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0 年聲判字第 20 號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判字第20號聲 請 人 王文良代 理 人 陳宏銘律師被 告 王華玉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10 年1 月4 日110 年度上聲議字第428 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處分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續字第285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告訴意旨略以:被告王華玉係告訴人即聲請人王文良之胞姐,自民國80年起,為其等母親王黃琴代管王女所有之台北富邦銀行內湖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合作金庫銀行大橋分行(原不起訴處分書誤繕為大同分行)帳戶第0000000000000 號帳戶等兩個帳戶(以下依序簡稱為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合作金庫帳戶)之存摺及印章,嗣王黃琴於101 年1 月25日死亡,被告明知王黃琴去世後,其遺產應由全體繼承人繼承,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竊盜、詐欺、侵占等犯意,未經全體繼承人之同意或授權,自

101 年1 月30日起至同年3 月7 日止,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持王黃琴上開兩個帳戶之存摺及印章,利用上開兩家銀行行員尚不知王黃琴已經死亡之際,以王黃琴代理人身分,在附表所示之銀行存款取款憑證及轉帳憑證傳票上,分別盜蓋「王黃琴」之印鑑,進而持交給附表所示銀行之行員,予以行使,表示王黃琴授權其提領及轉帳附表所示之金額,致附表所示之銀行行員均陷於錯誤,而分別交付被告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前後合計新臺幣(下同)172 萬元;被告即以前開方式侵占上開款項,所為並足以生損害於聲請人等繼承人,及銀行管理上開兩個帳戶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210 條、第216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同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及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等罪嫌。

二、被告王華玉在偵查中否認有何行使偽造文書、竊盜、侵占、詐欺取財等犯行,辯稱略以:本案之台北富邦銀行、合作金庫兩個帳戶,伊已經使用很久,因為當時伊先生在國外很久都沒有回來,伊母親跟伊說不要到時候人財兩失,雖然伊當時本業是教職,但伊另外還有其他不少收入,包括在補習班任教、擔任家教以及教授學生鋼琴等等,所以有相當的現金收入,母親認為如果將現金存在伊自己之銀行帳戶,萬一發生婚變,可能伊的錢就會被丈夫分走比較多,所以母親才會提供前開兩個帳戶讓伊存錢,伊曾經在王文正的一家公司幫忙,退休後也曾經在王文正其中一家公司擔任負責人,因為當時王文正預計要出國,但是有一些廠商的款項要支付且金額蠻大,由於伊有在使用母親的帳戶,所以伊就請王文正把要給廠商之款項匯到伊在使用之母親帳戶,如果是匯到伊的帳戶就是擔心萬一伊發生婚變,且當時伊自母親名下臺北富邦銀行帳戶提領款項,是因為伊母親往生,伊要付款給葬儀社等語。

三、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

258 條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細繹聲請人王文良之指述,無非係以聲請人自身與王華恭之證詞,以及被告提領王黃琴名下之台北富邦銀行、合作金庫等兩個帳戶內存款,合計172 萬元之情,為其論據,案經本院調取相關卷證核閱結果,茲查:

(一)被告與聲請人均係王黃琴所出,渠等兄弟姊妹中,被告為長女,以下依序為次女王夢珠、長男王文正、三女王華恭、次男即聲請人、三男王建人及四女王玲琦,後王黃琴於

101 年1 月25日死亡,被告則在王黃琴死亡後,未得聲請人等人同意,而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持王黃琴生前交託之印章及存摺,支領王黃琴名下如附表所示,分別存放在台北富邦銀行、合作金庫帳戶內之7 筆共172 萬元存款等情,業經聲請人於偵查中指述在卷,亦為被告自承屬實,此外,並有上開兩個帳戶之交易明細1 份、台北富邦銀行取款憑條4 張、遺產稅免稅證明及繼承系統表各1 份在卷可考(他字卷第6 頁、第11頁、第7 頁至第10頁、第12頁,偵查卷第8 頁)。

