷售同性質商品之際,被告林沅陞又主導被告陳宗軒進行消費後製造糾紛四處申訴、爆料。再者,於106年4月7日證人林建宏前往被告陳宗軒住處進行本案商品演示之際,被告林沅陞冒用其兄長林宗穎之名義,自稱為被告陳宗軒之表哥,隨後又向證人林建宏表示欲購買2台本案商品,惟過程中被告林沅陞均刻意規避提供正確個資,故倘為正常消費,何需遮遮掩掩冒用他人名義或雙方關係為之,且交貨過程中又多次更換交貨地點。
⑵又被告陳宗軒於106年4月17日收受本案商品時,特別要求
證人林建宏提供發票及檢驗證書,並註記於商品出貨單,證人林建宏亦同意配合提供,但於同年月20日依被告陳宗軒要求透過LINE傳送檢驗證書予被告陳宗軒時,卻未顯示已讀取,顯見被告陳宗軒刻意呈現訊息未讀之狀態,且隨後亦未再以LINE與證人林建宏聯繫,實屬有疑。另證人林建宏於106年4月17日亦將本案商品消費之發票以掛號方式寄送予被告陳宗軒,因投遞未果而寄存於郵局,但被告陳宗軒卻刻意不前往郵局領取郵件,待招領期日屆滿未領而遭退回,試圖營造聲請人公司未交付發票之假象,顯見其等所為均異於一般消費者。
2.被告陳宗軒、林沅陞假扮消費者購得本案商品後,並於退貨期限屆滿翌日起,即向標檢局為不實申訴,滋擾聲請人公司營業:
⑴被告陳宗軒填寫之訂購單上方有聲請人公司之電話及電子
郵件信箱,其大可透過電子郵件向聲請人公司索取發票及檢驗證書、反應機器問題或申請退貨,況本案商品外觀上有檢驗標識,亦可透過該標識去查驗登錄證書及確認產地是否為德國工廠;然其捨此不為,卻於退貨期限屆至後隔日,先後向標檢局投訴本案產品有問題,顯見其係與本案其餘共犯為達破壞聲請人公司之商譽或信用之目的,刻意製造消費糾紛。
⑵又被告陳宗軒於標檢局派員至其住處訪查時,曾表示本案
商品有漏電現象,啟用20分鐘後,家裡電器發生跳電,導致其他電器產品故障等語,然經標檢局人員檢視本案商品本體與吸塵器配件後,並未發現有漏電現象;況被告陳宗軒於另案智慧財產案件訴訟中亦自承:實際上其家中電器並未因使用本案商品導致故障或燒毀等情,顯見被告陳宗軒申訴內容為不實之指控。
3.被告陳宗軒進而於106年7月20日向消保會投訴,然未待期限屆至,旋即於同年8月4日透過TVBS為大幅不實報導,顯見其本意並非在解決消費爭議,而僅係藉故滋事,破壞聲請人公司商譽。而被告雨潔公司隨後更藉此在公司網頁及臉書粉絲專頁上大幅轉貼上開不實報導之連結,嚴重破壞聲請人公司之形象並影響市場交易之公平競爭。
(四)原處分書及原不起訴處分並未審究被告陳宗軒、林沅陞惡意引發消費糾紛之目的,實係為遮掩聲請人公司競爭對手被告雨潔公司、謝麗玲、周瑞華、陳永紳惡性競爭之計畫性犯行:
1.被告陳宗軒、林沅陞以上開誇大渲染之不實陳述,透過媒體散布足以嚴重毀損聲請人公司信用、名譽及商機之報導,核與被告謝麗玲、周瑞華、陳永紳於106年4月間召開會議商討如何阻卻聲請人公司進入臺灣市場銷售產品之目的不謀而合,而被告陳宗軒、林沅陞佯以購買本案商品為消費糾紛之幌子,向聲請人公司恐嚇及詐欺取財,其目的並非單純藉機勒索聲請人公司獲取財物,其等之共同犯行,顯然已嚴重影響市場公平競爭之機制,顯然違反公平交易法規範之目的。
2.原處分書及原不起訴處分片面擷取證人張君及劉英穩之證詞,認被告雨潔公司、謝麗玲僅係指示被告周瑞華及陳永紳購買聲請人公司銷售之本案商品加以比對及研究性能,並無不法,但略而不論證人張君及劉英穩之證述內容提及被告謝麗玲指示被告周瑞華及陳永紳找尋有前科之人購買本案商品,而實際上被告陳宗軒、林沅陞均有刑事犯罪之前科紀錄,倘僅係為購買聲請人公司銷售之本案商品比較性能,何需如此大費周章,顯見被告雨潔公司、謝麗玲、周瑞華及陳永紳並非僅係單純為購買聲請人公司之產品作為比較,而係另有計畫性毀損聲請人公司商譽並阻撓聲請人公司進軍臺灣市場之惡意。
(五)原處分書及原不起訴處分並未以裁罰或拘提證人王百櫻到庭之方式,積極查證被告陳宗軒、林沅陞向證人王百櫻聯繫爆料之動機、目的、內容之提供及有無收取不當對價以作為聲請人公司競爭對手打擊聲請人公司等證據;又被告林沅陞所稱在三立電視台友人全名是否為「吳建勳」乙節,亦未函詢三立電視台並傳訊到庭作證以為釐清;再者,原檢察官並未調閱另案智慧財產案件之完整卷宗,僅以檢視判決書之方式,認查無對被告等不利之事證;另未慮及被告等於另案智慧財產案件中未利益迴避而委任同事務所律師,並以複委任方式製造委任不同事務所假象;又有聶佑霖之人偽稱自己為購買聲請人公司所銷售之本案商品因而受害之被害人而設立「德國海豚退貨聯盟」臉書粉絲專頁之案件涉訟,聶佑霖不僅為上開粉絲專頁之管理人,亦同為被告雨潔公司粉絲專頁管理人,顯見其等所為確係為了打壓聲請人公司之競爭能力。末就原處分書及原不起訴處分雖查無證據可認被告雨潔公司有提供資金予被告陳宗軒、林沅陞,然其等均鮮少使用銀行帳戶進行交易,且被告雨潔公司、謝麗玲、周瑞華及陳永紳係欲找尋有刑事前科紀錄之人假扮消費者,其等當以現金支付之方式來製造資金斷點,而不留下金流之證據,益見本案即屬此種狀態。
