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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0 年聲判字第 2 號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判字第2號聲 請 人 陳海琪代 理 人 張寧洲律師被 告 楊晉宜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民國109 年12月4 日駁回再議之處分(109 年度上聲議字第10468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聲請人即告訴人陳海琪以被告楊晉宜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

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向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後,經該署檢察官(下稱原檢察官)以109 年度偵字第10718 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嗣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仍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認其再議為無理由,而於民國109 年12月4 日以

109 年度上聲議字第10468 號案件駁回再議(下稱駁回再議處分),駁回再議處分於109 年12月18日送達於聲請人,並由其受僱人代為收受,有送達證書1 份在卷可參(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10718 號卷【下稱10718 卷】第77頁)。聲請人於送達後之同年月24日委任律師向本院提出刑事交付審判暨理由(一)狀,有其提出之書狀及刑事委任狀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3 至23頁),堪認聲請人係於法定期間內提出聲請,合先敘明。

二、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與聲請人曾為夫妻,雙方於105 年8月31日協議離婚並辦妥離婚登記,並約定共同對兩造所生之

2 名未成年子女,行使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惟嗣後告訴人因故對被告提出改定監護權事件之訴訟,詎被告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先於不詳時地偽刻或盜取告訴人之印章,並蓋用在其所虛構之補充協議書上,藉以虛偽表示告訴人除原離婚協議書外,另簽有補充協議書,再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該偽造補充協議書之翻拍照片給告訴人,繼而持前開偽造之補充協議書作為證據,向本院提起請求給付違約金之訴訟,予以行使,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㈠就被告涉犯偽造文書案件,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認

事用法顯有違誤,且多有矛盾之處,顯非妥適,本件被告所犯已足提起公訴:

⒈本院109 年度家訴字第1 號判決書(下稱系爭民事判決)理

由略以:「…依證人林武賢、李建旻之上開證述,其等均未親見被告(按即本件聲請人)有於系爭補充協議書上女方姓名處親自蓋印一事,且均未就相關系爭離婚協議書或補充協議書之內容與被告本人確認,自均無法證明系爭補充協議書上所蓋之女方陳海琪之印文,為被告當場持其印章所蓋。縱證人林武賢、李建旻證稱補充協議書上證人姓名確為其等持章親蓋,亦無法證明補充協議書上被告印文之真正以及為被告所簽蓋一節,自無從證明系爭補充協議書之真正…」,是以,就補充協議書之真偽,民事法院經證人交互詰問及詳細審理後,已認定該二證人證詞,均無法證明補充協議書上所蓋之女方陳海琪之印文,為聲請人當場持其印章所蓋,無從證明補充協議書之真正,原檢察官竟率以「證人林武賢、李建旻均證稱:簽立補充協議書時,伊與被告、聲請人等四人均在場…可知補充協議書係於105 年8 月28日由被告、聲請人、證人林武賢、李建旻共同作成…」,理由不僅前後矛盾,一方面稱民事法院事實判斷不拘束檢察機關,另方面又逕採該二證人於民事法院之證詞,又斷章取義,稱因證人稱製作離婚協議書時四人均在場,即率斷以補充文書亦為四人共同製作,完全忽略該二證人亦曾證稱離婚協議書與補充協議書實非於同時同地簽署、用印、製作完成,再依前開民事判決書所載:「證人林武賢到庭證稱:…其同時另有簽一份兩造離婚協議書,不確定是否為本案原告(即被告楊晉宜)提出之系爭離婚協議書,因其後原告另有再拿一份離婚協議書至其住處樓下請伊簽名…質之證人就系爭補充協議書上被告(即聲請人陳海琪)姓名後之印文,是否為被告親蓋一節,其僅證稱:不記得,印象中不確定他們已經蓋好,還是當場蓋的。無法確定該被告印文是被告當場拿出印章來蓋的;那天待幾分鐘就走了,沒有跟被告講到話…」、「證人李建旻則到庭證稱:…不確定被告印文是何人拿章所蓋…另其中一份伊有簽兩次,是原告來找伊簽的,日期不確定」,是由上開證詞可知,林武賢、李建旻二證人,均無法證明補充協議書上「陳海琪」之印文,究係由何人於何時所簽蓋,甚且被告更曾私下再拿另一份協議書,分別給予該二證人另行用印,該「另一份協議書」顯即非聲請人原所簽署之文書,而此即為本件偽造文書案件最大爭執之點,原檢察官竟略而未查,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顯非適法。

⒉綜上,依該二證人之陳述,已可證明被告確曾持其所自行製

作之另份協議書與該二證人分別用印,被告涉犯偽造文書罪嫌至臻明確,原不起訴處分顯非適法,本件應提起公訴。

㈡就補充協議書上無當事人簽名僅有蓋印,而所蓋印章又顯與

聲請人所提供比對之印章明顯有異,原檢察官就此部分事實認定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有違,原不起訴處分顯非適法,本件依卷內證據已足提起公訴:

⒈補充協議書與離婚協議書兩份書約,依其上所載製作日期均為105 年8 月31日,然查:

①依日常生活經驗,離婚協議書之內容需經兩人就各條款協議

磋商後繕打列印,再經證人到場見證、簽名,若於簽署離婚協議書時雙方需再加註補充條款,往往因不及再次重新繕打而以手寫方式補充,然本件離婚協議書、補充協議書竟為同日製作且均為電腦繕打,此已屬有疑,顯與常情有違,蓋倘補充協議書為真,則兩造雙方及證人既可於當日再以電腦繕打列印方式製作補充協議書,大可更新整份離婚協議書約,待雙方確認完畢後再重行簽署,捨此不為而於同日簽立兩份協議書約,實與常理不符。

②觀系爭離婚協議書,兩造雙方及見證人均僅手寫簽名、手寫

登載住址、身分證字號,而系爭補充協議書上四人竟均為電腦繕打姓名、地址、身分證字號,並用印蓋章,此更屬有疑,依所載日期兩份書約既為同日製作,何以為協議本體之離婚協議書四人均僅手寫簽字,而為補充協議之書約?四人竟又不約而同,均改用印章代替親簽?甚且,系爭補充協議書更於頁面邊界蓋有騎縫章,兩份書約形式上之差異實已啟人疑竇,更況兩份書約內容對離異原因之敘述全然不同,系爭補充協議書之用字遣詞既主觀更全然偏袒被告之一方,而對聲請人一方則充滿敵意與怨懟,與離婚協議書之中性用語明顯不同,兩份協議書不論形式上或實質內容均迥然有異且存有諸多疑點。

⒉且查,就補充協議書上聲請人之印文(下稱系爭印文),原

檢察官未為積極偵查,亦未送請鑑定單位比對,即率論以「有一定程度之相似」云云,然查補充協議書上聲請人之印文,顯非聲請人所有之印章所蓋,聲請人於偵查中已提供私人存簿印鑑章,供比對並明確指出明顯不同之處,實為肉眼即可辨識存在顯著差異。

⒊綜上,本件被告偽造聲請人之印章用印於偽造之補充協議書乙情,事證至為明確,依卷內證據已足提起公訴。

㈢揆上,依偵查時所有之相關證據資料,業已足堪認定本件被

告所涉行使偽造文書罪嫌重大,為此,爰提呈交付審判理由於上,為交付審判之裁定,以敬效尤,並維聲請人權益。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揆其立法意旨,係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是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4 項規定:「法院為交付審判之裁定時,視為案件已提起公訴」,則交付審判之裁定自以訴訟條件俱已具備,別無應為不起訴處分之情形存在為前提,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

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五、復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 號裁判意旨參照)。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即不得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且被害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處於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內容未必完全真實,證明力自較一般證人之陳述薄弱。故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且其指證、陳述無瑕疵可指,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61年台上字第3099號、94年度台上字第3326號裁判意旨參照)。

六、被告在警詢中否認有何聲請人所指之偽造文書犯行,辯稱:補充協議書並非偽造,而係聲請人本人於105 年8 月28日,在家中與離婚協議書一併用印簽署,當時亦有林武賢、李建旻2 位證人在場云云。經查,聲請人認被告涉有上開偽造文書罪嫌,無非主張補充協議書上「陳海琪」之印文,並非真正,且該補充協議書雖與離婚協議書同記載為105 年8 月31日所做成,但兩者之用印方式、有無騎縫章、用字遣詞等特徵,均與離婚協議書有別,由此可見,該份補充協議書當係被告偽造等語,資為論據,惟查:

㈠經肉眼比對該補充協議書上「陳海琪」之印文,與聲請人提

出之郵局存摺「連線通儲印鑑」欄、房屋貸款結清申請書「申請人」欄、本票與授權書上「發票人」欄等處之「陳海琪」印文比對結果,兩者雖非完全一致,惟亦無明顯相異之處,聲請人雖指稱略以:兩者的筆順、間距、長度均有不同等語(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他字第1084號卷【下稱1084卷】第27至37頁),然綜合觀察,兩者雕印所用之基礎字體似無不同,僅前者印文之筆畫與印框,多較後者稍粗而已,換言之,如謂前開差異,係蓋印時用印力道輕重不一所致,似非不可能,何況被告亦未明指聲請人在離婚當日所用印章,即為其使用在前開存摺、本票等處之印鑑章,故此當不足以佐證聲請人之指述屬實。