(二)被告在偵查中雖自承:「101 年1 月30日、101 年2 月22日、101 年2 月23日、101 年2 月24日(王黃琴)的取款憑條都是我寫的,當時領這些錢是因為我母親往生,要付款給葬儀社,要付多少錢我忘記了」等語(他字卷第17頁),惟其後在偵查中經檢察官質以:「你母親往生後,為何還要提領母親生前所有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及合作金庫帳戶」時,則陳稱:「因為這兩個帳戶我已經使用很久,因為當時我先生在國外很久都沒有回來,我母親跟我說不要到時候人財兩失,雖然我當時本業是教職,但我另外還有其他不少收入,包括在補習班任教及擔任家教,還有教鋼琴,所以有現金收入,母親認為如果存在我自己的銀行帳戶,萬一發生婚變,可能我的錢就會被丈夫分走比較多,所以母親才會提供前開兩個帳戶讓我存錢」、「我曾經在王文正的一家公司幫忙,我退休之後也曾經在王文正其中一家公司擔任負責人,因為當時王文正預計要出國,但是有一些廠商的款項要支付,因為我有在使用母親的帳戶,所以我就請王文正把要給廠商之款項匯到我在使用的母親帳戶因為金額滿大的,如果是匯到我的帳戶就是擔心萬一伊發生婚變」等語(偵續卷第28頁),此核與王文正(長男)於偵查中證稱:「91年時被告就幫我管帳,這筆錢(按,指91年12月26日,以王安實業名義匯入合作金庫帳戶之349 萬5 百6 十元)我是要匯給被告要支付給廠商或是支應其他公司費用的錢,這筆錢當然不是要給我母親王黃琴的錢,而這個帳戶都是被告在使用的,我母親應該沒有使用這個帳戶」等語(偵查卷第82頁),王建人(三男)於偵查中證稱:「當時我母親王黃琴拿到敬老津貼很開心,被告跟我母親說敬老津貼要我母親新開一個帳戶,然後再將敬老津貼匯到新開的帳戶,但王黃琴說不用,就將敬老津貼的錢匯到大橋分行(按,指合作金庫帳戶)就好,並要被告領現金給她用就好,大橋分行的帳戶實際上是被告在使用…公基金帳戶是指我母親所需使用及家中其他開銷費用的帳戶,如果沒錢的話,我、王文正、王華玉就會自動自發匯款至該公基金帳戶…家裡的財務狀況都是被告在支出,我母親的喪葬費也是被告先支付」等語(偵查卷第82頁),均大致相符,此外,並有被告提出之單據

1 份在卷可查,又王黃琴前揭合作金庫帳戶內,確有王文正於91年12月26日,以王安實業名義匯入之349 萬5 百6十元以外(偵查卷第11頁),王黃琴之前揭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內,也確實於101 年2 月20日匯出一筆28萬元至署名公基金之帳戶,有該行各類存款歷史對帳單在卷可考(他字卷第6 頁),綜上各節,堪認被告上開供述實在,可以採信。