(六)綜上,原不起訴處分及原處分書對聲請意旨所告訴之事實及相關證據未予詳加調查及審酌,對於國家刑罰權之實施及人民合法權益應有之維護,顯有疏漏,為維權益,爰依法聲請交付審判云云。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揆其立法意旨,係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是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規定:「法院為交付審判之裁定時,視為案件已提起公訴。」,則交付審判之裁定自以訴訟條件俱已具備,別無應為不起訴處分之情形存在為前提。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五、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訟訴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六、本件聲請人公司以前揭情詞主張被告陳宗軒、林沅陞均涉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恐嚇取財未遂罪嫌、公平交易法第24條、第37條第1項等罪嫌。被告謝麗玲、周瑞華、陳永紳等3人均涉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詐欺取財未遂、第346條第3項、第1項恐嚇取財未遂、第310條第1項誹謗、第313條妨害信用及損害他人營業信譽等罪嫌、被告雨潔公司則涉犯公平交易法第37條第2項科以罰金刑及違反公平交易法第37條1項等罪嫌,並以原不起訴處分及原處分書有上開瑕疵為由,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經查:
(一)被告林沅陞於106年4月3日,前往臺北市信義區世貿展覽館,至聲請人公司代理、銷售德國「ProairGmb H Geratebau」工廠製造之本案商品展售櫃檯,諮詢原價7萬9,000元之本案商品,而以被告陳宗軒名義進行訂購,並要求業務人員將本案商品帶往被告陳宗軒住處試用再決定購買與否,嗣由證人林建宏於106年4月7日晚上7時許攜帶本案商品前往被告陳宗軒住處展示後,被告陳宗軒即以6萬5,000元購買,嗣由被告林沅陞支付3,000元訂金,證人林建宏並於106年4月17日晚上7時許,將本案商品送至被告陳宗軒住處,確認本案商品各項功能正常後,由被告林沅陞將6萬2,000元交予被告陳宗軒轉交林建宏以支付尾款。而被告陳宗軒、林沅陞自購得本案商品後,陸續向標檢局、財政部國稅局及消保會等機關,申訴檢舉本案商品質量有瑕疵、聲請人公司未開立發票及拒絕退貨等情形,後又透過被告林沅陞於106年8月初聯繫TVBS,至被告陳宗軒住處採訪時,由被告陳宗軒向TVBS記者表示「你看、這種聲音小孩都嚇死了」、「打開不用很久就很大聲,然後會很熱,然後就感覺會觸電」、「他說是德國製造,但我們跟他要產地證明,他也沒給我們,連統一發票都沒有給我們,我們沒辦法退貨」等情,業據被告陳宗軒、林沅陞於偵查時坦認在卷(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7300號卷【下稱偵17300卷】第177至179頁;107年度偵續字第296號卷【下稱偵續296卷】一第341至353頁),核與證人林建宏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內容(見偵17300卷第71至77頁;偵續296卷一第341至353頁)大致相符,並有訂購單、商品出貨單、新北市政府106年8月7日新北府經商字第1061427370號函、消費爭議申訴(調解)資料表、TVBS新聞網頁擷圖各1份在卷可參(見偵17300卷第121、123、127、129、133至134頁),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陳宗軒、林沅陞均涉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恐嚇取財未遂罪嫌部分:
1.證人蘇柏任於警詢、偵查及另案智慧財產案件訴訟中證稱:因為證人林建宏無法與被告陳宗軒處理本案商品消費爭議的事情,我就直接打給被告陳宗軒,想詢問被告陳宗軒現在狀況如何,他就很激動的破口大罵,並且跟我說要我們好好解決他的損失,否則不管白的黑的他都不怕,他也認識黑道白道及議員,要我們老闆出來解決這件事不要耍他,不然走著瞧,後來我有把這件事跟主管回報,但我們都沒有去報警,因為我們做生意的,報警就是把事情鬧大,我們當然想要和平一點,之後我就把這件事情轉給證人即聲請人公司業務經理張煒承去處理,上面的對話我都沒有錄音下來等語(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續字第49號卷【下稱偵續49卷】第347至348頁;偵17300卷第82至86頁;偵續296卷二第51至57頁)。證人林建宏於警詢及偵查時均證稱:我於106年5月18日去被告陳宗軒家樓下要處理本案商品消費糾紛時,被告陳宗軒跟我說因為本案商品的關係導致他家跳電,把他父親之筆記型電腦燒壞掉,還有說家裡的冰箱或電視機也燒壞了,看我們公司要怎麼處理,同時也說他認識很多議員,然後認為我的層級太低,要我們公司老闆出面跟他談,最後又提到他黑道白道都很熟,看我公司要玩黑的、白的都可以,我當天就把這件事轉告給我公司蘇經理及張經理知道,但對話的當下只有我跟被告陳宗軒在場等語(見偵17300卷第75至76頁),核與告陳宗軒於偵查時坦承:我只有在跟證人蘇柏任第1通電話中有提到黑白兩道,其他的我沒說等語(見偵續296卷二第57頁)大致相符,足見被告陳宗軒與證人蘇柏任對話中確曾提及其有認識黑白兩道等語。
2.然縱使被告陳宗軒曾提及認識黑白兩道等語,仍應判斷被告陳宗軒主觀上是否係出於恐嚇之犯意為之,及證人蘇柏任與林建宏客觀上有無因此心生畏懼。查本案起因係被告陳宗軒購買本案商品後,因使用後認為有所瑕疵,故要求證人林建宏、蘇柏任可以妥善處理此部分之糾紛,而一般交易中消費者與廠商之間本即屬於較不平等之地位,消費者若欲主張其權利,自有可能以較為誇大之用語來要求廠商出面處理,是被告陳宗軒主觀上是否有恐嚇之犯意,尚屬有疑;復觀諸被告陳宗軒與證人張煒承之對話內容譯文,可見被告陳宗軒主要之訴求均係要求聲請人公司可以出面處理及賠償本案商品之消費糾紛,此有其等通話譯文1份在卷可參(見偵續49卷第41至43頁)。況且,證人蘇柏任於偵查時亦證稱:因為希望可以和平處理,且渠等為生意人,所以想要好好處理沒有報警等語(見偵續296卷二第55頁),顯見證人蘇柏任亦認為被告陳宗軒之意思,僅係為了聲請人公司可以出面妥善處理消費糾紛。是以,被告陳宗軒所為上開言語,其目的僅係要求證人林建宏、蘇柏任可以轉知聲請人公司來處理糾紛,並非針對聲請人公司生命、身體、名譽等惡害通知,主觀上是否具有恐嚇之意,實屬有疑,客觀上亦難認證人林建宏、蘇柏任有何因而心生畏懼之舉措,自難僅憑被告陳宗軒上開言語內容,即遽認被告陳宗軒有何恐嚇行為。
3.聲請人公司雖一再指稱被告陳宗軒、林沅陞所指本案商品之瑕疵為不實指控,其等僅係以此為理由向聲請人公司為取財之實,然縱如聲請人公司所指被告陳宗軒、林沅陞所為之陳述為不實,然此部分應屬被告陳宗軒、林沅陞本案所為是否構成刑法詐欺取財罪嫌,而與恐嚇取財罪之構成要件無涉,自難認聲請人公司上開所指屬實。而被告陳宗軒上開所為,尚與刑法第346條之恐嚇取財構成要件有間,被告林沅陞自亦無從成立該罪。
(三)被告謝麗玲、周瑞華、陳永紳等3人均涉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詐欺取財未遂、第346條第3項、第1項恐嚇取財未遂、第310條第1項誹謗、第313條妨害信用及損害他人營業信譽等罪嫌、被告雨潔公司則涉犯公平交易法第37條第2項科以罰金刑及違反公平交易法第37條1項等罪嫌部分:
1.證人即前被告雨潔公司員工張君、劉英穩固於偵查時均證稱:於106年4月有一個展覽,被告謝麗玲、周瑞華等人在公司內有提到要找假顧客去購買本案商品,被告周瑞華有說要找有前科的人去買,後來有一天就在辦公室裡看到一台本案商品放在地上,被告謝麗玲說要確認本案商品跟在新加坡的商品是否一樣,並且確認有沒有證書,不過本案商品是誰去買的我們都不知道,只知被告謝麗玲有說到錢是她出的等語(見偵續296卷二第185至189、195至197頁),然就是否有找有前科之人假扮假顧客乙節,均遭被告謝麗玲、周瑞華、陳永紳所堅決否認,而參酌證人張君離開被告雨潔公司後,自己開公司,但會向聲請人公司進貨,而證人劉英穩則於作證前曾特別經聲請人公司找去詢問確認本件內容等情,業據其等證述在卷(見偵續296卷二第185、193頁),且證人賈平、龔來明曾於另案智慧財產案件訴訟中表示證人張君、劉英穩曾提及為報復被告謝麗玲,會盡力協助聲請人公司毀掉被告雨潔公司之陳述,有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9年度民公訴字第1號判決1份在卷可憑(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續一字第9號卷第106頁),是證人張君、劉英穩上開所述是否有偏袒聲請人公司之情,尚屬有疑,仍需有其他證據加以補強,以擔保上開證人之可信性。再者,依照證人張君、劉英穩上開所述及其等於偵查時提出之聲明書所載內容(見偵續296卷一第553至556、563至565頁),亦僅能證明被告謝麗玲希望聲請人公司離開臺灣市場,及找人去購買本案商品,後來於106年4月20日時在被告謝麗玲辦公室內有看到本案商品,隨後被告謝麗玲有請大家去檢查及比對本案商品與同款在新加坡所販售之商品有何不同等節,然尚無從證明本案被告陳宗軒、林沅陞即為受被告謝麗玲、周瑞華、陳永紳指示去購買本案商品之假顧客,與被告謝麗玲有要求員工以不法之手段與聲請人公司進行競爭行為。況商場上對手公司購買他公司之類似產品以進行比較之情,所在多有,聲請人公司亦無限制購買條件,縱被告謝麗玲曾指示要購買本案商品及進行比對之行為,亦無從逕認被告謝麗玲確係指示被告陳宗軒、林沅陞為本件犯行。
2.聲請意旨雖指稱被告陳宗軒、林沅陞購買本案商品至後續申訴之交易過程迥異於一般消費者,且被告陳宗軒、林沅陞與被告陳永紳為朋友關係,因認被告陳宗軒、林沅陞與其餘共犯間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云云。然經檢察官調取被告雨潔公司、陳永紳、陳宗軒、林沅陞等所有之金融帳戶交易明細資料予以比對勾稽確認,確無從認定被告雨潔公司有支付被告陳宗軒、林沅陞等人購入本案商品價金之相關資料,有卷附之被告等帳戶往來明細可證(見偵續296卷一第455至473頁;偵續296卷二第15至31、563至649頁;偵續49卷第191至247頁)。而被告陳宗軒以意見信箱向標檢局申訴及向消保會網路填單投訴本案商品時,所留下之聯絡電話(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與電子信箱(Z00000000000000oud.com),確為被告陳宗軒所使用之電話號碼,且經檢察官當庭檢視被告陳宗軒之行動電話,亦確認該電子信箱為被告陳宗軒本人使用等情,有商品出貨單、訂購單、消費爭議申訴(調解)資料表、電子郵件畫面擷圖、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10年6月1日遠傳(發)字第11010504237號函檢附之第三代行動通信/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及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各1份、意見信箱擷圖畫面2份、被告陳宗軒手機頁面翻拍照片1張在卷可參(見偵17300卷第121、123、129頁;偵續296卷一第411、413頁;偵續49卷第179、405、419至421、431頁),綜上各情以觀,僅能證明被告陳宗軒確有因購買本案商品而向標檢局及消保會申訴之行為,至被告陳宗軒是否係受被告雨潔公司、謝麗玲、周瑞華或陳永紳等人所指使,並無積極證據可佐,自難遽認此節屬實。