㈡檢察官傳喚證人林武賢、李建旻到庭,詢以:「這份離婚補

充協議書簽立的時候,你們二人以及告訴人與被告是否都在場」時,林武賢證稱:「印象中應該都在場,我們四人當時都在被告的住處蓋章」等語;證人李建旻亦證稱:「印象中是四人都在場,因為時間有點久,所以地點我記不太清楚」等語,嗣檢察官再接續詢稱:「在蓋章之前告訴人及被告是否有針對補充協議書的內容逐一確認沒有錯誤之後,再請你們兩位蓋章」、「是否記得陳海琪是親自蓋章」時,則均答稱:「沒有印象」等語,有該二人109 年7 月3 日之偵訊筆錄可考(見10718 卷第11至13頁),雖不足佐證被告所辯:

補充協議書係105 年8 月28日,在家中由聲請人本人與離婚協議書一併用印簽署云云屬實,惟亦不能憑此肯認該補充協議書上之聲請人印文,即係被告所偽造甚明。

㈢聲請人雖指稱略以:離婚協議書與補充協議書雖均記載同於

105 年8 月31日所做成,然兩者則有:①被告與聲請人、林武賢、李建旻等2 名證人,在離婚協議書上均以手寫簽名,並填寫住址與身分證字號等個人資料,然在補充協議書上則僅有蓋章,至於地址、身分證字號等個人資料則均以電腦繕打,此外,補充協議書之頁面邊界蓋有騎縫章,離婚協議書則無;②離婚協議書上對雙方之離婚原因,僅載稱:「雙方個性差異無法繼續維持婚姻關係…」等語,且用詞較為中性,與補充協議書上明載:「女方於民國105 年7 月及8 月間背棄男方之信任而發生外遇行為,雙方於同年8 月同意協議離婚…」等語不同,而其內文之用字遣詞亦較為主觀等異狀,此外,觀諸雙方108 年4 月間的LINE對話內容(見1084卷第30頁),被告僅提及:「那我將行使離婚協議書上第三條

(三)的權利…」,亦未提及補充協議書之存在等語,雖非無見,然據聲請人提出系爭民事判決記載,依聲請人在該案之答辯要旨,前開離婚協議書雖由被告擬議,惟似係經過聲請人之姐陳海倫修潤,與本案爭議之補充協議書不同,且陳海倫因故並未在雙方簽署離婚協議書時到場(見本院卷第45頁),準此,即便兩份文件在記載方式、記載用語上有所歧異,語意上也未必連貫,仍不能謂有悖於常情,此應不足以佐證聲請人所述屬實。

㈣檢察官固未依聲請人所請,將補充協議書上聲請人之印文送

請鑑定,以比對該印文是否與聲請人蓋用在郵局存摺、房屋貸款結清申請書及本票、授權書等文件上之印文,是否相符,然此畢竟屬於檢察官調查犯罪事證之職權判斷,非本院所能置喙,調查印文真正與否之方式,也並非以鑑定為唯一之證明方法,是故,不能僅以檢察官未送鑑定,即認有可議,而檢察官也已敘明其係以肉眼核對判斷之結果,此項判斷如上所述,未必全然無據,況法院在聲請交付審判時所能審酌者,也僅限於偵查中已經顯現之證據,不得自行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此已如前述,故此仍不足以推論被告之犯罪事實甚明。

㈤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4 項明白規定:「法院為交付

審判之裁定時,視為案件已提起公訴」,而公訴門檻依同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則可知法院准許交付審判之條件,應係自偵查卷內之現存證據或為必要調查後,認犯罪嫌疑程度已足提起公訴時,方得裁定准許交付審判(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抗字第814 號裁定要旨參照),如欲認定被告犯罪,參酌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31號判例見解,更非有證明被告犯罪之積極證據不可,否則,即便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不能成立,亦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此與民事訴訟係由法院單純依憑雙方之舉證結果,判斷原告請求有無理由之情況,並不相同(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參照),是故,即便被告持前開補充協議書,向本院民事庭訴請判命聲請人給付違約金,而為審理該案之民事庭法官所不採,致受不利之敗訴判決,此有系爭民事判決存卷可查(見10718 卷第19頁至第43頁),依上說明,亦難執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申言之,本案能否准許交付審判,仍應專視本案之偵查結果,是否有其他積極證據足以佐證聲請人之指述為斷,無法如聲請人所指,僅因被告所辯未必可採,即認定被告犯罪,附此敘明。

㈥綜上,本件既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以佐證聲請人之指述屬實,依上說明,自應認被告之犯嫌,尚有不足。

七、綜上所述,本院所持理由,雖與原不起訴及駁回再議之處分書理由稍有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是原檢察官對被告予以不起訴處分、高檢署檢察長駁回聲請人再議,於法均無違誤,聲請人聲請將本件交付審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陳彥宏

法 官 陳秀慧法 官 郭韶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佩儀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6 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21-05-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