(三)聲請人在偵查中固指稱:「我有7 個兄弟姊妹,我大姐王華玉沒有經過我們同意就把媽媽的錢全部領走,王華玉及王文正說我母親沒有錢,又說我媽媽沒讀書,但我母親會講英文,媽媽以前常住在美國,王文正(長男)說民國91年有匯款300 多萬到我媽媽的帳戶,我認為是編的,因為從91年到101 年我覺得很離譜,因為王文正說這筆錢不是給我媽媽用的,是給王華玉用的,但我認為王文正跟我有另外合夥的公司,有公司的帳戶可以用,為何要用到媽媽的帳戶,且大家都有自己私人的帳戶」云云(偵續卷第21頁),而王華恭(三女)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質以:「你父母生前是否均由王華玉照顧,且與王華玉同住」時,亦證稱:「我母親生前,過年過節我們子女都會拿錢給父母,母親雖然不識字,但母親會買賣房子賺取價差,我來這邊作證希望我大姊不要誣蔑媽媽的沒有收入及媽媽的功勞,因為媽媽跟我說她銀行有很多現金時,我母親是很難過的」等語(他字卷第18頁),然細繹聲請人與王華恭上開證詞,至多也僅能推測王黃琴生前或有收入,並無法肯認王黃琴之收入若干,遑論據此推認王黃琴上開兩個帳戶內的存款,即均為王黃琴之生前收入甚明,而聲請人與王華恭就渠等所指王黃琴生前曾買賣房屋獲利一節,也未能提出證據以實其說,至上開兩個帳戶雖係以王黃琴名義開設,然平日究為被告所保管、使用,被告亦否認帳戶內之存款為王黃琴之生前收入,此如前述,是以,也無法單憑上開兩個帳戶係王黃琴名下一節,即推論帳戶內之存款必為王黃琴所有,從而,聲請人與王華恭之前開證詞,均尚不足採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四)非惟如此,被告在王黃琴過世後,分別於101 年2 月20日、101 年3 月24日、101 年1 月至6 月間、101 年1 月30日、101 年2 月13日、101 年2 月20日、101 年2 月23日,依序各支付1 萬7 千元、21萬元、64萬元、20萬元、10萬元、28萬元、30萬元,做為王黃琴之喪葬、醫療及外勞費用等情,業經其提出王華珠之台北富邦銀行內湖分行帳戶存摺影本、支票與存根影本及相關整理表格1 份為據(偵查卷第46頁至第46頁反面、第47頁至第48頁、第52頁),而上述金額合計達174 萬元,已高於聲請人所指之172萬元盜領款項,此應可佐證被告先前所辯:提領這些款項,是要支付王黃琴的喪葬費用等語不虛。

(五)聲請人指訴被告涉犯竊盜、侵占、詐欺取財與偽造文書等罪,其罪嫌均有不足:

1.按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依各該法條之文義,均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之意圖,為其要件,而查,王黃琴雖已死亡,無從再予調查,然其名下之台北富邦銀行、合作金庫等兩個帳戶,平時均為被告所保管、使用,該兩個帳戶內之172 萬元存款,似亦為被告所有,不僅如此,支領存款之原因多端,被告在王黃琴身故後,陸續為王黃琴支付之外勞、醫療、喪葬等費用,可考者達174 萬元之多,也已超過前數,據此論之,委難謂被告提領本案款項,主觀上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侵占或詐欺等意圖,依上說明,即均與上開罪名之構成要件不符。

2.另按,「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文書,以無制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制作該文書為要件之一,如果行為人基於他人之授權委託,即不能謂無制作權,自不成立該條之罪」,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226 號判例可供參照,茲查,被告長期使用王黃琴前開台北富邦銀行、合作金庫等兩個帳戶存、提款,並保管上開兩個帳戶之存摺與王黃琴之印章,而上開兩個帳戶內之存款,依現有事證,又難認係王黃琴之生前收入等情,均如前述,此即與王黃琴將該兩個帳戶借給被告使用無異,是故,自應解為被告使用前開兩個帳戶,事前已得王黃琴之概括授權,準此,被告自認係動支自己存放在王黃琴前開兩個帳戶內之款項,客觀上並非全無理由,依上說明,即難認其在提領本案存款時,主觀上有冒用王黃琴名義之犯意,所為自與偽造文書罪有別;退一步言,縱如聲請人所指,前開存款均為王黃琴之遺產,然,「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之成立,以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特別要件,所謂足生損害,固不以實已發生損害為必要,然亦必須有足以生損害之虞者,始足當之,若其僅具偽造之形式,而實質上並不足以生損害之虞者,尚難構成本罪」,最高法院49年上字第18號判例可供參照,如上所述,本件被告為處理王黃琴後事之支出,既已高於其所提領王黃琴之存款總額,而前述開銷理論上又應歸由王黃琴之遺產或全體繼承人所負擔,則依上開實務見解,也難認被告所為,對聲請人等繼承人造成何種損害,故此仍難以偽造文書罪相繩;