3.聲請意旨雖又指出被告陳宗軒、林沅陞為有前科之人,符合被告周瑞華所稱要找前科之人為假買家,及被告陳宗軒、林沅陞應無資力得一次給付本案商品貨款,顯係受其餘共犯指使而為云云。然本案商品並未限定購買者之資力,亦未以收入條件篩選,事後豈能單以購買者之收入多寡,進而推論被告陳宗軒、林沅陞並無資力購買本案商品;又縱被告陳宗軒、林沅陞收入不高,其等亦非剛畢業之學生,有在工作因而小有存款亦符合常情,且亦無法排除其等家人有幫忙分擔本案商品費用之可能,故僅以其等資力多寡而逕論其等購買本案商品之過程與一般消費者消費方式有異,顯然係受其餘共犯所指使,尚嫌速斷。再者,被告陳宗軒、林沅陞雖有刑事前科紀錄,然本案商品是否確為被告謝麗玲指示被告陳宗軒、林沅陞所購買,尚屬有疑,業如前述,且依證人張君、劉英穩上開證述,其等均未提及被告謝麗玲尚有指示該假買家要去向標檢局、消保會申訴,亦或是接受媒體採訪作出不實陳述以詆毀聲請人公司信譽之事實,自難僅憑被告陳宗軒、林沅陞恰有刑事前科紀錄,即遽認被告謝麗玲、周瑞華等確有指示被告陳宗軒、林沅陞假意購買本案商品乙情屬實,從而,聲請意旨上開所指,均難憑採。
4.聲請意旨另認被告陳宗軒向TVBS爆料後,被告雨潔公司隨後即在公司網頁及臉書粉絲專頁轉貼上開不實報導之連結,顯見被告陳宗軒、林沅陞自始即係受被告雨潔公司及被告謝麗玲指示而為假消費云云。然查:被告雖將上開報導連結轉貼於「Rainbow TWN rainbow清淨機世界第一品牌」、「Rainbow TWN rainbow清淨機世界第一品牌(臺中市)」、「Rainbow TWN rainbow清淨機世界第一品牌(高雄市)」等粉絲專頁,有臉書截圖畫面1份在卷可參(見偵續296卷二第511至519頁),然上開粉絲專頁亦同時張貼有:「TVBS新聞影片中清淨設備為另一廠商所產機型,並非本公司擁有81年研發歷史的Rainbow多功能清淨系統,我們機型擁有完整的測試報告以及世界醫療權威組織品質認證,國際國家級認證高達100項。近期也發現市面上有不肖業者未經授權,以雨潔綠能客服部名義,違法在各大臉書粉絲團上或LINE引誘客戶聯絡維修保養機器,實則惡意替換成劣質品,並將客戶所擁有的設備於網路拋售。本公司在地深耕17年,講求誠信原則,以最高的設備品質服務品質,對待我們每位客戶,對於受到不肖業者拐騙之民眾,我們深感遺憾,未來若有發現不法情事,歡迎向我們來信檢舉,本公司絕不姑息」等文字,觀諸上開文字,其中並未提及聲請人公司,且被告雨潔公司銷售之商品亦為與聲請人公司相類似之吸塵器,故其等間之商品定位、售價及銷售方式等均相近,則被告雨潔公司見未載明廠商名稱之系爭報導,會擔心消費者認為係被告雨潔公司商品之狀況,因而轉發上開新聞連結以為澄清乙情,並非不可想像,自難以被告雨潔公司此等作為即係為詆毀侵害聲請人公司之信譽,而指示被告陳宗軒、林沅陞接受TVBS採訪而為不實申訴。
5.聲請意旨再認於另案智慧財產案件訴訟中,被告陳宗軒、林沅陞迂迴以複委任之方式,與被告謝麗玲、周瑞華、陳永紳、雨潔公司委任同一律師事務所之律師進行訴訟,顯見被告陳宗軒、林沅陞顯非一般消費者,且與其餘共犯有關云云。然查,被告陳宗軒、林沅陞於另案智慧財產案件訴訟中委任之律師為被告林沅陞所處理,且律師費用也暫時係由被告林沅陞所出等節,業據被告陳宗軒、林沅陞供承在卷(見偵續49卷第173、308頁),而卷內亦無證據可認被告林沅陞所支出之律師費用係由其餘共犯所出,且既然被告林沅陞認識被告陳永紳,而另案智慧財產案件訴訟所涉及之內容及遭聲請人公司提告之被告與本件亦大致相同,是相關被告間既係因同一原因事實而遭提告,被告林沅陞又與被告陳永紳熟識,故其等縱使委任同一律師事務所之律師進行訴訟,亦有可能係認為對其等訴訟進行有一定之利益,而所為之訴訟考量,自難僅憑此逕認被告陳宗軒、林沅陞本件所為,即與其餘共犯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是聲請意旨此部分所稱,亦難憑採。
6.綜上,經本院核閱全案卷證,並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告陳宗軒、林沅陞購買本案商品後,四處申訴及接受TVBS採訪等行為,確係受被告雨潔公司、謝麗玲、周瑞華、陳永紳等人所唆使或共同謀議,而無法排除係被告陳宗軒、林沅陞等人自發所為,自難遽認被告雨潔公司、謝麗玲、周瑞華、陳永紳與被告陳宗軒、林沅陞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而無從對被告雨潔公司、謝麗玲、周瑞華、陳永紳分別繩以詐欺取財未遂、恐嚇取財未遂、誹謗、妨害信用及損害他人營業信譽及違反公平交易法等罪嫌。