3.綜上,聲請人指稱被告涉犯前開侵占、詐欺等財產犯罪,以及偽造文書等罪嫌云云,均不可取。

四、聲請交付審判意旨雖指稱略以:1.依王建人所述,本案至少有王黃琴之敬老津貼會匯入王黃琴之合作金庫帳戶,可知被告所辯:本案之兩個帳戶內存款,均係其所有等語,並非事實,又綜觀被告提出之單據資料,既未提出王黃琴之喪葬奠儀所得,提款日期與花費日期亦不符合,純屬拼湊而來,另王華珠亦有將其天母租屋之收入贈給王黃琴使用,長期以來估計租金至少有200 萬元以上,此外,王黃琴在銀行的保險箱內,亦有王華珠的兩筆房產權狀、金飾、二姊夫的勞力士錶等財物,亦未見被告歸還;2.被告所盜領之數達172 萬元之多,縱然用於支付王黃琴過世後之喪葬費用,如有剩餘,亦屬遺產範圍,然被告迄今仍未將餘額歸還,顯見其確有聲請人所指之侵占與偽造文書行為,而檢察官又未將相關單據提示給聲請人瀏覽,使聲請人無從表示意見,顯有偏頗被告之虞;3.王文正、王建人係被告之友性證人,王建人更與被告一起盜領本案王黃琴帳戶內之存款,渠等證詞自然偏頗,相對而言,王華恭已到庭指證王黃琴生前確會買賣房子賺取價差,檢察官捨此不論,又未傳喚王華珠到庭作證,亦有違誤;4.被告先辯稱本案兩個帳戶係王黃琴擔心伊日後婚變,財產不保,所以將帳戶借給伊使用,隨後卻又稱所提領帳戶內之存款,係用於支付王黃琴之日常支出與喪葬費用,前後矛盾,檢察官亦未調查被告之婚姻狀況,以確認被告前開所辯:因擔心將來婚變,所以向王黃琴借用帳戶等語,是否屬實,其調查未臻完備;5.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753號判決指稱略以:依民法第6 條規定,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從而,即使行為人在他人生前獲得授權,代為處理事務,惟一旦該人死亡,因權利主體已不存在,原授權關係當然歸於消滅,自不得再以他人名義製作文書,否則,足使一般人誤認死者猶然再生,而有損公共信用、遺產繼承、稅捐課徵正確性之虞,應屬無權製作之偽造行為,是若父母在世之時,授權或委任子女代辦帳戶存、提款事宜,死亡之後,子女即不得再以父母名義製作提款文書領取款項,只能在全體繼承人之同意下,以全體繼承人之名義為之,至於所提領之款項是否用於支付被繼承人醫藥費、喪葬費之用,要屬行為人有無不法所有意圖之問題,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該當與否不生影響等語,依上實務見解,則被告所為,至少已成立偽造文書罪;6.綜上,被告犯行已甚明確,請准予交付審判云云,雖非無見,惟查:

1.觀諸王黃琴合作金庫帳戶之交易明細(偵查卷第13頁反面),上開帳戶內雖有王黃琴之敬老津貼,然每月其數不過

3 千,且早於98年2 月25日以後即已無類似進帳,對照王黃琴係在101 年1 月間方才死亡,是此項事證,顯不足以反證被告所辯:本案兩個帳戶內的存款均係其所有等語不實,再者,互核被告所提出之單據資料,雖未註記有王黃琴之喪葬奠儀所得,且其上之花費日期亦與提款日期不同,然考量聲請人係在108 年9 月間方就本案提出告訴,有告訴狀上檢察署收狀戳日期可考(他字卷第1 頁),其時距王黃琴死亡已有7 年之久,委難強令被告保留所有王黃琴之後事開銷紀錄,又王黃琴死亡後,可以推知各項之開銷名目必然繁多,以一般人而言,現實上難予苛責能逐筆提領,並如同會計記帳般詳列其來龍去脈,保存單據備查,而本件綜合王黃琴係在101 年1 月間死亡,被告提出之單據日期時間約自101 年1 月起至同年6 月之間,對照其提領本案7 筆款項之時間則係自1 月30日起至同年3 月7日日止,時間上大致吻合,衡情仍可佐證被告所辯不虛,是聲請人所指之前述單據資料瑕疵,不足採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2.本件應予探究者,係被告提領本案王黃琴名下兩個帳戶內之存款,是否如聲請人所指,已觸犯刑法竊盜、侵占或偽造文書等罪名,過程中雖不免涉及上開存款究係被告或王黃琴所有之判斷,然終非在確認王黃琴之遺產數額或歸屬,本院復已說明如何認定被告犯嫌不足之理由如前,復因被告本即無自證無罪之義務,故其犯罪事實成立與否,悉應由檢察官負起舉證責任,此與民事訴訟之當事人就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起舉證之責不同(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1 項、第161 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等規定參照),從而,聲請人所稱:被告先辯稱本案兩個帳戶係伊向王黃琴借用,卻又稱所提領前開兩個帳戶內之存款,係用於支付王黃琴之日常支出與喪葬費用,前後矛盾云云,既無從憑以認定被告犯罪,即無可取,況且,被告是否有向王黃琴借用帳戶,與其事後將存款用於何處,本屬兩事,故被告供稱向王黃琴借用前開兩個帳戶,爾後提領帳戶內的存款,作為支付王黃琴身後之各項費用等語,邏輯上未必有何矛盾,而以被告與王黃琴份屬母女,王黃琴過世前係與被告同住而言,縱認被告出資代王黃琴處理後事,衡情也未必不合理,是聲請人此部分所述,亦無可採;至於聲請人另指稱:王華珠亦有將其天母租屋之收入贈予給王黃琴使用,長期以來估計租金至少有200 萬元以上,此外,王黃琴在銀行的保險箱內,亦有王華珠的兩筆房產權狀、金飾、二姊夫的勞力士錶等財物,亦未見被告歸還云云,然前者並未見諸偵查卷內,聲請人在偵查中也僅泛稱可以傳喚王華珠到庭等語,故此非本院在事後所能另行調查、審酌(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18 點、臺灣高等法院91年4 月25日第一次庭長會議法律問題研究會研討結論參照),後者本不在聲請人之提告範圍之內,故無調查必要,遑論王華珠縱然能到庭證明其確有將出租房屋所得之租金贈給王黃琴使用,亦無從證明被告所提領本案之7 筆存款,即係王華珠贈與給王黃琴之租金,是聲請人此部分指述,均難採取。

3.王文正證稱曾以王安實業名義,將349 萬5 百6 十元匯入王黃琴之前揭合作金庫帳戶內,作為支付廠商之款項等語,王建人證稱王黃琴除本案之兩個帳戶外,另有一個公基金帳戶,作為王黃琴使用及家中其他開銷的帳戶等語,均有相關之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可以對照,而被告陳報在王黃琴死亡後所支出之各項開銷,可考者有174 萬元,已高於本案所提領之172 萬元一節,亦有相關之存摺與支票影本可供印證,是渠等所述均無不可信之理,反之,聲請人、王華恭雖均指稱王黃琴應有賣屋、子女孝敬、生活津貼等收入,憑此推論王黃琴前開兩個帳戶內之存款,即必然為王黃琴之生前收入,進而泛稱縱然被告將所提領之存款用做於支付王黃琴之喪葬費用,如有剩餘,亦屬遺產範圍,然被告迄今仍未將餘額歸還,顯屬違法云云,既未見聲請人與王華恭在偵查中提出相關事證以供調查,衡情也僅能認係渠等之個人臆測,難以盡信等情,其詳均如前述,上述判斷顯非如聲請人所言,係以相關人等之友好關係為據,而作為本案佐證之帳戶交易明細,均係事前難以偽造,事後難以更易之銀行紀錄,衡情也當比當事人間之口語記憶或親疏遠近,更為可信,基此,即便檢察官未能提示前開交易明細給聲請人表示意見,也難謂對上述判斷結果有何影響,更何況聲請人聲請將本件交付審判後,也已查閱卷內之前述明細資料並陳述意見,自難再憑此指責偵查有何不備之處;