(四)聲請意旨又主張被告陳宗軒、林沅陞與被告謝麗玲、周瑞華、陳永紳、雨潔公司共同涉嫌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之規定,應依同法第37條第1項之規定處分云云。惟查,此部分未見原不起訴處分及原處分書中予以論述,而聲請交付審判制度既僅在審核不起訴處分之內容有無應予交付審判之理由,聲請交付審判意旨雖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第37條之規定,惟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原處分書均未就被告此部分行為有無涉犯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第37條之規定有何論述及認定,本院自難就此部分逕行審查有無交付審判之理由,附此敘明。
(五)另檢察官於偵查中是否依聲請人之聲請調查證據,係屬檢察官之職權,而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3項為交付審判准否之裁定前,所得為必要之調查,既僅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非得就聲請人新指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已如前述;則聲請意旨
(五)所主張應調查之相關證據,應非屬偵查中曾顯示之事實及證據,揆之前開說明,此部分之證據顯不在本院審酌之範圍內,本院自無從加以認定。況原偵查程序是否應為上開事項之查證,本得由檢察官於偵查中斟酌有無必要而斷,倘依原有之卷證資料已足判斷,自無就聲請人主張之調查事項逐一調查之必要,是本件檢察官依原有之卷證資料,既已足做出前述未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各項判斷,尚難據此即認原處分有調查未盡之違法或仍得續為聲請調查,併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依據本件偵查卷內顯現之證據觀之,本件尚無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陳宗軒、林沅陞均涉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恐嚇取財未遂罪嫌;被告謝麗玲、周瑞華、陳永紳等3人均涉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詐欺取財未遂、第346條第3項、第1項恐嚇取財未遂、第310條第1項誹謗、第313條妨害信用及損害他人營業信譽等罪嫌、被告雨潔公司則涉犯公平交易法第37條第2項科以罰金刑及違反公平交易法第37條1項等罪嫌,揆諸前開說明,自難僅憑聲請人公司之指訴及主觀臆測,逕認被告等有其所告訴之犯罪事實,應認被告等罪嫌尚屬不足,士林地檢署檢察官、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依偵查所得證據,認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等有何上開罪嫌,乃以犯罪嫌疑不足為由,先後為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業已將理由敘明綦詳,核無不合,且原不起訴處分所為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本件偵查卷內所存證據既非足使本院認定被告等涉有犯罪嫌疑,而有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事,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調查證據範圍,又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及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聲請人公司仍執前詞,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文學
法 官 林正忠法 官 葛名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曾韻蒔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