4.偽造文書罪除行為人在客觀上需有偽造文書之犯行以外,主觀上也必須具有偽造文書之犯意,始足成罪,而被告在提領本案之7 筆爭議款項時,尚難認其具有偽造文書之犯意等情,其詳已如前項理由三(五)所述,此係被告主觀上有無犯罪故意的問題,並非王黃琴對被告的授權,是否已經因其死亡而消滅之爭,更何況單以法律而論,也有死因行為、遺贈、授權指定遺囑執行人等多種因授權人死亡反而生效之法律行為,另一方面,若客觀事證足以證明被告所為逾越王黃琴之授權,也並非不能成罪,故聲請人所引之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753號判決,疏未考量上情,僅泛稱因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故若父母在世之時,授權或委任子女代辦帳戶存、提款事宜,死亡之後,子女即不得再以父母名義製作提款文書領取款項,只能在全體繼承人之同意下,以全體繼承人之名義為之,至於所提領之款項是否用於支付被繼承人醫藥費、喪葬費之用,要屬行為人有無不法所有意圖之問題,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該當與否不生影響等語,其見解並非全然妥適,在本案中難以採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更有甚者,縱認王黃琴對被告之授權,已因王黃琴死亡而消滅,然此畢竟屬於專門之法律知識,以被告00年0 月生,案發時約65歲,從事教職等年齡、智識之背景,也難期被告能確知前述之私法規定,進而對其提款行為產生有違法性之認知,從而,聲請人此部分所述,仍不足採;

5.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故檢察官未再調查被告之婚姻狀況,又或傳喚王華珠到庭,衡情均非必要,也難遽認有何不妥,附此敘明;

6.綜上,聲請交付審判意旨所述,均難採取。

六、綜上,原偵查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被告之犯罪嫌疑尚有不足為由,分別為不起訴處分或駁回聲請人再議之聲請,雖與本院所持理由不盡相同,惟其結果則無二致,自應予以維持。聲請意旨以被告涉犯上述竊盜、侵占、詐欺取財、偽造文書等罪名,且原偵查過程並不完備為由,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依上說明,尚難採取,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彥宏

法 官 陳秀慧法 官 黃瀞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毓珊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0 日

附表:(單位:新臺幣)┌──┬───────┬─────────┬────────────┐│編號│時間 │地點 │提領帳戶及金額 │├──┼───────┼─────────┼────────────┤│1 │101 年1 月30日│臺北市○○區○○路│從台北富邦銀行內湖分行帳││ │ │三段174 巷6 號台北│戶(帳號:000000000000號││ │ │富邦銀行內湖分行 │)提領20萬元。 │├──┼───────┼─────────┼────────────┤│2 │101 年2 月22日│臺北市○○區○○路│從台北富邦銀行內湖分行帳││ │ │三段174 巷6 號台北│戶(帳號:000000000000號││ │ │富邦銀行內湖分行 │)提領22萬元。 │├──┼───────┼─────────┼────────────┤│3 │101 年2 月23日│臺北市○○區○○路│從台北富邦銀行內湖分行帳││ │ │三段174 巷6 號台北│戶(帳號:000000000000號││ │ │富邦銀行內湖分行 │)提領30萬元。 │├──┼───────┼─────────┼────────────┤│4 │101 年2 月24日│臺北市○○區○○路│從台北富邦銀行內湖分行帳││ │ │三段174 巷6 號台北│戶(帳號:000000000000號││ │ │富邦銀行內湖分行 │)提領22萬元 │├──┼───────┼─────────┼────────────┤│5 │101 年2 月29日│臺北市○○區○○路│從合作金庫銀行大同分行帳││ │ │三段10號合作金庫商│戶(帳號:0000000000000 ││ │ │業銀行大同分行 │號)提領28萬元 │├──┼───────┼─────────┼────────────┤│6 │101 年3 月1 日│臺北市○○區○○路│從合作金庫銀行大同分行帳││ │ │三段10號合作金庫商│戶(帳號:0000000000000 ││ │ │業銀行大同分行 │號)提領30萬元 │├──┼───────┼─────────┼────────────┤│7 │101 年3 月7 日│臺北市○○區○○路│從合作金庫銀行大同分行帳││ │ │三段10號合作金庫商│戶(帳號:0000000000000 ││ │ │ 業銀行大同分行 │號)提領20萬元 │└──┴───────┴─────────┴────────────┘合計172萬元。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21-06-30